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