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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燕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安盛 林燕慈 顏啟芳 被 告 江茂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3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259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薦 部挫傷疑似尾骶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醫院診 療,並購買紗布等醫療用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支出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289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2次、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回診3次,自原告住處出發至上開醫院,每趟來回以500元 計算,故請求交通費2,500元(計算式:500元×【2+3】=2,5 00元);  ⒊收入損失:原告任職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鑫公司 ),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兼職,於111年 、112年之時薪分別為175元、1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 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未上班,受有無 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800元(計算式:175元×8小時×2日=2,8 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週日)、1月6日(週五,半天 班)、1月7日(週六)、1月8日(週日)未上班,受有無法 工作之收入損失5,320元(計算式:190×8小時×3.5日=5,320 元),故原告共計受有收入損失8,120元(計算式:2,800元 +5,320元=8,120元);  ⒋修車費40,38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93,18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9,469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8,120 元+修車費40,380元+精神慰撫金93,180元=149,469元)。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26日17時40 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974巷口旁迴 車時,本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旁起始迴 車,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車,適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 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醫療收據 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六簡卷第163至167頁、第17 1至18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六簡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見偵卷第2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內,未注意往來之車輛,即貿然由路旁起始左迴車,因而與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 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醫療院 所治療,並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289元,此有其提供 之醫療收據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 院就診各3次、2次,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佐證,已如前 述,又原告住處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 單程車資分別為230元、295元,此有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資 料可佐(見六簡卷第119頁),是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為2,560 元(計算式:230元×2×3+295元×2×2=2,560元),原告僅請 求較少之2500元,應屬有據。  ⒊工作收入損失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1月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宜休養1星期等語(見六簡卷第9 9頁),又原告於112年1月9日再度至該院就診,醫師亦診斷 再繼續休養1週等語(見六簡卷第101頁診斷證明書),故原 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6日,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 ,應堪認定。  ⑵原告任職五鑫公司,同時於平日晚間、週末假日在樂熠商行 兼職,此有原告提供之五鑫公司、樂熠商行之在職證明可佐 (見六簡卷第169、17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於111年12月29日(週四)、12月31日(週六)、112年1月1 日(週日)、1月6日(週五)、1月7日(週六)、1月8日( 週日)至樂熠商行工作,應堪認定。又原告週一至週五白天 須至五鑫公司任職,其於週一到週五在樂熠商行之工作時數 為每日5小時,又於週末假日為每日8小時,故其因系爭事故 ,於111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12小時(計算 式:5小時【111年12月29日】+8小時【111年12月31日】=13 小時),於112年度無法至樂熠商行工作之時數應為28小時 (計算式:8小時【112年1月1日】+5小時【112年1月6日】+ 5小時【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尚須至五鑫公司任職,故 僅能至樂熠商行工作5小時】+8小時【112年1月8日】=26小 時)。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度、112年度在樂熠商行兼職之 時薪分別為每小時175元、19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 院認應分別以111年度、112年度之基本工資即時薪168元、1 76元為其薪資計算依據,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 於6,760元(計算式:168元×13小時+176元×26小時=6,76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40,38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97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19頁),又原 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本件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為5年9月,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40,000元為允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8,583元(計算式: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用5,289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損失6,760 元+修車費4,034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8,583元)  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 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 送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或藥局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所在 (六簡卷) 1 111年12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 (一般外科) 520 185 2 111年12月27日 感恩藥局 385 177 3 111年12月30日 同上 450 187 4 112年1月3日 臺大雲林分院 (骨科部) 619 173 5 112年1月3日 感恩藥局 230 177 6 112年1月9日 臺大雲林分院 (外科部) 2,015 173 7 112年1月16日 同上 400 175 8 112年2月14日 感恩藥局 50 177 9 113年6月25日 臺大雲林分院 (復健部) 420 179 10 113年7月2日 同上 50 181 11 113年7月4日 同上 50 181 12 113年7月9日 同上 50 183 13 113年7月11日 同上 50 183 共計 5,289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80×0.536=2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80-21,644=18,736 第2年折舊值    18,736×0.536=10,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36-10,042=8,694 第3年折舊值    8,694×0.536=4,6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4-4,660=4,034

2025-03-31

TLEV-113-六簡-249-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 原 告 簡煥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6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6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38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 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 自114年2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 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往福上巷方向, 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1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左側肺挫傷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膜 剝除手術」,共計住院7日,並依醫囑固定前往醫院治療及 復健,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  2.交通費用21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且因傷勢嚴重無 法自行駕車,而搭乘計程車前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3元 。  3.醫療耗材費用150元:   原告因住院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  4.看護費用15,400元:   原告因「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胸腔鏡肋 膜剝除手術」,住院修復期間如廁、沐浴均需仰賴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由其親友照顧。以 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9日至112 年2月25日止,為期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計算式 :2,2007=15,400)。  5.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   原告經醫囑禁提重物,宜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 為廚師,自行經營餐飲店,未 員工,上肢需經常性搬運重 物、持用廚具等負重動作,是原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 年8月25日止,為期188日不能工作。又原告每月自營餐飲店 銷售額約為64,889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6,638元(計算 式:64,88930188=406,638)。  6.機車維修費39,7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39,750 元。  7.勞動能力減損564,94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5% 。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即13 2年12月4日止,以112年原告每月薪資64,889元計算,每年 受損金額為38,93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64,941 元。  8.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傷勢、醫療費及喪失工作收入等損失外,經 濟完全陷入困境,且原告原已多次前往越南欲娶妻育兒,卻 因系爭傷害須休養,無法自由出入境,致原告遭越南妻子嫌 棄而離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使身體須終身植入三片鈦金 屬骨板、十二支鈦金屬骨釘等,且勞動能力有損減損,原告 身心受創甚鉅。又被告自本件車禍迄今,均未主動關心原告 ,亦無和解之誠意,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328元,及其中1,024,3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64,941元,自114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自 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已請 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25,114元。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復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 耗材費用。惟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另關於原告 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供之營業稅證明,未能 認定原告薪資確有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 求減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逢大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起步跨 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 慎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350號起訴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影 件為證。被告則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相符,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  ㈡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復健費 用62,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又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 准許。  3.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側 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經醫師建議購買手臂吊帶而支出1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康營業處消費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 件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接受「左側肋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左 側胸腔鏡肋膜剝除手術」,而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受有看護費用15,4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見附民卷第41頁至49頁)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固 據其提出11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未提 出其確因本件事故確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 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難予 准許。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3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73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8月出 廠,迄112年2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計算式:39,750元0.1=3,97 5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975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 245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次經鑑定醫師 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鑑定日問診與理學檢查,並安排胸 部X光及鎖骨X光檢查,認定應以『左側鎖骨骨折錯位合併左 側連枷胸與胸壁異常(左側第4到6肋骨後側內固定遺存), 導致左肩活動受限障礙』作為主要評估基準,綜合認定個案 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 工作說明)、發病年齡(4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5%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 ,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2月3日止。又 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2年8月25日,因此勞動 力減損應自112年8月2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2月3日 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平均每月營業收入64,889元計 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故應依 基本工資27,470元計之等語。查原告經營簡師傅專業題味站 於111年10月至111年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 之銷售額為194,667元(見附民卷第69頁),然營業所得仍須 考量運作成本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上開資料逕予推算原 告每月收入為64,889元。再經本院查詢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各業受僱員工(112年2月)餐飲業每月「經常薪資」、「總 薪資」等資料,本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以每月40,000元認定較為適當。  ⑶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336,437元【計算方式為:2,000×168.000 00000+(2,000×0.00000000)×(168.00000000-000.00000000) =336,436.0000000000。其中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目前擔任廚房臨時工,每月工作天數不固定,日薪約 2,5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 務,平均月薪約6月至7萬月,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011元(計算式: 醫療、復健費用62,234元+交通費用215元+醫療耗材費用150 元+機車維修費3,975元+勞動能力減損336,437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603,01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已如 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駕照被吊(註)銷仍駕駛 系爭機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車之過失,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有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憑,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40%、6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準此 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61,807元(計算式:603,011 元60%=36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5,114元乙情,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36,693元(計算式 :361,807元-25,114=336,693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693元,及自1 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238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其女友即不知情之賴曉君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店購買消夜,賴曉君 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後,卓茂昌則駕駛前述車輛停等在上開便 利商店前之永隆路上(該便利商店係位於大明路與永隆路交 岔路口)紅線位置,而在車上等待賴曉君購物完畢。身著員 警制服及警用防彈背心、騎乘警用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范家笙、邱昱恩於執行巡邏勤務時 ,因發現卓茂昌違規停車,遂一同上前盤查卓茂昌。卓茂昌 坐在上開車內駕駛座打開車窗接受盤查,並提供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員警范家笙則依此編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而發覺 卓茂昌係通緝犯,隨即請卓茂昌下車。卓茂昌為脫免警方追 緝,明知員警范家笙、邱昱恩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先關閉上 開車輛駕駛座窗戶,員警范家笙因而大聲呼喊員警邱昱恩協 助,員警邱昱恩即持槍站立在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前方,卓茂 昌見上開車輛左前方已站有員警邱昱恩、左方有另一員警范 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遂駕駛上開車輛倒退 橫越該交岔路口,撞擊其車輛後方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另一 端之車輛(下稱後車)以便逃逸,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強暴。卓茂昌因未能順利倒車離開,竟另行起意欲 改往前並偏向左迴轉行駛逃逸,員警邱昱恩於面向上開車輛 方向往右跳開而站在該車左側後視鏡之處,其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 左偏行迴轉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 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處之員警邱昱恩,導致邱昱 恩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造成員警邱昱恩受有右側外 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循上開車輛行駛 路徑與接應之張冠麗等人相關線索,於113年3月1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逮捕卓茂昌,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邱昱恩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卓茂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頁),並經如附表所示證人證述明確(見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所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見附表 甲、書證部分所示)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將上開車輛倒退 創造迴車空間,復加速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永隆路對向車道 ,而將告訴人即員警邱昱恩撞倒在地,並以上開車輛左側前 輪及後輪2度輾壓告訴人後迅速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幸告訴人送醫急救後未 發生死亡結果等語。然查:  ⒈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片.mk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55)   兩名員警騎乘機車至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 旁,被告搖下車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員警,另名 員警為告訴人)拿出小電腦詢問被告身份證字號並輸入後, 螢幕出現『查補逃犯治安顧慮』等紅字。   (光碟時間:00:00:56~00:01:00)   被告關上車窗,甲員警敲擊被告駕駛座之車窗並說:下車, 下車、下車。A車正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 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1:01~00:01:04)   A車倒車(甲員警與告訴人接續說:下車、下車,幫我擋他 ,下車),A 車往後撞擊到後方車輛並發出聲響,告訴人右 手持槍左手按住A 車左方前車頭燈之上方引擎蓋,甲員警持 槍站於A 車左方。   (光碟時間:00:01:05)   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   (光碟時間:00:01:05~00:01:10)   A 車向左轉加速離去,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告訴人 的腳遭A 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先後碾過一次,並倒地,躺 於道路上。   (光碟時間:00:01:11~00:02:25)    附近民眾聚集並幫忙叫救護車。 ②【勘驗標的】:後車行車紀錄器.mov   【勘驗方法】:以勘驗軟體POTPLAYER勘驗上揭檔案   【勘驗結果】:   (光碟時間:00:00:00~00:00:23)   該車(指後車)駕駛至便利商店前方並停在A車後方,A車正 前方停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左前方停有一警用機車、左方停 有另一警用機車。   (光碟時間:00:00:24~00:00:27)   A車正前方站有一員警(即告訴人),左方站有另一員警( 即甲員警),甲員警開始敲擊A車駕駛座車窗。   (光碟時間:00:00:28~00:00:32)    A車倒車與該車發生碰撞,車上(指後車)乘客驚呼。   (光碟時間:00:00:33~00:00:34)   甲員警後退並持槍,影片中出現一聲槍響,A 車開始要左轉 彎時,告訴人有面向A 車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A 車引擎蓋 左側靠近後視鏡之處。(影片33、34秒各截圖附卷)   (光碟時間:00:00:34~00:00:49)   A 車向左迴轉加速離去,A 車於影片時間34秒時左前車頭處 與員警(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出現輪胎摩擦地面尖銳聲 。告訴人遭撞擊後已倒地,A 車繼續往前並有起伏之情狀, 此時告訴人又遭A 車左後輪壓過,已倒在地面,A 車離去。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1-183頁),可知被告見到前方已站有告訴人、左方有 另一員警范家笙,且其車輛前方亦停放另一車輛,若其有直 接衝撞警員逃逸之殺人間接故意,其大可直接轉往員警方向 加速行駛離開,完全不須顧慮前方與左方已有員警或其他車 輛之情形,則被告向後倒車,選擇以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方向 逃逸,其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未必故意,即非無疑 。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翻拍照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告訴人於被告開始向左偏行時,係面向被告駕 駛之車輛向右側跳開,並站立於該車引擎蓋左側靠近後視鏡 之處,且當時告訴人身體與腳部與被告車輛仍未發生碰觸, 直至被告駕駛車輛更往左偏轉,開始使左前車輪往告訴人方 向偏行時,告訴人均非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而係在左側後 視鏡處,被告並未有何直接往告訴人衝撞之行為,則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略以:因為倒車後撞擊後方車輛,又 遭受警員開槍受到驚嚇後,選擇唯一路徑往左偏行逃逸,而 員警當時均非站於被告車前,被告顯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 屬有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可知 本件告訴人與員警范家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違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進行盤查,是告訴人本不知悉被告之身 分,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其他衝突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僅係逃逸時過失撞擊告訴人,並未具有殺人之故意等 語,尚非無稽。再對照前述截圖翻拍照片中所呈現告訴人跌 倒在地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知被告之車輛 左前側車輪因轉彎弧度而向左突出於車框之外,告訴人則係 遭左側車輪碰觸方彎身跌倒,然此輪胎迴旋之實際範圍,衡 情亦非坐於車內之駕駛在當時天黑之狀況下可以明知;況告 訴人自跌倒後遭車輪壓過之期間,依卷內上開勘驗結果截圖 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見同上卷頁照片),僅發生於1秒之 一瞬間,縱使車輪輾壓可能產生顛簸之情形,參酌一般人之 反應時間,尚無法立即採取急煞、偏轉之舉措以停止繼續依 原本方向軌跡行進。是以,依發生碰撞之相對位置與過程、 被告先倒車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縱使衝撞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  ⒊被告因倒車碰撞後車,始另行起意向前並往左偏行迴轉逃逸 ,本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之角度以避免發生 擦撞,不慎以其上開車輛左前側車輪碰撞站立在左側後視鏡 處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遭該車車輪輾壓受有上 開等傷害,足認被告上開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 於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至為 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等員警執行公務時倒車衝撞後車, 依據前述規定與說明,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撞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 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過 失傷害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本 件公務員即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施以上開強暴行 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侵害單一 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加重 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 而發覺遭另案通緝後,為脫免逮捕,竟倒車逃逸撞擊後車以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且對員警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應予非難;又另行起意往左偏行迴轉駕車離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程中以其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 輪碰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影響告訴 人身心、生活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係針對醫療費用 部分為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401、451-1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加重妨害公務、過失傷害 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 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另 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採驗證物即棉棒3支等物,僅為佐證之物而非供犯罪 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31號卷(他1831號卷) 1、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5至11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陳豐池指認許瑞芫)   (他1831號卷第25至27、123至125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豐池)(他1831號卷第29、127頁) 4、盤查影像截圖(被告)(他1831號卷第31、39、129、263頁   ) 5、證人陳豐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狼道」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1831號卷第33、131頁) 6、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他1831號卷第   35頁) 7、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1831號卷第37、373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41至48頁) 9、霧峰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89至   9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表(證人陳   文勇指認洪志榮、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141至144頁) 11、113年2月17日5時2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9頁) 12、113年2月17日16時24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1831號卷第   147頁) 13、0217專案時序表(他1831號卷第151至169-1、205至227頁) 14、盤查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171至179頁) 15、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他1831號卷第195至204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張   麗冠指認被告、洪志榮、許瑞芫、賴曉君)(他1831號卷第   253至258頁) 17、證人張麗冠之通話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59至261頁) 18、證人張麗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風」、「佳瑋」之對話   紀錄截圖(他1831號卷第269頁) 19、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大庄路166號電梯內)(他1831號卷第275至277   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   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   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283至286   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2月27日12時10分至12時18分;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號107室;受執行人:張麗冠)(他1831號卷第   28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張麗冠。   ①紅色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28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   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5至37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至22時5分;執行處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受執行人:卓茂昌)(他1831號卷第37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卓茂昌。   ①海洛因14包   ②安非他命20包   ③大麻1包   ④電子磅秤3臺   ⑤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⑥夾鏈袋1包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1831號卷第   387頁)   26、密錄器影像截圖(他1831號卷第401至403頁) 2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   勤務分配表(他1831號卷第405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他1831號卷第4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卷(偵1479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1251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43至4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卓   茂昌指認張麗冠、賴曉君、陳育婷)(偵14796號卷第53至58   頁) 3、提示予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之盤查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14796號卷第59至73頁) 4、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被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照片(偵14796號卷第79至85頁) 5、告訴人邱昱恩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4796號卷第87頁) 6、113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偵14796號卷第89頁) 7、113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29人勤   務分配表(偵14796號卷第9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   記簿(偵14796號卷第9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102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4796號卷第197至199頁) 10、內政部市區道路○○○○○設○○○○○00000號卷第201至   21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1570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26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641號鑑定書(偵14796號卷第219至   224頁) 12、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偵   14796號卷後)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164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6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1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 3、本院113 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01-163、167-183 頁) 4、告訴人113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及附件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第205至213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21日仁愛院里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邱昱恩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15至39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昱恩 1、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14796號卷第75至77頁)   2、113年3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93至397頁) 二、證人賴曉君    1、113年2月1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7至20、97至100頁) 2、11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183至189頁) 三、證人張麗冠    1、113年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47至252頁) 2、113年2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65至267頁) 3、113年2月28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71至273頁) 4、113年2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1831號卷第307至313頁) 四、證人陳豐池    1、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1至24、119至122頁) 五、證人陳歲    1、113年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1至102頁) 六、證人許瑞芫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3至106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07至109頁) 七、證人莊絜    1、113年2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1至114頁) 2、113年2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15至117頁) 八、證人王裕邦    1、113年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3至135頁)  九、證人陳文勇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137至139頁)    十、證人洪志榮    1、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他1831號卷第231至236頁)

2025-03-31

TCDM-113-訴-54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66號)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歐瑞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再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鄭仙杏具狀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6號   被   告 歐瑞隆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 迴車,適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 急煞車,致謝富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 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詎歐瑞隆於肇事後,明知 謝富任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卻逕 自離開現場逃逸,嗣因經過之不詳姓名貨車司機將歐瑞隆追 回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謝富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歐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歐瑞隆坦承係其駕車肇事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因怕妨害交通而將機車牽至路旁,伊一直待在現場 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謝富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陳伊婕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伊婕騎乘在告訴人同向後方,見被告肇事後騎乘機車 離去,經路過之貨車司機將被告追回現場之事實。 ㈣、警員謝椏筑之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1份:   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 ㈥、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   車禍發生過程事實。 ㈦、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6366號),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瑞隆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從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中央分隔島往左迴車,適告訴人謝富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 突見機車自缺口處駛出而緊急煞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交訴-392-2025033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8號 原 告 林威均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 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乙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部挫 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乙車維修費8,750元(已扣除零 件折舊)及薪資損失8,000元,計為17,000元,且被告因系 爭事故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 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伊 否認有過失,且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事發經過實為原 告造假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隱瞞騎乘路線,蓄意尾隨伊車後 死角處,待伊駕駛甲車左轉時向伊左後車門撞擊,屬有計畫 性造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參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沿平等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至自治街75巷口,打方向燈欲迴轉到對面停車,迴轉到一 半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 證(卷第51頁);比對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錄影器結 果,可證事發經過為被告係沿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 持續往右側偏駛,接續在平等路上稍作停等,斯時原告已自 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隨後被告顯示左 側方向燈,並於1秒後開始左迴轉,原告此時已亮起煞車燈 ,並有閃避甲車而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2車仍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卷第182至1 84、167至172頁)。再系爭事故發生時,該地點路面無障礙 物,且有路燈正常照明,有前揭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鳳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47頁),足見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 清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 此,於顯示方向燈1秒後即貿然迴轉,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 則所定過失甚明。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迴轉前 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可徵(卷第120、124頁),益足印證。  ⒊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事發當日大溪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卷第27頁),可徵其就診日期與事發時序密接 ,且其傷勢與系爭事故呈現原告倒地經過吻合,且被告如依 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刻意尾隨以製造不實事故云云(卷第89 頁)。惟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容前後完整,畫質 及光線一致,週遭景物亦呈連續狀態(卷第173至176頁), 並無遭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跡象,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係自平等路直行,而原告則係自光華路右轉進入平等 路,兩造始偶然出現於事發地點,顯無被告所指尾隨跟蹤情 形存在,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14頁),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為佐(卷第120、124頁)。是本院審諸兩造對於使 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其等就 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應負民事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250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250元損害,有大溪診所收據 、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卷 第115頁),可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要屬正當。  ⒉乙車維修費8,750元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8,7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2年9月16日比雅久動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 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為證(卷第15 至17、77至86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 。再原告主張維修費8,750元,係經依該車109年8月出廠日 期(卷第13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 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於法有據。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資料相佐,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182頁),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以准許。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50元及乙車維修費8,750元,合計9 ,000元(計算式:250+8,750=9,000)。再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6,300元(計算式:9,000×70%=6,3 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 元,及自113年12月2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5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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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 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 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 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 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 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 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 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 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 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 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 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 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 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 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 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 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 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 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 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 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 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 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 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 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 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 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 、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 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 ),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 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 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 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 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 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 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 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宏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10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840元、運動鞋及長褲之損失2,480元、因調解支出來 回車資之損失1,520元(760元×2=1,520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6-202503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玟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 與南京路口時,僅以左手放在機車右側握把,單手控制油門 之方式駕駛系爭機車,經民眾於同日向警員檢舉,經警認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 2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399136號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 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本 件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 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列舉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醫師診斷證明書證實上訴人 仍可正常騎車。上訴人僅因事件發生時,因右手突然感到疼 痛,在不確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 右側機車握把。又參以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係 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上訴人誤植為第3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此違規駕駛之危險性較上訴人因手痛暫時將左手 放在機車右側握把上為高,卻處罰較輕,依舉重以明輕,上 訴人之行為自不構成較重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三、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處罰條例所 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 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 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 行,與同項第2至6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 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而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參酌本 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 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 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 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 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是故,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處 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行為,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 度可能性加以判斷。是危險駕駛方式應包含「駕駛者本身因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2者,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為保護用路人安全,駕車行為如具有抽象危險行為即足當 之。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 舉提供之採證光碟影像(下稱勘驗影片),已認定上訴人遭 舉發違規行為時,其駕駛系爭機車先是將兩手握住機車右側 握把上,之後將右手離開機車右側握把,並放置在右大腿上 ,僅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把繼續行駛,當時現場同時至少 有9輛機車與上訴人同向行駛,系爭機車又與其他車輛行駛 距離甚近,並行經路口之處等事實,進而論述上訴人無法全 面性控制系爭機車行駛,操控車輛能力明顯降低,已對其本 身及一般往來之民眾之安全性具高度危險性,核屬在道路上 炫技之重大危害交通安全駕駛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等情。本院認為原判決業 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 由,要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右手突然感到疼痛,在不確 定能否順利向右靠邊停車前,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 把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影片,上訴人以左手握住機車右側握 把後仍繼續行駛,並無向右減速停靠之跡象,上訴人主張其 僅短暫地用左手握住右側機車握把云云,與勘驗影片不符, 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左手握右側加油握把,不 僅不易拿捏加油力道及剎車,且單輪剎車其剎車距離明顯加 長,在在均呈現高度危險性,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能安全駕 駛機車,其危險性比邊騎機車另一手邊使用手機之行為低云 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上述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已 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3-交上-18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甘鎮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廖姵婕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6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 迴轉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前往迴轉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 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 、頸椎及胸椎骨折、右足跟約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深 度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 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騎乘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 ,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之20%。 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醫療費用中有多筆證明書費,但原告 為證明其傷勢,申請1份證明書應已足夠,故僅有距本訴訟 最近1筆之111年5月13日證明書費1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520元證明書費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與原告發 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順心診所門診費用850元,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其住 家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大醫院,但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部 分支出或有支出必要性。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費其中有 1張發票為藥品1批,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另1張於111年4 月2日開立之發票品名為大棉棒,但距離本件車禍已逾2個月 ,原告之傷勢應已癒合,難認有此需求。又原告於111年2月 11日出院,傷勢應已恢復良好,生活已可自理,故原告除2 月2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自111年2月12日至3 月4日期間以半日看護已足,且看護費應以每月30,000元計 算,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756元,超過部分不得 請求。至於原告請求B車修理費用,未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 。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之111年2月仍領有全額薪資,111年3 月、4月因請假扣除部分薪資,僅111年5月請無薪病假,但 無法證明原告請假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考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原告至多僅111年2月2日至同 年3月4日期間無法工作,其餘期間並無不能工作的情況,原 告再請求薪資損失顯然無據。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但醫院回函不能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 關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112,500元之損失,其中醫療費用800元、車輛修 理費11,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就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金額112,500元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列該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00號),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9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影 本可證(卷第13-14、21-40、195-198、377-381頁),並經 調取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27,884元、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850元,共計28,73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89-113頁),被告除對臺大醫院費 用其中26,364元不爭執外,其餘爭執之。就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 之費用,乃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無 11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日期單據內之證明書費, 均據原告提出該日期之證明書為憑,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證明 費之請求,除應扣除111年2月1日之費用證明單所列證明書 費200元外,其餘關於證明書費之請求,應屬有據。就順心 診所醫療費用部分,經函詢該診所,據覆略稱:原告於111 年4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4月20日回診,自述同年2月 騎車被撞,胸骨骨折住院。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 ,與其車禍事件有關。根據病患主訴及病情描述,病患在車 禍後初期符合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經藥物治療後,症狀大 致改善等語,有該診所回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可佐(卷第42 5-427頁),堪認原告於順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 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8,53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1,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雖無提出單據證明,僅說明搭乘計程車 之距離及估算價額(卷第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原告須穿戴頸圈3個月,不宜久站,並衡以所 受系爭傷害,堪認其就醫以計程車代步屬合理且必要,則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1,935元,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於11,6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11,768元,並提 出自願付費同意書、發票、收據等件為據(卷第117-127頁 ),被告對於其中記載品名「藥品一批」100元(卷第123頁 )、及111年記載品名「大棉棒」450元之收據(卷第127頁 )有爭執,其餘皆不爭執,核被告所不爭執,及所爭執之45 0元收據部分,皆有記載所購買醫療用品之品項,參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有撕裂傷、深度擦傷等情況,堪認皆 屬原告之傷勢所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共11,668元,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品名「藥品一批」100元部分,難認與傷害 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 1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1日住院10日,出院後14日經醫囑需 他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第91頁)可證,堪信為真。原告 復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短期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500 元×24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出院後應僅有 半日看護之必要,且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合理 等語,惟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有全日看護、協助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出之他案判決所援引之勞動部函,是為核釋就 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於家庭 看護工在30,000元至35,000元間,此應屬長期僱用家庭看護 工照護受照顧者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短期內需專 人照護,於康復後即無須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自難援引,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5、機車修理費於26,5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98,0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卷第12 9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98,070元之19% 計算為18,633元(計算:98,070×19%=18,633.3,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79,437元則為零件 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卷第24頁),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至111年2月1日事故發生止,B 車實際使用逾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944元(計 算式:79,437元×1/10=7,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後共26,577元(計算式:18,633+7,944=26,577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薪資損失於37,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恆昌公司)任職,按車禍發生前3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 187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 止共4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共144,748元等情,並提 出請假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為憑(卷第131-137頁),為被 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出院後不能工作之 休養期間,據覆略稱:依111年2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評估宜再休養至該診斷書開立後2週,即出院後不宜工作 ,建議休養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4日等語(卷第 395-397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日 至2月11日住院期間,及自同年2月11日出院至同年3月4日期 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關於原告每月薪資 部分,經本院函詢昇恆昌公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 月即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薪資共200,625元,平均月薪 為33,438元(卷第277頁),應值採信。再者,參諸昇恆昌 公司提供之原告請假資料、請假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工資性 質等資料(卷第275-287、389頁),原告於111年2月、3月 領取之工資為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職災工資補 償,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該給付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領有職災工資補償作為減免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抗辯原告無薪資損失,自非可 採。準此,依原告月平均工資33,438元,計算原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 896元(計算式:33,4438×(1+4/30)=37,896),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範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7、勞動能力減損於1,305,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被告所否認,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之病歷資料及 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詳細問診、身體診 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 方式後,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5%。倘進一步參考「美國 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原告受傷部位、 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仍為15%等語,有該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表可佐(卷第2 57-2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15%一情,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  ②次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昇恆昌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3,438元, 業經認定如上,是以此薪資依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 計算,則每年減損金額為60,188元(計算式:33,438×15%×1 2=60,18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自原告請求之1 11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9年8月10日止,其得工 作之年數尚有38年2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305,574元(計算式如附件一)。故 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1,305, 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1,722,184元( 計算式:28,534+1,935+11,668+60,000+26,577+37,896+1,3 05,574+250,000=1,722,18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超速行駛之肇事責任,並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卷第161-165頁),經本院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鑑定覆議會依警 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 所顯示A、B車之行駛動態,推析事故前A車自市民大道2段西 向東第2車道直接向左迴車朝林森北路迴轉道口方向前進,A 車於迴車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之B車 動態而逕自迴車,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另依路口監視器 (LCEC225-01)畫面顯示,事故前B車行駛20公尺(2組車道 線距離;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 ),其行駛時間約0.86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83 公里/小時,已逾B車行向路段4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B車 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右前方向自第2車道向左迴車之A車反應 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且B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B 車可觀察到A車之行駛動態,惟B車車速過快,致後續與A車 發生碰撞;是以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超速 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卷第377-38 1頁),可知原告駕駛B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衡酌 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50責任,是原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 之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61,092 元【計算式:1,722,184×(1-50%)=861,092】。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造成其受有雙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其母即訴外人郭詠 瀅所有之A車受損,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受讓郭詠瀅 之修車費用11,700元債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對原告之債權112,500元得為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修車估 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59、167-175頁),堪信為真。惟核該 修車費用11,700元,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 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 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以上開修繕費用11,700元 之19%計算為2,223元(計算:11,700×19%=2,223),應屬合 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9,477元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A車於109年6 月出廠(卷第169頁),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至111年2月1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629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4,85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另就被告抗辯抵銷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斟酌兩造於警詢時所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 及被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共25,652元(計算式:800+4,852+20 ,000=25,652),且應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50%後為12,826元 〔計算式:25,652×(1-50%)=12,826〕,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即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於12,826元範圍內為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8,266元(計算式:861,092-12,826=848,266),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醫療費用   28,734元 就其中26,364元不爭執,其餘否認。   28,534元 2 交通費用   1,935元 原告未提出單據。   1,935元 3 醫療耗材   11,768元 爭執其中550元,其餘11,218元不爭執。   11,668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僅得請求21,756元   60,000元 5 車輛修理費   98,070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   26,577元 6 薪資損失  144,748元 不能證明有損害   37,896元 7 勞動力減損 1,412,864元 原告未舉證 1,305,574元 8 精神慰撫金  941,881元 過高  250,000元 合計 2,700,000元 1,722,184元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05,574元【計算方式為:60,188×21.00000 000+(60,188×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305, 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77×0.536=5,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77-5,080=4,397 第2年折舊值    4,397×0.536×(9/12)=1,7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1,768=2,629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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