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0號
原 告 林吳敬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2,5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7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
院卷第144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對面往南山路127巷34號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原告沿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往南山路
127巷34號方向行走,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
倒地,並受有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中心收費說明、
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款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3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
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資料附卷供參(本院卷第71至86頁);另被告於警
詢時稱「我當時駕駛租小客RDY-8627從南山路127巷34弄6號
對面停車場出來,我打方向燈要左轉,對方剛好在死角,發
現時已發生」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規定,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
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
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13萬0,917元、醫
材費用340元、看護費用25萬4,472元、就醫交通費用4,010
元、精神慰撫金85萬元,合計請求123萬9,739元,見本院卷
第144頁),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3萬0,91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0,
9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
收據9紙為據(本院卷第33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3萬0,91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醫材費用3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340元購買免縫膠帶乙節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骨折傷且須進行手術治療,因此原告使用
免縫膠帶,應認與治療相關且有其合理必要性,是原告請求
賠償醫材費用3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5萬4,47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日
住院5日期間及出院後至同年7月1日3個月期間,合計共97日
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且係由親屬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
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住院接受開放復位
內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需休養5個月,需使用拐扙及石膏」等語(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計97日需專人照顧,即
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為每日2,766元,
以之為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亦有提出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為佐(本院卷第45至49頁
),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應計為25萬4,472元(計算式:2
,766元×92日=254,472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而須搭乘救護車及
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010元之損害乙
節,亦經其提出救護車收款憑證及計程車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53至56頁),對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情形,應認此部分
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
4,01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以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
月,需休養5個月,需使用拐扙及石膏之傷勢情形觀之,其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無職無收入,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
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萬9,739元(計算式:130,917元+340元+254,472元+4,010元+160,000元=549,7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9,7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繕本於同年
1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307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