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