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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郭○○、張○○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郭○○、張○○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郭○○、張○○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張○○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郭○○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郭○○、張○○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郭○○、張○○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婚-53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梁鈺府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俊愷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受委任) 陳乃慈律師(僅113年度婚字第536號受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536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分 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 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本 院提出請求離婚之預備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 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112年度婚字第228號):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11月23日結婚,嗣於103年1 0月16日雙方持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戊○○、丙○○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離婚之協議,故該離婚雖完成戶籍登記,應屬 無效。另兩造雖於105年7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下稱第二次 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再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第二次離 婚),然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 而無效,則上開第二次結婚、第二次離婚自均不生法律上效 力;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係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後 再次辦理登記,證人戊○○、丙○○未曾在場,亦與法定方式不 合。而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 權利義務,需經法院判決確認,始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並無受詐欺 或強暴、脅迫及冒名偽簽之情形,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亦 未提出異議,顯見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時,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已 有兩造之簽名,佐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與兩造為朋友關 係,渠等對兩造存有離婚真意均有親見親聞後始簽名,且系 爭離婚協議書經兩造簽名並提交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已符兩 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生效力。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屬存在云云,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536號):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1月23日 第一次結婚,後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第一次離婚登記;嗣 於105年7月13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6年8月25日第二次離婚 ,並於108年4月間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歸屬。兩造在婚姻期間,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 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產生,且係原告擅自換鎖致被告無 法返家,於108年3月起原告即無繼續繳納房貸。兩造自108 年4月起,除因子女議題需聯繫外,迄今均未共同生活,主 觀上與一般夫妻截然不同,客觀上亦難期修復婚姻關係。兩 造既無實質婚姻生活,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雙方有得以繼 續且長期維繫婚姻之可能。再者,兩造已各自展開新生活, 除子女問題外,未曾有任何聯絡,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雙方間確有無法共同生活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若原告之本 訴請求有理由,請准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係因被告出軌所致,於107年6月5日兩造所 生子女生日當天,被告竟偕同第三者前往汽車旅館,嗣於同 年12月間,被告更搬離兩造婚後住所而與第三者同住,足徵 客觀上係被告擅行離家,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則被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自難認原告有不願與被告共同 生活之主觀情事。此外,兩造之戶籍地仍設於同一處,倘雙 方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何須多年來均將住所設於同址?原告 又何須持續繳納兩造住所之房屋貸款直至108年3月間?是以 ,被告並未就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育有一對雙胞胎子女,於被告因外遇離家後,原告為 維繫家庭,仍積極在子女面前保留被告之顏面,又先前簽署 離婚協議均係遭被告誆騙所致,甚難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 7年12月間起因故擅自離家,於離家前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 兩造婚姻問題,反倒以逃避之方式逕行離開兩造之住處,且 兩造係因被告出軌、離家與第三者同住而分居,並非有其正 當事由,故被告所謂兩造未能共同生活之情,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從而,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然應較可歸責於 被告,故被告並無請求離婚之權利,否則無異承認夫妻得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重大婚姻破綻,縱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亦屬歸責較重之一方,其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㈣、並聲明:駁回被告反請求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兩 造之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合法見證之法定方式,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 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 ㈡、查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即於92年11月23日結婚, 於103年10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105年7月13日結婚,於1 06年8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㈢、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 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 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 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 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 條所定之方式,且該條規定之證人,雖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 場之人,然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始足當之。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  ⒉原告主張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戊○○、丙○○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伊親簽,原告起訴狀 後附證物三之離婚協議書上是伊之筆跡無誤,但伊未於106 年間簽署此份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伊只簽 過1次,即103年10月16日該次,伊知道雙方有離婚之意願, 伊簽名時兩造及另一位證人均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妥姓 名,是被告在伊住處管理室大廳拿給伊簽名,當時原告未在 場,因為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伊知道兩造之關係不好,已 有商談離婚,均為被告與伊接洽,伊不知道為何會有106年8 月25日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之證物4錄音檔案暨譯文是 伊於112年2月6日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伊於103年間簽系爭離 婚協議書時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伊是聽聞雙方欲離婚而簽 署,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亦均未與原告聯絡等語;證人 戊○○到庭亦結稱:伊只簽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於106年之 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看起來是伊之筆跡,但括號內之戶籍地 址並非伊書寫,伊亦不知是何人所寫,關於兩造之離婚協議 書,伊僅簽過1次,系爭離婚協議書是被告拿給伊簽的,簽 署時原告不在場,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但未向原 告確認,之前伊從被告及被告家人口中常聽到原告吵著要離 婚的事,伊未親自問原告之意見,但因屢屢聽說原告要離婚 ,伊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了,伊印象中簽署時尚無其他人 簽名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證人戊○○、丙○○並未曾見聞兩造離婚事項之討論,亦未曾確 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所為之兩願 離婚,既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即不生效力。縱然兩造曾持以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 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兩造於92年11 月23日締結之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之必要,兩 造間第二次結婚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之效力。何況兩 造間第二次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經證人戊○○、丙○○親自 簽署,兩造第二次離婚之證人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顯然兩造第二次離婚亦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 兩造縱於106年8月25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發生 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離婚部分(反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 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 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 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 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 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 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已載明兩造「因為個性不合,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同意協議離婚」等語,且兩造曾先 後辦理2次之離婚登記,堪認被告所陳:兩造在婚姻期間, 長期因教育、家庭、金錢等問題,意見相左而時有口角等語 ,應非無稽。再者,兩造分居迄今約6年,期間雙方並無實 質正面之互動,亦難認兩造有何維繫婚姻之真意及作為。兩 造辦理之離婚登記雖因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雙方 長期未同住生活,各行其是,彼此夫妻感情淡薄,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有意願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欲。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於先前辦理離婚登記時已 發生裂痕,事後雙方亦無任何修補感情、挽回婚姻之舉,益 徵雙方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致兩造於矛盾中虛度歲 月。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綜 觀上開各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2-婚-228-20250331-1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 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 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 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 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 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 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 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 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 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 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 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 。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 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 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 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 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 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 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 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 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 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 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 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 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 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 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 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 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 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 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 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 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 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 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 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 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 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 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 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 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 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 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 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 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 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 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 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 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 ,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5-03-31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然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如 與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恐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414至415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4年9月9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自行安排證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並 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時,後 方兩位證人欄均已簽名,原告完全不認識證人楊明倫、甲○○ ,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不得為兩 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是應認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 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證人楊明倫、甲○○為被告之友人,平時 即知悉兩造婚姻不睦,也知悉原告早已屢次要求被告同意離 婚。且被告最終是於楊明倫親自陪伴下,兩人親眼於某大樓 監控攝影機中發現原告與其他男人共同進出,被告才終於認 知原告根本已不愛自己而同意離婚,並由陪伴自己度過這些 情形的友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換言之,楊明倫、 甲○○於擔任離婚證人時,確實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簽 名時亦知悉離婚協議之內容,僅因兩造及證人均因工作繁忙 無法同時到場,而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兩造離婚應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 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 我當時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那段 期間,老闆說老闆跟老闆娘處的不好,有在談離婚的事情, 後來老闆就拿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我認為老闆娘也有來, 我也知道老闆娘是誰,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 場。(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老闆娘本人確認他要不要 離婚?)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簽 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 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證人楊明篁即楊 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 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因為那時候我跟 被告是認識的,被告是我的老闆,上班的時候都會說到和原 告的關係,所以才請我當見證人。(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 有向原告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完離婚協議 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 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 。足見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陳炳煌、楊明倫簽名之前 ,渠等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欲離婚;證人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後,亦 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均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被告抗辯證人均知 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既非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3-婚-52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鄧甯云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賀云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第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伊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復經 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 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為真 。詎○○○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上訴第三審期間,於110年1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 2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未 清償債務為由,先持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就附表四之各本 票分別以編號代稱)編號3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1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獲准,復持編號1至3本票(下合稱系爭3張本票)、109年 2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0年1月4日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其對○○○之債權憑 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 地(繫屬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793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 地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使伊上開債權受侵害。惟上訴 人於76至85年間並無資力借款1,900萬元予○○○,且上訴人陳 述本件借貸過程違反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又○○○自身 具有一定資力,且○○○於相關案件之歷次陳述亦多所矛盾; 另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借貸過 程,且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本身更參與或協助上訴 人辦理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過 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與○○○間無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9、10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 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 命:⒈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2、9、10部分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諸多因素,其薪資不堪負荷,方向伊借 貸,而系爭債權係於76年至80年間日漸累積,實非虛偽。伊 於100至101年3月間未向○○○請求返還,乃感念○○○照顧之情 ,故未於當時請求。又○○○因無法清償前開借貸款項,於80 年8月15日簽發編號1本票,後屆期而失效,乃接續於90年8 月15日、100年8月15日各簽發編號2、3本票替換;伊與○○○ 簽訂109年協議書時,有找證人○○○、○○○、○○○見證,復由伊 與○○○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請 拍賣系爭房地,以便清償系爭債權。證人○○○有介紹金主○○○ 給伊認識,並熟悉相關流程手續,且見證109年協議書之簽 訂,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與○○○均為二親等姊妹關係。  ⒉被上訴人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經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卷 (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裁定 )。  ⒊○○○於110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擔保○○○對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錢)。  ⒋上訴人及○○○間就系爭債權於借款時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及 無任何金融機構等金流記錄。  ⒌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4,239萬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並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製作系爭分配表。  ⒍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4082號背信等事件(下稱24082號偵案)偵查中不 曾提出其等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物,且在該偵案中所 主張借款期間為104年至110年,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借款期 間為76至80年,80年後就沒有金錢往來。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另案確定判決、原法院非訟 中心111年5月2日函、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3張本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 中地檢24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51號處分書、協議書、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7至75、69、73至99、393頁、405頁至406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 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欲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則上訴人自應 就其自述之系爭本票裁定之編號3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無非以○○○於76年 至8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而成等語,並提出系爭3張本 票、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 305、521至529頁),且有證人○○○、○○○、○○○等人於原審證 詞為據。經查:   ⑴○○○於101年至103年間,任職於中華電信之所得分別為127 萬7107元、126萬0356元、123萬4808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頁),平均月所得約10萬元,且觀諸其所申辦臺銀 帳戶存款明細,最高於95年8月1日達327萬1,543元(見原 審卷第169頁),○○○復於另案確定判決事件中具狀表明其 於96年間有資力購買2000萬元房屋(見原審卷第102頁) ,足證○○○之財務狀況尚佳,卻於76年間至80年間竟有高 達1900萬元之支出資金需求,實殊難想像。   ⑵上訴人經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伊及○○○姊妹間 關於1,900萬元,是陸陸續續計算,彼此間不會寫任何憑 據或借據,全以現金給付,沒有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7 9、381、393頁);且○○○由原法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後亦 陳稱:關於1,900萬元是逐漸累積計算均是現金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405至406頁),足認上訴人及○○○間就系爭 債權之借貸日期及金額並無確切事證以供查核。又比對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9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5 00萬元,是○○○股票虧損;○○○一開始還有湊一些利息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382、387頁),與○○○於原審陳稱:1,9 00萬元之借貸中,最大一筆款項為700萬元至800萬元,伊 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05、409頁),相互歧異 ,顯見上訴人及○○○就彼此間系爭債權之借貸細節及款項 金額等情,其等陳述前後齟齬,有所矛盾,其等片面陳稱 彼此間確有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合意,已難採信。   ⑶又參見上訴人結證稱:伊借貸給○○○之款項都是○○○陸續借 貸,當初一開始有要利息,借的時候是3分,有點高等語 (見原審卷第384至385頁),足認上訴人自身於76年至80 年間,並無資力可以借貸1,900萬元予○○○。且細觀上訴人 於原審結證述:1,900萬元的計算要回去整理一下…因為當 時是零零碎碎拿…1,900萬元是「○○○」計算出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75至400頁),足認上訴人前言後語顯然無法 交代其與○○○間系爭債權借貸項目明細及用途等過程。況 倘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借貸債權來源確係向「○○○」所借 貸並曾支付3分利之利息,何以○○○會為上開未支付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09頁),而與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互核不符 ,益徵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⑷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上訴人之貸款資料 及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顯示上訴人於10 0年2月11日、同年4月27日,尚向大眾銀行借款63萬元、    18萬元,足見上訴人於100年間有資金周轉需求,卻未向 積欠1,900萬元債務之○○○要求清償,亦未持同年到期之編 號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之財產強制執行,反 再於同年8月15日無息展延系爭債權,實與常情有違。況 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同年4月25日貸款時,已改名為「 鄧甯云」並以之對外行使(見原審卷第239、241、245、2 47頁),且編號3本票之受票人載明為:「鄧甯云」(見 原審卷第77頁),然觀諸編號2本票之下方記載:「發票 人再次請求受票人展延至民國110年8月15日前…受票人: 鄭祝美(簽章)。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上訴人未以當時慣行「鄧甯云」名義簽章, 反以「鄭祝美」名義簽章,顯見上訴人及○○○間有刻意做 作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以簽發日期在後之系爭3張本票 、系爭協議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等文書,而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復證人○○○先於原審111年11月10日審理證稱:當天是上訴 人找伊去當見證人,當場講好的時候,上訴人的女兒用電 腦打出來,再到7-11便利商店去印出來,當時上訴人並沒 有清楚說金主是誰,上訴人與見證人再一起簽,借款細節 及原因並沒有跟伊說,伊也不能過問上訴人及○○○間借貸 的事情云云(原審卷第292至301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 22日審理改證稱:是伊介紹○○○予上訴人認識,知道上訴 人借錢給○○○的錢,都是從○○○那拿過來的,○○○借款給上 訴人的次數無法記得很清楚,但最大一筆是500萬元;上 訴人拿錢給○○○是他們姊妹的事,伊不管,也不清楚上訴 人向○○○借貸後的錢後如何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61至67 4頁),證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說詞不一、相互 矛盾,且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實際 借貸過程,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證人○○○亦證稱:伊有協助上訴人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之寄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7 2頁),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證人○○ ○與上訴人互動頻繁,利害關係甚深,而有偏頗上訴人之 虞,則證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疪,尚難遽採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不認識○○○ ,是當天才與○○○見面,簽契約的時候其他見證人都在場 ,系爭協議書當時已經打好書面,不是當場打字,伊跟見 證人再一個一個簽;伊沒有細問上訴人為何有錢可以借給 ○○○,也沒有聽到○○○借錢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8 0至285頁);證人○○○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只認識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是先草擬再確認,請○○○姪女打字, 再拿去7-11便利商店印出來;上訴人說跟○○○溝通過,才 請伊等作個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至289頁),然系 爭協議書係於109年2月15日所簽立,且事先繕打好,再由 前開2位證人簽名見證,足認證人○○○、○○○未親自見聞上 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其等2人前 開證詞自無法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⒊基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其自述編號3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對於○○○有系 爭債權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云云,自無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為有 理由:   據上,上訴人就其所辯對於○○○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既無法盡舉證之責,自尚難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其明知系爭 債權不存在卻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自不應由○○○ 負擔,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及○○○間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9、10部分所列 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被 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13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 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乃不明確,且 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結婚書約( 下稱系爭結婚書約),並持之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 約上所列之證人甲○○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被告冒名所簽,且 甲○○亦未親聞兩造有結婚之意願,兩造婚姻因不具備民法第 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 1款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答辯略以:當初 結婚係原告要結的,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陳俊良是伊的朋友 ,伊結婚請其來簽名,另一名證人甲○○伊不知道,甲○○是原 告的朋友,當初兩造係各自找證人簽名,伊找了陳俊良跟他 說要結婚,甲○○係原告找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 甲○○說伊要結婚,兩造的婚姻是否無效,由法院決定。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共同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婚書約及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故 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而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 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陳俊良、甲○○為結婚證人,並有 證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結婚書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 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甲○○已到庭結證稱:「伊是原告 的朋友,只見過被告一次,彼此不認識,伊沒有見過系爭結 婚書約,連原告有結婚伊都不知道,系爭結婚書約上『甲○○』 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從來沒有聽過原告要跟被告結婚一事 ,是原告跟伊說其要離婚,伊才問原告是跟誰結婚、什麼時 候結婚的」等情明確,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是兩造各自找 的、伊不知道甲○○是誰,也沒有跟甲○○說過伊要結婚」之事 實。參以證人甲○○否認系爭結婚書約上「甲○○」之簽名為真 正,且經本院將系爭結婚書約上「甲○○」簽名字跡與證人甲 ○○到院於調解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字跡依肉眼比對 ,其筆跡之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非相似(見本 院卷第7、19、21頁反面);佐以兩造均未告知甲○○有結婚 之意思,證人甲○○並不知道兩造要結婚一事,遑論向渠等確 認有無結婚真意,故難認證人甲○○有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有 結婚之真意,當無從認兩造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 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 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應認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 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5

TYDV-113-婚-442-202503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339,00 0元本息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與母親○○○住○○市○○區每個月房租新臺幣(下同) 7,000元,故更生時估計可給小孩撫養費5,700元,後來到○○ 局擔任職務代理人工作,搬到○○市○○區一個月房租變為17,0 00元,及汽車停車費每月2,400元、機車停車費每月300元, 每月居住花費相較之前增加12,700元,在○○市生活開銷費用 及物價消費也較高,之前與○○○一起分擔費用,現在都抗告 人獨力支付。抗告人父母年事已高,近年常生病出入醫院, 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  ㈡更生時沒算到抗告人保險費支出費用,抗告人入不敷出還需 兼差3家外送補貼生活,時常不夠支出須跟親友借錢度過生 活,因疫情趨緩外送市場收入也大不如前。更生時還有親友 債務未列入,更生時未列入申報借款也需還款。更生時崙背 農會信貸及○○銀行學貸相加約60萬,這2筆借款保證人是○○○ ,○○○現年已近70歲幾乎無收入,又有重聽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日後這債務也須由抗告人還款,所以生活已過得相當辛 苦艱難,實在難以再額外支出小孩撫養費。  ㈢相對人○○○一直捏造不實内容,一再施用詐術騙抗告人達成協 議後,又不認帳一再濫訟造成抗告人身心倶疲影響生活及人 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扶養費,一開始○○○在離 婚協議書、line對話及監護權協議中,一再承諾會由○○○負 擔所有○○○費用,抗告人始終相信○○○承諾,○○○騙抗告人達 到目的後,隨即翻臉不認帳,又提 告請求撫養費,更甚要 求抗告人負擔○○○出生至今所有費用每月15,000元,兩造在 法院辦理離婚調解及監護權調解 時,抗告人也有跟○○○達成 共識,因抗告人有負債工作又不穩定,抗告人能負擔多少就 負擔多少,○○○當下表示同意,兩造才達成協議,只是離婚 協議書記官卻不知為何沒寫入協議書中,再後來監護權官司 抗告人有看到書記官有將權利義務都歸○○○負擔。  ㈣原審法官明顯偏袒○○○,採信○○○捏造之不實言論,卻不採信 抗告人所提證據及證詞,令人非常不服。法官跟抗告人說權 利義務沒包含撫養費,這跟一般撫養費是義務認知大大不同 ,不僅如此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先射箭再晝靶有所偏袒○○○, 相信○○○說撫養費處理好之片面之詞,再者○○○提供的單據明 顯有問題,○○○為詐財捏造不實單據來提告要撫養費,言行 動機已明顯有問題,法官卻還是一再相信○○○,法官問還有 沒有需要調查的東西,抗告人請求查證這些單據内容是否偽 造,法官也不理睬。再者法官審理此案耗了二年時間,本在 訴訟約一年時都已調查完畢,遲至抗告人更生完才又以更生 内容下裁定,明顯不合常理。且抗告人在開庭時已陳述自己 生活入不敷出,實在無法再付出撫養費,但法官卻完全不採 納抗告人心聲。抗告人109-111年平均所得約377,131元及10 6-110年月收入平均約36,300元,在106年月收入更只有24,0 00元,且在99年畢業後至今曾幾度失業,近幾年也都擔任職 務代理人工作,收入明顯比○○○少很多工作也相對不穩定,○ ○○長期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收入明顯比抗告人平均收入高 出許多且也是長期正職工作沒失業,原審裁定卻寫抗告人跟 ○○○收入差不多,為了要抗告人支付及提高撫養費金額明顯 睜眼說瞎話,法官這樣言行已明顯偏袒○○○。  ㈤○○○出生至今,抗告人一直有履行承諾盡所能甚至借貸買各式 各樣物品給○○○,○○○卻翻臉不認帳把它們當垃圾丟掉只要金 錢。抗告人買了超過百件物品如:遙控車、機器人玩具、警 車、消防車、工程車、公仔、衣服、外套、玩偶、尿布、酒 精、口罩、書包、五穀粉食物等,大部分物品因當下贈與沒 拍照,及探視時買各式各樣美食及物品,抗告人已盡全力履 行當時在法院承諾及協議,但○○○現又全盤否認抗告人這些 年所有付出及花費。之前抗告人發現○○○及其家人都是拿二 手衣物及物品給○○○使用,抗告人為了彌補○○○生活中不足, 故都買衣服、日常生活用品能實際使用到及把金錢花在○○○ 生活玩樂身上,但○○○及其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在跟抗告人要 錢,甚至把抗告人家人買給○○○衣服、物品、玩偶、尿布等 說是垃圾要丟掉。  ㈥抗告人過得相當辛苦,○○○及其男友有錢搬到外面租房居住玩 樂,把○○○丟給父母養,卻還要把○○○當搖錢樹捏造不實内容 ,不履行承諾卻一直濫訟向抗告人索討撫養費。當初也是○○ ○及其家人嫌棄抗告人沒錢才強硬提告法院逼迫離婚,○○○不 守法不為自己的決定及承諾負責,而抗告人卻要一直乖乖守 法,還被一再欺騙。○○○生活並非如其所述過得辛苦,○○○為 了撫養費捏造不合常理單據及言詞來騙取同情及誤判,幾乎 每年都提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平常不照法院協議刁難 不讓抗告人跟○○○視訊及互動,還要灌輸○○○仇恨觀念及教導 ○○○欺騙,影響抗告人跟○○○親情。  ㈦113年2月10日過年抗告人照法院協議前往○○帶○○○回家過年, ○○○刁難不讓抗告人依照法院協議帶○○○回家3天。抗告人帶○ ○○回家過年,看○○○穿了幾件偏小不合身的衣服及外套,抗 告人將家人買給○○○衣服都拿給○○○試穿,讓○○○帶回○○。豈 料才返程不久,○○○之母卻一直傳訊找麻煩刁難,要抗告人 家人隔天到○○帶回,並傳訊騷擾抗告人到深夜,○○○卻顛倒 黑白扭曲事實說是抗告人騷擾。抗告人平日照法院協議固定 周日晚上撥打視訊電話要跟○○○視訊,○○○卻未依約定讓抗告 人跟○○○視訊。  ㈧○○○所附補習班單據未蓋補習班章或相關聯絡資訊,如何證明 確實有補習,○○○功課不好不補跟課堂學業有關內容,補習 與學業無關課程,○○○所附禪繞畫、畫畫及鋼琴單據是否有 其必要性。單據補習月份空好幾個月,費用卻是連續計算, 月費每張都不同,更沒蓋章。皮膚炎醫藥費用,無論是醫院 或藥局都可列印消費金額及項目,但○○○所附單據都沒有看 到,如何能證明確實有這些花費,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 ○所附單據內容寫到6歲還在包尿布,不合常理,抗告人之前 去帶○○○,也沒有看到○○○包尿布,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單 據中濕紙巾是小時候讀幼稚園前後會用到,沒有人到現在8 歲還在用,奶粉喝到6歲也有點誇張,且抗告人沒看過○○○用 濕紙巾或喝牛奶,這種不合常理且跟事實不符又沒任何單據 的說詞,是否有虛報帳目之嫌。○○○稱有每年買衣服跟鞋子 給○○○,事實上抗告人帶○○○,都看○○○穿二手衣服和鞋子, 不是很舊就是不合身。抗告人除了過年紅包外,不會額外給 現金,因為○○○都將錢拿去玩樂花掉,不會幫○○○買東西,才 會導致○○○都撿人家二手老舊又不合身衣服,也才會拿不出 真實單據。○○○出生至今都是○○○母親在帶,哪來的保母費, 且○○○也沒有任何繳費或匯款證明。○○○所附網路網頁截圖及 書本照片無法當作購買證據,保險費繳費單是○○○名字,○○○ 只有LINE對話卻沒有提出保單,實在不合常理。○○○所提的 花費內容與在一審時所提不同,且明顯較高。  ㈨抗告人自111年7月20日起,在○○○○局擔任約聘專業審查委員 職務代理人,但職缺只到113年3月31日為止,每月薪水大約 45,000元,抗告人名下僅有機車2輛,無土地、房屋、股票 、基金、存款等其他○○,每月支出78,540元,抗告人有3位 成年兄姊,兄姊與抗告人能負擔就每人拿一點費用給父母, 抗告人每月給父親、母親各5,000元。    ㈩爰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義務。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伊是護理人員,每月薪水大約3萬多元,伊除了自己及子女, 也要養父母親。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無不動產、股票 、基金等其他○○,伊在母親戶頭有近100萬元存款,用於○○○ 教育費,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則無存款,目前收入與支出打平 。  ㈡○○○出生迄今各項支出:學費部分,109年2月至111年6月幼稚 園學費為123,500元,國小1至2年級學校註冊費、材料書本 費約12,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2月安親班費用約100,800 元,畫畫、鋼琴才藝課花費約20,000元。保險費部分,105 年10月至112年10月共計8年,醫療保險費為176,000元,出 生至今8年,教育基金儲蓄共48,000元。生活費支出部分, 因○○○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看診費用合計約花費40,000 元,乳液花費約64,000元;尿布自出生至6歲花費為144,000 元,濕紙巾自出生至今約花費20,000元,奶粉自出生至2歲 花費86,400元、自2歲至6歲花費124,800元;衣服及鞋子每 年花費約8,000元,8年間合計64,000元;○○○母親工作休息4 年帶○○○,給○○○母親之保母托嬰費為每月10,000元,出生至 4歲共計480,000元;其餘有玩具、副食品、文具、日用品、 旅遊費等無法統計。    ㈢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不因未行使○○○親權而得免除對於○○○之扶養義務: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 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抗告人與○○○所生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尚未 成年,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既 為○○○之父,其對於○○○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 ○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其與○○○已於調解 時,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歸由○○○任之為由,主張 其毋庸負擔○○○之扶養義務,此部分容有誤會。基此,抗告 人與○○○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抗告人,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之身分關係,不因與○○○離婚而受影響,亦 不能免除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仍應依 其經濟能力、身分及○○○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  ㈡抗告人與○○○未成立由○○○單獨負擔○○○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協 議: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兩造 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但因未向 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 兩造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 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 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 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 離婚、○○分配及贍養費給付等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 併解決離婚後○○問題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 意。故關於○○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定,其效力自應與 兩願離婚契約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效,則○○分配及贍養費給付所為之約 定,亦因此無效。  ⒉抗告人曾於000年0月00日與○○○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1頁),然抗告人與○○○嗣於000年00月00日於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 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頁),可認系爭離婚協議未符 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法定方式,自 非有效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所載「特約條件:雙方離婚後 ,所有撫養費均由女方支付,女方不得要求法律上之贍養費 及撫養費等相關費用」之約定,因系爭離婚協議未有效成立 ,亦無從生效。抗告人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不 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曾承諾自行負擔○○○之扶養費○節,並提出LINE對話擷圖1紙 (見原審卷第109頁)為證,然觀抗告人與○○○對話內容,○○ ○稱「讓這一切都具有效力,簽離婚的時候我會找律師在場 ,讓你的一切要求都具有效力」、「不會讓你擔心○○受傷或 被虧待」、「孩子的一切開銷,我也會全部負責」、「你想 看也會讓你看」、「絕對不會讓你覺得我剝奪了你們父子的 親情」,抗告人稱「妳們寫好傳給我看過內容再說」,○○○ 稱「那下午我們戶政等,我找律師來,我們直接談好,也直 接辦」,抗告人稱「先寫好我看過ok我才會去」,觀諸上開 對話脈絡,充其量僅能認○○○曾提出自行負擔○○○扶養費為兩 願離婚之條件,惟抗告人當下並未表明同意,抗告人與○○○ 嗣後亦未共同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尚無從認抗告人與 ○○○已就○○○之扶養費負擔達成合意,抗告人主張與○○○已達 成其毋庸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尚難採憑。  ⒋抗告人主張其與○○○約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並提出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05頁)為證, 惟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任之而免除(民法第1116條之2參照),業如前述 ,且自上開和解筆錄觀之,抗告人與○○○僅就關於○○○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和解成 立內容,抗告人與○○○並未就○○○之扶養費負擔有何約定,抗 告人猶執上開和解筆錄主張免除對○○○之扶養義務,即屬無 據。  ㈢○○○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原有程度而扶養子女。  ⒉抗告人主張其生活拮据,尚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另須給付 父母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每月生活支出合計78,540元,請求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免除對○○○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租 約暨繳費明細、公證書、臺灣○○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更生方案、醫療單據、保險要保書暨繳費紀錄、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信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縣○○鄉農會存證信函暨貸款行使抵銷 權通知書、生活支出表、經濟部○○○○局就職報告單、經濟部 ○○○○局令、睡眠呼吸中止症各項費用單據、高血壓連續處方 箋、助聽器訂閱服務付款切結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信 費帳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暨 繳費單、經濟部○○○○局薪津單、銀行存款存摺暨帳戶明細、 電費帳單、天然氣繳費單、加油收據、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31頁、第437頁至第543頁及本 院卷二第27頁至275頁)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抗告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又觀諸抗告人 所提每月生活支出表,記載機車2輛、汽車1輛之相關費用與 3家電信公司之電信費每月合計13,567元、保險費每月合計6 ,962元、抗告人呼吸治療及器材14,999元、抗告人母親助聽 器3,999元等支出,是否為必要性、經常性支出,不無疑義 。抗告人另稱除支付自己每月飲食支出9,000元、房租17,00 0元外,尚須支付抗告人父母每月費用各5,000元,然抗告人 父親○○○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7筆○○,○○總額為3,040,485 元,顯見○○○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母親○○○名下有汽 車1輛,○○○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子女○○○、○○○、○○○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表在卷可佐,則抗告人父母是否每月須由抗告人負擔 醫療、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再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 具備一定之工作能力,仍得因從事勞務而獲取報酬,縱使無 業亦僅是暫時、短期之狀態,況且抗告人對○○○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 需要為標準,抗告人未釋明其有喪失勞動力或其他無法工作 之情形,縱有負債,亦應透過己身努力,藉由適當之調整或 撙節生活開銷以改善經濟狀況,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需, 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就具體個 案而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 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 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 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 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院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認原審考量○○○所提大部分單據難以擔保形式真實性,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居住地域之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客觀標準,以每月18,000元 作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原審復審酌抗告人 與○○○之所得、○○、債務等情形,○○○之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 優,認抗告人與○○○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之扶養費用,即 抗告人應負擔○○○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基此命抗告人應自 110年4月7日起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 養費6,000元,併諭知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 亦已到期,核屬允洽。惟110年4月份係自110年4月7日起算 扶養費,故抗告人於110年4月應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㈣○○○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 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 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抗告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 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 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 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 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 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 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 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 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 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  ⒉抗告人主張○○○未提出確切單據,無法證明○○○有為○○○支付扶 養費用等語,依上開說明,○○○雖未完整提出其為○○○支付扶 養費之單據,然○○○既與○○○及其親屬同住,由○○○及其親屬 照顧,○○○確實有支出○○○之扶養費,當屬無疑,尚不能僅因 欠缺單據,遽認○○○未實際代墊扶養費用,而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抗告人與○○○間未成立 關於○○○扶養費負擔之協議,已如前述,則○○○既與○○○共同 生活,實質上主要由○○○及其親屬照顧,而抗告人因與○○○分 開生活,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 受有損害,故○○○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抗告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自得 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10年 4月6日止,56月又15日(105年7月23日、110年4月6日當日 均計入)之扶養費共計339,000元【計算式:6,000元×(56+1 5/30)=339,00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出生迄今多次為 ○○○購買生活用品,惟此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 主張其及家人曾贈與○○○過年紅包、衣服,其探視○○○亦有多 項花費,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費用均非抗告人為○○○常態性 生活費用所為支出,自不應於○○○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扣除,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自110年4月7日起,迄至○○○年滿18 歲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6,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3期亦視為已到期。暨抗告人應給付 ○○○339,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裁定命抗告 人給付,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27

CHDV-112-家親聲抗-2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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