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訴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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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盧群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9號)聲請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群岳被訴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審理在 案,然因被告逃匿未到案而遭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及進行。惟自公訴人開始偵查,迄至本院發布通緝間,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 時效應已完成,是聲請本院諭知免訴判決,並為撤銷通緝之 通知或公告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固有明文。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至追訴權時效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83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依修正後刑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44號起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529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本院發佈通緝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通緝書核閱屬實。查本件被 告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期間,尚未屆 滿,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聲請人雖引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號解釋之內容, 然查該號解釋係於63年5月10日作成,依當時之刑法第83條 係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與本 件被告所應適用94年2月2日所公布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已有所不 同,法條之規定內容既已變更,自難引用針對不同法條內容 所為解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03-20250331-1

交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晟睿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互助街口之薑母鴨店,與友人共 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為警在上開薑母鴨店附近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 年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自犯 罪成立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   ⒉另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 將上揭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 為三分之一,是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本案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 權時效期間。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公訴,直至101年8月14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8月14日函文、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暨所附本案起訴書、本院101年板院清刑莊 科緝字第62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犯罪 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 月);⑵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101年8月14日起至本院 發布通緝之101年10月5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22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已 於114年3月5日完成【計算式:(101年7月13日)+(10年) +(2年6月)+(1月22日)=114年3月5日】,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交易緝-1-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薗和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陳惠珍(已由本院 另行判決)為姐妹關係,民國83年9月28日,被告乙○○○與陳 惠珍未婚產下一女陳知里,嗣因陳惠珍無力撫養陳知里,乃 由告訴人與其配偶陸卡斯˙范維克坦於87年12月31日,共同 收養陳知里,並經本院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裁定認可該收養。詎被告與陳惠珍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家 庭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由陳惠珍至臺 中市○○00街000號B棟4樓告訴人住處,以外出遊玩為由將未 滿16歲之陳知里帶出家門後,未經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 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即搭乘EG204班機前往日本國至被告 住處,使陳知里脫離告訴人與陸卡斯˙范維克坦之家庭監督 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4 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 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 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 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 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 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 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 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 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 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偵查起 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 ,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 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 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 ,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 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 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 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 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 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刑法242條第1項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 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 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 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4日,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收受刑事 告訴狀開始偵查,並於88年8月31日起訴,於88年9月13日繫 屬於本院(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26號),嗣本院於89年1月18 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 ,有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所載之臺中地檢署收狀章、本院卷 內本院88年9月13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 字第14711號起訴書、本院89年1月18日89年中院洋刑緝字第 8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檢察官於88年6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於89年1月18日發布通緝 ,共7月3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為88年4月24日,自上開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20年, 加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分 之1(即5年),再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7月3日,另扣除公 訴人於88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9月 13日之該段期間為13日,故被告所犯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之 追訴權時效於113年11月14日(88年4月24日+25年+7月3日-1 3日)即已完成,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訴緝-1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薏涵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 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珮瑜、陶滙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薏涵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放在隨身包包裡的提 款卡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珮瑜、陶滙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轉帳截圖、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5至30頁、第61至65頁、第83至8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自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 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5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脫離被 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 當時應該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目前我手頭上還在使用之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就其他提款卡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又豈會 特別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設定不同且難以記憶之密碼, 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 併佐以縱令其使用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衡情絕不會對外宣揚 ,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 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 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 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移 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玉山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案發時已年屆3旬左右,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數年(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 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 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 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 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於偵審程序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 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懷孕中、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陳珮瑜,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中油信用卡機被駭客入侵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22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2 陶滙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陶滙豐,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玉山金融卡被盜刷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陶滙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7

KLDM-114-金訴-37-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國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奇異果旅館內,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十七」之成年人約定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物,交付予「十七」,以此方式幫助「十七」詐取財物 及洗錢。嗣「十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宏安、廖吉慶、陳育清、吳家豪、謝秋桂、何 明倫(下稱張宏安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張宏安等6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國安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 4年2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5、301頁)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固有部分曾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 103、234頁),惟其餘部分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 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 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23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宏安等6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3至46頁;併警卷第51至56頁;併警二卷第15至18 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 5月中提供帳戶,已忘記正確時間等語(警卷第5頁),而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12年6月2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詐欺 、洗錢之犯罪完成日均在112年6月21日,是被告之行為時點 已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後,先予敘明。  ㈡次按: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 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⒊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然無論係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故本案毋庸考慮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  ⒋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參照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 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考)。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十七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6人,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4、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之情形,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於審 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 害者人數共6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225萬8, 600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 第2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張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SUGO、通訊軟體LINE暱稱「瑩瑩」與張宏安聯絡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21分許 35萬元 張宏安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1至65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71至73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2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廖吉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向廖吉慶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廖吉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46分許 80萬8,600元 廖吉慶之供述(見併警卷37至38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卷第45、46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43至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39至41頁)   3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辦) 陳育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清聯繫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虎鯨數據」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育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陳育清之供述(併警二卷第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35至39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二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4頁)   4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吳家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向吳家豪聯繫並佯稱:至樂天海外市場平台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吳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 40萬元 吳家豪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樂天」平台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7至29頁)、匯款交易明細及收執聯(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3、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81、85、87頁)   5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辦) 謝秋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桂聯繫並佯稱:至KNN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 50萬元 謝秋桂之供述(見併警卷第21至24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併警卷第32頁)、本案彰化銀行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警卷第5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5至2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第26至28頁   6 (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 何明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婧禮」與何明倫聯繫並佯稱:至托克國際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何明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何明倫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101至102、115、1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附錄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810100號 【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43100號【 併警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併偵一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併偵二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164000號 【併警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併偵三卷】 8.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7號【金簡卷】 9.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金簡上卷】

2025-03-27

KSDM-113-金簡上-121-20250327-3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英 鄭元春 許子陽 陳榮鈞 黃國勝 黃錦豐 林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 偵字第2303號、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英、鄭元春、許子陽、陳榮鈞、黃 國勝、黃錦豐、林春風等7人(下稱被告等7人)前因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 確定,本件在賭博犯罪現場查扣之撲克牌1包及新臺幣(下 同)800元,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 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 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 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 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 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 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係分別排除沒收之標的 物為「違禁物」者,及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者,2種 情況,並非指有沒收之特別規定。刑法之沒收有「違禁物沒 收」、「專科沒收之物」,及其他「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沒收」,本件刑法第266條 第4項關於賭具、財物之沒收,性質上為專科沒收之物,與 違禁物或其他沒收性質不同,屬同法第205條關於偽造、變 造有價證券沒收相同之立法模式(即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案例事實適用之沒收規定),則刑法第 40條之2第2項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既僅明文排除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排除適用之列,而 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7人因於103年3月21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03號案件 偵查後,於103年11月27日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確定 。被告等7人犯罪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刑度,並未有利 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 ,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時效 期間為5年。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7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2項沒收之規定,於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移列為第4項, 內容除增定關於彩券之沒收外,其餘並未實質修正,又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法仍應適用 現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既僅 明文排除關於「違禁物沒收」之適用,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在 排除適用之列,而應受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犯罪時間為10 3年3月21日,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是迄今本件追訴權時效 已經屆滿,檢察官於114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 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ULDM-114-單聲沒-36-20250326-1

原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晧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41、24643號、25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皓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潘晧偉(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金簡上卷第135至136、197頁),則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減輕等語(原 金簡上卷第13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 為原住民,學識不佳,案發時僅22歲,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 處理債務又不諳法律,始提供帳戶誤觸法網,犯後已與告訴 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因 調解期日經通知未出席,而未能尋求調解,請審酌上情減輕 其刑等語(原金簡上卷第210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 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施以詐術後,分別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原金簡上卷第139頁),並有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4頁)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5頁) 在卷可考,顯見詐欺集團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 罪時點為112年6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6月22日,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⑵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詳 後述),而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如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 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改為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詹 芙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損害,並 業已賠償其中6,000元,告訴人詹芙雅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至其餘告訴人被告雖有意願與其等調解,然其等均未 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資料、告訴人詹芙雅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原金簡上 卷第125、129、131、217至21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 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屬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自難謂允洽。準此,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困難,其等被害金額共44萬6,000元,數額非小,被告 亦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在客 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況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1月,當 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於112年2月間亦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金簡上卷第17 7至189、221至224頁),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上訴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芙雅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6,000元款 項,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調解,然其等均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均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 酬,及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金簡上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 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3-原金簡上-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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