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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 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前因入住桃台大護理之家, 且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未繼續入住桃台大護理之家,且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被告目 前之身體狀況是否可出庭應訊,經辯護人表示請本院安排庭 期等語,有桃台大護理之家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3-交易-333-202503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嗣以其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現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業於113年2月12日認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年、16年,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而判決駁 回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之上訴在案。   ㈡本院已於114年2月19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李仁 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114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22頁), 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涉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 本院維持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畏罪逃亡之虞,原羈押 之事由仍然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 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觀諸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 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被告2人 均仍有羈押之原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 刑罰之可能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廖建源因罹患疥瘡為由,主 張被告廖建源不適宜繼續羈押,應以具保代替羈押乙節,然 據被告廖建源自陳看守所已安排其就醫並施以藥物治療(見 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其等之主張顯不足採,附此 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5381-2025022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 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 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 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 ,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 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 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 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 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 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 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 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 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 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 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 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 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 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 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 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 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 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 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 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 .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 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 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 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 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 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11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威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慧芸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林培茹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蔡以楨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張衣伶 義務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許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李宜紜 義務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曉美 義務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謝惠萍 義務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昝尤卉 義務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闕如云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莊媖媖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昱辰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李蔚甯 彭鉦淯                      黃德倫               林讌如                      周子姸               周清棋                      李 強                      楊月貞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兼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黃景鈺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 41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 紜、王曉美、謝惠萍、昝尤卉、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 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 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各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以及扣押物之沒收,均如附表五「 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宥威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 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且知悉自己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老闆」、「JOJO」等股票盤商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與「王老闆」、「JOJO」 等股票盤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王 老闆」、「JOJO」負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並編纂 、提供各該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及關於股票銷售之教 戰手冊、話術講稿等文件,由洪宥威先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陳慧芸(英文名:Sasha)、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人擔任開發組人員(嗣陳慧芸升任開發組 主管),並自110年3月間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聯絡之蔡以楨擔任行政助理,自110年11月間僱請與其等 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林培茹擔任洪宥威之助理; 於此期間,又陸續僱請與其等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 之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人擔任業務組人員(各人任 職期間及所屬組別、職務、綽號,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開 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依照前開教戰手冊、 話術講稿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 並取得個人聯絡資料後,由陳慧芸負責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 及相關資訊,由蔡以楨負責按照名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由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 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繫已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依 照教戰手冊、話術講稿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洽詢 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洪宥 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股款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如附 表二所示客戶則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 戶(付款)日期,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股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 九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等20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黃景鈺等19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謝惠萍則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 時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9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應徵時是由女主管Sash a面試,她說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寄股票資料給對投資有 興趣的客戶。系統會自動撥號,伊負責接聽,並依照公司提 供的話術守則,自稱是「泰順投顧公司」、「股市聯合資訊 中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公司目錄做參考,客戶如果需要 ,伊會記錄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地址,將公司目錄用信封 寄出。行政人員會拿投資評估報告書去給郵局寄,Sasha會 聽CALL確認地址是否有錯誤。薪資與獎金是由Sasha發放, 教戰手冊內容提到「成為原始股東」、「今年○月準備掛牌 上興櫃」、「配股配息」是為了吸引客人投資股票等語屬實 (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本院卷㈠第429-440頁 、卷㈣第255-262頁);復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料 」欄所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現 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所附被告洪宥威電腦內「209_22567_00 000000_亞迪話搞.pdf」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亞迪 電子.docx」未上市股票詐欺話術內容、「法拉蒂_00000000 .docx」法拉蒂綠能B Call話術參考一、「完整版.docx」冒 充泰順投顧推銷科毅科技股票之話術手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 照片擷圖,以及被告林培茹處查扣之隨身碟內「丹100.xlsx 」檔案被害人認購之股份、通訊地址及電話資料、「B.xlsx 」、「F.xlsx」法拉第綠能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Ke.xls x」科毅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迪釩.xlsx」亞迪電子 、釩創科技未上市股票購買名冊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照片擷圖 、被告洪宥威手機中通訊軟體與「黃建軍」、「瑞德派」之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A1卷第147-155頁、第157-163、165、1 6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 ,詳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亦有客戶資料、教 戰手冊、筆記、二線客戶分配單、各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員工人事資料、考勤卡、工作月曆、辦公電話(含耳機)等 扣案可佐。  ㈡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 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 強、黃景鈺等20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憑 。 二、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以楨固坦認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負責寄送投資 評估報告書乙情,而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則均坦認其等擔任 開發組人員,負責撥打電話給不特定人,向對方說明前述各 公司經營狀況,以及該等公司即將掛牌興櫃,藉以取得對方 聯繫資訊,作為後續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依據等情,惟其 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蔡以楨辯稱: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打掃、打雜、訂便當 ,伊沒有招攬行為,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只是打工 ,伊只著重在伊個人工作,伊不清楚投資評估報告書的內 容云云。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蔡以楨係受被告 洪宥威指示辦理公司寄信、收信與清潔公司環境等一般行 政工作,其未接觸受招攬之投資民眾,也未處理民眾交付 之股款,蔡以楨認為自己只是受指示處理事務之單純兼職 員工,其主觀上並未有經營證券業務之意圖,客觀上亦無 承銷公司股票持之對外聯繫販售,或與民眾有任何聯繫遊 說投資,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⑵被告李宜紜辯稱:洪宥威面試時,他只說這個是電話行銷 ,單純打電話而已,伊自己本身之前有做過其他電話行銷 類的工作,伊之前是做車貸、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伊沒 有想太多,就是打電話,因為伊有類似的工作經歷。伊不 知道這工作是違法的,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的 許可云云。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李宜紜只是基 層員工,領固定薪水,工作内容就是負責電話行銷,主觀 上不認為自己是在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這個詞,是治理、 管理,應該是限於公司負責人,或是直接承擔銷售盈虧的 人。不能把電話行銷的行為,等同於經營證券業務。另李 宜紜沒有金融專業知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⑶被告昝尤卉辯稱:伊當初是應徵打電話,伊是由洪宥威面 試的,他說是很單純打電話、寄資料的工作,其他伊都不 清楚。伊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公司叫伊怎麼做,伊就 怎麼做。伊只知道公司叫伊等寄出資料,伊不知道公司是 在賣股票。伊不曉得工作非法不非法,伊一直認為公司是 正常營運云云。被告昝尤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昝尤卉是 第一次從事電話行銷工作,且當時進入這間公司也以為只 是單純電話行銷公司,不知道該公司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 證券業,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蔡以楨於110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擔任行政助理,負責依照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 、聯絡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被告李宜紜、昝尤卉均 受僱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透過自動撥號系統撥打電話予不 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掛牌興櫃、或上 市、上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 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且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3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 等情,業經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供明在卷( 見A1卷第487-493頁、第553-558頁、A2卷第191-199頁、第2 01-203頁、第261-268頁、A5卷第213-221頁、第223-226頁 、第257-262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第429-440頁、卷㈢ 第51-60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卷㈣第245-344頁 、第417-429頁、第490-494頁),核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 、闕如云、黃德倫、林培茹、謝惠萍、林讌如、黃景鈺、張 衣伶、許瀅玄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A1卷 第101-119頁、第116-117頁、第367-376頁、第377-383頁、 A2卷第286頁、第291-293頁、第375頁、A3卷第100頁、第18 7-207頁、第210-211頁、A5卷第101-111頁、第113-116頁、 第197-201頁、第287-289頁、第329-338頁、第339-341頁、 第375頁、A6卷第200頁、A8卷第199-209頁、本院卷㈠第379- 388頁、第429-440頁、卷㈢第19-27頁、第175-185頁、第189 -194頁),另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辦公電話1組( 含耳機)、客戶資料1份、教戰手冊(話術)1份、投資評估 報告書2份、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客戶資料1份、教戰 手冊1份、辦公電話1組(含耳機)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本院註:本院未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於偵查中之供詞引為 認定被告李宜紜有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將其餘同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詞引為認定被告昝尤卉有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李 宜紜、昝尤卉等人於本案期間擔任開發組人員,負責前述電 話推銷投資之工作內容乙情,除有各該被告個別之供述外, 尚有前引非供述證據可佐)。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因接獲被告洪宥威所聘僱之開發組人 員致電聯繫,並介紹說明各公司經營狀況後,而取得其等寄 發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復經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人員推銷、遊說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過戶(付款)日 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每股售價與實際股款金額,購入如附表 二所示數量之股票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投資人證 述在卷(證人證詞出處,詳見附表二「告訴人證述及報案資 料」欄所載),且為被告洪宥威等20人及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人所是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存卷 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亦 堪認屬實。   ⒊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以楨只是單純接受指示、 辦理行政庶務之兼職員工,並未接觸招攬投資民眾,亦無經 手股款金流,與證券交易法所指經營證券業務不符云云。被 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證券交易法所謂「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以承擔證券銷售盈虧、風險之人,抑或是對公司 有經營決策權之負責人、股東、高階經理人為限,李宜紜只 是電銷人員,不應等同視之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 運決策權力者或高階主管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 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倘與該享有 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 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亦即,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所定之「經營證券業務」,重在行為之實質內涵, 而非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身分或權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與被告洪宥威均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及取得許可證照,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 尤卉等3人於本案期間受僱於被告洪宥威,並在被告洪宥 威之指示下,由被告李宜紜、昝尤卉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 定之人,依照扣案之教戰手冊、話術講稿介紹前述公司營 運及獲利狀況、詢問是否同意收取投資評估報告書,並取 得個人聯繫資料後,再由被告蔡以楨依照客戶名單及聯絡 資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而後續跟進聯繫、遊說客戶購買股票、收取客戶證件影本 等工作,雖另由業務組人員完成;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出 面交付股票以及收取股款等,則係由「王老闆」、「JOJO 」等人負責;然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前揭 所為已使得客戶因為其等之推介說明,或發送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而獲悉前述各公司之經營情況與發展願景,進而引 起客戶購買股票之興趣與投資意願,渠等所為自屬本件被 告洪宥威等人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遂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重要環節。是蔡以楨、李宜紜、 昝尤卉等3人業已實際參與證券銷售業務,渠等所為顯已 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規定「經營證券業務」 之要件。被告蔡以楨及其辯護人辯稱:蔡以楨兼職工作範 圍僅包含收信、寄信、冷氣報修、買便當飲料及公司環境 打掃清潔等單純行政庶務云云,顯然就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尚有負責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投資人之重要分工,有 意避重就輕,其與被告李宜紜、被告李宜紜之辯護人前揭 辯詞,均無足採憑。      ⒋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復以其等並無犯罪故意 等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 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 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 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⑵關於被告蔡以楨部分:徵之被告蔡以楨於警詢中供稱:伊 等稱為A CALL(1線)的人,會負責打陌生電話開發,如 果有興趣的人會把投資評估報告書寄給被害人,後續再轉 給B CALL(2線業務)繼續鼓吹投資。投資評估報告書作 為陌生開發使用,伊負責幫1線開發人員寄送給一些潛在 客戶進行開發等語(見A1卷第487-493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公司發薪水都是直接用現金,不會要求員工開設薪 轉帳戶,所以伊感覺這間公司應該不是主管機關許可的證 券商。一線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以打電話方式詢問客戶要 不要收受投資評估書,如果客戶同意,就會把客戶資料寫 好,放進籃子內,再由伊負責將投資評估書寄給有意願的 客戶。二線人員就是業務,負責跟客戶接洽有無收到投資 評估書,但後續客戶如要購買股票,二線人員如何告知客 戶相關流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A1卷第553-558頁);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負責寄送投資資料,伊知道 伊寄的東西是投資報告,也知道公司是從事銷售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 揭在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在本案任 職期間,就已經知道洪宥威是在經營股票銷售,而伊負責 寄送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供投資人參考是否投資購買 股票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0-491頁)。是依上開供 詞,被告蔡以楨縱未曾閱覽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或未 實際聯繫客戶、收取股款,也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 節;然其明知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相 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猶仍按照 指示及開發組人員所紀錄彙整之客戶名單、聯絡資料,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足徵被告蔡以楨 於客觀上已有犯罪行為分擔之外觀,且其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意。被告蔡以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各自分擔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罪目的甚明。被告蔡以楨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以楨不知 亦無從預見其他被告對投資人進行未上市股票之具體銷售 內容為何等詞置辯,無解於被告蔡以楨就本案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罪責。       ⑶關於被告李宜紜部分:訊之被告李宜紜於警詢中供稱:伊 從事電話顧客開發及拜訪。員警查扣之辦公電話(含耳機 )是公司配給伊用來開發客戶用的電話。客戶資料是伊開 發客戶,針對有興趣投資的客戶造冊。教戰手冊(話術) 則是公司提供給伊等開發時使用的話術。待寄送投資評估 報告書是有興趣的客戶,準備要寄送給他們參考的資料。 公司單位主要分成2個部份,伊的部份是開發客戶的開發 組。另一組是業務組,由開發組開發完成的客戶,交由業 務組辦理。若客戶問伊的問題,伊會依照話術、教戰手冊 內容提到的回答去做回應。若客戶有問到每股價錢為何時 ,伊等便會向其提示,公司會另有專員為他進行解說等語 (見A5卷第213-2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前公司主 管介紹伊給洪宥威面試,洪宥威有向伊介紹工作內容是打 電話寄資料,直到進入公司後伊才知道是寄股票的投資評 估書,伊的工作內容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興趣投資股票 ,若有興趣的話就寄資料給對方,有興趣的客戶名單會交 給Sasha(即陳慧芸)等語(見A5卷第257-262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開發組組員,對外自稱「股市資 訊中心」,如果客戶有興趣,會寄發投資評估書給他,伊 的認知客戶的投資標的是股票。另外,關於薪資獎金的部 分,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是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獎金 的部份是說如果有超過封數會一封加100元,後面的話, 半年會升1,000元,接下來是一年升1,000元,到滿是3萬 元。之前也有說過,如果業務人員成功賣出股票會給700 元獎金,這是Sasha在公司跟大家說的。在任職期間,伊 知道伊等是在從事銷售未上市股票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9-440頁、卷㈢第279-287頁、第323-332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前揭在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的。伊 知道伊寄的資料是讓客戶評估是否投資購買股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㈣第494頁),且有自被告李宜紜座位處查扣之 教戰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9-441頁)。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李宜紜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 可經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 為,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 前景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 ,交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 與證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被告李宜紜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之犯罪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李宜紜及其辯護人辯稱:李宜紜沒有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主觀犯意云云,要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昝尤卉部分:   ①觀諸自被告昝尤卉座位處查扣之教戰手冊(見本院卷㈢第461 -469頁),其上多處記載:「您好:這裏是股市資訊中心 ,我們公司想要寄一份科毅科技投資評估書,請您參考」 、「今年掛牌興櫃的(誤植為「新櫃」)」、「彩色紙本 裡面也有很多利多資訊」、「這裡是股市聯合/財經資訊 中心」、「目前有一檔成立18年的半導體設備商-科毅科 技準備在今年第四季掛牌興櫃」、「我們有完整的投資評 估書平信寄送不用簽收」、「2.詢問是否有做股市投資? 說有就不需問年齡」、「這裡是股市資訊中心,不好意思 打擾,我們有一份明年掛牌興櫃法拉蒂綠能公司的投資評 估書」、「有跟英業達入股加持跟國發基金投資。只要有 政府重點扶植就是飆股的保證」等推薦、建議投資股票之 相關話術文字。   ②徵之被告昝尤卉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客戶資料就是客戶 自行提供資料,願意提供個人資料給伊等,伊等便會寄送 相關投資資料給客戶做參考評估;教戰手冊是公司主管給 伊等的例稿,讓伊等跟客戶做介紹。伊負責打電話給客戶 ,跟客戶介紹「科毅科技」產業投資,請客戶自行參考評 估,如果客戶有意願會提供個人資料與地址,供伊等寄出 投資評估書給他們做參考評估。伊是向客戶自稱「股市聯 合資訊」,有跟客戶說過「今年掛牌上興櫃」這個內容, 就是投資介紹等語(見A2卷第191-19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從110年6月就在前個地點工作,負責打電話給客 戶詢問有無需要收股票投資資訊的工作,111年3月初才到 這個地點工作,伊的工作就是詢問客戶有無意願收受證券 投資資料。一開始伊會向客戶說自己是股市聯合資訊,如 果電話中客戶進一步詢問,會告知客戶說伊等是泰舜投顧 公司。伊按照教戰手冊上所載,告知客戶科毅科技公司、 法拉蒂綠能公司等2公司今年會上興櫃等語(見A2卷第261 -26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查獲之教戰手 冊是從伊這邊扣得,這是公司發的,叫伊照上面念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245-344頁)。   ③綜合上開教戰手冊及被告昝尤卉之供詞,足徵被告昝尤卉 於前述致電客戶、推介說明的過程中,當可清楚知悉其實 際上是在招攬客戶,引發其等購買特定公司股票之興趣與 投資意願,而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共同從事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推銷、販售業務。   ④另參以本件開發組人員之獎金制度,除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達指定件數時,開發組人員可獲得獎金之外,倘若業務 組人員對外推銷股票順利成交時,開發組人員亦可按成交 股票張數獲取獎金乙情,亦據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李宜 紜、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A2卷第 354頁、第450頁、A5卷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9-27頁、第1 75-185頁、第189-194頁、第279-287頁、第323-332頁、 卷㈣第245-344頁);且依被告李宜紜、黃景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供稱:關於前述成交股票,開發組人員亦可獲取 獎金的事,是陳慧芸說的,當時是在辦公室開會時,她跟 大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3-332頁)。由此亦足證明 被告昝尤卉於任職期間,對於其電聯客戶、取得客戶聯繫 資料、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後,尚有業務組同仁負責接 手後續推介、銷售股票之事宜,以及其所屬開發組人員因 業務組同仁成功銷售股票而可獲取獎金等情事,當知之甚 明,無從諉為不知。   ⑤從而,被告昝尤卉知悉被告洪宥威等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 營證券相關業務,而從事前述居間販賣公司股票之行為, 其仍以前述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前述各公司前景 可期、即將興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交 由被告陳慧芸彙整開發客戶名單及聯絡資訊之方式參與證 券銷售業務,藉以獲取薪資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至為明確。被告昝尤卉空言辯稱:伊只 是負責打電話,其他伊都不清楚,伊不清楚有2個部門, 也不清楚寄送資料的目的,伊不知道洪宥威是在賣股票, 伊認為伊的工作是幫另一個公司寄送紙本資料,如果客戶 有興趣可以做諮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三、至於被告李宜紜另辯稱:伊不知道販售股票需要主管機關許 可,伊不知道公司買賣的股票是違法云云。被告昝尤卉則辯 稱:伊不知道服務單位是否為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證 券商,也不知道他們非法不非法,伊一直以為公司是正常營 運云云。被告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不清楚證券交易相關法 令規定,不具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云云。惟 :  ㈠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 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 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 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6條即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 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 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 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 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 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 ,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 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 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 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又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 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 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 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 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條處以刑事處罰。而上述 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 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 容。然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 於本案期間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李宜紜曾經從事餐 廳外場人員、婚禮企劃人員,亦曾經營自助餐,以及擔任汽 車貸款、保健食品等之電話行銷人員(見A5卷第257-262頁 ),被告昝尤卉則曾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見A2卷第261-26 8頁),被告黃景鈺曾從事美髮、健康食品行銷等工作(見 本院卷㈤第13頁),被告謝惠萍曾從事餐飲服務業(見A5卷 第367-375頁),被告張衣伶曾擔任門市人員、電話行銷人 員、工地之監火人員(見A5卷第141-145頁),渠等均已具 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職場歷練,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上開被告等人既受聘僱從事 前述推介他人投資股票之相關工作,而屬從事與金融有關之 證券業務,自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法。況且, 任職單位是否具前揭證券商資格,亦可以從主管機關之公開 資訊中輕易得知,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 張衣伶等人事前並未詳予求證查詢,反而在渠等均未具備金 融相關知識和專業證照之狀況下,亦未經正式之面試流程, 甚至完全未經面試,即輕易得到被告洪宥威給予之工作機會 ,足徵被告李宜紜、昝尤卉等辯稱:伊等「以為」這是正當 經營的公司,伊等不知道公司銷售股票不合法等辯詞,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李宜紜、昝尤卉、黃景鈺、謝惠萍、張衣伶等人均未提 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 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 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 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四、告訴人柯龍池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其購買奇岩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倢通公司)、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 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以及其於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9日間購入神匠創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數紙、其於111年2月18日購入科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毅科技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1紙。惟告訴人柯龍池於警詢時僅提及其自110年9月1日開 始,經由LINE暱稱「曹瀚祥」之人推薦投資,並於同年月3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陸續購買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張、1張、3張,又於111年1月3日買入法拉蒂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2張等情節,對於前開奇 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科毅科技公司等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推銷、交易經過,則隻字未提。而觀諸本案被 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 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 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下稱被告洪宥威等23 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有推介、經手或銷售上開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股票。本件亦未查獲有關 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 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柯龍池係因被告洪宥威 等人推介、遊說,而購得前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 司等股票。再者,依據告訴人柯龍池與LINE暱稱「曹翰祥」 之被告陳昱辰間的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 3頁),被告陳昱辰於110年9月1日向告訴人柯龍池稱:「柯 龍池先生你好 我是曹翰祥 這是我的line 以後都可以用這 個跟我聯繫」等語。則依此對話脈絡,顯見被告陳昱辰係於 110年9月1日起,方與告訴人柯龍池取得聯繫,並開始向其 推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此情亦與告訴人柯龍池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於此期日之前 ,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本案其餘被告曾經聯絡告訴人柯龍 池,並向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事。又依據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A11卷第23-43頁),除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之外,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 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司股票,係被告洪宥威、陳昱辰或 本案其餘被告向其推介、居間販售而取得。況且,實務上亦 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 。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要難僅憑被告洪宥威、 陳昱辰等人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股票予告訴人柯龍 池乙情,遽認告訴人柯龍池所持有之奇岩公司、倢通公司、 合碩公司等股票,以及其餘神匠創意公司股票、科毅科技公 司股票,亦係被告洪宥威等人向其推銷販售,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 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 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 、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 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 2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所為,均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    ㈡被告洪宥威與「王老闆」、「JOJO」等盤商之間就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 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 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 、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人各於其等任職期間內就其等 所為上揭犯行,與被告洪宥威、「王老闆」、「JOJO」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以 楨之辯護人固辯稱:蔡以楨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按 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蔡以楨雖未親自製作 投資評估報告書或對外招攬、販售股票,然其主觀上對於被 告洪宥威及旗下開發組人員、業務組人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知,而其所為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行為,亦係本件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實施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並與本案其他被告所為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被 告蔡以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蔡以楨之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 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 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 於其等參與、任職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書漏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0萬元購 入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科技公司)股票1,000 股(過戶日期110年1月13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投資人 ,尚有以21萬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 10年8月16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人,尚有以19萬6 ,000元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12月 16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人,尚有以21萬6,000元 、10萬8,000元、26萬6,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意公司股票2, 000股、1,000股、3,000股(過戶日期110年9月3日、同年月 24日、同年月30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尚有以 21萬6,000元、21萬6,000元、15萬8,000元陸續購入神匠創 意公司股票2,000股、2,000股、2,000股(過戶日期110年7 月22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5 、8、12、13、15「起訴書附表誤、漏載內容」欄標記為「 漏載該筆投資」之交易紀錄),均容有疏誤,惟上揭部分均 與被告洪宥威、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 、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林讌如、李強等人被 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 表二編號8、12、13、15所示漏載部分,均與被告謝惠萍、 蔡以楨、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漏 載部分,亦與被告林培茹、黃德倫、周清棋等人被訴且經認 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⒉又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李麗冰購買法拉蒂綠 能公司股票部分(受招攬時間為110年12月,過戶及付款期 間則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認查無與被告洪宥威 等人有所關聯,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 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 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 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 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此於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 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 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周清棋於本案任職期間,係以泰舜投資王姓服務專員名 義,對外推介、銷售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且確有居間販售 該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李麗冰乙情,業經被告周清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A4卷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1 75-185頁),核與證人李麗冰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A12 卷第33-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 培茹、蔡以楨、周清棋,與當時任職之被告林讌如、李強、 陳昱辰、彭鉦淯、周子姸、黃德倫,以及開發組人員即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向證人李麗冰推 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法拉蒂綠能公司股票部分,各與前揭 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檢察官前開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自屬無效,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所示投資人 ,有如附表二編號4、5、9、12、14、16、19「起訴書附表 誤、漏載內容」欄所示誤植情形,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5、 9、12、14、16、19所示。    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 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前揭被告等人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 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慧萍、闕如云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損及國家之證券交 易管理及投資人權益保障,其中被告洪宥威、蔡以楨、謝惠 萍、張衣伶、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期 間1至2年不等;且被告洪宥威就本案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 、主導地位;另被告蔡以楨、昝尤卉等2人犯後飾詞狡賴, 極力撇清責任,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 等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洪宥威、林 培茹、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 、徐慧萍、闕如云等人於本案並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日或新 臺幣1,000元之罰金(刑法第33條參照);復衡諸其等犯罪 情狀,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洪宥威、林培茹 、蔡以楨、謝惠萍、張衣伶、陳昱辰、楊月貞、昝尤卉、徐 慧萍、闕如云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七、科刑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 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 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 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 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 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 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 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 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 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 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應予敘明。  ㈡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 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 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 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 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 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 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 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 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 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 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 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 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 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 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 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 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 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 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 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 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 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 果及爰以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 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 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 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將使該等交易行 為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參與 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國內金 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就投資大眾之權益亦會造成嚴重之侵 害。被告洪宥威等2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居間販售如附 表一所示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均應予非難。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 院另就被告洪宥威等23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洪宥威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以前揭方式違法為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而其於本案位 居核心要角之主導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經營期間約2 年,併考量其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與營業規模,顯具有相 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念及被告洪宥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態度尚稱 良好,且其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 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 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洪宥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紋繡業及網路銷售水 晶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在母親退休,需負擔生活費 ,其罹有原發性肌纖維痛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⒉被告陳慧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先後擔任開發組組員、組長 等職務,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被告洪宥威略低;併考量被告陳慧芸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 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慧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保養 品工作,之前是正職,現在則是兼職,目前月收入約1萬元 ,母親已經退休,從她個人的存款支應生活費用,另其有比 較嚴重的睡眠障礙,沒有辦法正常作息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   ⒊被告林培茹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助理一職,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 ,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4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 低;併考量被告林培茹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培茹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禮品批發業, 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以楨受僱擔任行政助理一職,聽從被告洪宥威之指示 ,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 飾詞狡賴、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蔡以楨於本案 中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犯罪參與程度 甚低;兼衡以被告蔡以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母親罹患癌症,現由伊跟爸爸 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衣伶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張衣伶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張衣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勤務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左右,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許瀅玄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許瀅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許瀅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電子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 3萬元,沒有需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⒎被告李宜紜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李宜紜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李宜紜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宜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工廠辦公 室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已退休的母親,其身體狀 況罹有慢性疾病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⒏被告王曉美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王曉美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王曉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便當店時薪人員,月收入約 3萬元,尚需扶養2名國小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⒐被告謝惠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謝惠萍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謝惠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健食品推銷之工作,月收 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已退休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⒑被告昝尤卉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犯後飾詞狡賴、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昝尤卉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 案之被告洪宥威低;兼衡以被告昝尤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 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餐飲業,早上在早餐店,晚上在咖啡廳,伊是擔 任假日工,月收入約1萬2,800元,伊需要照顧88歲的母親, 多少需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⒒被告闕如云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闕如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闕如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女兒扶養 ,罹有糖尿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⒓被告莊媖媖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4、5個月,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且被 告莊媖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莊媖媖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公司助理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婆婆跟小孩,現在跟婆婆同住, 小孩尚未成年,現在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⒔被告陳昱辰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陳昱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 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 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陳昱辰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罪期間、所獲報酬(如 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擔任東森行銷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徐慧萍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實際僅 成交過1位客戶,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7張,犯罪參與 程度甚低;且被告徐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犯後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4號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㈥第112頁);又其前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徐慧萍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是在東森公司上班,月收 入約5萬到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重度殘障的大姐及小孩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李蔚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2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李蔚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前無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蔚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父母 均退休,若有多餘的錢就會給他們,伊罹有恐慌症、PTSD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彭鉦淯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1年,對於犯罪之 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彭鉦淯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 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 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 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 彭鉦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從事保險行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一個癱瘓的父親 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⒘被告黃德倫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1個月,並無股 票成交紀錄,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被 告黃德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德倫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運動彩券行,目前仍處於虧損狀態 ,需扶養身心障礙的父親,和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⒙被告林讌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 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林讌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 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 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讌如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兒女扶養, 且罹有僵直性關節炎、肝硬化、腎臟病變、胃出血等病症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⒚被告周子姸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7、8個月,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周子姸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 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 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 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 被告周子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如附表三 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電商行銷,月收入約5萬到6萬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 、65歲以上的母親和公婆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⒛被告周清棋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任職期間僅3個月,犯罪參 與程度甚低;且被告周清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 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 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周清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 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汽車貸款,月收入約4萬5,000元, 伊是單親家庭,需要扶養未成年的小孩,還有父母都超過70 歲,伊是主要照顧扶養他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98-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李強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業務組人員,以前揭分工方 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要 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實際從事對外銷售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之期間約半年左右,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且被告李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其所招攬購買股票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損失(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 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 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內勤人 員,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75歲的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月貞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楊月貞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如附表二),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 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又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楊月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著以前工作的存款、勞 保國民年金過生活,其丈夫已75歲,也沒有工作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㈣第498-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所示之刑。    被告黃景鈺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擔任開發組人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 要角地位,分工角色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主導 本案之被告洪宥威低;併考量被告黃景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 以被告黃景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期間、所獲報酬(如附表三所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食品公司之人事行政,月收 入約3萬2,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㈣第498 -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 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林培茹、張衣伶 、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 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 、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其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支領薪資或佣金,並依照被 告洪宥威之指示執行業務,其等18人均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 導者,且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實際上並未獲取不法利益,其 等18人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者,其等18人事後 均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中被告謝惠萍、陳昱辰、彭鉦 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楊月貞、李強等人則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損失,被告徐慧萍則全數繳回犯罪所 得,均如前述,本院認其等18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18人於緩刑期間內 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 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 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 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 被告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闕如云、 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 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18人均宣告 緩刑2年。  ⒉至被告洪宥威、陳慧芸雖於本案前亦無刑事犯罪前科,然被 告洪宥威於本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被告陳慧芸擔任開發 組主管一職,其等2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期間長達2年,各自 獲取不法利益400萬元、100萬元,且被告陳慧芸除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調解並賠付其損失之外,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 並徵得原諒。又本院已參酌被告洪宥威、陳慧芸等人犯罪情 節、家庭生活狀況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再經審酌上情,暨其等經營規模、對告訴人、投資人所生損 害,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⒊又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自偵查時起,迄至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飾詞抵賴,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蔡以楨、李宜 紜、昝尤卉等3人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 雙方關係;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所 獲利益等情,認前開對被告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3人 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洪宥威等23人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 名義,於110年6月間向告訴人簡君霖推介、銷售神匠創意公 司2張(付款日期110年6月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110年6 月17日)、奇岩公司股票1張(付款日期110年7月1日,起訴 書誤植為110年6月18日)(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此部分亦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論處。  ⒉被告洪宥威、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 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 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3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均尚未公開發行,且無在特定日期將興櫃、上櫃、上 市或發放股票股利,竟與「王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虛偽、詐欺等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犯意聯絡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謊稱各該股票會興 櫃、上櫃或上市,亦或配股、配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 買遠高於公司淨值且迄今未公開發行、遑論上市(興)櫃之公 司股票,因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 罪嫌。  ⒊又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指述被告洪宥威上開所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所為,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 偵查中之供詞、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的證詞、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投資評估 報告書、推銷譯文、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line截圖、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開發」話術講稿,以及本案扣押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簡君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A12卷第63-68頁), 其係於110年5月間收到電話推銷及評估報告書,嗣經自稱「 曹翰祥」之被告陳昱辰與其聯繫,並陸續向其推銷美爾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爾敦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其先 於110年7月8日匯款至一中國際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買進1張美爾敦公司股票,又於同年9月7日匯款至呂家齊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買入1張神匠創意公司股票。於此 之前,曾有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向其推 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奇岩公司股票,其於110年6月17日、 18日分別匯款至翟禹泓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買進2張神匠 創意公司股票,於110年7月1日匯款至曾奕凱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戶,買進1張奇岩公司股票。是依告訴人簡君霖前揭指 訴,自稱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人,與自稱「曹 翰祥」之被告陳昱辰應為不同人。    ⒉又觀諸本案被告洪宥威等23人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其等 有推介、經手、銷售上開奇岩公司股票,亦未供述曾以菁英 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等名義接觸投資人、對外推銷 未上市(櫃)股票。而本件也未查獲有關奇岩公司之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資料,無從率予認定告訴人簡君 霖係因被告洪宥威等人推介、遊說,而於110年6、7月間購 得前開奇岩公司、神匠創意公司股票。     ⒊又實務上亦不乏見不同盤商居間販售同一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簡君霖於110年6、7月間購買前 揭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之匯款帳戶,與其於本 案中,經由被告陳昱辰居間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股票時 之匯款帳戶不同。從而,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無從以 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逕認被告洪宥威等人於110年6、7月間 ,尚有以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鄧至誠」之名義,居間販售 奇岩公司股票、神匠創意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告訴 人簡君霖。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人前揭起 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⒉所述證券詐偽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證券詐欺之犯行,被 告洪宥威辯稱:伊都沒有跟這些提供股票的公司聯繫過,伊 是透過王老闆取得銷售的股票,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 ,王老闆和JOJO會寄送公司投資說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他們 也會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扣案的教戰手冊、話術 也都是JOJO提供的,伊有買賣股票,但不知道會涉及詐欺, 伊也沒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被告洪宥威之辯護人辯護稱: 洪宥威對於王老闆如何製作或取得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 、話術等銷售輔助資料毫無所悉,純粹依照王老闆指示進行 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認識與犯意等語。其餘被告陳慧 芸、蔡以楨、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 昝尤卉、闕如云、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 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楊月貞、黃景鈺等及 其等辯護人則均辯稱:本件投資評估報告、教戰手冊與話術 等資料均非被告等人撰寫,被告等人依照資料向投資人介紹 、推銷股票,無從知悉該等資料內容之真偽,其等主觀上均 無證券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⒉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 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 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 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 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 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 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 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 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依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A10卷第3-6頁、第33-35頁、第59-62頁、第73-75 頁、第101-103頁),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均未委 託任何公司、單位對外銷售股票,也未曾印製投資評估報告 書,以供「股市聯合資訊中心」、「泰順投顧」或「傑興整 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推銷公司股票之用,而本案查扣 科毅科技公司、法拉蒂綠能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迪電子公司)、神匠創意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非 其等公司所印製,且其中各該報告書部分內容或扣案教戰手 冊內的話術均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另科毅科技公司、亞迪電 子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計畫,但尚無確切時間,法拉蒂綠能 公司雖有掛牌興櫃的想法,但尚無詳細計畫與確切時間,神 匠創意公司尚需增資到2億元才有掛牌興櫃的準備,預估時 間至少是2年後,釩創科技公司目前並無掛牌興櫃之相關計 畫。由此可知被告洪宥威等人於本案期間,向投資人表示如 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預計未來於特定期間內將掛牌 興櫃、或上市、櫃,抑或配股、配息等行銷話術,以及其等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部 分內容,固與各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與發展計畫有所不符 。  ⒋然觀諸前開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公司負責人之證 詞,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洪宥威等23人,甚至對於其等公司的 股票何以為他人取得並對外銷售,以及被告洪宥威等所持用 投資評估報告書的來源與編撰製作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 能否逕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洪宥威等23人主觀上已認 識或預見該等公司實際上並無在特定日期興櫃、上櫃、上市 或發放股票股利之計劃,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  ⒌再者,依據卷附被告洪宥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A1 卷第149-155頁),被告洪宥威稱呼LINE暱稱「派瑞德」之 人為「老闆」,屢次將投資人之聯繫方式、購股資訊與股款 金額、交易時地等訊息告知「派瑞德」後,再由「派瑞德」 安排進行交易。又依據員警所製作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E 區)(見A1卷第157-162頁),被告洪宥威所持用之電腦設備 中發見數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話術之電磁紀錄檔案 ,且於「下載」檔案夾中儲存一「完整版.docx」之推銷話 術電磁紀錄檔案。另參以被告謝惠萍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係 透過女性友人JOJO介紹而加入這份電銷工作,JOJO和Jerry 洪宥威是朋友等語明確(見A5卷第329-338頁、第367-375頁 )。則被告洪宥威辯稱:本件銷售的股票來源都是來自王老 闆,王老闆是透過JOJO跟伊聯絡,他們會寄送公司的投資說 明書的電子檔給伊,並印好紙本,伊再派蔡以楨去拿。要購 買股票的客戶,伊會將證件傳到王老闆的群組裡面,後續由 他們自己辦理。股票移轉、股款伊都沒有經手,匯款帳戶也 是JOJO提供,現金也是王老闆派人去收,他們會順便把股票 一起給客人。部分同仁是JOJO介紹來工作的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已難遽認被告 洪宥威事前有參與謀劃、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或話術文件之情事;其於本案經營銷售股票業務期間 ,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或預見「王老闆」、「JOJO」所提供 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及話術文件,其宣稱各該公司 有掛牌興櫃、上市、櫃,或配股、配息等內部規劃事項均屬 虛構之詐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非毫無疑問。  ⒍又依據被告洪宥威等23人歷次供詞,被告陳慧芸、林培茹、 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 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 周子姸、周清棋、李強、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 等22人均係受僱於被告洪宥威,分別隸屬開發組、業務組, 或擔任助理、行政助理等職務,其等22人均未見過「王老闆 」,未曾與「王老闆」或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有所聯繫接 洽,其等執行職務所使用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 術文件,均係由被告洪宥威所提供,其等均未參與撰稿製作 ,也未經手公司股票與股款。據此,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尚無從推認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 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對於該等投資評 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上市、櫃,或配 股、配息之計畫等情有所知悉或認識,而有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之犯罪故意。    ⒎況且,我國針對公司發行人申請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就 公司關於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員會之設置、與證券商簽訂 輔導契約、經輔導推薦證券商推薦、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股務等方面有申請條件之相關規定(參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 ),但對於公司目標產業、公司規模、設立年限、財務要求 、股權分散、集中保管等則無任何限制。因此,倘非公司內 部人士或有何特殊管道,一般人殊難透過公司商工登記等公 開資訊或網路訊息,確認各該公司是否已具有申請登錄興櫃 股票櫃檯買賣之資格,更遑論查證各該公司內部就申請掛牌 興櫃、配股、配息等事項是否已有具體時程及規劃。  ⒏又卷附科毅科技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固記載該公司預計在 西元2024年申請上櫃等語(見A10卷第10-11頁);另卷附法 拉蒂綠能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記載該公司預計111年以 科技類股申請上市等語(見A10卷第41頁)。然:   ⑴「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通 股股數達五百萬股以上者,以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後之 證明文件記載之資本額為準。但私募有價證券未經公開發 行之股份不列入前開資本額之計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科毅科技公司於本案被告等人對 外居間販售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實收資本額已達1. 38億餘元,業已符合前開審查準則所定申請上櫃公司之公 司規模。至於該審查準則雖就申請上櫃公司之設立年限、 財務要求、股權分散、集中保管、功能性委員會、獨立董 事、董事會成員、公司治理主管、推薦證券商、股務機構 、輔導期限等其他方面,另有其他條件限制。然而,被告 洪宥威等人既非科毅科技公司內部人士,除可透過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公開網站或其他網路訊息,查詢該 公司相關基本資料而為初步求證之外,並無證據可認其等 有何得以獲悉該公司內部經營、治理情狀、財務狀況等, 乃至於公司未來股票發行之計畫與具體時程的特殊途徑, 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前揭科毅科技公 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上,關於該公司預計上櫃之相關記載 係屬虛構不實。   ⑵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5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或文化創意事業且具市場 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募 集發行普通股股數達兩千萬股以上。三、經證券承銷商書 面推薦者。四、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財務報告所 列示股本三分之二者。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 且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者。」法拉蒂綠能公司於本 案被告對外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期間,其實收 資本額雖僅約1.7億餘元,然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僅 係該公司之未來發展計畫及預期時程,而被告洪宥威等人 既非公司內部人士,亦無特殊聯繫管道得以獲知該公司是 否已有其他增資、募資計畫,或公司內部就申請以科技類 股上市一事有何具體規劃與準備。從而,在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下,尚無從逕認其等當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王 老闆」、「JOJO」所製作、提供之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 虛捏法拉蒂綠能公司預計將以科技類股申請上市之情事。    ⒐綜上,被告洪宥威等23人均未參與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教 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又非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內部人員,亦未 曾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人員接洽聯繫,本案公司股票、投資 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均係由「王老闆」、「JO JO」所交付提供;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宥威 等23人對於「王老闆」、「JOJO」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 報告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虛捏各該公司有申請掛牌興 櫃、上市、上櫃、配息、配股等計畫而對外銷售股票乙事有 所知悉或認識,自難僅以其等有以前開分工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與「王老闆」、「JOJO」等人 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 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⒊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 段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洪宥威等23人於上揭期間,以前述開發組人員負責 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說明上開各公司前景可期、即將興 櫃或上市、櫃,並取得個人聯繫資料後,由被告陳慧芸負責 彙整開發客戶之名單及聯絡資訊,由被告蔡以楨負責按照名 單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由被告林培茹分配開發客戶名單 、聯絡資訊予業務組人員,由業務組人員負責後續聯絡已取 得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客戶、再次說明公司概況及獲利情形、 洽詢購買公司股票之意願後,取得客戶之身分證影本並交予 被告洪宥威,再由「王老闆」、「JOJO」等人負責辦理股票 轉讓手續、出面交付股票、收取股款,或由投資人匯款繳納 股款之分工方式,向他人推銷、居間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洪宥威等人 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為之,且其等所為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行為構成犯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該罪非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⒊再者,本件被告洪宥威等人雖係依照內容不實之教戰手冊、 話術文件,推薦、遊說投資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 並向投資人寄送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使告訴人誤 信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有於特定期間掛牌興櫃,或配股、配息 之具體規劃。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洪宥威等23 人就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之犯行部分,與「王老闆」、「JO JO」等人有何事前謀議,或參與製作前開不實投資評估報告 書、教戰手冊與話術文件之情;復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相關 投資評估報告書、教戰手冊或話術文件內容之真偽,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上俱無在特定期間申請興櫃之計畫等情 事有所知悉或認識,均已詳述如前,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自 無法認定被告洪宥威招聘本案其餘被告,而設立本案居間販 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團隊,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  ⒋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組織存 在,不足證明被告洪宥威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慧芸、林培茹、張衣伶、許瀅玄、王曉美 、謝惠萍、楊月貞、闕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 蔚甯、彭鉦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黃景鈺、蔡以楨、李宜紜、昝尤卉等2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從率以該等罪名對被告等人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各與被告洪宥威等23人前揭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則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㈡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 考德 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 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 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 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 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 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 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 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 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 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洪宥威部分:   徵之被告洪宥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薪資報酬也是 王老闆給伊的,伊的薪資是一張股票成交得6,000元,沒有 底薪,伊從事本案股票銷售約1年多將近2年,總共獲得約40 0萬元到50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194頁)。是依 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洪宥威於本案中實際獲得之薪 資報酬數額,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 開被告之供述為基礎,估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即犯 罪所得計400萬元。又考量被告洪宥威犯後與全數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實際賠付其等損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 則就被告洪宥威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 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 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 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洪宥威剩餘之犯罪所得計351,600 元雖未扣案(本案查扣之現金,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開發組人員即被告陳慧芸、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 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人部分:  ⒈徵之被告陳慧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受僱負責開 發組工作,剛開始月薪大約2萬5,000元,後來調整做管理職 ,大概做2年管理職,月薪調整為5萬元,不會另外抽成,工 作迄今大概有領到10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9-106頁 、卷㈠第379-388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陳慧芸於任職期 間,實際領得之薪資共100萬元,核屬被告陳慧芸因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陳慧芸犯後與告訴人 巫珮琹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8,000元,則就被告陳慧芸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 其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 告陳慧芸剩餘之犯罪所得計98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 稱其等任職期間約3年等語。惟此均與被告洪宥威所述其招 聘本案其餘被告,設立經營證券業務之團隊約有2年之犯罪 經過不符,已難信屬實。又在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當中 ,最早是告訴人黃○○經被告林讌如接洽聯繫、遊說推介,遂 於109年6月間買進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 此之外,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 鈺或本案其餘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即已受僱於被告洪宥威 ,並開始從事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準此,應認被 告李宜紜、闕如云、黃景鈺等3人,以及被告張衣伶、許瀅 玄、王曉美、楊月貞、昝尤卉等人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均自 109年6月起,迄至被告黃景鈺於111年2月27日離職時,或本 案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依據卷附員工人事資料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 1年2月薪資報表(本院卷㈣第111、115、121、125頁),被 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 尤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各於上揭期間獲得如附表三註2 所示薪資、獎金。又除前開4個月份之薪資、獎金外,被告 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 卉、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另行領取之 月薪報酬,因乏證據足以特定其實際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卷附薪資明細所載底薪為基礎(見本 院卷㈣第115、131頁),估算其等9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其 餘薪資報酬(即每月依照其等各自底薪計算),再加計上述 110年9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間,被告張衣 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 闕如云、黃景鈺等9人所獲取如附表三註2所示薪資、獎金, 合計其等9人於本案參與犯罪期間獲取之薪資報酬即犯罪所 得如附表三所載(本案係於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則其等 參與犯罪期間之薪資報酬計算至查獲前一個月)。  ⒋其中被告張衣伶、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昝尤卉、闕如 云、黃景鈺等7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7人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昝尤卉辯稱其任職期間僅有4個月, 合計獲得薪資10萬2,372元云云,核與前揭員工人事資料之 薪資報表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犯後與告訴人巫珮琹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付其20,000元、6,000元,則就被告謝惠萍、楊月貞等人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就其等已賠償部分再予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告受到雙重不利評 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 已賠償之部分,被告謝惠萍剩餘之犯罪所得計277,034元、 被告楊月貞剩餘之犯罪所得計628,805元,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業務組人員即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 淯、黃德倫、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10人部分:  ⒈依據被告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彭鉦淯、林讌如、周子 姸、周清棋、李強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8人於任 職期間各自領得之佣金數額如附表三所載(各人佣金計算方 式與依據,詳如附表三「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 自屬其等8人各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莊媖媖、徐慧萍等2人各因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4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徐慧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 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莊 媖媖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考量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 等6人犯後與各自招攬之股票投資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其等損 失(賠償情形見附表二、三),則就被告陳昱辰、彭鉦淯、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等6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且有使被告陳昱辰、彭鉦淯、林讌如、周子姸、周 清棋、李強等6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等已賠償部 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周子姸、周清棋等2人經扣除前開 已賠償部分,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載,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李蔚甯、黃德倫均供稱其等2人於任職期間對外電銷未 上市(櫃)公司股票,均未成交,因此其等均未取得佣金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51-60頁、第175-185頁、卷㈥第39-40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2人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不 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培茹、蔡以楨部分:  ⒈依據被告林培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A1卷第374 頁、弟382頁、第473-477頁、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其受 雇擔任被告洪宥威之助理,任職期間4個月,月薪3萬元,合 計共領得12萬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林培茹因本案犯行所獲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訊之被告蔡以楨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10年3月經LING姊介紹 才加入這份工作等語(見A1卷第490頁、第5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原先的薪資是1個禮拜5,000元,後來 有變成月薪,疫情之後伊的時數比較長,洪宥威就給伊月薪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388頁),則依此計算被告蔡 以楨於任職期間(迄至本件查獲,共12個月)之薪資即犯罪 所得共計2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扣押物品:  ⒈如附表四(一)編號1、如附表四(二)編號1至11、如附表四 (三)編號1、如附表四(四)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五) 編號1至3、如附表四(六)編號1至4、如附表四(七)編號 1至3、如附表四(八)編號1至3、如附表四(九)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編號1至4、如附表四(十一)編號1至5、 如附表四(十二)編號1至10、如附表四(十三)編號1至8 、如附表四(十四)編號1至8、如附表四(十五)編號1至6 、如附表四(十六)編號1至6、如附表四(十七)編號1至4 、如附表四(十八)編號1至5、如附表四(十九)編號1至6 、如附表四(二十)編號1至5、如附表四(二十一)編號1 至7所示扣押物,為被告洪宥威、林培茹、蔡以楨、張衣伶 、許瀅玄、李宜紜、王曉美、謝惠萍、楊月貞、昝尤卉、闕 如云、莊媖媖、陳昱辰、徐慧萍、李蔚甯、彭鉦淯、黃德倫 、林讌如、周子姸、周清棋、李強所有,或係被告洪宥威交 予其他被告持有,並供其等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四(一)至(二十一)所示其餘扣押物品,至多 僅係證據資料,或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偵字第8613號(光碟4片) A2 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光碟7片) A3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一 A4 111年度偵字第8830號卷二(光碟10片) A5 111年度偵字第8831號卷(光碟8片) A6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一 A7 111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二(光碟8片) A8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一 A9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二 A10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三(光碟12片) A11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四(光碟11片) A12 111年度偵字第14148號卷五(光碟11片) A13 111年度偵字第24209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892號(光碟1片) A15 111年度查扣字第2594號 A16 111年度變價字第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 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表一、本案銷售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等人銷售股票予告訴人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被告所犯罪刑、沒收主文

2025-01-22

TPDM-112-金訴-5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鄭志軒即易舍系統家具概念館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劉芸均 羅文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713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芸均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5,000元為被告劉芸均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芸均如以新臺幣1,395,71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劉芸均簽立設計裝潢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潢被告羅文青所有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嗣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項目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九(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計2,01 3,691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交付工程予被告劉芸均並 驗收完成,詎被告劉芸均拒絕在驗收單上簽名,且尚未給付 工程款1,673,691元(計算式:原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 款2,013,691元-已付199萬元),爰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1,673,691元。  ㈡縱認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已附合於系爭 房屋之牆壁、地板、天花板,非經毀損無法分離,已附合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羅文青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備位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文青 給付1,673,691元。  ㈢先位聲明:1.被告劉芸均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備位聲明:1.被告羅文青應給付原告1,673,6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劉芸均:兩造間就追加工程的金額沒有合意,原告先施 作才告知被告劉芸均追加工程金額,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文青:該追加工程之材料可以分離,請原告約時間自 行拆除取回即可,被告羅文青並未獲利。且原告追加工程未 得定作人同意,實有強迫得利之情形,不符合不當得利要件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第四項約定:「甲方(被告劉芸均)如 追加工程,應以書面、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原告) ,並依據乙方估價單及實際施作項目計價。」(本院卷一 第25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   2.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方式,並未要求專以書面為之,而被 告劉芸均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至147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劉芸 均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3.被告劉芸均雖抗辯與原告未就追加工程「給付報酬」之必 要之點合意云云。然查,原告為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 攬報酬為業,被告劉芸均應可知被告不可能會無償提供其 勞務服務,且被告劉芸均已給付199萬元(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338頁),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165萬元, 超出部分,顯然是為給付追加工程款。至於原告未事先提 供價目表予原告,則依法應按照習慣即合理市價為給付。   4.本件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已完工部分於 113年3月間之合理市價為何;及依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上 開同一問題(本院卷一第340、397、398頁),兩造並同 意鑑定機關實際丈量尺寸與估價單不符時,以實際丈量少 的為準(本院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鑑定之 追加工程施作情形及合理市價,認定追加工程款之合理市 價為1,735,7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九「本院 認定理由」欄,金額加總計算式:66,250元+56,100元+95 ,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 元+0元+25,005元+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 8元+245,732元+0元+103,050元+73,768元)。   5.被告劉芸均雖抗辯鑑定機關未具體說明其所認定「價金符 合市場行情」、「該數量及單價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之依據為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 價單所列金額為鑑定基礎,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並聲明 補充鑑定追加工程所列各工項之成本價(材料、工資,不 含獲利)為何(本院卷二第121、149頁)。惟查:    ⑴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第8頁「3-1鑑識鑑定依據:⑵」已詳 述所參考之資料包含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研究院營建物價 之工料行情表(價格資訊)、主計處統計之工程採購物 價指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手冊附錄5A(工 資及材料單價表)、臺灣住宅品質聯盟(相關從業人員 之單價建議)、一般坊間商業查價平台(價格資料庫) 、以及該會自100年迄今受理超過11,000件以上住宅相 關爭議案件及檢驗等相關資訊,彙整相關市售材料單價 、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所得一般普遍中 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而同業公會由桃園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從業人員組成,關於裝修材料、工資 之市價當然為其專業,故本院認無補充鑑定之必要。    ⑵再者,二家鑑定機關並未全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金額為準,有部分工項,鑑定機關依其專業提出合理 市價而減少原告請求金額,鑑定報告內容已詳述依現場 丈量尺寸、實際施作情形、合理市價為何,並提出照片 及計算式,足堪採信,被告劉芸均所辯,並不可採。   6.被告劉芸均另辯稱原契約範圍之鐵工工程編號11「4樓後2. 3樓前壁中封板(PC)22,680元」未施作,應予扣款22,680 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25、133、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劉芸均僅提出1張不知為何地點之照片(本院卷二 第133頁),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7.綜上,被告劉芸均尚應給付原告1,395,713元(計算式:原 工程款165萬元+追加工程款合理市價1,735,713元-已付199 萬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備位請求即不予論述。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劉芸均給付追加工程款,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告劉芸 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芸均之翌日即113年5月18 日起(於113年5月1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6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 求被告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劉芸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備註: 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卷)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下稱乙卷) 附表一:2樓雜項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新增2樓冷氣 42,000元 4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頁;乙卷第12頁)。 2 2樓地板更換卡扣價差 20,0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但應扣除原契約直鋪塑膠地板價差1萬元(甲卷第2頁)。 2.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149頁)。 3 2樓電熱水器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頁;乙卷第12頁)。 4 2樓新增軌道投射燈 2,750元 2,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頁)。 小計 76,250元 66,250元 附表二:鐵件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6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頂樓前鐵欄杆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2 頂樓鋁人孔蓋 9,600元 9,6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3 1.0不銹鋼接水盤 30,000元 30,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2.非原契約鐵工工程範圍(本院卷一第37頁)。 4 搬運工資 3,000元 3,000元 經鑑定價金符合市場行情 (甲卷第7頁;乙卷第13頁)。 小計 56,100元 56,100元 附表三之一:3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46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走道區天花板拆除、矽酸鈣封板 18,500元 18,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頁)。 2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離地110cm科技皮板 44,800元 41,400元 1.經鑑定木作基底以1尺1,4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面貼科技皮板以1尺9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計價,合計為41,400元(18尺×2,300元),較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5頁)。 2.原告同意以4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床側開放櫃 7,800元 7,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頁;乙卷第15頁)。 4 下水管路包覆 15,750元 1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頁;乙卷第15頁)。 5 木作冷氣底座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16頁)。 小計 98,850元 95,450元 附表三之二:3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47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電燈迴路 9,600元 9,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3頁;乙卷第16頁)。 2 至4F電源線路22平方*3C 17,550元 12,550元 1.經鑑定僅使用14平方*3C,故須減少價金至12,550元(甲卷第14至15頁)。 2.原告同意以12,5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3 新增冷氣電源 5,600元 5,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16;乙卷p16)。 4 修改洗臉盆(改壁面排水) 8,000元 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7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40,750元 35,750元 附表三之三:3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4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天花板LED-12崁燈 13,000元 1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8頁;乙卷第16頁)。 小計 13,000元 13,000元 附表三之四:3樓樓梯地板工程(本院卷一第4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全室SPC卡扣地板 136,500元 113,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27坪×4,200元=113,400元(甲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13,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小計 136,500元 113,400元 附表三之五:3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5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臥室原有天花板面貼壁紙(含底紙) 25,200元 22,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為16坪×1,400元=22,400元(甲卷第20至21頁)。 2.原告同意以22,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1頁)。 2 修改鋁門 3,600元 3,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1頁;乙卷第17頁)。 3 臥室床頭牆木作基底面貼壁紙 2,700元 2,7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2頁;乙卷第17頁)。 4 泥作修補地面、壁面(含磁磚) 12,000元 12,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3頁;乙卷第18頁)。 5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800/龍頭/鏡櫃 10,500元 7,800元 1.經鑑定現況只有明鏡,無鏡櫃,扣除價差2,700元,金額以7,800元為合理(乙卷第18頁)。 2.原告同意以7,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6 新增單體馬桶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5頁;乙卷第18頁)。 小計 65,500元 60,000元 附表三之六:3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5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50,400元 50,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6頁;乙卷第18頁)。 2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0,000元 1.經鑑定缺漏修飾槽,扣除修飾槽施作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6,800元,金額以10,000元為合理(乙卷第19頁)。 2.原告同意以10,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3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4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7頁;乙卷第19頁)。 5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19頁)。 6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2,1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28頁;乙卷第20頁)。 小計 86,100元 79,300元 附表三之七:3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5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1.經鑑定現場無施作(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2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三之八:3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5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28,360元 25,005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3%(甲卷第29頁;乙卷第20頁), 2.本院認定3樓工程總金額(95,450元+35,750元+13,000元+113,400元+60,000元+79,300元)×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28,360元 25,005元 附表四之一:4樓泥作工程共90,657元,原告不請求此項金額(本 院卷一第55至56頁),故不予論述。 附表四之二:4樓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57、58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玄關/客廳/泡茶區平釘天花板 68,000元 60,750元 1.經鑑定玄關及客廳天花板每坪3,5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泡茶區天花板含隔音牆每坪4,000元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為合理,合計為60,750元【(2坪+8.5坪)×3,500元+6坪×4,000元】(乙卷第23頁)。 2.原告同意以60,7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2頁)。 2 冷氣底座 17,100元 0元 原告同意扣除此項金額(本院卷二第153頁) 3 玄關木作隔間造型牆 21,000元 21,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7至38頁;乙卷第23頁)。 4 玄關五金推門 28,000元 28,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39頁;乙卷第23頁)。 5 層板吊櫃加強結構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0頁;乙卷第24頁)。 6 窗簾盒 17,100元 16,150元 1.經鑑定僅施作17尺(原估價單為18尺),以單價950元計算,16,150元(17尺×950元)為合理(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16,15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7 落地窗隔間 36,000元 27,300元 1.經鑑定以每尺1,400元為合理市價(原估價單每尺2,000元),現場完成數量19.5尺×1,400元=27,300元(甲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27,3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8 矽酸鈣板+基底封鐵皮牆面 42,000元 30,8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2尺(原估價單30尺),22尺×1,400元=30,800元(乙卷第24頁)。 2.原告同意以30,8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3頁)。 9 客廳電視造型牆(基底永新角材+夾板/面貼科技皮板) 36,000元 24,650元 經鑑定只施作17尺(原估價單18尺),且面貼壁紙與約定不符,應扣除科技皮板1尺以550元計算。合計為17尺×(2,000元-550元)=24,650元(乙卷第25頁)。 10 客廳沙發背造型牆 54,400元 42,000元 1.經鑑定施作17.4尺,合理市價為2,500元(原估價單為3,200元),17.4尺×2,500元=43,500元(甲卷第45頁)。 2.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5頁)。 3.原告同意以43,500元計價,且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2,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1 玄關造型屏風 6,000元 4,500元 1.經鑑定科技皮板有翹曲之情形,應扣除修繕費1,500元(乙卷第26頁)。 2.原告同意扣除1,5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4,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12 玄關收納櫃 30,000元 30,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7頁;乙卷第26頁)。 13 泡茶區展示收納櫃 57,500元 57,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8頁;乙卷第26頁)。 14 泡茶區水槽收納櫃 37,950元 37,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49頁;乙卷第26頁)。 15 電視牆 29,900元 2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6 垃圾清運 14,950元 14,9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7 搬運工資 23,000元 23,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0頁;乙卷第27頁)。 18 廁所外木作天花板 11,500元 11,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1頁;乙卷第27頁)。 19 廁所天花板-南亞塑膠天花板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2頁;乙卷第27頁)。 20 廁所推門 25,300元 18,0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應以18,000元才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3頁;乙卷第28頁)。 2.原告同意以18,0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1 壁面封板-矽酸鈣板 8,050元 8,0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4頁;乙卷第28頁)。 22 平釘地板打底 27,600元 27,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5頁;乙卷第28頁)。 23 地板架高 34,500元 34,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6頁;乙卷第28頁)。 24 樓梯上方天花板 8,05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1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57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5 門框 5,750元 5,75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8頁;乙卷第29頁)。 26 廁所拉門改倉庫造型 6,900元 6,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59頁;乙卷第29頁)。 27 廚房壁面 11,5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8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0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28 吧檯 18,400元 1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1頁;乙卷第30頁)。 29 客廳拉門旁隔間 6,900元 0元 1.鑑定機關認為已包含在編號3工項,不應重複計價(甲卷第62頁)。 2.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4頁)。 30 客廳沙發背牆隔柵 9,130元 9,13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3頁;乙卷第30頁)。 小計 705,380元 601,180元 附表四之三:4樓水電工程(本院卷一第59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洗洞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2 匯流排電箱18P安裝、無熔絲開關安裝 11,400元 11,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4頁;乙卷第30頁)。 3 電燈、插座線路配置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5頁;乙卷第31頁)。 4 線路配置(電視*1、網路*1)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1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5 專用線路(冷氣*1、電熱水器*1、小廚房*2) 13,440元 13,44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67頁;乙卷第31頁)。 6 冷水管(後陽台*1、小廚房*1、前陽台*1) 13,200元 6,400元 1.經鑑定施作數量不足,減價後合理市價為6,400元(甲卷第68、69頁)。 2.原告同意以6,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7 冷熱水管(浴室*2)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8 浴室排水管*3至3F浴室外管銜接、小廚房*1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55頁) 9 汙水管*1至3F浴室馬桶銜接 19,200元 19,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0頁;乙卷第33頁)。 10 3樓衛浴安裝 5,500元 5,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1頁;乙卷第33頁)。 11 國際牌開關、插座、電視、網路蓋板安裝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2 廢石清運、水泥、砂石、補土 6,000元 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2頁;乙卷第33頁)。 13 瓦斯管移位 6,600元 6,6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3頁;乙卷第33頁)。 14 網路線 9,600元 2,5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網路線1口,合理市價為2,500元(乙卷第34頁)。 2.原告同意以2,5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5頁)。 3.編號4及14共計施作網路線2口(甲卷第66、73頁;乙卷第31、34頁)。 15 水塔區燈、線、插座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74頁;乙卷第34頁)。 小計 125,740元 104,740元 附表四之四:4樓油漆工程(本院卷一第60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平頂矽酸鈣板 44,520元 34,440元 1.經鑑定只施作20.5坪,20.5坪×1,680元=34,440元(甲卷第76頁)。 2.原告同意以34,44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壁 1,980元 -20元 1.經鑑定異材質交接處油漆龜裂,應扣除修繕費2,0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扣除2,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2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3 水泥壁 6,300元 3,600元 1.經鑑定只施作4坪,4坪×900元=3,600元(乙卷第35頁)。 2.原告同意以3,6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4 冷氣座、管道箱、壁紙打矽利康、踢腳板刷黑、材料 8,400元 900元 經鑑定施作有瑕疵,應扣除修繕費7,500元(乙卷第36頁),扣除後本項以9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小計 61,200元 38,920元 附表四之五:4樓燈飾工程(本院卷一第61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崁入孔12公分LED 8,448元 8,44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0頁;乙卷第36頁)。 2 AR111/3連燈有框+LED崁燈 2,880元 2,8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1頁;乙卷第37頁)。 3 前陽台T8 4尺山形雙管 2,500元 2,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2頁;乙卷第37頁)。 4 後陽台+水塔區T8 4尺山形單管 4,464元 4,46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3頁;乙卷第37頁)。 5 沙發背鋁條燈 5,460元 5,200元 1.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但原告計算錯誤,650公分×8元=5,200元(乙卷第37頁)。 2.原告同意以5,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6 鋁條燈變壓器 576元 576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4頁;乙卷第37頁)。 小計 24,328元 24,068元 附表四之六:4樓選項工程(本院卷一第62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人造石 18,480元 15,48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38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5,4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6頁)。 2 韓國水池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6頁;乙卷第38頁)。 3 下崁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7頁;乙卷第38頁)。 4 伸縮水龍頭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8頁;乙卷第38頁)。 5 喜特麗JT-IH238R排油煙機 27,000元 27,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89頁;乙卷第38頁)。 6 喜特麗JT-I168L IH雙口爐 17,400元 17,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0頁;乙卷第38頁)。 7 SPC卡扣地磚 63,960元 63,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1頁;乙卷第39頁)。 8 分隔條*1、直角條*2 1,800元 1,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2頁;乙卷第39頁)。 9 客廳/電視牆壁紙 2,970元 2,97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3頁;乙卷第39頁)。 10 餐備櫃壁紙 1,980元 1,98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p94頁;乙卷第39頁)。 11 樓梯牆面壁紙 23,760元 21,780元 1.經鑑定只施作33坪,33坪×660元=21,780元(乙卷第39頁)。 2.原告同意以21,78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2 搬移工資補貼 1,800元 0元 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乙卷第39頁)。 13 樓梯壁紙工資 1,600元 -1,400元 1.經鑑定有刮傷,修繕費3,000元(乙卷第40頁)。 3.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則扣除後本項以-1,4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4 玄關鋁框推門 19,200元 0元 原告同意不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15 玄關隔間長虹玻璃 5,400元 5,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99頁;乙卷第40頁)。 16 浴室乾溼分離門 17,368元 17,368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0頁;乙卷第40頁)。 17 磁磚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8 新增收納型洗手台W600/鏡櫃/龍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19 新增單體馬桶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0 20加侖電熱水器 6,854元 6,854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4頁;乙卷第41頁)。 21 穩壓馬達 4,920元 4,92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5頁;乙卷第41頁)。 22 新增龍頭+蓮蓬頭 0元 0元 原告未請求此項金額(本院卷一第55頁) 23 排風扇 960元 96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7頁;乙卷第42頁)。 24 後門磚牆拆除加寬(含清運) 13,500元 13,5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8頁;乙卷第42頁)。 25 前陽台中段樓頂防水工程 12,500元 9,200元 1.經鑑定缺漏防水漆塗佈,現況施作價值以9,200元合理(原報價12,500元-防水漆11㎡×300元)(乙卷第42頁)。 2.原告同意以9,200元計價(本院卷二第157頁)。 26 後陽台樓頂防水工程 26,000元 26,0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2頁)。 小計 278,012元 245,732元 附表四之七:4樓防護工程(本院卷一第63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室內地面/樓梯面貼防護板 12,000元 0元 經鑑定未施作(甲卷第109頁;乙卷第43頁)。 小計 12,000元 0元 附表四之八:4樓冷氣工程(本院卷一第64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9,900元 39,9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0頁;乙卷第43頁)。 2 萬士益變頻冷暖一對一(壁掛) 31,500元 28,500元 1.經鑑定室內機無法運作,檢修費用3,000元(乙卷第43頁) 2.原告同意扣除3,000元(本院卷二第157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28,500元計價。 3 冷媒銅管配置 16,800元 16,8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3頁)。 4 電源/訊號線配置 8,400元 8,4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2頁;乙卷第44頁)。 5 室外機安裝定位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乙卷第44頁)。 6 室內外機排水配置 4,200元 4,200元 經鑑定有施作,價金符合市場行情(甲卷第114頁;乙卷第44頁)。 7 機器連接/佔壓/測試 2,100元 1,050元 1.經鑑定客廳設備使用機能正常數量1台,尚有1台泡茶區設備無法運轉,應以1台1,050元計價為合理(乙卷第44頁)。 2.原告同意扣除1,05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則扣除後,本項應以1,050元計價。 小計 107,100元 103,050元 附表四之九:4樓設計監造(本院卷一第65頁) No.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理由 1 設計/監工管理費10% 95,651元 73,768元 1.本項估價單經換算實際比例約6.6%(甲卷第115頁;乙卷第45頁)。 2.本院認定4樓工程總金額(601,180元+104,740元+38,920元+24,068元+245,732元+103,050元)×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95,651元 7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TYDV-113-建-4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庭瑜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庭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庭瑜(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併辦意旨所 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 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泛稱被告「一時貪圖高額報酬 而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於被告之所以犯案之動機與目的 ,即為了要賠償第三人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卻未有任 何說明或駁斥,原審究有無充分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第1款 在內等各款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顯有疑問;又被告於 原審即有意向被害人道歉、商談和解事宜,因被害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庭而無法賠償,考量被告當時年僅19歲,於本案所 擔任者為領取款項之車手,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且所獲 取之利益僅有區區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案顯有刑法第5 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他們說我的月 薪4萬元,每件會有獎金,這次的錢還沒有拿到,但是有拿 到車錢3,000元,車錢是算在月薪裡面,所以之後如果拿到 月薪就會扣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從事取款所得車資3,000元,屬於犯罪報酬之一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3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3千元本院收據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以前詞請求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參酌被告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贓 款後層轉上游之手段、情節、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上訴主張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途牟 取財物,參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要件,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2-31

TPHM-113-上訴-340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 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 卷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 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本案經上訴本 院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 行程序進行之需求,且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 諸被告2人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 ,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故被告2人仍有羈 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廖建源及其 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照顧家庭之需要,願配合電子 腳鐐、定期報到,請求交保乙節,顯不足為以交保替代羈押 之理由,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均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8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歡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503號),本院審理後(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0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歡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忠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具狀否認犯罪,且對告 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並請求開庭審理,本院認本案有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33號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罹患新冠肺 炎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中出院後,又因尿路感染合併菌 血症再於同年4月21日住院,於同年5月間出院後,即入住桃 台大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台大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再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身體 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經桃大台護理之家函復略以:被告 於入住機構期間曾因肋骨骨折、肋膜積水、肺血腫肺炎引起 發燒等原因數次住院治療,目前返回機構仍在恢復中,不適 宜外出應訊等情,有桃大台護理之家回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目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前開規定 ,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以維被告訴訟上之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交易-3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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