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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哲銜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 段00之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北市警 交字第AFV26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聲請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 定,案移相對人。嗣聲請人提出陳述書,相對人轉請舉發機 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相對人乃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 監花裁字第44-AFV26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交抗 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不 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始收受原裁定, 於113年8月2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雖有遲誤20日提出上訴理 由期間,但在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仍得為訴訟行為。況原審 未通知聲請人補正,剝奪聲請人之上訴權。聲請人於113年5 月17日聲請閱卷,希望原審提供警方密錄器,卻遭拒絕,導 致聲請人需花更多時間釐清事實,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於 聲請人,原裁定未察,逕以聲請人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重大瑕疵。㈡聲請人之行為僅係不 服從員警稽查,並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併排臨時 停車,從原審勘驗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停靠的路旁人行道 上雖停有機車,但機車本來就無法直接從人行道駛入道路, 聲請人之行為並不會影響通行,原審漏未斟酌遽為不利聲請 人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又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具體圖 例方式具體認定各種情況是否屬於違規併排停車,該標準有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且得為人民信賴基礎。上開函文 於原審卷內有部分節錄,但並非完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符合該函圖例 5、8,相對人做出不同認定而以原處分裁罰聲請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㈣聲請人既無違反道 交條例之行為,當然不會成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員 警錯誤取締,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者,吊扣駕照僅能吊扣違規時駕駛之汽車種類 駕照,若聲請人應受吊扣大客車、大貨車駕照之處分,亦不 應一併吊扣小客車駕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 審未撤銷此部分處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聲請人始提出 上訴理由狀,顯逾上訴期間,原審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提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等情,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其具 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 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 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4

TPBA-113-交抗再-11-2025032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1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11309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BS000-A113082(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成年男子均係之法務部○○○○○○○○ ○○○○○○)受刑人,乙○○分別對甲男、乙男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某日晚間,因與甲男同 住於○○監獄同一舍房(舍房名稱詳卷),見甲男因服用藥物 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 開舍房內,以陰莖插入甲男之之肛門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3年4月5日3時22分許,因與乙男同住於○○監獄同一舍房 (舍房名稱詳卷),見乙男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穿著內褲以陰莖摩擦 同穿著內褲之乙男臀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項乘 機猥褻罪嫌,依上開說明,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甲男 、乙男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於本案發生監獄舍房名稱、 甲男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 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21頁至32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 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第17至21頁, 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276頁、第327頁),核與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7至19頁 )、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之指訴(花警婦字第1130028227號卷 第7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事實一㈠現場床位分配圖(花警 婦字第1130034741號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113年 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 表、現場照片(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卷第55至65 頁)、事實一㈡現場床位床位分配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法務部○○○○○○○113年6月13日○監戒字第11300225760 號函及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 陳述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警婦字 第1130028227號不公開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 、第69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花警婦字第11300347 41號不公開卷第67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花○戒字第11300241140號函及函附收容人 訪談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告訴人BS000-A113090之就醫 紀錄及用藥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至55頁 、第281至28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援引被告107年間所犯乘機性交案件(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7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7年前 案)判決內容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心理衡鑑鑑定結 果(精神科診斷為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障礙、中度智 能障礙;經心理衡鑑顯示有中度智能障礙及認知功能明顯缺 損…,乙男〈即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辦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主 張被告於本案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然被告於109年間又再犯乘機性交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00號,下稱109年前案 ),於該案經臺東地院再次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 行精神鑑定(主責鑑定人:蔡耀庭醫師;輔助鑑定人:莊雅 仁心理師),鑑定結果為:「馮員雖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中度智能不足,但其歷年來多次觸犯妨礙性自主案件,已 接受多次性別議題課程以及教育,自陳深知兩性之間應有之 界線,不可侵犯他人身體及隱私。馮員對於案發過程言詞閃 爍、避重就輕,又能判斷王○○工作人員上廁所的時機,藉機 犯案。顯見馮員能夠辨識何者對己身有利、何者對己身不利 、判斷選擇犯案時機,馮員具有操縱、控制、判斷、選擇之 能力,並非無法控制自己。綜上,馮員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馮員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該案 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復自105年間即開始為被告看診,對被告 有較深認識,所為鑑定意見為該案判決所採憑,有109年前 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5頁)。本院審酌被告107年前 案及109年前案前後鑑定結果迥異,且其實施本案犯行時已 有上開2前案判處罪刑之經驗,所處時空、環境及智識經驗 均與107年前案鑑定時有異,自難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作為 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之依據;又被 告既經歷有2次相同類型前案偵審程序及判處罪刑之經驗, 應能清楚理解未得他人同意不應任意對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認稱:伊將生殖器插入甲男 屁股時,是趁甲男睡著時做這件事情,對伊而言這是不好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有能力依據告 訴人有無意識狀況去挑選適當犯案時機,且知悉所為行為不 當,堪認被告行為時顯有相當識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辯 護人主張以107年前案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情形,尚無理由,無足採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7年間、109年間 另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附卷可查,其經前案判處罪 刑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罪質、類型相同之本罪,顯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⒉為發洩滿足一己性慾,趁本 案告訴人甲男、乙男熟睡無從反抗之際實施犯罪,對告訴人 身心戕害甚大,且犯罪目的實質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 礙類別:第1類;舊制障別:智能障礙【06】)之人,有身 心障礙證明查詢結果1份(花警婦字第1130034741號不公開 卷第49頁)存卷可參,智識程度較一般人薄弱;⒌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雖非接近,個別獨立性較高,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相近及前述有智能障礙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HLDM-113-侵訴-2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威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 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泰國時間(UTC+7)民國113年3月19日 下午5時許(即我國【UTC+8】時間同日晚間6時許),在泰 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夾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陳威宇及不知情之白雅瑜其他私人物品之包裹(包裹號 碼:EZ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內,並以白雅瑜暨 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及收件 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快捷郵件(EMS) 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輸往臺灣。惟本案包裹運抵臺 灣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人員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查 驗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扣得前開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威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至47、18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白雅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8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發遞單、本案包裹 外觀及內容物相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 者於泰國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 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 已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白 雅瑜之私人物品為掩飾,並以白雅瑜及其住處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並非利用白雅瑜本人,故就此部分尚非 間接正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 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 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 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 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 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回國前購買了100公克 左右的大麻,後來抽不完想說寄回臺灣繼續施用;此次運輸 大麻完全是想要自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220頁) 。況被告因大麻濫用,於113年5月15日至114年2月25日間, 多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進行評估與 戒癮治療,此有該院114年2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再本次運輸行為 為1次,所運之大麻雖為6袋,然其總淨重為39.4270公克, 此有本案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數量尚非甚鉅 ,而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是以,本案堪認被 告係供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 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遍查全卷並無事證 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且本案包裹於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 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 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 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其素行尚佳,再參以被告走 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施 用,且該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流 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又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87頁),暨被告於犯後赴澳洲打工及現於鐵工廠 工作(見本院卷第143至178頁之簽證、機票、照片、薪資條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 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及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本案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與大麻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係被告用以掩飾毒品以便運輸 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6袋(含包裝袋6只。總淨重39.427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9.425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國際快捷包裹1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TH號)

2025-03-19

TPDM-113-訴-150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追加被告 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成立合夥關 係共同經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O0建號建物出租等事業,約定兩造各有合夥收益 之五成,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出租上開房地租金收益,依兩 造合夥契約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本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並就其中300萬元 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113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為 被告,並主張:原審主張列為先位之訴,若認非被上訴人與 其存有合夥(或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關係,則該關係應存 在於「世宏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依雙方間之合夥(或合資 或共同出資契約)契約約定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世宏公司」給付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 0頁、卷二第57、75頁)。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上開備位之訴,請 求主體並不相同,縱使被上訴人為「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因自然人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查「世宏公 司」並非被上訴人1人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有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卷二第71頁), 「世宏公司」非第一審程序被告,其於原審未參與訴訟程序 及提出書狀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至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世宏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可見上訴人此部追加對「世宏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已有重大影響。另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間 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新訴之要件。基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17

HLHV-113-上-15-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刑,除所諭 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 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期之手段, 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 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 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酌被告責任、整體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 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 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 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 關係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 ,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 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 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 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方昱翔(下稱被告)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並不爭執 ,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8、135頁),因宣告刑 與緩刑諭知非不得分離,且於本案宣告刑未逾2年之前提下 ,諭知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產生矛盾,依前揭說 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所量處宣告刑之 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上訴聲明效力 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三、本件被告合於緩刑之規定並適宜為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另有1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被告就該案有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1、36-2頁),合於緩刑之消極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 詹皓翔達成和解,旋並賠償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41、153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接受被告之道歉,願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140頁);另就積欠放款債權人戴昌榮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支付281,500元,有被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償還 金額已高過所貸數額甚多,雖因債權人迄不到庭,未能就其 等民事糾紛達成和解共識,應認債權人已無損失,合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之規定,另 衡酌前述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14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建立遵守法律規範 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HLHM-113-上訴-15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昱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宣告刑)部分,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計6罪)(本 院卷第29頁),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本文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故被告所犯6罪處斷刑最輕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發票日期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偽造如同附 表所載之8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與編號2,編號5與編號7 部分各均論接續犯之一罪),可見,被告非偶然、一時偽造 ,其偽造完成後,並未形成反對動機,仍繼續偽造,一再翻 攪法律秩序,由此亦可見其僥倖之心,及漠視法律的輕率心 態。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6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宣告刑均落在 接近處斷刑下限之刑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張 數、所生危害、僥倖輕率心態等,原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7月,量刑已稍嫌寬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鄒茂瑜分別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HLHM-113-上訴-16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 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LINE暱稱「玲玲」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乙○○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匯款之2萬元經圈存後已返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且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LINE 暱稱「玲玲」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提供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 第78至79頁、第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詐欺贓款遭圈存返 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贓款金流去向,此部分應認僅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未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成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欲追求LI NE暱稱「玲玲」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C1,第79頁) ,其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而使他人有受損害之潛在風險,仍為追求異 性而率然為之,其動機、目的,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 辯此節,尚無可採。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丙○○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C1,第19 頁、第139頁);⒋所為致告訴人戊○○○、丙○○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弟妹、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除被害人丁○○部分經圈存後返還,其餘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1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327號函附 卷可查(C1,第43頁),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戊○○○。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1時24分許 15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83至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75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1,第1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103至111頁】 ⑥警詢筆錄【P1,第99至101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丁○○。 臨櫃匯款 1月12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51至5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至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43至49頁】 ⑥警詢筆錄【P1,第41至4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1408號卷 P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 C1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20-202502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 陸仟捌佰元之鳳梨歡樂城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妤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162至16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增列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邱妤瑄此部分所涉詐欺 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補充 更正為(詐欺黃凱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7 號判決確定;詐欺其餘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說明:上開案件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爰更正 如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 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 瑋傑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待上述黃凱婕等4人傳送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與邱妤瑄後 ,邱妤瑄另於不詳時、地,以使用電腦軟體將系爭電磁紀錄 內容之匯出帳號改為「00000000000**」(詳卷,即邱妤瑄 妹妹名下郵局帳戶)之方式,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接續傳 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並說明:被告上開偽造電磁紀錄之 過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院卷第161頁),並有 告訴人彭瑋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卷第23至45頁) ,爰補充更正如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因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 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 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 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 告係冒用金融機構名義,以電腦軟體,將黃凱婕等4人所傳 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容之匯出帳戶改成被告妹妹名下郵 局帳戶,顯已發生匯款者完全變為被告之效果,原本交易明 細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再被告所偽造之交易明 細,需藉手機或電腦之處理,方能顯示影像或符號,當屬電 磁紀錄甚明,被告後續復將此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人,具有 表示已依約匯款之用意,是核被告此部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競合之說明:  1.稽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想拿遊戲幣去換錢,但身上沒 錢買,所以先向告訴人說要買幣,然後去騙其他被害人,拿 其他被害人的錢去騙告訴人等語(院卷第161頁),可知被 告多次傳送其偽造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及詐取鳳梨歡樂城遊 戲幣(下簡稱遊戲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依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時間以觀,可知各次行為之時間 密接,又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將各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多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2.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係藉此向告訴人詐取遊戲 幣,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訴 書錯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 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 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考以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認,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行為 經過,對其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 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 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 四、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製造 不實交易明細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藉此取得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積欠債務、需撫養小孩,然因無業致錯犯本案之犯罪 動機;本案係透過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再轉向告訴人佯裝 已匯款完成、及詐得財物之數額之犯罪手段及損害情形,另 兼衡被告有多次因犯詐欺相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隱私,詳 見院卷第176頁),再被告需撫養多名未成年子女,若予以 過高刑度,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心智發展,是經本 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參以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為其於本案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此 遊戲幣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依據前述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遊戲幣,係以新臺 幣(下同)9,600元、10,000元、7,600元、9,600元,共計3 6,800元達成交易合意,是被告所詐得之遊戲幣價值應為36, 800元,又卷內查無被告已將此部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相 關事證,復未扣案,自應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交易 明細,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傳送與告訴人之部分,自非屬 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持有之部分,其自陳已下落不明,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交易明細仍在市面流通,未免增加檢察官 執行之困難,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連接吳素真(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網際網路IP位址「00.000.000.000」後,登入手機遊戲「 鳳梨歡樂城」中暱稱為「0000」之帳號,復於民國112年4月 14日8時42分許,向彭瑋傑佯稱:欲以現金匯款方式購買遊 戲幣云云,並於取得彭瑋傑提供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訊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訊航 科技虛擬銀行帳戶)後,再以販售演唱會門票方式詐騙劉珈 妤、楊乃諭、劉玥汝及黃凱婕等4人,使渠等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7,600元、9,600元、1萬元及9,600元至彭瑋傑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訊航科技虛擬銀行帳戶(邱妤瑄此部分所 涉詐欺罪嫌,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及本署偵辦中) ,另於不詳時、地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彭瑋傑而行使之,表彰其已將約定 之交易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藉此取信彭瑋傑,致彭瑋傑陷 於錯誤,誤認該等款項均係邱妤瑄所匯入,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手機遊戲鳳梨歡樂城遊戲幣儲值至邱妤瑄指定 之「00000」帳號。嗣後彭瑋傑發現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瑋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瑋傑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鳳梨歡樂城會員管理資料1紙、被告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之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4張 證明被告邱妤瑄以不實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電磁紀錄取信告訴人彭瑋傑,告訴人彭瑋傑依約儲值遊戲幣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5號、第3591號、第4974號、第5018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8256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邱妤瑄詐騙劉珈妤、楊乃諭、劉玥汝、黃凱婕等4人,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彭瑋傑本案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所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瑋傑之法益,足見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嫌。 末被告前揭所獲取價值7,600元、9,600元、1萬元、9,600元 等遊戲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4日匯入之2,000元亦 屬贓款,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惟此部分尚查無被害人,是本諸無罪推定與罪疑唯輕 之原則,要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所為 ,彼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積分 1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11000積分 2 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 8000積分 3 112年4月14日13時13分許 11000積分 4 112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2300積分

2025-02-19

HLDM-113-原訴-26-20250219-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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