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簽賭次數僅有1次、自承該次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500元;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內LINE程式傳送訊息下注簽賭等
語,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屬一般
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被告處以如
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足,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吳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市善化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在位於臺南
市山善化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訊下注內容給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
昕」之人(胡宸昕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部分,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
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並可選
擇2個號碼(即2星)或3個號碼(即3星),並於簽選號碼後
以現金下注,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當期
所開出之號碼,簽中2個號碼(即2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
同)5,3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可得彩金5萬3,000元
,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胡宸昕即LINE暱稱「宸昕」之
人贏得。嗣因警方偵辦胡宸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案件發
現吳翊宏亦涉有上開賭博犯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翊宏經本署傳喚但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他案被告胡宸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他案被告遭扣案手機
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TNDM-114-簡-11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