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趙春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范世平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下稱遠 景基金會)及亞太和平研究基金會(下稱亞太基金會)董事 長,現任此二基金會之首席顧問,並曾多次接受政府機關委 託,致力於提升兩岸關係、協助政府推動大陸政策及提供政 策建言等,無論係對國家之忠誠度或達成委託任務之專業度 ,均獲委託機關一致肯定。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所 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發表標題 「郭台銘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之貼文(下稱系爭貼 文),其中「6.特別是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台銘與侯友宜舉 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一場。趙是研究 中國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 灣的總統選舉?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 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 老大哥」出手了?結果卻是郭在27日晚臨時發布隔天早上要 召開記者會,並在會中宣布參選」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直指原告遵從中國官方之命令介入台灣總統選舉人選整合 ,除稱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外,亦具有指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 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之意涵,自為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 度之嚴重指控。事發之後,原告要求被告澄清及道歉,惟遭 被告拒絕,被告所為已嚴重貶損原告之聲譽,致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臉書個人帳號「范 世平」網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hihping.f an)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除;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勝訴 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 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 方式,刊登連續30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著名臺灣國際關係學學者及中國國民黨籍 政治人物,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原告之名譽在言 論自由下應作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 程度之包容。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但未 曾研究臺灣的政治與選舉及開設相關課程,過去也未曾從政 或競選公職,即便關心國內政治也僅屬私下議論,亦未曾於 公共領域發言或發表評論,然於113年總統大選時期,原告 突然對媒體公開郭台銘私下與其談話,並積極參與郭台銘與 侯友宜整合為一組總統候選人一事,而原告與中共當局往來 密切,有多次參訪中國大陸之經歷,其兩岸論述更多次發表 統一言論,與中共官方統一言論相互呼應,則原告於此時針 對郭台銘與侯友宜整合一事發表評論,自然引起社會大眾與 被告之疑問;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依被告所取得之新聞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且被告係以疑問句提問之方式,請原告回應,並無侵 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系爭言論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所發表 之評論,涉及國家重大公共利益,被告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 進行善意之評論與提問,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 的,亦未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要求 被告刪除系爭貼文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侵害被告 不表意之言論自由甚鉅,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 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 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就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者,為基本人權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問真偽,應 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得阻卻不法。  ㈡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以所有人均得閱覽之臉書貼文方式,公 開發表系爭貼文,其中提及系爭言論等情,有臉書發文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據了解趙在疫情解 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 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性質上為事實 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關於「銜命」一詞,意指遵奉命 令、接受使命,而「使命」則係指派遣人執行任務的命令, 比喻重大的責任、義務、分內應做的事,「使命感」則為某 種重大責任,有擔負的自覺,此有漢語辭典網頁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9頁),依前後文脈絡觀之,可認被告 於系爭言論中提及原告「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係對於「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有所質疑,且參諸 下一句「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所引發之語意聯 想,似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  ㈢然查,原告為研究中共政治與意識形態之學者,與中共當局 往來密切,曾多次參訪中國大陸,此有新聞報導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觀其兩岸論述略以「臺灣要摒 棄『拒統』心態,主動面對統一,儘早提出符合自己最大利益 的『統一方案』」、「統一是漸進的歷史進程」,並於媒體上 公開呼籲臺灣應謀求統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 ,參以系爭言論發表時間,正值113年總統大選期間,郭台 銘於112年8月28日宣布投入參選,引起中共當局不滿,在當 時的時空背景下,中共當局意圖對臺灣總統大選施壓,當時 媒體報導略以:「北京消息人士:郭台銘若獨立參選,等同 保送賴清德上台」、「港媒:郭參選等投保送賴清德,陸方 不會無動於衷」、「中國官媒環球時報指郭台銘參選是親痛 仇快,讓民進黨坐收漁翁之利」、「諷郭台銘沒誠信?宋濤 (國台辦主任)參訪山西關公廟讀誓詞:背義忘恩,天人共 戮」、「中國涉台系統擋不住郭台銘參選,國安部出手稽查 富士康」、「中國輕罰富士康8.8萬台幣,郭台銘退選機率 高」、「美國呼籲大陸勿介入臺灣大選」、「警告習近平勿 介入我國大選?蘇利文:拜登有機會自己對習近平說」、「 拜登將要求習近平勿干預臺灣選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 20頁)。  ㈣又原告在郭台銘宣布參選總統的同一天即112年8月28日接受 媒體專訪,表示其曾跟郭台銘通過電話,得知這週三「喝咖 啡」沒有破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外,原 告於112年8月25日接受媒體訪問表示,伊解析郭台銘與侯友 宜日前在金門提出的兩岸政策,郭台銘在金門提出的和平倡 議,有先給伊看過,郭台銘與柯文哲兩人兩岸政策都有徵詢 過他,柯、侯、郭這三人的兩岸政策是大同小異,將來若要 整合成唯一組人馬,可以形成兩岸政策聯合政見,這並不困 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可知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揭露郭台銘與侯友宜秘密見面一事前,便於同年月25日先 評論郭台銘與侯友宜針對兩岸政策之論述,而郭台銘與侯友 宜提出兩岸應和平之論述,亦與中共當局「統一」言論有所 呼應。系爭言論基於上開新聞報導稱「趙春山教授稱27日郭 台銘與侯友宜舉行了咖啡會談,謀求整合,預計30日再舉行 一場」等語,係屬有據,至於被告據此評論「趙是研究中國 政治與兩岸關係的資深學者,舉足輕重,但怎麼管到台灣的 總統選舉?」,並進一步質疑原告「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 ?」,雖有較為跳躍性之推論思考,然依當時政治氛圍與時 空背景可知,因中共立場希望「統一台灣」及「侯友宜與郭 台銘整合」,而原告亦曾發表朝向「兩岸統一」之言論,且 確實希望郭台銘與侯友宜能夠整合參選,對於國民黨有利且 勝算很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就此而言,原告與中共 之立場為一致,且原告知悉郭台銘與侯友宜有舉行「咖啡會 談」謀求整合,更透露消息給媒體,呼籲「非綠」支持者勿 責難或悲觀。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認原告與「郭與侯的整 合」密切相關,且知悉並瞭解「咖啡會談」之細節,則被告 根據前開基礎事實,質疑原告「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否與 中共之兩岸統一想法相關,而認為原告對於此一整合有「使 命感」及「責任感」,並據此提出系爭言論以「銜命」一詞 表達質疑,並非毫無根據,由此難認係惡意損害他人名譽所 為。  ㈤考量原告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接受媒體採訪 而發表郭台銘與侯友宜舉行「咖啡會談」之言論,原告之名 譽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下承受較高程度的容忍。又被告所發表 之系爭言論屬政治性言論,涉及兩岸統獨議題及總統大選等 國家重大公共利益,且綜觀系爭貼文全文,標題為「郭台銘 不是政治天才就是政治天兵」,主要係針對113年總統大選 為評論,並非在於針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又其中提及原告 部分,亦係基於原告「咖啡會談」之言論,提出質疑、指摘 ,觀其所用字句,亦非毫無疑問之肯定句,而係表達疑義之 疑問句。則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應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出之質疑可合 理懷疑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文章對此提出質疑,難認對於 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即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㈥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言論具有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涵 ,係否定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忠誠度之嚴重指控等語。惟細究 系爭言論之文意,雖有質疑原告依中國立場行事之意思,然 仍難據以推論其隱含指摘原告通敵或效忠中共官方之意,是 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 將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范世平」網頁上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刪 除,以及將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於其臉書個人帳號「范世 平」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大小及字型,以置頂貼文、無底 圖、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方式,刊登連續30日,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勝訴啟事 聲明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臉書(Facebook)貼文方式,公開指稱「據了解趙在疫情解封後多次前往中國,與官方有所互動,難道是銜命進行郭與侯的整合?是中國這個『老大哥』出手了?」等不實內容,經法院判決應賠償趙春山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將內容不實之貼文予以删除,且為回復趙春山之名譽,特此刊登判決要旨。 聲明人:范世平

2025-03-31

TPDV-113-訴-1389-2025033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翔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翔與王言文、羅良益(上二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李 皓瑋(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且均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 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 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言文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22時55分許,駕駛金龍華8號自用小船(船舶編 號:861212),搭載羅良益、李皓瑋、陳翔,自金門縣金沙 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 航行至大陸地區小伯嶼後方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翌(23)日2時30分,返航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言文、羅良益、李皓瑋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船長 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王言文共同實施 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2025-03-31

KMEM-114-城簡-27-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桃簡-58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鄭麗華」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靜(原名陳凈)為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4年4月28 日與臺灣地區男子簡志立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4年8月28日 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 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小港機場服務站訪談,察覺陳靜並無與 簡志立結婚之真意,核定其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臺灣。 其為能再度來臺,明知不得冒用他人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 向遠房親戚鄭麗華借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證件資 料為:鄭麗華、0000年0月0日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鎮 ○○村○○街00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5年5 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李順清(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鄭麗華 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 示前揭向鄭麗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 麗華署名1枚及填寫鄭麗華之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 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 限之入內政部警政署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信其 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名義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入境 ,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 內政部警政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明知其並非鄭麗華本人,持前開取得入出境許可證,於95年 10月1日搭機飛抵臺灣高雄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先後以「鄭 麗華」之名義,分別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受面談人之簽名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 」署名、按印其指紋各1枚於上,供不知情之面談人員查驗 ,表示其係「鄭麗華」受檢之意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 部警政署對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靜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臺查詢資料、大 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 書、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送達證書、面談 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處分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內政部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 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 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⑶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 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㈡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 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 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 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 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 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100年11月 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後段)。被告所為如上 偽造署押、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偽造署押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以偽造署押方式非法入境 ,足以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 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8年10月31日 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稿在卷可佐 ,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本次 犯行距今已將近19年,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受面談人之簽名 欄、送達證書本人之簽名欄上偽簽「鄭麗華」署名、指印各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送達證書,業經 被告交予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鄭麗華名義,由不知情之李順清於9 5年6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前身) 高雄服務處(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出示前揭向鄭麗 華借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簽鄭麗華及填寫鄭麗華之 個人資料後,以團聚為來臺事由,持之向該服務站承辦公務 人員行使,嗣經有實質審核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信其本人即為前開申請書所載之「鄭麗華」之人而許可 入境,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 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 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 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行為日為9 5年6月20日,因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 「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 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8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216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 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108年9月23日(見偵卷第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108年10月31日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1月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  3.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至113年12月18日繫屬本 院,期間為20日應予扣除。    4.綜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 年1月8日(計算式:95年6月20日+12年6月+1月8日-20日=10 8年1月8日)。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犯嫌,與上開經論 斷罪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民國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KSDM-114-簡-174-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MINAH(即SALMINAH BT DASKIM)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即甲○○○ BT DASKI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 (即甲○○○ BT DASKIM;中文姓名:李梅娜)為民 國78年(即西元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印尼籍人士,其為達入境 我國工作之目的,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取得由不詳仲介業者 提供之貼有其真實相片、載有其真實姓名「甲○○○ BT DASKI M」,惟記載「12 JUN 1985」(即1985年6月12日)之不實出生日 期之護照2本(護照號碼分別為「AP600524號」、「B0000000號 」)。甲○○○ 明知上開護照內頁關於其出生日期之記載係不 實,仍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搭機飛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上開護照通關查驗入境 ,我國辦理證照查驗之公務人員均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 期為不實,而同意其入境,甲○○○ 即以此方式分別未經許可 而入境我國。嗣甲○○○ 為辦理與我國人民李鉦毅結婚事宜, 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現後,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調查,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 ),並有護照影本、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人入出 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駐印尼代表處108年2月14日印尼領字第10810911 440號函暨所附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 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 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 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⑵是以,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係於該條後段增列大陸地區 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並微幅調整法條文 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對被告而 言,屬單純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2年6月28日之修 正,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如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年籍資料為不實在,內容 並非真正,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 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 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 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 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 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持上開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 許可入境之人應係出生日期為1985年6月12日之即甲○○○ BT DASKIM其人,而非1989年6月12日出生之被告本人,故 被告並非我國該管主管機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 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32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 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係為符合至我國工作之年齡規定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 機,暨其現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43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使用非登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固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下落不明,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入境時間 入境地點 持用之護照號碼 備註 1 100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AP600524號 於103年6月19日出境 2 103年7月16日 同上 AP600524號 於105年4月30日持B0000000號護照出境 3 105年5月14日 同上 B0000000號 於106年7月16日出境

2025-03-28

SCDM-113-易-59-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閎倢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閎倢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因詐欺案遭臺灣高 等法院以團108上訴004037號函限制出境,並分別於110年1 月27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德執午緝000414號通 緝、110年3月17日遭本院以桃院祥刑明緝000207號通緝、11 0年9月10日遭臺灣臺北方法院以北院忠刑新緝000505號通緝 ,共計三案通緝,從而鄭閎倢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鄭 閎倢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自澎湖 縣某處,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小型船隻 偷渡出國至中國大陸廈門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閎倢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 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編號IAR340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國民管制檔查詢、通緝檔資 料明細、通緝處置單、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自述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閎倢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 法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8月份 到大陸等語明確(偵字第907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修 法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自身司 法責任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而違反禁止出國處分,潛 逃至大陸地區並藏匿,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危害海防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4-審簡-185-202503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安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安志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竟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濬諺或林雅豪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駕駛禾鋒號(船舶編號:928132)遊艇,搭載附表所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4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安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船籍資料、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禾鋒號 進港安檢資料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僅係一同搭船出海釣魚,尚無從直接 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 吳濬諺、林雅豪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 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 涉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出海釣魚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項次 行為人 航出時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主文 1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1月21日 2時57分許 金城鎮后豐 泊地 113年1月21日 3時33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6海浬 113年1月 21日4時24分許 金城鎮 后豐泊地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林雅豪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113年3月3日 1時30分許 同上 113年3月3日 2時21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7海浬 113年3月 3日3時3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0時43分許 金沙鎮湖山泊地岸際(陸 軍E32據點) 113年4月5日 0時54分許 距大陸角 嶼東方約0.8海浬 113年4月 5日1時15分許 金沙鎮 湖山泊地岸際(陸軍E32據點)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吳濬諺 藍國沅 羅安志 林雅豪 113年4月5日 20時50分許 同上 113年4月5日 21時01分許 同上 113年4月 5日21時32分許 同上 羅安志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5-03-28

KMEM-114-城簡-29-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燿誠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葉榮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6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燿誠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榮田共同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燿誠、葉榮 田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3、1 91、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則為:「(第1項)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 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 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 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之最重本刑刑度從3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之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葉榮田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 條規定:「(第1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 文書者,亦同。(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項)前項冒用名義 者,亦同。(第5項)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 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改列為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 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 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 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 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之犯行,雖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前開2罪名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護照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法定刑,二 者具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 3項。  ⒉是核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葉榮田所為,則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 請護照罪,以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⒊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 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上,將行為 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是被告葉榮田與共犯古 采璇,就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 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 、共犯古采璇雖均不具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葉燿誠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就被告葉榮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⑶被告2人、共犯古采璇係利用不知情之高雄○○○○○○○○承辦補發 甲身分證之公務員、臺南○○○○○○○○承辦換發乙身分證之公務 員、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以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本案護照之公務員,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 照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葉榮田所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考量其犯罪動機乃係為其兄長即被告 葉燿誠得以持貼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葉榮田」護照出國 ,並非以前開犯行賺取報酬,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不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外,更破壞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我國國民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 。又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葉燿誠持C護照出境之時間僅 有3日,時間甚短;復考量被告葉燿誠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137頁),自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小孩O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197頁);被告葉 榮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現 從事保全、月薪約1萬元至2萬元、未婚、有1成年子女、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94、19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分擔、所造成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被告葉榮田所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就被告葉榮田所犯 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葉榮田雖①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7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復經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應執行3年4月確定,於82 年5月7日入監,於83年9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出監,至8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葉榮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葉榮田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90年7月 19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洵無疑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良有悔意,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被告葉榮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葉榮田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9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葉榮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⒊至於被告葉榮田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 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891號   被   告 葉燿誠(原名葉金城)             ○  ○○○○ ○ ○ ○○○             ○             ○○○○○○○○○○     ○         葉榮田 ○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燿誠、葉榮田為兄弟關係,古采璇(原名古秋枝、古文馨 ,於民國106年出境,嗣遷出國外,另行通緝中)為葉燿誠之 前配偶(雙方於100年10月20日離婚)。緣葉燿誠於民國86年 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 (下稱甲案)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 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假釋期間至 108年11月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之規定,受保護管 束人經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方得同意其出國。 嗣葉燿誠另因詐欺案件(下稱乙案),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 於法務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2年2月5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33762號、102年度偵字第3783號起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號案件審理,經該 法院於102年2月8日諭知葉燿誠交保並限制住居,再於102年 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嗣經該法院於102年5月28 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0 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葉燿誠知悉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無法出境,又再遭法院限 制出境,且前開殺人案可能遭撤銷假釋而需再入監執行,之 後即無機會出境,遂商請葉榮田協助以「葉燿誠」證件照申 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用,為避免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覺面貌有異,需一併以「葉燿誠」證件照申請換發「葉榮 田」國民身分證;先由葉榮田持葉燿誠所交付之葉燿誠證件 照,於102年10月9日13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稱其身分證遺失欲 申請補發,並提出「葉燿誠」證件照,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 查後,未能發現面貌有異,而據以核發貼有「葉燿誠」證件 照之葉榮田名義國民身分證(下稱甲身分證)。 三、葉榮田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 ,將前開不實之甲身分證交付古采璇,由古采璇持前開不實 之甲身分證,於同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巿北區 成功路238巷7號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登記, 將葉榮田戶籍地變更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 致承辦之公務人員沿用前開檔存之「葉燿誠」證件照換發「 葉榮田」國民身分證(下稱乙身分證)。古采璇為受託申請護 照之人,明知為冒用之照片,仍代為申請,於取得乙身分證 之後,將前開乙身分證、「葉燿誠」證件照,交由不知情之 佳大旅行社人員廖彥淳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廖彥淳 再轉託僑鵬旅行社員工蕭惠君代為送件至嘉義市○區○○○路00 0號O樓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申辦葉榮田名義之護照,使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並於10 2年11月20日,核發印刷有「葉燿誠」證件照之護照號碼為0 00000000號之葉榮田名義護照1本(下稱系爭護照),足以生 損害於領事局對於護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古采璇取得系爭護照後,基於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 犯意,於10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系爭護照交付 葉燿誠,葉燿誠取得前述葉榮田名義護照後,於102年12月6 日,與葉榮田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 持系爭護照出境,再於102年12月8日持系爭護照入境。嗣於 111年8月26日,因葉燿誠委託其女兒葉子禔前往外交部南部 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葉燿誠於111年10月15日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燿誠書寫之說明書。 3、被告葉燿誠之偵訊之陳述及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二 1、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查筆錄)。 2、被告葉榮田於111年10月10日警詢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被告葉榮田偵訊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三 證人廖彥淳、蕭惠君之證述 證明系爭護照之申辦流程事實。 四 被告葉榮田111年10月3日刑事自首狀 被告葉榮田辯稱為一時不慎拿錯照片申請身分證及護照云云。 五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5份: 1、葉燿誠於111年8月26日之護照申請書(未核發,下稱A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委任書。 2、葉燿誠之101年3月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下稱B申請書)。 3、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貼「葉燿誠」照片,下稱C申請書)。 4、葉榮田之89年10月21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申請書。 5、葉榮田之86年2月15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號申請書。 1、B申請書、C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均為古采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2、A申請書之委任書上受委任人葉子禔之手機為0000000000,與C申請書之緊急聯絡人古采璇之門號0000000000(葉子禔使用之手機門號)相同。 3、C申請書上係葉燿誠之照片及乙身分證,C申請書為僑鵬旅行社代為申辦。 六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51號(下稱橋頭地檢111偵18451)影卷。 2、高雄○○○○○○○○111年9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431700號函。 3、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3日南辦字第1110001282號函。 4、臺南○○○○○○○○訪談紀錄表。 5、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 6、高雄○○○○○○○○查詢之葉榮田歷次身分證照片檔案。 7、高雄○○○○○○○○○疑似偽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陳報表。 1、被告葉榮田於102年3月18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年10月9日補領身分證(以葉燿誠照片)、同年10月18日遷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OO○○O(以檔存照片換證),於103年6月16日以自身正確照片補領身分證。 2、被告葉燿誠之A申請書檢附之照片與被告葉榮田之102年11月20日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照片(C申請書)相似度高達94%,然與被告葉榮田曾獲發之2筆護照影像不相同。 3、被告葉榮田於102年10月9日及18日換、補發之身分證與110年8月最新核發身分證之檔存照片比對非同一人。 七 1、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各1紙。 2、古采璇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1紙。 1、證明被告葉燿誠持前述被告葉榮田名義之護照(貼被告葉燿誠照片)於102年16月6日出境,同年月8日入境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燿誠曾於101年3月19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之事實,另被告葉燿誠於81年至84年多次入出境之事實。 3、古采璇於106年3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 八 被告葉燿誠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 證明被告葉燿誠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71號判決(下稱甲案)無期徒刑確定,於86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於98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5日)。嗣因詐欺案件,於101年12月21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至102年2月8日,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8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10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3年1月21日撤銷假釋,於同年3月31日通緝,於同年6月18日緝獲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19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九 被告葉榮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戶籍及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葉燿誠、葉榮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古采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頃等資料查詢結果。 1、證明於102年10月9日高雄○○○○○○○○補發被告葉榮田之甲身分證,再於102年10月18日臺南巿府北區戶政事務所遷移被告葉榮田戶籍及換發為乙身分證之事實。 2、證明古采璇原名為古秋枝、古文馨,為被告葉燿誠之前配偶,於108年4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 十 高雄○○○○○○○○112年4月6日高市左戶字第11270147100號函申請書、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核准證明書、委託書。 1、被告葉榮田親自於102年3月18日至高雄○○○○○○○○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被告葉燿誠委託被告葉榮田於102年4月23日代為申請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並更換身分證。 3、被告葉榮田102年10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被告葉燿誠102年4月2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均已銷毀。 十一 臺南○○○○○○○○112年3月31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20021924號函申請書。 1、被告葉榮田委託古采璇於102年10月18日至臺南○○○○○○○○申請遷移戶籍至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2,並更換身分證。 2、古采璇之電話為0000000000。 十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4號影卷、98年度執更護字第1028號影卷。 1、被告葉燿誠於於102年2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交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由古采璇繳納保證金,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對葉燿誠限制出境(海),並發函通知被告葉燿誠,由古采璇於102年5月30日收受該函文,可知被告葉燿誠知悉遭法院限制出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時,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 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 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 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104年6月10日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護照條例全 文37條;行政院以104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 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該處罰條文移列至第 30條,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 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 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 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 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 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 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論處。  2、被告2人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嗣11 2年6月28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行政院以112年12月6日行政 院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被告葉榮田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 ,惟被告葉燿誠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被告葉榮田、葉 燿誠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 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葉榮田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葉榮田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及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核 被告葉燿誠所為,係犯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罪嫌。被告葉榮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榮田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外交部對護照之核發與否,具有實質上 之審查權,依前段之說明,尚難認本案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因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立,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3-27

CYDM-113-訴-300-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進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發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 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聲-20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