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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95號 原 告 菘苑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邵薔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民生高峰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按: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起訴,適用舊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4-南小補-9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長生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煒有限公司間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返還保 證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3,5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053-202503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錦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503,151元【計算式:500,000元+3,151元=503,1 5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前曾 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 簡調字第2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 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桂珠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桂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桂珠為被告周宗毅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周宗毅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聲請人於同日 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4年1月 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而於114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是本案 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29-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1號 原 告 蔡政佑 被 告 謝亞芸 訴訟代理人 郭仕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7頁)。嗣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本金部分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至5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台灣房屋三重特許店營業員即證人林哲 薪居間仲介銷售。嗣伊委由大家房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營 業員即證人陳勁瑋居間購買系爭房地,經伊給付議價保證金 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後,被告於113年5月6日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且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簽名簽收系爭保證金,兩造並約定於113年5月10日下午 2時許簽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反悔不賣,依系爭委託書第4 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時,自應加倍 退還伊保證金,扣除被告已返還系爭保證金後,被告尚應加 倍給付伊10萬元。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同意以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簽 署系爭委託書表示簽收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證金,但伊簽署 系爭委託書時,並沒有3天的審閱期。且我們原本約好113年 5月7日簽約,但原告竟突然要改期簽約,已屬違約,伊可拒 絕出售,伊並無原告所稱藉故不賣、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之 情節。縱認伊應加倍給付保證金予原告,該違約金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尚未有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計罰10萬元 違約金核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委託書簽名確認同意以總價1,95 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嗣被告 於同年月8日或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又原告於11 3年5月13日以三重忠孝路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催請 被告履約,如拒不履約應加倍返還二倍保證金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存證信函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7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即113年5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進行簽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 加倍退還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議價標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房屋暨土地持份……」、「議價保證金:委託人(指 原告)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指訴外人大家房 屋三重力行大勇加盟店)代為議價,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買方購買總價額為新台幣壹 仟玖佰伍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3年5月11日止。」 ,被告並在系爭委託書中「賣方是否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之欄位,勾選「同意」,且同意因辦理價金履約保證 或其個人因素,暫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支付系爭保證金10萬元進 行議價,委託議價期間至113年5月11日止,嗣被告同意以 總價1,9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收系爭保證金 ,此情亦經證人陳勁瑋、林哲薪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至123頁),是被告既同意依系爭委託書上之條件出 售系爭房地,自應受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拘束,即應於雙方 約定之時間進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立。   ⒉又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 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買賣 契約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查,證人陳勁瑋證稱 :伊是買方(指原告)之仲介,原告看完系爭房地後,就 出價1,950萬元,並提出系爭保證金10萬元,我們就找賣 方(指被告)之仲介即證人林哲薪,後來賣方有同意,就 簽署系爭委託書。被告簽署系爭委託書後,我們有約113 年5月7日要正式簽約,但原告臨時於113年5月6日跟伊說 有事情要改期,伊就當天跟林哲薪聯絡說原告有事要改期 ,林哲薪說賣方這邊113年5月8日、9日也有事,所以只能 改約113年5月10日簽約,伊就通知原告改113年5月10日簽 約。原告也同意這個時間,林哲薪也聯繫說這個時間賣方 也可以。之後113年5月7日或8日,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 林哲薪就跟伊說屋主說不賣了,到了約定時間即113年5月 10日,賣方也沒有出現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以及證人林哲薪證稱:經雙方議價後,談好以1,950萬元 買賣系爭房地,伊於113年5月6日晚上快12點有拿系爭委 託書到苗栗頭份給被告簽名。我們就約113年5月6日下午 簽約,但陳勁瑋說他個人沒辦法,所以就改約113年5月7 日中午要簽約,但陳勁瑋於113年5月6日下午來電跟伊說 買方113年5月7日有事情,伊有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 仕錫說113年5月7日對方不行,郭仕錫有點不高興,伊還 是持續溝通,後來伊跟陳勁瑋說郭仕錫很不高興,但原告 有傳一個LINE的資料給伊看,說他小朋友遲緩要去醫院復 健,忘記時間,所以才要要改簽約時間,伊就這件事情告 訴郭仕錫,郭仕錫就比較沒那麼生氣,所以我們就改113 年5月10日簽約。之後郭仕錫於113年5月8日早上突然來電 說不賣了,伊問他原因,他表示他家人不同意,伊就聯絡 陳勁瑋表示屋主說不賣,但是我有表達我會再試試看。之 後我有不斷連繫郭仕錫,但是他都表示他在忙,沒有提到 任何簽約事情,所以我就親自到頭份找他,他還是很堅持 不賣。伊只好聯絡陳勁瑋說屋主堅持不賣,後來我就回家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 委託書後,雙方起初約定113年5月7日正式簽署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嗣因原告因故有事,經雙方之仲介協調後, 最終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然被告卻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約定於113年5 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則依前揭系爭委 託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可歸責己之事由違約不賣或不 依約履行之違約情節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13年5月 7日當天簽約即屬違約,其並無違約云云,然雙方既已重 新約定於113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卻 於113年5月10日之前即113年5月7日或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顯有未依約定於113年5月1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買賣契約之違約情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 ,並不可取。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即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其自不應受系爭委託 書約定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委託營業員 即證人陳勁瑋就系爭房地代為議價,陳勁瑋方要求原告簽 名,系爭委託書首段手寫記載「☑已了解內容無須審閱」 ,在次行簽名之人既為原告,則系爭委託書關於審閱期條 款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勁瑋所屬房仲業者之間,並非被告之 審閱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其3日審閱期間云云,自 有誤解。至被告援引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民事簡 易判決,係就其與其委託之房仲間法律關係為論斷,與本 件屬不同法律關係為審認,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 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 保證金10萬元,被告自應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等語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且按違 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 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 額若干之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 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 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約明為懲罰性質,自應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 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後,被告竟拒絕 出售系爭房地,已屬違約,原告在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 期間,自受有利息之損失。又本院審酌被告貿然拒絕履約 之情,以及尊重兩造在契約自由下所為以加倍退還買方保 證金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兼衡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受有自交 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至取回系爭保 證金之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9頁)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即548元【計算式:10萬元×5%×(40/ 365)=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認原告主張違約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2721-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怡涵 被 告 蔡昀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怡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怡涵為被告蔡昀倫出具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保證,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准以5萬 元之保證金交保,並由聲請人繳納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1第147至148頁)。而被告 業於113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9月25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聲字 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案雖尚未判決 ,惟審酌被告既已入監執行。且有相當之執行日期可供本案 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 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進行 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 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具保人聲請發還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3-聲-2527-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 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 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 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 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 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 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 ,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 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 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 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 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1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連浩鈞 被上訴人 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印象中原租屋處租期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屆期,故向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台北市○○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12點看房,而當日看房時,被上 訴人一直強調當日下午1點還有一組客人要看屋,催促上訴 人儘快交付相當於房屋1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9,000元作 為定金,上訴人因時間急迫輕率支付39,000元,惟上訴人付 款返家後,始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且39,000 元對於上訴人非小數目為維生生活費,故於112年10月16、1 7日均電聯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承租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 協調減少被上訴人損害,並願無償提供仲介幫忙被上訴人出 租房屋,且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2日之租金,希望被上 訴人返還剩於定金36,400元予上訴人。  ㈡系爭租約原預定自112年11月16日起租,惟上訴人付定金隔日 即112年10月16、I7日均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表示無承租意願 ,並於112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於112年10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內容提及「一併終止本人 與台端於112年10月15日所約定上開房屋租賃事」,是以不 論系爭租約究竟是「尚未成立仍在磋商階段」抑或「成立後 經雙方合意終止」,終究是在起租日前歸於無效,故上訴人 尚無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已交付違約 定金之過高部分,應解為「價金之一部先付」,而系爭租約 既未起租,上訴人並無給付對價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違約定金過高部份即「 價金之一部先付」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支付定金後,在隔天即告知被上訴人不便承租,讓被 上訴人得以帶其他租客看房、儘速將房屋租給他人,故被上 訴人至多僅損失約2日的租金利益。事實上,即便被上訴人1 12年10月15、16日未受定金拘束而可任意帶其他租客看房, 也未必能夠順利簽約並開始收受租金,但上訴人仍願盡最大 誠意賠償被上訴人2日之租金損失即2,600元(月租金39,000 元/30日*2日=2,600元)。故系爭租約定金39,000元,依實務 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超過部分租金36,400元(39,000-2,600=36,400)。  ㈣據好屋網綜合報導(原證6),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 是月租金的1/10或3/10,但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 /10,顯然偏離一般市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故依一般租 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被上訴人應 返還35,100元。  ㈤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爭執曾經約定「同意定金不返還」一 事,即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定金39,0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實 際上所依憑證據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所傳LINE文字訊息,上 訴人並未積極表達同意;且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是否過 高?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而應將過 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從而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事。  ㈥並請求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或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地址:桃 園市○○區○○街000號)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  ⑴待證事實:確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以不承租房屋後,被 上訴人很快即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並受有租金所得。  ⑵調查必要性: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租金,應會 呈現於所得稅申報資料,故有調查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 爭定金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 不成比例」?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且違約 定金有過高情事,依實務見解應酌減至2,600元,縱依一般 租屋市場行情系爭租約定金應酌減至3,900元,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之違約定金等語,但 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 說明所示之違反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 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 決為違背法令,因此,上訴人以「原判決漏未審究系爭定金 是否過高?亦未審酌是否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而應將過髙之部分解為價金一部先付」等為由,指摘原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自非合法。  ㈢再者,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①酌減違約 定金主張,以及②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莊閔傑112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 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0

TPDV-114-小上-3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明惠 被 告 鄭宇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浩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明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為被告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 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 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 ,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 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 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 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 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聲羈27號卷第 194頁),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前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111年度訴字 第808號案件(下稱本案),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12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 被告參與,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 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必要擔保被告之審理 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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