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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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立宇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 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至114年2月 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並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 審法院,顯見本件抗告業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審聲請,並於11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當年度農曆春 節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共9日,扣除例假日,應係114 年2月12日後始逾期,抗告人於114年2月6日向法務部○○○○○○ ○提出抗告,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審法院,因郵務人員於年 假期間休假,抗告人待年假過後再投寄訴狀,並無違誤,請 求回復原狀。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 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 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 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 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因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43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1 4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收受 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10日,已於114年2月 3日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114年2月6日 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05頁),因上 開抗告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依前 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法定之10日抗告期間,原審遂認抗告 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於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雖敘明「逾期聲明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 12頁),惟抗告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依法本得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狀,復無任何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 ,又原裁定得抗告之末日為114年2月3日(星期一)為正 常工作日,並無抗告人所稱因春節假期,監所或郵務人員 無收送文書,而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遞狀之情形,則抗告人 誤認春節假期之日數不列入抗告期間之計算,應認係其過 失而遲誤抗告期間,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是 抗告意旨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抗-58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郭沅承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 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 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 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1426號裁定對抗告人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08,1 20元之本票1紙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抗告人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後發現有誤 ,於113年12月10日以聲請異議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抗告逾期,以113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址 ,並經郭文恭即抗告人之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司票字卷15頁)及抗告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不在本院 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及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計算10日之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 ,末日為113年12月8日,因113年12月8日為星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113年12月9日代之,抗告人遲 至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狀視為抗告),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司票字卷17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 抗告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已於113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遞狀,經該法院於113年12月3日通知查無案號,其 才知道要向本院具狀異議等語,惟依前所述,本件抗告應以 到達本院時為準,因抗告人所指上開誤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乙節,並非法定可扣除期間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遲誤不變期間,仍應認其抗告逾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 逾期,抗告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絛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0

TPDV-114-抗-65-20250320-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 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 112年12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其後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述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經警方舉發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有騎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相對人審認該違規屬實,以112年3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T28984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原處分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 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再 具狀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上說明,視為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寄錯地址,當時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填應送達○○路 五段,原裁定卻誤送達早已搬空的南昌路,郵局通知書前房 東丟棄且未告知聲請人。㈡扣牌交回車牌時,聲請人告知監 理站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 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00元。㈢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 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速限,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等語。 五、經查,原裁定雖因未正確送達聲請人上訴狀所指定送達處所 而未確定,聲請人仍得合法提起抗告,然原確定裁定審酌後 ,仍認聲請人有上訴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故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抗告等情,業據原確定裁定敘明(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 五)。況聲請人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 分及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及送達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逾期,抗告無理由裁定予以駁 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14

TPBA-113-交抗再-10-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圓雅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 見本院卷第31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20

KSHV-113-聲-84-20250220-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圓雅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駁回其逾期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 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再 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 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增為1,500元),抗告人於114年1 月20日提起抗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繳納抗告費1,5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22

KSHV-113-聲-84-20250122-3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本元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原審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8 2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4日裁定),業於113年7月17日郵寄 至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市○○區),然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爰將該裁 定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一節,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參,則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 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抗告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 告,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 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 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於113年 8月9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向原 審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次因身體不適,所以未能在時間內提起抗告。目前 國道警員在一般道路陸橋跨越國道上偷拍行駛國道上違規之 車輛,對於駕駛人之個人隱私有明顯影響,國道警員要取締 違規應該要在公務車專用區來取締違規等語。 四、本院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9條準用第236條準用第272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及行政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 用。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交 通裁決事件逾期抗告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規定,應裁定駁回抗告。  ⒊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22日中 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為由,以11 3年7月4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卷第103-104頁)。嗣抗告人 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認113年7月4日裁定已於113年7月2 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應送達處 所位於○○市○○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得提起 抗告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9日(星期五)即行屆滿,惟抗告 人遲至113年8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 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以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原審卷第 119-120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4

TCBA-113-交抗-1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智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 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伊不服並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因伊幾近全盲又無 外援,勉力始於113年5月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寄出,竟遲至1 13年5月8日始送達法院,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伊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者,須到達 於法院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 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9號、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6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大溪區地 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 卷第107頁),是其異議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 除在途期間3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日加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2日),至113年5月7日已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5 月8日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9頁),已逾不變期 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於113年5月6日將聲明異 議狀寄出,惟遲至113年5月8日始送達,應以寄出時作為提 出異議時間,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揭說明,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政機關寄遞書狀,則非所 問,是抗告人縱於113年5月6日已將其異議狀付郵寄送,該 郵寄日期所為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 而提出異議之日,故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抗告人前 揭主張,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不符比例原則並造成伊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無礙其異議逾 期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5

TPHV-113-抗-1087-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 本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雖本件之「 抗告再審狀」,乃未經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提出,而 係以平信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惟其所在地既係在址設高雄 市大竂區之法務部○○○○○○○,則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 途期間4日後,本算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而本件之「抗告再審狀」既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即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聲再-103-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高萬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 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萬昌(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親自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 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後,遲至113年6月4日方提出抗告狀。 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故不合法,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法院針對施用毒品或 竊盜之刑罰訂定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重罪刑罰,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10月過重,已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不合國 人之法律情感。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10 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本院106年度答字第1677號(前開案 號應有誤載,惟無法知悉抗告人所指之正確案法院、案號)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從輕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侍 奉雙親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雖於書狀上誤繕為「刑事合併聲明異議抗告狀」 ,並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寄送,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原 審法院113年7月15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向本院 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原審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609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業於110年8月2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上 開刑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18頁)可憑。 又本案於繫屬、抗告期間屆滿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規定尚未施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自送達 裁定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起算,計至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抗告,依前揭說明,其 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開各節說明並無 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惟原審113年7月15日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 庸且不得就原審110年8月18日裁定之實體妥適性為審核,抗 告人猶執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抗-20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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