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與告訴人劉○○(下稱
劉○○)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明知原審法院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
其不得對被害人廖○○(下稱廖○○)、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劉○○咆哮,嗣廖○○聽聞聲響後
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並與廖○○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時隔不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廖○○房間門,
並用腳踹劉○○之房間門,以此等方式對廖○○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
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起至
翌(11)日14時26分許止,接續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
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
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繫屬
原審法院,並由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
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嗣於113年7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
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強制處分庭
審理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字第2
0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至21、27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653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認被
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丟擲破壞住家客廳內電
風扇、收納盒、曬衣架、相框等物,並對劉○○咆哮,嗣廖○○
聽聞聲響後到客廳察看狀況,被告與廖○○發生拉扯。時隔不
久,被告又承前犯意,用力搥打及腳踹廖○○之房間門,對廖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對劉○○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乙節,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7至9頁),且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
院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上易字卷第
17頁)。
㈢查觀諸前案判決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前案
係於113年4月10日起至翌(11)日14時26分止,丟擲破壞住
家物品、與劉○○爭吵、拉扯;被告於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
10時許,丟擲破壞住家物品、對劉○○咆哮、與廖○○拉扯、搥
打及腳踹廖○○房間門,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
令行為,係發生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且被告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是關於劉○○部
分,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又上開保護令係原審法院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
不得對劉○○、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此有上開保護令節本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
第35頁),可認被告係以違反同一保護令之一接續行為,同
時侵害劉○○、廖○○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故關於廖○○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令犯行,與前案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
㈣是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
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
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並未提及廖○○部分,且被告
固然係在相同地點為前案及本案共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
為,然其為2次犯行間,時間並非密接,被告在為前案犯行
時,主觀上並非必然承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難
認本案與前案屬於接續行為而論以同一案件,因此原審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予免訴判決,適用法律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本案與前案確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
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業據本院說
明如上,況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前案、本案所為違反前揭保護令犯行之犯意有別,則檢察官
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
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至原審雖未論及本案關於廖○○部分
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乙節,然原審就本案為免訴諭知之判決結果,與本院之結論
,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就原審前述未論及部
分,爰不予撤銷改判,並補敘理由如上。
㈢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3-上易-16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