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體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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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南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南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疏未對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狗咬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 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南朋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其於上址住處並飼有犬隻 3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而其 本應注意履行上述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前開犬隻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前 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他人行經時,因前開犬隻 之動作而遭受身體侵害,適鄭O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113年4月20日17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戴南朋之上址住處前時,因前開犬隻竄出,鄭O耘並遭其中1 隻犬隻撲咬,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南朋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O耘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19

PTDM-113-簡-1546-202503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又被告先後觸碰告訴人肩膀、摟告訴人腰部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碰觸告訴人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影響,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000-H112379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男)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宏慶街一帶,乘A男單獨行 走於道路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搭肩,並摟A男之腰部, 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 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此所謂「其 他身體隱私處」固然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本院衡酌兩性相處,女性之手、手臂、肩膀、背部、臉頰等 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 甚至碰觸撫摸手、手臂、肩膀、背部及親吻臉頰之動作,不 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 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 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 體隱私部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確乘告訴人行 走之際,過程中有調戲、搭訕告訴人之言論,且以手摟告訴 人之腰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引發A男有 不舒服嫌惡之感覺,足可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 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並損及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故被告所為 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要件。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TYDM-113-桃簡-178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93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昇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宏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又犯強制罪, 處拘役四十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 事實: 一、【毀損案】賴宏昇與李芳安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因賴宏昇屢將自家機車停放在李芳安住處前方、A區社區住 戶共有之公共道路,妨礙李芳安住家車輛進出,李芳安因而 在上開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交界處的地面上,放 置白鐵管4支、紅磚頭3塊(下稱系爭物品)作為界祉,欲防 止賴宏昇隨意停車,賴宏昇竟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6時5 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撿起上開白鐵管、紅磚頭,並將紅 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 近農田丟棄。 二、【強制案】李芳安經過A區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 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前揭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 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賴宏昇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上 前警告李芳安,並徒手將李芳安已經在地面上施工完成的鐵 條軌道拉起,阻止李芳安繼續施工,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李芳安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貳、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㈠【毀損案】部分:我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告訴人的,我為了要 保護家人,才將系爭物品移除,因為白鐵管會傷到人,所以 我才把白鐵管載到比較遠的地方丟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後,我先將磚頭尋回,後來又去找到白鐵管,但不知道這些 白鐵管是不是我當初丟掉的等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要架設圍籬,但會影響我的日 常生活進出,所以我才徒手將鐵條軌道從地上拉起來,試圖 阻止告訴人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毀損案】部分:被告雖然將系爭物品丟往田地,但之後已 經尋回,並未達毀棄損害之程度,且系爭物品會造成往來通 行的危險,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屬不罰等 語。  ㈡【強制案】部分:告訴人當時施工的土地,在建商出售房地 的時候,已經約定給被告所屬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告訴人為 了妨害被告自由進出,才會架設圍籬,本案是告訴人濫用權 利等語。 參、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一、【毀損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與告訴人是鄰居關係,但分屬不同社區 2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系爭物品,並將紅磚頭丟往社區旁的農田,且騎乘機車將白鐵管載往社區附近農田丟棄 3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將丟棄於田裡的3塊磚頭撿回(此時告訴人已經提出告訴) 4 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將4根鐵管撿回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物品丟往田裡,客觀上是否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 2 本案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 3 本案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此與本案認定之毀損罪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能否變更起訴法條? 二、【強制案】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告訴人經過其社區全數共6戶住戶同意,於112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許,在其社區共有土地與被告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交界處架設圍欄 2 告訴人先架設地上軌道的底座,再去設立鐵條,告訴人設置到一半,被告動手拉地上的鐵條軌道(見113偵8331卷第42頁之照片) 3 告訴人報警處理,且不理會被告繼續施工,被告並未阻止,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仍繼續施工(見113偵8331卷第43頁之照片) 4 告訴人最後施工完成如同113偵8331卷第41頁之照片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關於強制罪部分,被告是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標準為何?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 2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構成毀損罪,而遭被告拉起之鐵條軌道是否已經達到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的程度? 肆、爭點之判斷 一、【毀損案】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包含:「毀棄」 、「損壞」及「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 、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 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 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物品為告訴人所放置,但根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被告同社區之住戶許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可以認定以下之基礎事實(告訴人的立場雖然 與被告不同,但其所證述的上開內容,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而證人許育銘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 偽證之必要,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⒈被告為社區B區住戶,告訴人為社區A區住戶,雖然分屬不同 社區,但道路相通,社區A~D的住戶,可以自由從社區北端 (A區旁)、社區南端(B、C區旁)進出。  ⒉被告曾將機車停放到A區前方道路(為A區住戶共有,僅供全 社區出入使用),造成告訴人出入不便,告訴人因而將系爭 物品置放於A區住戶共有土地與賴宏昇住家騎樓側邊之社區 交界處的地面上,但遭被告取走丟棄。  ⒊告訴人發現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後,曾要求被告返還,但被 告並沒有在第一時間歸還,之後才陸續歸還,但告訴人無法 確認被告所歸還的白鐵管,是否就是遭被告之前丟棄的白鐵 管。   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停車問題爭執已久,從告訴人 當時擺設的位置、方式看來(見113偵8331卷第83頁照片) ,明顯就是針對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採信,而被告發 現系爭物品後,並非將之移開、置放在現場附近,而是直接 將磚頭丟往社區旁的田地,並將白鐵管載離現場,丟棄在社 區附近的田地,明顯就是要以「拋棄」的方法,阻止告訴人 設置區隔物,並讓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物品,符合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毀棄」的構成要件,被告明知此情 仍執意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之犯罪故意,雖然被告事後試 圖尋回,但已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後,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毀損之犯罪故意。  ㈢辯護人雖然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適用,但本案 在客觀上並沒有存在「正當防衛情狀」、「緊急危難」等狀 態,充其量只是一堆物品置放在地面上,自與上開阻卻違法 事由之客觀要件不合。  ㈣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但系爭物品價值不高,被告取走後將之丟棄,並非積 極變賣、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不 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竊盜罪。  ㈤關於能否變更起訴法條之爭點(是否在同一事實範圍內):  ⒈本院審理時,表明本案亦有可能構成毀損罪,且列為爭點, 並曉諭雙方就此一併加以辯論,此部分的爭點在於:毀損是 否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範圍內,如果在同一犯罪事實的 範圍內,則允許變更起訴法條,反之,則屬新的訴訟標的, 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⒉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⒊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竊盜」、「毀損」,都在公訴事實 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⑴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客觀事實均相同,僅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差異,兩者的歷史事實並無顯 著差異。  ⑵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由於客觀事實都相同,是否具有 竊盜或毀損之犯罪故意的爭執,並不會對被告的防禦權產生 嚴重影響,一旦不容許變更起訴法條,重新起訴反而讓被告 必須再次應訴,未必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不論是竊盜或毀損,在客觀上並不兩立,無法同時併存 ,兩者具有擇一關係。  ⑷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兩者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二、【強制案】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除了行為手段 限定於:強暴、脅迫外,亦有行為結果;「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要求。  ㈡強制罪的保護法益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的自由,該罪的 可罰基礎在於:行為人透過強暴、脅迫的行為,妨害了被害 人自由意志,被迫進行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由於立 法者已經列舉「強暴」、「脅迫」的行為手段,基於罪刑法 定,並無類推適用的餘地,強暴的概念,包含對人強暴與對 物強暴,典型性的強暴,為對人施加物理力(對「人」強暴 ),這裡較無爭議,但對「物」強暴的成罪範圍,在解釋上 爭議頗大,廣泛性的承認對物強暴,將使強暴的概念「精神 化」,失去強制罪構成要件限定處罰的功能,有違構成要件 明確性的要求。  ㈢對此,本院認為,對物強暴應該結合強制罪的保護法益出發 ,以是否會達到妨害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為準,也就是:行 為人透過物理性的舉動,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心理強制 ),達侵害其自由意志的效果,且行為本身,也具備讓人恐 懼的危險性,單純的心理強制(例如:敲擊物品製造聲響) ,無法認為是強制罪的強暴行為。  ㈣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當時在自己共有的土地上施工,被告直 接將告訴人施作在地面上鐵條軌道拉起,阻止告訴人繼續施 工,已經侵害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如何使用土地 的意思決定與形成自由,被告於拉起鐵條軌道時,告訴人就 在現場施工,可以立即感受到對物強暴的強制力,讓告訴人 被迫暫時停止施工,且在排除干擾後,必須重新施工,依據 上開說明,本案符合強制罪的強暴概念。  ㈤關於手段與目的的可非難性審查,被告只有通行上開土地的 權利,告訴人設置圍欄,並不會造成被告車輛通行的重大困 難,仍可自由進出,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的理由主張自己的 權利受到侵害,本案應具有實質違法性。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將圍欄底座鋼材折損,另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但根據告訴人所述,被告將上開鋼材拉起後 ,告訴人仍然繼續施工,最後亦完成圍欄的施作,可見該鋼 材雖有凹折,但並未達到「毀棄」、「損害」的程度,主要 效用亦未喪失,依據上開說明,難以構成毀損罪。  ㈦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亦有誤會,本應為無罪諭知,因公訴人認為此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 四、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年逾4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理性解決 與告訴人之間的停車糾紛,貿然將系爭物品丟棄,讓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漠視告訴人的財產權,且又當著告訴人的面 ,將告訴人設置在地上的鐵條軌道拉起,妨害告訴人施工, 告訴人並無忍受的義務,但本院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財產價 值不高,拉起鐵條軌道後,沒有其他強暴行為,告訴人之後 也順利完成圍欄,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分經判處 罰金刑、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不法內涵。  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過錯,無法作為大 幅度之減輕量刑因子。  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㈣檢察官、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㈤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碩士,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 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在工廠做工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如果認定有罪,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吳皓偉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安、證人許育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 (113易939-非供述證據)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鑑界通知聯、地籍圖謄本、巴黎威風道路使用公告、現場照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2年4月26日彰大鄉建字第1120006453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平面圖、平面圖(證人李芳安標示) 3 (113易1143-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擷圖等蒐證資料、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12年10月23日磚塊拾回歸還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傳票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0

CHDM-113-易-1143-20241230-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騰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僅被 告張元騰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民國113年7月3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第78頁、第321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 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並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不包含已給付完畢嗣後仍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之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200餘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他要素,而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第174號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決為差別待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不當 。 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合理審酌被告及其行為之一切情 狀,未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性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所量處刑度與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7 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 年度交訴字第174號等類似本案情形之案件判決結果相較, 本案判決刑度明顯過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 款、第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 養父母及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 調解筆錄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本案科刑與其他類 似案件差異過大,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 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 ,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 ,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 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 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 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 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 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 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 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 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 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 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 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以被告為酒後駕車,駕車過程中,因酒精作用導致注 意力下降,於持續接近在前行駛被害人之行車過程中,未能 注意在前方行駛之被害人。又於接近被害人前車時,因低頭 點菸,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在前之被害人,被害人 因此飛撞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最終導致被害人於送 醫過程中OHCA(即患者在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此見於被證 3-8約0分8秒處),並於送醫後同日晚間8時56分死亡(此見 於檢證5-2相驗屍體證明書),足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 全部肇事原因,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故肇事情節 顯然嚴重。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酒駕,酒駕肇事死傷之事件 ,於新聞媒體中一再頻繁出現。依據被告警詢供述,被告友 人甚至於當時勸阻被告不要酒駕,被告卻仍執意酒駕。是被 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3、本院依上開上訴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原則, 審查原審國民法官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全面考量,而認 被告犯罪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此依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所為刑法第59條之量刑事實評價,與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其他所舉相 類情形之案件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比照 適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乃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由被 告本件犯罪之各項情狀審酌,確實並無任何使一般人均覺值 得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致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存 在,原判決行使其裁量權限並無不當之情形,況且被告所舉 科處低於最低法定刑度之前案,其中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 第1632號判決,並非因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 之刑,而是因該案被告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此部分理由顯不可採。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則因法院考量該案被告酒測值不高 ,且該案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理由,而裁量認定可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同院110年交訴字第174號判決 ,是因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同事而同車外出唱歌,該案被 害人知悉該案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搭乘該案被告騎 乘車輛,以致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案被害人死亡,但 該案被告與該案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原諒等情,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該案被告之刑,上開2案之情節與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不相符。觀諸本案被告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猶不顧友人勸阻駕車上路,且駕車行駛道路過程中,竟無視 其他路上人車安全,專心致志注意道路上其他人車動態,反 低頭點菸,以致未發現騎乘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被害人, 自後追撞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強力撞擊後,被害人身 體飛撞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而受有嚴重傷勢,送醫前即 已呈心肺功能停止狀態,最終仍因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犯罪 情節甚為嚴重,與前述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有相當程度 過失等情,迥不相同,而所謂平等原則,乃是相同事物,不 應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同理,平等原則並不禁止立法者在 制定法規時就不同情形賦予合理之差別對待,是立法者既於 制定刑法第59條規定時,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個案被告之 不同犯罪情節,而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法外開恩 給予酌減其刑之寬典,法院行使裁量權若無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濫用之違法,不得任意遽指為不 當,是原審法院既就本案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部分,依據本 案被告各項犯罪情節予以斟酌考量,合法行使其裁量權後, 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違反平等 原則之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㈢、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有科刑 裁量不當之情形: 1、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 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 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 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 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 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 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 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 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 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判決審酌被告經友人勸阻卻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心存僥倖, 並於轉進166縣道,逐漸接近行駛在前方被害人之過程中, 均未注意被害人之存在,顯見酒精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 降。且因當時低頭點菸,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以完全未嘗 試煞車、非慢之車速,追撞被害人(甚至在發生碰撞時亦不 知悉撞到何物體),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 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 成被害人在事故現場即已心肺功能停止,隨後於當日死亡之 結果,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 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 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又被告酒駕肇事,並 未同時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其犯罪所受侵害之 程度,應與造成複數人生命、身體侵害之情形,為不同之評 價。再者,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罰標 準非低。雖然原審辯護人為其主張: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 被告經過其餘路段時,駕駛行為均正常,並遵守燈號,開啟 方向燈等,其駕駛行為之惡性並非重大。又犯罪動機係探望 母親,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行經其他路段 之駕駛行為雖屬正常,然令國民法官法庭不解處在於,被告 行駛於166縣道時,與行駛在前之被害人屬於直線前後車之 關係,理應可輕易留意駕駛在前方之被害人,並採取降低車 速、保持安全距離等駕駛作為,再行點菸,然卻仍自後追撞 。是被告縱使於其餘路段貌似正常,亦難解於肇事前其已陷 於注意力下降導致重大車禍發生之惡性。再者,被告於國民 法官法庭訊問中自承:原本就有要回去,只是先轉到○○那邊 過去。(你都有預期到等一下要開車回家看母親,那為什麼 還會想要喝酒?)就一群人聚在那邊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65至66頁)。是被告當時行車目的地固為回家探望母親,雖 非屬於縱情逸樂酒駕前往他處繼續飲宴等可值更加非難之動 機,然對照被告經友人勸阻後仍執意酒駕一節,亦難執為對 被告行為惡性有所減免之理由。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 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 月至9年11月)內中度稍輕之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事故發生 之初雖否認為駕駛人,然經警勸說後,當場即坦承犯行,並 於翌日經檢察官具保獲釋後,前往被害人靈前祭拜。被告隨 後主動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數次磋商,於案發後 約3個月,以3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萬 元,此筆款項嗣已由保險公司向被告求償)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前更積極抵押土地貸得款項,而得以於調解成立 當日以現金全額給付賠償金,業據被告、證人陳進吉、劉崇 源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辯方所提出統合證據說明書中之 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節 本(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1日民事執 行處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1頁)相符。被告上開所 為雖遠不足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以致告訴人陳進 吉迄今尚未走出喪妻陰霾,難以宥恕被告,但至少可使被害 人家屬在亟待撫平傷痛之際,能免於民事訟累,勉力補償。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較大幅度下修責任刑 。又根據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359頁) 、被告駕駛人資格及違規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被 告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然其中全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近五年內亦無交通違規紀錄,其法敵對意識、反社會性尚非 強烈。另參酌被告一家之戶籍資料、子女之在學證明(見原 審卷二第339至351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關於家庭狀 況、工作狀況、還款狀況等陳述,可知被告主要家庭成員有 配偶、3名子女、母親,子女均在學,最長者為大學生,最 年幼者為小學生。被告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與母親雖未 同住,但往來密切,其家庭成員間連結密切、支持系統良好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包商,具備技 術及工作能力,月收入約5萬元,過往均是腳踏實地工作, 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 行、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故本案 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 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 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家庭狀況、工作狀況、 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並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6月至7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 3、原審綜合國民法官法庭上之見聞、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前科 素行、家庭與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與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 他一般科刑應注意之情狀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本案犯罪情 節、個人情狀及其他事由為整體評價以量刑,係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審酌相關情狀,且納入 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宣 告之刑,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 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之量刑不當,而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第 10款時未審酌被告平時素行良好、工作穩定、必須扶養父母 子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500萬元,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 明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不當情形,惟由上述原判決敘明 之量刑理由,已明確記載被告平時素行顯示其法敵對意識並 非強烈,亦斟酌被告從事土木業小包商之工作狀況與經濟能 力,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在學子女等家庭狀況,並審酌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00萬元,及由保險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 元與告訴人痛失配偶心情難以平復等各項科刑因素,顯無被 告上訴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所指本院109年度交上 訴字第1178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11號、第1632號等案, 所量處各該案被告刑度分別為3年2月、3年5月、3年4月,均 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上酌加2月至5月,與原判決所量處刑度3 年6月並無太大差異,尚屬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範圍,而無 權力濫用或有以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因素無關之衡量事由 對被告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尚難指為違法。至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雖所量處之刑度 均低於法定最低本刑,而與本案被告量刑有較大差距,但此 係因各該案被告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或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因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 以外因素對本案被告為不合理差別對待,造成本案被告所處 之刑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案件各該被告 所處之刑有過大差距,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而有科刑裁量不當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 不可採。是原審判決就國民法官法庭內見聞之事證,綜合法 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 而為審酌,且本案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及科刑結果,依國民法官法上 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 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罪,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 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 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HM-113-國審交上訴-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海洛因二十四包(連同包裝袋二十四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主文第一、二項)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楊國興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給洪松江。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無償轉讓給洪松江,並沒有跟他收錢,我 是免費請洪松江施用等語。  ⒉辯護意旨:被告與洪松江是國中同學,因其主動找被告,且 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才會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洪松江,並沒 有收取任何價金等語。  ㈢此部分之爭點:被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㈣經查:  ⒈洪松江於警詢、偵訊,都一致性證稱: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的人是我,我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 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傍晚某時許,騎乘機車去被告住 處,分別向被告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 重量不詳),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⒉但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學長、學弟 關係,我們已經認識好幾十年了,我跟被告沒有買過毒品, 113年3月1日、2日這2次,都是我向被告討毒品施用,我沒 有給被告錢,警詢當時被警察兇,警察要求我趕快講一講才 可以回去,所以我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洪松江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勘驗內容顯 示:負責詢問之員警,並沒有以語氣較兇、較大聲的方式詢 問,且亦未向洪松江表示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的言語,洪 松江的警詢筆錄記載,都是出於其自發性陳述等情,足見洪 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受到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始指證被 告販毒之內容不實。  ⒊即便洪松江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的理由不可以採信,但上 開偵查中筆錄是否可信,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洪松江上開證 詞的真實性,本案檢察官提出的補強證據,為被告住處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洪松江手機基地台位 置(見警卷第147頁),此些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松江 曾至被告住處,無法證明被告曾販賣海洛因給洪松江。  ⒋雖然被告曾經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根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此一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沒有任何違 法取供。但被告當時選擇自白的原因有很多,其自白未必就 是實情,美國紐約的無辜者計畫(Innocence Project)於 西元1992年設立,該計畫免費為無辜者提供DNA鑑定的經費 ,如果鑑定可以排除無辜者的DNA,無辜計畫就會協助無辜 者進行非常救濟,截至西元2021年1月,該計畫已經成功為3 75位無辜者平反,在這些無辜者當中,有近12%在原審為有 罪答辯、26%的案件涉及虛偽自白(可以參考金孟華、Annet te,科學如何看見冤案?收錄於:為清白辯護刑事非常救濟 手冊,一版,2021年11月,第79頁),可見自白多麼不可靠 ,而被告上開自白,僅單純承認,並未揭露本次犯行的其他 秘密特徵,偵查機關亦未針對此部分之自白,再與洪松江進 行犯罪細節的確認,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加上不 具有補強證據而真實性存疑的洪松江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⒌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 理由,如前所述。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其與洪松江見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洪 松江等事實,應認其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的全部構成 要件均自白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自白之陳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  ⒈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應該知道毒品對於施用者的身心健 康、家庭關係,將造成嚴重不利的影響,仍然轉讓海洛因給 洪松江施用,且被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轉讓、販賣毒品 前科,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被告一次購得為數不少的海洛 因,並將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濫用財產權,自有科處 罰金刑的必要,另考量本次轉讓的海洛因數量不多、價值不 高,被告跟洪松江熟識多年,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 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經離婚、 育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目前獨居、職業是務農,月收入 約1萬多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⒋檢察官表示:本案請依法量刑,並請求對被告科以罰金7萬元 等語。  ⒌辯護人請求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㈥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同一,且本案都是轉讓給洪松江,整體毒品數量 不多,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另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前科、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4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上開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而一次購入,我將 其中部分海洛因轉讓給洪松江等語,可見扣案之海洛因24包 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4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檢察官認為扣案之現金6萬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但本院認為被告 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並非毒品擴大利得沒 收適用之範圍,自無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第1、2項。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主文第三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方啟彰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搭載方啟彰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顏志坤、方 啟彰各出資500元,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方啟彰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給方啟彰,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下稱原起訴事實)。  ㈡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變更本案起訴事實為:方啟彰 、顏志坤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託第三人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元之海洛因(下稱更正後事實)。  ㈢是否允許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關鍵在於:原起訴事實 與更正後事實,是否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如 果在同一性範圍內,則允許檢察官變更,反之,則屬新的訴 訟標的,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㈣如何判斷「公訴事實同一性」,目前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採 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何謂「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涉及法律解釋,對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提供下級審法院具體審查標準,本 院整理如下: 項目 內容 犯罪事實之定義/機能 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起訴範圍認定過於狹隘反而可能不利於被告 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兼顧被告防禦權後,本於職權之行使而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基本社會事實之定義 此所稱「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 判斷基本社會事實之方法/舉例 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倘所評價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不能併存之擇一關係時,不致混淆為其他事實,例如行為人於同一時地對同一人之身體侵害事件,所評價之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罪等事實,除有特殊事由外,原則上即可認為具有同一性關係。  ㈤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更正後事實,並不在「 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之內」,主要理由如下:  ⒈本案原起訴與更正後事實的構成要件、罪質雖然都相同,但 與被告實際接觸的購毒者不同,原起訴事實是:「方啟彰」 ,更正後事實則是:「不詳之第三人」,並不包含方啟彰, 以檢察官更正後事實而言,被告甚至都不知道該「不詳之第 三人」是受方啟彰、顏志坤之委託而向被告購毒,兩者的歷 史事實差異甚大。  ⒉從被告防禦權的影響來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於審判之初的辯解是:「與方啟彰、顏志坤有肢體衝 突,雙方不可能會見面、販毒」,直到方啟彰、顏志坤於本 院審理交互詰問完畢後,檢察官才更正起訴事實,指明被告 販毒給「受方啟彰、顏志坤委託的第三人」,被告的防禦方 向又被迫轉化為:「沒有販毒給第三人」,於此,將使被告 的訴訟防禦權受到嚴重的影響,原起訴事實作為劃定本院審 理範圍、被告因此為訴訟防禦準備的機能將受到嚴重的減損 。  ⒊且因本案購毒者不同,在客觀上可以出現同時並存的歷史事 實,例如:被告先賣給第三人,再賣給方啟彰,或相反,兩 者顯然不具有擇一關係。  ⒋本院綜合考量原起訴事實、更正後事實的購毒者不同、被告 訴訟防禦權影響後,認為兩者並不在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 之內,應以原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方啟彰、顏志坤於113年1月19日到我家對我搶劫 ,我遭打傷,不可能會販賣毒品給他們,當天我們並沒有見 面等語。  ㈡辯護意旨:方啟彰、顏志坤曾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至被 告住處,對被告行搶財物得手,雙方已有仇隙,被告不可能 在113年1月27日販毒給他們等語。 四、本案爭點:被告是否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 上開住處,與方啟彰見面,且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 包給方啟彰(與顏志坤合資)?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方啟彰、顏志坤,主要是以他 們在偵查中的證詞為依據,經本院整理相關供述如下:  ⒈方啟彰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3月14日警詢(上午)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顏志坤以市話撥打我的手機,約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顏志坤駕車來我家載我,我跟顏志坤各出資500元,由我出面去找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 2 113年3月14日警詢(下午)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是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沒有先打電話聯絡,之後我們就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 3 113年3月14日偵訊 顏志坤於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直接開車來我家載我,然後我們各出資500元,前往被告住處,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⒉顏志坤歷次證述 編號 筆錄名稱 主要供述內容 1 113年2月1日警詢(共2次) 113年1月27日是我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這次買3,000元、約4公克的海洛因。 2 113年3月11日偵訊 我於113年1月27日,曾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3 113年3月15日偵訊 (檢察官問: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你是否駕駛汽車前往方啟彰住處,載方啟彰去楊國興住家,你與方啟彰各出資500元,由方啟彰前往向楊國興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 顏志坤答:有。   從方啟彰、顏志坤上開歷次筆錄觀之,兩人一開始對於購毒 情節陳述不一,顏志坤雖然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指證內容 與方啟彰相同,但明顯是受到檢察官誘導訊問而來(編號3 ),可信度存疑。  ㈡方啟彰、顏志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質疑為 何於113年1月19日持兇器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起衝突後,又於 113年1月27日再度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方啟彰、顏志坤才證 述當天是「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購毒,此些證言,核與偵查 中之證詞差異甚大,亦難以認定方啟彰、顏志坤上開偵查中 證述之內容為真(關於方啟彰、顏志坤持兇器至被告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且擷取畫面附卷) 。  ㈢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補強證據,僅卷內「藥腳-方啟彰跟蒐情形 分析」,而該情形分析之待證事實為:方啟彰於本案案發當 時手機基地台位置,此一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方啟彰於本案 案發當時在被告住處附近,難以佐證方啟彰、顏志坤證詞內 容的真實性。  ㈣被告雖然於偵訊坦承上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否認 ,而自白不可信的理由,業如前述,本院不能以被告「曾經 自白」,加上不具有補強證據、真實性存疑的方啟彰、顏志 坤偵查中證詞,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參、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洪松江於113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楊國興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洪松江於113年3月2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國興前開住處,楊國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給洪松江。 楊國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2-17

CHDM-113-訴-50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第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丁○○(民國97年生,於後述時間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涉及詐欺集團之 案件。而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與丁○○一 同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乘 車過程中乙○○發現丁○○使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即基於強制 、非法搜索之犯意,要求丁○○交出手機並搜索丁○○之身體, 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及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8頁)、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妨害丁○○行動自由」,然未 敘明被告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未認定被害人搭 乘上開車輛係違背其意願,證據所犯法條欄亦未主張被告另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檢察官並已當庭表示將起訴書關 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記載刪除(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268頁),足見此部分起訴書內容應為誤載,非屬本案審理 範圍,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強制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7條之成年 人對少年非法搜索罪。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 偵字第439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認定如上者,為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 審理,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被害人強制、非法搜索 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罪處斷。而被告上開行為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強令被害人交出手機並非法搜索其身體,侵害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伍、一所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12

TYDM-113-簡-562-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於11 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 住處,因懷疑乙○○有外遇,欲觀看乙○○之手機內容,而與乙 ○○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其知悉依其與乙○○體型及力量之懸 殊,倘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乙○○極可能因肢體 拉扯、碰撞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憑 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乙○○、將之壓制於床上, 並於乙○○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乙○○之腳部,致乙○○受有左 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嗣乙○○趁張○○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 乃迅速報警,經警前往張○○上址住處將乙○○帶離。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 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已於112年9月25 日離婚),其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 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經警員 當晚據報到達其住處後,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晚她要跳 窗自殺,我就把她從窗戶拉下來,她的傷勢可能是因為這樣 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住處,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 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嗣告訴人於當晚經醫 師診斷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112偵14594卷第9、65頁、112易605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頁)情節相符,並 有111年10月25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檢傷照片(見112易605卷第214至22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晚被告覺得我在外面 有外遇,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要求我解鎖,我拒絕,他就 說不解鎖就不能出房門,並把房門上鎖,我試圖去開門,他 就大力扯我,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把我推在地上,我們發生 嚴重拉扯,過程中被告打電話給我朋友戊○,抱怨我不受控 制,我就趁機對著電話喊、請戊○幫我報警,並開門跑出去 ,被告就追出來把我扛起來,我45公斤,他身高約180公分 、體重約70幾公斤,我一直掙扎就摔在地上,然後我就再跑 回房間躲在床底下等警察過來,被告有拉住我的腳想拖我出 來,警察到達時看見我躲在床底下,就把我帶到樓下等戊○ 來接我,離開後戊○有陪我到醫院驗傷,我的臉及手、腳都 有挫傷和瘀青,這些傷是被告用力拉扯、壓制造成的等語( 見112偵14594卷第42至43頁);復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晚被告要我解鎖手機,說如果我不解鎖給他看手 機內容,就不讓我出房門並把我反鎖在房內,他要阻止我離 開,就強制壓我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他徒手拉扯 我,並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還有把我推倒在地板上。被 告有跟戊○通電話,我趁機跟戊○說「幫我報警、快點幫我報 警」,後來警察來了,我才順利從房間出來,是戊○陪我去 驗傷的等語(見112易605卷第60至62、65頁),關於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肢體拉扯之原因、經過,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㈢佐以證人戊○於112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跟我男朋 友在吃飯,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且 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先掛掉,後 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被告又打來,告訴 人還是歇斯底里地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並請我 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達時,警察已經到了,我們在大 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告訴人的臉上 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在發抖和哭,我就安慰 她,她事後有說是因為被告抓著她要看手機紀錄,她沒有給 被告看等語(見112偵14594卷第65至66頁);復於113年1月 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作證說的是實在的,我在 電話中聽到告訴人哭著叫「幫我報警」,就是大聲喊叫,我 當晚到達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有傷 痕,手上有抓痕,我有陪告訴人去醫院驗傷,告訴人有說她 受傷的原因是被告不讓她離開,所以抓著她、拉扯她,她在 電話中有尖叫等語(見112易605卷第75至80頁),而證人戊 ○於案發當晚7時46分許,確有用手機撥打電話報案,此有11 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再參以 前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被告拉扯、壓制於 床上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且被告自承其當晚確有 要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為告訴人所拒絕,其等有發生爭 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28頁),復經原審勘驗到場處理之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警員詢問「你剛 有起紛爭嗎?」,答稱「就是…拉扯啊」,且警員到場時告 訴人確實躲在床底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163至169頁),堪認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憑,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拉扯、壓 制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欲觀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 ,其有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 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當 知悉依其與告訴人體型及力量之懸殊,倘用力拉扯告訴人、 將之壓制於床上,告訴人極可能因肢體拉扯、碰撞而受傷, 仍憑藉其體型及力量之優勢,用力拉扯告訴人、將之壓制於 床上,並於告訴人躲入床下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腳部,難 謂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處 挫傷及瘀青等傷勢毫無預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成傷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晚要跳窗自殺,其遂將告訴人從窗戶 拉下來,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 係其為阻止告訴人自殺,避免告訴人生命之緊急危難之不得 已行為,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 至21、31至33、112至113頁),惟告訴人否認其當晚有爬上 矮櫃、開窗、站立窗上拒絕離開等作勢跳窗自殺之舉(見11 2易605卷第64至65頁),況被告陳稱:111年10月22日告訴 人欲與友人戊○等人一起過生日,被告遂轉帳新臺幣3萬元予 戊○,請戊○代訂KTV酒吧包廂,而被告則獨自在家照顧幼子 ,惟告訴人之生日會不僅有女性友人,更有告訴人外遇對象 ,告訴人直到10月24日中午才返家,被告追問告訴人行蹤, 告訴人置之不理又再外出,直到10月25日晚間7時許才又返 家,被告遂詢問告訴人叫車紀錄並要求看告訴人手機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戊○前開證述情 節,實難想像告訴人在與友人開心過完生日會後,甫返家與 被告發生爭執,竟會選擇跳樓自殺,更遑論倘告訴人當晚確 有跳窗自殺之意思及行為,當不會趁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戊○ 抱怨時,大喊「幫我報警」,佐以110報案紀錄單記載:「 報案人戊○協助其朋友乙○○報案,乙○○與丈夫張○○在家中, 因張民懷疑妻子乙○○有外遇問題,想看○女手機而起口角爭 執」(見112偵14594卷第60頁),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游雅婷於職務報告記載:「報案內容為其友人乙○○遭先 生限制自由,警方到場時,見乙○○上半身在床底下,其夫張 ○○表示係因老婆乙○○有外遇問題,不想給其看手機,故她自 己躲到床底下,並稱其身上抓痕為○女所造成」等情(見112 偵14594卷第59頁),均未敘及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舉,再 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內容,亦未見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提 及告訴人要自殺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至被 告於原審雖提出其於當晚8時38分許傳送予戊○之LINE對話記 載「她剛剛還要跳樓、超扯的」(見112審易1191卷第109頁 ),惟斯時警員已離開被告住處,且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單 方陳述,戊○對此並未回應,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片面傳送予 戊○之LINE對話,逕認被告所謂告訴人欲跳窗自殺而受傷之 辯詞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其係為避免告訴人跳樓自殺而將告訴人拉離窗戶、跌 坐地上,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屬緊急避難之不罰 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㈥至證人即被告幼子之保母丙○○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與告訴人房間隔壁的嬰兒房照顧弟 弟(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幼子),我跟弟弟一起睡,兩間房只 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按門鈴的聲音,警察 就到了,我聽不出來他們有吵架的聲音等語(見112易605卷 第71至73頁);然被告已自承其當晚確有要觀看告訴人之手 機內容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撥打證人戊○電話抱 怨告訴人等情,更辯稱告訴人有跳窗自殺之行為云云,且證 人即當晚到場處理之警員游雅婷於11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接到報案,進去被告房間時,看到告訴人躲在床底下 等語(見112易605卷第143至145頁),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拉扯之聲音及動靜定當不小,證人丙○○於案發時既 在隔壁房間照顧小孩,卻稱「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 實與常情有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庭呈其與證人丙○○於當晚 8時45分至48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你 們還好嗎?不好意思嚇到你們了;丙○○:沒事、寶寶睡了; 告訴人:那就好;丙○○:請放心;告訴人:最近我不會回去 ,如果有事再跟我說;丙○○:你還好嗎?有沒有受傷;告訴 人:沒關係;丙○○:(貼圖〈惜惜、嘸甘〉)」(見112易605 卷第125頁),益徵證人丙○○於隔壁房間確有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甚至依其判斷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則證人 丙○○證述「沒有聽到什麼吵架的聲音」云云,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尚難憑採。況證人丙○○既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過程,自不能僅以其證稱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拉扯、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丙○○ 前開所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游雅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告訴人身上有無傷勢,我沒有印象,而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 有受傷或想要聲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見112易6 05卷第1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雖未見警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亦未主動向 警員表示其有受傷等情(見112易605卷第145至150頁),惟 當警員詢問被告「她有沒有受傷?」,被告答稱「就是抓自 己吧」(見112易605卷第148頁),衡以告訴人甫與被告發 生爭執、拉扯等衝突,並躲入房間床底下,直至警員到場始 離開房間,其容或因驚魂未定而未立即發現身上有些許挫瘀 傷並向警員指述及此,亦合乎情理,自難以此逕認告訴人、 證人戊○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堪認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 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拉扯、壓制告訴人之 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告訴人係於被告拉扯、壓制其身體時受有上開 傷害,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原審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 ,為查看告訴人手機內容,而拉扯、壓制告訴人身體,因而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 業,已與告訴人離婚,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金融業 及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5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莊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 於陳正興所犯如其附表六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柏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莊仁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正興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緣吳秉錞(更名為吳競,後再更名為吳境,下均稱吳境)急需 資金為其兄吳佳瑋(更名為吳品昇,下均稱吳品昇)所開設 之「華宥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代墊稅務款項,透過 游淑文介紹向黃柏松、楊慧玲借款,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分別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 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以為擔保。嗣吳 品昇之客戶未返還稅務代墊款,以致吳境無力返還上開借款 ,而游淑文亦無力履行擔保責任,黃柏松為追討該等債務,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與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使該等 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8年7月29日13時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邀約游淑文、吳 境、吳品昇等人,共同至吳品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 6樓之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還款事由,因吳境無法提出短期 清償方案,陳俊男即對游淑文恫稱:「操妳媽的真的以為妳 是女生不能動妳唷叫我不要動妳就不要動妳喔」等語,並為 徒手推擠吳境、賞吳境巴掌、作勢欲毆打游淑文及吳境、將 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地上等行為,以此將 加害身體與財產之言語及舉措,恫嚇在場之游淑文、吳競、 吳品昇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8年9月2日9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至游淑文、韋叔斌 夫妻設籍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門,張貼寫有「 韋叔斌的妻子游淑文欠債還錢出來面對」文字於游淑文照片 上,並朝該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夫妻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8年9月26日5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游淑文、韋叔斌上址設籍之大門,朝該 處丟擲雞蛋,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8年12月15日17時許,黃柏松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旁之消防隊 ,搭載陳正興及不知情之廖國添,一同前往游淑文、韋叔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樓下(下稱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其後陳俊男駕駛深灰色BMW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仁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新 」等人前來會合,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等人上樓,由陳 俊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該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樓 下聚眾咆哮,以此等將加害身體、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 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於108年12月16日16時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淑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黑色奇異筆在該處1樓鐵門寫 上「游淑文欠錢還錢」、「游淑文拜託還錢」、「游淑文可 惡」文字,並張貼有游淑文照片,在上面書寫「欠債還錢出 來面對」文字,以將此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叔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於108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前往游淑文 、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右手持手機錄影,雙腳大力踹 擊住處外門,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文與韋淑斌, 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七)於108年12月26日13時21分許,黃柏松指示陳正興以LINE暱 稱「Chen cheng Hsing」向游淑文表示欲雙方通話,然游淑 文並未允諾,陳正興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傳送語音留言對 游淑文恫稱:「妳也不想要事情搞得這麼複雜吧現在我跟妳 簡單通個電話還是妳要搞到每天去妳家然後等到妳小孩子回 來遇到妳再跟你講是不是」等語,游淑文因此將加害於身體 安全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不得不回電,陳正興再將手機 交由交付黃柏松,黃柏松即於同日14時58分起,在與游淑文 交談中恫稱:「錢可以不要他要玩死我玩死人的方法有很多 」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游淑文,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八)於109年1月2日21時47分許,黃柏松指示陳俊男後,由莊仁 傑駕駛黑色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 ,至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後停放,陳俊男、莊仁傑 下車步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 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設之監視器揮手,即用力 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以此將加害財產之舉措恫嚇游淑 文、韋叔斌,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1月21日16時許,黃柏松與楊慧玲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段0號路易莎金山南門市,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 當場約定於109年3月31日還款800萬元,若逾期未還,須返 還1,000萬元。嗣因吳品昇遲未確認是否如其還款,且期限 屆至仍未依約償還,黃柏松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恫嚇 行為,使吳品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9年3月20日16時許,吳品昇遲未確認將如期還款,黃柏 松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 「我看你是想跟游淑文一樣連家都不敢回的樣子」,以此將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於109年3月31日,黃柏松至吳品昇位於上址之會計師事務所 ,要求依約還款800萬元,吳品昇籌款不及,僅能給付現金5 0萬元,黃柏松見狀即稱:既然無法如期返還800萬元,債務 現變更為1,000萬等語,並要求吳品昇簽立150萬元本票以供 擔保,約定於109年6月30日返還。然因吳品昇逾期未返還款 項,且其會計師事務所亦於同年7月結束營業,吳品昇即不 願與黃柏松聯繫,於109年8月28日11時41分許,黃柏松即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對吳品昇恫稱:「人話 要是講不聽,不好意思我就用打的了」等語,以此將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吳品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9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黃柏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 NE傳送語音訊息對吳品昇恫稱:「幹你娘狗雞掰,肏你娘咧 ,幹你娘雞掰不接我電話是三小,你給林爸跑。你給林爸躲 好,不要被林爸抓到,幹你娘雞掰,林爸沒有把你手腳打斷 你再試試看,幹,死爛命一條,林爸讓你生不如死」、「肏 雞掰,不肖子,幹你娘雞掰整天騙洨騙鼻,很會騙就對了, 幹你娘雞掰,你試試看,林爸閒閒,林爸等抓你,叫你老爸 老媽躲好啦」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品昇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陳正興上開共犯部分,僅檢察官就其科刑上訴,此部分事實僅 供量刑審酌之參考,後述)。   三、案經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吳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 即被告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 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8頁,卷㈡第90頁) ,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柏松、陳俊男、莊 仁傑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9、303頁,卷㈡第85至90頁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至辯護人否認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 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上開事實部分: (一)訊據黃柏松於院審理時坦承有㈦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此部分核與共犯陳正興之供述相符,且經遭恫 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並有陳正興 與游淑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以及黃柏松、陳正興 與游淑文之對話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5至41頁 ),又以上開期間,游淑文對黃柏松之追討避之唯恐不及, 卻在接收陳正興之語音留言後主動回覆,可見其確因此等言 語內容深感身體安全受脅,而依上開黃柏松與游淑文對話之 內容,客觀上確屬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恫嚇,是以當時彼此間 之互動情境,確實會令躲避追討之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 、生命將受到不法侵害,而深感不安,此從其訴警請求協助 之舉措,也可以確知。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柏松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 可以認定。 (二)訊據陳俊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見本院 卷㈡第95至96頁),且分經遭恫嚇之游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吳競及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明確,並有當時之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至25頁),又以陳俊男上 開對游淑文恫嚇之言語內容,客觀上可認是將對身體侵害之 意,且其後即有以推擠、賞巴掌、作勢欲毆打等將加害身體 之行為舉措,以及將該處辦公室桌上文件及文具用品掃落於 地上等將加害財產之行為舉措,此等言語、舉措,客觀上確 實會令在場之人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 而深感不安。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陳俊男上開之任意性自 白犯罪,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 (三)就㈠至㈥、㈧所示之恐嚇犯行,訊據黃柏松否認有何共犯之情 ,辯稱:我沒有到現場,我只有委託陳俊男、陳正興協調債 務,不知道他們是以何手段追討等語。就㈣㈧所示之恐嚇犯行 ,訊據陳俊男、莊仁傑均否認之,均辯稱:本件只是到現場 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要確認有無人在家,並未為任何恐 嚇行為等語。然查: 1、上開㈠㈡㈢㈤㈥所示遭言語及舉措恫嚇,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 懼而訴警究辦等情,已據各該遭恫嚇之人游淑文於偵查及審 理中、韋叔斌於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8頁) 、吳境於偵查中、吳品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陳述明確。而㈠ 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俊男自白不諱,並認定與事實相符 如前述。而事實㈡㈢㈤㈥之恐嚇犯行,已據共犯陳正興自白不諱 ,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E化報案資訊、案發現場照片、 手機通聯紀錄、樓下監視器畫面以及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等 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3、4、11、31、32、33頁),參 以陳正興上開所為書寫韋叔斌、游淑文夫妻2人等文字內容 ,以及在場丟擲雞蛋、逕自在住處外門大力踹擊等舉措,確 實會令其等財產安全受脅而深感不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 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2、本件純屬黃柏松之借款債權,陳俊男、陳正興等人毫無利害 關係,陳俊男、陳正興與韋叔斌、游淑文、吳境、吳品昇等 人,更無任何糾葛。若陳俊男、陳正興僅係單純受託前來協 調債務,即使協調未果,陳俊男、陳正興逕自離去即可,若 非受指示而為,其等實無動機而自作主張,分別為前揭㈠㈡㈢㈤ ㈥之恐嚇不法犯行。參以前揭卷附在場之對話錄音譯文,陳 俊男已表明當天到場沒拿到錢,其要對朋友負責,甚至口出 :我來這邊就是賣命的,我拿不到我要錢就賣命等語。以及 陳正興於偵查時所陳,其到現場行為時,會錄影、拍照與黃 柏松看等語,此情也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陳正興確有 在場為錄影之行為相符。此等客觀情狀,在在可見陳俊男、 陳正興上開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黃柏松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柏松徒以 並未到現場,本件純屬陳俊男、陳正興之個人催討行為等為 由而否認共犯之情,委無足取。 3、上開㈣所示遭大力衝撞、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 ,㈧所示遭進入住處門口處朝監視器揮手、用力旋轉內門欲 進入等行為舉措,以致深感安全受脅心生畏懼而訴警究辦等 情,已分據遭恫嚇之人韋叔斌、游淑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報案紀錄、車籍資料、手機通聯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密錄器畫面等資料可按(見他字卷㈠第131 、133、135頁,卷㈡第28、29、30、43、44、45、46頁), 足以認定上開事實㈣所示黃柏松駕車搭載陳正興及廖國添前 往游淑文、韋叔斌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及陳俊男駕車搭載 莊仁傑及綽號「小新」等人前來會合,以及上開事實㈧所示 莊仁傑駕車搭載陳俊男前來,一同至游淑文、韋叔斌之新北 市永和區住處公寓大門,隨後進入上樓,先向該住處門外所 設之監視器揮手,以及旋轉內門把手欲進入其內等事實。而 上開㈣所示,是陳俊男、莊仁傑、陳正興共同上樓,由陳俊 男、陳正興大力衝撞及拍打游淑文住處大門,其餘成員則在 樓下聚眾咆哮,除據韋叔斌、游淑文指陳明確如前外,核與 陳正興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我跟兩個還三個一起上去,我有 拍打大門,大概拍三下,說游淑文開門出來還錢,我只有拍 門比較大力,我記得我有叫,我覺得這樣鄰居會聽到,游淑 文會覺得丟臉,就會開門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397頁 ),更足以佐證韋叔斌、游淑文當時確實因受到大力衝撞、 拍打大門、樓下大聲咆哮等行為舉措攪擾,深感不安,才會 立即訴警究辦尋求協助。是黃柏松、陳俊男及莊仁傑辯稱其 等當時只是到現場正常的拍敲門或按門鈴,以確認有無人在 家,並無任何攪擾之舉措等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浮,委無 足取。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 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 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 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 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游淑文無力履行擔保債務責任,以 致韋叔斌、游淑文夫妻搬離設籍處,躲避黃柏松如前述委託 陳俊男、陳正興等人追討之舉,則本件上開㈣所示期間,事 前未經聯繫,即挾眾人之勢逕自前來,此等舉措,顯然意在 尋釁,客觀上當會令韋叔斌、游淑文感受到自己之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依上說明,自屬恐嚇之 行為。是陳俊男、莊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僅是在確認有無人 在家,並非恐嚇行為等語,並不足採。又即使黃柏松、莊仁 傑僅單純在場,別無用力衝撞、拍打大門以及在場叫囂等恫 嚇舉措,但因是數人共同前來,藉此眾人之勢予以壓力,故 就彼此間在場眾人施壓之行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依上 說明,仍應就上開恐嚇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是黃柏松、莊仁傑徒以僅在場,並無任何恫嚇舉措為由否認 共犯情事,自不足取。是以上開㈣所示,未經事前聯繫逕自 前來韋叔斌、游淑文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此等舉措已然讓韋 叔斌、游淑文感受到前來之人意在尋釁,客觀上令其等感受 到自己之身體、財產將受到不法侵害,以致害怕不安而訴警 究辦,則共同參與之陳俊男、莊仁傑已然知悉此情,竟仍於 其後之上開㈧所示時間,再次未經事前聯繫逕自前來,又是 在夜間時分,此舉當然更令韋叔斌、游淑文趕到害怕不安, 其理甚明。此從莊仁傑於偵查中即坦認:第1次的時候,現 場確實有點多人,第2次約晚上9點多……我知道我們這樣去, 被害人會害怕……這個行為可能構成對方的恐懼了,我承認恐 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03頁),益可以確知。是陳俊男、莊 仁傑以前詞辯稱此舉並非恐嚇犯行等語,亦不足採。至陳俊 男、陳正興以不法之恫嚇行為施壓追討,自始即係受黃柏松 指示而為,已認定如前述,而本件陳俊男亦是受黃柏松通知 ,才再次前來,已分據陳俊男、莊仁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據此亦可確知該等恐嚇舉措亦同受黃柏松指示而為,黃柏松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之故,就上開事實所示陳 俊男、陳正興受黃柏松指示而為之恐嚇行為,黃柏松於原審 為羈押訊問時,即自白:對於檢察官記載客觀事實我都承認 ,我承認有叫陳正興、陳俊男去叫游淑文出來協調吳氏兄弟 所積欠的債務,是我叫他去張貼一張照片警告游淑文,要她 出來協調吳氏兄弟的債務,我承認恐嚇罪等語(見原審110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90、91頁),亦足以確知。是黃柏松 徒以未一同到場為由否認共犯之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陳 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莊仁傑上開事 實㈣㈧所示共同恐嚇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恐嚇犯行,業據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而遭恫嚇之吳品昇因此深感害怕 不安訴警究辦,亦據吳品昇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屬實,並有各 該恫嚇內容之LINE文字訊息、語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㈢第93至109頁),是以吳品昇當時已無力負擔債務責任,以 致設法躲避黃柏松,則黃柏松如前述言語內容追討之舉,客 觀上確實會令其感到對方意在尋釁,自己之生命、身體、財 產將受到不法侵害。綜此,自足以佐證黃柏松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恐嚇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是核黃柏松上開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莊仁傑就上開事實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上開事實㈠犯行, 黃柏松與陳俊男間,就上開事實㈡㈢㈤㈥㈦犯行,黃柏松與陳正 興間,就上開事實㈣犯行,黃柏松、陳正興、陳俊男、莊仁 傑、綽號「小新」之人間,就上開事實㈧犯行,黃柏松與陳 俊男、莊仁傑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㈥㈧之恐嚇犯行致有二人以上 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上開事實所示 各次犯行時間不僅可明顯區隔,且犯罪手法有異,而行為人 之犯罪動機,既在以恫嚇之手段施壓追討債務,則在該次未 果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下次恐嚇犯行,故黃柏松、陳俊男、 莊仁傑上開所犯各罪,其犯意個別,罪名亦異,應皆予以分 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黃柏松上開事實各次犯行,認係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依上說明,尚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 為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陳俊男上開事實㈠㈣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莊仁傑上開事實㈣㈧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 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審理時告 知罪名及事實,並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 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已將恐嚇危害安全罪包括在內,是原審認為上開事 實所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 係犯罪事實之減縮,依上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應於理 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法律適用自 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 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 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 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 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黃柏松就上開事實恐嚇犯行,陳俊男就上開事實㈠恐嚇 犯行,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自白。又陳俊男、莊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事實 所示之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夫妻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就上開有利於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之量刑因素未及審 酌,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 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 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 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 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 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 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顯然未慮及本件是源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以致在一定 期間內反覆犯之,則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在數罪併罰 合併之刑期,本得依前述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是原審未具體慮及上情,以 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黃柏松、 陳俊男、莊仁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 其等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 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黃柏松為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俊男 、陳正興以事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自己則為事實所示之 恐嚇方法施壓,以及上開行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 態,且本件事證已明,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仍執前詞否 認,未見悔意,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前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刑不佳,而黃 柏松為主要犯罪指示者,自應責罰相當,陳俊男、莊仁傑雖 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並念及黃柏松、陳俊男上開 部分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 陳俊男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 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117至155頁)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陳俊男、 莊仁傑所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 本件是源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 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就陳俊男、莊仁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另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 之事實,另主張前後案罪質相同,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有所不當。然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詳如前述。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前 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主張陳俊男、莊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而原審判決理由中,已將其等前科素刑列為負 面量刑因子審酌,依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 分裁量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 借款人為吳境,並非游淑文、韋叔斌、吳品昇,上開所為索 討債務,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黃柏松、陳俊男、莊仁傑上 開所為,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罪嫌。按恐嚇取財 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 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黃柏松、楊慧玲因吳境願提供高額利息, 黃柏松、楊慧玲遂於108年1月2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分別 貸以300萬、430萬,共計730萬元,游淑文並就部分之借貸 款項,提供支票或背書為擔保等情,已分據楊慧玲、游淑文 、韋叔斌與吳境在偵查或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本案金流時間順序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可按(見110年 度偵字第9525號卷㈢第151至221頁)。是游淑文既就本件借 款有提供擔保,則上開事實所示,當係對其追索擔保債務 ,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上開事實所示至吳品昇 事務所商討,當係因本案款項主要供該事務所資金使用,故 在追討時,在場之吳品昇同受波及,而上開事實所示至游 淑文、韋叔斌住處,則當係因為其等夫妻關係,以致在針對 游淑文追索擔保債務時,韋叔斌同受波及,難認上開事實 所示行為時,對於韋叔斌、吳品昇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上 開事實所示行為時,係經過與吳品昇商討還款事宜,當場 約定由吳品昇還款,已分據楊慧玲、吳品昇在偵查或審理中 陳述明確,則黃柏松上開事實所示,當係本此債務約定追 討,亦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 柏松、陳俊男、莊仁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 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恐嚇罪,因 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就被告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科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就原判決事實欄之有罪判決 ,檢察官僅就陳正興㈡㈢㈣㈤㈥㈦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依上規定,就陳正興原判決事實欄所犯之有罪判決 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原判決就陳正興如其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載犯行,均論處恐嚇 罪刑,檢察官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查 ,就陳俊男、莊仁傑前揭事實所示被害人韋叔斌、游淑文 夫妻之和解,韋叔斌、游淑文亦同意包含在陳正興之和解範 圍內,而不再對陳正興為任何請求,已分據韋叔斌、游淑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4頁),並有前 揭和解筆錄可按,是此部分被害人宥恕之有利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又原審定執行刑未敘明其裁量理 由,其酌定之結果,亦難認符合上開整體綜合評價之原則。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具有符合「男 子漢大丈夫」之人格特質,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然而,「 男子漢大丈夫」一詞語,就語境脈絡而言,係針對「男性」 性別的形容用語,且將「男性」之性別連結至「剛強」的特 質,再對此「(經該詞語連結後的)男性特質」給予正面評 價。反面而言,在該詞語的框架下,「女性」已自始被排除 於指涉範圍,使「女性」難以經由連結至「剛強」的特質, 而獲得使用該詞語者之正面評價。質言之,在使用該詞語者 的語境脈絡下,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男性」,在 評價上必然會高於不可能具有「男子漢大丈夫」特質的「女 性」,而將使「男性」受有不合理的優惠差別待遇。是以, 原判決使被告因身為「男性」而獲取(在使用該詞語者的語 境脈絡下)「女性」所必然無法獲得的利益,就此部分之量 刑,實已違反憲法及CEDAW揭櫫之男女平等原則,而有濫用 裁量權之違憲及違法。陳正興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相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犯後態度固較為良好,惟被告在審判中坦承犯 行之動機多元,或因幡然悔悟、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或僅為牟輕判,可能性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犯行,即推認被告屬「敢做敢當,光明磊落的男子漢大 丈夫」、「血性漢子」、「令人欽佩」,原判決未深究坦承 犯行之真實動機,即給予過度的正面評價,不僅使此部分量 刑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因判決未能契合人民之正當法 律感情,使本案所科刑罰難收預防及應報之效等語,指謫原 審刑之裁量不當。然就陳正興犯後態度部分,原審科刑審酌 係說明:其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正視己非,改 過向善之意,相較於其他被告而言,確屬「敢做敢當,光明 磊落的男子漢大丈夫」,此等血性漢子,實令人欽佩,本院 不忍對其重判等語。核係就其犯罪後坦認之態度,與其他同 案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比較衡量後而為之評價判斷 ,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單憑其男性地位即給予較女 性地位優惠之量刑,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男女平等原 則而出於恣意裁量,委無足取。至陳正興自白犯罪之動機, 究竟是否並非出於真誠悔改之意,此等負面量刑因子,當應 由檢察官主張論斷,然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就此既未 具體指出,則原審以陳正興自白犯罪,相較其餘飾詞否認犯 行之被告而言,確屬正視己非改過向善之意,而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自無恣意不當之裁量情事。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就陳正興科刑之裁量不當,而應再予以從重量刑等語,並 無理由,然原判決另有如前述刑之裁量不當之處,則就陳正 興科刑及定應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本件係黃柏松為追討債務,不思循法定程序,指示陳 正興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恐嚇方法施壓,上開行 為手段造成被害人安全受脅之狀態,陳正興有刑事犯罪經判 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刑不佳,但 念及其雖然是共犯,但究係受指示而為,且陳正興於審理時 始終自白犯罪,以及陳俊男、莊仁傑上開與被害人和解,可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學經歷、 工作及家庭狀況,以及所提出戶籍謄本、外婆長照評估、母 親身心障礙手冊、工作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㈡第102至10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所 宣告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本件是源 於債務糾葛而在上開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 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黃柏松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欄㈠ 2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欄㈡ 3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欄㈢ 4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欄㈣ 5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㈤ 6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㈥ 7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㈦ 8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㈧ 9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欄㈠ 10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㈡ 11 黃柏松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欄㈢ 附表二(陳俊男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㈠ 2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3 陳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三(莊仁傑部分):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㈣ 2 莊仁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㈧ 附表四(陳正興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正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正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31

TPHM-112-上易-1010-202410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 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 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 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 、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 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 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 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 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 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 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 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 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 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 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 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 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 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 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 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 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 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 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 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 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 ,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 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 )、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 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 。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 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 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 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 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 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 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 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 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 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 (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 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 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 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 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 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 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 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 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 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 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 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 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 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 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 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 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 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 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 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 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 (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 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 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23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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