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朴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洪一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055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一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朴子市博文街(朴子國中側門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自白供述。
㈡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
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紀錄、
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堪認屬
實。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膠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強力膠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2條、強力膠殘渣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