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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邱天澤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郭于萍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天澤為伊夫,上訴人郭于萍前於邱 天澤開設之診所擔任護理師,知悉邱天澤已婚,惟其二人竟 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抵達郭 于萍之租屋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道路0號,下稱系爭 租屋處),共處一室達1時30分,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由 邱天澤騎乘機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郭于萍並於機 車後座以手攬抱邱天澤腰部;邱天澤又分別於112年9月15日 、9月22日、10月14日之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至系爭租屋處 ,與郭于萍共處一室達2至3小時。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 藉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邱天澤則以:伊友人陳明宇於系爭租屋處租屋居住,伊於1 12年9月9日前往訪友時,在該處1樓停車場偶遇郭于萍, 適郭于萍因其機車有異狀而搭伊便車,二人並無親密之舉 ;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4日前往系爭租屋 處,亦均為訪友,並未進入郭于萍住處。伊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有,惟伊於108年間已與被上訴 人分居,侵害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郭于萍則以:伊於112年9月9日在系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偶 遇前往訪友之邱天澤,因伊機車之煞車似有鬆動,故搭乘 邱天澤便車趕赴與女性友人會面,其間係為拉近溝通距離 、利於指引路線及避免摔落,始手扶邱天澤腰部,則伊之 行為並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又伊於112年9月15日、9月2 2日、10月14日並未與邱天澤同處一室,縱認為有,邱天 澤既未留宿,即僅屬常態訪友。是以,伊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邱天澤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天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郭于 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于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被上訴人與邱天澤於92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育有3子。   ㈡邱天澤為宏澤耳鼻喉科診所之醫師;郭于萍前為該診所之 護理師,並知悉邱天澤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12年3月底離 職,同年9至10月間在高雄市○○區○道路0號租屋居住(下 稱系爭租屋處)。   ㈢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邱天澤所有,並 由邱天澤騎乘使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為郭于萍所有,並由郭于萍騎乘使用。   ㈣邱天澤、郭于萍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騎乘 機車抵達系爭租屋處,嗣邱天澤於同日11時49分許騎乘A 車搭載郭于萍離開系爭租屋處。   ㈤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23時58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翌日1時52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 租屋處門口之停車場。   ㈥郭于萍於112年9月22日23時3分騎乘B車抵達系爭租屋處, 邱天澤則於同日23時54分騎乘A車抵達系爭租屋處,翌日2 時8分騎乘A車離開;B車於上開期間均停放在系爭租屋處 門口之停車場。   ㈦邱天澤於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身著藍色POLO衫騎乘A車抵 達系爭租屋處,同日1時45分身著黃色短袖上衣騎乘A車離 開,被上訴人則於邱天澤欲離開時出現,並對其質問。 五、本件爭點為:   ㈠邱天澤、郭于萍有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 重大?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 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 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法 益)。再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干擾或妨害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     ⑴邱天澤抗辯其前往系爭租屋處均係為拜訪友人陳明宇 ,與郭于萍無關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暱稱為「宇」 之人間之LINE訊息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7、20 9至213、273頁)。然LINE訊息紀錄僅需以不同之LIN E帳號進行訊息傳送,即可作成,則徒憑上開LINE訊 息記錄,尚無從證明邱天澤確有友人名為陳明宇,並 居住於系爭租屋處。邱天澤又陳稱:陳明宇年約40多 歲,其租屋處為系爭租屋處3樓樓梯上去第1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227頁),惟系爭租屋處之管理員表示該 處並無名為陳明宇之租客,亦無陳明宇之租約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 分偵字第11372227400號函所附113年6月17日查訪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堪認邱天澤所 指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之友人陳明宇云云,並非確有其 人,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自僅係為會晤郭于萍。     ⑵上訴人於112年9月9日10時10分許各自騎乘機車抵達系 爭租屋處1樓停車場,將機車上物品稍作整理後,邱 天澤跟隨郭于萍走進屋內,嗣上訴人於同日11時49分 許重返該停車場,將物品放入A車,邱天澤將A車騎出 ,待郭于萍以左手扶邱天澤左肩、跨坐於A車後座, 邱天澤即發動A車搭載郭于萍離去,郭于萍於A車行駛 時右手扶在邱天澤右腹位置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9頁),並經原審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28、235至250頁),依上訴人間之 互動及肢體接觸情形觀之,堪認上訴人間之關係甚為 親暱。又邱天澤前往系爭租屋處係為會晤郭于萍,業 據前述,而邱天澤於112年9月15日、9月22日、10月1 4日之深夜或凌晨前往系爭租屋處,各次停留約2至3 小時不等,離開時所著服裝曾與抵達時不同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㈤㈥㈦),依上訴人共處一室之 頻率、時段、為時長短及衣著更動等情形觀之,堪認 上訴人間已有男女之私。是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天澤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共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上訴人復 均知悉邱天澤為已婚身分,則上訴人就其等之行為造 成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一事,乃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自屬故意為之。     ⑶至於邱天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故其所為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配偶法益 乃源於配偶身分於法律上受保障之地位,被上訴人既 尚未失去邱天澤之配偶身分,邱天澤亦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已自行拋棄配偶法益,自不因邱天澤與被上訴 人有分居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得受保障之配偶法益 業經減縮,進而判定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未至重大之 程度。況被上訴人與邱天澤分居後攜子同住,邱天澤 經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其子等情,經邱天澤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203頁),益徵邱 天澤與被上訴人於一定程度內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邱天澤自仍對被上訴人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 滿之義務。是以,邱天澤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損害其配偶法益一節,應屬可採,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漏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惟其已敘明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並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聲明,本院得本於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而予以適用之;又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就同條項前段規定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經查:被上訴人為65年 次,碩士畢業,擔任家管,112年度申報所得(租賃、利息 、薪資)3萬3,780元,財產總額638萬8,351元;邱天澤為61 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112年度申報所得(利息)2 萬9,283元,財產總額3,277萬7,263元;郭于萍為84年次, 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112年度申報所得(薪資、利息 )34萬9,64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學位證書、職業執 照、醫師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97至99、109至111頁、本 院限閱卷第23至28、37至40、47至5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 人之受害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其等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20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31

KSHV-113-上易-32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石玉秋 訴訟代理人 劉舜賢 被 告 張晏菱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劉舜賢於民國89年01月27日結婚,至今 婚姻關係存續中,劉舜賢於103年08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兩人進而同居並發生肉體關係,雖被告於10 6年始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劉舜賢維持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於得知劉舜賢於警界任職後,知悉 劉舜賢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時常恐嚇威脅劉舜賢需支應 被告一切生活開銷,否則將其等關係訴諸長官、媒體。被告 於111年6、7月間,以生活要有保障為由,要求劉舜賢出資 合開餐廳(泰式早午餐店)營業,加盟金、店租、裝潢費、 後續周轉金及經營成本均由劉舜賢借貸支出,並要求劉舜賢 簽立不公平之合夥契約,另簽發三張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分手費。嗣劉舜賢於113年3月無法負荷經濟 、精神壓力,與被告分手並向原告坦承一切,被告隨即於11 3年4月24日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賢之 不正當男女關係。  ㈡被告與劉舜賢間交往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 社交分際,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已達 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舜賢交往初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難認被告有侵權之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劉舜賢 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為連帶債務人,劉舜賢已將其 名下不動產移轉予原告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補償,該等不動產 價額高達939萬多元,應認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 害,業經劉舜賢賠償而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 同免責任,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劉舜賢於89年01月27日結婚迄今,有戶籍謄本可查( 不公開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與劉舜賢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劉舜賢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自行向媒體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投訴其與劉舜 賢自103年至113年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有媒體報導及基隆市 警察局督察科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第1450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1頁),觀媒 體報導標題「婚外情」、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與劉舜賢交往 經過,如「單獨出遊」、」「劉舜賢摸被告胸部」、「出遊 約會」、「劉舜賢主動親吻被告嘴巴」、「劉舜賢脫光躺在 床上睡覺」等語,被告並於審理中承認與劉舜賢有男女交往 的行為(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與劉舜賢間確實存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於交往後期時始知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然以原 告所提出被告與劉舜賢於106年1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向劉舜賢稱「我不是你宜蘭的老婆」(見本院卷第57 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間即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 ,惟仍持續與劉舜賢交往至113年始分手,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悉劉舜賢為有配偶之人,其並未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於原告 與劉舜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劉舜賢發生婚外情,並以劉舜 賢任職警界懼怕婚外情曝光之弱點,要脅劉舜賢不得與其分 手,向劉舜賢索取生活所需一切開銷或支付分手費,有被告 與劉舜賢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第 179至185頁),實屬非是,且上開交往行為復經媒體報導, 波及原告之婚姻隱私無端揭露於眾而遭他人指指點點,對原 告之家庭生活造成難以抹滅之裂痕,非一朝一夕可得彌平,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屬輕微,並兼衡兩造自述(見本院卷 第99頁)之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經查,劉舜賢與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劉舜賢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舜賢與被告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該二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劉舜賢與被告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 務。本院已認原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實得請求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則劉舜賢與被告對原告賠償責任 之內部應分擔額應各為30萬元;原告又當庭自承已免除劉舜 賢對原告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見本院卷第246頁),揆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劉舜賢應分擔之3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據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劉舜賢於向原告坦承婚外情一事後,隨即於113 年4月30日將名下數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 即劉舜賢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數 筆不動產之市價為939萬多元,已遠遠超出本件之損害賠償 額6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劉舜賢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劉舜賢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主張: 劉舜賢因被告檢舉,遭受懲戒而休職,原告出面幫劉舜賢扛 下龐大債務及餐廳經營之責,原告身心俱疲,劉舜賢因此贈 與移轉不動產予原告,以為補償,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賠償 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舜賢移轉不動產權利 ,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 認劉舜賢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 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1

TPDV-113-訴-5637-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黃郁筑 被 上訴 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杜宜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結婚 ,於112年7月22日發現杜宜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上訴人 產生情愫,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拍攝親密合照,上 訴人並將杜宜凌帶回家中,逾越社交分際。上訴人藐視家庭 倫理,侵害伊配偶權,致伊精神痛苦及婚姻關係破裂,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杜宜凌為朋友,並無情愫或逾越一般女性 友人社交分際,因杜宜凌向伊傾訴婚姻困境,伊基於閨蜜情 誼而善意陪伴及關心,雙方往來頻繁,對話用語誇張,並為 俏皮之紀念合照,且因伊外表及打扮較為中性,致被上訴人 誤會,杜宜凌雖至伊住處借宿,惟同性友人同睡一床尚與社 會常情無違,並無精神或生理上之不忠,伊未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況被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等,均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 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1年7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戶籍資料可憑(原法院限制閱覽卷第20、22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3號卷核閱無誤 。次查,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間為附表所示對話(見 原審卷第15至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其中,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對上訴人稱:「我不是因為 喝醉,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你不是都特別跟你朋友強調 ,我已婚有小孩了,那你希望?回、我、啊」,上訴人回應 :「感覺問題,我也不會強迫妳,只是,妳讓我暈了」,杜 宜凌則稱:「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 做,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但我也不想 因為這樣失去你。我本來想說我們就像之前這樣」,上訴人 詢問:「多之前?」杜宜凌回答:「我生日前。我知道不可 能,對吧」,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7、 17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佐以杜宜凌生日為7月1日, 堪認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1日後相處較一般同性友人 親密,雙方因此於同年月4日互相表白心跡。次觀上訴人與 杜宜凌之對話可知,杜宜凌曾至上訴人住處過夜(見原審卷 第16頁),另曾一同外出用餐,並為親吻臉頰、手指交扣等 親密合照(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 日察覺上情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回應:「抱歉,打擾到你 們的婚姻,傷害了你們的婚姻…我也知道這錯誤我彌補不了 ,如果你有希望我怎麼做的話,可以告訴我。我也跟她談過 了,我不會再介入你們了。真的對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8 5頁),亦見上訴人知悉其行為影響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基於 婚姻關係之信賴。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杜宜凌僅為閨蜜情誼, 且與其他女性友人亦以「愛你」等慣用語表示友誼穩固,或 戲稱「女友」,摟抱、親吻僅為拍照時之誇張姿勢云云。然 上訴人與杜宜凌前述對話已足證明其二人互訴衷情,尚無從 以上訴人或杜宜凌與其他友人之交往情形推論其二人之感情 狀態。  ㈢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杜宜凌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95頁), 主張其與杜宜凌並無閨蜜以外之感情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無 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 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 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 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 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 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 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 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 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 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 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早因長期爭執而有 重大破綻云云,然被上訴人與杜宜凌間之婚姻有無破綻,與 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係屬二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見杜宜 凌向友人抱怨被上訴人之行為,惟杜宜凌係於本件事發後, 始於113年2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起訴狀載雙 方自112年10月間起分居,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婚字第323號卷無誤。足見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實 影響被上訴人婚姻和諧,被上訴人與杜宜凌因相處不睦自11 2年10月間起分居,尚難僅以杜宜凌先前之抱怨內容,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於本件事發前已難維持。  ㈥綜上,上訴人與杜宜凌之交往行為確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 交,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被上訴人與杜宜凌 間夫妻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依同條項後 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㈦末查,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任職餐飲業,年收入約24 萬元,名下無財產,與杜宜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臺,未 婚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限制 閱覽卷第3至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3至23頁 )。審酌上訴人與杜宜凌於112年7月4日互表心跡,雙方曾 親密合照、同宿共眠,於同年月22日為被上訴人察知,上訴 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影響其婚姻生 活,致其精神痛苦,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杜宜凌:啥時愛上我的 2 杜宜凌:我醒來發現 3 杜宜凌:那我真的很想去你家 4 黃郁筑:幹本來就是 你酒後亂性還給我失憶 5 杜宜凌:你希望我跟你在一起嗎? 6 杜宜凌:我承認我對你有感覺 所以我下意識才會這麼做 但我不希望我跟你是在我有婚姻的狀態下 但我也不想因為這樣失去你

2025-03-19

TPHV-114-上易-4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黃寶弘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月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賴正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煥庭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月真各與訴外人○○○、○○、被上訴人 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間,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3 -27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分別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1至13 、14至15之侵權行為事實「過夜同眠」部分,依序更正為「 深夜獨處」、「深夜獨處並過夜」(詳本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王彥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據其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因身體不適致未到場之旨,並提出前 往耳鼻喉科就診之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觀之 該藥單所載,其就診日期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 8日,而王彥清復表明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7頁),尚難認其有何不到 場之正當理由,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日結婚後,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系爭臺北住處)共同經營Angel國 際時尚沙龍紋繡美甲美睫沙龍(下稱系爭沙龍)。詎羅月真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 清,分別有附表一所示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 行為,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 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羅月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羅月真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依序各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上訴人主張各 項侵權行為說明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甚明。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月真於94年4月19 日結婚,其2人嗣於114年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業據提出其2人戶籍謄本及該和解 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第249-250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169、23 3、256頁),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惟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入 住大陸地區海倫春天酒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然細繹上開 對話內容,僅係其2人相約吃飯,並在羅月真投宿之前揭酒 店1樓碰面,尚不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該酒店之情形;且 朋友間相約吃飯實屬常見,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 交往來之分際。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 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等情,業據提出○○○2人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固可證其2人有相約見面,然尚不足 證明其2人有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之事實。再者,朋友間相 約見面,不論敘舊或商事會談均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而 其2人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寶貝」、「愛你」等語,惟並無 談及任何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況現代 人就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 大方、直接之方式傳遞訊息,且該訊息前後復無其他性暗示 等親密之文字,亦無從據此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社交往來之情形。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9年間至大陸地區 各地風景名勝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 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7頁)。觀諸 上開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羅月真雖有伸手勾著○○○ 之左手,惟其2人並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 為;且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 為現今社會活動所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 。參以證人即羅月真之工作助理○○○證述:上開照片為羅月 真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奧林匹克比賽行程中的照片,羅月真曾 與伊分享上開照片及行程,○○○2人並無在大陸一起旅遊等情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1、304頁),可證該照片僅係○○○2人 於羅月真參加上開比賽行程中之合照。至上開光碟內容,經 本院勘驗結果,僅係○○○在餐廳之影像,並無羅月真之身影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上揭證據均不 足證明其2人有共同至大陸地區風景名勝同遊之事實。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2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等 情,僅係以其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 憑。參以上訴人所提○○○2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羅月真於107 年4月23日傳送訊息「你還記得我長的樣子嗎」、「近日可 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可見其2人彼此應非相當熟識, 如有自106年起交往之情,羅月真當無可能傳送此等生疏之 問候語句。況且羅月真會與○○○分享其與○○○間之互動、對話 ,其2人只是朋友關係,亦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300-302頁)。益徵○○○2人僅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實乏所據。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下稱○○2人)交往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據提出其2人如附表二 編號4至11所示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而 羅月真否認曾與○○見過面或交往,且細繹該等對話內容,僅 係○○單方面向羅月真傳送「寶貝」、「好想你」、「親愛的 」、「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等曖昧之文 字訊息,而羅月真或未予回應,或回以貼圖,或回以「好久 不見」、「目前不會去內地了」等客套說詞,僅予以消極回 應,並未對○○互訴愛意,更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 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且目前社會上遭素未相識之人 ,進行不理智者追求之事件,時有所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2人有見面、交往事實,自不得僅以上開對話 ,即推斷○○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賴正文(下稱賴正文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於107年6月8日 、同年月13日及108年3月10日分別在臺灣某處同遊等情,業 據提出原證14、19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453頁), 均為賴正文2人所否認。惟觀之原證14上方2張照片係拍攝於 公開場合,有一長髮之人單獨坐在桌前低頭閱覽書籍,羅月 真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人,且該長髮之人低頭未露面,無從 認定此人是否為羅月真。而原證14左下方照片有5張照片, 其中4張為障奧直排輪比賽會場,1張為現場群眾照片、2張 為參賽人員合照,1張為比賽過程照片,另1張係賴正文與原 證19照片中之孩童合照,原證19照片則為羅月真與1名孩童 之合照,可見其2人雖曾出現在上開比賽會場,但均未見有 賴正文2人單獨合照。至原證14右下方照片共有5張,其中4 張均為賴正文獨照,僅其中1張為賴正文2人與他人之團體合 照,亦未見其2人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是上訴人所提上開 照片,即不足以證明賴正文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 情形。  ⑵附表一編號6、10部分:上訴人主張賴正文2人自107年起交往 迄今,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且自同年2月25日起迄同年3月1 日在泰國同遊且同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 物3(5)」、對話紀錄、泰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35、65頁、第67-73頁)。而賴正文2人固不爭執曾在泰國見 面之事實,然否認其2人有同遊且同住之情,並辯稱:其2人 各因工作之故前往泰國,且入住不同飯店等語。又上開對話 即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之內容,實際對話之人乃 上訴人與賴正文,並為上訴人與賴正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196頁)。則上開對話中上訴人係假冒羅月真名義,主 動與賴正文進行對話,是該對話之前提基礎,已屬蓄意不實 ,且核其對話內容,亦係上訴人先主動詢問,並以賴正文2 人出遊之內容進行誘答,或假以親密關懷口語以為問候,再 令賴正文予以回答,是賴正文於該對話內容係基於上訴人所 設計之內容而為應答,上訴人取得該對話內容之手段並非正 當,則其依此非正當行為所取得之對話內容,實無法排除有 玩笑、戲謔、虛構杜撰、憑空想像甚或惡意欺騙、污衊之可 能,而難採信。況且,該對話中有關上訴人所述之部分既非 羅月真本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該內容之真意。再觀上訴人傳 送「…還有我們之前去泰國那幾天雖然過的美好,你也陪我 過得很開心,可是我們都是有家庭的人」之訊息,賴正文答 以「就算有,那也已發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如賴正 文2人確有同遊泰國情事,當無以此等不確定語句回應上訴 人;故縱使賴正文在泰國曾騎車搭載羅月真,或係基於好意 ,或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此於一般朋友之社交 往來亦非少見。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賴正 文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泰國同遊且同住之情形。至上訴人主 張其2人其他侵權行為,就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 事實,既均付之闕如,自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林煥庭(下稱林煥庭2人)交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煥庭2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 深夜獨處,且羅月真以林煥庭之密友共同出席活動等情,業 據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煥庭2人之對話紀錄、系爭臺 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18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1、221頁),已為林煥庭2人所否認,並辯稱:林煥 庭為系爭沙龍之客人,伊2人相約見面係討論操作設定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並無擁抱、交往及深夜獨處等語。觀之 林煥庭2人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2人確有談論設定密碼之事 ,未見任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實屬一般正常社交 行為互動之範疇,堪認林煥庭2人所辯其2人係相約操作設定 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等情可採。又羅月真辯稱上訴人自10 6年起即在系爭住處裝設5支監視器,以便查看該處屋內情況 等語,業據提出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並經 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96-297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係監視 器自內向門口方向拍攝,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站在系爭臺 北住處門口,且第二道門係敞開,從外即可清楚看到其2人 互動情形,而該畫面截圖中雖可見林煥庭之右手放在羅月真 左肩上,但尚難遽認此肢體接觸屬親密行為;況該監視錄影 畫面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部分,並無法清楚完 整呈現其2人真實互動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既能提出該錄 影畫面截圖,如其2人果真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肢體接觸行為 ,上訴人當無不予提出之理,可見其2人當日見面僅於門口 有該截圖所示之肢體接觸,且上訴人既未提出監視器所拍攝 之連續影像,自不得僅憑上開動態畫面中片面擷取之圖片, 遽認其2人已逾正當交友之分際。另觀原證18照片,實為多 人之團體合照,且林煥庭2人均衣著整齊,亦未見其2人有何 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林煥庭2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羅月真與王彥清(下稱王彥清2人)交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系爭 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 ,為王彥清2人所否認,並辯稱:其2人相約至系爭臺北住處 設計眉毛,羅月真正為1名客人服務,王彥清預約時間為上 午7點,因提早到而坐在等候區等候等語,並提出系爭沙龍 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見原審卷一第248-251、 501頁)為證。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結果,鞋櫃旁有雙 黑色短筒鞋,從屋外看見王彥清坐在屋內椅子上,並無異狀 ,衣著端正完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而被上訴人經營系爭沙龍係服務業,其營業時間雖為上午 10點至下午8點,然需視客人所預約時間及服務項目多寡, 並未受限上開營業時間,亦有證人○○○之證詞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01頁)。參以羅月真提出上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 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同年11月2日預約客人確 有「王R」、「王先生」,同日並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 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係為設計做眉 毛之事等語,實屬有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照片,並無 顯示日期、時間及地址,縱為系爭臺北住處鞋櫃照片,因系 爭臺北住處同時為羅月真經營系爭沙龍之營業場所,該處出 現男鞋及男性客人,尚符常情。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 僅能證明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點多在系爭臺北住處 ,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彥清於當日有在該處 與羅月真深夜獨處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8日在 系爭住處深夜獨處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月真之對話紀 錄、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為王彥清2人所否 認,並辯稱王彥清當日並未在場等語。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所示,係上訴人當日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以其要上廁所 、託羅月真照顧貓等等事由,要求羅月真開門,因羅月真拒 不開門,上訴人即自行找鎖匠開鎖。而羅月真辯稱因上訴人 曾於110年11月2日,因持水果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因 此受到驚嚇,乃向上訴人表示暫時不要見面一節,核與羅月 真因上訴人涉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事 件中,王彥清結證當日見聞上訴人有攜帶凶器(刀)出現在系 爭臺北住處一情相符,且經承審法官通知上訴人對王彥清之 證詞表示意見,其並未表示意見,亦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03-506頁)。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中,羅月真確有傳送「我們先不要見面」 之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認羅月真所辯應 堪採信。況且,上訴人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亦自陳當日員警及 管理員均有到場(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苟當日王彥清確有 在場,上訴人並非不能拍照存證,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竟 均付之闕如,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王彥清當日在系爭臺北住 處,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 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羅 月真之對話紀錄、原證6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 )(3)」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41至43頁),為王彥清2人 所否認,並辯稱: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係協助羅月 真搬運物品至系爭臺北住處即離去,再於翌日上午至系爭臺 北住處進行眉毛補色,伊2人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但上訴 人於同年月2日有持刀至系爭臺北住處,羅月真為免上訴人 誤會,才請王彥清暫時迴避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3(3)」結果,為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 10時14分許搬運物品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王彥清 2人有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及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 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 第170頁),且各該影像均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無 從知悉其2人於各段影像所拍攝之期間外進出電梯之情形, 自不得僅以該片段影像,即遽指其2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 系爭臺北住處夜獨處並過夜之情形。而觀諸羅月真所提出上 開系爭沙龍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行事曆所載,其中於 同年11月16日預約客人確有「王R」、「王先生」,同日亦 有某知名藝人預約,可證王彥清2人所辯王彥清當日前往系 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之事等語,即屬有據。至原證6照片 之拍攝角度固難認王彥清確係躲藏於衣櫃中,然可見王彥清 站立在2只衣櫃之間,前方有衣櫃布幔以為遮掩,惟其衣著 整齊,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之拍攝 場景同原證6照片,未見有王彥清2人間親密互動舉止,或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9頁)。再者,羅月 真明知上訴人得經由在該處裝設之監視器監看該處一切人員 活動情況,羅月真縱為至愚,亦不可能將該處供為與他人偷 情之處所,且上訴人經常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有時每 週去2次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可見上訴人隨時可能前往系爭臺北住處;何況上訴人於上 開保護令事件中,陳稱:110年11月16日前一天,伊與羅月 真聯繫好,要去找羅月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衡情 ,羅月真顯無將王彥清留在該處過夜,給上訴人查得王彥清 2人有不軌情事之可能。又上訴人甫於110年11月2日持刀至 系爭臺北住處,且於同年月8日發生強行找鎖匠開門進入該 處,則王彥清2人為免發生不必要之紛爭,選擇王彥清暫時 迴避,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而上訴人僅因羅月真不願與之 見面,即無端懷疑王彥清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 則羅月真抗辯其遭上訴人以監視器監控,應非杜撰。上訴人 既已在系爭臺北住處設置監視器錄影拍攝該處情形,如王彥 清確有在該處過夜之情形,其本得提出相關監視影像為證; 惟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未提出系爭臺 北住處相關監視錄影之完整畫面,據以證明王彥清2人曾於 深夜在該處同處並過夜之情。是主張王彥清2人有前述深夜 獨處並過夜之事,尚難遽採。  ⑷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上訴人主張王彥清2人於110年11月24日 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獨處並過夜等情,業據提出 電梯紀錄、紙條、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09-219頁),已為其2人所否認。惟王彥清2人均爭執上 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3、65頁),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監視錄影畫面形式之真正,自不得採為 本件判斷基礎。又稽之上開電梯紀錄及紙條,均無從認定此 即為王彥清2人在系爭臺中住處共同搭乘電梯之紀錄。又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羅月真與○○○、○○、賴正文、林煥庭、 王彥清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間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 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羅月真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 息,及分別與賴正文、林煥庭、王彥清各連帶給付上訴人50 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被上訴人抗辯 行為人 行為態樣 證據 1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6至109年間交往。 原證7至9、原證3光碟(下稱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 ⑴伊透過訴外人即同業朋友○○○認識○○○,伊與○○○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06年8月至大陸地區與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海倫春天酒店,並未與○○○共同住宿。 ⑵原證7係因○○○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2 兩人於107年(原判決誤載為106年)8月23日共同入住中國海倫春天酒店。 原證7 3 兩人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 原證9第2、3頁 羅月真: ⑴○○○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來臺灣,伊與○○○在系爭臺北住處見面僅為朋友間敘舊。 ⑵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後於○○○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亦在場。 4 兩人於109年間至中國各地風景名勝同遊。 原證8、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證言 羅月真:原證8係伊與○○○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5 ⑴羅月真 ⑵○○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以愛你」、寶」、「想你」、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來。 原證11 羅月真:伊不認識○○,兩人實際上並無見面。係○○透過微信追求羅月真,惟羅月真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之追求。 6 ⑴羅月真 ⑵賴正文 兩人於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在泰國騎乘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生車禍。 原證15、原證16第3頁、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⑴羅月真: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泰國,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 ⑵賴正文:伊於107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泰國參展,適逢羅月真前往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泰國,且住不同飯店。伊係順路騎機車載羅月真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縱認其主張屬實,斯時上訴人已知悉羅月真有婚外情,而罹於時效。 7 兩人於107年6月8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上2張照片 ⑴羅月真: ①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原證14左下照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賴正文分別與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②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上訴人冒用伊名義所為,實非伊與賴正文之對話。 ③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並非遲至110年11月間始知悉侵權事實。 ⑵賴正文: ①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均無從證明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②原證16並非伊與羅月真之對話,而係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伊係為玩弄上訴人,該對話均非伊之真意。 8 兩人於107年6月13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告14左下照片、原證19 9 兩人於108年3月10日在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右下照片 10 兩人自107年交往迄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間。上訴人透過系爭粉專以羅月真口吻訊問,賴正文亦自承對不起上訴人。 原證1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 11 ⑴羅月真 ⑵林煥庭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且羅月真於兩人交往期間,以林煥庭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 原證12、原證13、原證18 ⑴羅月真:伊與林煥庭並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①原證12係伊向林煥庭請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宜。 ②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③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④主張時效抗辯。 ⑵林煥庭: ①原證12係伊與羅月真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②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惟並無擁抱羅月真、僅是拍照角度問題,且無交往、深夜獨處之情形。 ③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④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其於107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恐嚇伊,斯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而罹於時效 12 ⑴羅月真 ⑵王彥清 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發現門外有陌生男鞋,遂打電話要求羅月真開門,羅月真遲至上午7時47分始開門,嗣上訴人於陽台發現王彥清。 原證2、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2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並無深夜獨處。 ⑵王彥清:伊係預約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設計眉,提早於6點多抵達,當日有看見上訴人持刀。 13 兩人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 上訴人於該日下午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均無法聯繫羅月真,且近9小時不得其門而入,嗣始知悉羅月真自始均在系爭臺北住處。 原證4 ⑴羅月真: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在系爭臺北住處。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爭臺北住處。 14 兩人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北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 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許抵達系爭臺北住處,均無法聯繫羅月真,遂透過朋友聯繫羅月真開門,進門後羅月真即阻擋上訴人行動。嗣上訴人於房間衣櫃中發現王彥,並經上訴人調取監視器畫,可知王彥清於110年11月15日即已進入系爭臺北住處與羅月真過夜同。 原證5、原證6、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1、2」 ⑴羅月真:王彥清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臺北住處係為做眉毛,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王彥清,始於同年月16日讓王彥清暫時躲避,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王彥清於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北住處後即離去,伊與王彥清並無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系爭臺北住處找羅月真進行眉毛補色,適上訴人前去 該處,羅月真為避免上訴人誤解,遂請伊暫時迴避,伊因此站在衣櫃旁。 15 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中住處深夜獨處並過夜,王彥清直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始離去。 原證17 ⑴羅月真:伊欲出租系爭臺中住處,委請王彥清修理系爭臺中住處堵塞之水管,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與王彥清有深夜獨處並過夜之情。 ⑵王彥清:伊至系爭臺中住處係為協助羅月真處理堵塞之水,並無過夜,屬正常社交行為。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物卷頁出處 1. 106年8月23日 ○○○:海倫堡? ○○○:走,吃飯去。 羅月真:對。 ○○○:海倫春天? 羅月真:對在海倫春天。 羅月真:你在哪! 羅月真:公司嗎? ○○○:那你在海倫春天的1樓等。 ○○○:我馬上過去。 ○○○:5分鐘。 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2張) 2. 106年8月26日 ○○○:你睡了嗎? ○○○:我馬上結束了哦。 羅月真:我剛剛要傳給你。 羅月真:你就傳來了(笑臉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心有靈犀。 羅月真:哈哈哈(微笑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累壞了吧!要不要忙完早點睡。 ○○○:沒關係,我馬上可以了。可以了告訴你哦。 ○○○:大概10分鐘吧。 羅月真:好哦! ○○○:你可以來了哦。 ○○○:還在上次那。 ○○○:5樓。 ○○○:510。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9-10張) 3. 106年8月30日 羅月真:我怎麼早一直敲你有沒有影響你休息,我就晚點傳地址給你。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4。 ○○○:我醒了,剛剛醒。 ○○○:收拾一下就過去了。 ○○○:過去了,別再想了寶貝,已經過去了。 ○○○:在飯店了,你隨時來。 ○○○:(電話表情符號)對方已取消。 羅月真:好。 羅月真:等等過去。 羅月真:心疼與不捨,我相信你。東~還是要讓自己好好的休息,記得注意身體健康,愛你(愛心表情符號)呦。 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11-13張) 4. 107年6月30日 ○○:寶貝。 羅月真:好久不見。 ○○:就是阿,寶貝。 ○○:你忙完了嗎,今天電視台採訪你。 羅月真:嗯嗯。 ○○:你越來越好了。 ○○:親愛的。 羅月真:現在不好。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張) 5. 107年7月24日 ○○:(表情符號)。 ○○:我現在真的想要運氣好起來,想要看見你呢,寶貝。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6. 107年7月25日 ○○:又不理我了……(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7. 107年8月14日 羅月真:你都很早起床。 ○○:心裡事多睡不著,親愛的。 ○○:什麼時候來北京出差阿,好想你。 ○○:或者我也想找個機會去臺灣找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張) 8. 107年8月15日 羅月真:目前臺灣也沒有好做。 ○○:(表情符號)。 ○○:我只是好想你。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9. 107年8月17日 ○○:親愛的,節日快樂(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0. 107年8月18日 ○○:寶貝你還沒有睡覺阿。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3張) 11. 107年8月23日 ○○:親愛的新頭像好看,越來越漂亮了(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變老了(表情符號)。 ○○:不老不老,一點也不老。反而比以前更年輕了阿,真的(親吻表情符號)。 羅月真:你今天有吃糖果。 ○○:呵呵,沒有啊。是我好久沒有你的消息了,好想你好想你。 ○○:想見你。 ○○:寶貝。 羅月真:最近變胖了。 羅月真:現在是我最胖的時候。 ○○:有點肉肉的好呢,親愛的。 ○○:沒事的。 ○○:健康就好。 羅月真:也變壯了。 ○○:(表情符號)。 羅月真:有在健身。 ○○:沒看出來,哪有阿? 羅月真:現在可以舉30斤左右。 ○○:因為深蹲對你的身材已經是一個很好的塑型了,上肩只需要稍微配合練一下就行,不能主要去練(表情符號)。 ○○:親愛的,我想你~ 羅月真:可能教練要讓我舉重練深蹲,但我好像不適合,現在肩膀比較寬。 ○○:(表情符號)。 ○○:對,適合才行。 ○○:親愛的幹嘛呢幹嘛呢? ○○:什麼時候我才能見到你啊。 羅月真:目前不會去內地了。 羅月真:最近身體不太好,要先把身體調養好。 ○○:嗯嗯,一定要注重身體,我希望你好好的,我也在一直努力沒有放棄……要是有機會的話,可以去見你嗎? 羅月真:有機會。 ○○:好吧,親愛的。 ○○:你要照顧好自己。 羅月真:(微笑表情符號)。 ○○:好想抱抱你~ 羅月真:(表情符號)。 ○○:再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讓我好懷念。 羅月真:(表情符號)。 ○○:(表情符號)。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 12. 不詳 羅月真:晚上我們約6、7點可以嗎? 羅月真:讓我晚點回復你訊息。 林煥庭:我知道啦…ok,那我們約6點半在Sogo復興館碰面(綠色那棟)。 林煥庭:或是妳那邊。 林煥庭:都可以。 林煥庭:好呀。 林煥庭:一級密碼:○○○○○○。二級密碼:○○○○○○。第二登入碼:○○○○○○。 林煥庭:三個先設定這密碼,晚上再教妳改密碼。 羅月真:好的。 羅月真:不好意思,突然想到今天晚上6點我要幫學生上課。 羅月真:可以約在我的工作室嗎? 林煥庭:好呀…我7點左右到妳工作室好了。 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59頁)

2025-02-26

TCHV-113-上-35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丈夫秦○○於民國71年6月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於79年間移居美國,秦○○因工作之緣故經常 往返兩岸及美國。上訴人與伊夫妻相識多年,明知秦○○為有 配偶之人,竟仍與秦○○交往,且於85年4月間起入職○○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秦○○之特助,其後更於00年0 月00日產下非婚生子甲○○,經秦○○於85年7月24日認領後, 仍持續交往至103年1月23日始離開○○公司,侵害伊配偶權長 達約18年,嗣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 處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情,因屬持續性之侵害,故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嚴重傷害 伊與秦○○之婚姻關係,並使伊遭受摯友背叛、私生子突襲爭 奪遺產等沉痛打擊及壓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 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與秦○○即未再 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 該日起算,伊與秦○○共同撫育甲○○,僅係履行民法上之扶養 義務,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證人林○○於原審證述伊到○○ 公司上班,秦○○給伊一間辦公室等語,亦與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無關,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原審酌定慰撫金高達100萬元 ,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與秦○○於71年6月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 限閱卷第39頁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85年4月起入職○○公司,擔任秦○○之特助,迄至103 年1月23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秦○○間存在婚姻關係,仍於85年7月16 日誕下非婚生子甲○○,其生父為秦○○,秦○○於85年7月24日 認領甲○○(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戶籍謄本、卷六第457頁 辯論意旨續三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賠償100 萬元,上訴人不爭執知悉泰維華已婚,且與之生子甲○○,惟 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 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 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與秦○○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 生婚外性行為而受孕,於85年7月16日誕下非婚生子甲○○, 經秦○○認領後,仍持續任職於○○公司擔任秦○○特助迄103年1 月23日始離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 ㈢點)。上訴人所為自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其因此產下一子,足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以 伊00年0月00日產下甲○○後即未有侵權行為,雖與秦○○共事 並共同撫育甲○○,然與侵害配偶權係屬二事等語置辯。惟查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查證人即○○公司會計林○○於原審結證稱:郭○○都有 來公司,她是幫秦○○做事情…,郭○○到○○公司,我知道是80 幾年到100年上下…,甲○○是秦○○非婚生的子女,他有帶來公 司我有見過。甲○○的生母是郭○○…,郭○○有來公司上班,秦○ ○有給他一個辦公室做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49、15 2頁)。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3日始從○○公司離職,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審酌秦○○與上訴人生 子認領後,2人猶不避諱公開上情,仍在○○公司一起工作, 秦○○於93年至97年期間頻繁借用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約300 餘筆(98年至101年則分別有6筆、4筆、1筆、7筆),再委 由上訴人將買賣股票之獲利匯至其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鉅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101年後始未將帳戶借予秦維操作股 票,有原審法院調取並彙整上訴人與秦○○間之銀行交易往來 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五第163至183頁),堪認上訴人與秦 ○○交往並共同撫育甲○○至103年1月離職為止,或至少至其自 承往來到101年間為止(見原審卷五第189頁辯論意旨續狀) ,此情顯屬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2人存在超乎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伊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屬 可信。  2.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上訴人主張秦○○於10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猝死,伊前往處 理時經他人告知始悉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迄106年5月3日 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時效乙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在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自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應予准許:   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帕薩迪納 城市大學(Pasadena City College)畢業,曾於復安貿易 有限公司、東亞銀樓、吳頂正藥廠、熊貓快餐(Panda Expr ess)、嘉信理財集團(Charles Schwab)等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15年,在國外每年度薪資所得約美金2萬6,496.14元、 利息所得約美金136.97元、股利所得約美金1,087.78元、短 期資本利得約美金8,663元、長期資本利得約美金29萬0,234 元,在國內因訴訟和解分別得款360萬9,691元、80萬元;另 被上訴人111年至113年國內所得分別為1萬6,638元、1萬4,5 00元、3萬1,250元,國內有公同共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 財產合計為18萬2,660元;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元、160元、139元,財 產僅有1,610元,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48、45 3、457頁、本院卷第143至164頁),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7、131至142頁 )。衡酌上訴人明知秦○○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一般交往分 際,介入破壞被上訴人與秦○○之婚姻,與秦○○共同侵害行為 持續期間甚長,並生子甲○○,情節非輕,被上訴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數額尚屬允妥,上訴人爭執數額過高,為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26

TPHV-113-上易-56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與伊前往 臺中旅遊途中,突然向伊表示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於同 年10月27日起,更與伊分房,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號逼迫伊同意離婚,亦經常於夜間獨自出門,甚至晚歸或 不歸,直至112年2月4日,伊始自被告甲○○之前夫處,得悉 被告2人間互有不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甲○○ 聯絡,經被告甲○○坦承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仍有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仍與被告乙○○間發生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因而意 識到無法再遮掩上情,先獨自搬離原住所,再透過各種手段 逼迫伊與渠離婚,甚至,於113年6月3日帶子女前往臺中旅 遊時,不避諱偕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踰越 社交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亦致伊痛苦不堪,並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㈠我於出遊期間,僅係向原告聊表我的心裡話,我不可能說離 婚二字,對話中還說了怎麼分配產權跟照顧小孩的事情,是 原告自陳伊寧願我有人等語,我根本沒有出軌,原告無法接 受婚姻中我等2人三觀不合與多年摩擦、爭執,就泛言我未 進一步說明,且我並非說完上情後,才有分房動作,平時有 很多原因而分房睡,是我不想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不想繼續 被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因個性、房事、生活關係不 和睦等,而時常爭吵,只有分房時,我才有空間先做伸展運 動,讓身體放鬆比較好睡,且有時忙完工作要上樓整理東西 、洗澡,怕會吵到小孩睡覺,原告也通常會先睡,且有時打 呼很大聲,我會不易入眠,我才選擇分房睡。  ㈡因原告只要提到婚姻之事,就會說我在逼迫伊,我選擇傳訊 息之方式,讓原告有時間冷靜理解我所表達之想法,然原告 只想跟我要錢,加上平時不和睦的相處,我覺得我是1個不 被善待的工人。  ㈢我下班仍然會去接小孩,陪伴小孩,預備小孩晚餐,想到婚 姻之事而心情差時,傍晚我會出門兜風,也會告知原告我在 附近找地方休息,以利我退房後,仍回到家繼續好好工作, 並非如原告所揣摩我有婚外情。  ㈣被告甲○○於2月4日在我住家1樓,預約幫渠之哥哥清洗車輛, 然後開至中壢交車,然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請徵信社跟蹤我與 被告甲○○,然我跟被告甲○○僅是客戶關係,我當日只是交車 給客戶,且我等10年多前就認識,後來雙方均有家庭而沒有 聯絡,殊不知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前夫勾串,被告甲○○之前 夫甚至跟我勒索300萬元,毋寧是捕風捉影,扭曲為我與被 告甲○○有婚外情,我因此感到氣憤與委屈,所以偶爾為了敷 衍原告,我會故意說我是因為出軌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  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對話,我並不清楚,然我從未 遮掩要跟原告談離婚之事,只是多年來原告多次與我爭執、 冷戰,這就是我等在談家務事,轉變為討論離婚之事,只是 此事不談,轉換變成只針對男女間之事。  ㈥我會選擇先搬離原住處,是因為我父親避免衝突上升,叫我 先搬離,我父母早知道我與原告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之共識與 接觸,我並非無故搬離,是我等形同陌路,我不想繼續假裝 夫妻角色生活而已,我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原告及家中氣 氛差之壓力,另方面,我會搬離也是因為住家正在轉換準備 出售中,原告也收了我家分給伊之100萬元,然原告堅持要 帶著小孩在身邊,也請我暫時幫忙找租屋處,這段期間就暫 時住在原住處。  ㈦我從未使用任何手段要求原告離婚,我都跟原告說我們要當 友善的父母,要以孩子的利益為考量,是原告因經濟上需求 ,跟我要錢,也請我母親跟我借錢要給伊,但我跟原告請求 返還時,也不是要原告立即還錢,嗣房子有修繕補助費可以 申請,原告亦將孩子當藉口,利用我對孩子的付出,說是要 給小孩,沒有要還我,而不顧當初我協助買房之事,讓我形 同孤立,這全是因為原告已經走偏跟利益充斥。  ㈧原告指稱我不接小孩,不給教育費,那是因為原告上班到很 晚,無法照顧小孩,我有時剛好也加班,但都有請家人先到 補習班接小孩到家中用餐,就算沒人接,補習班也可以課留 到家長前來接送;原告又指稱我不給家中錢,更是捏造,因 為我後來均有補上,如果錢都給原告,就無法整合生活、婚 姻、金錢之分配;再者,我也有在假日帶小孩出遊,照顧小 孩學業及人際上之問題,且我每月都有分配小孩的開銷與需 求。  ㈨113年6月3日帶小孩去臺中玩,帶的人是我,也是我負責花錢 ,為何總要在我跟小孩之關係上一再造成破裂跟損傷,如果 說是被告甲○○陪同,請原告不要只是一直針對跟捏造,是被 告甲○○侵害了我等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圖檔、大頭貼、用詞、時間,均 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自112年間對於被告乙○○涉嫌 與被告甲○○間發生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事,發生爭執, 並提及離婚問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伊與被告乙○○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乙○○所提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等語,固 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表示 :你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有喜歡的人了,在外面有人,這個 問題,我承認有,但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人的關係,然後我要 跟你提出這些,媽媽剛剛也在問我,我自己也跟他說了,我 可以給你看,我其實根本就不想隱藏什麼,因為我很坦白, 很坦誠,面對我自己的心,這樣下去,我很煎熬,我的心理 狀態,影響著生理狀態等語,嗣經原告與渠爭執,復表示: 「我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也不敢上床」、「因為我的 心不在了」、「(原告稱:因為你跟他上床了)我不想騙你 」、「(原告稱:你當然不需要我,有人照顧你,照顧得好 好,你去享受吧)對我來說這是有感情我才有辦法」、「( 原告稱:那我就說,你們等著付出代價)你承認我的感情, 以前你也不面對我」、「(原告稱:如果你有心要解決,我 們會變到這樣嗎?你一頭熱想要逃,不是嗎?)我真的是很 孤單很孤獨,我承認我愛上他」、「(原告稱:那你去愛阿 ,不關我的事)我不是沒有重新的抱過你當時,但我真的沒 有得到你的回應,我一定要動作大到這種程度」、「對不起 ,我也是真的是對這份感情感到疲累,我對她有感情,我是 真的死心很久了,我才這樣忠於我的感情跟他在一起...我 只能說,在我們這幾年的努力下,最後造成了遺憾,我只求 你要我了周遭,為了阿○阿○(真實暱稱詳卷)跟我談離婚, 然後寫好我們協議的條件...」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乙○○係在向原 告解釋2人間感情如何淡化,並表示自身已另外心有所屬, 而多次解釋下,均經原告無法諒解,始改為協議2人間離婚 後之各項事宜安排;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甲○○回復原 告:「我們確實在婚姻中犯了錯,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婚姻在 ,說真的誰都不願意這樣,我們過去是如何那也就過去了, 我這幾年裡我們都沒有打擾彼此,看到你們和樂融融的一個 家庭我當然很開心,我們也還常常碰面,但我們都沒什麼交 集,至今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感情自然走到這裡,真的對不 起。那天妳婆婆也找我出來談,我知道造成大家很大的傷害 ,但是我們就是發生了,我跟妳婆婆說我願意放下,我也承 認我們在婚姻中做錯了,對妳來說很傷害,妳婆婆最後問我 有想說什麼話,我也跟她說了「對不起」,她說她會幫我轉 達讓妳知道。站在妳的立場,妳或許無法原諒這樣的事情, 但...我真的放下了,我也不在與他聯繫了,我們就這樣結 束了,我不知道他過的好不好,只是我知道他過得很辛苦很 疲憊。妳說的很好我也是為人母親,這樣的事情確實是傷害 到小孩了,但是我們確實也這樣做了,我只能說感情自然而 然就這樣產生了,那也就坦然去面對了,真的抱歉。再來呢 ?我跟我前夫的事情,我們有太多的問題和他的一些行事舉 動,他的確是傷害到我了,我才是真正被他傷害的人,但那 也是我們的家務事,我相信妳多少應該知道一些,我也聽了 乙○○說了他自己這幾年的辛勞,但這也是你們的家務事,在 還沒有來得及處理的時候,抱歉!我們犯下這樣的錯誤,至 今不管你們是怎麼認為的,我只是想說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 問題」、「(原告稱:在婚姻中發生的感情,沒有什麼自然 而然產生的...)是啊!沒有人逼我們,在你們還有婚姻之 下,那是我們自己貪圖也好自私也好,犯下這種錯誤,但是 ...在懊悔也沒有用了,事情就發生了,我也承認了,確實 造成妳的傷害,我並沒有不承認,我確實也沒有把我自己的 快樂建立在妳跟孩子的痛苦上,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問題! 整體是見被攪的很複雜。我指的放下是說我必須要割捨要退 出,而不是在逃避,這樣你們才能去處理你們原本婚姻中出 現的問題,中間參雜太多人事且不好釐清,不是如此嗎?我 的回應對妳來說是種傷害?我不太懂這句話的意思?妳有很 多疑問我必須要回應妳不是嗎?那是我婚姻的問題,但我沒 有說要把傷害轉嫁到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益徵被告間確實存在男歡女愛之情,此已踰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是被告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酌以我國社會風俗, 並非全然捐棄夫妻間長相廝守之忠貞情誼,被告上開之所為 ,雖僅係相互喜歡之關係,然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而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㈣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認識被告甲 ○○,然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頭 像之人,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庭呈手機畫面顯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之頭像,供本院拍 照留底存證,有該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後,提出與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相同對話紀錄截圖,僅對話者頭像更正之截圖 畫面,可見該更正之頭像畫面與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影像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上次開庭你一切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 陳述?)對」、「(上次開庭你的陳述是否均真實,沒有說 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有何意見 ?)這個應該請胡小姐到庭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可疑被告乙○○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所 陳之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人干預其意思表示之自主,何以原 告能提供與被告乙○○所提供手機畫面所呈被告甲○○同一之影 像?又何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能坦 然提供上開手機畫面,卻無法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解釋2者頭像何以相同?且被告甲○○之姓名於我國所轄臺 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並不普遍,全區域僅有7人同名同姓 ,其中,僅有1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有共計5人住址位在臺灣 北部區域,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復對照上開原告所提供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對 話者亦於回應之訊息中提及被告乙○○之姓名,代表該對話者 認識被告乙○○,此顯然被告乙○○所認識之被告甲○○應即為原 告上開提供之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則被告上開辯 詞,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所為之狡辯之詞,絲毫不可採。  ⒉被告乙○○復以渠與原告間婚事不合,且有照顧家庭等語置辯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僅會影響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 額,並無解於被告乙○○已對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侵害之事實,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應亦無妨本院上開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被告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程度,及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原告所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提出陳 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從被告乙○○所提供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乙○○並非毫無 照顧與原告間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兼衡本 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97-20250213-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郁伶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 李宜燕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李宜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凱棠(下稱兩造)於 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公司),生活圓滿。詎張凱棠於109年12月8日要求離婚, 並搬離兩造住處,嗣後伊始知張凱棠與對造上訴人林郁伶( 合稱張凱棠二人)有如附表之A欄所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權) ,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原審判命張凱棠二人連帶給付李宜燕100萬元,及 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李宜燕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李宜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凱棠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00萬 元,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張凱棠抗辯:伊就李宜燕主張各項侵害配偶權事 實抗辯如附表之C欄所示,李宜燕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張凱 棠二人有不當交往。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李宜燕於110年 7月聲請離婚調解,均可預見朝離婚方向發展,附表所示部 分行為亦在兩造分居期間,伊自無破壞兩造共同生活,李宜 燕亦不能證明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 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宜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對造上訴人林郁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 稱:張凱棠二人均為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福智佛學院廣論 班同學,二人見面討論均為商業合作事項,並無超越友誼關 係,李宜燕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且原 審判決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 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結婚,婚後共同經營豐源公司,張凱棠為該公 司董事長,李宜燕為董事,兩造自109年12月分居迄今,李 宜燕於110年7月27日在原法院聲請調解准兩造離婚及分配剩 餘財產。張凱棠二人則為大學研究所同學(原法院111年度 北司調字第37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原審調字卷,原審卷一 第43至46頁)。  ㈡張凱棠就附表不爭執部分如該表之B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張凱棠二人是否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 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 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 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 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 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  2.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張凱棠不爭執於110年4月2 5日載送林郁伶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豐源公司所有車 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 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 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 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林郁伶同宿旅館 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林郁伶。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 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林郁伶於同年4月25日以「林小姐慶 生」訂二人房,張凱棠為其給付房費並由豐源公司核銷發票 ,入住車輛為張凱棠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 張凱棠二人舉證林郁伶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張凱棠二人 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林郁伶臉書貼文 內容及張凱棠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張凱棠二人消費時 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林郁伶於同年9月26日臉書 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 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 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 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 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 認定張凱棠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張凱棠贈與林郁 伶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張凱棠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豐源 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 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 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  3.附表編號4部分:張凱棠不爭執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 ○區○○路OO樓之O房屋(即○○○○社區,下稱蘆洲房屋),且於 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 員、緊急聯絡人為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另該 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 計4萬3075元(原審卷一第231頁),係由張凱棠刷卡支付乙 節,有張凱棠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1、449至472頁)。張凱棠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 供林郁伶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林郁伶於110年4月13日臉 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 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 回覆友人其搬到蘆洲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 「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 人留言22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46頁),足認林郁伶入住 張凱棠為其承租之蘆洲房屋。至李宜燕固主張張凱棠二人同 居於蘆洲房屋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張 凱棠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A至D車 )。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 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 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 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 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 (本院卷第319至351頁),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 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 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李宜燕所舉張凱棠於某年8月25 、30日、9月4日在蘆洲家樂福、蘆洲三民路中油刷卡之消費 紀錄(本院卷第403頁),亦不足證明張凱棠二人同居於蘆 洲房屋。是李宜燕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附表編號10部分:李宜燕固舉林郁伶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 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原審卷一 第513頁),主張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林郁 伶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 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豐源公司或張凱棠二人( 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19、26-1頁、本院卷第309、 359頁),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 豐源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555 頁),是李宜燕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5.附表編號1、3、5部分: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共乘機車出 遊、張凱棠與林郁伶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林郁伶將 其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等情,為張凱棠所不爭執,固認屬 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李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車 禍後同返林郁伶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 云云,並提出張凱棠LINE照片及林郁伶於臉書照片為證(原 審卷一第285、436頁),比對二照片縱認張凱棠於車禍後至 林郁伶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 覆豐源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 原審卷一第575頁),不足認張凱棠二人同宿該旅店。是李 宜燕主張張凱棠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 足取。  6.基上,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於110年間二度同宿旅店,張凱 棠多次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林郁伶,且為其承租蘆 洲房屋、支付租金供其入住,表明林郁伶為家庭成員及緊急 聯絡人,林郁伶亦多次於臉書貼文表明受贈包款係有人疼、 老公送等語,可徵張凱棠二人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範圍,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李宜燕夫妻排他性之共同 生活基礎,堪認侵害李宜燕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李宜燕與 張凱棠結婚多年,且共營事業,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得請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其慰撫金。    ㈡爭點二:李宜燕得請求之慰撫金額: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凱棠二人上開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及兩造結婚逾18年,自109年12月分居迄 今,李宜燕已另案聲請離婚調解;及李宜燕為碩士學歷,目 前待業,張凱棠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豐源公司董事長、天工 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原審調 字卷第63至64頁),及張凱棠為林郁伶支出旅宿費用、蘆洲 房屋租金、贈與精品包款等合計支出逾百萬元,資力豐厚;   林郁伶曾於國內外經營SPA會館、養生館等情(原審調字卷 第65至69頁),及李宜燕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李宜燕請 求張凱棠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李宜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凱棠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凱棠自111 年1月18日起(原審調字卷第53頁)、林郁伶自同年5月17日 起(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宜燕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凱棠二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李宜燕、張凱棠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 李宜燕主張 B: 張凱棠不爭執 C: 張凱棠抗辯 1 張凱棠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張凱棠返回林郁伶住處過夜。 張凱棠二人當日共乘機車,有發生車禍。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2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張凱棠載林郁伶至旅館,刷卡登記入住,登記入住車輛為豐源公司所有。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3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張凱棠與林郁伶及其家人林銘松同至金門參加宗教活動。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米樂旅店過夜。 4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張凱棠承租之蘆洲房屋同居。 ⑴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承租蘆洲房屋。 ⑵○○○○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張凱棠於110年4月29日登錄入住,於111年4月23日退租,於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張凱棠,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均載林郁伶(原審卷二第161至164頁)。 否認張凱棠二人於蘆洲房屋同居,該址係作為倉庫置放林郁伶之藝術品,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林郁伶係為聯繫方便。 5 張凱棠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公司存放。 不爭執。 6 張凱棠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張凱棠當日入住旅店。 否認張凱棠二人過夜 7 張凱棠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8 張凱棠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以禮券購物。 否認贈與林郁伶。 9 張凱棠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0 張凱棠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Phi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否認購買。 11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林郁伶 張凱棠當日購買包款。 否認贈與林郁伶,張凱棠為豐源公司需要,贈與客戶或出席場合之用。 12 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林郁伶 張凱棠二人當日一起逛街,應有幫林郁伶刷卡。 否認贈與林郁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5

TPHV-113-上-549-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彭玉芳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林芷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日結婚(已於113年 9月10日調解離婚),育有子女4名。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 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 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且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 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過夜、泡湯及同居等,顯 見有發生性行為,且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之行 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黃○杰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進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之痛苦,難與單次之配偶權 侵害可比擬,是為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 ,亦非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障之客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自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01年 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原告:「沒什麼事早點 回家休息,還是說你要去找外婆(因原告與訴外人黃○杰婚 姻關係存續,兩人遂以此稱呼被告),哈哈哈哈哈哈哈」, 訴外人黃○杰回覆:「怡珊(即被告改名前名字)又不在新 竹」,顯見原告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 往來情況,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且明示同意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之往來,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權利; 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 k社群網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杰於89年4月3日結婚,育有子女4名 ,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彦杰於臉書上為親密對話,並互稱 對方為「老公、老婆」,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杰多次有親吻 、擁抱等極為親密之舉動,更多次與訴外人黃○杰單獨出遊 、過夜、泡湯及同居等情,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訴外人黃 ○杰互稱「老公老婆」、親密舉動、兩人單獨出遊、過夜、 泡湯、同居之臉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35、55-59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被告與原告配偶黃○杰交往係經原告明示同意等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 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夫一妻婚 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 ,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 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 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 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 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 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 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 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 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 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 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 而,被告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云云,顯無 足採。 ㈣、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 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 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上開原告 與被告於餐廳工作照片,被告站立於水族箱前,而原告一人 站立於水族箱上工作,兩人站立有段距離,並無看到原告之 表情;另原告於臉書上之留言、原告長子與被告於Messeage a之對話紀錄、原告子女與被告出遊照片等,並無何原告有 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被告系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內容,無從推認原告有拋棄其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 參酌原告與黃○杰生育子女5名,其中1名夭折。最年幼之子 女於99年間出生,被告陳稱自102年起與黃○杰交往,交往時 即知悉黃○杰已結婚、有小孩。原告有開出條件說被告不能 要求原告離婚、不能生小孩、不能花原告配偶的錢等語(本 院卷第96頁);依臉書截圖:102年6月19日甲○○和黃○杰、 周年紀念日、101年6月18日和甲○○結婚(本院卷第27、117頁 ),則甲○○與黃○杰交往時,原告與黃○杰婚姻存續中,育有 多名子女,且均甚為年幼,原告僅為檔期制員工(本院卷第4 9頁),經濟能力並非優渥,縱或原告因子女年幼,為維持婚 姻、保護年幼子女,對於甲○○與黃○杰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長期隱忍,非得即認有同意之意思,自難逕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交往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亦難謂 有寬容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前揭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杰於12年前在Facebook社群網 站貼文之留言可知,原告至少於12年前即明確知悉被告與訴 外人黃○杰之往來情況,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罹於時效云云,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為證(本院卷 第147頁),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 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 (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致加害之結果即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 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與訴外人黃○杰迄今仍同住已十餘年(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於113年7月2日對訴外人黃○杰提起離婚訴訟 ,並於113年9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調解離婚前,兩造 不爭執,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屬持續發 生,非狀態之繼續,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 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原告於113 年7月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3年9月10日 調解離婚,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院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本院卷第11-17頁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杰自原告 起訴日回溯2年前之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而就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杰結婚已逾2 0年,而被告與訴外人黃○杰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已持續逾12 年,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與 訴外人黃○杰上開所為,確實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於情節重大,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店、○○○○店擔任員工,月收入分 別為00,000、0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為國中肄 業,在訴外人黃○杰母親所經營之○○餐廳工作,有一部汽車 、機車,名下有土地,經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料,詳 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53、 77-79頁、限閱卷),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暨被告之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1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4

SCDV-113-訴-112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施雲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於民國107年結婚,陳柏 少杰於宏凱診所擔任藥師,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被 告原係任職於宏凱診所,詎被告明知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有親密交往之情事 ,並於112年10月29至30日起至113年4月間止,在被告住處 、原告住處、水瓶汽車旅館、朵茉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 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間始經陳柏少杰告知 而獲悉上情,被告與陳柏少杰並於113年5月間終止交往。被 告因一己私慾,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與陳柏少杰發生婚外 情成為第三者,破壞原告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致使原 告心靈受創極深,所受精神痛苦確屬重大,故被告破壞原告 夫妻間圓滿生活之利益,可謂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 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 權,故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之主張,此主張是否有理, 即有疑義,如認現行社會下已無配偶權之存在,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再者,就原告所提被告與 陳柏少杰之自拍照片及截圖,並無法證明陳柏少杰有告知被 告其有配偶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且由陳柏少杰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竟暗中委託駭客取得被告個人手機內之私密 照,多次恐嚇被告,亦可見陳柏少杰並不會對被告開誠布公 ,說明其自己有配偶乙事。故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陳柏少杰 有配偶,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配 偶權可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 13年5月間止有不當交往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在被告住處、原告住處及水瓶汽車旅館、朵茉 行館、谷關溫泉會館等處所,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而被 告對於其與陳柏少杰交往之情,固不否認,惟抗辯:不知 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亦否認有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 為云云。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少杰係於107年9月15日結婚,目前仍係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陳柏少杰自拍照片及影片截圖(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陳柏少杰GOOGLE雲端照片(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陳柏少杰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第81頁)可知:⑴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在其住處地下 室,被告開心愉悅自拍,左後方為陳柏少杰之背影(見本 院卷第15、80頁)、⑵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1月17日在 其等所任職之宏凱診所藥局內,兩人開心愉悅合照,事後 在該照片中於兩人頭部中間處貼上「紅色愛心」,並有兩 人手上戴著戒指上下交握之手部特寫照片(見本院卷第16 頁)、⑶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2月26日在宏凱診所後方 巷弄內,被告笑顏逐開,而陳柏少杰噘嘴狀似親吻被告臉 頰模樣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7、77頁)、⑷被告與陳柏少 杰於113年4月3日在原告與陳柏少杰住處,被告穿著細肩 帶黑色上衣作噘嘴狀自拍照,而陳柏少杰則躺在其身後沙 發上將其嘴巴緊貼在被告裸露之左肩頭處閉眼作休息狀, 另有陳柏少杰張嘴作勢咬被告耳朵或耳後之親暱照片(見 本院卷第18、79頁)、⑸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5日共 同出遊並住宿於惠來谷關溫泉飯店,二人親暱互動及陳柏 少杰自後擁抱被告之自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⑹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2日共同前往音樂會,二人 在座位上頭部互靠狀似親暱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78頁) 、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3年4月17日共同出遊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78頁)等情。   3、而依據被告與陳柏少杰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 6日止之對話紀錄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3至84、141至154 、157至167、205至211頁),由其等間於112年10月27日 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5至167頁) ,對照前開112年10月27日之照片內容,所呈現者僅為被 告正面自拍而陳柏少杰背面入鏡,並無任何親暱互動之情 (見本院卷第15、80頁),依此推論,112年10月27日應 僅係被告與陳柏少杰關係曖昧之開始,待被告於112年10 月28日向陳柏少杰出言試探及告白並經陳柏少杰表明接受 後,雙方始正式交往,故本件被告與陳柏少杰不當交往之 時間應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前開最後對話時間即113年 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止,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1 0月27日起至113年5月間止。    4、被告雖否認有於前開交往期間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據下列事證,仍可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確有發生性 行為之情:   ⑴依據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波 」)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所示,陳柏少杰係於112年10月29日2 1時52分前往被告住處,迄至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4時15 分始返家,而由被告於陳柏少杰返家後向其表示:「所以 如果有第二次你還要嗎」,陳柏少杰回以:「我其實很想 」,被告表示:「年輕的好用ㄅ」,陳柏少杰回以:「不 是,是因為妳是我喜歡的人」,被告表示:「可是我應該 蠻緊的ㄅ」、「乾我明天起床一定會後悔」、「但我現在 就想這樣問你」,陳柏少杰回以:「我覺得很舒服」,被 告表示:「我腰力有(又)那麼好」、「我都還沒有出全 力」、「還沒有完全騷起來」,陳柏少杰回以:「只能說 妳真的讓我很舒服」,被告表示:「而且我覺得我們兩個 配合的蠻好的」,陳柏少杰回以:「妳真的很棒,我超喜 歡」。衡情以觀,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2年10月29日 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一次之情。   ⑵又觀諸被告(即暱稱「Chloe」)與陳柏少杰(即暱稱「小 波」)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0、162頁):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10時24分向陳 柏少杰表示:「我可以吃你嗎」,陳柏少杰於同日10時25 分回以:「好啊」、「我也想吃妳」、「我想好好品嚐妳 」(見本院卷第160頁);⑵陳柏少杰於113年3月30日11時 27分向被告表示:「妳的荷爾蒙特香…」,被告回以:「 寶寶」、「我現在」、「還在」、「爽爽」,陳柏少杰表 示:「我想繼續讓妳爽」(見本院卷第162頁)。以被告 與陳柏少杰處於交往熱戀之狀態,衡諸常情,前開對話內 容,亦足認被告與陳柏少杰應有於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 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發生性行為各一次之情。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少杰先後①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3日、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1 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7日、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 3日、113年2月4日、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6日在原告 住處;②於113年2月19日在水瓶汽車旅館;③於113年2月28 日在朵茉行館;④於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3日在原告住 處;⑤於113年4月5日在谷關溫泉會館;⑥於113年4月12日 在原告住處;⑦於113年4月19日在水舞行館;⑧於113年4月 21日、113年4月26日在原告住處,亦有發生性行為多次部 分,固據提出被告與陳柏少杰於前開時間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無非 係「到了」、「要過去了」、「我要過去了」、「我到了 」、「我在樓下等你哦」、「到」、「去你樓下等你」、 「我在樓下了」、「我在外面囉」、「我們壓8點」、「 寶寶我到囉」等語,依此僅能認定被告與陳柏少杰於112 年11月22日至113年4月26日該段期間確有相約會面之不當 交往情事,至於會面後有無發生性行為乙節,尚無從據以 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前提下, 尚難遽以採信。        ⑷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應堪認定被告與陳柏少 杰有於112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30日間在被告住處、於 113年2月1日在原告住處及於113年3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發生性行為共三次之情。被告抗辯交往期間並未發生性行 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而就被告抗辯不知道陳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部分,依前開 被告與陳柏少杰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153 、158頁),被告與陳柏少杰於交往之初,在陳柏少杰於1 12年10月29日21時52分前往其住處而於翌日即112年10月3 0日4時15分返家時,即向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有說啥 嗎」(見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13年1月14日9時02分向 陳柏少杰表示:「你老婆」、「今天」、「幾點回來」( 見本院卷第158頁),再於113年3月3日向陳柏少杰表示: 「你老婆來宏凱」(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113年4月17 日向陳柏少杰表示:「這禮拜六如果你老婆有回彰化,我 就去看醫師然後當天住你家,禮拜日再上班這樣」、「如 果他沒回去的話我就待在家」,陳柏少杰回以:「好想跟 寶一起」(見本院卷第83頁)等語,由此可認被告自始即 知陳柏少杰有配偶之情。佐以,被告與陳柏少杰曾為宏凱 診所同事,二人關係熟稔,互動親密,且被告多次前往原 告與陳柏少杰共同居住之處所會面,而被告更在贈與陳柏 少杰小孩之糖果包裝袋上寫著「要乖乖聽爸爸媽媽的話! 」(見本院卷第85頁),衡諸常情,被告當能知悉陳柏少 杰仍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故被告抗辯不知陳柏少杰 係有配偶之人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柏少杰於112年10月28日 至113年4月26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並於112 年10月29至30日、113年2月1日及113年3月30日發生性行 為共三次等情,自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陳 柏少杰係有配偶之人及未與陳柏少杰發生性行為云云,即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 偶陳柏少杰所為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分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擔任藥師,每月薪資63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卷附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5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 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陳柏少杰雖仍係處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因被告與陳柏少杰前開所 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柏少杰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兩造之學經歷 、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4

TCDV-113-訴-282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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