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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賢因詐欺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 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屬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 信賴,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 部界限,以及抗告人之意見,考量犯罪期間、行為及罪質均 相同,非難重複程度、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等情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此外,法院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而此體現在罪責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刑度之輕重 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必使罪得其罰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近年其他相類似案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對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詐欺等123罪判處有 期徒刑142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88號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76 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原裁定宣告刑之加 總為有期徒刑68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重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 」。抗告人對所犯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應認抗告人已深刻 悔悟犯行態度良好,顯無酌定極高之應執行刑予以重懲之必 要,懇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讓抗告人有懺 悔向上的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 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5至6、 7至8、9、10至11、12至13、16至17、22至24所示各罪,前 依序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8月、4年2月,加計編號1、2、14 、15、18至21、25至32各刑所宣告之總和為46年(各刑之合 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原審就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61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行為態樣、手段、犯罪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6月9日短短未及一個月期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 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 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9日期間,犯罪時 間高度重疊或密接,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俱屬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 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顯然較高,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予以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 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 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為實聯公司 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 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 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 並請領款項後,則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35%款項交付甲○○, 丁○○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 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丁○○估算材料數 量及金額,再由丁○○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 品項之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以此浮報報價 金額並交付甲○○,甲○○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 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並待實聯 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甲○○再親自向丁○○收 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甲○○於102年起至108年間, 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531萬6,400元。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用誘導方式詢問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 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至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受詢問時, 對調查局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 、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9266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32頁),被告僅空言指 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 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 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 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 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 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1、2 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考量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永豐 公司提出前揭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係是永豐公司人員於 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轉帳傳票內容於製作當時均 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 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 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 流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惟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作成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 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負責向廠 商詢價,並無受委託照料實聯公司財產之獨立或任何決定權 限,且永豐公司報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浮報35%情 形,實聯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四第35至61頁)。經 查:  ㈠查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實聯公司向 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有限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 、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 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 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 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頁、 偵卷二第9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 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身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財產上事務: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首先會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 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我就會請下 面的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我再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 ,提出雜項請購單,這個單子送出後,再經由我們的物管, 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臺 灣玻璃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臺灣玻璃 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承臺灣玻璃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乙○○),如果簽 核同意後,會發回給我們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 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還會再打一個國內採 購單,等到這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我手上,我才知道最 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我後續就負責監工 等語;我提請雜項請購單,會附上廠商做的報價參考,如有 單位提出需求,我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送上去,我算 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副理、物管、協理、副 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335頁)。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何職?)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 工程。」、「(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1-105頁〉實聯公司 的雜項請購單、永豐公司及恆川公司之報價單、實聯公司之 訂購單,請說明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身為雜項請購單 上記載的經辦,係負責何事?)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 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給他,他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 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 98至399、411至412頁)。  ⒉從而,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 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 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 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 關程序,是被告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丁○○索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 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 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 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 ,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 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 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問:你經辦永豐公司施作實聯公司 工程時,有無收受該等公司的回扣及好處?)有的,一開始丁 ○○向我抱怨我對報價很有意見,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高 層包括庚○○都很熟,要我不要對報價太有意見,要我送報價 單及請購單就對了,以後好處不會少我一份,後來我有一次 問庚○○認不認識丁○○,庚○○說他認識,我還特別問他永豐公 司的報價單你都有看過嗎,他也說他都看過,所以我也就依 照丁○○的要求幫他送報價單及請購單,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 ,丁○○曾經跟我說一個工程他們可以做的願意施作的價格是 多少,後來他將他們願意施作的價格又加了30~40%的價格後 ,將調整後的報價單給我,就要我直接送上去,不要有意見 ,我就依照他的要求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後來請購單也如他 所說,上面都沒有意見就下來了,後來他們的報價單也都有 加價30~40%的情形,但既然送上去以後,上面也都沒有意見 而且他們都可以得標,我也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送報價單,後 來丁○○也有依約給我紅包,我將紅包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 額比較,大約是工程款的4%。」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 顯見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 有浮報金額情形。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102年開始承攬實 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是。」、「(問: 所以你跟實 聯公司的對口是甲○○嗎?)是。」、「(問:除了被告以外 ,還有其他對口嗎?)沒有。」、「(問:你支付回扣給實 聯公司的情形為何?)當初要我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 是要回饋的。我第一次報價的時候,就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 ,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我當時沒有問 為何要增加35%,我覺得這是被告的個人因素,他有辦法, 所以我就開給被告。」、「(問:所以你就把多出來的錢退 給被告嗎?)被告甲○○會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來拿。」、 「(問:所謂多出來的錢是指你原本報價的,多出來的就是 被告需要的錢嗎?)當時的報價單上面有分兩部分,上面的 部分是歸我公司,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甲○○。」、「(問 :你多出來的錢報價項目都是怎麼加?)我跟甲○○當初有個 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我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 」、「(問:就你認知,多出來的錢是為了要打點公司裡的 高層,讓你可以繼續獲得這些工程嗎?)不是,我是覺得他 們打點的很好,才敢明目張膽的拿35%,因為我做工程從來 沒有看別人拿這麼多,因為單價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回扣。」 、「(問:所以你以常做工程的經驗,收取回扣是常態嗎? )是常態沒錯,但是被告是收最高的。」、「(問:〈請求 提示院卷二第20頁〉這是否是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方稱永 豐公司的報價單上半部的價格歸永豐公司,下半部歸甲○○, 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沒錯。25項至28項 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 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問 :你所謂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何意思?)矽利康、鷹架、利 潤及管理費、工安及環保費用是下半部,項目1至6是上半部 。」等語(本院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依丁○○前揭證述 可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 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 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 額共315,214元,而報價單總價為89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 占報價單總價約35%,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頁 ),是丁○○證稱其依甲○○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尚屬可信 。  ⒋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B男 (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丁○○):阿那 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丁○○):但…但是,有些東西 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 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 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 戊○○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丁○○) :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 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 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 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 丁○○間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8、63至7 1頁),是被告與丁○○進行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其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 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 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再互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3-71頁〉證人與被告的錄音 譯文中,其中A男為丁○○,B男為甲○○,第63頁B男說『他一定 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 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 甲○○的福利。」、「(問:你所謂甲○○的福利就是要給甲○○ 的回扣嗎?)是。」、「(問:丁○○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 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 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 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問 :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甲○○的回扣金額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丁○○向被告表示依其指 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該如何應對實聯 公司人員,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倒是安撫丁○○並稱實聯 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丁○○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甲○○接觸的過程, 甲○○是負責向各廠商詢價,請各廠商報價,是否如此?)一 開始就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問:依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的工程,亦有其他間廠商有來報價,依你所述,其 他間的廠商的報價都是陪標嗎?)是的,沒錯,有兩家,一 個洋笙公司,一個威威公司。」、「(問:這兩間陪標的公 司都是你找的嗎?沒錯。」、「(問:是誰叫你去找這兩間 陪標公司?)甲○○要我去找的。」、「(問:所以這兩間陪 標公司所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否一定會高於永豐公司報 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72頁),再 參以洋笙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本公 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 標廠商而報價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 ,顯見被告曾要求丁○○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 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 扣。  ⒍觀諸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 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 、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 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 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 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 」「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 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 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字條內容是你寫的 嗎?)字是我寫的。」、「(問:實際上你跟庚○○間,有字條 裡所寫相關交付收受的內容嗎?)沒有,庚○○是副總,不是 工程師,我跟他見面的次數很少,因為我們在公司的階級差 太多,我只有在公司看到他,其他我也沒辦法知道他是怎樣 。」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 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從未向永豐公 司索取回扣,豈有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乙事,顯見 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 會書寫前揭字條均係聽從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所述,鄂信全 要我寫字條去指證庚○○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丁○○已證述 其在實聯公司聯繫窗口為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 第4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 殊難想像未與丁○○在業務上有所接觸之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 可憑空捏造被告收受回扣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收取回扣的金額 就如同你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嗎?)是。」、「(問:你 交付回扣的時間點,都是在實聯公司跟你們付款後隔多久? 還是他會先跟你約時間?)他們有付款的時候,甲○○就會聯 絡我說他何時會過來拿這個錢。」、「(問:〈請求提示偵 卷一第129頁〉此回扣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製表人丁○○,並簽名 蓋章,該明細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這個表是我要我們小 姐做的,我確認過才簽名蓋章。」、「(問:依此回扣明細 表,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甲○○的日期,是否如此 ?)是的。」、「(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地點 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甲○○的地點,是否如此?)屬實。 」、「(問:你如何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在公司的辦公 室,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58至460、473至474 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 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 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35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 ),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 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丁○○ 透過帳戶匯款或在公開場合收受回扣,且丁○○已明確證述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其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 點,並提出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製作記帳憑證為證。又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顯 示丁○○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後, 被告之銀行帳戶旋即有不明資金分批現金存入,有此一覽表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2頁),而被告僅為實聯公司按月 領取薪資之人,其帳戶卻在短時間有密集現金存入之交易紀 錄,顯非係實聯公司薪資匯入,且被告針對此等款項來源亦 未提出合理解釋,應可推知前揭款項恐涉及不法。是以,足 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  ⒏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查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 的報價金額,就是加上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就是將原有的報 價墊高,是否如此?)是的。」、「(問:如果沒有給被告 回扣,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是否會比較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可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 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 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 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實聯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 使降低實聯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實聯公司之獲利, 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 自於實聯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 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 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 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綜合上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乙節,係其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並有永豐公 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 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 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丁○○間之電話 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 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足以補強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又受任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 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 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 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 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而本案被告意圖自己不 法利益,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 錢,永豐公司負責人丁○○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丁○○依被告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 ,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 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 先與丁○○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有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 司一同競標,使實聯公司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 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 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永豐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橫跨101年起至108年之期間 ,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 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 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 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 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 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 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 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 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 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 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 理己○○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 經理庚○○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己○○為使富緯公司順 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 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 己○○所需回扣金額,再由己○○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 ,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甲○○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 ,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 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己○○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 回扣金額交付與甲○○,合計甲○○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 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30件, 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文 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文暨所 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 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 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 務經理己○○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 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 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 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39、14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 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8頁〉 己○○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 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 你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再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 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 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問:依你所述,因為 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 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法官提示 你與甲○○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 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 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 ,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 年這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 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己○○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5 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己○○自107年 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觀諸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 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 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己○○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 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 (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 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 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 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 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己○○ 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 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 ,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8頁),是己○○提 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此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 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  ㈢從而,己○○固證稱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回扣金額等情,且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以L INE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惟前揭LINE對話內容難認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有關,是被告行為雖尚有可議之 處,其所涉犯背信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指 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C760管路保冷 101年11月23日 8萬1,900元 40萬元 2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除工程 102年2月18日 115萬5,000元 3 000000000 熱煤油管線保溫 101年12月30日 17萬3,250元 80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M810&M820保熱施工 102年4月16日 8萬6,100元 5 000000000 第三批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84萬元 6 000000000 配合工檢拆除冷凍機保溫及復原 102年7月3日 79萬8,000元 7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卸及復原工程 102年5月7日 94萬5,000元 31萬元 8 000000000 模組區部分法蘭面保溫施工 102年10月9日 58萬8,000元 24萬5,000元 9 000000000 800區保溫加厚施工 102年10月9日 14萬7,828元 10 000000000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102年12月18日 787萬5,000元 520萬元 11 000000000 廢水區FRP管線保溫修繕 103年1月9日 3萬1,500元 12 000000000 模組區C230管線改管保溫 103年1月9日 9萬2,400元 13 000000000 M770工檢設備保溫開孔及復原工程 103年7月14日 7萬5,390元 14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替代檢查方案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8月8日 441萬元 15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103年9月12日 168萬元 16 000000000 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5月9日 336萬元 113萬6,000元 17 000000000 2014年度保溫拆卸工程 104年1月15日 16萬8,000元 18 000000000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104年4月27日 220萬5,000元 73萬5,000元 19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4年7月20日 315萬元 105萬元 20 000000000 新增設備及拆修設備保溫工程 104年11月18日 472萬5,000元 157萬5,000元 21 000000000 鹼洗塔C411&C412新增保溫工程 105年5月13日 13萬6,500元 171萬元 22 000000000 M770替代檢查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5年7月20日 42萬元 23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除復原工程 105年7月26日 315萬元 24 000000000 新增設備保溫(E104、E763) 105年8月26日 42萬元 25 000000000 設備維修保溫拆卸與復原工程 105年12月8日 36萬7,500元 26 000000000 設備檢修保溫拆除與復原 105年9月20日 10萬5,000元 27 000000000 反應器R101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68萬 100萬元 28 000000000 保溫拆卸與復原 107年7月17日 63萬元 65萬5400元 29 000000000 儲槽T150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15萬5,000元 30 000000000 歲修設備管線保溫工程 108年1月18日 12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531萬6,400元 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Dislance灌充區域(防爆)空調工程 104年3月23日 441萬元 10萬元 2 000000000 Dislance防爆區域水電新增工程 104年4月8日 1,223萬2,500元 65萬元 3 000000000 Dislance儀控工程 104年11月3日 1,139萬2,500元 35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區全區緊急照明修復工程 105年4月28日 120萬7,500元 15萬元 5 000000000 歲修模組改管新增工程(富緯) 105年8月26日 73萬5,000元 25萬元 6 000000000 歲修保溫及追加工程 106年11月20日 241萬5,000元 50萬元 7 000000000 2018歲修追加工程 107年11月8日 147萬元 40萬元 合計 240萬元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充電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隨身硬碟 1個 3 地磅紀錄單 (含估價單) 1本 4 地磅紀錄單 1本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糖思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2本 7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2本 8 股權讓售書 1本 9 筆電(含電源線)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 1組

2025-03-31

TYDM-110-易-885-20250331-1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瑞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瑞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1月間」更正為「民國111年 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未成年人性交」更正為「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1年11月間」更正為「分別於11 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4日間之某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冉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A女母 親)」(見本院侵訴緝不公開卷第1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情侶關係,明 知A女年僅15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且處於人格發展之重要 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於未 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與其為性交行為3次,害及A女身心 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A女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為適法量刑,並考量個案正 義,及若輕判將引發之模仿效應等意見(見本院侵訴緝卷第 134頁、第136-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 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   被   告 冉瑞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瑞軒於民國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代號AD0 00-A11156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女子,遂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冉瑞軒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成年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 月間,在冉瑞軒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 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另在A女位於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內,以陰莖插入陰道及口交之方式,對A女為合 意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冉瑞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網路上認識A女,並與A女交往,有帶A女返回其桃園住處2次,並有跟A女至A女新北市新莊區住處2至3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知悉A女為14歲以尚未滿16歲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知悉其年紀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父AD000-A111567A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社群軟體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G通訊軟體名稱「香菇」之IP位置 證明被告使用臉書暱稱「冉瑞軒」及IG暱稱「baby_08_1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侵簡-2-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國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余國耀 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余國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3年1月19日1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沿屏東縣新埤鄉新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 1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艷 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新華路,亦疏未小 心迅速通行,余國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謝 艷秋,致謝艷秋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併傷口 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是夜間照明有點暗,且告訴人也違 規穿越馬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更已明確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過失程度,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 科刑,所處刑度更僅為拘役刑,易科罰金後僅5萬元,相較 於告訴人所受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言,實屬輕判,量刑難遽 認失入,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且視距良好, 自無使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更無從以夜間為由而降低被 告駕車之注意義務;其次,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亦有自 無號誌路口步行穿越道路,未小心迅速通行之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可考,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處,並未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又無禁止穿越號誌,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不得在該 處穿越道路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客觀犯行,自始坦白 承認,且無所得財物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雖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然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尚 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示 悔意,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 決確定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 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詐欺集團交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XR手機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23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竣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暱稱:吉娃娃)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 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 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生」、「Anna」、「暖」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恩擔任依「Anna」指示,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後,再交付 上游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李佳恩、 「潘生」、「Anna」、「暖」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暖」於114年1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芳 謊稱:投資加密貨幣得獲穩定報酬,需先繳付投資本金云云 ,致張瑜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準備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依 「Anna」指示前來取款、假扮加密貨幣幣商之李佳恩。嗣在 場之張瑜芳之母呂幸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到場查 獲李佳恩,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張瑜芳)、行動電話2 支(完整號碼詳卷),致其等洗錢犯行未至既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瑜芳於警詢之證述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呂幸容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呂幸容於警詢之證述 張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準備交付150萬元予被告,後經其報警處理,由警員到場制止、查獲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警查獲被告後,扣得上開物品,並將現金150萬元發還張瑜芳之事實。 5 張瑜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被告至張瑜芳家中取款時之側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暨備忘錄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 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 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是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且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獲所 得,倘於歷次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請斟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請依三、說明所定之處斷刑期間內,考量被告欲領取之詐欺 金額高達150萬元,幸經警員及時阻止而未至既遂,及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量處1年8月之有期徒刑,除澈底 剝奪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外,並杜絕其等笑蔑司法輕判、爽取 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以避免渠等重起爐灶、反覆造成善良人 民積蓄遭騙、甚至背負高額貸款之人生困境,並維護社會、 經濟秩序。 五、本件扣案之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31

PCDM-114-金訴-5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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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 114年1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並未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  ㈡聲請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 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地檢署並沒有聲請人使用剪刀毀損 本案監視器之證據,聲請人是看到門外有私人電源線疑似竊 佔公用電源,便使用長梯查看電源線線路,聲請人的牆面也 有許多電源線路,聲請人的動作是在查看電源線路,並把電 源線拔除,致使電源線掉落,本案僅靠掉落的線就誣告聲請 人用剪刀剪掉線路。  ㈢5樓2住戶門外電鈴線沒有固定位置,也經常從牆面剝落。  ㈣監視視若是被剪掉的,應有線尾。本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 上,取下並無困難,聲請人因害怕摔過監視器一次,其後便 尋找丟棄之處,下樓再上頂樓,最後丟棄在頂樓,期間監視 器一直在聲請人手上,卻污衊本人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 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 ,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 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㈤監視器裝是正對聲請人家大門口拍攝,已拍攝到聲請人大門 口內部情形,何以見得沒有侵害隱私。  ㈥本案監視器線路裝置聲請人住家牆面,告訴人未經聲請人同 意在聲請人建物牆面裝設監視器,是先對聲請人的不動產有 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害人,卻遭重判,且就算聲請人 沒有拆除監視器,本案監視器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南簡字第777號判決也是必拆,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 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 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84號判決,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  ㈡嗣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再審之理由為:  ⒈請求緩刑或減輕量刑。  ⒉依刑法第74條聲請緩刑,本人拆除監視器,目的是要維護自 身權益,監視器沒有寫名字,拆除不等於毀損,本人受判決 後,就沒有再毀損監視器,本人並無前科紀錄,之後的審理 案件都是之前判決所犯案件。  ⒊民事判決本案監視器殘值僅新臺幣350元,卻重判拘役45天, 高達128倍,本人也是受害人,判決不公,侵害人民權益。  ⒋本案證據只有本人摔過監視器一次,其餘均是猜測之詞,本 案監視器只是黏在牆壁上,取下並無難度,告訴人未經聲請 人同意在牆面裝設監視器,是有竊佔之事實,聲請人也是被 害人,卻遭重判。  ⒌聲請人多次說明監視器一直在本人手上,監視器畫面也可以 證明聲請人最後到達頂樓,監視器一直在手上,卻污衊本人 重摔監視器高達10多次,本大樓本來就常有施工敲打噪音, 為何污衊都是聲請人造成,如果監視器經過10多次重摔,還 能完好拿到頂樓丟棄,合理嗎?僅憑聲響就重判,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  ⒍監視器裝在聲請人家牆面,告訴人侵害聲請人權益在先,本 人才是受害者,就算本人沒有拆除,民事判決也是必拆案件 ,告訴人在民事訴訟意圖用默認、分管協議長期侵占本人及 大樓權益,且在本人拆除前,監視器已經裝置2年多,何以 見得本人沒有受侵害等語。  ㈢經本院審酌後,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6 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關於請求輕判及緩刑宣告部分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其餘部分則屬誤解法律規定而顯無理由, 應依法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憑。  ㈣比對本案及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案,二案聲請再審之理 由完全相同,因認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 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再-4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案件緣由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因犯恐嚇危 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務等7罪,前經判決確定, 抗告人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及不能安全駕駛(1罪 )、妨害公務罪(2罪)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意旨  ⒈抗告人經過了一年多的累訟,今日再檢附屏地院審判筆錄引 用和解書效力裁定書狀,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的裁定書, 請求鈞院庭上,就本件聲請若僅係量刑酌減問題,懇請各級 鈞長能細究和解內容及聲請人事後與被害者遺屬和解以及與 盧姓員警以1萬2,000元達成和解共識,抗告人請求本件能相 較刑法第57條遞減其刑。  ⒉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與盧 姓員警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且盧員亦同意撤回民、刑事告 訴等情部分。茲盧員已表示撤回告訴,屏東地院仍將已撤回 告訴乃論之罪,納入應科刑妨害公務部分而導致量刑過重。 然而104年6月6日凌晨因酒駕而衍生妨害公務事件,同是當 晚的事,卻被分論判決,如果這不是雙重標準,那什麼才叫 雙重標準判決,當初開庭時,抗告人說沒有意見,是基於犯 後態度的考量,不想與其爭論,屏東地院卻抓著沒有意見這 句話,當成痛點作司法攻擊,抗告人由此不服屏東地院利用 話術作出不法取證,聲稱會輕判等語,屏東地院在證據權衡 方面確實有取證瑕疵,自非的論云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 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進 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 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 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  ㈡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 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①持有槍枝罪1罪、②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1罪、③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④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⑤妨害 公務罪(對傅姓警員等人所犯)1罪、⑥妨害公務罪(對交通 隊警員所犯)1罪等,共7罪,經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合併判決,均為有 罪科刑之判決後,經抗告人僅就上開③部分所示2罪提起上訴 (其餘各罪因未經有上訴權之人合法上訴而先行確定),經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就該上訴部分駁 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書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第27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③、⑤、⑥、⑦(後三部分即上開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等部分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就其中關於③部分所示2罪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既由審理 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 確定,抗告人自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本院提出,方才適法。茲抗告人就此部分逕向原審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㈡次就抗告人對前開原審確定判決⑤、⑥、⑦部分聲請再審,依其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認為原判決就此3罪分論併罰有所違誤 、量刑過重等節為聲請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僅涉及量刑及法 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抗告人就此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不待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有前開不合法之情事且 無法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因 認為顯無必要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均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3-31

KSHM-113-抗-514-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隆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志隆( 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83、104、105頁),對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犯下酒後駕車的錯誤,本來不 知道有酒癮治療,是聽從律師建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冬勝診所接受酒癮戒治心理治療,醫生診斷是混合憂鬱 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伴有酒精使用疾患,表示被告行為 是受到精神疾病影響,醫生也因為被告不間斷之門診治療期 間表現良好,建議應持續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 的能力,即不宜入監執行;再者,被告與太太育有年僅8歲 孩子,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目前在大樹的中科院從事水電 工作,先前也在台電等國營事業做水電工作,一直都有穩定 正當職業,入監執行將導致家庭經濟失去依靠;況依照司法 院量刑系統平均刑度是6月,因此希望量刑能夠在6月以下, 可以易科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但中斷被告之治 療,且造成家庭頓失支柱,該刑度也嚴重偏離量刑系統所示 刑度,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故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役之刑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以109年交簡字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又被告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 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原審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訴後仍為相同主張,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 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下述),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已有 數度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 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 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 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兼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已經接受酒癮治療,原審未予審酌乙節, 然被告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犯行,第1次係於102年間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於103年間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次於108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次於109年間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又各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4毫克、0.51毫克 、1.02毫克、0.77毫克,況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則於96年12月15日即遭吊銷(吊扣),迄今 並未再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 第85頁),亦有相關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為佐( 本院卷第31至33、63至76頁),可見被告每次酒駕之酒精濃 度非低,經上開法院4度輕判,卻仍未能警惕戒除惡習,再 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自小 客車駕照也早已遭吊扣吊銷,處於全然無駕駛執照狀況,竟 仍屢次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將多次 刑罰制裁之警惕,置之不理,本次刑度實不宜再予以輕縱。 而被告雖於原審113年11月12日判決後,於同年月27日至冬 勝診所接受戒癮治療,並按日回報無飲酒紀錄,冬勝診所於 114年3月12日出具「病患於治療期間表現良好...建議持續 接受專業治療,將可重建自我管理能力」等意見,此有診斷 證明書、酒癮戒癮治療須知暨同意書、無飲酒回報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冬勝診所病歷摘要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119至121頁),然被告前已有 4次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情事,僅均幸未 造成傷亡,可見其屢次僥倖心態,也不能因為不知道可以至 診所戒癮,而認為數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即是因為未予治療所 導致,是被告直至此次遭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 至診所戒癮就診,其多次無視刑罰制裁、漠視大眾交通安全 之心態,實不宜僅因本次原審判決後至診所治療,即認得據 此而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所執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平均刑度是有 期徒刑6月,認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然司法院量刑系統所示 篩選因子,關於酒駕次數只有「1次」及「2次以上」二個選 項,並未細緻區分所犯次數,然2犯與5犯之刑度勢必有所不 同,可見前述平均刑度亦僅能參考,而不能謂以該平均刑度 即為被告第5次酒駕案件之相當刑度,自無從憑此認為原審 量刑即屬嚴重偏離一般實務刑度甚明。至於被告所執係家庭 經濟支柱乙節,此部分原審已有審酌,且本院認此部分仍不 會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仍於合理範圍,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 或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4-交上易-7-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28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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