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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所有,雖經彰化縣○○地政 事務所(下稱○○地政)以102年彰和資字第000000號收件、 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 月2日)將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於100年1月間即經診斷患有○○ ○,於102年2月16日復因跌倒撞擊頭部,送醫治療,經診斷 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兩造之父張○○未經○○○○之授 權或同意,於102年10月2日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2贈與及移轉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 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所有。○○○○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珍、張○芬、張○娟 (下稱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 ○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妨 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聲明更正為:確認○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2年10月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本院卷第268頁】)。 二、上訴人辯以:  ㈠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仍屬○○○○之遺產,被上訴人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對於○○○○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6日即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之父張 ○○、母○○○○亦先後於105年6月1日、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上訴人就○○○○ 於102年10月間具有行為能力,以及張○○受○○○○委任代為系 爭法律行為之事實,舉證甚為困難,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方符公平。  ㈢○○○○於100年1月間並無意識不清或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仍 具有行為能力,且○○○○於102年2月住院後,雖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然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另○○○○早與 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於100年至103年間陸續處分多筆 不動產,除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張○○所有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興段土地)贈與上訴人外,另將張○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建興段土地)出 賣,所得價金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及將○○○○所 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出賣, 被上訴人均知悉其情。○○○○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後, 即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前揭不動產事宜,復於102年2月住 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授權張○○就系爭土地代為 系爭法律行為,張○○自屬有權代理。  ㈣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 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上訴人於111 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提出質疑或為 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系爭法律行為 。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家繼訴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2頁 ):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㈡上開贈與係兩造之父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所辦理。  ㈢○○○○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顧中心,於102年3月21日因呼吸衰 竭持續使用呼吸器而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後因敗血 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  ㈣○○○○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張○珍等3人,共計6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 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 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 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無效,○○○○死亡後,兩造及張○珍等3人為○○○○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妨害○○○○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法律行為有 效與否顯有爭執,該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將之除去,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即具當事人適 格,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核屬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所為除去妨 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單獨 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⒋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  ㈡○○○○自102年2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為止均無意識:   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2月16日因跌倒撞擊頭部,經診 斷呈無意識狀態,已無行為能力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入住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插管使用呼吸器,因無 法訓練脫離,於102年3月21日轉入道周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 續治療,入院時即意識不清,住院期間持續呈現深度昏迷狀 態,後因敗血性休克,於108年11月19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於同日病故自宅,有道周醫院112年6月16日函及隨函檢送 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59至161頁)為證;另彰 化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9日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診斷書(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就○○○○之「意識狀態 」、「認知狀態」,亦分別勾選「無意識狀態」、「記憶思 考能力喪失」。足見○○○○自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呼吸衰 竭而住院起至108年11月19日死亡止,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 ,○○○○於該期間已無意識,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於102年2月住院後,固無法以言語或動 作表達,然家人到醫院陪伴、講特定事情,會以眨眼、流淚 等方式與人互動,仍有部分意識,能理解他人談話云云。惟 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身 心障礙診斷書所載○○○○之意識狀態不符,且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㈢張○○未經○○○○授與代理權,其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為系爭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   上訴人主張:○○○○早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概括授權 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號土地出 賣事宜,且於102年2月住院前,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 張○○,張○○屬有權代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所有,張○○於000年00月0日持○○○○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委任代書楊○美向○○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於102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 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至183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4至1 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係由張○○以代理人身分代理○○○○ 為之。  ⒉張○○交付予○○○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 ,係張○○於000年0月00日持委任人欄有「○○○○」簽名及印文 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向彰化○○○○○○○○(下稱○○戶政)申 請取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原審卷第128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審家 繼訴字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53頁)為證。經本院將 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併同兩造不爭執為○○○○親自 簽名之○○○○在○○鎮農會、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之印鑑卡 原本(本院卷第151至159、181至186、204頁),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原本委任人 欄之「○○○○」簽名真偽進行鑑定,然因無足夠與申請印鑑證 明委任書相近時期之○○○○字跡原本可供比對,致無法認定, 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本院卷第241頁)可參。惟比對前揭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鎮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分行等帳 戶印鑑卡之「○○○○」簽名,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簽 名較為工整,且其「黃」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為「廿一」 分開,而2張印鑑卡之「○○○○」簽名均較不工整,且其「黃 」字上方部分之書寫方式均為相連,即如「共」字之上方部 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 書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與前揭帳戶印鑑卡之「○○○○ 」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2 頁)可參。佐以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載明委任日期為10 2年5月20日,當時○○○○已無意識,自無簽署該委任書委任張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而上訴人固主張:該委任書委 任人欄之「○○○○」簽名,係○○○○於102年2月16日因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而住院前即已簽署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為前揭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 ○○」係由○○○○所簽署,而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  ⒊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係伊舅舅張○○委 託伊辦理,說他們夫妻說好要將土地過戶給2個兒子;系爭 土地以前是三七五租約,89年間也是張○○出面處理跟佃農解 除租約關係,說他們夫妻說好由他出面處理;張○○約在102 年10月2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說他們夫妻說好 了,所以伊沒有向○○○○查證她有無授權張○○處理,伊受理時 也不知道○○○○在住院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0、181頁) 。可見○○○係受張○○委任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權, 縱使張○○曾於89年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事宜, 或曾向○○○表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已與○○○○達成 共識,亦為多年前之事務,或屬張○○單方面之陳述,均無從 據此推論○○○○有授與張○○為系爭法律行為代理權之事實。  ⒋至於○○○○所有另筆○○○00○號土地,係委由代書○○○向○○地政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21至12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 件(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49至157頁)為證。而證人○○○於原 審證稱:○○○○名下○○○00○號土地出賣給謝○是伊辦的,是張○ ○委託伊辦理的,好像是買方透過仲介找伊的;伊本來跟張○ ○並不認識,只知道他是公務人員,在○○戶政工作,伊在公 家機關有看過他;買賣土地時,張○○說他有代理權,說跟他 太太講好,而且以前在戶政事務所有認識張○○,所以對他有 信任,伊就沒有去查證,他就是說他代替他太太出面處理, 至於有無講有代理,伊不能確定;○○○○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也都是張○○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84至186頁) 。堪認○○○亦係受張○○委任而辦理○○○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未向○○○○查證有無授與張○○出賣及移轉○○○00○號土 地所有權之代理權,縱使張○○曾向○○○表示就出賣及移轉該 筆土地所有權已與○○○○達成共識,亦為張○○單方面之陳述, 無法證明○○○○有授與張○○出賣及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代理 權,更無從據此推論○○○○曾與張○○達成分析家產之共識,並 概括授權張○○代為處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00○ 號土地出賣事宜。  ⒌綜上,○○○○既未授與張○○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之代理 權,則張○○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即屬無權代理。  ㈣○○○○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承認張○○無權代理○ ○○○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其等已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縱使張○○代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律行為 ,係屬無權代理,然○○○○之全體繼承人早已知悉其情,迄被 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多年均未對上訴人 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表示,足認其等已承認張○○無權代理之 系爭法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出殯後,才知悉系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因長輩去 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張 ○珍等3人並非沒有異議,只是要看上訴人的報應云云(本院 卷第302、325、326頁)。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 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法律行為,於○○○○死亡後,倘經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 ,即對兩造及張○珍等3人發生效力。  ⒊張○○於103年間,曾將其與○○○○名下之家產分析事宜,告知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抄錄,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 之手寫文書(本院卷第63、64、87頁)可參。依該文書記載 及兩造陳述(本院卷第63、64、128至130頁),張○○除分配 各21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分配「土地1.6分」、「土地目仔 貴2.6分×2/3=1.73分」各1/2,價值各為「0.8分=240萬」、 「1.73分=260萬」之土地予上訴人,合計上訴人分得財產價 值各為710萬元;張○○另將其名下土地出賣,所得價金900萬 元,扣除分給佃農50萬元、張○珍等3人100萬元後,其餘750 萬元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只有說上 訴人可以拿到1.6分及2.6分的土地,但沒有告知伊係何筆土 地云云(本院卷第64、128頁)。惟張○○及○○○○當時名下土 地,除系爭土地及重興段土地外,另有3筆分別為祖宅、墓 地、○○住宅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 ,而前揭手寫文書,除前揭文字外,在該文書下方另載有「 祖宅」、「墓園」、「○○住宅」等文字,堪認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1.6分」、「土地目仔貴2.6分×2/3=1.73分」, 即為祖宅、墓地、○○住宅等3筆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及重興 段土地;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家繼訴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1頁)記載,系爭土地、重興段土地之面積各為1,608 平方公尺、2,629平方公尺,換算後各為1.66分(1,608平方 公尺÷969.917≒1.66分)、2.71分(2,629平方公尺÷969.917 ≒2.71分),與前揭手寫文書所載上訴人分配取得之2筆土地 面積相當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出殯後,才知悉系 爭土地已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已難採信。  ⒋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及張○珍等3人於○○○○出殯當日, 曾一同討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事宜,上訴人當場表示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其等名下,除非請○○○○起來講,不然系爭土地即 為其等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70、271、302、325、326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當日就系爭土地贈與 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02、325、326頁),被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情,尚難認為兩造及張○珍等3人當日 就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之效力有所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 ,仍足認被上訴人及張○珍等3人至遲於108年11、12月間○○○ ○出殯當日,均已知悉張○○無權代理○○○○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為系爭法律行為。  ⒌張○珍等3人於知悉後,均表明就系爭法律行為,無意提起訴 訟,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蓋於起訴狀上之收狀 章,原審訴字卷第11頁)前,歷經逾2年7月,被上訴人及張 ○珍等3人均未曾再就系爭法律行為對上訴人有所質疑或與上 訴人進行討論,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71、302頁 ),並參酌前揭手寫文書之家產分析內容,兩造各自分配取 得之家產價值尚屬相當等情,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及張○珍等3人之舉動,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承認張○○所為 家產分析即包含無權代理○○○○為系爭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對於○○○○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已發生效力。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長輩去世後,3年內訴訟對家族不 好,才在3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有此一習俗存在,且○○○○係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而被 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相距為2年8月,亦 與被上訴人所稱長輩去世3年內不能訴訟之習俗不符,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張○○無權代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 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珍等3人承認,即發生效 力,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具有法律上原因,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法律 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並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家上-12-20250318-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李國勇 」、「楊宗興」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 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 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 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 「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 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 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 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 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 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 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 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 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 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 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 ,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 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 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 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 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透明二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書狀追加訴之 聲明第2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 萬9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254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萬1803元(見本院卷第77頁),尚應 補繳3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11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2、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萬8000元部分,經計算至追加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萬986 7元(計算式:368000元×8個月+368000元×7/30=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 3、合計561萬967元

2025-02-19

TCDV-114-訴-338-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整編 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整編前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拾參萬元。 四、被告喬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告喬帆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米那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 喬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格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格利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撤回 對格利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格利公司尚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對格利公司撤回起訴已生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那 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7號、369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喬帆有限公司(下稱喬 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363號3樓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 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見本院 卷第359-363頁)。並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關 於請求被告返還建物之陳述,而最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係基於房屋 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 建號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王振賢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 將本件訴訟告知王振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爰 依被告主張,告知王振賢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 本院卷第395頁),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整編後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整編前門牌公益路2段363號)(以下分稱367號、369號、36 3號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詎王振賢於租賃期間 佯稱有投資相關事業,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予被告,經原告 發現不實,原告乃於113年2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王振賢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並於113年4月29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王振賢及被告等人不再續租,請渠等 於113年5月31日前搬遷完畢,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 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因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原告與王 振賢之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消滅,被告顯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又,原告與王振賢之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 仍拒絕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米那斯公司向王振賢承租367號 及36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3萬元,被告喬帆公司向王振賢 承租363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為23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被 告喬帆公司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均自113年6月1日起 迄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是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從外觀使用上來看,系爭 房屋長年都是王振賢在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出租人,王振賢為承租人,被告為次承租人一事,被告並不 知情。  ㈡又,王振賢目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 ,王振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並持有使用 執照之正本,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亦僅有其指示、參與,惟因 起造人、用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且原告為宗親會組織,另 須檢附組織章程並召開派下員會議表決通過之文件,原告卻 遲未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導致王振賢申請建築執照進度嚴 重延宕,王振賢為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遵期開工,始臨時變更 原告為起造名義人。嗣又因原告提出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 5號返還租賃物之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致王振賢陷 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已遭法院認定為原告所有,王振賢若 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能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並持前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偶經王 振賢向律師諮詢後,發現前案判決之認定嚴重有誤,系爭房 屋所有權始終為王振賢所有,王振賢因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 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原告亦自承從未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案雖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王振賢敗 訴,惟王振賢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現 由該院以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而由王振賢另案訴訟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 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 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可認王振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既王振賢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向王振賢承租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 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亦有另外提起訴訟,對王振賢所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且給 付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王振賢之間,是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部分,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353頁):  ㈠原告於93年6月23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445建號、449建號等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367號、363號3樓(即系爭房屋)。  ㈡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賢於110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37-1 號2樓之1等房屋出租予王振賢,租賃期限為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㈢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  ㈣被告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公 司應將363號3樓房屋、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 號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亦有本院所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103、425-42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被告固抗辯其均係向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並不知悉原告為 登記所有人,且依王振賢於另案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包含原 告自述內容、王振賢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永興建築師 證詞、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正本均由王振賢持有、原告於使用 執照取得9年後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證據,可認王振 賢確實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因此被告向王振賢承租 當屬有權占有云云。  ⒋然,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貫徹登記 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 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既系 爭房屋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見本 院卷第425-429頁),並未經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有權塗銷 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包含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則被告稱依王振賢另案所提出之證據,可推論得知王振賢始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據此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 云,實不可採。  ⒌查,被告喬帆公司於113年5月26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 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今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被告 米那斯公司於113年5月27日與王振賢簽訂租賃契約,並自11 3年6月1日至今仍實際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堪以認定;又,原 告與王振賢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31日因租期 屆至而消滅,被告亦無從以其自王振賢承租系爭房屋,而對 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 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自11 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樓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等 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 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認定之參考。  ⒉查,被告米那斯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7號、369號 房屋至今,被告喬帆公司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有363號3 樓房屋至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損 害等語,當屬事實,原告繼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7號、369號 房屋止,請求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止,均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  ⒊因被告米那斯公司係以租金每月33萬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 占有使用367號、369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係以租金每月23 萬5800元向王振賢承租並實際占有使用363號3樓房屋(見不 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第233-239頁),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每 月繳納予王振賢之租金作為認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可採。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亦有另外對王振賢起訴,請求王振賢應就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不得在 請求被告返還,否則有重複請求之問題云云。然,原告另行 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振賢就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於無權占有相同房屋範 圍內,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自得同 時、先後對王振賢或本件被告為請求,僅係被告之清償其效 力及於王振賢(反之亦然),則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請 求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369號、367號房屋,被告喬帆公司 應將363號3樓房屋,均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 返還369號、367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萬元,依同 條規定,請求被告喬帆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遷讓返還363號 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800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王振賢與原告間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中,請求 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 既已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而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本院即得認定原告為適法之所有權人,另案訴訟所認定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訴訟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24

TCDV-113-訴-1808-202501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3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正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0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 3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本訴原告提起給 付請求權,而被告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 ,提起確認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反訴,亦屬本訴與 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本訴原告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 法律關係,向本訴被告訴請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反訴原告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 利行為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12年10月22日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及113年1月10日所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者訴訟標的為 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後者訴 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訴請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之「形成權」, 二者之訴訟標的顯屬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至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反訴被告就113年1月10日協議書對其620萬元之債權 不存在,為本訴之前提基礎法律關係,依上說明,不另徵收 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請求撤銷 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可得利益620萬元為核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07

TCDV-113-建-93-202501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兩造之父張進生代理兩造之母張黃秀烱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倘未經張黃秀烱合法授 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時,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經張黃秀烱或 其全體繼承人承認乙事,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3-家上-12-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楊有仁 楊進賢 楊坤銘 楊敏郎 楊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瑾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432分之53)之共有人,上訴人分別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 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自起訴回溯5年即民國107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至00 00-00地號共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系爭13筆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伊等祖先後來向被上訴人祖先購 買部分持分,購買時被上訴人祖先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三合 院,伊等祖先遂在剩餘空地建築建物居住使用,兩造祖先已 約定各自使用範圍,迄今7、80年之久,就系爭13筆土地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縱伊等 於分管之土地有增建部分地上物,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K建物為楊坤銘 所有,其餘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已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合併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2 筆土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7、191至197頁),並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6 頁、本院卷第196頁),自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 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 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抗辯其等祖先與被上訴人祖先就系爭13筆土地有分管 契約,提出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另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129頁)為證,並稱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是另案成果 圖B2-B10的範圍,伊等的三合院是該圖A1、2、3、6、7範圍 (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 訴人祖先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亦未為任何占用等語 。查兩造不爭執另案成果圖B2-B10的範圍即為臺中市○○區○○ ○街000○000○000號建物(下稱000、000、000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286頁),經本院調取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楊駿瑋、楊麗芬;000號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楊火、楊塗、楊煌、楊江、楊昆盛、楊文 魁、楊文真、張麗霜(被繼承人楊木);000號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為楊貴、楊婉容、楊榮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分局113年5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17至253頁),顯見上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祖先的三合院 是000、000、000號建物,與事實不符。  ⒌又證人楊森豪於本院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000號建物,房屋 是祖先留下來的,000號建物是清朝年代蓋的,好像是曾祖 父時蓋的,蓋房子當時我還沒有出生,我有聽過土地所有人 陳大斗同意給我們蓋房子,是我聽說的,我有在地價稅單上 看到陳大斗或陳炎斗的名字,我不是聽誰說的;在我居住00 0號建物期間,沒有人出面叫我搬離土地,三合院的範圍包 含000、000、000號,應該是同時間建築的,我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陳大斗有同意我們祖先在我住的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是雖證人楊森豪自小居住於000 號建物,但並無證據證明該建物之興建有經系爭土地或系爭 13筆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證述尚難證明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 契約。  ⒍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匏、陳贊、陳大斗、 陳炎森、陳水池,上訴人祖父楊連登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向 陳匏、陳水池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番地)應 有部分12分之4,原所有權人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讓楊連 登使用系爭土地剩餘之空地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頁)。惟依該謄本僅能證明楊連 登有於大正7年間,向陳匏、陳水池購買重劃前○○○000番地 應有部分12分之4,尚不能推論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 共同協議訂定分管契約,由楊連登使用剩餘空地乙情。  ⒎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 係屬無權占有,於法有據。另上訴人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 卷第27、196頁),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原審 履勘時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僅履勘土地現況並無 從認定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是此項證據調查,即 無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上訴人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 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表一,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應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 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面臨○○○○,對外 連接○○路1段,○○路與○○○○四周有小吃店、○○郵局、診所、 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 第112至1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216頁)之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位 置偏僻,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顯 然過高(見本院卷第337頁),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107、 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元;10 9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40元,則申報地價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592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432分之53。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如原判決附表三),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130-202412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卿振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文福 鄭浩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福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限制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遭詐欺集團欺騙,佯稱可幫伊 出售伊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惟需先繳交高額稅金作為節稅 之用,伊因資力不足,詐騙集團成員遂介紹伊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因而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1212-6(權利範圍全部 )、1213(權利範圍1152分之537)、121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作 為擔保,兩造分別於111年7月14日、同年9月7日簽立2500萬 元、2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分別於當日簽 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報警後始發現遭詐騙,故依民法第92 條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分別於111 年7月14日、同年9月7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00萬元、2000萬元(被告陳文福、鄭浩杰債權額比例分 別為5分之4、5分之1),原告並分別於當日簽發同額本票, 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被告 於同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下稱系 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2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7日先在 系爭辦公室以現金交付400萬元予原告,又在花旗銀行臺中 分行以現金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此均有領款收據、交付系 爭借款之錄影及訴外人即介紹人廖惠蘭、訴外人鍾宜倫擔任 見證人可資證明。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合意,且已交付系爭 借款。縱認原告主張被詐騙等節屬實,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被告。  ㈢原告以下列告訴意旨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⒈兩造於111年7月22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7月14日借據兼 領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 14日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扣除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 得2072萬元,裝入行李箱後,置於訴外人「羅瑜彥」駕駛之 車輛。  ⒉兩造於111年9月7日在系爭辦公室簽立111年9月7日借據兼領 款收據,及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7 日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先於系爭辦公室取得現金400萬元 ,復前往花旗商銀台中分行,由鄭浩杰交付現金1600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該日共取得20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仲介費 用、代書費用等相關費用,將剩餘款項交付訴外人「金先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訊問結稱:我有跟被告借錢。「金先生」及「 羅瑜彥」跟我說要繳稅金才能完成靈骨塔買賣,所以我跟被 告借錢繳稅金之後才可以完成買賣。本來是繳2000萬元,我 借出來之後,他說還要繳2500萬元左右。我又再借2500萬元 後,他說「你沒有關係啦,假使你以後怕的時候,我們價錢 再提高一點,1億多元再提高點,沒有關係,假使我們這個 稅金繳好了,我們就解決了」,我借了一期是3個月,他說 跟我說差不多1個多月就會辦理好了。被證1、3借據上簽名 都是我簽的,我簽系爭借據是為了要把稅金繳好就可以開始 買賣靈骨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528、530、532頁)。 足見原告係為繳納稅金來完成靈骨塔買賣,故簽立系爭借據 向被告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以繳納稅金。  ⒊復觀111年7月14日借據記載:「債權人:陳文福、鄭浩杰( 以下簡稱甲方),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乙方茲 為等事由向甲方借貸金錢,雙方議訂契約條款如下:乙方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向甲方借款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同年9月7日借據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卿振(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陳文福 、鄭浩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貳仟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均已明載「借貸、借 款」二字,且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亦與原告自陳有向被告 借款2500萬元、2000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就系爭借 款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兩 造對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之說法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⒈被告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兼領款 收據、交付系爭借款之錄影、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7、143、145至146、281至293頁)。惟查:  ⑴鄭浩杰於本院訊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 ,我和陳文福分別帶700萬元、18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 室一次交付現金250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7日第二次 借款時是在系爭辦公室先交付現金400萬元,另外1600萬元 是我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提款,他當下跟我做點收。主要是 廖惠蘭及鍾宜倫將現金以1綑100萬元的方式數,親自點交給 原告。清點完後原告親自把錢以1個行李箱帶走,我們還特 地錄影,也看他拖行李箱,可是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我也沒有一直看著原告,我是想到什麼時候可以錄就錄一下 ,車牌錄一下,他把錢放入車子後座也錄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3至454、459至460、464頁)。陳文福則於本院訊 問結稱:原告於111年7月22日第一次借款時,鄭浩杰和我分 別帶500萬元、2000萬元現金,在系爭辦公室交付現金給原 告。第二次交付借款時我不在場。原告是與鍾宜倫、廖惠蘭 ㄧ起一疊一疊的清點現金。第一次原告說他姪子來載他,我 們有看到他把2個行李箱提到他的車子裡,當時我在錄影, 沒有注意他放在車子哪邊,我們看著他離開之後,我們才走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再參證人廖惠蘭於本 院證稱:我沒有算原告拿多少錢回家,因為我是中人,我們 不碰客人的錢。原告有親自清點現金,我們公司有點鈔機, 他有抽一份大概看一下,然後就將現金放進他的2個大行李 箱裡。原告是一疊一疊的點,10萬元為一疊,從銀行領出來 是一綑100萬元,原告自己把錢放入行李箱裡面,我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他的錢。行李箱1個是鍾宜倫幫他拖,1個是我們 裡面的業務幫他拖。原告說他的姪子會來接他,我們有錄到 他坐上那個人的車,也有把2個大行李箱搬上車,我們都有 把車牌號碼給錄下來,然後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 5至486、498頁)。又證人鍾宜倫於本院證稱:原告二次借 款都有親自親點這些錢,都是我一樣一樣點給他看的,我有 給他看100萬元一綑,還有其他零散的是多少錢。原告二次 都用1個大行李箱裝錢。第一次他說姪子在外面等他,我們 還有送他到門口,我有幫原告搬行李箱上車,這些好像都有 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508、512頁)。綜合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述,可知就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分別帶多少現 金、原告帶幾個行李箱裝現金、如何清點現金、原告究有無 自行拖行李箱等節,顯有矛盾,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 無疑。而被告及證人既均稱就原告將行李箱搬上車之過程有 錄影,迄今卻仍未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以資證明,尚難以此遽 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⑵再觀之上開清點系爭借款之錄影過程,僅有於111年7月22日 鍾宜倫站在行李箱前拿一疊疊現金稱「二、四、六、八、十 ,這樣20」、「二、四、五、六、七,他那邊回你說你這裡 2072萬…」等語;於同年9月7日廖惠蘭拿桌上一疊疊現金稱 「兩百、三百,這兩千的,五疊,這裡總共400萬,等一下 老闆會再去」等語,及鍾宜倫蹲在行李箱前稱「好來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語之片段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3、2 81、284、293頁)。益證廖惠蘭證稱其從頭到尾都未碰原告 的現金,係原告以10萬元為一疊清點現金等語,顯不可採。 況系爭借款金額高達4500萬元,兩造間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 ,衡情應會使用點鈔機以辨別鈔票真偽,並仔細確認系爭借 款之金額是否正確,且從上開錄影中可見桌上有點鈔機,被 告卻捨此方法而不為,僅交由鍾宜倫、廖惠蘭將現金以一疊 一疊方式數鈔,甚至就清點現金過程並未全程錄影,顯有違 常情,則上開現金是否確為4500萬元之真鈔,實有疑義,自 難僅憑上開片段之錄影畫面及領款收據即推認被告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⑶又被告固稱係原告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系爭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借款既為上千萬元之鉅款,被告應可以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借款匯至原告之帳戶,不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原告,亦能避免兩造身負鉅款而有遭他人奪取之風險。惟被告卻大費周章將系爭借款提領出來後,再親自交付,且就交付過程亦未全程錄影,如此不利於借款人之交付方法,殊難想像一般人甘冒風險為之。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⒉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525、5878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64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固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81至97、10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 事拘束。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未能 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節,自不得認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不 存在,應無須再審究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預告登 記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詐騙之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均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預告 登記均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約定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 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預告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 ,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 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潭子區東寶一段 1212-6 全部 1213 1152分之537 1215 全部 壹、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二、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663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7月20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1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三、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陳文福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四、收件字號: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興雅登字第008140號  ㈠登記日期:111年9月6日  ㈡權利人:鄭浩杰  ㈢債權額比例:5分之4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萬元  ㈤設定義務人:張卿振 貳、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依111年7月18日興雅登字第0066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文福,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張卿振,限制範圍:全部,111年7月20日登記。

2024-11-29

TCDV-111-重訴-6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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