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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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翔 鄭棋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 字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翔、鄭棋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 與環溪二街附近停車場,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竟各自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林鳳翔因而受有頭 部擦挫傷、腦震盪、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 傷害,鄭棋鍵則因而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兩側上 臂及兩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鳳翔、鄭棋鍵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相互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334-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范宜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范宜亮前犯罪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先後確定,合於定應執行之規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准予定其應執行刑。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 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倘認有需要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969-20250325-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備份鑰匙一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建泓為范沛婕友人之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借 住在范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租屋處,詎林建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上 午6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內,徒手竊取范沛婕所有置 於該租屋處冰箱上之備份鑰匙1副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泓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93至104頁),且本 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范沛 婕之租屋處備份鑰匙1副,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鑰匙 是告訴人拿給我,我確實有拿備份鑰匙,後來搬離時忘了還 ,鑰匙也不知道去哪裡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前借住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於112年6月 6日上午6時10分許前某時,拿取告訴人該租屋處之備份鑰匙 1副後離去,迄未歸還該備份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卷第19至27頁)可佐,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參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 你偷錢」、「拿走鑰匙」、「不就是竊盜?」、「不要以為 我什麼都不知道」,被告並未否認竊取鑰匙之犯行,而係稱 :「鑰匙在我這」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2頁),如告訴人前有同意被告拿取該備份鑰匙,或被 告僅為一時疏漏於離開時忘記歸還上開鑰匙,理應向告訴人 表明為忘記歸還或立即、相約時間及方式歸還,然被告並未 反駁表示係告訴人同意其拿取、亦未澄清僅係一時疏忽漏未 歸還,反僅客觀陳述鑰匙為其拿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上開備份鑰匙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鑰匙之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鑰匙,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 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300元, 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現金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家裡沒有監視器,被告在LINE 承認偷鑰匙,但沒有承認偷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我提到錢被告就會回答說「你怎麼會這樣想 ,你亂講」就是不承認有偷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包和包包放在床邊,起床發現被告不 見了,趕快翻錢包,發現裡面的錢不見了,我很確定錢包裡 面放了多少錢,睡前也都會檢查錢包剩多少錢,但被告一直 否認拿走錢,我有請警方採證,錢包有採證,但警方說皮革 不太好採驗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99頁),佐以告訴 人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其租屋處現場勘察 採證,在告訴人皮夾內及證件以氫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獲指 紋跡證,又於皮夾內、外以轉移棉棒採驗,未獲可檢測DNA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 片(見偵卷第37至45、64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參;另觀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 質問其偷錢時,係回以:「妳有事喔」等語,足徵就被告竊 取告訴人置於沙發上包包內之錢包內之現金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㈡、是依被告所述及卷存相關證據,均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告有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四、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錢 包內現金,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係與 前開被告竊取備份鑰匙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同一 時地所為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易緝-2-202503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A11321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朋友,爰A女於民國113年5月1日零時許,單獨入住 汽車旅館,甲○○見A女在社群網站發布害怕單獨入住旅館資訊後 ,遂與A女聯繫,將A女載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爵起商務 飯店」住宿,並於入住期間,經A女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 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59至60頁、本院侵訴卷第35至38 、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4頁),並有住宿日報表(見偵卷第17頁)、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繪製圖、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I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告與A女 進入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見偵不得閱覽卷第3至2 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24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47812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刑生字第1136070377號鑑定書(見偵不得閱覽卷第27至 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由是 可知,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 極為嚴峻。惟行為時強制或違反意願之不法腕力程度、被害 人受創之程度,攸關被告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等情節差異, 應依個案比例評價之,是倘未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情輕法重、犯情堪憫之情形,而一概科以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2、查被告因一己私欲及情感,不顧A女意願,以前揭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對A女遂行性交行為,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時係基於前與A女 為朋友之情誼,且與A女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調解,並已當 庭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 訴卷第至76-5頁),足見被告已致力彌補錯誤,較之手段殘 暴強制性交、拒未賠償道歉之型態,顯有可憫,酌以被告雖 自制力欠佳而犯重刑,然依本件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告 訴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等情狀,比例權衡,倘仍處以本罪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犯強制性交犯 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尊重A女人身、身體及性自主自 由,率爾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 創,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完畢,被告已略為彌補犯罪所生之損 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侵訴-154-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4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桃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城為於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服替代役之役男,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 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 時至15時、同年7月10日、7月15日、7月19日及8月27日等( 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期間內,擅離職役期間前後折合日數 逾7日(累計168小時以上即逾7日,被告累計時數達174小時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 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 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桃園 市大園區公函暨所附被告役籍基本資料、擅離職役記事表、 擅離職役通報、出勤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函、內政部獎懲令(台內訓字第11312049991號)、役男 缺勤訪查紀錄、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令(113年8月9日桃民兵字第1130014764號)為主要論據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經檢警傳喚、通知到案。 經查: 一、被告為替代役254梯次,係於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服替代役之 役男,分別於113年5月31日至6月3日12時、同年7月2日13時 至15時、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 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內未到職役,累計時數達 174小時,即7日又6小時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下稱大 園區公所)函暨所附擅離職役記事表(見他字卷第11-12頁)、 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微電腦打卡 紀錄(見他字卷第33-40頁)、大園區公所休假時數管制表、 兵籍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41-44頁)、大園區公所替代役男 請假登記簿(見他字卷第53-5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57-63頁)、役男缺勤訪查紀錄(見他字卷第93-94頁)等在 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大腿轉子滑 液囊炎合併筋膜張肌腱炎」、「於113年8月5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 」,被告並曾以LINE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通知大園區公所( 見他字卷第61、153頁),大園區公所因此發函詢問敏盛綜合 醫院被告身體狀況,該院函覆:「莊員目前可行走,pain c ontrol即可」(見他字卷第151頁),大園區公所經會議討論 後,認「考量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患側宜休養四週,本所核 予役男病假兩週(8月5日至8月16日)...另莊員113年8月16日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僅說明不宜從事勞力工作 2週,綜上莊員現可行走,故於113年8月19日應至本所到勤 ;請承辦單位發函儘速安排莊員接受輔導教育」等情,有大 園區公所役男缺勤管理討論會議紀錄、113年8月19日桃市園 民字第1130022901、11300229011號函(見他字卷第131至135 頁)可參,嗣內政部經大園區公所函知上情後,以函文核定 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11時前由大園區公所派員護送被告至 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亦有內政部函文可參(見他字卷 第239-241頁);然被告經相關人員聯繫後,於113年8月26日 向承辦人員表示腰椎疼痛無法到勤,並於同日14時許提出桃 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休養3日等節,有民政 課113年8月27日機關簽之簽稿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3-244 頁),該簽稿中固於說明欄三記載:「有關役男請假規範前 經桃市園民字第000000000000號簽奉核准,衡量莊員113年8 月26日確實有就醫紀錄,建請鈞長核予役男旨日病假1日」 等語,然該簽稿係經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113年8月27 日11時27分許簽呈,於同日12時6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民政 課課員,同日12時17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秘書視導室秘書, 同日15時8分許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主任祕書,同日15時3 2分簽至大園區公所區長室區長,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簽回 大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於同日16時9分許簽至大園區公 所秘書室工程助理,此有上開簽稿批核意見紀錄可證(見他 字卷第245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所提出醫囑宜休養3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經大園區公所審核僅准予病假1日,然 上開審核簽呈於審核完畢時業已為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 ,是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應至成功嶺報到接受輔導教育 之前,既業已於前1日提出醫囑宜休養3日之診斷證明書,斯 時又尚未經通知核予病假日數,其主觀上自無從知悉僅受核 予1日病假之結果,況卷內並無任何將上開簽稿僅核予病假1 日之審核結果送達或告知被告之資料,則於113年8月27日至 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已有依規定 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自難認此期間被告主觀上具有擅離職 役之犯意。 三、綜上,被告既已於113年8月26日14時許提出因腰椎疼痛無法 到勤至桃園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為宜休養3日 ,其主觀上自於此期間無擅離職役之主觀犯意,則扣除113 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8時止之期間,被告於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擅離職役期間即未逾7日;縱使大園區公所於簽核 完成後立即於113年8月27日16時9分許通知被告僅准予病假1 日乙節,然扣除113年8月27日0時至16時9分之審核期間,被 告擅離職役期間前後亦未累積逾7日,況卷內並無任何大園 區公所或相關公務機關通知被告之資料或證明,自無從遽以 認定113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被告主觀上知悉未經核予 病假而有擅離職役之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 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之犯罪故意為真實之程 度,自難僅因被告客觀上未依嗣後核予病假結束之指定時間 報到服役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為 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易-3-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復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復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復榮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當時, 被告係屬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被告所坦認,並有交通事故當 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竟闖紅燈肇事,又無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再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 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3、49頁)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所稱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9號   被   告 楊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復榮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 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青溪二路口時,本應遵守 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郭祖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春日路路旁機車待轉格往 青溪二路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祖明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左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祖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祖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敏盛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 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130-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TIN KRISTIN HEATHER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 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 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本 院審酌被告於航行途中非法使用電子菸,影響飛航安全,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服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及大麻菸油,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持 有毒品犯行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犯行亦可透過刑罰 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 其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出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69號   被   告 CURTIN KRISTIN HEATHER (美國籍)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庭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RTIN KRISTIN HEATHER(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許 ,搭乘長榮航空號BR-11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飛往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 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 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 犯意,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前揭班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瀰漫經該班機空服員劉乃華發現,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並扣得電子菸主機4支、大 麻煙油8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當時煙霧探 測器響起來伊就從廁所出來,伊也嚇到,因為伊當時在刷牙 。伊不知道為甚麼煙霧探測器會響起,可能有別人,伊問空 服員發生甚麼事,空服員卻問伊有無抽菸,伊不懂她為何要 這樣說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乃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家恩、曾暐婷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相符,復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長航法 字第20241817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 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CURTIN KRISTIN HEATHE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 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電子菸主機4支、大麻煙油8個,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桃簡-570-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洪涓娟 被 告 羅仕峻 余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 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是刑事程序 終結後,自無從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程序尚未全部終結者 ,自可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本院刑事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繫 屬,該案就被告羅仕峻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宣判,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提 起上訴,上訴書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本院,嗣該案被害人即 本件原告洪涓娟對被告羅仕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 4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桃檢亮魯114請上65字第1149020765 號函所附上訴書、蓋印本院收狀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一第227至268、31 9至324頁、卷二第9至13頁),是原告就被告羅仕峻部分係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不得提起之情形;被告余彥廷刑 事部分係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1月20日宣 判,亦有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卷二 第25至88頁),是原告就被告余彥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自屬合法,而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 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應認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6號固針對於第一審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繫屬第二審前,被害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即第一審法院依不得判決 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且毋需分案,應將其訴狀併送第二審法 院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然本案與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之背景事實不同,本案被告羅仕峻、余彥廷為刑事案件之 同案被告,經檢察官同時起訴、同時以一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且為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為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如僅因 刑事案件分別對被告羅仕峻、余彥廷先後判決,而分將被告 羅仕峻附帶民事訴訟併送第二審法院、被告余彥廷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顯然不符合程序之便捷,更造成原告 因而須分別至第二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民事庭進行民事訴訟 之歧異現象,且侵害原告及被告羅仕峻之審級利益,是認本 案適用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尚非允洽,應逕依後述 規定方屬妥適。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附民-31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書賢與邱建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131號審理中)以買賣靈骨塔、骨灰罈及生前契約為業,於民國 111年初,以不詳方式知悉彭瑞鳳前開購買之骨灰罈未能出售, 其等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骨灰罈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先由周書賢聯繫 彭瑞鳳,並向詢問有無骨灰罈要出售,再於111年3月4日向彭瑞 鳳佯稱:有買家想購買骨灰罈云云,雙方並約定於111年3月5日 碰面鑑定骨灰罈及安排買家見面,嗣於111年3月5日周書賢先至 彭瑞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住處將其載往板橋殯儀館附 近,並與邱建今及假冒買家之不詳之人碰面,到場後,檢視骨灰 罈後發現其中2個破裂,邱建今遂向彭瑞鳳誆稱:因骨灰罈品質 不佳,其中有2個骨灰罈破裂,需要再購買新的2個,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云云,彭瑞鳳遂陷於錯誤,同日在住處先交付5萬 元予周書賢、邱建今,另於同年月7日在住處再交付19萬元予周 書賢、邱建今。然彭瑞鳳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均未有周書賢、 邱建今所稱之買家與彭瑞鳳進行交易,彭瑞鳳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書賢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9至19、207至208頁、本院審易卷 第63至68、99至103、10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 瑞鳳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一 第71至75、77至81、卷二第7至8、131至132、211至212、23 7至238頁、本院審易卷79至80、99至103頁、易字卷第171至 184頁)、證人即共犯邱建今於偵查中(見偵卷二第117至118 、167至16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 (見偵卷一第25、37、47、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保管單、 寄存託管憑證、委託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92、127至139、153至156頁)等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邱建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與共犯詐取 告訴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 頁),兼衡其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本件被告詐得共25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賠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 證,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願給付賠償之2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縱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 亦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此部分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扣除 調解被告願給付之20萬元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計 算式:25-20=5),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祥恩有限公司骨灰罐保管單4張(見偵卷一第89頁), 係被告受委託代告訴人購得者,所有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簡-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恩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柯長廷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廷、蔡岳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岳恩於民國108年間因得知告訴人彭瑞鳳有投資未上 市股票虧損之情事,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等情,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聯 繫告訴人,並佯稱:可以將未上市股票轉換為靜恩墓園之靈 骨塔塔位,但因為靜恩墓園地處偏僻,每個靈骨塔塔位加價 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可轉換為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 ,而且已經找好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交付27萬元購買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2個。然被告蔡岳恩 又於同年月向告訴人誆稱:又有買家願意購買16個蓬萊陵園 靈骨塔塔位云云,使告訴人又在上開住處,交付36萬元購買 蓬萊陵園之靈骨塔塔位3個。然告訴人購買上開殯葬產品後 ,均未有買家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蔡岳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柯長廷於108年年底,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前開蓬萊 陵園之靈骨塔塔位未能出售後,其明知並未有買家欲購買塔 位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8年某時聯繫告訴人,並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蓬萊陵 園之塔位,但需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於108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先 交付萬元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取得2套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被告柯長廷於同年復向告訴人佯稱:因為買方要求要 有內膽及刻經文,每套要12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間某時,前開便利商店,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 長廷。被告柯長廷復又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將換成國榮公墓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復再交付24萬元予被告柯長廷。因 認被告柯長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岳恩、 柯長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書賢、邱建今、證人即告 訴人彭瑞鳳,證人許惠瑄之證述、私立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 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國榮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蔡岳恩、柯長廷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岳 恩辯稱:我確實有賣靈骨塔塔位給告訴人,只有賣5個塔位 ,有1個塔位退回給告訴人,我收到的總金額是54萬元,我 並沒有向告訴人保證有買家,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未上市股 票虧損,我是隨機撥打電話就打到告訴人那邊,是告訴人說 她有投資,我說投資這些是沒有價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4、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岳恩辯護:告訴 人對於被騙的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審理程序陳述有前後 不一的情形,是否有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岳恩向她說已有買家 此事有疑慮,另就告訴人所稱被騙的原因,僅是一般社會上 推銷員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為的推銷,並沒有告訴人或檢察 官所稱詐術行為的實施,請求為被告蔡岳恩無罪判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被告柯長廷辯稱:我只有向告訴人 收30萬元,只有幫她買國榮公墓6座,地點在金山,我沒有 跟告訴人說要從蓬萊陵園轉換成國榮公墓,其餘生前契約及 骨灰罈、內膽、刻經文也都沒有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20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柯長廷辯護:告訴人的告 訴需要有補強證據,本案告訴人從警詢一開始只有單純提到 被告柯長廷有賣她生前契約和骨灰罈,但沒有講到被告柯長 廷有施用任何詐術,相對於周書賢而言,告訴人還把周書賢 所有施用詐術的方式、時間、日期都講得很清楚,直到112 年3月7日偵查時,告訴人才說被告柯長廷有跟她講有買家這 件事情,但依舊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錄音、文書等什麼 都沒有,告訴人也說證人許惠瑄不在交易現場,直到證人許 惠瑄偵查作證時卻改口說有在現場,本案被告柯長廷和告訴 人和解時,告訴人陳述因很多人騙她,她其實有點搞混狀況 ,除了本案被告外還有其他被告,她也不確定當初狀況是如 何,基於案重初供,我認為第一次警詢告訴人講說柯長廷有 單純賣她72萬元,不管是生前契約或骨灰罈,不論金額,這 部分辯護人認為應該是比較可採,而告訴人審理中證述稱她 不太記得有無買家這件事,從頭到尾告訴人提出的都只有國 榮公墓的證據,所以在沒有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柯 長廷應該沒有施用任何詐術,請鈞院賜予被告柯長廷無罪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0頁)。經查: 一、被告蔡岳恩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給蔡岳恩54萬元買 蓬萊陵園6個塔位,分幾次給我忘記了,我有拿到塔位權狀 ,確實有退回1個塔位,不是蔡岳恩叫我把公司股票換成塔 位的,是說去蓬萊陵園看看,靜恩墓園不值錢換到蓬萊陵園 比較可能有買賣,所以我才會買蓬萊陵園,後續我買麼蓬萊 陵園塔位就委託蔡岳恩處理,幫我賣,蔡岳恩並沒有保障後 面一定有人會買、會賺錢,他只有說那個還不錯、會有人買 賣,沒有說確定有買家,只有說之後會負責幫忙賣,他說要 幫我賣掉卻沒賣掉,後面都沒有訊息,我覺得自己笨為什麼 要買,蔡岳恩沒有保障一定會賣掉塔位,但說會幫我處理, 我就是一個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1頁),核與被 告蔡岳恩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蔡岳恩並未以確有買 家欲購買塔位等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雖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8年3月我 買2個塔位時蔡岳恩就謊稱有買家,後來有說有買家要買16 個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觀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稱:108年3月在家裡蔡岳恩來 找我,問我是不是有投資下市股票,並告知我說用這些股票 賠償成塔位換給我,並稱買塔位也是一種投資,我就答應蔡 岳恩要購買蓬萊陵園數個塔位,在同月交給蔡岳恩54萬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71至75頁),而於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中完 全未提及被告蔡岳恩(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再於112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朋友許惠瑄有陪我一起去看蓬 萊陵園塔位,當時蔡岳恩說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園塔 位,但每個塔位要多付13萬5,000元,我總共換5個塔位,一 開始買2個塔位共交付27萬元,後來108年3月時蔡岳恩說客 戶要16個塔位,我才多購買3個塔位,共付36萬元,後來就 沒有下文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則於告訴人於111年3 月7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至113年4月25日訊問前,歷次 警詢、偵訊時均未有表示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直至其報案兩年後之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時方稱被告蔡岳 恩謊稱有買家,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 情節,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參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蔡岳恩並無保障有買家等語,業如前述,又與其於11 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情節不 符,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較為相近,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可信度較高,其於113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被告蔡岳恩謊稱有買家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證人許惠瑄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打給我說 有人推銷靈骨塔,問我有無興趣一起去,我就跟告訴人一起 去見蔡岳恩,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現在買就有獲利,其 餘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225至22 6頁),則證人許惠瑄雖有稱被告蔡岳恩說已經找到買家乙 節,然對於被告蔡岳恩是否佯稱未上市股票可以換成蓬萊陵 園塔位、告訴人先買2個塔位、後因被告蔡岳恩另稱有買家 要買16個塔位告訴人方多購買3個塔位等節,均未有詳實之 證述,僅泛稱如告訴人112年9月12日偵訊所述,則此部分就 係確有親眼見聞,或僅聽聞自告訴人轉述,或單純附和告訴 人偵訊指述,實難認定,故無從採信證人許惠瑄偵訊時之證 述。再觀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蔡岳恩有開車帶 我跟告訴人去金山看塔位,但蔡岳恩如何推銷事隔多年我真 的忘了,我有看到告訴人給蔡岳恩50幾萬元,買6個塔位, 蔡岳恩有沒有說已經有買家了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為什麼 告訴人要買塔位了,當天我也有買塔位,後續也是全權交給 蔡岳恩處理,委託蔡岳恩轉賣塔位,蔡岳恩有說應該很快就 會賣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9頁),則證人許惠瑄 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曾稱應該很快就會賣掉等語,而未 證述被告蔡岳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行為,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難佐證被告蔡岳恩確有本案犯行。 ㈣、至卷內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 107至114頁),僅足證明被告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 塔位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而卷內私立淡水靜 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97至103頁) ,亦無從佐證與被告蔡岳恩有何關聯,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 明被告蔡岳恩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而同案被告柯長廷、周 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一第155至158頁),均未提及被告蔡岳恩;另卷內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5頁)、種福 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15至126頁)、寶 石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27)、骨灰罈保管單(見偵卷一第129 至131頁)、寄存託管憑證(見偵卷一第133至139頁)、私立 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41至152頁)等證據, 其上均無被告蔡岳恩之簽名蓋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 本案犯行之佐證。 二、被告柯長廷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72萬元向柯長廷買 生前契約6個、刻心經的骨灰罈6個、內膽6個,是一整套的 ,他說有買家要買6套,整個處理掉,我只有拿到券而以, 國榮公墓則是後來再轉換的,把生前契約、骨灰罈、內膽一 併連過去,沒有多付錢,都包含在72萬元裡面,我也有拿到 國榮公墓權狀,先前是說要買蓬萊墓園塔位,他說一條龍要 一整套,所以要生前契約、刻心經的骨灰罈、內膽,但那個 人在大陸因為疫情沒有回臺就說不要了,後來就轉成國榮公 墓,我在7-11付款的,以現金分成2或3次給柯長廷,我交錢 的時候有1次許惠瑄有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4頁 ),然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警詢時指稱:108年底柯長廷來 找我,說要賣生前契約含6個骨灰罈,我給了柯長廷72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112年3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 :108年間柯長廷找我說有人要買蓬萊陵園塔位,但需要搭 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我給他57萬元,但沒有買家出現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於112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柯長 廷推銷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31頁),於113 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我給柯長廷72萬元,分2次 交錢,沒有任何單據,一開始說買生前契約跟骨灰罈12萬元 ,我買2套共24萬元在龍潭的7-11面交,過一個月後柯長廷 又說要加內膽、刻經文,每套12萬元,我又在7-11交付24萬 元,後來柯長廷要把地點換成國榮公墓,我再給他24萬元等 語(見偵卷二第237頁),則告訴人對於總金額是72萬元或57 萬元、分幾次交付、購買物品內容究係生前契約含骨灰罈、 或內膽或國榮公墓、有無證人在場等重要項目,前後證述均 有不一致,對於被告柯長廷如何施用詐術,究係以有買家欲 購買蓬萊陵園塔位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罈,或買家欲購買生 前契約、骨灰罈、內膽及國榮公墓,或如何以生前契約、刻 心經的骨灰罈、內膽轉換為國榮公墓等節,亦未有前後相符 之指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慮。 ㈡、而參證人許惠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柯長廷沒有印象, 我好像沒有跟柯長廷接觸過,我有聽過柯長廷,都是告訴人 轉述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90頁),是證人許 惠瑄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之佐證。至證人 許惠瑄於偵查中證稱:柯長廷一直跟告訴人謊稱有買家,叫 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和骨灰罈等語(見偵卷二第226頁),然 證人許惠瑄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就被告柯長廷部分均係 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眼見聞之內容,是此部分僅 為傳聞,而無從據以為認定被告柯長廷有何施用詐術犯行之 證據。 ㈢、又告訴人雖有提出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然被告柯長 廷並未否認出售國榮公墓與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又卷內骨灰 罈保管單及寄存託管憑證,其上並無被告柯長廷之簽名蓋印 ,卷內亦無被告柯長廷出售骨灰罈或內膽之買賣契約或收據 ,均難作為認定被告蔡岳恩本案犯行之佐證。至卷內蓬萊陵 園祥雲觀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一第107至114頁 ),僅足證明被告蔡岳恩前開坦認出售蓬萊陵園靈骨塔塔位 與告訴人並收受54萬元之客觀事實,難認與被告柯長廷相關 ;而同案被告蔡岳恩、周書賢、邱建今之供述及告訴人與周 書賢之對話紀錄截圖,均未提及被告柯長廷,其餘卷內私立 淡水靜恩墓園淡水靜恩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久使用權狀、寶 石鑑定書見等事證,亦無從佐證與被告柯長廷有何關聯,而 均無從證明被告柯長廷有本案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 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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