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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杰龍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3079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杰龍(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 執行,主張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 實認定聲請人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 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 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内 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 促之無訛。惟參酌以下證物:  ⒈聲請人係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109年 12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之 負責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 ,係在聲請人卸任負責人之1年後,始有本件行為,該時公 司全由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請人確不知 共同被告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自無與 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  ⒉觀諸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375頁)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所示之附表一(二審卷一第87頁)均提及土壤改良。  ⒊綜覽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完整 對話紀錄内容(再證一)可知:   ⑴財夯公司之財務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一應庶務, 均由王景山父子處理,王景山雖會向聲請人告知公司有關 事務,但聲請人多僅回應:「辛苦了」、「謝謝」等語。   ⑵110年11月11日間,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告 知予聲請人,聲請人回應:「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 ,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 力中」等語,此處聲請人所指之「改良土壤」係指上揭依 法令、再利用計劃書中之再利用方法,可做為處理財夯公 司存料之方式之一。   ⑶依照110年11月11日對話紀錄前後文,王景山與聲請人通篇 無提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情事,111年1月以後王景山與聲 請人係討論買賣土地事宜,與本件遭棄置之三筆土地均無 關聯。是要難僅以聲請人曾表示:「改良土壤」一詞,逕 認定聲請人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王景山、王綜荃有共犯證據之108 年4月14日、109年3月間聲請人與王景山及群組1ine之對 話紀錄核與本件上開有罪行為間並無關聯,不足為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依據,且從113年10月30日庭呈之聲請人在上 開群組對話中,係如何消除堆置於公司內廚餘所散發酸臭 味方法之對話,顯非謀議如何非法外運、清理廢棄物。足 認此部分上開日期及前後對話,確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具有「新規性」之證據。再確定判 決又以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實為110年11月11日)聲請 人與王景山line中有關土地改良之對話做為認定聲請人有 罪之依據,惟該日之對話僅是因實際經營財夯公司之王景 山所傳送環保署110年11月10日公函,而為有疑問之回應 ,並非關於廚餘非法外運之謀議對話;此從聲請人所呈11 0年11月11日前後3個月內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中(再證一 ),從無關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對話即明。是再證一之1i ne對話確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審酌「 新規性」之證據。  ⒋王景山早在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委託 運輸合約書,委託將「財夯3號肥」運輸至財夯指定之地址 (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本案3個棄置點都是與王景山連繫,再由王綜荃在財夸公司 聯絡李志文,由李志文將廠內廚餘廢棄物運至廠外的上開土 地一節,亦據王景山、王綜荃供明在卷,則王景山、王綜荃 顯然早在110年11月1日前即已覓妥棄置土地,再透過李志文 於110年11月1日與福銘行簽約外運本件廢棄物甚明。再卷內 除王文華所證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載運堆肥外,依李志文 於111年7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 日客戶請款單所載,早在110年11月11日即已有外運廢棄物 之事實。110年11月11日即為王景山向聲請人稱「車子太難 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等語之日期(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 山LINE對話截圖);且司機王文華亦於110年11月12日開始 載運堆肥(偵卷一第200頁)。若上開對話係聲請人與王景 山之謀議(假設語氣,非事實),聲請人何須再向王景山為 是否需改良土瓖之疑問?王景山何須隱瞞業經覓妥土地、與 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運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1 月11日於LINE上與王景山對話之時,王景山父子早已覓妥土 地並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此事或主導,自是與王景山父子無非 法清運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僅以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間前揭兩句對話作為依 憑,卻未以對話前後文完整記錄為據,殊有違誤。再證一所 示之完整對話紀錄、上開福銘行委託運輸合約書、110年11 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及證人王文華之證詞等證據 ,雖均為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未及調查審酌,均屬具「新規性」之證 據。  ⒌再觀之與上開時間點同一時間,聲請人雖有參與財夯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王柔雅)、財夯股東群組 (成員: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但以該二群組中參與 者之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觀 之,莊杰龍與參與者均討論與本案土地無關之事項,也無提 及任何非法清運、任意處置廢棄物之字眼,是證人王柔雅證 述:莊杰龍並未實際參與營運、並非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偵卷三第85頁;二審卷三第111、 118頁);王景山供稱 :其實莊杰龍並不清楚營運狀況(偵卷四第158頁)等情, 所言均屬實在。  ⒍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對清運廢棄物 之司機周銘煌等人、地主劉中興及鄭榮福等人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證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與現場運輸之人既均無法得知系爭廚 餘廢棄物是合法堆肥半成品還是廢棄物,並無參加公司營運 、現場管理、簽約運輸等事項之聲請人,豈能得知本案是非 法廢棄物運輸,而非合法之土壤改良?證明聲請人對於現場 、堆肥等情況一概不知,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⒎綜上所述,再證一、再證二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證三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 上開所述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本件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王景山、王琮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 罪。惟查:  ⒈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本案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廚餘廢棄物」之人為王景山、鄭榮福以及劉中興等三人,聲 請人並無「提供土地」之具體作為,亦無與上開三人間有提 供土地之犯意聯絡。  ⒉佐以新證據再證三第6至7頁内容認定:「被告劉中興、鄭榮 福2 人供稱其等主觀上認該廢棄物為有機肥料,並作為改良 土壤使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亦難認其等2人具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基此,劉中興、鄭榮福既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罪責,該二人與聲請人間自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認定鄭榮福、劉 中興應與聲請人共負本罪共同正犯,而聲請人又與證人李志 文不認識,聲請人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是以,再證三為本 案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與上開所述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 利判決,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 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 理,甚且採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 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然:  ⒈原確定判決既予以撤銷改判,應審究本件棄置點土壤現況是 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汙染」以致造成環境影響 等情,事實未臻明確,然原二審於審理中均未職權調查,尚 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行政院環境部訂有土壤汙染物項目關於數項重金屬之監測標 準、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如再證四),本件三處棄置 點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12月22日採樣,並於113年4月2、 3日出具檢測結果,認重金屬均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監測、管 制標準(再證五),顯見聲請人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農地土 質汙染,縱然成立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倶屬輕微, 而該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現場狀況已正常使用並種植農作物 ,並無影響土地正常用途或危害生活環境之情況。  ⒊綜上所述,本件高樹、九如、長治棄置點於原判決確定後始 由地主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檢測,並確認無汙染物,實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土地回復原狀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上 開新證據綜合卷内環保局現場查核之證據,合理相信足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有利判決,有開啟再審之必要。   ㈣聲請調查證據:財夯公司向由王景山、王綜荃負責經營,本 件犯罪行為係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而財夸公司於109年 12月即已由曾小莉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僅為出資之股東,並 無參與財夯公司之經營事務,更非實際負責人,自無與王景 山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能。況本件係由王景山尋覓 棄置土地、王綜荃囑託李志文尋找貨運公司外運廢棄物,王 景山父子又係實際經營者,而卷內王景山、王綜荃、李志文 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非法外運廚餘廢棄物行為之供述 僅屬片斷,究為何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 車外運、聲請人是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 為等事實,均有賴證人王綜荃、李志文到庭調查始得釐清。 是本件證人王綜荃、李志文之證述事涉本件上開新事實及新 證據與先前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之合理期待,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予以栽定 開始再審之事由,自有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刑事裁 定參照)。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 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 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而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 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 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 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 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上 開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雖以再證一(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 INE對話紀錄)、再證二(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 ,佐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 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卷《下稱本 院上訴卷》二第3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本院上訴卷一第87 頁)、王景山於110年11月1日以財夯公司名義與福銘行簽立 委託運輸合約書(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 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於偵查之證詞(111年度偵字 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00頁)、鑫三和砂石行110年 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11至112頁),主張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當時財夯公司由王景山父子全權經營、負責,聲 請人不知王景山父子如何處理回收政府標案之廚餘,聲請人 於110年11月11日與王景山對話中之「改良土壤」係指依法 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 1日於LINE與王景山對話時,王景山早已請人將本案廚餘廢 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不知情,根本無從參與 此事,也不可能為本件犯行主導之人云云。然查:  ⒈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鑫三和砂石 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 聲再卷第279至280頁),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判程 序中為證據調查及辯論(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0、146、213 ),非屬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不具新規性。聲請意旨主 張上開證據具新規性云云(本院聲再卷第276頁),於法不 合。  ⒉再證一為聲請人與王景山自110年7月28日起之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45至85 頁)、再證二為財夯股東、財夯LINE群組截圖(本院聲再卷 第87至99、223至267頁),全部內容均較原確定判決案卷內 之相關對話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多,聲請意旨主張為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無據, 固堪認具有「新規性」。  ⒊惟由再證一、再證二之對話截圖觀之:  ⑴再證二之財夯股東群組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3日、財夯群 組110年4月16日至112年11月26日之對話(本院聲再卷第87 至99頁),雖無關於本案財夯公司處理廚餘廢棄物之相關對 話,但聲請人與王景山等人之聯繫非僅在上開2個LINE群組 中,此由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至111年6月27 日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悉。又觀諸再證一中王景山與聲請 人於110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王景山傳送財夯公司8 月損益表、負債表檔案給聲請人,聲請人向王景山除表示「 辛苦您們了,謝謝。」以外,尚回以「銀行存款可以適時降 低一點。平均點,不用一次太多,可能也不錯。」,王景山 回以「在等這次入帳 因為還有款項支出 下個月可以調整」 ,聲請人回以「嗯,您安排即可,怕一次太多會比較麻煩。 」(本院聲再卷第56至57頁),可見聲請人當時雖非財夯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公司財務安排仍有參與提供意見,且王 景山對其意見亦會採用,非如聲請意旨所述財夯公司事務均 由王景山父子處理。  ⑵再證二之財夯群組之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內容(本院聲再卷 第259至265頁)中關於「土壤改良」之討論,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貳、一、㈢2.⑵已說明:「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109年3 月間(按:即再證二之財夯群組109年3月13日之對話),即 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 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 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 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 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 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 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 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 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 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 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 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 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 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 ,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 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 。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 、『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 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 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 )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 知。」等語(本院聲再卷第23頁第10行至第24頁第3行), 詳述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犯王景山、王琮荃等人於財夯群組 對話中使用「土壤改良」之用語,係指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 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 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之意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引述之對話內容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內斟酌判斷,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  ⑶又審酌再證一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傳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10年11月1 0日函文予聲請人,該函內容之主旨為「有關貴局及貴轄果 菜市場將廚餘及果菜殘渣送交屏東縣『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堆肥場』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辦理。」說明欄一為「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 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 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 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說明欄二為「旨 揭堆肥場經本署於今(110)年11月9日現場查察,發現所收 受之廢棄物已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情況已無法持續收受 廢棄物,且無任何污染防制(治)設施,如貴局及貴轄果菜 市場仍持續將廢棄物送交該堆肥場,未來如該堆肥場無法妥 善清理或造成污染時,產源恐涉前述說明一之連帶責任,援 請儘速審慎處理是否繼續委託處理。」,聲請人回以「依您 說的繼續處理即可?還是還需要做些什麼動作呢?需要盡快 去改良土壤嗎?」王景山回「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 兩個月在努力中」聲請人回「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雅 多問問了。」之後二人語音通話1分21秒(本院聲再卷第63 頁)。上開環保署函文既是提及財夯公司堆肥場收受之廢棄 物已經堆置整個廠區尚待處理,聲請人與王景山緊接上開函 文之上開對話內容自是在討論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之待 處理廢棄物之處理問題,則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2.⑷ 說明:「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按:對 照再證一,應為110年11月11日,見本院聲再卷第63頁), 以LINE聯繫王景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 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 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問問了』(偵七卷 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 ,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 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 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 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 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本院聲再卷第24頁第12至 21行),認定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卷內財夯公司107年9月 9日提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委託處理回收堆肥 廚餘在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廚餘在利用計畫書(本院上訴 卷二第375頁)有提及「土壤改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之附表一之「廚餘」之再 利用管理方式」三、「再利用用途」含「土壤改良」原料等 情(本院上訴卷一第87頁),辯稱上開對話中之「改良土讓 」係指上揭依法令、再利用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方法云云,顯 係無視上開王景山傳送予聲請人之環保署函文內容,所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聲請意旨雖以卷內110年11月1日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 託運輸合約書(偵二卷第145至151頁)、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偵三卷第111至 112頁、本院聲再卷第279至280頁),對照上開110年11月11 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主張王景山對聲 請人有隱瞞財夯公司營運情形,王景山於110年11月11日與 聲請人對話時,早已覓妥土地、與貨運公司簽約、當日已外 運,請人將本案廚餘廢棄物清運至指定地點,聲請人事先確 不知情云云。然查:①王景山上開「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 近兩個月,在努力中」之陳述,並非表示沒找到車,亦未表 示沒找到地,況在聲請人回以「了解,那可能要請琮荃跟小 雅多問問了。」之後,王景山即主動與聲請人有1分21秒之 語音通話,此對話內容當與財夯公司處理堆置之廚餘廢棄物 有關。②涉及本案之運輸業者除「福銘行」外,尚有「和三 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等,財夯公司雖於110年11月1日即與福銘行簽立委託運輸 合約書,但依該運輸合約書,財夯公司委託福銘行運輸之產 品為「財夯3號肥」(偵二卷第145至151頁),且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財夯公司係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 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福銘行以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 外運至鄭榮福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本院聲再卷第19至24頁),此載運時 間顯在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110年11月11日LINE對話之後, 尚難以上開財夯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逕認 福銘行於11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LINE對話前已開始 為財夯公司載運廚餘廢棄物。③證人李志文於偵查中提出之1 10年11月24日鑫三和砂石行客戶請款單,雖記載110年11月1 1日「爪子車 17t 6台」(偵三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聲再 卷第279至280頁),但無記載載運之處所,又原確定判決事 實欄一、㈢係認定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 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後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本 院聲再卷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行),此「KEH-3388號 」自用大貨車為證人王文華使用之車輛,而證人王文華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係自110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至財 夯公司載運肥料去鳳梨田施肥(偵一卷第200、193至194頁 ),則證人王文華載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之時間,亦在11 0年11月11日王景山與聲請人上開LINE對話之後。從而,尚 難僅以上開福銘行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王文華之證詞、 鑫三和砂石行110年11月24日客戶請款單,認定財夯公司於1 10年11月11日當日已有外運廚餘廢棄物至指定地點之情事, 聲請意旨主張王景山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之LINE對話 截圖,王景山對聲請人有所隱瞞,聲請人對財夯公司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事先不知情,無從參與云云,委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固以再證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 0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本院聲再卷第101至113頁 ),主張聲請人無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云云,惟按法院依法獨立審判, 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 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 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參照)。同理,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 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聲請意旨以再證三之 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為本案之「新證據」,自不合法。 又再證三之另案被告中之劉中興、鄭榮福雖為本案土地提供 者,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本案共犯為聲請人、王景山、王琮 荃、李志文(本院聲再卷第29頁第27至29行),並未認定劉 中興、鄭榮福為本案共同正犯,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動 搖本案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二審於審理中,未職權調查本案 棄置點土壤現況是否已「回復原狀」,是否有「土壤污染」 以致造成環境影響等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然此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自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證四之土壤污染物監測、管制標準(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 6頁)、再證五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3日屏環廢 字第1133139420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59980 0號函、113年4月3日屏環廢字第11331600300號函(本院聲 再卷第115至129頁),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固具「新規性」,惟聲請意旨係主張 上開證據為足以影響原一審判決之緩刑宣告是否維持之新事 實、新證據(本院聲再卷第9至1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 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則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是否予以緩 刑宣告,再為爭執,核與「罪名」無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疇,更不 符合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法定再審目標,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及李志文,以證明本案究為何 人主導、何時開始謀議、何時著手尋找貨車外運、聲請人是 否共同謀議或有無參與本件載運廢棄物行為等事實云云。惟 按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 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 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 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 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 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證人王琮荃為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有供述在卷 ,證人李志文亦於偵查程序經警詢、偵訊而證述在卷,其二 人之供述及證詞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且經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調查及辯論(本院上訴卷三第206、217頁 ),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引用王琮荃陳述及李志文之證述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聲再卷第20頁第21至23行 、第21頁第25行至第22頁第3行),故證人王琮荃、李志文 非屬「新證據」,亦未提出其二人異於先前供述之新事實, 自難認已提出具體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琮荃、李志文部分,並未釋明該等證據如無 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且尚須經過相當之調查,未必能佐證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不知情,未與同案被告王景山、 王琮荃、李志文有犯意聯絡等節),未必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難認具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 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31

KSHM-113-聲再-74-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誠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弈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旋遭提領 一空」之記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即時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人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相同,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然因被告 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80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前 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得適用,是舊法之處斷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故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之洗 錢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然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1-42、173頁)可知,起訴 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且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因經圈 存未及提領外,亦使他人得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 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楊雅玲匯入兆豐帳戶 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業經圈存、被告已與告 訴人劉佳惠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 數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在貨運公司打雜、經濟勉持、 要扶養身體不好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示款項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均經 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本院認如對被告就該等贓款全部 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前開業經圈存在兆豐帳戶中、未扣案 之1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陳奕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約定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 豐、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兆豐、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惠、劉氏珠、陳家榛、許碧玲、楊雅玲、林育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佳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氏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氏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家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碧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楊雅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姚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劉佳惠等6人及被害人姚嘉誠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兆豐、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3 月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 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佳惠 (提告) 112年11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2 劉氏珠 (提告) 112年11月間起 112年12月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3 陳家榛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4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同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 6萬元 4 許碧玲 (提告) 112年12月4日起 112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同日12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雅玲 (提告) 112年12月7日起 112年12月7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6 姚嘉誠 (未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 1萬3,140元 同日12時28分許 1萬3,140元 7 林育萱 (提告) 112年12月5日起 112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學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會員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起加入被告工會,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故於民國112 年8 月1 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   示,被告卻以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被告另以113年3 月4 日台貨企工字第4019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公布會員 退會專案,原告即依該函提出退會申請,又遭被告依系爭章 程第11條規定,稱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 會。因人民有自由加入或退出企業工會之自由,依民法第54 條規定,工會章程應就會員退會程序為合理限制,被告工會 章程第11條規定係屬不合理限制,剝奪退會自由,強制勞工 繼續服從工會及繳納會費,侵害自由權及消極團結權,即因 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 會意思表示即生退會效力,自斯時起每月扣繳新臺幣(下同 )150 元會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爰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 年 8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31日每月150 元,共計1,500 元會 費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2 年8 月1日起會員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依工會法第7 條及系爭章程第6 、11、12條規定   ,原告應加入工會,非離職不得退會,申請退會需經會員代   表大會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同意;另依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 規定,加入工會者,退會要件及方法應依工會章程規定,要 件不符即不發生脫離工會效力。原告自105年5月1日加入被 告工會已經8年,未曾對系爭章程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訂 建議,突於112年8月1日申請退會,未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 出席代表3 分之2 以上表決通過,不符被告工會章程上開退 會要件及方法之規定,難認退會已生效力。另原告依系爭函 文申請退會,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決議不同意其等 退會,其退會亦不生效力。且被告自112 年8 月起數次召開 理事會議討論退會規定事宜,原告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 ,亦未曾就退會規定表示意見。原告既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業依系爭章程申請退會,被告既已依工會法及系爭章程規定 辦理,則原告退會不生效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  ㈡原告嗣後另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工司企業工會   。  ㈢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 過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公布會員退會專案,原告依該函提出退會申 請,經被告以依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因工會代表同意人數 不足而否決原告之退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元,有無理由   ? 五、原告主張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日已向被告表示退會,兩 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 自上開表示退會日起,與被告間會員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 即有爭執,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及 有無繳納會費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即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 加入團體,旨在保障人民的團結權,其範圍涵蓋積極團結權 及消極團結權,亦即人民有加入或不加入團體之自由,均受 憲法之保障。而工會設立目的在藉由會員(勞工)形成集體 力量,向雇主爭取權利與利益,即強化勞工團結權,維護與 提升勞工的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以改善勞工生活,除依法 律規定及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保護勞工團結權之 意旨。基於社會公益性,工會會員應受工會組織規章之限  制,包含入會、退會之權利義務,合理限制個別勞工消極團 結權之行使範圍,亦無違憲法第14條、第23條之規範意旨。 準此,關於工會以章程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時,應審核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而適度限制勞工退會之自由。又所謂適度限制 勞工退會之自由,除有章程、組織習慣等之外觀形式外,亦 必須審酌其實質內容是否合理必要,並非有上開外觀形式即 當然符合比例原則之審查,應衡酌為維護積極團結權而以系 爭章程限制消極團結權之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等一 切情形。如工會之章程、組織習慣等為不合理之限制而剝奪 勞工之退會自由,形同強制欲退會之勞工應繼續服從工會所 為之相關決定,並負擔繳納會費之義務,侵害勞工之自由權 、消極團結權,即屬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㈢經查:  ⑴原告自任職於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於105年5   月1日起加入被告工會,每月自薪資中代扣會費150元。原告 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為退會意思表示,被告以系爭章程第1 1條規定,需經會員大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 同意申請退會為由,而否決原告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係以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原告申請退會未經3分之2 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同意,而否決原告退會之申請等情, 堪以認定。  ⑵按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定有明文。是企業所屬勞工 應加入該企業工會,固為法律所明定。又凡受僱於台塑汽車 貨運公司及六輕汽車貨運公司之勞工,均應申請加入本會為 會員;具入會資格之勞工,於入會時應填寫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長審核通過後,即取得本會會員資格;理事長審核入會 申請准駁名單應提理事會追認之;會員申請退出本會,須經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 請退會,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亦訂有明文(雲院 卷第53頁)。然查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已於 111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有團體登記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7頁),符合前開工會法第7條所定之企業工會,已非 僅被告一工會,則依系爭章程上開第6條所示,凡受僱於台 塑汽車貨運公司之員工,並無選擇不加入被告工會之餘地等 語,此部分與前揭憲法所揭諸人民得選擇加入或不加入社團 之原則不符;且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1條所示,會員申請 入會,僅需理事長審核通過,提請理事會追認,然如欲退會 ,尚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過3分之2同意,而衡諸常情 ,退會會員之權益顯然與其他不欲退會會員之利害相反,系 爭章程要求退會會員必須得到利害相反之出席會員3分之2以 上之同意始得出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⑶被告辯稱系爭章程已經主觀機關函覆敬悉,並未指正有何不 妥之處等語,然系爭章程僅係送主管機關備查,並無需實質 審查,是縱經主管機關函覆知悉系爭章程存在,亦非可逕認 系爭章程之所有條文均合法。  ⑷是原告既已於112年5月1日加入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企業工會,併陳明被告所在地與原告目前實際工作地點 非近,故選擇退會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申請退 會之目的,合於憲法結社自由之原則,且尚無違工會法前揭 應加入工會之規定。而依被告歷次會議紀錄所示,關於會員 申請退會一節,被告均於理事會中為「因應新工會成立,以 不修改章程為原則,另專案辦理同仁退會訴求,並送代表大 會同意後進行」等語(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第97頁), 被告就新工會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並無任何改變章程之舉動 ,而系爭章程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稱其謹守工會法、系爭章程之規定,始否准原告退會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難認為可採。因新工會已經成立,原 告等企業員工已有多數工會可資選擇,被告即應於組織章程 修訂符合比例原則之退會制度以為因應,惟被告捨此不為, 仍於系爭章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條件限制會員申請出會權利 ,難認非僅在保護被告維持會員人數,確保工會有穩定會費 收入,對會員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而尚失其必要 性。  ⑸又考量目前工會大抵仰賴會員按期繳納會費以維持工會運作 ,且勞工多半受領固定工資,每月得投入於參與工會組織之 資金應為有限,如不承認勞工有退出工會權利,實難期待勞 工得毫無顧忌、隨心所欲地加入與自身價值理念相近之工會 。尤其工會法99年修正後,已明文承認多元化工會組織,亦 允許勞工加入複數工會,如否認勞工享有自由選擇參加或退 出工會權利,形同迫使已加入工會之勞工放棄選擇加入其他 工會權利,更與工會法修正目的背道而馳。  ⑹準此,本院審酌保障勞工權益手段非一,系爭章程第11條以 違反比例原則之規定限制會員出會,剝奪勞工消極團結權行 使,並附帶影響其財產權,目的僅為確保被告會員人數維持 ,已對勞工之消極結社自由造成過度限制,難認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即屬違反民法第 72條公序良俗規定而無效。  ㈣是被告之系爭章程第11條既屬無效,原告向於112年8月1日向 被告為退會之意思表示,即無待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即發生效 力,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即 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8月起 至113年5月止已繳納會費1,5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合法發生退會效力,兩造間會員關係自 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代扣150元會 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溢 扣之會費如數返還於原告。  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會費1,500 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12年8月1日起與被告間會員關 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28

CTDV-114-勞訴-4-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益成,嗣變更為劉貞秀,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 事裁定書、臺南地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南院揚113司執全方 360字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23、25至28頁),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劉美杏、劉珀秀 、兼董事劉貞秀、劉建成、被上訴人,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 借名登記於蘇國課名下。上訴人公司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投資中 國大陸公司案」(下稱系爭投資案),由出席董事劉貞秀、 劉建成做成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原股東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 中國大陸之全雅食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全雅 公司)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惟該決議轉投資金 額約為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兩倍即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 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83億元,應屬重要事項,依 105年6月3日修訂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董事會越權為該轉投資決議,有 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 當然無效;又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完 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下合稱劉珀秀 等4人);其中Sino Al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 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系 爭董事會決議係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且劉貞秀、劉 建成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最終受益人,就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說明內容且不得參與表決,劉貞秀及劉建成卻未說明 利害關係內容,復參與表決系爭投資案,顯已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先受限於投資環境條件限制,透 過境外公司名義以轉投資方式成立大陸全雅公司,為使帳面 資金與實際金流相符及持股關係單純明確化,而為系爭董事 會決議,該決議僅係於相同範圍內流動資金,調整上訴人對 控制公司的股權架構,實際上無額外支出,應非公司重大事 項,不適用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又公司法第108條就準用範 圍已有明確規定,顯係有意排除適用同法第206條規定,況 系爭董事會決議係以相同金額調整股權架構,上訴人實際上 無任何額外支出,無使上訴人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亦無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及第4項之必要;再者,劉貞秀 、劉建成未從中取得權利義務或取得其他利益,應無庸說明 利害關係或迴避參與決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股東為劉來欽(歿)、劉貞秀、劉益成、劉建成 、劉珀秀、劉美杏,其中劉美杏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蘇國課 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 建成做成決議,同意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薩摩亞 之Bigrise公司之原股東之全部出資額,再由Bigrise公司轉 投資中國大陸之全雅公司(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㈢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時,董事為劉貞秀、劉益成、 劉建成。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上訴人章程(即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  ㈤依登記資料所載,Bigrise公司原股東為Sino Soar Limited   (由劉貞秀完全控制)、Castlesight Limited(由劉珀秀 完全控制)、Force United Limited(由劉美杏完全控制)   、Sino Ally Limited(由劉建成完全控制);其中Sino Al ly Limited持有Bigrise公司股權百分之40,其餘3家公司持 有Bigrise公司股權各百分之20。   ㈥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20萬 美金予劉珀秀,匯款120萬美金予劉貞秀、匯款120萬美金予 劉美杏,匯款240萬美金予劉建成,取得該4人控制之前述4 家境外公司之股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之系爭章程第8 條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爭執是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8條規定?如應類推適用,劉貞秀及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有無利害關係?如有利害關係,兩人於系爭董事會 決議時是否未說明利害關係?是否應迴避而不得參加系爭董 事會決議?如兩人未說明利害關係或迴避參加決議,系爭董 事會決議是否因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  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決定執行職務。而系爭章程第8條 規定:「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此乃系 爭董事會決議時有效之章程(不爭執事項㈣),即公司事務 於性質上屬於「重要事項」者,均需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 行之。  ⒉查,系爭董事會由出席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做成決議,同意 以評估淨值美金600萬元,受讓設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Bigri se公司,由該公司之原股東將全部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公司, 再由Bigrise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不爭執事項㈡);而 依上訴人108、109年度財務報表記載上訴人公司預付1.83億 元投資中國(原審卷一第99、118至119頁、173至174、179 、195、205至206頁)、上訴人向投審會申報投資之實行核 備申請書記載上訴人匯出投資價金600萬美金(原審卷二第3 44至346頁),可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案投資金額高達1.83 億元,相當於107、108年度章定盈餘公積1,491萬5,000元、 1,710萬6,000元10餘倍,股東盈餘分配總額1.3億元、1.5億 元之1倍有餘(原審卷一第113、200頁),為公司資本總額9 ,900萬元之1.8倍(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系爭投資案 為上訴人受讓他人出資額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性質上與受讓 他人全部營業財產幾乎相同,亦非公司本身通常業務行為, 對公司於海外或大陸地區營運佈局影響重大;另依系爭章程 第13條規定,盈餘分配應經全體股東同意,故系爭投資案金 額超逾當年度盈餘,更有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必要;依上,系 爭投資案,於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核屬系爭章程第8條規 定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能生效,董事會無 權同意該投資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章程第8條乃股東會決議門檻,而非董事 會決議方法之,董事會決議不受該限制,若議案需於董事會 通過後再徵詢股東意見、交由股東表決,並非表示該議案為 董事會無權決議事項,該董事會決議不會因為股東會尚未召 開而違法云云,惟查:系爭章程第8條明文規定「公司重要 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亦即若為公司之「重要事項」 ,必取得「股東」「全體」同意,而非董事會或部分股東所 得議決,是系爭章程第8條並非僅為股東決議門檻,董事會 決議亦受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董事會係直接決議同意投資 大陸全雅公司,而非決議將投資案提交股東會表決,且若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已有效,何須再交股東會表決,況系爭董 事會決議後,上訴人旋即於108年12月11日將投資金額匯入 劉珀秀等4人名下帳戶(不爭執事項㈥),並向投審會申報, 逕行履行該交易等情,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及聲明書可稽(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47頁),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 就系爭投資案另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至明。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投資案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適 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由過半董事決 定,即屬合法云云,惟查,有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關於 業務之執行,固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1項所明定。由於系爭章程第8條 已明定公司「重要事項」需全體股東同意,若為公司重要事 項,即非單純屬於董事執行業務範疇,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規定,僅由過半董事決定為之。  ⒌上訴人復抗辯:Bigrise公司及其投資資產,向來屬上訴人公 司實質控制,並非股東個人財產,系爭投資案僅為公司內部 股權結構調整,無任何額外支出,單純係公司業務執行決定 事項,並非公司重要事項云云。經查:⑴劉珀秀(總經理兼 財務經理)將上訴人美加經銷商海外銷售3成款項,截留於H .L.I.CO.LTD(下稱H.L.I.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內,95年至1 05年間計短報4億645萬2,788元銷貨收入,逃漏94至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1億2,077萬6,053元,94年至105年侵占總額 約4.3億元,另於95至105年間將侵占不法所得,掩飾隱匿於 被上訴人以外之上訴人股東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並做股東 個人私用,洗錢總額3億5,961萬8,386元等情,經臺南地院1 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刑 事判決,認定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均副總經理)、蔡 淑敏(財務課課長)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罪, 劉珀秀另構成業務侵占、洗錢罪,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以劉珀秀是否已返還全數不法所得等問 題尚待調查,將案件發回更審,目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而劉珀秀對於逃漏稅捐、業務侵占、 洗錢罪之行為均坦認在卷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 一第161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3至92、541至555頁),應堪 認定。⑵大陸全雅公司原股東為Kingbest公司,出資額美金2 59萬9,996.3元,來自劉珀秀侵占短報3成美加外銷貨款並截 留於H.L.I.公司帳戶等情,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後附之附件十三H.L.I.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 流向明細表編號6至9、11至23所示可稽(原審卷一第235頁 );100年間,再由Bigrise公司投資,並增資240萬美金,B igrise公司股權分別由劉珀秀等4人控制之4家境外公司持有 ,資金亦來自H.L.I.公司等情,有Bigrise公司花旗銀行110 年9月、10月對帳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86、188頁),大陸 全雅公司投資款是前開短報銷貨收入截留於H.L.I.境外公司 所開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⑶上訴人108年10月出具予投審會 之聲明書,記載「且股東劉珀秀、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 等人原經由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之資金係為股東 自有資金,非為公司之資金挪用,亦無向公司借貸之情形( 原審卷二第347頁),已主張劉珀秀等4人投資大陸全雅公司 之資金為股東自有資金。⑷除系爭董事會外,上訴人歷年股 東會及董事會不曾討論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事宜,且系爭董事 會決議前之歷年上訴人公司財報(96年至107年)、稅報(95 年至105年),均無將前述4家境外公司、Bigrise公司、大 陸全雅公司列為關係人,並有上訴人公司96至106年度財務 報表(附在臺南地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至319頁 )、107、108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11至241、24 3至272頁),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 及107年度(重編後),即系爭董事會決議以後所編製之財 務報告,首度認列透過Bigrise公司對於大陸全雅公司之投 資,其於「預付投資款」說明項下說明上訴人公司向主要管 理階層及股東預付1億8,315萬元,並於109年度轉列採用權 益法之投資(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取得前述4家境外 公司股權,間接投資大陸全雅公司。⑸劉珀秀於偵查中供稱 :海外經銷商匯款至H.L.I.公司及Bigrise公司0BU帳戶,其 中3成我有指示胡迦茵從上開帳戶,部分款項匯入至我香港 匯豐銀行境外帳戶及4家境外公司帳戶,並由該4家境外公司 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這件事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都知 道,這些款項是我及劉貞秀、劉美杏、劉建成股東個人投資 ,不是上訴人公司投資的,沒有在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報資料 揭露等情(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163頁);劉美杏亦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H.L.I.公司總計匯款 至其控制之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美金146萬元,用於家用、投 資、生活費及支付保險費等開支,或委託理專操作投資等情 ,有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有刑案扣押物 品目錄、OBU總表可稽(本院卷二第311至321、323至326頁 )。⑹大陸全雅公司固有將盈餘匯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有111 年8月29日境外匯款申請書、交易申請書、111年9月1日華南 銀行匯款單、OBU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3月15日Bigrise公司 匯款美金1,515,998.40美元予上訴人相關文件可稽(本院卷 一第423至427、429至435頁),惟此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 後,即大陸全雅公司形式上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以後,所為 之盈餘分配,事屬當然,尚無從證明大陸全雅公司於108年 以前即屬上訴人之子公司。⑺又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分機表( 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雖有大陸全雅公司聯絡資料,然 該分機表亦有「貨運公司其他」、「聖合貨運」、「盟益貨 運」等公司單位聯絡電話,可認該聯絡名單僅是包含往來廠 商在内之常用聯絡對象之電話表,並非上訴人公司與大陸全 雅公司間具有控制關係之證明。⑻至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全雅 公司簽呈簽核郵件及簽呈、回報營業週表、營業主管週報表 及其郵件、回報返台休假表及其郵件、上海智詠公司簽呈( 原審卷二第297至303、305至307、311至325、327至333、30 9頁),並無任何用印者於簽章中表明自己係以上訴人主管 簽核,其中電子郵件收發者固然有「好帝一胡迦茵」、「好 帝一林副總」等名稱,然亦有收文者載為「全雅林志穎」、 「全雅胡迦茵」者,尚不能以不一致之電子郵件收發人名稱 ,遽認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實質控制公司。⑼被上訴人雖 曾於刑案調查稱:其知悉大陸全雅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大陸全雅公司員工梁菁芬支領上訴人薪資云云,惟嗣主張 經刑案調查後,其已改稱陸全雅公司係上訴人之部分股東侵 占公款後私自設立,該公司員工薪資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等 語,被上訴人最初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⑽證人林志穎(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固於本院證 述:「我的認知是全雅是好帝一投資的,至於境外投資公司 Kingbest及Bigrise,我是後來才知道,投資過程我並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胡迦茵(即上訴人公司 外貿部課長)於本院證述:「我覺得全雅及智詠的台籍員工 都會知道公司資金來自好帝一……」、「全雅資金全部是來自 好帝一公司,我會知道是因為H.L.I.公司投資的資金是我們 外銷到美國、加拿大所收入的錢存放在H.L.I.公司,這些匯 到全雅的錢都是從H.L.I.公司匯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30頁),該二人不知全雅公司資金來源或對該公司資金來 源有誤解,其證述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⑾由上可知, 大陸全雅公司股東為Bigrise公司,其股權為劉珀秀等4人境 外公司持有,Bigrise公司投資大陸全雅公司,僅得認定為 股東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究非同一公司法人或有經濟實質控 制關係,亦無用他人名義進行系爭投資之借名投資契約關係 。  ⒍又大陸全雅公司,係劉珀秀等4人處分截留上訴人美加經銷商 海外銷售款而私設之4家境外公司,再由劉珀秀等4人分別控 制之4家境外公司輾轉透過Bigrise公司轉投資所設立,原始 投資額500萬美金,系爭董事會決議以600萬美金收購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實行核備申請書之内容、企業信用信息公示 系統查詢結果、工商訊息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39、241至243頁);又大陸全雅公司淨 資產帳面價值約當316萬美金,亦有權益價值項目評估報告 可稽(原審卷一第377至381頁),係溢價收購無誤;由上可 知,系爭投資案之該轉投資行為,係溢價收購他人(部分股 東)私人財產之交易,並非無償或等價收回上訴人公司自有 資產之純獲利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於無額外支出之情形 下調整股權結構云云,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決議迄今已有5年,經投審會照准、 備查,股權架構調整完成,瑕疵已治癒,且被上訴人有長期 性、高密度、高強度之參與上訴人公司各重要事項,並取得 財報等相關各種文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多數董事出於善意 就特定事項所為之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為公司經營 上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依善意商 業經營之同一法理,經營團隊對被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利益, 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本件起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為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劉珀秀 等4人截留美加經銷商外銷貨款3成,另成立境外公司,部分 資金成立大陸全雅公司,部分資金則為私人用途,並將被上 訴人排除在外,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效, 業如前述,尚難因投審會審查結果而治癒其決議瑕疵,且前 述行為乃屬違法行為,並非善意之商業經理,又系爭董事會 決議效力存否,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為維護其 權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 用、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⒏上訴人另抗辯:公司法第113條為強制規定,系爭章程第8條 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就公司法第113條修正有關 變更章程是否為強行規定或任意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 日準備程序時問兩造是否還要列為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兩造 當庭合意並稱不用列入(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一第143 頁),且經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除前開 兩造爭執事項外,兩造同意不再增列其他爭點(本院卷二第 34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認兩造已依前述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 兩造均應受拘束,自不容許上訴人嗣後再為爭執。  ⒐依上,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 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私人財產,屬公司重要事項,依系 爭章程第8條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而非僅董事會決議 即可,系爭董事會擅自就非董事會權責範圍、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授權事項,而越權決議,其決議方法及內容,違反系爭 章程第8條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  ㈡關於爭點㈡:   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上就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權或表決權之 行使限制,漏未規範,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 爭董事會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未於當次董事會說 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且不得加入表決卻未迴避,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 定,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系爭董事會決議通 過系爭投資案,轉投資大陸全雅公司,並溢價收購部分股東 私人財產,上訴人公司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事會會 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等情,固可認定。然上訴人公司 為有限公司,並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69年間關於公司法第 108條修正理由,該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 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 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 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 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 。」;再參以經濟部82年11月9日商字第22781號函釋,亦認 為符立法意旨,有限公司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函釋之規定(原審卷二第141頁);又類推適用應以法 律存在適用上之漏洞為前提,現行關於有限公司之法規適用 ,立法者既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自無再類推適用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餘地;另觀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 準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章節部分,僅有準用「董事」之相關 規定,而未準用關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更可認定有限 公司並未準用適用於董事會之其他條文,是有限公司未準用 僅用於董事會之公司法第206條,係立法之有意設計,並非 立法漏洞,故就立法論而言,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 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董事劉貞秀、劉建成就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系爭投資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亦未迴避而參與表 決,違反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 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7

TNHV-113-上-2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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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張天宇 被上訴人 吳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4日 簽訂「房屋租賃標的訂金、租金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 造並約定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定金本息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112年11月7日就解除租賃 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顯有違誤。上 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約之 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僅係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單方面表示不承租之回應,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運物品之相關資訊,係基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避免糾紛所為之合理要求,不應解釋為 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請求超逾上開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 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系 爭定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依系爭憑證所示契約?  ⒈查兩造於112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憑證,就以系爭房屋為租賃 標的及租金、押金計收內容均預為擬訂,被上訴人並於同日 交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又兩造曾約於同年月7日簽訂租賃 契約,但嗣後並未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82頁),並有系爭憑證、被上訴人匯付系爭定金交易證明(見 原審卷第13頁、第19-21頁)可據,堪信為真,並可認系爭憑 證應屬預約(下稱系爭租賃預約)。   ⒉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6日至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先向上訴人表示「那我們不租了」、「我 們這邊不承租了」、「那我們就不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第46頁、第149頁),為不承租之表示,且於同年月 7日起屢向上訴人洽詢取回系爭定金及拿回先行放置系爭房 屋內物品(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4頁),被上訴人主 張其所指乃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81頁),而有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憑證所示租賃預約之意,佐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上 開表示,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您終止契 約之要求,相關個人物品,不負保管責任,請於11/9前提供 貨運公司名稱、司機聯繫方式、車號、確切抵達時間、運送 目的地、領收人等必要資訊...」(見原審卷49頁),就被上 訴人預先放置物品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自屬與被上訴人 洽談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處理,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解 除系爭租賃預約已有同意。準此,兩造應於112年11月7日就 解除租賃預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解除系爭租賃預約。  ⒊系爭憑證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憑證簽定一 週內同意完成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視為履約, 否則訂金不予退還。」,惟系爭租賃預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已如前述,自無依系爭租賃預約履約之可能,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憑證不退還訂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定金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系爭租賃預約既已合意解除,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定 金6萬元即應回復原狀而返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應附加自 受領時即112年11月4日起之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系爭定金6萬 元,及僅請求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工作證明,上訴人係遭詐 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系爭定金無需退還云云,惟查,上訴人 雖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憑證等情,惟經本院於訴訟程序一 再闡明及曉諭,上訴人表明其主張「遭詐欺」僅為說明被上 訴人詐欺事實明確,並非為主張何法律效果為何(見本院卷1 30頁),系爭租賃預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本應返還定金,已 如前述,縱認本件有如上訴人所稱詐欺之事,亦非得據為拒   絕返還定金之依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6

TPDV-113-簡上-39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忠 邱柏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歐志忠、邱柏昇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依據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林秀 娟為系爭作業事業單位即益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豪公司 )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 ,應就系爭作業同負注意義務;而被告歐志忠在作業期間, 已以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並囑託現場人員李佳 暐注意現場人員行走動線;告訴人未盡聯繫調整責任,未聽 從現場人員控管,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 自招危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告訴人之 傷勢已有改善,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6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 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1項規 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 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是事業 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有關「事業」之 認定,應以事業單位本身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 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指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 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 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者。而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 必要措施為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由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協調、巡視工作場所等工作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第2款、第4點3項可參)。   2.本件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益豪公司係以生產木製扶 手為業;被告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益豪公司欲將 原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廠房(下稱本案 廠房)內之木頭搬遷至他處,因而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 之木頭搬運工作(下稱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 攬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第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見他字卷第44頁,易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益豪公司前員工林冠有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7 0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3.被告歐志忠自承其承接系爭作業後,有到工作現場即本案 廠房看過,並與告訴人討論作業內容,其建議叫1台吊車 及4名搬家師傅到場工作,告訴人同意後,其向昇全起重 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用吊臂貨車;昇全起重行於案發當 日指派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貨車(下稱本案 吊臂貨車)到場,被告邱柏昇等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即 搬家師傅)將放置在本案廠房2樓之木頭,搬入本案吊臂 貨車吊臂連結之吊籠內,由李佳暐在本案吊臂貨車旁操作 吊臂,進行搬運工作;其為系爭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及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10頁,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5頁)。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桃園搬家 公司向其任職之公司租用本案吊臂貨車,其經公司指派到 場操作本案吊臂貨車等情(見易字卷一第184頁)。又系 爭作業之「承攬作業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大 桃園搬家公司承攬系爭作業,由被告歐志忠擔任現場作業 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等情,此有該告知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63頁)。可見益豪公司將系爭作業交付大桃園 搬家公司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 項,雙方約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自行以連人帶車之方式租 用吊臂貨車,及指派搬家師傅,到場實際進行放置在本案 廠房2樓之木頭搬運工作,並指定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則身為工作場所 負責人之被告歐志忠自應負擔採取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 方,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等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 並與實際施工之被告邱柏昇等人負擔採取足以防止搬運物 在搬運工程中滑落之搬運設備、方法等注意義務。然被告 歐志忠於系爭作業進行期間,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在工作現 場以三角錐或封鎖線等設施,明確標示吊籠下方等吊掛作 業之工作範圍,亦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行吊掛物下方之 措施;且告訴人、林冠有及其他益豪公司員工在大桃園搬 家公司員工及李佳暐以本案吊臂貨車搬運本案廠房2樓之 木頭期間,有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被告歐志忠、李佳暐 或大桃園搬家公司員工均未予制止;又本案吊臂貨車之吊 籠空隙甚大,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對吊籠內之木頭加 以綑綁、加固或為任何防止木頭從吊籠滑落之舉措等情, 業經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5頁)、邱柏昇(見本院卷 第75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證 人林冠有(見易字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 75頁)、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7頁)陳明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被 告歐志忠疏未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有效安 全措施,且與被告邱柏昇等施工人員未實施任何防止木頭 從吊籠滑落之舉措,致木頭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從吊籠空 隙滑出墜落砸傷告訴人,自應由被告2人負擔過失責任。   4.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辯稱作業現場有以木桌、廢木材隔出 系爭作業之工作範圍,並由李佳暐在場注意現場人員行走 動線;告訴人為益豪公司之負責人,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 責任,卻無視現場管制,逕行進入吊掛作業下方而自招危 難導致受傷,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 7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惟查:   ⑴被告歐志忠所指在系爭作業進行期間,隔絕工作空間所用 之木桌、廢木材,係益豪公司所有放置在本案廠房1樓, 準備要搬走之物品,並非被告歐志忠或李佳暐攜帶到場用 以標示作業範圍,及阻止他人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業經 被告歐志忠(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見易字卷一第 168頁)、證人李佳暐(見易字卷一第179頁)陳述明確。 又該等木桌、廢木材係任意散置在本案吊臂貨車附近,其 上未擺設任何警語或三角錐等物,亦未以封鎖線等物圍起 ,客觀上無從令人認知該等物品為區隔危險作業範圍之警 示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於 證人李佳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歐志忠曾交代其在 工作期間,看一下現場人員走動之路線等詞(見易字卷一 第186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歐志忠、李佳暐於作業期 間,知悉告訴人等益豪公司員工在吊籠下方回來走動,均 未予制止或暫停吊掛搬運工作,即無從認定被告歐志忠已 採取防免危害發生之有效措施。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 係因告訴人無視現場管制,且不聽從現場人員控管,逕行 進入吊掛作業下方所致,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詞,當無可採 。   ⑵系爭作業固由益豪公司交付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且工作 地點位於益豪公司之廠房。惟依前所述,益豪公司非以搬 運為業,且在交付承攬時,已向被告歐志忠告知工作環境 等相關事項,指定由被告歐志忠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參 酌前揭所述,自應由被告歐志忠及邱柏昇等實際從事搬運 工作人員在從事吊掛搬運作業期間,負擔防止人員進入吊 掛物下方,及避免物件從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應負擔此等注意義務等詞,當無可採。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足見該項規定係在規範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所應負之責任,與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是被告及辯 護人僅以告訴人為益豪公司負責人,主張告訴人在系爭作 業進行期間,應與被告2人同負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詞,即無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 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各自 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及施工人員,應注意高處作業時,確保作業範圍內 保持人員淨空,及採取避免物件掉落等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3.被告歐志忠於原審時,否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見易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249頁);被告邱柏昇於原 審時,僅坦承其就本案應負過失責任,否認告訴人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見易字卷二第192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73頁、 第75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2人係在原審依 卷內事證認定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等於原審所持 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 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等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 而承認犯罪。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主張告訴人 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自己行為 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積極行為。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過 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且均 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至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11 2年7月20日門診時,左肘肌力為M3(正常值M5)、左肩抬 起60度(正常180度),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指 掌關節)伸展為M0(沒有功能);嗣經多次復健治療及門 診追蹤,於113年9月25日經醫師評估其左肩抬起70度(正 常180度)、手指可彎曲,肌力M2以下(正常值M5)、左腕 與指頭無法伸展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同年12 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67號函、同年9月25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43頁,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足見告訴人左肩抬舉角度雖有些微改善,然 抬舉角度仍屬有限,左肘彎曲力量及左手握力俱有缺損, 左腕及手指均無法伸展,當屬原審認定之重傷無誤;且上 開左肩抬舉角度之進展,乃屬告訴人積極復健之成效,要 難僅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告訴人因盡 力復健所獲重傷害結果稍有改善之成果,遽謂原審量刑有 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志忠、邱柏昇分別為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號1樓,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員工 。緣大桃園搬家公司承攬林秀娟經營之益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益豪公司)木頭等物搬遷業務(系爭作業),歐志忠乃於 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領邱柏昇及另派遣公司員 工李佳暐(未據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 車(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 益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詎歐志 忠身為本件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 生監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於作業 時,本應注意高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 ,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 淨空,以避免造成他人之傷害。然歐志忠、邱柏昇、李佳暐 均疏未注意上情,均未在供吊臂貨車載物之平台吊籠周圍實 施相應之避免物件掉落措施,亦未嚴格禁止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而有效管制現場出入下,歐志忠即指揮吊臂貨車駕駛 李佳暐將平台吊籠停靠上址處所2樓,並由邱柏昇於平台吊 籠上進行木頭接運、堆疊作業,適邱柏昇於2樓進行接運木 頭作業時,因不慎致搬運之木頭自平台吊籠空隙處滑落而墬 落,而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致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 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 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 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起為60度(正常180度 )、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力M2(正常M5)、左肘 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邱柳 昇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歐志忠及其 辯護人更指明僅爭執告訴人兼證人林秀娟、證人林冠有所為 證述之證明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被告 邱柏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志忠固坦承其為本件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件案發時、地前, 其與所屬員工邱柏昇、及另覓得之派遣公司員工李佳暐李佳 暐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下稱吊臂貨 車)至本案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公司營 業處所從事搬運作業,且其有在該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工人, 並擔任當時現場之作業主管及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且對告訴 人確遭自該處2樓墬落之木頭砸中受傷等情不諱,然仍否認 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歐志忠並無過失,告訴 人受傷之際,被告歐志忠在屋內,不在一樓現場,且作業區 已有利用現場木桌、廢木材等物隔絕工作空間,是告訴人自 行闖入作業區之自招風險行為,且該日起重機之吊掛業務係 由外包廠商人員即證人李佳暐負責獨立作業,被告並不需負 責吊掛作業安全之管制義務,而應由證人李佳暐負責,又告 訴人是遭同案被告邱柏昇搬運的木頭砸傷,亦是被告邱柏昇 要對告訴人負責,與被告歐志忠無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仍有治療的可能性,仍未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頁以下之刑 事綜合辯護狀;本院易字卷二,第250頁答辯意旨);訊據被 告邱柏昇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頁、第192頁、第249頁),惟仍辯稱 :我承認對本件事故發生是有疏失的,但告訴人的手之前開 庭時能動,應該沒到重傷害,而且應該還是可以康復等語。 經查:  ㈠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員工,及大桃園搬家公司因承攬系爭作業,歐 志忠乃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率邱柏昇及另派遣 公司員工李佳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臂式起重機貨車( 下稱吊臂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益豪 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木頭等物吊掛及搬遷作業,及被告歐志 忠擔任系爭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 督人員、邱柏昇及李佳暐均身為現場施工人員,現場施工人 員即吊臂貨車駕駛李佳暐有將將平台吊籠停靠於該址處所2 樓,而由被告邱柏昇在2樓高之平台吊籠上進行木頭接運、 堆疊作業,而邱柏昇所負責接運之木頭,有自該平台平台吊 籠空隙處滑落而向下墬落,適時告訴人林秀娟恰行經該處下 方,旋遭掉落之木頭砸中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43-48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76頁)、證 人林冠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3-48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159-195頁)、證人李佳暐於審理時之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112年易字第514號卷,第177 -1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復有大桃園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吊臂貨車及現場照片( 見他字卷第5816號卷,第11-19頁)、現場吊掛作業等照片( 見同上卷,59-62頁、67-69頁)、承攬作業工作場及危害因 素告知單、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證書(見同上卷,第63-6 5頁)、告訴人歷次診斷證明書【含敏盛綜合醫院111年4月1 日(他字卷第21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5日(他字卷第2 3頁)、9月26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5頁)、112年2月17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9頁)、3月10日(本院易字卷一第30頁);聯新國 際醫院111年4月7日(他字卷第25頁)、8月17日(他字卷第49 頁)、10月11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6頁)、10月27日(本院易字 卷一第27頁);台北長庚醫院111年7月18日(他字卷,第51頁 )、112年1月5日(本院易字卷一第28頁)、113年2月1日(本院 易字卷二,第7頁);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111年8月2日(本院 易字卷一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 11年12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見他字卷,第 73-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43號函覆資料暨附之病歷光碟(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9-11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280號函覆 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本院電話公文紀錄( 見同上卷二,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上情首堪 認定。  ㈡被告歐志忠、邱柏昇2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2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應負過失責任:  ⑴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 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 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 ,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要求雇主須依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用意係防止勞工受職業災 害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即與刑法保護 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精神相當,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 質,則雇主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範圍內,因消極不作為發生 之危害結果,自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查本件告訴人係於施工現場2樓處下方,遭吊籠內落下之 木頭砸傷乙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況依現場照片顯示本 案吊臂式起重機所使用之吊籠空隙甚大(見他字卷,第59-62 頁),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與預見,若搬運之物品屬較為細 長之物,極有可能自該吊籠處掉出,且掉落物如自高處砸中 他人,亦將造成他人人身之高度危害,而於現場施工之被告 邱柏昇、於現場負責指揮並監督及維護工安之被告歐志忠、 邱柏昇2人依其等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本應且能注意上情, 遑論其等2人屬專業之搬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然更應 注意,然被告邱柏昇於接運2樓之木頭至吊籠處時,並未採 取何預防木頭掉落之措施(例如另行採取必要之綑綁、加固 措施等),且被告歐志忠本人亦未就此整頓該工作環境,指 示現場其餘施工人員應採取何具體預防措施,或是選擇更換 縫隙更小之吊籠、或以繩索將該吊籠周圍層層綑綁以減小空 隙、亦可將置於吊籠內之木材集中綑綁至不會自吊籠縫隙掉 落之程度均無不可,然被告歐志忠均捨此未為,並未採取任 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防止其等搬運之物品自高處吊籠縫隙掉 落,則被告2人之不作為均堪認屬告訴人受傷之共同原因, 皆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被告歐志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受傷者為告訴人,而告 訴人並非被告歐志忠之勞工,不受被告指揮或監督,故無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因此被告歐志忠並無該法之安全控管 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歐志忠身為本件現場之現場作業主 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見他字卷,第63頁之承攬作業 工作場所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載),本應負責控制施工現場 之危害因素,以避免傷及員工或其他可能接近、接觸至其控 管現場危險源之人,則其自仍應對進入其施工現場之人同負 相類似之注意義務,遑論其身為大桃園搬家公司之負責,於 案發時亦在施工現場執行契約事務,更應本於誠實信用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其在執行契約時,造成契約對象 之人身或財產上損害,此被告歐志忠當無由諉為不知,當無 可藉詞告訴人並非其勞工云云,而脫免其責任甚明。又被告 歐志忠並未採取足以防免他人於施工現場遭高處掉落物擊中 之措施,而致本件告訴人受傷,則其於告訴人遭掉落物擊中 時,其人是否在一樓現場處自不影響其過失責任之成立,另 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現他字卷,第59-61頁),可見吊車周 圍並無任何顯眼之隔絕人員出入之警示標語、亦無拉起任何 封鎖線,且吊車兩旁均存有足以供人輕易通過之空間,則被 告歐志忠辯稱1樓現場已有採取隔絕工作空間之措施等語, 顯屬無據。再證人李佳瑋固屬被告歐志忠另行雇用之外包人 員,由其負責駕駛本件吊掛機具到場並負責操作該機具執行 現場吊掛作業,然其身為被告歐志忠雇用之現場施工人員, 自應服從承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 監督人員之指示,此觀證人李佳瑋於審理時結證亦證稱其亦 要服從現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指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即明,且依證人李佳瑋所證被告 歐志忠在現場不曾確認過吊籠空隙、亦僅叫證人李佳瑋注意 一下人走的動線、未曾要求吊籠下方應設定警戒線或放交通 錐控管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歐志忠於施工現場並未盡其身為   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防免前述危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證人李佳瑋未能積極注意或防免他 人進入吊籠下方作業區乙情縱亦有疏忽,亦與被告歐志忠前 揭之不作為,同屬告訴人受高處掉落物砸傷之共同原因,自 亦無由以此遽認其無過失,或認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被告2人固均爭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 度云云。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又,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 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 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 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 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 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述告訴人歷次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遭高處掉落 之木頭砸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臉部及左肩挫傷合併左上肢失能,下背挫傷、左側臂神經 叢損傷、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而受有左上臂無法抬起、 左肘無法彎曲(彎曲0度)之重傷害,迄經醫療及於111年6月2 8日行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受有左肩抬 起為6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力量M3(正常M5)、左手握 力M2(正常M5)、左肘伸展左腕伸展與指頭伸展M0(沒有功能) 之傷勢,而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傷勢,其中M0係指肌肉功能 完全麻痺,即指頭與指掌關節仍然沒有功能,且指頭伸展M0 亦表示指頭不能伸直也不能彎曲、無法抓取物品等節,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0350280號函覆資料(見同上卷二,第143-144頁)、 本院電話公文紀錄(見同上卷二,第145頁)在卷可憑,則 告訴人之左手掌及指頭既已失伸展、彎曲之功能,足見已失 其效用,自屬已毀敗一肢即左手之機能,核與刑法第當屬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至被告歐志忠之辯 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日後未必不能恢復功能等語,然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長庚 院北字第1111150133號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73-75頁) 可知,經專業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若要完全治癒至一般人正 常狀態之可能性極低,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已逾2年以上期 間,告訴人亦已接受過神經移植及轉移手術且長期復建,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呈現左手掌指頭伸展MO之重傷害 ,且亦無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告訴人前揭所受之重傷害可依 現今之醫療水準而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重傷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志忠擔任大桃園搬家公 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則為被告邱柏昇之雇主,而身為本件承 攬作業工作場所之現場作業主管及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之 被告歐志忠;身為現場施工人員之被告邱柏昇均應注意有高 處作業時,應整頓工作環境,避免物件掉落,且應防止人員 進入吊掛物下方,確保作業範圍內保持人員淨空,以避免造 成他人之傷害,然被告2人均疏於注意上情,造成告訴人林 秀娟受有本件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併衡諸被告歐志忠犯後 未坦承犯行;被告邱柏昇坦承過失傷害然仍否認致重傷害, 及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填 補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整體過失之情節,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6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羽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翻拍 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 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 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 面翻拍照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LINE」將該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組織或其中有未成年人), 其後又依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2月28 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 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但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 之人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嗣收受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支配該自然人 憑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持上開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 充手段,先後以網際網路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王道帳戶),以上開3帳戶作為渠進行詐欺取財犯刑收 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之用。再由支配前揭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 上開3帳戶之人(或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有關所使用之詐騙方式、話術等手段,為免遭模 仿,平添他人學習犯罪之機會,爰僅於附表中予以概略記載 ),並於贓款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旋將之提領或轉帳。嗣如附表「告訴人」欄之人先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翻拍後,將照片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又按其指示申領自然人憑證, 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空軍一號三重貨運站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1張寄送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光是提供這些就能去申辦銀行帳戶,伊 只是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貼文而依指示將聯絡人加入LINE,之 後與對方溝通的過程,對方說幫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作為投資之用,後來投資盈利達90幾萬元,對方給伊1 個虛擬帳號讓伊將獲利提出,但因為無法提領,伊就按照客 服人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翻拍後 傳送給對方,對方稱查詢有問題,要伊將自然人憑證寄給對 方,伊就按照指示寄過去,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係以被 告名義申辦等情,除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外(被告方 面係爭執這些帳戶並非被告親自申辦,而非否認上開帳戶係 以其名義申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 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暨附 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本案台北富邦、兆豐、王道帳戶均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乙情足資認定。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 情形,乃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告訴人戊○○部分則 係由告訴代理人蔡紫緹提具委託書接受員警詢問)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附卷可查,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61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3頁)、本案台北富邦 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本案兆豐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本案王道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05號函 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3005552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 29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王道銀字 第2024561484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31頁至第2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存卷 可考。復以前揭告訴人所指述之匯款情形與前引各金融機構 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亦與渠等各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詐騙集團人員交付之收據、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 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及其辯護人也不否認上開告 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是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亦足認定。至 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 道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人提領或操作轉帳,同可由上揭3 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認定無訛,則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其後續轉手過程確實亦因而無從稽考,無從再追跡金 流,而確可掩飾其去向無誤。  ㈢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 後匯款進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 戶當時,實際掌控上揭3帳戶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認定並非被告(就此一客觀事實,被告從未曾否認)。  ㈣至上揭3帳戶是否為被告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等情,業經 被告否認,並提出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 第50頁,包含對話中傳送對方之圖片檔案)為憑,檢察官亦 採信其所述,而認實係取得被告所交付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人,偽冒被告之身分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 辦。本院依下列說明,同採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⒈一般而言,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被告雖於偵查中即提出「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作 為其所述與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之佐證。然「LINE」程式所顯 示之對話只要使用多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 ,抑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現今詐騙集團經常指導其 成員或其所收購帳戶、門號之對象,以完成類似對話作為脫 免罪責之證據,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 疑。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免費程式可供偽造「LINE」對話之 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 有該等對話之截圖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確為其與他人間之真實對 話。  ⒉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其內容 前後完整,時序與對話所示內容相符,其中檢附傳送之照片 檔案亦與對話內容核符,其中尚包含被告向貨運公司交寄物 件之單據與信封照片;換言之,如該等對話內容皆係偽造, 被告還需透過第三者(如前述提供單據之貨運業者)之配合 ,始能取得相關單據、拍照並搭配時序插入對話之中。是由 其偽造之難度,益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應非虛捏。  ⒊遑論被告提出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明顯對己不利(詳見後 述),足為法院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由被告仍執此間之對 話截圖內容作為抗辯,益徵該對話截圖之可信性應可獲確保 ,可信為真。  ⒋再者,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 係在111年3月申辦,且係透過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之驗證, 有前引銀行函件附卷可查,則被告既已於111年2月28日將其 自然人憑證寄出,則於111年3月間使用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 驗證手續而辦理上開3帳戶之開戶申請者,必然並非當時並 未持有自然人憑證之被告無訛。  ⒌遑論依前引各銀行之函件亦可知:將被告之雙身分證件正反 面翻拍照片上傳,並利用自然人憑證為身分之驗證後,即可 開戶,亦與被告所稱(及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將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交付出去之情形相 侔,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非無可信。  ⒍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認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王道帳戶均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係其交 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實體自然人憑證之對象自行 申辦無誤。    ㈤被告上揭所辯,則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人情不相符合之 處,而不可採信:  ⒈被告就其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陳稱:伊於113年1月間 在臉書社群瀏覽求職訊息,見到好市多求職貼文,點入後就 跳到LINE暱稱「Megan欣怡」之好友邀請畫面,後續則與LIN E暱稱「Megan欣怡」之人聯繫,對方於同年2月23日通知伊 中獎抽中紅包,可以參加10萬元抽獎等語(見偵卷第25頁、   第33頁),則由被告之所述,伊本係為求職而得到聯繫管道 ,何以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對話內容皆與求職無關?遑論所謂 「中獎」之對話,更與求職無涉,益見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 時,理應覺察有異。  ⒉承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陳明其有參與任何抽獎活動,或有 何付出,何以對方聲稱其中獎,即毫無疑問信以為真?此等 荒謬之好事,如何可能發生?衡情,被告對此自應有所警覺 ,絕不致視之為理所當然,是被告於接收該等訊息後之反應 ,亦難認合理。  ⒊更不用說,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中,可見對方還指導被 告要製作影片並在影片中稱:「我在群組看到這個企劃案, 雖然很害怕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對方亦一再 要被告在影片中講述謊言(即與渠等之間對話內容不符之事 ,例如:對方向被告聲稱這是抽出幸運紅包【見偵卷第40頁 】,但要求被告在影片中不能提到這件事,要說是透過貸款 以及朋友借資最後籌備到多少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對於任何正常具有理性之人而言,除必然會知悉對方在教 唆其為不實之陳述外,更應由對方所提到之「詐騙」乙詞極 易將本件情形與現下社會瀰漫風行之詐騙犯罪聯想在一起。 從而由對話截圖中所見被告表現出對於對方所言之無條件信 任,究竟所從何來,實有悖情理而令人狐疑。  ⒋又依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甫於113年2月23日發覺自己 被中獎100,000元(見偵卷第40頁),隨即就突然在同年月2 5日前,扣除本金100,000元後又獲利810,000元(見偵卷第4 3頁);換言之,約莫2天的時間收益即達800%以上,年收益 以365日計算,甚至達到146,600%(即每年收益為本金的146 6倍),顯然絕非正常投資所可能達到的暴利。又以113年2 月當時查無任何特殊重大事故足以撼動投資市場,造成不理 性之價格波動;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其毫無任何一絲一毫 之付出,就可以坐收此等暴利之情形,焉能毫無懷疑?被告 並非無知小兒,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付出,何以竟能相 信自己可以平白獲得從天上掉下這些暴利?遑論依被告所自 述之自身情形(見偵卷第203頁),被告自稱罹患憂鬱症, 相較於一般人之心智狀態往往對於現實有過度樂觀之誤會, 憂鬱症患者豈非更應對現實世界有較諸一般人更為貼近正確 情形的認知?凡此,皆可見被告對於其對話對象之信任全然 不存在任何正當或合理之事由。是由被告在其提供之對話截 圖中,被告完全接受自己平白獲取暴利之內容與後續之表現 ,益見其信任對方之行為表現悖於常情,而難以輕信。  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看到求職貼文加了1個男 生的LINE,認識半年後,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問伊有無10 0,000元,伊稱沒有,對方就說要幫伊先墊,後來賺到900,0 00萬等語(見偵卷第202頁),顯然與其前揭警詢時之答辯 不同(被告係先加「Megan欣怡」為LINE之聯絡人後,才於1 13年2月23日接收「Megan欣怡」傳送之「Jeffy暐傑」此聯 絡人之連結,隨後關於100,000元賺到900,000元等情形,均 係在那兩日內由LINE聯絡人「Jeffy暐傑」向被告陳述,上 情皆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之對話截圖,並無所謂的認 識半年、詢問投資或墊款等等被告虛構之情節),亦與其提 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所示之對話完全不符,除可見前後不 一之矛盾外,更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全屬空 言而無佐證,所為與先前辯解不同之處即均難遽信。  ⒍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雖與對方並未見過面 ,但因與對方聊了半年,所以沒想那麼多就將個人資料提供 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徵諸前述,更見自相矛盾 ,實屬臨訟捏造之謊言,而無可信。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不知道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可在金融機構辦理開 戶等語,然此部分本院並未質疑(詳見本判決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且所辯解之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主觀上 欠缺幫助洗錢之認識,而仍無解於本院就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即足以令持有者得以偽冒其身 分而從事詐欺行為應有認識之論斷,而難以於有罪部分逕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所為辯解既自相矛盾又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而無可信實。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物用以作為偽冒身分認證之手段,從 而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 」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以一般人生活常識而言,自身之身分證件揭載諸多個人資訊 ,為免遭人利用,無不妥善保管;且使用雙身分證件作為身 分驗證之方式,乃日常生活中俯拾皆是之情形,向電信業者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中適例之一。此外,透過提供雙身分 證件之方式,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行為人之行為若非該雙身 分證件所揭示之本人自身之所為,即係受其委託而具有權限 之人;是以若將自身之雙證件提供他人,即有使持有者得以 取信他人而得以隱藏自己之身分,相對人亦因而無法知悉實 際與之交涉者之真實身分。  ⒊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身分,藉以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以其他方式偽冒身分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從而,被告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述內容極為違情悖理又高度可疑之對象交付 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以作為核實身 分時判斷之物,對於收受者極有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早已成年許久,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曾在報關行工作(見偵卷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利用雙身分證件在諸多情形下即可作為身分認證之 方式乙情更應了然,更應避免任意交付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 拍照片及作為身分認證用之自然人憑證予來路不明之人而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詎被告竟對上 開一般人皆能存有之懷疑毫不關心,而仍交付,對於寄送自 然人憑證乙事雖抱怨麻煩(見偵卷第49頁對話截圖),而仍 甘願去做,從未對如此明顯荒謬之事有所質問。換言之,被 告之心態實係縱使上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等物被拿去進行虛偽之身分認證,從而令持有者得以為 詐欺或其他不法使用之犯行,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 極易產生「不在意」「無所謂」該等物件遭作為虛偽身分認 證而進行詐欺犯罪工具之心態。  ⒌是被告貿然將其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 隨意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任由他人使用,以致其無法了解、 控制足以認證身分之證件後續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終遭他人 持用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用 ,實已預見對其真實身分之驗證機制可能因其提供之上述物 件,而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⒍是被告對於他人可任意偽冒其身分使用,並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揭物事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可能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作為偽冒身分之用途加以使用,進而在詐欺 取財犯罪之中得以使實際行為人難以遭追查,卻仍決定將之 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 之間接故意。而雙身分證件乃個人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 要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持有某自然人之雙身分證件者( 尤其實際生活中一般人較常出現持以作為身分認證之雙證件 就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其中又包含諸多個人 資料,行為人在提供其雙證件的同時,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 損害,往往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 身分、個人資料以供作身分偽冒而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 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舉其 常見之事例即為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依其常識均能知悉正 常之人皆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持有自然人之雙證件即得申辦以該 自然人為申請人名義之門號;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 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此為當然之理。除行動電話門號外 ,日常生活中亦有諸多情境係以提供雙證件作為身分驗證之 用,均為一般人生活中所經驗之常態;換言之,被告既提供 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即可意識到其所為將足以令 獲得該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之人利用作為身分認證之 用,以取信他人,從而偽冒其身分,遑論被告更將其申辦之 自然人憑證提供同一對象,更足以令該持有翻拍照面及自然 人憑證之人透過網路、利用身分之檢測覆核機制偽冒其身分 從事各項經濟相關之活動,使其他人誤信網路上交流對象之 真實身分為被告,而非持有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暨 自然人憑證之人。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縱其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將供作不 法份子偽冒身分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風險發生,自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幫助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乙○○、丁○○、戊○○、甲○○等4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 用作為身分認證之用進而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然其所為足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具有重大傷病, 而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之身體及心理狀況,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未見被告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雙證件之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足供身分 證明之物提供他人,致他人得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上開提供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 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取得該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之 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作為隱匿實際取 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支配者真實身分,及後續將贓款 透過提領、轉帳等方式轉移,致使產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丙○○上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前述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相同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之供 述、答辯均已業如前述,其就檢察官所認幫助洗錢罪嫌亦為 否認之陳述,並強調:伊不知道光提供雙身分證件之正反面 照片、自然人憑證就能在金融機構開戶等語。經查:  ⒈上開3帳戶均非被告親自申辦乙情,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並經本院審認為真,均有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提供其自身掌 控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否對於他人得利用金融帳戶 從事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即非無疑。  ⒉再者,自然人憑證係向政府機構申辦,其主要用途亦係在辦 理政府業務(例如:線上申辦戶籍登記、申辦報稅、全民健 康保險個人健保資料網路服務作業、勞農保應用查詢服務等 )時作為身分識別之用,一般人之認知中是否同時可供私人 企業(例如民營之銀行業)使用,同有疑問。從而被告是否 主觀上知悉其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得以作為開戶使用之身分認 證工具,實非無疑問。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 、ICD診斷,參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雖先前在家中開設之 報關行工作,但因病在家休息多年等語(見偵卷第203頁) ,則縱使被告對於先前金融機構開戶須本人到場、核驗身分 等情(例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管控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之「以臨櫃方式 開戶」,即屬傳統之帳戶申辦開設之流程,而顯然為眾所周 知之常識),必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對於近年來可以線上申 辦數位帳戶,並透過符合銀行受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 存款帳戶作業範本第4條所謂「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 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進行身分驗證」乙情是否知悉, 則有疑問。  ⒋何況上開範本之規定中從未明言「自然人憑證」,僅只敘及 「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 ,則依本案被告現實之身心條件,其主觀上是否能從中知悉 自然人憑證即屬此處所言之「採用符合我國電子簽章法之安 控基準最高信賴等級機制」,或利用自然人憑證即可以作為 金融機構開戶驗證身分之手段,亦均有可疑。則本案之被告 主觀上是否可以認識到其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為,足以讓獲 得該自然人憑證之持有者得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得以透過該申辦之帳戶進行移轉、提領, 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足懷疑。  ⒌本件被告就其所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 憑證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是否有所認知乙情,既已有合 理之懷疑而無從排除,則依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自難認其主 觀上對於可能產生洗錢之後果同有認識,從而難以認定被告 亦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洗錢犯行。  ⒍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申辦自然人憑證即應對網路使用不陌生等 情,即主張被告應可知悉其提供自然人憑證即可令持有者據 以冒用其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語;然查:  ⑴徵諸前述,一般人對於自然人憑證係透過網路申辦政府部門 服務時可驗證身分之手段,於申辦自然人憑證時,即應由申 辦過程中提供之文宣、申請文件上有所認識,但是否即因而 能一併認知到自然人憑證在民營之銀行、金融機構亦可為申 辦網路數位帳戶時作為身分驗證工具而使用?依自然人憑證 之申辦流程或所提供之說明來看,顯有疑問。  ⑵檢察官之舉證,並未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被告於寄送自然人憑 證當時即已知悉自然人憑證與金融機構帳戶開設申請有關乙 節均已達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徒以被告對於網路使用應非不 熟悉之推測,即論斷被告主觀上之認識亦包含可以憑藉其所 提供之雙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稍嫌速斷,自仍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 乙情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從而,考量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1月間 以LINE向乙○○佯稱:可於億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0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2 丁○○ 113年3月間 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網路上販賣3C產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戊○○ 113年3月2日 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電商賣貨有高額獲利云云。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9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甲○○ 112年間 以LINE向甲○○佯稱:有抽中股票,須匯款認繳所抽中股票云云。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6時34分許 50,000元

2025-03-20

KLDM-114-金訴-2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 ,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 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 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 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 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 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 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 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 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 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 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 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 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 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 、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 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 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 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 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 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 ,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 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 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 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 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 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 ,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 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 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 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 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 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 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 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 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 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 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 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 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 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 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 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 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 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 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 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 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 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 「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 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 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 ),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 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 ,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 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 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 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 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 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 ,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 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 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 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 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 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 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 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 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9、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第35648 號、第36625號、第45571號、第46580號、第48435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蓮就其事實 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共三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 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本人是冤枉,也是被害人,沒有共同詐欺,也沒有 圖利,更沒有犯罪,還我清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無 法接受。請給伊申訴、自新反省的機會,伊因被詐騙言論所 騙,也被騙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目前還在服勞役中 ,伊年齡大,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每月靠政府老人年金補 助生活,日子相當困苦,請不要判這麼重的罪,讓伊可以繼 續服勞役云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主要依憑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佳瑩供述, 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 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 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蔡佳瑩與劉震 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等內資料相關 證據資料(事實欄二),及㈡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證人羅揚森及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 息畫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事實欄三),相 互印證、勾稽,而認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 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由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術方式,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其指 示匯款至「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欄之所示之金額機構 ,蔡佳瑩再依被告指示,於「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欄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 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 幣錢包地址(事實欄二),及林春蘭(附表三編號2)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訛稱 :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需再支付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其購買比特幣,而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的即時通 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於「Line」暱稱為「Julie」) ,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帶同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 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以現金62萬元 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 當場申辦之幣安加密貨幣錢包(事實欄三)。而認被告客觀 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而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未採取被告有利之認 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各論處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蔡佳瑩於  ㈠警詢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 「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 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 獎勵,希望其可以代收,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伊,等到 他回去美國,就會請朋友向伊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 後,伊收到暱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伊繳納運費 20萬元,伊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 月,「經理」聯繫伊並表示其太太會聯繫,被告於111年11 月25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正在 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伊有收到匯款,請伊立即領款購買比 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貨幣錢包,伊才提供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 帳時依被告指示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5648號卷 第18-19頁)。後又改稱:「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 隊,因其兒子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伊 美金4萬元,伊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陳歡」委 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伊,伊需要支付運費8萬元,伊表示其沒 有錢而求助於「陳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 伊就接到被告來電,自稱為「經理」的老婆,「陳歡」會有 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理」會負責處理 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匯入蔡佳瑩的金 融機構帳戶,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被告指示領款 購買比特幣等情(偵字第36625號卷第11頁)。  ㈡於原審具狀表示其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 認識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個 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後 「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與其使用「Li 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不斷地慫恿下而陸續投資匯款 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匯款之 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利,卻遭投資 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取回投資獲利 為由拒絕,其向被告求助,被告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 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 「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 金4萬元給伊,被告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 元包裹的船公司,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遂稱「陳 歡」已經找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 其因而陸續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被 告的手機通話紀錄等情。  ㈢綜合蔡佳瑩上開所述,雖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惟就其均依 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或「陳歡」所邀而加入,接受被告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指定特定錢包等有關被告 共犯之重要基礎事實,則均一致,並有如前述通話紀錄等補 強證據可佐,且與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三所示帶同林春蘭購 買比特幣之共犯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並 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及生活經驗,且應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擔任「經理」太太或「陳歡」 太太,並依指示要求蔡佳瑩提領提犯罪所得後購買比特幣( 後雖改稱係因蔡佳瑩投資後欲出金時,被詐欺集團要求繳交 稅金等節),被告向蔡佳瑩表示,經「陳歡」同意後,尚需 以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名義透過管道寄送美金,繳 交運費給船公司,要求蔡佳瑩提供本案帳戶,均有諸多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蔡佳瑩均不認識彼此,二人間缺乏合理 信賴基礎,若為單純代收款項或取回投資款項,何需以上開 一連串謊言、繳交運費等情,要求蔡佳瑩配合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為詐 騙行為。況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 信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 其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 果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 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要能夠擔任下 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工作 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工作 ,是被告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 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蔡佳瑩,其自同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 其同係受騙而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 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又無複合加重詐欺手法,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四、原判決就被告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論以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 刑,已說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 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 罪所得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 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 告於112年間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 原判決參、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 諭知不另為免訴),可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或其他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 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 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量刑之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 之必要,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 ,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光舜 【陳秀蓮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無。  二 追加起訴書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本件僅援用被告陳秀蓮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203室       蔡佳瑩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18、35648、36625、45571、46580、48435號),暨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蔡佳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一、蔡佳瑩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由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 如附表二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擔任車手及使用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加密貨幣之工作 。 二、陳秀蓮(其雖有參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但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瑩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匿稱「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給「 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嗣蔡佳瑩再依陳秀蓮指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 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 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 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 將比特幣發送至蔡佳瑩告知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秀蓮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金 ,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並 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加入成為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秀蓮 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林春蘭於111 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林春蘭 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森購買比特幣 ,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加密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秀蓮、蔡佳瑩(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9頁),復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我沒有犯罪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佳瑩因受投資詐騙而損失183萬元, 為取回投資本利,才遭被告陳秀蓮及「陳歡」以要借款給被 告蔡佳瑩代繳稅金之詐術,而受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款 及購買比特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蔡佳瑩依「經理」的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給「經理」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 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被告蔡佳瑩再依被告陳秀蓮指 示,先以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再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全數用於向不知情之劉鎮瑋 及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不知情之劉鎮瑋及 其他不詳之加密貨幣幣商則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蔡佳瑩告知 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蔡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卷 <下稱偵字第28918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卷<下稱偵字第36625號卷>第7 -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卷<下稱 偵字第35648號卷>第120-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79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劉震瑋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39-49頁 ),復有被告蔡佳瑩提供之由其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請人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成功郵局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被告蔡 佳瑩與劉震瑋、「經理」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偵字第28918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第14頁、 第16、18-19頁、第17頁,偵字第36625號卷第48頁、第49頁 ,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偵字第26220號卷第121-125頁、 第127-139頁)。準此,被告二人於客觀上均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 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對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謊稱:海關在包裹中查獲現 金,需要林春蘭再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購買比特幣, 並會有專員帶同林春蘭購買比特幣云云,林春蘭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加入成為被告陳秀蓮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 被告陳秀蓮於「Line」匿稱為「Julie」),陳秀蓮再帶同 林春蘭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3樓,林春蘭遂以現金62萬元向不知情之加密貨幣幣商羅揚 森購買比特幣,羅揚森將比特幣發送至林春蘭當場申辦之幣 安加密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下稱 偵字第26220號卷>第27-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8435號卷<下稱偵字第48435號卷>第14-17頁,偵字 第26220號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羅揚森及證人即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春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262 20號卷第75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於「Line」之大頭貼照片、被告與林春蘭於「Line」之對 話訊息畫面照片、林春蘭與羅揚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 面照片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26220 號卷第8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7-119頁,所在卷頁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是以,被告陳秀蓮於客觀上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被告蔡佳瑩部分  A.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 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 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4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3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 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當可察覺「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的要求及指示的原因及內容均有諸多違常之 處,且所要領取之款項之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況依被 告二人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字第36625號卷第12頁),被告 蔡佳瑩完全不知道「經理」及被告陳秀蓮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被告陳秀蓮也於警詢時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蔡佳瑩(見偵 字第26220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蔡佳瑩根本不認識「經 理」及被告陳秀蓮而缺乏合理信賴基礎,而不能遽信「經理 」及被告陳秀蓮所言。  B.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 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 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 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 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 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 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 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 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 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 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 」,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 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 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經查,前已敘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款項均 係匯入被告蔡佳瑩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且皆係由被告蔡佳瑩自該等帳戶領款, 可見該等帳戶皆在被告蔡佳瑩控制下,故倘被告蔡佳瑩拒絕 自該等帳戶領款,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 犯罪所得,況除領款外,被告蔡佳瑩還將領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全數用於購買比特幣,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蔡佳瑩控制下的金融機構帳戶且由被告蔡佳瑩處 理領款及後續將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 見被告蔡佳瑩深受本案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蔡佳瑩視為 集團一份子。  C.復被告蔡佳瑩前於109年間就因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 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遭檢察官調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18號卷第62-63頁 ,本院卷第547頁),足見被告蔡佳瑩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 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缺乏 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蔡佳瑩已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被告 陳秀蓮取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罪相關。    D.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被本案 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之存款餘額各僅有677元、67元、3元,此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查,亦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陳秀蓮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均不高之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以避免其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時可能會一併領取上開帳 戶內的個人金錢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上開帳戶存 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 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上開帳戶無訛。   E.依上所述,足徵被告蔡佳瑩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所領取及 交付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為前述客觀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陳秀蓮部分     前已敘明要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勢必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 賴,而要取得詐欺集團的信賴,詐欺集團一定會告訴車手其 係為詐欺集團工作,讓車手得以瞭解後評估利弊得失,如果 車手仍接受工作,如此始能讓詐欺集團放心將提領並交回詐 欺犯罪所得之重要工作交給車手處理,同理可證,要能夠擔 任下達領款及交款指示之工作者,一樣會瞭解這是一份使詐 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而仍答應從事此份 工作後,才能取得詐欺集團的信任,詐欺集團才會交付此份 工作,因此,被告陳秀蓮既能明確精準地下達領款及將詐欺 犯罪所得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指示給被告蔡佳瑩,依前開說明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臻 顯灼。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然: (1)被告二人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主觀上並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實 難僅因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等有利認定。 (2)被告蔡佳瑩雖於本案經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具狀表示其 在「國際救援醫療組織」的「Line」群組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歡」之華人醫生,經由「陳歡」介紹說明多 個國際投資項目後而開始投資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 後「陳歡」介紹「陳歡」稱呼為「太太」之被告陳秀蓮與其 使用「Line」聯繫,在「陳歡」及被告陳秀蓮不斷地慫恿下 而陸續投資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因此於111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3日匯款之金額共計183萬元,之後其想出金取得投資獲 利,卻遭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需繳納百分之20的稅金,才能 取回投資獲利為由拒絕,其向被告陳秀蓮求助,被告陳秀蓮 表示其先生「陳歡」願意借款100萬元讓其得以繳納稅金, 之後「陳歡」稱可假借支付「陳歡」兒子手術費的名義透過 國際紅十字會的管道寄送美金4萬元給其,然後被告陳秀蓮 又稱需要繳納運費20萬元給載送美金4萬元包裹的船公司, 其回稱其沒有錢繳納運費,被告陳秀蓮遂稱「陳歡」已經找 到朋友資助,但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收款,其因而陸續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見 本院卷第45-57頁),並提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影本、其與被告陳秀蓮的手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65 頁、第67-69頁)以實其說。惟被告蔡佳瑩上開所稱與其於 本案經起訴前的下列兩次警詢時所稱均截然不同,且兩次警 詢時所稱本身就其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過程亦全然相異,因此,尚難遽信辯護人辯 護所稱屬實,不足驟為有利被告蔡佳瑩之認定。被告蔡佳瑩 兩次警詢時所稱如下述:  A.被告蔡佳瑩112年2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 (名稱:醫療救援)上認識「陳歡」,「陳歡」表示需要籌 錢支付兒子的心臟手術費,之後「陳歡」稱南蘇丹政府感謝 其貢獻而給其美金4萬元的獎勵,希望被告蔡佳瑩可以代收 ,會請國際紅十字會轉交給被告蔡佳瑩,等到他回去美國, 就會請朋友向被告蔡佳瑩取回該筆款項,過了1個多月後, 被告蔡佳瑩收到匿稱「貨運公司」的「Line」訊息請被告蔡 佳瑩繳納運費20萬元,被告蔡佳瑩向「陳歡」表示其沒有錢 可以付運費,再過1個月,「經理」聯繫被告蔡佳瑩並表示 其太太會聯繫被告蔡佳瑩,之後被告陳秀蓮於111年11月25 日打電話給被告蔡佳瑩並表示其為「經理」的太太,「經理 」正在處理運費的事情,如果被告蔡佳瑩有收到匯款,請被 告蔡佳瑩立即領款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貨運公司」的加密 貨幣錢包,被告蔡佳瑩因此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於款項入帳時依被告陳秀蓮指示 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35648號卷第18-19頁)。  B.被告蔡佳瑩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係於「臉書」上 認識「陳歡」,「陳歡」稱其任職於軍中醫療團隊,其兒子 要開心臟手術,軍隊會透過國際紅十字會給被告蔡佳瑩美金 4萬元,然後被告蔡佳瑩收到自稱「貨運公司」之人通知「 陳歡」委託交付美金4萬元給被告蔡佳瑩,但被告蔡佳瑩需 要支付運費8萬元,被告蔡佳瑩表示其沒有錢而求助於「陳 歡」,「陳歡」表示會聯絡其朋友處理,之後被告蔡佳瑩就 接到被告陳秀蓮的來電,被告陳秀蓮稱其為「經理」的老婆 ,「陳歡」會有一筆款項委託國際紅十字會送來臺灣,「經 理」會負責處理此筆款項,但因為需要運費,所以會有款項 匯入被告蔡佳瑩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蔡佳瑩遂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且依被告陳秀蓮指示領款購買比特幣等情(見偵字第 36625號卷第11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 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2)被告二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全文31條規定,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他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業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與本 案有關且有影響者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該條項規 定之洗錢罪所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將洗錢金額未逾1億 元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為5年,因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之 金額均未逾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2、核被告蔡佳瑩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 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及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3罪;被告蔡佳瑩於事實 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共4罪。 3、被告陳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之所為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春蘭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被告陳 秀蓮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2)及事實欄三就被害人林春 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 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林春蘭而言 各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4、被告陳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 蔡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4 7-549頁),被告蔡佳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即附表三 編號1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蔡佳瑩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陳秀蓮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 )及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3 罪、被告蔡佳瑩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共4罪, 亦均為想像競合犯。 3、依上所述,被告陳秀蓮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 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蔡佳瑩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3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參與本案所示犯行,因其 等各自所參與犯行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707,700元 、1,263,936元,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均非低,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要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二人卻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且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均非少,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復 被告陳秀蓮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又被 告陳秀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蔡佳瑩雖 業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因首期賠償金的給付時間為113年8月23日前,故被告蔡佳瑩 尚未給付首期賠償金與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此有本院11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43-544頁),加以被告蔡佳瑩尚未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又被告蔡佳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犯行,是以,難 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陳秀蓮於112年間因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參、不另為免訴 部分),可徵被告陳秀蓮素行不佳,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取得參與本案犯行之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再被告蔡佳瑩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47-54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陳秀 蓮自述無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依賴老人年金生 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佳瑩自陳無人 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 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 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犯罪所得,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 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 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 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因認 被告二人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蔡佳瑩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已依被告陳秀蓮指示購買比特幣並發送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蔡佳瑩確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蔡 佳瑩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 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蔡佳瑩取得之該等款項,認屬被告蔡佳 瑩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陳秀蓮本案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 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 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 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   二、被告陳秀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康魏」、 「張偉」、「西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同詐欺被害人 黃淑華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0號,認被告陳秀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58-559頁、第頁) 。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秀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 件之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 騙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張偉」,又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蓮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 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陳秀蓮之認定,即前 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據此,本 案被告陳秀蓮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 有實質上同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案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秀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倘若成 罪,係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 起訴或追加起訴 1 被害人蕭麗雅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告訴人林春蘭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及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8日17時許部分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許部分 3 告訴人陳梅芳 陳秀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告訴人陳光舜 蔡佳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二 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匿稱 參與之犯行 1 臉書匿稱「Merishg Ueka」 附表三編號1 2 Transworldd transworlddelivery 3 Line匿稱「招遠」 4 臉書匿稱「Wang Lee」 附表三編號2 5 Line匿稱「Captain」 6 Line匿稱「Julie」即被告陳秀蓮 7 臉書匿稱「張偉」 附表三編號3 8 匿稱「將軍」 9 Messenger匿稱「KIM YEON SOOK」 附表三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方式、金額(新台幣) 1 被害人蕭麗雅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31日2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Merishg Ueka」結識蕭麗雅,在聊天過程中向蕭麗雅佯稱要寄包裹、汽車給蕭麗雅,需支付稅費云云,致使告訴人蕭麗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5日10時4分,於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址設: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臨櫃提款75萬元。 111年12月8日10時13分,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提領40萬元。 2 告訴人林春蘭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Wang Lee」、「Captain」結識林春蘭,雙方交往為情侶後,並佯稱其女需學費、代墊包裹關稅、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1分,於台新銀行沙鹿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0號),臨櫃匯款14萬7,7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8分,於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4萬7,000元。 3 告訴人陳梅芳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Facebook匿稱「張偉」,向告訴人陳梅芳佯稱自己為葉門聯合國軍隊的整型醫師,擔心會被派遣到烏克蘭,希望能由家屬提出申請提早退休,請陳梅芳假冒為家屬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58分,於臺中黎明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臨櫃匯款1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1月26日11時41分至11時43分許,於不詳地點,以金融卡提款6萬、6萬、2萬元總共14萬元。 4 告訴人陳光舜 112偵緝7991追加起訴書、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匿稱「KIM YEON SOOK」、LINE通訊軟體等向告訴人陳光舜佯稱:因為戰爭,葉門政府會頒發美金100萬元之獎金,會用包裹將錢寄到臺灣,物流公司需要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40分,於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櫃匯款17萬6,236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蔡佳瑩於111年12月1日16時11分,於全家超商板橋立都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1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 1 被害人蕭麗雅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918卷第8-9頁) ⒉蕭麗雅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22頁) ⒊蕭麗雅匯款之華南銀行111.12.8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23頁) ⒋蕭麗雅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2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51-5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0、53頁) 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9頁) 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0頁) 2 告訴人林春蘭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48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5648卷第3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32、中檢偵26220卷第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3、中檢偵26220卷第8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36、中檢偵26220卷第89頁) ⒌林春蘭匯款之台新銀行111.11.25存入憑條(同上偵卷第34、中檢偵26220卷第85頁) ⒍林春蘭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51、中檢偵26220卷第91-119頁) ⒎林春蘭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同上偵卷第88-90、中檢偵26220卷第193-197頁) 3 告訴人陳梅芳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625卷第20-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1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6頁) ⒍陳梅芳匯款之111.11.25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7頁) ⒎陳梅芳比特幣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28-36頁) ⒏陳梅芳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7-41頁) 4 告訴人陳光舜 113金訴126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度偵緝字第79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⒈告訴人即證人陳光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6258第9-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2025-03-19

TPHM-113-上訴-5272-2025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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