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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葉榮華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 刑17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無持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臉部刺1刀 ?證人吳金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1次審理時,均證稱 上訴人只有往被害人胸口攻擊一下,被害人便倒地,並無其 他攻擊的動作。但吳金樹於第一審第2次審理時,卻證稱上 訴人殺了被害人之後,還給他搧一下,是用搧的還是打的伊 不知道等語。吳金樹翻異之詞僅稱不知道上訴人是打還是搧 被害人一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面頰。原 審未調查吳金樹證詞矛盾之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吳金樹對 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㈡對於高齡犯罪者判處有期徒刑,量刑時若未審酌年齡而 判處較長之有期徒刑,致其在有生之年無法步出監獄復歸社 會,無異實質判處無期徒刑,無法發揮有期徒刑矯正行為人 之特別預防功能。依內政部公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 歲,上訴人已年屆74歲且身罹疾病,距壽命終點不遠矣,歷 審量刑時均未審酌上訴人高齡之量刑因子,且所處有期徒刑 17年,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及司法院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9年4月相較,顯屬過重,而有違背經 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同一證 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 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 理由尚有未合。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 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 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 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 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 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原 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6之9號工廠,上 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持續用台語3字經或5字 經辱駡上訴人,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面對面站立時,以右手反 握扣案水果刀,先往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拔出水果刀 ,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 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另持扣案水果刀接續朝被害人左側顏面刺入1 刀,亦說明如何依吳金樹於第一審證述:有看到上訴人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鍥刀 給我咧落」(即「你拿刀給我刺下去」),上訴人又用右手 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等語;吳金樹於第一審作 證時當庭模擬之照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 :水果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 穿的傷口大約13公分,扣案水果刀刀刃是15公分等語,綜合 判斷憑為認定。並說明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已與刀刃分離,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認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倒 地後臉頰遭掉落地上之刀刃刺入,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 無違誤可指。至於未就吳金樹證詞不符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 ,係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 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為審判之核心事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 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而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 原判決已說明第二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 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 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 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 結果,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 係,參酌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 否認有接續持刀朝被害人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 有期徒刑17年,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應屬妥適,而予維 持;另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 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 不受檢、辯各自主張之拘束。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桓衍 辯 護 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桓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桓衍與同案被告彭坤亮(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 元)、吳書丞(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暱稱為「Eric Wang」共組名為「UN Diplomat」之 詐欺集團。由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 彭坤亮負責召募吳書丞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隨即與該 詐欺集團各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書丞借用其胞姊吳纚玫(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臉書暱稱「Eric W ang」之人以假交友方式,對被害人胡雅惠施用詐術,佯稱 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吳纚玫名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門市以ATM將 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有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 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 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 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 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 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 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 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吳書丞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纚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 正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花 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除了彭坤亮是我弟弟外,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跟彭坤亮說過「UN Diplomat 」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辯護人為其 辯護主張:證人吳書丞、吳纚玫證稱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本 案僅有同案被告彭坤亮指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且同案被告彭坤亮之證詞與證人吳書丞 、吳纚玫所述矛盾,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見本院卷第375頁及第377頁至第383頁)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吳纚玫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書丞使用,而證人即被 害人胡雅惠遭臉書暱稱「Eric Wang」以假交友之方式施用 詐術,佯稱有重要文件及包裹寄至臺灣,且需要匯款才能領 取云云,致證人胡雅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4時34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隨即由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證人吳書丞,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證人吳纚玫名下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再轉匯回本案中信帳戶,以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由證人吳書丞至統一超商復華 門市以ATM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吳書丞、吳 纚玫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胡雅惠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證人 胡雅惠提供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證稱:是彭坤亮向我借帳戶,我就請我 姊姊提供帳戶,錢匯進來後,我是聽彭坤亮的指示,我都是 跟彭坤亮接觸,我沒有和她哥哥見過面或是說過話(見112 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是彭坤亮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請我提供帳號,我提供我姊姊 的本案帳戶,後來依彭坤亮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 匯及提領(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是彭坤亮跟我借帳戶,錢進來後 依彭坤亮的指示轉匯及提領,當時有加2個LINE,一個是「U N Diplomat」,另一個是「彭桓衍」,但從頭到尾跟「彭桓 衍」沒有通聯,且我以為彭坤亮和彭桓衍是同一個人,我都 是聯繫彭坤亮(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5頁)等語在卷,即 遍觀證人吳書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曾 指認被告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證人胡雅惠詐欺案的款項 等犯罪過程,甚至明確表示沒見過被告、不曾接觸過被告, 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三)證人吳纚玫於警詢證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弟弟吳書丞,吳 書丞說是彭先生要借用,吳書丞先轉LINE好友「老三」給我 ,後來又給我公司的LINE暱稱「UN Diplomat」,當時「UN Diplomat」問我會不會購買比特幣,我說不會,又過了幾天 「老三」跟我說有款項要轉進來,請我加「彭桓衍」的LINE ,「彭桓衍」在我加入後,跟我說款項會由我弟弟交給他, 我能確定「老三」是彭坤亮,「UN Diplomat」、「彭桓衍 」是誰操作,我不知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 5頁至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弟弟朋友彭坤亮透 過我弟弟跟我借帳戶,都是我弟弟拿我的手機操作的(見11 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262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將本案帳戶借給吳書丞,吳書丞又借給彭坤亮,有加過LI NE暱稱「彭老三」、「彭桓衍」及「UN Diplomat」,只有 「UN Diplomat」有聯繫我,跟我說有轉帳什麼東西,我就 要我弟問彭老三,事情都是吳書丞跟彭坤亮聯繫的(見本院 卷第296頁至第304頁)等語。是觀證人吳纚玫之歷次證詞, 至多只提到曾加入一個LINE暱稱為「彭桓衍」的好友,但不 曾聯繫,自無法證明該LINE暱稱為「彭桓衍」者即為被告, 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四)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供稱:111年年初遇到吳書丞,吳書 丞說他缺錢花用,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哥彭桓衍,彭桓衍就把 「UN Diplomat」的聯絡方式給吳書丞,後續吳書丞就直接 和「UN Diplomat」聯絡,我不清楚後續他們聯繫的情況, 但後續「UN Diplomat」跟我大哥聯繫說吳書丞侵吞14萬, 沒有去買比特幣,我確實有以「老三」的LINE跟吳纚玫聯繫 ,我跟他們說是「UN Diplomat」公司要在台灣找代理商, 你們願意的話,我會跟我大哥說,你們在跟公司聯繫,據我 了解,是我大哥彭桓衍將吳纚玫的LINE給「UN Diplomat」 公司(見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語; 復於偵查供稱:我當時是說彭桓衍介紹英國快遞公司給我認 識,我警詢說的是英國快遞公司,不是「UN Diplomat」, 我不知道為何警察記載成「UN Diplomat」,吳書丞跟我說 他缺錢後,我就將吳書丞的聯絡方式給彭桓衍,讓彭桓衍介 紹英國快遞公司的聯繫方式給吳書丞,中間都不是我經手的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是我跟吳書丞說有這個機會,我是在臉書上 加朋友,問我要不要賺一點,我在介紹給吳書丞前就自己先 提供帳戶了(見本院卷第309頁)等語。觀諸同案被告彭坤 亮歷次陳述,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供稱「UN Diplomat」之資 訊是被告提供給證人吳書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書 丞亦否認接觸過被告,況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是自己提供給證人吳書丞,而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相符,自應認同案被告彭坤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較 為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係被告與證人吳書丞聯繫等節 ,自難認可採。 (五)遍覽全卷,僅同案被告彭坤亮於警詢及偵查曾指稱被告涉及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然同案被告彭 坤亮之警偵指述缺乏補強證據可佐,亦與證人吳書丞、吳纚 玫所述僅與同案被告彭坤亮聯繫等證詞矛盾,自難認被告確 有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且同案被告 彭坤亮、證人吳書丞歷次供(證)述亦不曾證述應被告要求 招募或加入任何犯罪組織;從而,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曾 提供「UN Diplomat」之資訊與證人吳書丞,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證人胡雅惠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更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同案被告彭 坤亮前後陳述不一之單一指述指稱被告參與犯罪,顯存在合 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及第367頁)在卷 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7

KLDM-113-金訴-290-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璿光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 丙○○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告訴人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林哲陽、甲○○(下稱戊○○等四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丁○○及林哲陽業經確定,甲○○另由本院審結)、庚 ○○(經原審通緝)及少年羅○○(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己○○(經原審通緝)因積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下稱小曹)之當鋪業者債 務,「小曹」乃提議、介紹己○○可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 提款,用以抵償債務,己○○乃應允之,而一併與戊○○、丁○○ 、林哲陽、甲○○、庚○○及少年羅○○等七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 ,另因其餘成員與己○○未曾謀面,乃分別負責搭載、監管己 ○○及收取己○○所領得之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之分 工:  ㈠先由戊○○等四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抵達臺中後 ,丁○○即指示林哲陽、甲○○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搭載己○○,並向己○○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某 處郵局進行本案帳戶之提款測試後,返回臺中市「論情汽車 旅館」與丁○○、戊○○會合,等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指 示。至同日12時許,戊○○等四人經通知應於高雄地區提款後 ,於告知己○○並徵得其同意後,乃將己○○載往高雄,途中由 丁○○指示戊○○聯繫少年羅○○先向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之「瑞 城別館」承租房間;戊○○等四人及己○○抵達「瑞城別館」後 ,戊○○、丁○○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休息並 等待進一步指示,林哲陽、甲○○則陪同己○○上樓,並將己○○ 交由少年羅○○看顧後各自離去。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及己○○提領現金 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致丙○○、乙○○二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聯繫丁○○,丁 ○○乃指示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陽 ,於同日17 、18時許前往「瑞城別館」接送少年羅○○及己○○,再由庚○○ 、林哲陽、少年羅○○陪同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興郵局欲進行提款,惟因故無法成功提領款項;隨後庚 ○○、林哲陽、少年羅○○再陪同己○○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新田郵局,由己○○下車入內臨櫃提款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己○○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哲陽等 人,林哲陽等人再轉交給丁○○,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後續再測試本案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時, 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少年羅○○其後即聽從指示,將己○○之 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暨手機等物交還己○○,並交付報酬2 萬 元予己○○後,電聯白牌計程車將己○○載至客運站,由己○○自 行搭車返回臺中。事後丁○○各分予戊○○、林哲陽、甲○○、庚 ○○、少年羅○○等人2 萬元報酬,餘均由自己取得。嗣因丙○○ 、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庚○○、己○○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丁○○經 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陽未據 上訴、丁○○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後, 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社會事實(見警二卷第49至 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 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所參與部分涉及詐欺(見本院卷第 309 、318 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與本案 詐欺並無關連,亦未實施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丁○○ 所為證詞矛盾,甲○○僅表示是去領錢而非提領詐欺所得 ; 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縱認被告行為構 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行等旨(見本院卷第23至33、324  至32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分別自白承 認,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林哲陽、少年羅○○所 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就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騙取財 物之經過,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另有己○○指認汽車照片、現場照片、己○○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原審111 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詳細證 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 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 線提款車手,同案被告丁○○、甲○○、庚○○、林哲陽則分別搭 載、看管及監管第一線取款車手己○○,上開共同被告均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 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審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均始終坦承,但否認其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 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 與實行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之犯意聯絡,並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歸於自身,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提供金融帳戶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證稱:當鋪業 者「小曹」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表示去領錢就有錢賺 ,我提供本案帳戶後,有二人開車到我住處接我,表示是「 小曹」叫他們過來的,他們二人於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後先到 郵局測試帳戶,再載我去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又出 現另外二個人,我們一共五個人開車到高雄某旅館,上去旅 館房間後又來另外一個年輕人。本案提領現金完畢後,對方 便給我2 萬元並交還我的本案帳戶及手機,再叫白牌計程車 載我到火車站附近,我就搭統聯客運回到臺中等語(見警一 卷第10至17頁、偵二卷第9 至17頁)。上情另有己○○指認汽 車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36至37頁、警二卷第265 至 267 頁、警三卷第6 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於高雄地區實施犯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就此部分證稱 : 我在111 年10月24日14時許,由被告先聯繫我,要我先去找 一間旅館開房間休息,我隨機找了「瑞城旅社」,開完房間 後,我跟丁○○說我在「瑞城旅社」,之後林哲陽及甲○○二人 便帶己○○到房間內,留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看顧己○○。本案提 領現金完畢後,有把錢交給丁○○,我拿到2 萬元報酬等語( 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他卷第198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85 、9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證稱:我所在的本案查獲處所 高雄市○○區○○街00號是由丁○○管理,查獲當時有丁○○及被告 在場。本案是林哲陽於111 年10月24日凌晨3 、4 點左右前 往高雄市○○區○○街00號,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臺中賺錢,林 哲陽跟我說只要跟著他去臺中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與丁○○、 林哲陽及被告共四人先前往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林 哲陽開車載我去載己○○,己○○上車時有將東西交給林哲陽, 再返回「論情汽車旅館」找丁○○及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工作 內容,所以都是丁○○、林哲陽及被告在討論工作事情,有提 到要去郵局的事情。我們先在「 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一下 之後就開車回高雄,回高雄時是由丁○○開車、被告坐副駕駛 座、後座是坐林哲陽、己○○及我,回來高雄路上我有聽到己 ○○說要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在回程路上丁○○有叫被告 打電話給羅○○去訂旅館房間給己○○住,整個事情完成後丁○○ 有給我2 萬元,我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75、78至 80頁、偵一卷第129 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 卷二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219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證稱:搜索查獲地點高雄市○○ 區○○街00號是我在管理,甲○○及羅○○平時會住在這裡。「小 曹」跟林哲陽說己○○有欠他錢,己○○便問「 小曹」有沒有 賺錢的方法,「小曹」就介紹己○○當提領車手的工作,所以 我、林哲陽、甲○○及被告共四人就上去臺中載送己○○,我們 四人都知道去載己○○是要他當車手,己○○上車後因為我們還 不確定提領地點是高雄還是臺中,所以我們先把己○○載到「 論情汽車旅館」內休息,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哲陽,林 哲陽、甲○○有去測試郵局帳戶,之後我們確定提領地點是在 高雄,己○○同意後,我們四人再將己○○載往高雄,我在路上 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訂房。當天我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 、後座是坐林哲陽、甲○○及己○○,我在車上有跟己○○說先將 本案帳戶放在身上,在車上我跟己○○提到「小曹」要他提供 本案帳戶時 ,車上其他三人都有聽到。事情完成後,我把 取得的贓款扣除住宿訂房等及付給己○○的費用,剩下的由我 、甲○○、林哲揚、羅○○、庚○○及被告共六人均分,實際上至 少應該是拿到2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他卷第17 9 至183 頁、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 3 頁 、卷二第17至35、123 至125 頁)。  ⒌本案發生一週後之111 年10月31日,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小曹」聯繫,先表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戶,再說明 本案車手集團一開始叫己○○領78萬元,後來是領24萬元並有 交付予本案車手集團,己○○有領到2 萬元,另表示沒有本案 車手集團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己○○手機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 、46至48頁)。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 1 、第2202號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復依司法院上開三號院字解釋,事前同謀, 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或謂 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 之1 解釋意旨),或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 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 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上 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 旨趣,則無二致,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例如事 前同謀,事後得贓,或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或 雖未為由自己而係推由他人實行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經 查 ,⑴依據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甲○○及羅○○之 證述,己○○之本案帳戶、指認所乘坐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己○○ 與「小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 ,已可證 明本案多名共同被告或於初始、或至少於抵達高雄「瑞城旅 社」前之車上,均已分別知悉己○○因積欠「小曹 」債務, 經「小曹」建議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 用以抵償積欠債務;被告乃與其中三人一同前往臺中搭載己 ○○,並由被告以外其中二人先行測試本案帳戶 ,在臺中之 被告等四人再徵得己○○同意而前往高雄,於車上時被告等四 人亦再度確認搭載己○○之目的,丁○○於車上亦指示被告通知 在高雄之羅○○訂房;己○○於高雄地區時,在另外二名共同被 告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再轉交予丁○○收受,己○○於獲 取報酬後即搭車返回臺中,而被告亦始終坦承有取得至少2 萬元之報酬。⑵因此,被告雖未參與監管己○○親自擔任車手 提領現金,及自己○○之手受領現金等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但 依據上開法律意見要旨,被告於臺中地區及一同搭車返回高 雄路上,多次聽聞並知悉己○○提供本案帳戶的目的是要提領 現金,所參與部分係與多名被告前往臺中搭載己○○,被告又 撥打電話給羅○○指示其在高雄訂房,被告與丁○○、甲○○及林 哲陽之手法,核屬詐騙集團為免遭到並不熟識之第一線提領 車手己○○,以黑吃黑方式將領得現金取走逃匿無蹤,乃派出 多人全程監管己○○;又本案多名被告僅開車前往臺中搭載己 ○○南下高雄、部分被告並僅陪伴己○○提款,但竟能以如此之 勞動條件給付,分別獲致至少2 萬元報酬,核與一般社會行 情顯不相當,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確實有犯意 聯絡,且至少有不確定之共同犯罪故意,足認被告係以共同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未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其他共同 被告實施,並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行為之利益歸於自己,再 於事後取得不法報酬,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 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 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 割裂分別評價,逕予主張證人陳述不一,自欠缺合理性而與 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查分析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歷次陳述,並無所謂前後不一情形,僅因受訊問或詰問 時因問題方向不同,而為不同面向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始終坦承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 ,僅係否認有犯罪故意,惟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自難認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有辯護意旨所稱陳述不一或矛盾情 形。至於本案除多名共同被告外,尚有前述多項補強證據, 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補 強證據可供支持,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被告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輕罪(詳後述)之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本案具 體事實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林哲陽、甲○○、庚○○、少年羅 ○○、己○○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羅○○共 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共同被告丁○○、林哲陽 、甲○○均表示對於少年共犯羅○○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6 、54頁),少年羅○ ○亦證稱:其他人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 ,他們不知道我那時 候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依罪疑惟輕原 則,難認被告對於羅○○共犯本案時已滿18歲有所知悉,自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者亦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須 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 亦屬理由不備。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林哲陽、甲 ○○、庚○○、己○○與少年羅○○等七人共犯本案,而論以共同正 犯(見起訴書第5 頁中段),本院亦認定己○○為本案共犯之 一(見本院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㈡⒍部分) 。然而:⒈原 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己○○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 11至17行),理由欄亦未將己○○列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 第10頁第25至27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原審並未就檢 察官起訴之己○○何以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於理由欄部分說 明其認定之根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於事實欄並 未記載「小曹」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15行 ),於理由欄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未記載如何認定「小 曹」為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4 行至第 9 頁第23行),但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則認定「小曹」為 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5至27行),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 ,雖無理由,但原 審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致 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有取得如後 述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類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5至103 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監 護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3 頁);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參與程度為陪同接送第一線取款車手,另審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總額、被告實際朋分 犯罪所得之報酬數額、本案數罪之犯罪期間等各罪行為模式 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被告自承就本案二次犯行一次取得報酬為2 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部分 經原審於其餘共同被告項下為沒收諭知,部分並非被告所有 或持有之物,審核後無庸於被告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有多出1筆訂單需取消,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9,049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⑶111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⑷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31,123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53至54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購物誤設其為批發商,若要取消需加LINE後,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消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匯款9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3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2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 3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二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⑶業據原審於丁○○項下沒收。

2025-02-26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柏鴻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66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第30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陳柏翰證言說詞反覆,法院心證理由實非完備:   1.原確定判決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中,證人陳柏翰說詞 前後反覆,先經辯護人詢問:「上述被告所有的國泰世華 帳戶,是被告本人提供給葉宇洋,又或者是透過你提供給 葉宇洋?」證人陳柏翰稱自己忘記了。後經檢察官詢問: 「所以被告並沒有把他的帳戶交給你?」證人陳柏翰復稱 :「沒有,都是交給葉宇洋」。經兩造詰問竟得出不同之 事實。   2.辯護人詢問證人陳柏翰:「有無提供帳戶給葉宇洋,有無 獲得任何對價獲報酬?」,證人陳柏翰回答:「有。」, 惟聲請人確無因本案賺取任何款項,顯見證人陳柏翰不知 聲請人之情狀。   3.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在法院說是你跟他說要作蝦皮購 物、手續費相關的事情?」證人陳柏翰答:「我不清楚, 葉宇洋跟我們講是要我們的帳戶做線上博弈。」又證人陳 柏翰其後稱葉宇洋可能對聲請人的說法是蝦皮購物的說法 ,顯見證人陳柏翰所提及之「我們」,並非全然包括聲請 人。   4.況證人陳柏翰112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證詞皆有所疑問:一 是檢察官詢問:「你們兩個認識葉宇洋多久?」,證人陳 柏翰答:「被告不認識,是我認識葉宇洋而已,我也是朋 友介紹認識的」等語,亦見證人陳柏翰也知曉聲請人和葉 宇洋此主謀不認識,在不認識之情形,是要如何有所犯意 聯絡並為共同正犯之情形? 二則是受命法官詢問:「領 出來交給誰?」,證人陳柏翰答:「被告交給我,我再交 給葉宇洋。」等語,退步言之,聲請人至始至終從未見過 葉宇洋,甚至交付款項都是給陳柏翰,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實在有所疑問,客觀至多成立幫助犯,何來更嚴重之加重 詐欺犯,況本件聲請人並無所謂犯罪所得,二審法院並未 審酌聲請人其將領出來的錢全數交給陳柏翰,見上開話語 陳柏翰亦知曉此事,聲請人甚至連一般車手可能獲利之三 千元都沒有就被論以比車手為幫助犯更重之共同正犯,實 非慎重考量證人證詞背後所述之意。   5.綜上,上述陳述皆可見葉宇洋欺騙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之 方式顯有不同,證人陳柏翰當庭作證也僅係以自身之經歷 套用至聲請人,其於該審判筆錄中不停使用「我們」,實 則對聲請人如何受騙情形毫無概念,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 翰之說詞反覆不一,而未說明得自由心證,並採信陳柏翰 反覆說詞之原因,至二審又僅以證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另案 偵訊時之供述不符,然已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質 詰問之機會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審酌證人於兩 造間之說詞橫跳,逕將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予以分割、單 獨觀察,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㈡聲請人與證人陳柏翰及葉宇洋並無犯意聯絡,以加重詐欺罪 相繩非屬公允:   1.按經驗法則,詐騙集團若為詐騙等相關行為,均不會提供 本人真實使用之帳戶供犯罪資金流動,而以同遭詐騙之受 害者提供充當人頭帳戶以方便進行資料移轉,原審稱聲請 人與他共同正犯具有犯意聯絡,為何如此一反常理,以自 身正使用及綁定於蝦皮、淘寶二平臺之帳戶作人頭戶?此 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實,聲請人於二審之上訴理由狀有所 提及,卻未為審酌。   2.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基於犯意聯絡,應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 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的銀行經理與聲請 人間之對話,方得證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所使用;證人陳柏翰之證詞矛盾應係不真實言論,事實上 聲請人確與葉宇洋不認識,如何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有 所疑問。   3.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逕論以不確定故意而視其為共同正犯 ,實未充分調查聲請人於何種情狀下同意金流進入帳戶, 聲請人是否確因陳柏翰有相當證據足令聲請人信賴該衣服 出貨單據提領款項而非屬共同正犯,前開事證皆未予調查 而逕為判決,非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 在,惟二審法院並未審酌證人證詞之真實虛偽、聲請人應 係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等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 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 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 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柏鴻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 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以:一審未審酌證人陳柏翰之說詞反覆不一,二審 又僅以聲請人於原審之證述與偵訊時之供述不符,而作成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㈢惟查:   ⒈本件聲請人已坦承提供其國泰帳戶及網銀帳密予陳柏翰作為 人頭帳戶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見原確 定判決第3頁㈡)。又證人陳柏翰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是朋 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 洋請我在IG上po文看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即聲請人) 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 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及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 帳戶就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 戶外,還要負責去領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㈢⒈) 。而聲請人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亦經銀行人員示警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此由被告自承:鳳山的銀行經 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 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也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 可知被告已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犯共同詐欺罪,故其 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將會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已甚顯明。聲請人不顧銀行人員提 醒,於過程中又提領上開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轉交他人, 已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亦當已有預見(見 原確定判決第5項㈢⒊)。況聲請人復供承:曾就讀大學法律 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 行為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㈢⒊),是其對此可能發生之 情節,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有社會經驗。   ⒉又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各類形式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 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 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 、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 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本件聲請人不 但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進而臨櫃為詐騙集團領款,足見 其已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構成共同正犯。縱令聲請人於參與本件詐騙過程中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葉宇洋等人或是否獲取不法利益,均不影響 本件事實之認定。聲請人認其所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亦不足採。   ⒊再審理由中雖質疑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柏翰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陳柏翰係被告10年之同學、友人,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證人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本案證人陳柏翰於本案中坦承係依葉宇洋指示與聲請人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不可能為求誣陷聲請人而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原確定判決第6頁㈢⒋)。本件聲請人將其帳戶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又將其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陳柏翰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重要事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陳柏翰於偵、審證述部分細節略有相岐,即認其證述全無可採。故聲請人以證人陳柏翰之證詞有虛偽之證述(刑事訟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而聲請作為再審之理由,自有誤會。   ⒋另聲請人請求向其提領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衣服出貨單據影本及鳳山銀行經理與聲請人間之對話,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知其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復主張陳柏翰已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是聲請人將贓款直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其先後所述不一,請求調閱該偵查卷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84頁)。惟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事項,已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卷內事證所認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故此部分自不再予以調查。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2

KSHM-113-聲再-14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伊配偶,竟於民國 109年5月起至12月底(下稱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本件訴訟前,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 未曾與甲○○發生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又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所闡釋之現行憲法秩序下,民 事法律關係中亦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甲○○於101年6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上訴人戶 口名簿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 其精神莫大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 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 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 行為除罪化影響。上訴人以上開解釋抗辯通姦已除罪化,民 事法律關係不應再承認配偶權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破壞伊 與甲○○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伊精神莫大痛苦等 情,經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 間在INSTAGRAM上有訊息往來,4月開始聯繫較頻繁,自5月 中至12月為止,大約1個月會有約3次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12月後男女關係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起與甲○○進出汽車旅館多 次,並提出甲○○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0 頁)及上訴人照片(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為證,故甲○ ○自109年8月間起至12月間止,有多次開車至新北市○○汽車 旅館、○○溫泉MOTEL、○○旅店,每次停留約2小時,且上訴人 亦曾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是就甲○○上開證述與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上訴人照片互核以觀,可認甲○○確曾 多次與上訴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 甲○○多次相約幽會,且有摸頭、靠肩及貼臉等親密互動行為 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與甲○○之合照(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 頁至第43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兩人互動親密,交往分際已非普通 朋友關係,並持續相當期間。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情,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之 證詞矛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 何時知道伊已婚身分,伊只記得認識沒有多久就知道了,伊 與上訴人聊天,從未隱藏伊已婚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上訴人在與伊發生第1次性行為前就知道伊已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90頁、第193頁、第194頁);復觀之被上訴人與甲 ○○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那他知道我們的老婆、小孩嗎 ?甲○○:嗯」、「甲○○:一開始可能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不 知道吧,後來知道」(見原審卷第87頁)可見甲○○不論在原審 或在向被上訴人坦承時,均表示其與上訴人在網路上透過通 訊軟體認識、聊天,而在聊天過程中已向上訴人告知其已婚 之身分,核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衡以上訴人與甲○○相約 幽會之地點均為汽車旅館,刻意避免至甲○○家中,復審酌上 訴人曾傳訊息與甲○○,抱怨其平日晚間不能陪伴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亦可推知上訴人知悉甲○○尚有配偶。上 訴人雖辯稱甲○○於原審作證並未具結,且其為被上訴人之配 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證言恐有虛偽或偏頗云云 。然上開照片及手機內GOOG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並非臨訟杜 撰之證據,證人甲○○之證述均與上開照片及截圖互核相符, 應非子虛。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甲○○係至11 0年4月間仍有進出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之甲○○手機內GOOG LE導航定位翻拍截圖(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至第79頁)為 證,然證人甲○○仍證稱其109年12月後雖仍有前往汽車旅館 ,但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則僅有系爭期間等語(見原審卷 第193頁),可見證人甲○○證述時,尚非一昧配合被上訴人之 主張。是上訴人辯稱證人甲○○之證詞係配合被上訴人所為、 偏頗虛偽云云,尚不可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已婚、與甲○○共同育有1名子女、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股票等投資、年所得逾百萬元;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田賦及多 筆股票投資,年所得亦逾百萬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復參 以上訴人上開侵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痛 苦至身心診科診所就診等一切情狀,爰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 原審卷第10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易-79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蔡明和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162、2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和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事 實二㈡(即其附表一編號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先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後減之,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明松(即○○市○○區○○段○○○○小段000 -0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檢察官偵訊係以行賄 罪之被告應訊,與上訴人為對向犯,其證詞須有補強證據。 江明松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不知謝鎰誠有行賄之事,所稱警 察刁難係轉述謝鎰誠傳聞、推測之詞,不得採為同為對向犯 之謝鎰誠(即土石方業者,經免刑判決確定)、許文達(即 掮客,經有罪判決確定)、賴蔡標(即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 里長,經有罪判決確定)證詞之補強。㈡江明松、謝鎰誠、 許文達、賴蔡標(除各別記載姓名,以下簡稱江明松等4人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之陳述,係複製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已經原審勘驗屬實,非一問一答,無證據能力。又原判 決既認江明松等4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又採江明松等4 人偵訊時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違法。㈢ 依江明松等4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 查人員郭程豪、游定驤、王素月之證詞,103年9月12日上訴 人並無阻擋砂石車行為;上訴人當日係會同環保局人員到場 ,豈會當眾向賴蔡標或謝鎰誠議價索賄並限令當日中午前交 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㈣江明松已證稱其提領之部 分款項是供己用,且領款時間與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證 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不合。㈤環保稽查及交通違規取締,非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 所長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且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亦 證述傾倒土方並非廢棄物,上訴人何來取締。㈥原判決認定 傾倒廢土前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在曼特寧咖啡達成行賄 犯意,但賴蔡標未及告知上訴人,且賴蔡標所稱交付賄款給 上訴人,並無他人聞見,有可能是賴蔡標假借上訴人名義索 賄。㈦江明松等4人證詞前後矛盾,瑕疵重大,不足採信。㈧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刑,但量刑時又說明上訴人為警察人員,並審酌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有重複評價及侵害防禦權,且先加重後減 輕,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年10月,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 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江明松等4人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於103年間任職重光派出所所長,對於發現農地未 經申請回填營建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土方,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廢棄物清理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有稽 查舉發之責,屬其職務上行為,而為具有犯罪調查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公務員;江明松土地回填者為營建廢棄物(廢土)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關於交付賄賂重要基礎事實之證 詞均相符合,江明松未經起訴共同交付賄賂罪,其偵審之證 詞及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為謝鎰誠、許文達、賴 蔡標證詞之佐證;江明松係103年9月12日交付10萬元與謝鎰 誠,謝鎰誠轉交許文達,由許文達開車搭載賴蔡標至重光派 出所,由賴蔡標在重光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交付上訴人;江明 松郵局帳戶於103年9月12日提領6萬元(11時1分16秒)、4 萬元(14時25分13秒)之時間,雖與謝鎰誠、賴蔡標證述其 等取得、交付10萬元之時間有異,應係謝鎰誠、賴蔡標時間 記憶錯誤;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郭程豪、王素月、游定驤係回 填首日前往稽查,其等證述回填者非屬廢土,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交付10萬元公關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具 有上開法定職務,明知而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屬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江明松土地並非回填廢土、103年9月12日有攔阻環保 局稽查車並會同環保人員稽查、江明松等4人證詞矛盾、江 明松係對向犯、係賴蔡標私吞賄賂、其係被調查機關構陷云 云,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上訴意 旨㈢㈣㈥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卷查,江明松等4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訊問,許文達、賴蔡標並有辯護人在場。其後 檢察官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江明松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188至208頁;謝鎰誠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二 第150至176、第297至305頁;許文達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卷二第120至142頁;賴蔡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卷一第221至225頁、卷二第219至232頁、105年度偵字第116 2號卷第31至38頁)。其等被告及證人筆錄內容雷同,原審 依聲請勘驗江明松等4人之偵訊光碟,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 問江明松等4人後,改依證人身分訊問前,均有告知得拒絕 證言並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使江明松等4人閱覽其等 被告筆錄,除補充訊問外,徵詢江明松等4人其餘問題與之 前的問題相同,是要重複訊問,還是援用之前回答即可,江 明松等4人表示援用即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江明 松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11至321、407至436頁;謝鎰誠 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31至333頁、卷三第231至290頁; 許文達部分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27至330、463至523頁;賴 蔡標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349至352頁、卷三第63至118頁)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楊嘉馹律師、鄧啟宏律師(同為第 三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296至第299、344、346、347、357 、358、366至369、378至379頁),原判決說明江明松等4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經具結,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4頁第9列至第15列),並以江明松等4人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詞,採為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審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六、學理上所稱「對向犯」(對立性正犯),指二人以上彼此基 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對向犯因 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其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 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乃發展出應有補強證據(超法規 補強法則),佐證其陳述之憑信性後,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已說明謝鎰誠、許文 達、賴蔡標於偵、審證述有以公關費名義交付上訴人10萬元 ;謝鎰誠、許文達、賴蔡標係犯行賄罪,與上訴人具有對向 犯關係;江明松並非交付賄賂之對向犯,其偵、審之證詞及 江明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經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為謝鎰誠、許 文達、賴蔡標前述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9頁第26列至第1 0頁第3列、第13頁第12至21列),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猶執前詞,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係以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所執行者為國 家司法權,影響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及對司 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 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 形,不論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 務之賄賂罪為重,係對司法人員悖職行為之加重規定。又公 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 「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 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 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 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 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 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 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 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 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重光派出所所長,負責轄內 治安維護、環保稽查、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 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 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 罪事項,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取締環保犯罪及交通稽查舉發等法定職 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至第2頁第2列 、第5頁第29列至第7頁第25列);上訴人對於轄區內有農地 及土地遭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可疑情事或載運土方之砂 石車有超載、滲漏等違規情事,有依法令取締、查緝、舉發 之職責,謝鎰誠等人交付公關費之目的,在於冀求其等傾倒 廢土時,免遭上訴人查緝、調查或因砂石車交通上違規而遭 裁罰或刁難,係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行賄上訴人,上 訴人明知此情故為收受謝鎰誠等人交付之公關費,自屬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16頁第31列至第17頁 第28列),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罪,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㈤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於犯罪後 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量刑裁量之範疇,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之情狀,用以測知其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及更生人格之表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 依前述法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18頁第30列至第19頁第14列),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㈧對原審量 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事項,徒憑己見,或 摭拾其中片段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36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祈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破酒瓶壹支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李祈緯前與蔡慶宗因水電修繕費用乙事而有糾紛,遂於民國113 年5月3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友 人毛柏淵至蔡慶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踹開系爭房屋大門並入內向蔡慶宗索討先前支付予 蔡慶宗之出勤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 據告訴),隨後李祈緯請毛柏淵先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祈緯 在系爭房屋外聽聞蔡慶宗撥打電話報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復進入系爭房屋,隨即持預藏之玻璃瓶敲擊蔡慶宗之頭 部,其撞擊力導致玻璃瓶碎裂後,李祈緯持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刺向蔡慶宗之頭、頸部及左手,蔡慶宗遭毆打後欲逃往屋 外,李祈緯又自地面撿拾蔡慶宗工作用之白鐵棍朝蔡慶宗身上持 續毆打,致蔡慶宗受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 挫傷等傷害。嗣李祈緯見蔡慶宗已因上開傷勢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 ,先喝令蔡慶宗跪下,再迫使蔡慶宗交付現金5000元,得手後李 祈緯始離開蔡慶宗住處。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仍在附近 之李祈緯,並扣得上開破酒瓶、鐵水管各1支及現金54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祈緯固坦承有於11 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蔡慶宗發 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進入系爭房屋後,是蔡慶宗持白鐵棍攻擊我,將我 打到在他房間的地方,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慶宗 讓他倒地,蔡慶宗倒地後自己撞碎玻璃瓶,他要繼續攻擊我 時我就基於本能的防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始終均無犯罪的故意,被告之所以 會攻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持玻璃瓶攻擊被告,被告為求 自保始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應屬正當防衛;另被告經告訴人 同意始進入告訴人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場破碎玻璃瓶 為被告所攜入,被告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5000元云云。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進入系爭房屋並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 有顏面、頭皮挫傷及左手裂傷、左肩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207- 210頁,院卷第176-216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 第65、213頁)、病歷資料(資料卷第1-282頁)及病歷光碟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113年5月3日下午10時34分許,侵入系爭房屋持玻 璃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強盜5000元之 事實: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祈緯於113年5月1日晚 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他們家的水電,我於同年月2日上午1 0時許到李祈緯住處勘查並報價,李祈緯當時說要再考慮, 我就向李祈緯詢問可否請出勤費400元,李祈緯當下有給我4 00元。約過2小時後,李祈緯打電話給我一直詢問為何我要 收他400元的出勤費,並說我詐騙他,我於電話中同意將400 元退給他,並要李祈緯到我的地方收。後來於113年5月3日 晚上10點左右,我人在住處廁所,聽到外面有人在踹門便出 來察看,接著門板鎖頭被踹壞後我看見李祈緯衝進來,並問 我「我的400塊呢?」我馬上從口袋拿出400元給李祈緯,他 隨即往外走。我因為發現門被踹壞,隨即打電話報警,結果 地址講到一半李祈緯又走入屋內,並從我後方拿酒瓶敲我的 後腦杓,該酒瓶當下破裂,我回頭時李祈緯又拿該被砸破的 酒瓶尖刺的地方往我頸部插,我一直閃躲並想往門外跑,但 又被李祈緯拖回來,接著李祈緯就拿我放在屋內的工作餘料 白鐵管毆打我,隨後又喝令叫我跪下,當下我已經無法抗拒 ,只好順著李祈緯的要求跪下。李祈緯接著又說「你今天錢 如果沒有交出來,拎北就把你打齣死(台語)。」,並開口 跟我要5000元,我當下全身是血已無法抗拒,只好從褲子口 袋拿出5000元給李祈緯,隨後李祈緯又叫我進去廁所,過5 分鐘後我開門走出來就看到外面沒有人了等語。依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 入告訴人住處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喝令告訴人 跪在地上,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得手。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分別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1、證人毛柏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間我有聽李祈緯說 水電來修理跟他收了400元,但李祈緯覺得水電報的價太貴 ,後來於113年5月3日當日晚上我與李祈緯在熱炒店吃飯, 吃完後李祈緯就載我去水電工住處,李祈緯當天離開熱炒時 有帶一個酒瓶,李祈緯先在外面喊說要400元,可能沒有回 應,李祈緯接著就把門踢開進入屋內。之後水電工就與李祈 緯一起出來,並有拿400元給李祈緯。水電工隨後說要報警 ,李祈緯就要我上車,我就先騎車離開,此時李祈緯手持酒 瓶又進入屋內等語。故證人毛柏淵之證述可佐證告訴人與被 告有因水電糾紛而起衝突,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踹開 告訴人住處大門,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後,於聽聞告訴人欲 報警又持酒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鄰居許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5月3日 下午10時34分我剛要回家,就聽到中庸街2之14號(按:即 告訴人住處)有聽到乒乒碰碰的聲音,以及「你錢拿了都沒 有做事」、「五千塊」等對話,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我有出去外面的公園,看到兩個人都躺在那邊等語。證人即 告訴人鄰居陳文明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下班我在客廳吃 飯看電視,聽到外面有踹門及敲打的聲音,並聽到一個人一 直對另外一個人怒吼,我把門開一個縫,看到一個人在打對 方。之後我把門關起來繼續看電視,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 就開門出去站在中間,我看到打人的那個人手上有拿一支鐵 條,我出去時那個人就沒有再打了,我就回到客廳,之後我 聽到打人的那個人叫被打的那個人拿五千出來,還有要叫被 打的那個人跪下等語。依證人許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可以 佐證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遭人持鐵棍毆打及被索取5000 元之事實。審酌本案於案發時告訴人住處內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故當時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者應為 被告無訛。 3、再者,本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蒐證,在現場扣得破酒瓶及 鐵水管各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鐵製水管及空 酒瓶頸處經採集其上血跡送鑑定,鑑定結果均與告訴人相符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遭人空酒瓶刺傷及以鐵棒毆打,足 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有據。 4、末查,經本院勘驗卷內光碟檔案名稱為「2024_0503_225913 _168.MOV」之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播放時間00:00:29至 32之間,蔡慶宗走向員警及被告所在位置,嗣蔡慶宗倒臥在 地。播放時間00:01:10至19之間,男警問蔡慶宗:你跟他什 麼關係?被告搶先回答:借錢。男警問蔡慶宗:你欠他還是 他欠你?蔡慶宗答:我欠他400元。被告旋稱:5400。」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警在被告身上扣得1000 元之鈔票5張及100元之鈔票4張合計5400元。苟被告認為告 訴人僅積欠其上述勘查費用400元而未向告訴人額外索討500 0元,則其於警員詢問渠等債務糾紛時,理應回答400元而非 5400元,益徵其除向告訴人拿取400元外,確有另向告訴人 拿取5000元。 5、至證人陳文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他( 按:指被告)打他(按:指告訴人),因為我在裡面,我當 時從門縫看,應該不是說打,應該是說我有看到有人手舉高 這樣等語,故證人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 所述固有矛盾。然此矛盾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明因2次陳述 之時點相隔久遠,記憶日益模糊所致。且證人陳文明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五千塊」、「跪下」等話 語,而與證人許展榮、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陳文明於審判中既證稱有看到一個人把細細的東西舉高等語 ,則其於偵查中縱以此推論持長條細物之人有毆打另一人, 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前揭證詞矛盾之處,遽認證人陳 文明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已就本案被告如何持酒瓶及鐵棍對其傷害及強 取5000元乙事證述甚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毛柏淵、許展榮 、陳文明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毛柏淵、許展榮、陳 文明雖因未完整見聞整段案發過程而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實為 證述,然證人毛柏淵之證述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及被告踹開告訴人住處大門並持酒瓶入內之事實;證人許 展榮、陳文明之證述則可佐證告訴人有遭被告持鐵棍毆打及 遭索討5000元之事實,應認該等證述均得為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補強證據。佐以前述鑑定資料及相關扣案物證、警員之密 錄器影像,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四)準此,本案被告既有持酒瓶及鐵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甚為明確。另本 案被告先持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傷勢非輕,而被告原僅應允償還告訴人勘查費用400元 ,被告卻仍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再者,被告開口向告訴人索討5000元時,其先 以酒瓶、鐵棍毆打告訴人後,復於手上持有鐵棍之狀態命告 訴人跪在地上,依該客觀情狀可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 態,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欲毆打被告後倒地自 己撞碎玻璃瓶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係受有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頭皮裂傷(約6公分 )、左手撕裂傷(約5公分)併伸肌肌腱斷裂、左肩及左胸 痛,疑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13頁)。若告訴人係毆打被告 後自己倒地撞倒玻璃瓶,其傷勢應會集中在與玻璃瓶撞擊之 單一位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分佈在頭、胸、手等不同位 置,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我身上被扣到的5400元中,其中5000元是我原 本的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他當時身上有 3萬元,我難道只拿5000元還他2萬5000元嗎云云。經查,經 本院訊問被告該5000元之來源,其辯護人陳稱:該5000元部 分係從毛柏淵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等語,並請本院函調 毛柏淵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之交易紀錄。惟經本院發 函第一商業銀行詢問毛柏淵於上開時間之交易紀錄,該行函 覆毛柏淵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明細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8084號函在卷可查(院卷第129 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5000元係被告所提領云云, 尚難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自應無從知悉告訴人 身上有多少款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是從口袋中拿出5000元,並沒有讓被告知道我身上有多少 錢等語(院卷第196頁),故被告辯稱若其有強盜犯意即不 至於僅強盜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且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進入蔡慶宗屋內後,是蔡慶 宗持暗藏的白鐵棍攻擊我,我倒在地上為了防衛,所以踹蔡 慶宗讓他倒地、不要繼續攻擊我,他要繼續攻擊我我就基於 本能的防衛云云。惟查: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係被告先踹 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逕自入內後向告訴人索討400元,嗣被 告在屋外時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始又進入屋內而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既已離開告 訴人住處,且告訴人正在撥打電話報警,告訴人應無從預見 被告又會重行進入屋內,更遑論持暗藏之白鐵棍在該處埋伏 。何況,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告身上並無明 顯外傷,且堅持只去高醫治療否則就不願就醫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案可稽(偵卷第63-64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 持鐵棍毆打云云,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告訴人有先持鐵 棍攻擊被告,則被告在奪下鐵棍後該不法侵害即不復存在, 然被告卻仍持酒瓶及鐵棍攻擊告訴人甚至命告訴人跪下,自 難認係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無從主張正當防 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酒瓶1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已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院卷 第3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破碎尖銳之半身 玻璃瓶朝告訴人之頭、頸部刺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被告就此堅決否認有殺 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略以:依本案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等 語。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 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 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醫救治,而其受有之傷勢為顏面、 頭皮、左手裂傷,並經高醫於113年5月4日對告訴人進行傷 口縫合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且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經醫 療人員檢傷認為屬於第三級,尚無足以危及生命之情形。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存卷可佐。又顏面 、頸部雖屬人之重要位置,然依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 被告行為時仍有所保留,並非毫無節制濫行砍殺,則其主觀 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持酒瓶、 鐵棍刺傷、毆打告訴人後,告訴人已毫無反抗能力,若被告 確有殺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應能輕易奪取告訴人之性命 ,然被告卻未繼續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 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 會。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除導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肺浸潤之 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醫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雙 側肺浸潤」與告訴人所受之外傷有無關連,高醫函覆略以: 「病人(按:指告訴人)在急診就診時之胸部X光即發現有 雙側肺浸潤病灶,經照會胸腔內科,認為其雙側肺浸潤可能 為病人本身內科病因所示,與外傷較無關連。」等語。是難 認該傷害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僅因400元之水電糾紛,即侵入住宅對告 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且以持玻璃瓶及鐵棍強暴之方式對告 訴人強盜財物,致使告訴人不但受有財損且受傷不輕,破壞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人身、財產法益,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性難謂輕微,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到場時先向警員謊稱因自 己積欠朋友錢,遭朋友帶人來打被告云云(詳參偵卷第63頁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迄今猶指責係告訴人自身過錯,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破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告訴人遭被告強盜所交付之現金, 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 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件告訴人得依該規定,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鐵棍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扣案之 之400元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DM-113-訴-330-2024112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 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 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 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 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 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 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 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 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 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 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 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 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 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 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 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 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 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 )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 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 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 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 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 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 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 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 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 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 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 ,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 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 ,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 ,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 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 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 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 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 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 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 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 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 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 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 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 ,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 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 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 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 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 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 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 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 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 ,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 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 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 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 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 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 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 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 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 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 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 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 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 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 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 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 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 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 ,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 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 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PDM-113-訴-14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諺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政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經通訊軟體Telegram與羅開誠聯絡,約定由蔡 政諺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與羅開誠。待羅開誠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500元存入蔡 政諺所支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邱士庭,下稱本案帳戶)後,蔡政諺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藏於日本漫畫角色海賊王魯夫公仔1只內,經由 外送平台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將該公仔連同 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羅開誠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樓下,並由羅開誠收受,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政 諺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4至67、128至13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0日當日,透過外送平台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住處,並以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 3,5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販賣公仔給羅開誠,並不是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0日,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1只 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並以 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無摺存入之3,5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1至62、132頁),核與 證人羅開誠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169至170頁、原審卷第80 至82頁),並有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 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121、201至205頁),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㈡羅開誠並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1次是面交,我們是以Telegram聯絡,本案訂單就是我跟被告交易毒品;我在111年5月20日先以Telegram與被告聯絡,向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以Lalamove運送,因為當時我沒有辦法過去與被告面交,我用3,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ATM無摺存款將現金存到被告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在下午4點以後收到被告以Lalamove送來的包裹,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公仔,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夾鏈袋內與海賊王魯夫公仔放在一起;被告一開始沒有說毒品會和公仔一起來,但我知道被告有可能會隨其他東西一起送,不然會直接拿1包毒品請Lalamove送嗎?他不可能就1小包毒品請Lalamove送;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毒品,想說東西有可能藏在公仔某個地方,就有翻一下;一開始外面有個紙袋,裡面有個盒子,就是公仔的紙盒,因為上面有印公仔的圖,是個海賊王魯夫公仔,來的時候並沒有組裝好,手腳要自己裝;當時被告是使用閱後即焚的訊息,只要跳出那個視窗,帳號數字就不知道了,訊息內容就不見了,所以我是一邊看一邊輸入存款資訊,來不及截圖;我先前在警詢中說第一次我要付錢時發現我沒有國泰世華提款卡,有問「小草」(即被告)能否去統一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匯款給他,但他怕會有交易紀錄,所以堅決只能用存款方式,所以後來我才用存款方式交付購毒款項這一段內容是實在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原審卷第79至82、85、86、89至90、93至97頁),佐以羅開誠其後於111年5月22日因施用毒品昏迷而送醫,經警於其所在處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全卷核閱無誤(羅開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影印附本院卷),可徵羅開誠上開證述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係其要求羅開誠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款項乙節,然坦承其當時與羅開誠之對話有設定閱後即焚之功能,且與羅開誠間並無任何仇怨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於警詢中自陳綽號為「小草」(參偵卷第83頁記載)。惟無摺存款之方式必須前往該存入帳戶之所屬銀行臨櫃或其自動櫃員機方可辦理,此等方式顯然不如以便利商店所設置或各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設置,隨處可見之自動櫃員機直接轉帳方式來得便利,何況無摺存款方式無法確知存款對象,如有爭議將無法保障交易之雙方,可見羅開誠前述本來是要以轉帳方式支付款項,但因被告要求,所以才會用無摺存款一情,應與常情無違;同理,被告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未保留雙方交易前後之對話紀錄,更使得雙方交易如遇有糾紛時,將無任何紀錄為憑,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眾多公仔交易對象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58頁),更足徵被告與羅開誠買賣公仔交易竟使用閱後即焚功能之通訊軟體之舉更是與常情相悖,啟人疑竇。是若被告與羅開誠交易之物品僅係扣案公仔1只,而為合法、正常之商品,殊無以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無摺存款此等無法確知交易細節、存款對象等不能保障交易雙方的方式之理,更甚者,被告係以第三人邱士庭之本案帳戶收受羅開誠給與之價金,此在在顯示被告以上目的係在避免自己之身分以及交易之內容曝光;被告將公仔與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寄送,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台快遞運送,僅係為增加委託運送物品之重量,以免遭人懷疑。是綜合上開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資訊查詢結果畫面截圖、Lalamove外送平台用戶與訂單資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羅開誠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鑑定書等,以及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羅開誠前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16時前某時,以Telegram與羅開誠約定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羅開誠,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金,再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本案訂單將甲基安非他命連同1只公仔送到羅開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由羅開誠收受而完成交易等事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 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 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 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約4、5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販賣 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 而與購毒者羅開誠約定以上揭方式完成交易,足認被告本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是娃娃機台主,從事娃娃機台跟公仔買賣,公 仔是娃娃機台的周邊商品,本案羅開誠是以Telegram跟我聯 繫指定購買1款公仔,我才會以本案訂單委由外送平台將公 仔運送與羅開誠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在臉書發布之 公仔買賣文章、其與公仔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 (本院卷第135至157頁)。然被告所提出上開買賣公仔文章 係何時發布,無從確認,另被告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均為112 年間,係本案111年5月20日案發之後,得否證明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之職業,容有疑義,況被告是否從事公仔買賣與是否 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不能並存,自無從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留存上開諸多買家在112年與其 交易的對話紀錄,尤可徵被告竟然使用閱後即焚之通訊軟體 而未保留與羅開誠之對話紀錄,實屬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 已如前詳述;且羅開誠對於其與被告間「閱後即焚」功能之 使用情形證稱:只要跳離開這個對話視窗,該訊息內容就會 不見,帳號數字就會不見,所以其係一邊看一邊輸入帳號, 來不及截圖等語(原審卷第96頁),亦可證被告辯以:(既 然有公仔交易,為何沒有保留對話紀錄,萬一之後有交易糾 紛怎麼辦?)他收到公仔後就會檢測有無碰撞,當下就會協 助處理,不會收到公仔1個月後才檢查,我們當下收到就會 檢查有無問題等詞(本院卷第63頁),自屬不可能,蓋自買 賣雙方約定好交易內容,至買家(羅開誠)支付價金,賣家 (被告)委託外送平台外送到府後由買家檢查,必須經過相 當之時間,如羅開誠所述一旦跳出該對話視窗後,該訊息內 容即消失不見,又如何確保被告所稱買家已經檢查完畢,所 以不需保留對話紀錄之理由屬實?  ⒉且羅開誠另證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在111年5月當時的職業是 什麼,我也沒有收集公仔的習慣,(這個公仔的服裝是普通 的服裝還是他有什麼特殊的裝扮?)我忘記了,只記得草帽 在背後、手腳要自己組裝,然後就蠻大隻的,不是小公仔, 算是中等的有一個高度,不是那種小型公仔等詞(原審卷第 92、95、94頁),而扣案公仔經本院當庭拆封,該公仔外的 透明包裝並未拆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由羅開誠前述證詞以及未於收到公仔後將之拆封組裝之 情,可見其對於被告委託外送之公仔究竟是何種公仔並不在 意,亦無意將之組裝作為擺設或欣賞,此亦與被告於原審經 法官訊問係販售何種樣式之公仔與羅開誠時,僅泛稱不記得 了、未留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所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販賣何種公仔給羅開誠並不在意一情相符。是 足徵羅開誠證述並未向被告購買公仔乙節,應可採信,亦可 見其對此種公仔並無興趣。從而,扣案公仔應係被告為請不 知情的外送業者代為傳遞毒品所找之掩護商品,而非羅開誠 要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該公仔,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與 羅開誠之間是公仔買賣交易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羅開誠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其可藉此獲 得減刑之利益,羅開誠證詞前後不一,又並無證據可以補強 其憑信性云云。惟羅開誠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構 成要件事實,前後均屬一致,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羅開 誠證詞矛盾之處,僅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於歷次 警詢中陳述不同而已,實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關;況且被告自陳與羅開誠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或交惡之 情(本院卷第62、132頁),又若羅開誠欲刻意誣陷被告, 何以不採取可以保留金流紀錄之轉帳方式,卻大費周章的找 尋特定金融機構而採無摺存款之方式?且本案除羅開誠之證 述以外,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可為補強。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 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 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 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 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 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 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 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 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 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 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 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交易之數量、 價格雖非鉅,然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於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之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娃娃機台及公仔買賣(本院卷第62、13 3頁),非無正當收入之來源,竟甘犯重罪,助長毒品氾濫 之風,危害社會治安,已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 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 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 上自應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 當科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係針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為之裁判,已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況 其主文係略以「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既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當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裁判減刑之 理,均併予說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次數為1次,對象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所得價額為3,5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併參考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就扣案之公仔1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適度反應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節而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4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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