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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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晉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76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巳○○(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申○○、癸○○與「胖丁」、「小 偉」、「楚逸」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宇○○為車手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 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巳○○引介車手並從中抽成。宇○○、癸○○ 因而可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申○○則可取得以提領 金額0.5%計算之報酬;鄭世榮(已另行提起公訴,詳附表) 、少年張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朱O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瑞(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謝昇翰(已另提起公訴,詳 附表)擔任提款車手等;申○○負責第一層收水,癸○○擔任照 水(監控車手提領、回水),庚○○則為附表一所示贓款部分 之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宇○○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指示不知 情之許俊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向少年徐O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收取含有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新街不詳民宅路邊,以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 一、二受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完畢, 其中附表一部分由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許,在癸○○ 監控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車手張O凱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由庚○○回水完畢。申○○另 於110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癸○○,在癸○○監控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巷子,向少年張O凱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再交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 編號1至7癸○○、申○○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9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另案審結;附表二編號9申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1均不在癸○○、申○○本案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 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同,無引用 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申○○、癸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中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申○○、癸○○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 定及其法理,對於被告庚○○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被告庚○○上述爭執部分以外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被告宇○○、庚○○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其除 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向少年徐O旻收取 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外,另其亦有參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車手即鄭世榮、少年張O凱、朱O穎、劉O瑞,與謝昇翰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宇○○因而亦 有分擔如附表一、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業 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下稱併辦A卷】一第27頁至 第29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B卷】第2 4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 】、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且有證人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 頁反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卷【下稱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84號卷【下稱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一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併辦A卷一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B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47頁正反 面、偵A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111年度 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併辦B他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 鄭世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 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併 辦B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8頁、偵A卷第41頁 至第47頁、併辦B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朱○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 第20頁至第36頁)、證人劉○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8 頁至第89頁)、證人謝昇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5頁 至第86頁反面)、證人王詩鈞、曾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B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併辦A卷一第30頁至 第33頁)、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A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 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 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 第103頁)、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 錄、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害人寅○ ○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見偵A卷第152頁至第1 5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59頁 反面)、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A 卷第166頁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見偵A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 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 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見偵A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等; 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宙○○、丑○○、甲○○、玄○○、己○○、地○○、戊○○、被 害人丁○○、告訴人未○○、被害人子○○、告訴人辛○○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B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正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至第190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2 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偵B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4 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57頁) 、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65頁)、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70頁)、告訴人未○○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見偵B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33572號函、110年10月 22日儲字第1100297445號函、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 787號函、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709號函、110年11月 29日儲字第110093358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至5、6至7、9、10、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 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 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B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宇○○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起訴書原載之人外,尚包括綽號「楚逸」之人,業 據證人申○○腴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8頁) ,應予補充。綜上,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癸○○部分:    被告申○○、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層收水、照水之角色,因而有分擔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及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遭詐騙取財款項之收水及照水等任務 分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併辦B卷一第200頁 至第207頁反面、審訴卷第171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 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 、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 面、通話紀錄、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午○○所提 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 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 詢分析、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 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 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 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 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申 ○○、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信。綜 上,被告申○○、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110年9月間我人在鼎泰石材工作,11 0年9月29日晚上會在板橋,可能是因為我在板橋工作或是我 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略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申○○、癸○○所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僅是遠遠看到 ,並非近距離接觸,他們是否確實有見到暱稱「山崎」之人 實屬有疑,且也無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之聯繫紀錄或通聯紀 錄等可證明其等確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 罪。被告庚○○可能是湊巧在案發時點或案發地點附近出沒, 故此亦不能作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嗣由少年張○凱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共同被告癸○○監 控下交由共同被告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重複 贅述。惟嗣後共同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予何人等節,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交水時有見過庚○○一次, 他的暱稱是「山崎」,我到點的時候他還沒到,是我打電話 給他,他就講著電話走過來,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 他走過來時雖然戴著口罩,不過因為我有看過庚○○的身分證 ,所以我知道是他。是巳○○傳給我看庚○○的身分證看的,據 我所知,他就是跟水房聯繫的人。我是照水即顧車手的,但 上述這一次因為交水的人有限,我去幫忙交水,這應該是發 生在附表一110年9月28日之前的事。巳○○不只有傳給我看過 庚○○的身分證照片,還有傳他跟「山崎」間的對話紀錄給我 看,跟我說「山崎」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申○○再往上就 是庚○○,他們中間不會再有人,我們群組內有發話者「小偉 」跟「胖丁」,他們會跟我們說要申○○收一收之後拿給庚○○ ,庚○○會再拿給水房的人,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我要知道 車手穿著、特徵以及選擇的提領地點,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 到上面的人指示車手要去哪裡交水,我跟申○○算是同一層的 人,會是在同一個群組,申○○的代號有「Toyota」跟「南洋 炸雞」等等,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Toyota」要把水回給 「山崎」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證 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是在 交水的情況下見的,差不多有5次以上,是「小偉」、「楚 逸」或是Telegram群組裡介紹的,「小偉」他們會要我交水 給「山崎」或是「山崎」找的人,「山崎」有時也會喊開工 ,告訴我們點找好了、人找好了。就我所知,庚○○就是我的 上層收水,他可以說是第二層收水。交水的時候我會拍照給 他,我在那附近等待時就會看到庚○○去拿我放在那裡的東西 ,且他會回傳給我說他拿到了,我看到的人就是庚○○,但不 是每一次都是他來拿。以我警詢所說附表一這一次是庚○○來 收贓款為準。因為我會怕贓款被不是跟我對接的人拿走,可 能會變得要擔責任,錢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我都會等對接 的人來拿錢,距離不會太近,會看到有人拿來,因為「山崎 」會回傳說他拿到了,才會知道剛剛來拿的就是「山崎」本 人。癸○○跟我在同一個群組,我們兩人基本上是一組,同一 個群組內還會有「山崎」、「小偉」、「胖丁」、「楚逸」 等人,我是警方給我看指認表後我才知道「山崎」的本名叫 庚○○(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見證人癸○○、申 ○○均曾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期間,曾見到被告庚○○前來 收取詐欺贓款,證人申○○亦明確指證被告庚○○即係如附表一 所是前來向其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之人。考量證人癸○○、申○○ 與被告庚○○無宿怨糾紛,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且 其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分工及「山崎」亦在同一群組 內之情節,亦互核一致,實可互為憑佐。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宇○○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中「小安」是總收 水,Telegram暱稱為「山雞」、「山崎」等語(見併辦A卷 一第28頁正反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指認「山崎」是 庚○○,是總收水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28頁 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巳○○於警詢中更曾 證稱:庚○○的Telegram暱稱是「公雞」,我會知道庚○○是因 為宇○○在跟他聊天時,把庚○○的行照傳給我看,並且告訴我 公雞就是庚○○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此部分 雖與證人癸○○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件種類略有不同, 但恰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從巳○○處看 過庚○○的證件,因而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山崎」之人 就是庚○○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佐證證人癸○○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是以綜參上述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證人癸○○、申 ○○、宇○○及巳○○,均不約而同指證,暱稱為「山崎」、「山 雞」或「公雞」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水房等任 務,該人即為被告庚○○,其等指證實非空穴來風。且查,被 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9月29 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洽位於提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考(見偵A卷第174頁、第175 頁),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後確實有於提點 地點附近出沒,亦可佐證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後交款與被告庚○○等節屬實,難論純屬巧合。綜上 事證,被告庚○○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申○○收水之人 ,實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於交水過程中並未近身觀看前來收水之人 ,其等指認係被告庚○○前來收水云云有所可疑云云。惟證人 申○○已明確證稱其為確保其所放置之贓款不被他人取走,以 免擔負賠錢責任,其會留下來等待確任前來取款之人確實取 到贓款後始離去等情,是其顯然係位在可觀察到取款之人動 向之位置及距離等待,且依其證述暱稱「山崎」前來取款之 次數至少5次以上,又該人於取款後會向其回報已受到款項 ,是證人申○○顯然有充分之時間可查看該人之動向及面容, 不致誤認。且本案不僅證人申○○單一指認被告庚○○為收水之 人,亦有其他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庚○○為總收水、收水或 水房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申○○之指證確有其他證人及被 告庚○○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庚○○雖另以其可能係因在鼎泰石材工作而出沒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為辯,而鼎泰石材之負責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確實曾為其員工,然其無法具 體證稱被告庚○○到職期間,無法確認被告庚○○於110年9月間 有無在職,亦無留下被告庚○○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故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庚○○係因從事 石材工作而至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詢 中稱其110年6月底後之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間小吃店 工作,該店在111年初收掉,之後才從事石材美容,居住地○ ○○○○○區○○街000號3樓3A室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235頁反面 ),是依被告庚○○此部分自述,其於110年9月28日實尚未至 鼎泰石材任職,且依其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及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點,其與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漢生 東路間並無地緣關係,依其生活內容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是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工作或偶然前往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所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意 旨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後逐一轉交贓款,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 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本案 被告宇○○、申○○及癸○○因均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被告 庚○○則未曾於偵審階段自白。   ⑷是不論可否依自白規定減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均較為低,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申○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被告宇○○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 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均分別與本 件被告4人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 及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 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癸○○、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癸○○及申○○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等所犯之各罪各被害人均 不同,為獨立犯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謂因被告4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被告宇○○為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2條之係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庚○○、癸○○、申○○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滿 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庚○○乃從事末端收水工作者,其與附 表一車手即少年張○凱無任何直接接觸,卷內亦無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癸○○、申○○亦均否認知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8車手即少年張○凱為少年,而證人張○凱除 未曾指證被告癸○○、申○○知悉其年紀或生日外,證人張○凱 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17歲,並無年齡顯然過小而可從外觀上 明確預測其年紀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 ○○、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 ,難證明其有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均難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此節公訴意旨榮有誤會。    ㈦被告宇○○於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 ,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則查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且其自承報酬比例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共計107萬8,000 元之1%即相當於1萬78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號 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實際繳交數目為1萬1,439元),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各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分別使如附表一、二 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申○○及癸○○為第一線收款及監控者,替代性及風險性較 高,被告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一,所處位階高於被 告申○○、癸○○,而被告庚○○則從事較末段之收水等與水房相 關任務,處於較難被查緝、風險較低而位階相對最高之各自 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至第277頁),及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158頁),暨被告癸○○、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對最佳,被告宇○○雖有偵、審自白 ,惟其就認罪與否曾說詞反覆,犯後態度投機,但仍有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值肯定,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 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綜合評價,爰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 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78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之 。另依據被告癸○○、申○○所自承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癸○○、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總計17萬8,000元之1%、0.5% 即1,780元、89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 ○○此部分目前則乏事證足證其報酬比例或是否已獲取報酬, 暫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 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 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 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 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附表一所提領款 項,均已由車手張○凱移交與第一層收水即被告申○○,再由 被告申○○交付與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已移轉至被告庚○○管領,而無查得被告庚○○有 再轉交之事證,故此部分共計12萬元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於1 10年9月間參與成員包括巳○○、申○○、癸○○、「胖定」及「 小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宇○○因犯另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 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宇○○於110年間就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 ram暱稱「楚逸」、「三崎」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 分相同,且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 同年月9月29日,與本案被告宇○○被訴犯罪期間相近,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此部分另案犯 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 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庚○○因犯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39 號、第4709號、第6277號、第6321號、第68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7 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 )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涉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 「大牛」、「ACE」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小偉 」,是已有部分成員相同之情況,且被告庚○○該案被訴詐欺 集團之活動時間即110年6、7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間間隔非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 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參與之 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9日酉○○貞餘111少連偵284字第1129164217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 被告宇○○、庚○○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宇○○、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 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均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宇○○與鄭世榮、亥○○、曾信豪、癸 ○○、王詩鈞、申○○、曾浩偉、謝昇翰、陳冠瑋、朱○穎(下 稱鄭世榮等10人)、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2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渠等之犯罪分工方式為,由庚○○擔任控盤、總收 水,亥○○、宇○○則擔任車手頭,曾信豪、巳○○、王詩鈞、癸 ○○、申○○則擔任收水、並派卡給擔任車手之丙○○、陳冠瑋、 謝昇翰、鄭世榮、曾浩偉與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人前往 提領款項。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宇○○、庚 ○○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情 。然查:  ⒈本案起訴事實僅針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為起訴 ,並不及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庚○○於本案起訴事實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三之被 害人地○○、戊○○及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顯無任何 事實同一之關聯性,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 審理。  ⒉另就被告宇○○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 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與被告宇○○於 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相同 ,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外,其他關於附表三編 號1地○○、編號2戊○○所遭詐欺款項部分,查曾浩偉有於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浩偉供述在卷(見併辦A卷一第57頁正 反面、併辦A卷二第4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 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併辦A卷一第238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見偵B卷第197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 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 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 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 28分間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鄭世榮提領10萬元,以及 於110年9月18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遭人提領5萬元後,此 部分共計遭提領15萬元,已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惟曾浩偉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7時 10分至17時49分間始提領共計11萬4,000元,且在曾浩偉上 開提領前,尚有其他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謝婉吟、林鈺皓分別 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 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 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 併辦A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反面),是由上開匯款、提款 之時序及金額可知,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地所 提領之11萬4,000元,實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無從認定曾浩偉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被 害人受詐騙之犯罪分工,遑論被告宇○○須就曾浩偉此部分提 領行為對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 3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⑶至⑻所示部 分,證人張○凱固坦承有於此段期間即自110年10月5日起20 時43分許起至21時41分許提領附表三編號3中⑶至⑻之款項( 見併辦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且有各該對應之⑶至⑸ 、⑺、⑻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併辦A卷一第245頁反 面)可佐。惟細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於110年10 月5日19時36分許、19時51分許所匯款2萬9,985元、2萬9,98 5元,共計5萬9,970元之款項,早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 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至20時7分許之期間,經張○凱共計提 領5萬8,000元而近提領殆盡,至於張○凱雖另有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提領⑶至⑻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 0元,惟此係發生在另案被害人李偲美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 5日20時37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2,915元 、另案被害人蔡宗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7分許匯 款17,123元、另案被害人陳宇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 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後期間之事,有證人李偲美、蔡宗 翰及陳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併辦A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 反面)可參,故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以觀,張○ 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金額共計8萬4, 000元,僅足證明係提領另案被害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 杰受詐騙之款項,尚不足證明係提領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 ,附表三編號3將張○凱於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 列為係張○凱對於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已有 誤會。從而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 金額,既非係對被害人丁○○所為,被告宇○○當亦無從就此部 分對被害人丁○○共同負責。是依現有卷證,被告宇○○就附表 三編號1、2及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之事實 ,無法認定係對被害人地○○、戊○○及丁○○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自無事實同一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綜上,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宇○○所涉 犯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中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 額,以及被告庚○○所涉犯附表三全部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宇○○、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部分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庚○○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故此節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頭 提款 車手 監視 車手 收水 收水 (第二層) 1 辰○○(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7時53分 2萬9,989元 紀旻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宇○○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癸○○ 申○○ 庚○○ 110年9月29日18時07分 2萬2,106元 2 戌○○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5分 8,898元 110年9月29日18時13分至15分 3 寅○○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6分 1萬10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 1萬4,997元 4 壬○○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11分 4,998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5 午○○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提款車手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1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路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48分、53分、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ATM 5,000元 4萬5,000元 5萬8,000元 4萬2,000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 6,016元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明洞網路電商業者,因丑○○先前重複下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 4萬9,987元 4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 9,000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 2萬9,34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變更為忠實客戶,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商品金額,須聽從指示操錯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21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丁○○(同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ATM 2萬元 宇○○ 張O凱 申○○  癸○○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 1萬元 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8,000元 9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道達旅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發生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 2萬元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000元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110年10月13日18時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2分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愛摩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錯誤設定變更為供應商訂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8時32分 11萬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朱O穎 劉O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張O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8時35分 3萬4,016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5分 4,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0分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ATM 2萬元 宇○○ 謝昇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審結) 朱O穎 不詳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附表三:(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1 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地○○,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 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0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0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0時7分2秒 ⑵110年10月5日20時7分52秒 ⑶110年10月5日20時43分56分 ⑷110年10月5日20時45分29秒 ⑸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56秒 ⑹110年10月5日21時12分33秒 ⑺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36秒 ⑻110年10月5日21時4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建新店) ⑴2萬元 ⑵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1萬7,000元 ⑺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⑻2萬元 張鈞凱 申○○、癸○○(誤載為巳○○) 110年10月05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2

PCDM-113-金訴-821-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徐顯政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 提起上訴,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可憑(本院金 簡上卷54-55、9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  貳、事實及證據: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 部分(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給朋友,當天他沒有還我,我就 馬上打電話到銀行客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案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    (三)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未坦承本件犯行 (偵緝2853卷26頁;偵緝2997卷32頁;本院金訴卷110頁 ),迄自原審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起,始坦承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符合前揭行為時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但不符合前揭歷次 修法後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雖使其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 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而衡諸其幫 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123頁;本院簡上卷54-55、96頁), 符合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量刑及上訴意旨論駁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本於同前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並就科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徐顯政提供本 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充斥橫 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犯罪之 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經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  三、至被告雖以其於111年10月27日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 該人未歸還本案帳戶資料後,其立即於當日打電話向銀行客 服辦理停用,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惟本案帳戶並未於111年10月27日辦理停用,而係於同 年月28日因警示帳戶而止扣等情,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 年11月19日函暨附件本案帳號異動查詢附卷可憑(本院簡上 卷63-65頁),被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且原審所量定刑期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或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四、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 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53、29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顯政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顯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 罰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然被告提供帳 戶並未期約或收取對價,亦非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所為不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且縱使構成 要件該當,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依行為後新增之法律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 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就幫助 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品行、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 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 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五、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轉匯 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997號   被   告 徐顯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政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人使 用。嗣暱稱「尉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沛璇、黃細娟、謝昇翰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蔡沛璇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蔡沛璇之郵局存摺、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細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謝昇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101399251號函、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1年12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1000477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等3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尉哲」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暱稱「尉哲」之友人表示有人要匯錢 與他,他是南部人,沒有帶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借與他,我後來聯繫他,他不回我,我就直接打去臺 灣銀行掛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與暱稱「尉哲」之人認識1個禮拜, 是在網咖打遊戲認識的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尉哲」之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次向對方表示不知道怎 麼相信、被騙好幾次了等語,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佐;被告亦無法提供暱稱「尉哲」之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顯見2人關係並非親密,並無信賴基礎,則 被告如何安心將帳戶交予非親非故之人,已不合於社會常理 。況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縱未攜有提款卡 ,亦可持存摺、印鑑等至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益 徵暱稱「尉哲」之人表示沒帶帳戶故需借用被告帳戶提款說 詞之可疑;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正值壯年 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就如此不合常理提領金錢之方式,難謂全然不知情。  ㈡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卻猶將本案帳戶率爾交付暱稱「尉哲」之人,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之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蔡沛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沛璇,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以最常使用帳戶轉帳以取消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 2 黃細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3時58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細娟,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11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謝昇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謝昇翰,佯稱:因系統遭駭致錯誤設定會籍,如欲解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云云。 111年10月27日下午5時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26

TYDM-113-金簡上-136-202502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嘉晉、謝昇翰(已經本院另行判決) 、范政億(已經本院另行判決)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 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渠3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奕霖 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柏勳(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9、7126、12168 、13029、139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再由范政億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農會對面停車場,將提領之 款項轉交給謝昇翰,復由謝昇翰持往張嘉晉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路之租屋處轉交給張嘉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嘉晉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嘉晉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在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台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奕霖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起,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吳奕霖佯稱:其拍賣帳戶之賣場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協議,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吳奕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16時51分許各匯款4萬9,652元、4萬9,989元 ①111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 ②111年12月16日 16時49分許提 領2萬元。 ③111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1萬9,005元(此2筆均含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2 鄭汝伶 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4分許,佯裝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鄭汝伶佯稱:其因駭客入侵遭設定為VIP致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鄭汝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211元

2025-01-23

KSDM-114-審金訴緝-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昇翰犯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0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浩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浩偉被訴對玄○○、己○○、黃○○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7、8、32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宙○○、酉○○、宇○○、壬○○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均無罪。 謝昇翰被訴對E○○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曾浩偉、謝昇翰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彼此間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曾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 匯入帳戶,曾浩偉、謝昇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前往拿取各該匯入帳戶之提款卡 後,由曾浩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之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成員,由謝昇翰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丟包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定之 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曾浩 偉並因而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8,03 7元之報酬。 二、案經D○○、巳○○、癸○○、未○○、丁○○、乙○○、天○○、寅○○、 亥○○、辛○○、F○○、丙○○、B○○、甲○○、丑○○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曾浩偉、謝 昇翰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 張鈞皓、新井豐、陳柏森、王詩鈞、鄒俊逸於警詢時、同案 被告薛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 巳○○、癸○○、未○○、丁○○、乙○○、天○○、寅○○、亥○○、辛○○ 、F○○、丙○○、B○○、甲○○、丑○○、證人即被害人卯○○、子○○ 、辰○○、午○○、戊○○、庚○○、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款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 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41060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930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以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8 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 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2411號函附之乙○○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午○○提出之未登摺明細截圖、被害人子○○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 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浩偉 、謝昇翰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曾浩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犯行間;被告謝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 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 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被告曾浩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9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 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 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 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 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曾浩偉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寅○○、告訴人丙○○成 立調解,被告謝昇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 曾浩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 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謝昇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唸書、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浩 偉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一節,業經 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是被告曾浩偉本案犯罪所得為8,037 元(計算方式:《11萬4,000元+2萬7,123元+4萬203元+4萬9, 225元+4萬9,225元+15萬元+10萬9,985元+2萬9,988元+11萬9 97元+3萬元+9萬3,000元》×1%=8,037元;提領金額高於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者,以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曾浩偉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謝昇翰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昇翰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 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就上開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 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鄒俊逸、 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E○○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謝昇翰於附 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昇翰自110年10月1日起 ,加入組成人員包含「魏寧」、「KK」、「BENZ」、「企鵝 」、「謝和玄」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於110年10月1日,向E○○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0月3日17時31 分許,匯款1萬7,017元至謝欣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謝昇翰於11 0年10月3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提領1萬2,000元,並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而 認被告謝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5131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3265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二案件,被告、犯罪日期、行 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 定,本案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曾浩偉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8、32及 被告謝昇翰被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5、84、85、109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浩偉、謝昇翰加入張鈞皓、新井豐、 鄒俊逸、薛智仁、陳柏森、王詩鈞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曾 浩偉、謝昇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行詐,致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由被告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現款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由被告謝昇翰於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提領金額之 現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曾浩偉就附表 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謝昇翰就附表三編號4至7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 ,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惟被告前因否認犯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被告於另案中自白前經不起訴之 犯行,則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 據,得以之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7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三編號4、7(即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55、109)所示之犯罪事實,前因被告謝昇翰否認犯 行,且無相關提領畫面,經檢察官審酌卷內案證資料,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5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案 件與本件附表三編號4、7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該案經不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傳喚 被告謝昇翰到庭訊問後,被告謝昇翰坦承犯行(參見113年7 月9日偵訊筆錄),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其供述及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認被告謝昇翰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參 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此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起訴 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曾浩偉、謝昇翰之供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依據。經 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手法行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玄○○、己○○、黃○○、宙○○、宇○○ 、壬○○、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儲字第1130069064號函附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30 57號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相關交易時間 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記載之時間為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8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51875號函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被害人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曾浩偉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曾浩偉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惟 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萬8,1 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 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 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 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提 領金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 其後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 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元、3,210元,合計11 萬4,443元,被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 9分間提領合計11萬4,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 可知,被告曾浩偉上開提領金額(11萬4,000元)尚不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 之金額總和(11萬4,443元),且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 幾近一空,則被告曾浩偉於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 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 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 ,輔以被告曾浩偉於警詢中供述其提領4、5次後,本案詐騙 集團即會派人來收贓款及收卡之分工模式,可知並非同一帳 戶始終均由同一車手負責提款,以該帳戶於110年9月18日19 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即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即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49分間)之時間已有將近 2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一帳戶 ,即認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33分間之提款亦為被 告曾浩偉所為,自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 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5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10年 9月23日11時27分匯入12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匯入10萬元後,旋於110年9月23日 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共計15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 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其後附表一編號19所 示被害人始於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再匯入2萬4,000元,被 告曾浩偉則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提領合計9萬3 ,000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曾浩偉上 開提領金額(9萬3,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 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12萬4, 000元),且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曾浩偉 提領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先遭提領15萬元,則被告曾浩偉 於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 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 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遭提領合計15萬元部分,並 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以此部分之提款(即與附表三 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曾浩偉提 領該帳戶內款項(即110年9月24日0時1分至0時4分間)之時 間已有12小時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浩偉曾於翌日提領同 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23日11時53分至11時57分間之提款 亦為被告曾浩偉所為,自亦難令被告曾浩偉應就附表三編號 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謝昇翰有於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三編號4、7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謝昇翰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 三編號4、7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惟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僅有餘額67元,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22時40分匯入4萬9,987元、4萬9 ,987元,合計9萬9,974元後,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30日22時 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已高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於110年10月1日1 9時53分、20時20分、20時21分又經不詳人匯入2萬7,985元 、5萬元、4萬2,123元,再於110年10月1日20時16分至20時2 9分間經提領合計12萬元後,被告謝昇翰始於110年10月2日0 時16分至0時39分間提領合計8萬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 及金額可知,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9 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即經提領幾近一空,且在被告 謝昇翰提領前,該帳戶更已有多次存提紀錄,則被告謝昇翰 於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 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 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 並無相關之提領影像存卷可參,此部分(即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部分)距被告謝昇翰提領該帳 戶內款項(即110年10月2日0時16分至0時39分間)之時間已 超過1日之久,當無法僅以被告謝昇翰曾於超過24小時後提 領同一帳戶,即認於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至22時45分間之 提款亦為被告謝昇翰所為,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 號4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另由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匯入9萬9,983元後,該帳戶旋於11 0年10月17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提領金 額已高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總和,其後附 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0月18日0時0分、0時1分匯 入4萬9,989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8元後,被告謝昇 翰始於110年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提領合計9萬9,000 元,是由上開存提款之時序及金額可知,被告謝昇翰上開提 領金額(9萬9,000元)尚不足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此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匯入之金額總和(9萬9,978元), 且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110年10月17日0時5 9分至1時1分間即遭提領合計10萬元,則被告謝昇翰於110年 10月18日0時6分至0時9分間所提領之款項自難認與附表三編 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而該帳戶於110年10月17 日0時59分至1時1分間遭提領合計10萬元部分,被告謝昇翰 否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並稱不知該人為 何人,且提領影像中之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 認被告謝昇翰此部分所述為真,自亦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 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㈣另觀諸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其中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至21時57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 為少年張○凱(真實姓名詳卷),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至2 2時23分間提領影像中之人則為少年朱○穎(真實姓名詳卷) 一節,已據少年張○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提領影像中之 人於外形上確與被告謝昇翰有別,堪認少年張○凱所述為真 ,輔以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昇翰就此部分與少 年張○凱、朱○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有何犯意之聯 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令被告謝昇翰應就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於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 提領時地提領之款項,均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有關,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款項之人則非被告謝昇翰,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浩偉、謝昇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曾浩偉、謝昇 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9 D○○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6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寒沐酒店行政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D○○,向D○○佯稱:其多購買了20張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確認其身分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⑴⑵⑻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⑶⑷⑸⑹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曾浩偉 2 10 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瑪麗亞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卯○○,向卯○○佯稱:基金會系統遭駭客入侵,捐款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捐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7時2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9日17時27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19日17時31分 3,210元 3 13 巳○○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鎮瀾宮兒童之家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巳○○,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每月需多繳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9時46分 2萬7,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9時52分11秒 ⑵110年9月19日19時53分14秒 ⑶110年9月19日19時54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8,000元 曾浩偉 4 14 子○○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子○○,向子○○佯稱:因工作人員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1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21分39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22分20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2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23分40秒 ⑸110年9月19日21時24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A○○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5,6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21時49分13秒 ⑵110年9月19日21時50分23秒 ⑶110年9月19日21時51分20秒 ⑷110年9月19日21時5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曾浩偉 110年9月19日21時46分 4,559元 5 15 癸○○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癸○○,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21時4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6 17 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接續假冒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辰○○,向辰○○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0日21時29分 4萬9,22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0日21時34分54秒 ⑵110年9月20日21時35分45秒 ⑶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17秒 ⑷110年9月20日21時36分48秒 ⑸110年9月20日21時37分24秒 ⑹110年9月21日0時6分18秒 ⑺110年9月21日0時6分58秒 ⑻110年9月21日0時7分47秒 ⑼110年9月21日0時8分28秒 ⑽110年9月21日0時9分11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⑹⑺⑻⑼⑽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⑼2萬元 ⑽2萬元 ⑴⑵⑶⑷⑸ 曾浩偉 ⑹⑺⑻⑼⑽ A○○ 110年9月20日21時31分 4萬9,225元 110年9月21日0時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1日0時6分 3萬9,917元 7 18 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0時12分許起,接續假冒誠品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未○○,向未○○佯稱:因出貨時員工誤貼成廠商標籤,導致刷卡金額增加,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協助刷退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5分 3萬6,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11分40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12分36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14分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23分40秒 ⑹110年9月22日22時24分14秒 ⑺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1秒 ⑻110年9月22日22時25分48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⑸⑹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7,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3,000元 曾浩偉 8 19 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22分許起,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丁○○,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4分 2萬3,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2日22時8分(起訴書漏載) 1萬2,345元 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起訴書漏載) 5,123元 9 20 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接續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子在東森購物之消費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決狀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19分 7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0時38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43分22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44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1萬元 A○○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0時19分8秒 ⑵110年9月23日0時19分41秒 ⑶110年9月23日0時20分21秒 ⑷110年9月23日0時20分58秒 ⑸110年9月23日0時41分4秒 ⑹110年9月23日0時41分51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1萬5,000元 曾浩偉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10 21 天○○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21時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公司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天○○,向天○○佯稱:因公司操作條碼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22時20分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2日22時47分16秒 ⑵110年9月22日22時48分22秒 ⑶110年9月22日22時49分22秒 ⑷110年9月22日22時50分11秒 ⑸110年9月22日22時5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曾浩偉 11 22 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8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午○○,向午○○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7分 8,99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8時26分46秒 ⑵110年9月23日18時28分8秒 ⑶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秒 ⑷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37秒 ⑸110年9月23日18時54分8秒 ⑹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20秒 ⑺110年9月23日19時1分53秒 ⑻110年9月23日19時3分19秒 ⑼110年9月23日19時4分25秒 ⑴⑵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⑶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芯建門市) ⑺⑻⑼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⑴2萬元 ⑵4,000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萬6,000元 曾浩偉 12 23 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戊○○,向戊○○佯稱:因訂單誤設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18分 2萬4,04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3 24 寅○○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6時26分許起,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寅○○,向寅○○佯稱:因訂單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25 亥○○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7時38分許起,接續假冒芥菜種會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亥○○,向亥○○佯稱:因捐款系統出問題,自動扣款金額提高,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49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26 辛○○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酷樂網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辛○○,向辛○○佯稱:因誤多訂購20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8時55分 1萬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29 庚○○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庚○○佯稱:誤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20時5分 1萬6,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19時57分17秒 ⑵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秒 ⑶110年9月23日19時58分47秒 ⑷110年9月23日19時59分32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0分15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11分46秒 ⑺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9秒 ⑻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35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簡易分行) 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遠建店) ⑺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6,000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 A○○ ⑺⑻ 曾浩偉 17 30 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接續假冒CACO服飾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申○○,向申○○佯稱:因簽收貨物時誤簽成批發單,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9時50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3日19時53分 4萬9,989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4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21分 2萬5,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3日20時27分40秒 ⑵110年9月23日20時28分19秒 ⑶110年9月23日20時29分5秒 ⑷110年9月23日20時43分36秒 ⑸110年9月23日20時44分34秒 ⑹110年9月23日20時45分40秒 ⑴⑵⑶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⑷⑸⑹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7,000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9,000元 A○○ 110年9月23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23日20時37分 2萬9,985元 18 33 F○○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F○○,向F○○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39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曾浩偉 19 34 丙○○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物件搶手,需先行匯款保留租屋名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6時16分 2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83 B○○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7時5分許起,接續假冒愛迪達購物平台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B○○,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0時7分 6萬4,9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0時33分42秒 ⑵110年10月7日20時34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2秒 ⑷110年10月7日20時35分43秒 ⑸110年10月8日0時20分50秒 ⑴⑵⑶⑷ 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⑸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和中山店)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⑸1萬7,000元 ⑴⑵⑶⑷ 謝昇翰 ⑸ 朱○穎 110年10月7日20時26分 3萬5,029元 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 6萬4,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14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21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8分48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9分43秒 ⑸110年10月7日22時0分27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10分50秒 ⑴⑵⑶⑷⑸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⑹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5,000元 朱○穎 21 89 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23分許起,接續假冒藍迪基金會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甲○○,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8日21時9分 4萬9,93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8日21時10分14秒 ⑵110年10月8日21時12分45秒 ⑶110年10月8日21時45分8秒 新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 ⑴3萬元 ⑵4萬9,000元 ⑶3萬元 謝昇翰 22 110 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18時1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丑○○,向丑○○佯稱:因作業疏失遭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8日0時0分 4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110年10月18日0時1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56 E○○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E○○,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3日17時31分 1萬7,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3日17時35分47秒 新北市○○區○○街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贅載新北市○○區○○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杰明店〉) 1萬2,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1 7 玄○○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玄○○,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8 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己○○,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9,005元 ⑻3,005元)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3 32 黃○○(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黃○○,佯稱健保局人員,謊稱個資外洩致淪人頭帳戶等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 1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24日0時1分35秒 ⑵110年9月24日0時2分17秒 ⑶110年9月24日0時2分59秒 ⑷110年9月24日0時3分45秒 ⑸110年9月24日0時4分36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1萬2,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3,005元  ) 曾浩偉 新井豐、張鈞皓 4 55 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宙○○,佯稱王老五基金會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30日22時37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2日0時16分33秒 ⑵110年10月2日0時3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簡易分行) ⑴1萬元 ⑵7萬元 謝昇翰 110年9月30日22時40分 4萬9,987元 5 84 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酉○○,佯稱蝦皮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6 85 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宇○○,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7日21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7日21時54分33秒 ⑵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9秒 ⑶110年10月7日21時55分46秒 ⑷110年10月7日21時56分20秒 ⑸110年10月7日21時57分15秒 ⑹110年10月7日22時22分29秒 ⑺110年10月7日22時23分1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景欣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9,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1萬0,005元  ) 謝昇翰、張○凱 陳柏森 110年10月7日21時24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7日22時18分 2萬9,985元 7 109 壬○○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壬○○,佯稱東森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0時51分 9萬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⑴110年10月18日0時6分32秒 ⑵110年10月18日0時7分17秒 ⑶110年10月18日0時8分0秒 ⑷110年10月18日0時9分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和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9,000元 謝昇翰 無資料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曾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181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石家熒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謝昇翰 張鈞皓 鄭世榮 曾浩偉 薛○○ 薛宗樺 王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庚○○、甲○就被告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應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壬○○、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985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己○○、辛○○、 庚○○、甲○如以新臺幣4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壬○○、乙○○、丁○○、辛○○、庚○○、甲○如以新臺 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乙○○如以新臺幣21萬 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即辛○○之父)、甲○(即辛○○之 母)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 乙○○、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 、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 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壬○○、乙○○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壬○○、乙○○、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戊○○、癸○○、丙○○(下稱戊○○ 等3人)之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 為:㈠壬○○、乙○○、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亦應連帶給付之。㈡壬○○、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甲○就辛○○應給付 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㈢壬○○、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03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壬○○、乙○○、丁○○、辛○○表明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71、177至181頁),己○○、 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辛○○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壬○○、乙○○、己○○、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組織,由辛○○負責擔任介紹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 薪等工作,壬○○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受詐騙 後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即取簿手),乙 ○○、己○○、丁○○則擔任取款車手。戊○○於110年9月15日晚上 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11 0年7月至8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癸 ○○於不詳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訊,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2 2日向原告佯稱其子於○○購物消費有問題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依指示在其位於臺中 市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原告玉山、國泰、郵局帳戶;合 稱原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壬○○,再由壬○○透過乙○○ 轉交己○○、丁○○,由己○○、丁○○假冒係原告帳戶本人,持各 該提款卡以ATM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附表ㄧ所示之金額,合計100萬元,再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另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玉山、郵局帳戶 內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戊 ○○等3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壬○○、乙○○、己○○、丁○○、辛○○(下稱壬○○等5人)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1萬998 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己○○所提領之45 萬元;壬○○、乙○○、丁○○、辛○○連帶賠償丁○○所提領之55萬 元;壬○○、乙○○連帶賠償轉匯至戊○○等3人帳戶內之金額21 萬9985元(已扣除原告與戊○○等3人分別以3萬5000元、5萬5 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之金額);又辛○○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庚○○、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己○○部分:己○○於不知情下方為本件行為,且因被害人眾多 ,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辛○○部分:希望與原告以10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壬○○、乙○○、丁○○、庚○○、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壬○○、丁○○、己○○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0年9月23日高鐵板橋站、高鐵臺中站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 己○○提款照片、己○○與車手比對照片、丁○○提款照片、丁○○ 與車手比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0月00日函 暨所附原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附原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0月0日函暨所 附原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對帳單、原告帳戶存 摺影本、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2287號卷第57至70、77至145、155至159、167至1 71、179至209、219至239、245至251頁);壬○○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6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辛○○因上 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5萬元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壬○○、乙○○、丁○○、辛○○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 解到場,己○○、庚○○、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7至18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壬○○等5人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壬○ ○擔任取簿手,乙○○、己○○、丁○○擔任車手,辛○○擔任介紹 車手加入、監控車手及發薪,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 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2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壬○○、乙○○、己○○、辛○○連帶賠償45萬元;壬○○、乙○○、 丁○○、辛○○連帶賠償55萬元;壬○○、乙○○連帶賠償21萬9985 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經查,辛○○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為18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 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 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庚○○、甲○為辛○○之法定代 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65至6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 ○○、甲○就辛○○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主文第2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ㄧ: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款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告帳戶 1 己○○ 110年9月23日 22時12分3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2 110年9月23日 22時13分32秒 2萬元 3 110年09月23日 22時14分23秒 2萬元 4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08秒 2萬元 5 110年09月23日 22時15分58秒 2萬元 6 110年09月23日 22時16分49秒 2萬元 7 110年09月23日 22時17分37秒 2萬元 8 110年09月23日 22時18分30秒 1萬元 9 110年09月23日 23時15分5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10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01秒 2萬元 11 110年09月23日 23時17分44秒 2萬元 12 110年09月23日 23時18分28秒 2萬元 13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11秒 2萬元 14 110年09月23日 23時19分55秒 2萬元 15 110年09月23日 23時20分39秒 2萬元 16 110年09月23日 23時21分23秒 1萬元 17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分行) 2萬元 原告玉山帳戶 1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13秒 2萬元 1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49秒 2萬元 2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31秒 2萬元 2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09秒 2萬元 2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48秒 2萬元 2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5秒 2萬元 2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7秒 1萬元 小計 45萬元 25 丁○○ 110年09月23日 23時42分4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26 110年09月23日 23時43分38秒 2萬元 27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06秒 2萬元 28 110年09月23日 23時44分48秒 2萬元 29 110年09月23日 23時45分29秒 2萬元 30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08秒 2萬元 31 110年09月23日 23時46分46秒 2萬元 32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21秒 2萬元 33 110年09月23日 23時47分58秒 2萬元 34 110年09月23日 23時48分36秒 2萬元 35 110年09月24日 00時1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2萬元 原告國泰帳戶 36 110年09月24日 00時20分24秒 2萬元 37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11秒 2萬元 38 110年09月24日 00時21分56秒 2萬元 39 110年09月24日 00時22分38秒 2萬元 40 110年09月24日 00時23分22秒 2萬元 41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03秒 2萬元 42 110年09月24日 00時24分43秒 2萬元 43 110年09月24日 00時25分27秒 2萬元 44 110年09月24日 00時26分16秒 2萬元 45 110年09月24日 00時31分1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2萬元 原告郵局帳戶 46 110年09月24日 00時32分18秒 2萬元 47 110年09月24日 00時33分12秒 2萬元 48 110年09月24日 00時34分08秒 2萬元 49 110年09月24日 00時35分23秒 2萬元 50 110年09月24日 00時36分25秒 2萬元 51 110年09月24日 00時37分26秒 2萬元 52 110年09月24日 00時38分35秒 1萬元 小計 55萬元 總計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 轉入帳戶之所有人 金額(新臺幣) 1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台新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戊○○ 3萬元 2 110年9月24日0時51分 3萬元 3 原告郵局帳戶 110年9月23日23時32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4日0時45分 3萬元 總計 12萬元 5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合庫帳戶 110年9月24日0時2分 癸○○ 10萬元 總計 10萬元 6 原告玉山帳戶 系爭中信帳戶 110年9月23日0時10分 丙○○ 8萬元 7 110年9月23日0時34分 2萬9985元 總計 10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壬○○、乙○○、己○○、辛○○、庚○○、甲○ 連帶負擔37% 2 壬○○、乙○○、丁○○、辛○○、庚○○、甲○ 連帶負擔45% 3 壬○○、乙○○ 連帶負擔18%

2024-12-27

TCDV-112-金-23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昇翰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亦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1頁) ;而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因受詐欺而匯付 款項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吳奕霖部分)所 示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652元及編號2(鄭汝伶部 分)所示49,211元(見原判決第7、8頁);另就本件上訴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審認: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千 元,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吳奕霖、 鄭汝伶5萬元及1萬5,000元,而足以徹底剝奪上訴人本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免過苛(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無訛, 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是否因和 解、賠償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無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自應究明。乃原審僅泛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詐欺犯罪類型,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犯張嘉晉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未 予審認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2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謝昇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 聲請人詢及受刑人是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勾選「就上列案件(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同 意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 附表編號1 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 年7 月12日 )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 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二)又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8 日北院英刑博 113 聲2312字第1130010924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間之關係,復酌以罪 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之外部性 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31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9年7月1 0日、11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三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 所在之監所,由其親自簽名並收受,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0月4日北院英刑愛113聲2311號函文在卷 可參,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之相似程度,及各 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長短等定執行刑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比 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謝昇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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