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
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恩如」、助理「郭永麗」、LINE通訊軟體社團「點金必勝」老師「鄧尚維」向高啓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顧懷恩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超商下載影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後,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顧懷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協議(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交予高啓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啓生、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上址統一超商京佳門市附近指定機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顧懷恩因此獲得面交款項1%即4,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顧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顧懷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至74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111頁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高啓生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尚未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膜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
枚、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
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11頁),已非其所有;另偽造之工作證既未
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面交款項1%即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一致(見偵字卷
第12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73頁),乃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機車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俊宏,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客服)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頁) 2 路博邁交割憑證1張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辦人欄 ⑴印文1枚: ⑵「陳俊宏」印文1枚、「陳俊宏」署押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5至19頁)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⑴甲方簽名或蓋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署押1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3號
被 告 顧懷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懷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
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取贓款1%之報酬,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郭永麗」向高啓生佯稱:可以
加入投資網站「路博邁」並入金投資獲利,可派專員前往收
取云云,致高啓生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京佳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假冒「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博邁公
司)職員「陳俊宏」,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前來收款之顧懷恩
,顧懷恩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上蓋有偽造之
「路博邁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陳俊宏
」印文及署押)、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蓋有偽造之路博邁
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予高啓生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路博邁公司及韓俊文,顧懷恩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
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顧懷恩並收受本件報酬4,000
元。嗣經高啓生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啓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懷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啓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路博邁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照片影本各1份、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俊宏)照片1張、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偽造之路博邁公司交割憑證
上偽造之「路博脈證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顧懷恩偽造之「
陳俊宏」印文及署押;扣案路博邁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
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印文,分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原訴-15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