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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乾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和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宋和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 竟仍違法再予重建,危害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建 築物之管理,法治觀念顯有未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將重建之構造物自行拆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其於警詢中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現為中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57號   被   告 宋和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乾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未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形下,擅自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蓋建樓層4層、高度12公尺、面積約200平方 公尺、以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該構造物 後,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宋和乾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 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詎宋和乾 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至112年6月6日間某時,竟又在上址 重建樓層為1層、高度約7.1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 鋼骨、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 6日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宋和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在上址蓋建構造物後,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拆除後,又在原址蓋建構造物之事實。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0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新北市拆除大隊110年11月16日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0年11月16日)、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111年11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號)、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上址構造物後,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2年6月16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0974號)、新北市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2年6月6日)、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6日至上址進行勘查時,發現蓋有違章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將本案違規重建之構造物拆除 完畢(有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5月2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05 683號函文、本署11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可認 被告對自己所為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7-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彩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章建築,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竟 為一己私利,在原址復行重建違建6、7、8樓頂樓地板,藐 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 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徐彩馨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00街0號之5樓建築物 前方與頂樓,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 市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 ,再於113年4、5月間,在原處6、7、8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 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彩馨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 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4 年2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3021202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900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雙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 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貪圖一己之私, 於原址復又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就違法重建部分迄未拆除改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楊雙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ㄧ、楊雙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法定空地,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   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2年10月2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   畢後,楊雙雙再於106年間某日,在原處4、5、6、7樓頂樓   地板重建RC造、面積約470.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   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雙雙就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竹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 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9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 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   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 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 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 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 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 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 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 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 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 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簡-332-202503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闕宏達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 市違建拆除大隊113年1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24187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614號卷 第29頁)」、「被告闕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 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違法再予重建,漠視建築 法規保護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 不利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修車(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本案違章建築業已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 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事 後已將違法重建之建物自行拆除完畢,堪認確有悔意,諒其 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 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 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6號   被   告 闕宏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宏達明知其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前、後 及側邊,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1),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下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4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 後,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案構造物1係屬實 質違章建築,並限期闕宏達自行拆除,且經合法送達,惟闕 宏達逾期並未自行拆除,由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09年3月 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詎闕宏達竟基於違 反規定重建經拆除違章建築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在原處前、後、右搭建以金屬材質建造1層,高度約3公 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本案構造物2),經新 北市違建拆除大隊於113年5月14日至現場勘查後,由新北市 違建拆除大隊以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係屬實質違章建築而查悉 。 二、案經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明知新北市違建拆除大隊109年3月31日依法將本案構造物1強制拆除完畢,仍未經申請許可重建本案構造物2之事實,惟辯稱:係漏水所需,且先前拆除大隊之承辦人告知伊可以施作女兒牆及屋簷等語。 2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3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358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結案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份、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5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20914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3-10

PCDM-114-審簡-21-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萍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在原址違法重建建築物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當庭將被告由證人身分轉為被 告身分,並為權利諭知,被告並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認罪,顯 見被告於此時已知自己涉有本案犯罪嫌疑,然本案由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3年12月11日派員執行違章建築拆除, 而強制拆除部分建物,嗣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向被 告諭知擬為緩起訴之處分,並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 條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詎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派 員於114年1月9日至現場勘查,竟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部分 建物已復原,且未有搬遷之跡象等情,此有檢察官113年10 月1日、同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 年1月14日桃建拆字第1140001576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後,仍不知悔改,竟在偵查 中又將已拆除之部分建物復原,倘未予執行刑罰,顯難矯治 被告,難認對被告所處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68號   被   告 李華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領得建築執照,建造鋼架鐵皮結構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 建築管理處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張貼拆除公告,復於112年 10月30日執行強制拆除在案。詎李華萍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 ,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於112年10月3 0日至同年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在本案土地上重建鐵皮 廠房。嗣於112年11月28日為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稽查人員至 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松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大園區 公所112年10月3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27316號函附違章建築 查報單、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10月11日桃建拆字第1 120080985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桃市園工 字第1120032653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單、112年10月30日現 場拆除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簡-421-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 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 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 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 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 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 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 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 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 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 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 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 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 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 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 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 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 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 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 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 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 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 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 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 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 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 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 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 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 ,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 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 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 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 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 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 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 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 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 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 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 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 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 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 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 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 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 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 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 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2-19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 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 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 拆除其違建後,猶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69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承 租位在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使用,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止,共計 12年6個月。詎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 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上擅自興建違章建築, 而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2年11月6日 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本案土地上有 違章建築之情事,同時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一 般處分及於同年11月10日張貼該則公告並勒令停工及限期自 行拆除。嗣上開違章建築於112年12月5日經建派員強制拆除 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明知上情,竟基於依法強制拆除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即於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再度於上址興建 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派員前往 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蕃西時任管理人呂承進於 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建管處113年2月29日桃建拆字第 11300143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10月27日桃 市德工字第1120039791號函、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現場照片、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 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建管處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 088120號函、112年11月6日桃建拆字第11200881201號公告 、112年12月7日桃建拆字第1120099277號函、113年1月15日 桃建拆字第11300037341號公告、113年1月15日桃建拆字第1 130003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10日桃市德工 字第1130001321號函、建管處113年1月9日桃建拆字第11300 02244號函暨所附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 土地測繪圖、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法人登記證書、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36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鳳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江蘊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辯護人江蘊生律師 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秀鳳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於屋頂違法搭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 業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於0 00年0月間於同址重新搭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公共安全 及市容觀瞻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本案違章建 築現已自行拆除完畢,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1-52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佳,暨其為防止屋頂漏水始搭建本案違章建築之犯 罪動機(見偵卷第70頁)、犯罪情節、手段,以及現已將 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將本案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鄭秀鳳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鳳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建物 所有權人,明知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前某日時許,未經申 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建物5 樓頂部,搭 建高度約2.7 公尺、面積約81.35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 物,業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97年1 月30日租用機械強 制拆除,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時 許,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在前址原地重新搭建高 度約3 公尺、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材質建築物,以供 己使用。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 年3 月5 日以拆 後重建查報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辯護人江蘊生律師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忠志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建築拆除前 後照片、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 月29日函及113 年3 月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8047號 函、現況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航測影像圖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0-14

TPDM-113-簡-299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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