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龍憲
代 理 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廖繼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予被告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對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仍略以:關於被告詐取
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5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
時效業已完成。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部分: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
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
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内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另
加以處罰。觀之卷附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之部分內
容所載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告
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
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之
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告
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補充協議書訂有被
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
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
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
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
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
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
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
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
人再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
,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為不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詞,駁回
聲請人之再議。
㈡惟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參
刑事告訴狀告證11,下稱補充協議書)部分,原臺中高分檢
處分及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均認被告簽訂補充協議
書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
而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云云。但查:
⒈縱認本件有合於「不罰之後行為」(假設語,聲請人否認
,理由如後述)定義,然按「不罰之後行為」,在後之犯
罪行為之所以不罰(與罰),係因在前之犯罪處罰範圍内
已接受評價,始不再重複處罰而謂之不罰(與罰)。若在
前之行為因法定原因(如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成立犯罪
時,在後之犯罪行為接受評價時便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自
應對在後之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始符刑責相當完整評價之
旨。本件原處分既認被告詐取聲請人3千萬元支票、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部分等行為係被告之前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之上開前行為並未依法評價處
罰,衡諸前開說明,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後犯罪行為,
即應依法加以處罰,而無從適用「不罰之後行為」。綜上
,原處分於茲認定,已有適用法則錯誤或不當之違誤。
⒉次依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下略)願再先
行支付乙方(即聲請人,下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由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交付乙方(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
轉 讓註記),支票金額及到期日如次:…。」;第二條:
「本案如進行開發時,乙方所分配之金額,依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及第七條分配。原協議
書第八條所訂對乙方請求權之限制,雙方同意予以取消。
」;第三條:「原開發計畫中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強度表
中所列學校代表地12,763.16平方公尺,若甲方購回時,
乙方得參與投資,其條件另議之。」;第四條:「甲方同
意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伍仟萬元後以新台幣伍億元以
上,委由乙方覓取買主出售之,但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以前完成交易。…」;第五條:「為履行前條協議,
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乙方
為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第六條:「本案如依本補充
協議第二條約定之規定,由甲方進行開發時,甲方應予取
得什項執照之日起一百五十個工作日完成開發,並進行出
售。…。」等眾多新訂之約定内容可知:被告於簽訂補充
協議書時,已再另行交付聲請人2,500萬元面額支票數紙
;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
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增加前所未有的聲請人得參
與投資之條件等,聲請人並據以獲得被告等之全新授權(
刑事告訴狀告證12),而後洽妥買家王慶桐、黃朝煌、郭
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立土地購買意向
書、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支
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綜觀被告簽訂
補充協議書、授權書及拒絕履約之各該行為,已是包含自
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起之獨立不法行為態樣。新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中更約定眾多全新之被告義務,責任範圍較被告之
前詐欺犯行所涉為廣,但被告全無履行,被告並違背應負
責管理開發系爭土地之任務,更加生其他損害於聲請人之
利益,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⒊綜上,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行,所觸
犯罪名已非全然相同,因之而加深聲請人財產等之損害則
均有具體金額(補充協議書第一條)、客觀可估之利益數
額(第四條)等可稽,且被告於105年12月以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他人為由,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在在加深前詐
欺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等所侵害聲請人
之權利及造成之損害顯多於在前之犯罪行為,已明顯逾越
被告之前詐欺行為之罪責内涵而應獨立論斷處罰,否則被
告各該後犯行即未獲充分評價,當非所謂「不罰之後行為
」。原處分僅執補充協議書之部分條款用字記載逕自解釋
,漏未綜觀比較各該完整協議内容,即遽認補充協議書此
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云云,顯屬率斷而有違誤之處。
㈢又按「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承上所述,前經聲請人不斷努力,終洽妥買家王慶桐、
黃朝煌、郭庭琰願以8億8,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除簽立土
地購買意向書外,更開立發票日105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4
,000萬元、支票號碼:CIA0000000之支票乙紙作為定金,聲
請人隨即委請馬在勤律師以105年12月15日105勤字第060號
律師函(參刑事告訴狀告證13)請被告與買主王慶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誆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廖林澄
雪名下云云,逕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退回,嗣經廖林澄雪及其
子廖英磊嚴正否認,被告誆稱土地借名登記云云係子虛烏有
,上情乃被告獨立之詐欺及背信行為,已如前述。惟縱依原
處分意旨認此屬被告前詐欺行為之延續(假設語),衡諸前
開規定,則應自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5年12月方起算追訴權
時效,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尚無完成,原處分於茲顯有誤認而
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固有其原
由,但綜觀内容,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已有大幅調整
而為全新之安排,補充協議書實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新成立之
權利義務關係。原處分僅執各該協議書之部分内容逕予認定
,已失兩造諦約真義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與
聲請人所簽訂之各該協議書,不論就時間或權利義務或履約
内容、條件等,已是不同的背景基礎,在法律評價上應係各
自獨立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之前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
對之不起訴處分,卻誤用「不罰之後行為」理論而未對被告
之後行為依法評價處罰,已於法有違,更遑論如前所述之被
告後行為所涉罪名、法益及加深聲請人損害等情,亦與「不
罰之後行為」適用要件之實務見解不符,多有違反刑法行為
與罪數之競合理論及追訴權時效等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違法之處,難昭聲請人折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多有證人可
證,並有相關文件等物證所示可佐,被告各該所為已達刑事
詐欺與背信犯行之犯罪嫌疑,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狀請鈞院裁准本件提起自訴並陳理由如上
,其餘理由容聲請閱卷後再補陳,以濟偵查之疏漏違失,以
懲不法,並維權益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
師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背信等罪,於113年10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5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05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14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
委任呂其昌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關於被告詐取3千萬元支票、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與聲請人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比較修正後
同條項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20年。」,以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年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經查,本件此部分聲請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該等罪法定最高刑度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
始提出告訴,顯已逾1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部分:
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若前後之行為已
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
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
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基於充分評價原則,始應
另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
9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
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
協議書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其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
空段土地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
部予以開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
之完成,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
附件一,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
建地…,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
發由甲方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
措;…。」、「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
幣叁仟萬元,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
交由甲方收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
係為解決被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
得3000萬元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
其投資買賣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
與82年間被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
再議意旨雖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
萬元,聲請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
4月28日協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
為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
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
諾出售投資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
避免先前詐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
人所簽訂補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
未因此而再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
罰之後行為,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本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雖認被告詐欺
罪嫌不足,而以同法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惟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94
年1月7日三讀通過、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二、詐取3000萬元支票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按
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較修正
前同條項規定之期間長,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
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告
訴意旨所指縱認屬實,被告廖繼誠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等罪嫌,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本件被告之行為苟構成犯罪,因其犯罪最後成立之日係82
年3月12日、91年7月22日、95年4月28日,距告訴人張龍憲
向本署提出告訴之113年10月15日,顯已逾10年以上,其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語。
㈣其次,就系爭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分,再議駁回意
旨復敘明:「觀之卷附本件被告與聲請人於97年6月19日所
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首段即載明『…為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
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問題,雙方於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
在案。』,而依卷附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
簽約目的係在解決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土地
問題,並約定『第二條:雙方同意前條投資標的全部予以開
發,但開發之程度以規劃、整地、分割及公共設施之完成,
至可供房屋建築為原則,並以出售建地為目的,依附件一,
甲方(指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計畫,可供出售之建地…,
合計95,525.73平方公尺。』、『第三條:土地之開發由甲方
負責,包括各項證照之申請、施工及開發費用之籌措;…。』
、『第四條:乙方(指聲請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仟萬元
,業由乙方已於民國82年3月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由甲方收
訖。』,足認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均係為解決被
告於82年間因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向聲請人取得3000萬元
支票後,卻遲未交付任何獲利予聲請人之問題,其投資買賣
之標的及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係3千萬元部分均與82年間被
告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時之條件並無變更,聲請再議意旨雖
另指補充協議書訂有被告應再給付聲請人2,500萬元,聲請
人協助進行開發系爭土地時,可獲分配高於95年4月28日協
議書所約定金額之約定及被告拒不進行開發之行為而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惟此部分仍係因被告於82年間向聲請人取得
3000萬元支票後,遲未交付任何獲利,因而再承諾出售投資
買賣標的土地供聲請人收取價金,斯時聲請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上開行為應係為避免先前詐
取支票犯行遭發現而為之掩飾行為,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補
充協議書並未造成聲請人再受有何損害,被告也未因此而再
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前一詐欺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詐欺行為造成之損害或
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當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等語。
㈤顯見,就告訴人所指涉詐取3000萬元支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95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部分,經檢察官依首揭法律
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
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而就97年6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部
分,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無再
一次之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
之規定,亦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所為之論
證俱有實務見解及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自難認有何悖
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4-聲自-3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