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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10號 原 告 GAMBOA CRISTIAN LUMIBAO(克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施平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4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4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則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之規定, 本院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國內管轄權。末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 意對向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依規定減速,且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 ,未靠右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手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 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11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 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就該 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醫療費111,084元、看 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 60,158元之損害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花簡卷第218頁)  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8線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61公里100公尺處時,適有原告騎乘原 告機車沿臺8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11,084元。  ⒉看護費9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360,15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974,92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別為原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態。而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行經未劃 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另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醫療費11 1,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 力減損3,360,158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橈骨尺骨粉 碎性骨折、肺挫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合併呼吸衰竭等傷 害,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入住加護病房受照護 ,出院後尚須護具保護患肢,且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1至32頁),致生活上多 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 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花簡卷第190、199至206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 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 向線彎道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原告「 未依規定減速,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狹路,未靠右 行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 事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11 ,084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 減損3,360,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862,742元(計 算式:111,084元+9萬元+151,500元+3,360,158元+15萬元=3 ,862,742元)。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1,371元(計算式:3,862,742元×5 0%=1,931,371元)。復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74,92 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956,451元(計算式:1,931,371元-97 4,920元=956,4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 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花簡卷 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31

HLEV-113-花簡-410-2025033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2025-03-31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懿玲 被 告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 及業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遲至109 年12月16日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為伊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 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4,757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況原告為 會計兼人事,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縱 然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暨金額議定書 (下稱系爭議定書),有系爭議定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因簽立系爭議定書而拋棄本件請求?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 曾於112年8月17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甚明,而被告既抗辯即便前存在爭議 ,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16至117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而應受 其拘束。   ⒉系爭議定書固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並願拋棄在職 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檢視系爭議定書有關前言部分,其 記載:「乙方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出納及業助乙職 ,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乙方同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現經甲乙雙方就乙方包 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之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下列共識 ,並簽訂此議定書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可知該和解契約僅是確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各式工 資與資遣費數額,以及該等費用之支付方式,而不包括本件 請求之項目甚為明確。是原告縱曾拋棄部分權利,所拋棄權 利部分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  ㈡兩造間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服 務證明書、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交代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第19頁、第33頁),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8年1月28日」、離職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上亦載明:「茲將接 收前任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卸任前一日 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訴外人呂品萱簽名;交代證明書上同樣記載:「查移交人 出納徐懿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到任之日,至112年9月 16日卸任前一日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呂品萱之簽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工資議定書、109年12月30日工資議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至多僅能認為兩造 係因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糾紛,將勞動條件以該等 議定書文字化,尚難僅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方簽立工資 議定書,遽認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與被告間不存在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部 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為勞工因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致勞工受有 損害。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退五字第 11413020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亦自陳 其於該期間並未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也未因此受有損失 ,其失業給付業已領畢,並未因被告於該期間未為原告加保 而造成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既未因被 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沒有為前者投保勞工保 險而造成損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該 期間之提繳單位(即被告)負擔額作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之,自屬無據。  ⒉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 額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七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7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⑵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遲至1 09年12月16日方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於109年1 2月15日前僅得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等節,有健 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 保單位,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60%,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 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之,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30%,投保單位即被告為60%,而原告不 爭執以3萬300元作為月投保金額標準,則其自108年1月起至 109年11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時原告之自負額」所示,兩者各月份之差額即如附表二「 差額」欄所示。被告即因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 免除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自付 額(差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於7,42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被告 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已提繳如附表三「已提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三「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 1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 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 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 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此亦係雇 主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外,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此同為雇主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 然如上所述,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係履行被告公法上之義 務,不論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負責投保業務,或原告有無要 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9元;依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萬1,140元,以上總計4萬8,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59,225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2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33,718元 民法第179條 3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41,81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附表二: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實際自付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     之自付額,與二者之差額 編號 保費年月 (民國) 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新臺幣)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原告之自負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 108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3 108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4 108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5 108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6 108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7 108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8 108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9 108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0 108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1 108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2 108年1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3 109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4 109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5 109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6 109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7 109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8 109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9 109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0 109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1 109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2 109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3 109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4 109年12月 426元 426元 0元 總計 7,429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編號 提繳年月 (民國) 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已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235元 0元 235元 2 108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3 108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4 108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5 108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6 108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7 108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8 108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9 108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0 108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1 108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2 108年1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3 109年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4 109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5 109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6 109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7 109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8 109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9 109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0 109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1 109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2 109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3 109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4 109年12月 1,818元 909元 909元 總計 41,140元 #108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235元(計算式:30,300元×6%×4/31月=2 35元)

2025-03-31

TPDV-114-勞簡-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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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2025-03-31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紀嘉 被 告 洪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曾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 口,欲向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而自摔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四肢多處及右下腹鈍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69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㈢交通費876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2,3 20元、㈤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895,301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曾 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川路交岔路口,欲向 右往其上班地點全家便利超商停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向右偏行,致原告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5 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 字第113704274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 4頁、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193至195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13、14頁),業 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5,469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長明 診所、有德中醫診所、吳唯銘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8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5,469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共8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37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3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87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Uber收據9張為證( 見橋簡卷第43至59頁),該收據所載之上下車地點,均為原 告住家至高雄榮總醫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需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87 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4日,以112 年基本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計 算式:26,400÷30×14=12,320】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橋簡卷第74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 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工 作、無收入(見橋簡卷第29頁),被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商店店員(見警卷第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5,301元,尚屬過高,應以25, 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5,469元、醫療用品費用1,345元、交通費876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62,690元【計算式:35,469+1,345+876+2 5,000=62,690】。  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5月28日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74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 ),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橋 簡卷第74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係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 ,原告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任意向右偏行 之過失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是被告、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3,883元【計算式:62,690×0.7 =43,88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0,563元,有原告手 機簡訊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33、35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 320元【計算式:43,883-40,563=3,3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審交附 民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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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2025-03-31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簡育勛 被 告 王澤文 訴訟代理人 蔡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6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6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時,本應注意其住處1樓放置籃球1顆,且其住 處緊鄰道路(即仁愛路),倘籃球滾至道路,將導致用路人 閃避不及而受傷,應妥善放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該籃球於同日晚上8時48分滾至仁愛路上,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仁愛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不慎輾壓該籃球,致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右 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88元、 醫療器材費用9,661元、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880元,並需由親屬看護,受有看護費用4萬元之損 害,且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158,400元。又伊因本 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557,16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 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迄未提出 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且其在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再前 往醫院就醫,其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及112年7月15日以後之 就醫交通費用,於法無據。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疏未注意妥善放置籃球,以致該籃球自其住處滾至道路, 並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現 場所留煞車之刮地痕跡,可見原告事發時是以超過時速30公 里之速度行駛,應認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並提出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試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 至112頁)。然本件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 辯稱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云云,難認屬實。又被告就 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迄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其空言原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賠償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就診之 醫療費用300元、117,858元及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賠償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之醫療 費用9,300元、1,8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相 關,原告之傷勢亦無以整骨推拿方式治療之必要等語。查經 本院函詢保仁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固據前者函 復略以:原告在該所療傷,皆為外用藥膏治療,與摔車受傷 有關聯性,治療性確有必要等語;後者函復略以:傳統整復 推拿內容為紓解筋骨調理、腰背放鬆調理,與原告112年6月 8日摔車受傷相關連,因骨折後肌肉緊繃故有需接受傳統整 復推拿舒緩放鬆調理之必要等語,然保仁損傷接骨所就原告 所使用之藥膏為何、成分為何、用以治療何傷勢等,均未詳 加說明,且原告前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係為進行紓解筋骨 調理、腰背放鬆調理,其目的僅在舒緩放鬆肌肉緊繃,而非 在治療其所受右側足部第一、二、三蹠骨位移閉鎖性骨折、 右腳跟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甚明,自 難僅憑上開函復內容泛言原告前往接受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 連性、有治療必要等語,即遽認原告確有前往上開處所治療 傷勢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伊前往上開處所,並非醫師建 議,而是伊自己要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其 支出此部分費用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則其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各9,300元、1,80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8,988元(300+11 7858+830=118988)。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66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頁),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6月15日至12月5日,往返 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共7趟;於112年7月4日至9月5日,往返保 仁損傷接骨所共18趟;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10日,往返承 傑傳統整復推拿共6趟;於112年9月21日至10月19日,往返 國仁醫院就醫共4趟,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 由原告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保仁 損傷接骨所、承傑傳統整復推拿、國仁醫院,搭乘計程車單 趟車資各為325元、245元、325元、4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77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即為10,575元【(325×7)+(245×18)+(325×6)+(485 ×4)=105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9,135元, 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於112年7月15日以後即未前往就醫, 而辯稱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112年7月15日以後之就醫交通費 用云云,尚無可採。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 88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 卷第33頁),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69頁),自104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 數3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 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 額,本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 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被告辯稱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額云云,要無足取。是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470元 【計算式:9880÷(3+1)=24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47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需由他 人全日看護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 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 日1,5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為45,000元(1500×30=45000),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4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實際上由親 屬看護,並未聘請看護,而謂原告不得請求其為賠償云云, 並無可採。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亦堪採信。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 意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158,400元(26400×6=158400),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自營種苗業,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稅務 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 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8,654元(1189 88+9661+9135+2470+40000+158400+100000=43865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3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交 簡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 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 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3-鳳簡-638-202503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李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9時29分許騎乘訴 外人林新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30元【包含醫療費用1萬2 ,4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復北路時,係緩慢行駛至光復 北路177巷與光復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上,並在確認北向、右側方向並無來車後始進入光復北 路之主幹道,而系爭汽車係在被告確認無車輛通行、準備左 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撞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故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 。又依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向行駛,且系爭 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避計程車始向系爭 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移動。另因被告對系 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2,4 35元、護具費用1,560元、交通費5,835元、機車修復費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三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又依系 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時已逆 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係因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為閃 避計程車始向系爭汽車左前方撞擊,而當時系爭汽車並未 移動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即系爭A畫面)顯示:「(0:0至0:05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止於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 0:06)系爭汽車略微向後倒退。(0:07)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而系爭機車出現時已遮擋畫面左側 之車道線。此時系爭汽車已停止倒車後退。(0:08)系 爭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此時系爭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 方。系爭機車左側有1台計程車。(0:09)系爭汽車前車 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畫面傳出撞擊聲。(0:10) 系爭汽車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則均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B畫面) 顯示:「(0:40至0:44)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 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切於光復北路 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0:45至0:48)系爭汽車 略微向前移動,並於0分48秒停止行進。(0:49至0:54 )於0分50秒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光復北路第一 車道,而系爭汽車則於0分53秒開始略微向後倒退。而系 爭機車於0分54秒時,已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0:55至 0:56)系爭汽車於倒車後退後,於0分55秒再向前移動, 而系爭機車則向左前方偏移。(0:57至0:58)系爭汽車 之車頭於0分57分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系爭汽車 立即停止行進,而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倒地。」、路口監視 器畫面(下稱系爭C畫面)顯示:「(0:35至0:43)被 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左轉進入 光復北路後,系爭汽車之車身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橫 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而此時系爭汽 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44)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此時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光復北 路第一車道。(0:45至0:47)系爭汽車略微向前移動, 並於0分47秒停止行進。(0:48至0:55)系爭汽車於0分 53秒略微向後倒退,而系爭機車於0分55秒已行駛至系爭 汽車左前方。(0:56至0:57)系爭汽車於0分56秒開始 向前移動後,系爭B車之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光復北 路177巷左轉進入光復北路後,在系爭A畫面0:08、系爭B 畫面0:55、系爭C畫面0:55向前移動繼續轉彎時,系爭 機車已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併參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 ,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67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 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77巷由東往西路段,此路段 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第63頁),指示沿上開路 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 區光復北路南往北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基上,堪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已進入系爭路口,並位於系爭機 車之左前方時,系爭汽車疏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 先行所致。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逆向行駛 云云,然參以系爭A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系爭機車於系爭A畫面0:07自系爭汽車左前方出現時, 其車身已遮擋原位於畫面左側之車道線,尚無法以此逕認 其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 內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機 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2,4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三軍醫院就醫, 致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業據提出三軍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屬相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三軍醫院就 醫外,尚有至健祐中醫診所看診,共計支出1萬1,045元云 云,固據提出健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至39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關中醫門 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健祐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 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護具費用1,5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護具費用1, 56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60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5,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回診及無法騎乘 機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計3,640元(計算式:5,835元-460 元-455元-1,280元=3,64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及購票證明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46頁),核屬相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計3,6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至內湖道場祈福盡快康復,共計支出915元( 計算式:460元+455元=915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 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 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固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道場祈福盡快康復云云。然 查,縱被告確實有駕駛系爭汽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惟原告因此而至道場祈福應屬原告個人化之 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至道場祈福 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又原告請求臺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1,280元部分,固據提 出購票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然臺北捷運公共運 輸定期票為月票,且原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購買上開定 期票,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26日已歷經相當時日, 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4、機車修復費3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新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告僅為系爭機車之駕駛 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舉證說明是否系爭機車之車主已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是難認原告係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為被告賠償300元,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4,590元(計算式 :1,390元+1,560元+3,640元+8,000元=1萬4,590元)。 (四)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B、C畫面顯示,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車身在系爭B畫面0:40至 0:44、系爭C畫面0:35至0:43自光復北路177巷進入光 復北路後,迄至兩車於系爭B畫面0:57、系爭C畫面0:56 發生碰撞止,系爭汽車之車身已以車頭朝西南方之方式, 橫切於光復北路南北向之第一、二車道中間。堪認系爭事 故發生前,系爭汽車已位於原告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 則原告自應有將系爭機車減速並煞停之注意義務,然原告 卻疏未注意而急於自系爭汽車前方通過而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計8 ,754元(計算式:1萬4,590元×60%=8,754元,元以下4捨5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75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75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3-北小-3682-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王秀玲 訴訟代理人 周家伃 王子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長春路與長春路339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阮仲仁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37 分許駕駛訴外人阮建銘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春 路與長春路339巷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 費用計1萬3,212元(包含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 2,612元)之損害。又因本事故阮仲仁與被告均有責任,是 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共計1萬0,861元(包含工 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元)之70%費用即7,603 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0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 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 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930元、塗裝5,670元及零件2,612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0年2月出廠領照使 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 頁),則至111年12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1年1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61元(計算式:2,612 元×1/10=261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原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0,861元(計算式:工資4,930元+塗 裝5,670元+零件261=1萬0,861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A車7627-ZV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 汽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一、阮仲仁駕駛7627 -ZV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 23頁),顯見阮仲仁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 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 僅須賠償70%,計7,603元(計算式:1萬0,861元×70%=7,6 0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7,603元,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7,60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790-202503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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