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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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吳金鳳 相 對 人 吳文瑞 吳文裕 吳麗鄉 共同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吳麗 鄉墊付之看護費96萬元不服,此一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 割,原裁定以全部遺產價額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51萬1,709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吳麗珍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並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吳麗珍所遺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吳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吳麗鄉照護被繼承人吳麗珍墊付之看護費用96萬 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繼承人吳麗珍遺產,應予分割 等情,有減縮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據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上訴意旨,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認吳麗鄉照護吳麗 珍之看護費用96萬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部分,認遭扣還部 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認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惟依前揭說 明,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 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涉,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之客觀價值,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又本件遺產總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7萬9,27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1,20 8萬8,247元,原法院誤載為1,218萬8,247元,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卷二第262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47萬1,709元 (1,367萬9,272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5 1萬1,70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1,208萬8,247元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 8萬8,428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46萬6,000元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萬5,343元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61萬3,890元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7萬5,326元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 31萬2,038元 總計1,367萬9,272元

2025-03-31

KSHV-114-家抗-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郭炫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保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 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 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 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 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 納,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 據可稽(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3頁、第17頁、第5頁),上開 裁定未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 律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不因原裁 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31

KSHV-114-抗-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温淑桂 陳怡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以對造對抗告人提起小額訴訟之標的 金額新臺幣(下同)31萬975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標準,而非原裁定核定之165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 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寓大廈地下 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認協議 書無效。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 張,依前揭說明,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核抗告人上開聲明 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自 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其案由一之決議有⒈至⒍項;案由二 之決議有⒈至⒊項,非僅關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而 已(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復請求確認地下室停車管理 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其中第11項,亦非關 於抗告人支付機械車位修繕費用。原審認前開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 決議無效(案由一)、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 、11項)、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客觀交易價格,抗告人所受 利益客觀價值既不明確,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命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憲其間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2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聲明㈣、㈤、㈥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超 過新台幣3000元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超過新台幣3440元部分均 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就「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2月2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孳息」部分,以計算式「2052(8+28/30)」核算 之,計算之金額1915元顯有錯誤,因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 算式「2052元(8+2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 元。是聲明㈡之計算式應更正為:〔36萬6761元+(36萬6761元 (272/365)0.05+2052元(8+29/30)〕,計算之金額應為39 萬8826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39萬8758元。故本件訴之聲明 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413元(計算式:8萬7767元+39 萬8826元+11萬8820元+12萬元),而非原裁定所載之72萬534 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文,本件起訴狀訴之上 開聲明㈠㈡㈢㈦正確的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為72萬5413元,則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11萬元至72萬5413元部 分以63萬元計,每萬元徵收100元,應徵收裁判費6300元, 故全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上6300元共計7300元 。然原裁定竟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顯與上揭法 規不符而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即原告)係以相對人惡意污衊抗告人之人格與名譽 ,除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損害外,並請求3種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 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 裁定認抗告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三項聲明為不同訴 訟標的,而分別徵收裁判費各3000元,共徵收9000元顯有不 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 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而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 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 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該標準於113年12月30 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係113年12月3日起訴, 適用修正前之標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 、鐵捲門、排糞污水管及化糞池等物(面積暫定為1.09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原審院卷第15頁、第215 頁)予以移除,回填合格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並以水泥抹 平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36萬6761元(暫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 審卷第15頁、第41頁),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5日起迄至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2元(暫 予計算之,實際金額待測量後再補正,原審卷第15頁、第41 頁),並自113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萬4552元及自113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 對人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以各 報規定最小單位版面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事實聲 明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當日報紙 送交各乙份予抗告人。㈤相對人應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旁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西側鄰永康街 門口或外牆、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南側1樓外牆各處明顯 適當位置各懸掛黃布條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澄清事實 聲明啟事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澄清事實聲明啟事之布條 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㈥相對人應將 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澄清 事實聲明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起訴狀附件三郵寄名單所 示之相關人員,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 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抗告人。㈦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關於財產權之請求:   ⒈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77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8萬 0520元1.0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聲明㈡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676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 ,暨自113年3月5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按月給 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萬8758元【計算式:[36萬6761元+(3 6萬6761元(272/365)0.05)]+2052元(8+28/30)】。雖抗 告人主張自113年3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2日止, 按月給付2052元其不當得利及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孳 息,止共『29日,並非『28』日,故應以計算式「2052元(8+2 9/30)」核算之,計算之金額應為『1983』元云云。然按期間 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 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 為8個月,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共28日。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聲明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無法營業之損害11萬4552元,並 加計自113年3月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之孳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8820元【計算式:11萬4552元+ (11萬4552元(272/365)0.05)】。  ⒋聲明㈦請求相對人給付名譽權損害之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12萬元。   ⒌綜上,本件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元(計算式 :8萬7767元+39萬8758元+11萬8820元+1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930元。抗告人未注意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逾新 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1,而主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容有誤 解。  ㈠關於非財產權之請求:        聲明㈣㈤㈥,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布條、郵 寄等澄清方式,屬非財產權訴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侵害伊之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刊登報紙、懸掛 布條、郵寄等澄清方式(即聲明㈣㈤㈥),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 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 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 產權訴訟(即聲明㈦)之裁判費),分別徵收。原裁定認本件非 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元×3=9000元 ),就超過3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㈠㈡㈢㈦訴訟標的價額共計72萬5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另聲明㈣㈤㈥應徵裁判費3000 元,本件裁判費共計1萬0930元(計算式:7930元+6000元) ,扣除抗告人已繳納7490元,尚須補繳3440元(計算式:1 萬0930元-7490元)。原裁定就抗告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000元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超過 3440元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 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31

TNHV-114-抗-30-202503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商振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振魁間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修正不動產抵押借貸等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 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抗告人不服,向原法 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抗 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命補正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 抗告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上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附卷足按,則桃園 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原裁定當否 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無實益而 無保護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1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俐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八百零九元,應予退還。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四十 五元,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百零 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三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 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另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第一審聲明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關於㈠編號1請求確認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至107年4月1 1日止(下稱A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編號4請求給付A期間薪 資新臺幣(下同)28萬9,680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3,258元、 生理假未休工資1,800元及編號5補繳勞工退休金1萬7,626元 (下合稱A期間薪資等);㈡編號2請求確認兩造自108年5月21 日起至復職日止(下稱B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編號3請求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萬4,000元本息 ,及編號4請求工資38萬2,968元本息(108年5月21日起至110 年8月31日止),編號5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50元(下合稱B期間薪資等)。A、B期 間薪資等其中各項請求雖各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各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抗告人主張A、B期間 每月薪資依序為2萬8,400元、1萬4,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A、B期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依序為28萬9,680元、84萬元,高於A、B期間內請 求薪資、提繳退休金等金額,是A、B期間薪資等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序核定為28萬9,680元、84萬元,加計非在A、B期間 內之請求即編號4、5請求103年1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特休未 休工資6,160元、生理假未休工資4,602元、107年12月至108 年5月20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2,240元,及勞保差額2萬6,08 1元、健保差額1萬6,640元、慰撫金300萬元、提繳108年1月 至5月20日之勞工退休金1,642元(以上合計306萬7,365元, 下稱慰撫金等),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萬7,0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58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115萬4,324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8,323元,抗告人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257元,抗告人繳納3萬5,066元, 應退還溢繳裁判費809元。 三、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如附表二、三所示,即追加後係請求確認兩造自106 年5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擴張A期間 之僱傭關係),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 資2萬8,400元(擴張B期間之薪資),其餘聲明與第一審同。 則依上述標準計算擴張後A、B期間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3元 、170萬4,000元,加計慰撫金等,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507萬1,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938元,其中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退休金計202萬8,73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萬1,097元,抗告 人應繳納5萬5,841元,惟僅繳納5萬2,539元,則抗告人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3,302元。 四、原法院裁定第一審、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 428萬6,729元、427萬8,329元、87萬4,077元,並命退還抗 告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512元,及命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4,0 33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7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 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 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 12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 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25-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同年 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聲請不合 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6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立竣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 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 。是核定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為訴之變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抗告人,並協同抗告人就前開股份辦理 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訴訟,經第一審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1714元。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 5日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抗告人。原 法院以: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 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 906萬5529元與登記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比例計算,核定為219 8萬217元。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8268元,扣除原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5854元,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 費為28萬2414元。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 其僅就敗訴之900萬元出資額提起上訴,應依第一審法院按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不得逕以股東 權益總額與登記資本總額比例換算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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