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禹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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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 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 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 ,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 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 、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 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 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 、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 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 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 ,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 ,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 )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 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 ,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 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 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 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 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 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 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 。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 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 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 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 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 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 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 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 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 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 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 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 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 ,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 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 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 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 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 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 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 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 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 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 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 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 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 ,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 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 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 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 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 ,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 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 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 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 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 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 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 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 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 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 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 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 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 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 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 ,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 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 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 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 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 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 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 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 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 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 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 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 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 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 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 、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 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 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 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 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 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 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 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 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 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 =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 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 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 ,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 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 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 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 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 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 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 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 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 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 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 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 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 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 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 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 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 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 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 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 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 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 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 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 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 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 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 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 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 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 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 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 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 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 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 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 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 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 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 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 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 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 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 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 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 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 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 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 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 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 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 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 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 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 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 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 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 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 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 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 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 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 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 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 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 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 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 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 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 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 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 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 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 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 [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 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 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 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 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 =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 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 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 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 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 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 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 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 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 (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 (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 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 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 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 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 (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 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 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 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 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 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 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 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 ,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 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 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 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 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 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 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 ,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 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 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 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 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 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 ,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 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 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 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 、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 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 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 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 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 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 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 ;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 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 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 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 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 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 ),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 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 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 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 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 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 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 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 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 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 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 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 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 );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 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 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 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 (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 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 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 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 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 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 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 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 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 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 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 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 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 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 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 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 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 ×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 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 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 %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 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 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 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 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 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 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 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 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 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 、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 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 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 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 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 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 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 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 ,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 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 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 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 .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 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 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 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 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 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 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 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 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 :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 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黃銀樹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施邦興 陳旭廷 黃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 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於89、 90年間成立新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建築事業,對外開設新意群 建築師事務所,後原告於107年6月間辭任業務經理,同時聲 明退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76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4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如原證2所示合夥事業即新意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 8月31日之財產狀況,聲明第3項原告就被告為聲明第2項結 算計算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查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度合夥事務決算後應分配但未分配之合夥利益,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06元;聲明第2項請求就原告聲明退 夥生效時,結算合夥事業財產狀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3項保留給 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退夥時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 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 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 ,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 ,另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841,406元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1,406元(計算式:1,841,406元+1,6 50,000元=3,49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3-補-157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 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 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 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壬○○、甲○○、庚○○、戊○○、 丁○○、丙○○、乙○○(下稱被害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 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甲○○、庚○○、戊○○、丁○○、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 申 辦及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1個 小袋子裡面,不小心弄丟,後來銀行人員打電話通知我,我 才知道掉了云云(見院卷第7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卷第53-61頁、第63-7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 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查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因為我有3、4張銀行提款卡,我 怕忘記,便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銀行卡 套內云云(警卷第5頁),而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陳 稱:(4張提款密碼?)土銀553636、姐姐的561117、臺銀及 中信我有放密碼在一張小紙條放在裡面,現在我想不起來, 臺銀、中信密碼都不同。只遺失臺銀及中信2 張卡等語(偵 卷第50-51頁);可見被告既是四張提款卡一起放置皮夾隨 身攜帶,被告稱記得未遺失的2張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不記 得本案遺失帳戶提款密碼,殊難想像,亦難以盡信。復觀本 案帳戶存提款頻繁,臺銀帳戶4月份有13次存、提款紀錄, 中信帳戶4月份亦有高達19次存、提款紀錄,倘使用提款卡 如此高頻率者,理當能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既是可以牢記 其中2張隨身攜帶未遺失的帳戶提款密碼,何以未能記憶本 案帳戶之密碼,又何需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備註在提款 卡背面,而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足徵被告此等舉止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始將提款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云云,即屬可疑,殊 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中信銀行在112年5月29日或30日有發簡 訊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常,叫我拿存摺回去銀行本行(中信 銀行五甲分行)確認,當時我在開車,人不在高雄,所以想 說回去後再處理。收銀行簡訊後沒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因 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未掛失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41-42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接獲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49-5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其虛!再 者,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時,稱上開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24日15時,在國 立故宮博物院遺失,至112年6月1日16時30分始發現等情, 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 告自陳其將4張提款卡同置放在皮夾內,顯係隨身帶著,而 提款密碼寫紙條上與4張提款卡同放一處,顯已擴大其所有 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則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理應 十分緊張,而馬上確認提款卡是否已遺失,其竟捨之不為, 表示6月1日始發現卡片遺失,遲至6月2日始報案,並始終未 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 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 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 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採。  ㈣又依據被告臺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係112年5月15日提領一 筆500元後,帳戶餘額435元,而依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觀察,被告一貫提領金額皆在千元以上,却僅有本次臺銀 帳戶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該筆500元提款,此異常提 領習慣,已違常情!另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 係112年5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餘額為403元,有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見本案帳戶在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皆剩餘不到500元,足認本案帳 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利用前,均僅處於幾百 元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 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皆於短短數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偵卷第56-58、69頁 ),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陸續交付予之使用, 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入 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由該犯 罪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 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 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 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24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 內,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不詳身分詐騙成員使用,所侵害者 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依本 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 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 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 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7人及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犯罪除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現從事司 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 ,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予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事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得 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予以報案處 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 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壬○○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然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2,3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112年6月1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9、51、53頁) 2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5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1、83頁) ⒊投資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⒋告訴人甲○○與暱稱「Mansa Mall」、「yoy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7至79、87至95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交友軟體「2Date Lit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頁) 112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 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下載投資APP「Textdiy」註冊帳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庚○○與暱稱「Ada萱怡」、「Danny Z」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7至122頁) ⒋投資平台「Textdiy」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1頁) 112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DMFX」,儲值點數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37、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5 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9、161頁) 6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麗」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Top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丙○○與暱稱「夢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1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7至170頁) 7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瀟」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曼莎」,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進行批貨、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6月27日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乙○○與暱稱「雲瀟」、「Mansa Mall」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89至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至1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金訴-412-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2025-03-07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19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恭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 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黃○嘉均為郭○惠之子,而乙○○明知郭○惠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 何人皆不得再以郭○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郭○惠過 世後,須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故郭○惠名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之存款,即 屬郭○惠之遺產,而為郭○惠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 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該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持郭○惠之印章,在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郭 ○惠」印章而形成印文各1 枚(起訴書記載為1 枚,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及在該張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 額等,藉以表彰郭○惠同意或授權其將存款新臺幣(下同)1 12 萬3000元轉入乙○○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中,而冒用已故郭○惠之名義偽造該 私文書,並交付該紙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乃將11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嗣乙○○、黃○嘉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 院於107 年10月18日、31日准予備查,其後周○康地政士經 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因周○康於110 年9 月間獲悉乙 ○○於郭○惠死亡當日從A帳戶轉帳112 萬3000元至B帳戶,遂 對乙○○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3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判處乙○○敗訴後,於113 年7 月 8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並經檢察官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86號卷第67至71、75至81頁),核與證人周○康 、證人即記帳士陳○芳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民事審理 程序時所為證述相符(本院訴字2295號卷第45至49、135  至137 、199 至210 、261 至263 、285 至288 頁),並有 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 年9 月7 日書函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本院107 年11月2 日及107 年10月23日公告、B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本院113 年7 月8 日 函、個人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B帳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 月3 日函檢送A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2295號卷第17至18、19、21、23、25、27、111 至113 、 305 至310 、319 頁,他卷第31、33、35、37至39、162 之 1 、163 至167 、189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 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 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 ,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 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 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 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 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被告明知郭○惠於107 年9 月17 日上午6 時50分死亡,卻仍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之 印章,復與該紙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 郭○惠欲向金融機構轉出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疑;而被告將其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將11 2 萬3000元轉入B帳戶內,顯足生損害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在該紙取款憑條上盜蓋「郭○惠」印章之部分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該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郭 ○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故被告上述盜蓋印章之舉 即與盜用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郭○惠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郭○惠授權而辦理轉帳手續,縱如被告所述其取得112 萬3 000元後,係將款項用於繳納郭○惠生前所經營公司之相關稅 賦、給付報酬予記帳士,然被告所為仍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 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11 3 年10月29日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復依調解條件已支付3 期款項共11萬2500元(詳下述),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86號卷第15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 作、無固定收入、已婚、無子、配偶目前患病而需其照顧之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86號卷第79頁),另提出其配偶就醫之 112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詳本院訴字86號卷第4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 本案罪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已與證人周○康達成調解,並 有按期支付款項乙情,有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匯款申 請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93 至19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訴字86號卷第45、83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 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證 人周○康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 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該 紙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郭○惠」印章,乃郭○惠原有之印章 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紙取款憑條上「郭○惠」之印文, 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該紙取款憑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 提出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無從 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12 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證人即郭○惠之遺產管理人周○康達成調解,及支付 11萬2500元予證人周○康,是11萬2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解 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上開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11萬2500元外,其餘被告所獲不 法所得101 萬500 元(計算式:112 萬3000元-11萬2500元= 101 萬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周○康固以被告給付90萬元為條 件,而與被告達成調解,然本院衡酌被告取得之112 萬3000 元與調解金額90萬元間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餘地,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四、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 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實合法歸 還,方有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 用,縱因調(和)解之故而免除犯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 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未 保有或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使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從而,被告嗣後雖與證人周○康達成民事上調解,惟 除被告支付予證人周○康之11萬2500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 有犯罪所得101 萬500 元而未予發還,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 :被告已經與周○康達成調解,並約定須給付90萬元,對於 其他損害同意不再追究,拋棄相關求償權利,若認有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應以9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為調解給付後 之金額為度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43頁),顯然悖於 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不法利得時,始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五、末按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 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 現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未保留分文,甚至絕大部分已因繳納稅 負而入國庫,且郭秀慧並無繼承人,而周○康已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拋棄部分權利,復因被告目前經濟窘迫,若再就被告 取得之112 萬3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當會造成被告過重之 經濟負擔與壓力,而屬過苛,且可能使被告有被雙重執行、 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以及徒耗司法資源成本之風險,反而不 能達到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目的,故本案有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事由,而無再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等語(本院訴字86號卷第40至43頁),然上述沒收之規 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辯詞已忽略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因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舉而獲得112 萬3000元犯罪所得,即令被告已與證人 周○康調解成立,惟迄今僅清償3 期款項,被告能否持續依 約給付尚屬未明,徒以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承諾,豁免被告 犯罪所得遭受國家剝奪以回復法律秩序之承受義務,無異使 其輕啟僥倖之心,殊非所宜,難認妥適;況於判決確定沒收 執行完畢後,證人周○康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 定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亦不致剝奪其受償權利,是前揭辯護 意旨認此恐使被告遭雙重執行、造成執行程序紊亂之情,實 係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113 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

2025-02-27

TCDM-114-訴-86-2025022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34號),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乙○○:  ㈠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之重 嫌,且有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  ㈡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    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  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今 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20 萬元(院一卷第34頁),則其為支應家用、尊親、貸款等開 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另詳後述),自難排 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㈢被告本案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 定權,戕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 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 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 命令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 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略以:  ㈠依114年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院二卷第29至48頁, 下稱系爭照片),A、B二女事後仍與被告有公餘外之互動; 其中A女曾送被告生日禮,兩人亦同處一辦公室。如被告有 其等指訴犯行,焉能如此。而其等係因強盜被告遭調查後, 始提告本件,恐為報復而誇大或誤導。且難僅憑A女提供影 像,即認A、B二女指控屬實。  ㈡被告僅為男客美髮,而系爭美容店已改由被告配偶及母親經 營,被告亦願放棄美容業,不會再接觸女性員工、同事及顧 客。  ㈢本案係發生於特定場所,對象則為被告熟識之人,無從認被 告會對全部女性為性侵之舉。  ㈣被告在押時間非短,且本件已進審理,被告不會再犯罪而令 己再受監禁。  ㈤被告已婚,親屬亦擔任醫事從業人員,家庭環境健全,足擔 保被告不再性侵女性。  ㈥本件因不可抗力事由延後庭期,應於判斷羈押必要性時審查 ,庶免被告受續押之不利。  ㈦本件未見非羈押不可之具體、明確原因,且被告並無前科, 希以交保及他手段代替羈押,使被告得陪伴家人、為過世親 人上香。 四、惟查:  ㈠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A、B二女合照地點多為公共場所,或 有第三人在場,且斯時其等仍受僱於被告負責之系爭美容店 ,則雙方有上開合照,甚或有贈禮、共處之事,或為正常社 交,或可能屬虛與委蛇之舉,均非顯悖常情。又A、B二女所 述,復有對話截圖、錄影翻拍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可交互 參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與單純報復誣攀 之詞,尚屬有間。  ㈡又本件係為避免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羈押,其保護對象及於其 他潛在被害人,迭經本院闡述明確。今:   1.被告自承以美髮、美睫、美容、美甲為業10年,經營紋繡 眉眼唇,且曾聘僱A、B二女為助理或紋繡師(警卷第4、5 、9、15頁;偵卷第16頁)。則其若未羈押,不論續於系 爭美容店執業,或另行開立新店,甚或受僱於他美容店, 俱非無接觸女性顧客、員工或同事之可能。此不因系爭美 容店現由何人經營而異。   2.又被告本件被訴於短短5月內,多次不顧A、B二女明示反 對,而於在系爭美容店新/舊址無人在旁之際,為妨害性 自主等犯嫌,其中對A女先後4次所為,間隔由3月餘,縮 短至未滿1月,卒至僅隔1日即再行違犯。足徵被告性衝動 控制能力,隨時間經過而愈形欠缺。姑不論被告長期經營 美容業,已如前述,且本次訊問前,從未表示不再從事該 業,今突改稱此,已難遽信,縱屬實,能否謂其對系爭美 容店外之女性,全然無為本件相同或類似犯行之可能?依 前揭說明,殊非無研求餘地。   3.而被告被訴性侵害A、B二女時,已有女友甲○○,惟其仍涉 有起訴書所指之多次強制性交或猥褻犯嫌。則被告於甲○○ 為其女友時,既無從克制一己情慾,嗣縱與甲○○成婚,亦 難全然排除其再為相類犯嫌之可能。   4.又被告會否再犯,核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 、親屬從事何職,無必然關係。至被告前科素行為何,要 屬認定有罪前提下始予參酌之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陪 伴家人或盡孝思等端,均無關乎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至本件庭期是否延 後,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而本件取消原訂庭期,乃 因受命法官家中變故,惟本院旋依辯護人陳明可到庭之時間 ,從速訂庭,以維被告權益,併此指明。  ㈣準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各罪犯嫌既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復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 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併依同法第220條規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2-13

KSDM-113-侵訴-56-202502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蘇泓瑋 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 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蘇泓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下 稱被告張卲平等4人)因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330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卲平等4人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 理中,被告張卲平等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又聲請人蘇泓瑋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 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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