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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 筆遺囑是否有效為前提,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塗 銷就被繼承人庚○○所遺不動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辛○○○、庚○○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辛○○○、庚 ○○之遺產分割方法於先備位訴訟為不同之主張,而關於確認 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民事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0判決後,現正繫屬於最高法院,經核 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攸關被繼承人辛○○○、庚○○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乃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是否有理由之前提,是該確認代筆遺囑 無效事件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於上開確認代筆遺 囑無效訴訟尚未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31

TNDV-113-重家繼訴-40-20250331-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馮瀗皜律師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丁○○(長男)、甲○○(次男)、丙○○(三男)、 乙○○(四男)、戊○○之母己○○(長女)之父母即被繼承 人庚○○(父,民國000年0月00日歿)、被繼承人辛○○( 母,000年0月00日歿),二人生前為避免子女於其等百 年後爭產,故二人協議其身故後其所有之不動產分配方 式如下:     ⒈庚○○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由甲○○及乙○○各取得上 開房地各2分之1持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路00000號房屋由丁○○等上開繼承人 五人公同共有。     ⒉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號房 屋(下稱○○路0號房屋)由丁○○及丙○○各取得上開房 地各2分之1持份。     ⒊從而,被繼承人辛○○於109年過世後,基於尊重及完成 辛○○上開遺願,兩造及庚○○遂經地政士壬○○協助見證 下,就辛○○所遺如附表三之遺產分配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被繼承人庚○○亦就上開分配方式書立手諭及委 由地政士壬○○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 人己○○亦書立繼承權拋棄承諾書影本。是上開等節應 足認被繼承人庚○○及辛○○確有上述對其所有不動產之 分配遺願,並經兩造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被繼承人辛○○遺產中之○○段000地號土地、○○路0號房屋 ,如前述,由被繼承人庚○○、丁○○、甲○○、丙○○、乙○○ 、戊○○之母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被告丁○○ 、丙○○各取得2分之1持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峻, 至辛○○其餘存款及投資部分,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則約定 另行協議。  (三)查兩造就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已協議同意按照被繼 承人辛○○、庚○○就上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 原告、庚○○、己○○同意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 ○○、丙○○取得辛○○上開所遺不動產,是原告及庚○○等人 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分6分之1) 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換取被告丁○○、丙○○當 時同意不再爭取或爭執被繼承人庚○○就其遺產所為之上 開安排。惟今被告丙○○於被繼承人庚○○身故後,卻再就 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丙○○並稱「 千萬不要忘了還有一位智商屬於天才之列、30歲便在美 國取得企業管理博士、37歲升等教授,而且熟稔孫子兵 法的繼承人。就是他再4年前的母親遺產繼承中,略施 孫子兵法的些許戰術,便讓你們節節敗退,最合只能配 合行事」等云云,依上情足見被告丙○○於兩造簽立系爭 遺產分協議書時稱同意父母就其遺產之安排,要屬詐欺 原告及庚○○等人,以便使原告及庚○○等人先行同意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丙○○先行繼承登記取得辛○○ 上開所遺不動產。從而,被告丙○○上開詐欺行為,致使 原告受騙而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因被告丙○○於114年2月26日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始知悉被告伊始即無意尊重與遵照父母對其等遺產 不動產安排,卻仍為欺騙原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契約)以及辦理辛○○所遺如附 表三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契約)意思表示 ,並以書狀送達被告之日,作為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意思 表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經原 告依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  (四)查如前述,兩造因均同意按照被繼承人辛○○、庚○○就上 開不動產分配之意願進行分配,故原告二人始同意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丁○○、丙○○取得辛○○所遺上開 不動產,而實質上放棄原得以公同共有方式(潛在應繼 分6分之1)繼承辛○○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被告丁○○ 、丙○○亦同意不再爭取就被繼承人庚○○上開所述安排由 原告二人取得之不動產,以期父母希望二筆房地公平分 配給四兄弟之遺願獲得落實。詎被告二人竟於取得辛○○ 所遺上開不動產全部持分後,今竟違反兩造原已達成尊 重父母上開不動產安排遺願之共識,再就被繼承人庚○○ 所遺不動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行使顯有違誠信 原則,自應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失效,不得行使 。  (五)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固係由被繼 承人庚○○於民國75年時借名登記予次男即原告甲○○,惟 庚○○於109年6月21日書立系爭遺矚之同日,即要求甲○○ 將上開房屋之持分2分之1移轉予乙○○,是甲○○亦委請地 政士壬○○辦理上開房屋之贈與登記,並於109年7月7日 辦理登記完畢。衡諸上情,應認甲○○與被繼承人庚○○生 前就上開房屋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亦成立贈與契約 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甲○○受贈取得上開房屋之持分 2分之1以及將另2分之1持分移轉贈與予第三人即原告乙 ○○。從而,上開贈與等行為均係繼承人庚○○於生前指示 及完成,則上開房屋既非繼承人庚○○死亡後所遺遺產, 自無從納入本件被繼承人庚○○遺產之項目,亦無從作為 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  (六)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經撤銷而無效,被繼承人庚○○ 依法繼承配偶辛○○遺產後並分割後,其所遺遺產應如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外所 示不動產外,依被繼承人庚○○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庚○○死亡時尚遺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21,296 元,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是原告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並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提出被繼承人庚○○ 遺產之分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七)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被告丁○○抗辯稱:  (一)身為大哥的被告丁○○覺得很遺憾也很虧欠,遺慽的是, 父母培養出算有成就的孩子們,卻少有人在父母在世時 ,陪伴或照料,父母往生後,為了利益,意見不合,被 告丁○○夫妻倆極力從中調節。不料沒有一個願意尊重兄 嫂。另外虧欠最深的人是被告丁○○太太,從71年嫁人○ 家至父母親過世,整整41年有,和公婆相處融洽,雙親 進入老年後,病痛難免,不是被告丁○○用機車載,就是 被告丁○○太太請假開車載去看醫生,由於心存感恩父母 。所以,無怨無悔,也因此於鄰里傳為佳話,被告丁○○ 太太今年被推薦當選模範母親。  (二)109年母親過世,辦理繼承由弟媳癸○○女士請來她認識 的代書好朋友壬○○,當第一次兄弟姊妹(包括代書壬○○ ),在被告丁○○家第一句話便說:「先分的先贏」(母 親名下○○路0號是由丁○○和丙○○),因此讓甲○○和乙○○ 心存不安。  (三)代書還說:「你們母親也沒留下多少財產」,當時讓被 告丁○○覺得代書瞧不起被告丁○○母親,在被告丁○○心裡 母親那怕只留下一塊錢,被告丁○○也會很珍惜、很感恩 。所以,最後母親遺產的繼承改由○○代書事務所辦理, 辦理過程甲○○、乙○○也百般刁難,以致多花6萬多元, 雖是母親留下的錢,又何必多花呢?可說是不仁在先。  (四)112年,父親過世守靈時,兄弟和大姊五人同在父親靈 前都有共識,繼承手續要找一個不會亂說話,會尊重亡 者的代書,當時也沒有人不同意。  (五)遲遲未辦理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是因為大姊在父親 過世不久,恐因失去父親也有關係,身體一落千丈無法 行動,就開始請外傭了,這段期間被告丁○○太太經常煮 牛肉湯或魚湯,被告丁○○夫妻倆一心一意只掛念大姊身 體可否康復,無奈留不住大姊也過世了。不料這段期間 ,甲○和乙○急著拿父親的遺囑去辦理○○路00號登記。枉 費父親生前把房契、地契交給他最信任的長媳-被告丁○ ○太太(寅○○)。甲○還揚言說:送出登記是於大姊告別 式之前,被告丁○○心想有這麼急嗎?姊弟情哪去了?兄 弟的尊重也哪去了?一聲知會都沒有,連大姊的繼承人 戊○○也不知曉。  (六)臺南市○○區○○○段000號,此農地本是父親從事農務,97 年起由被告丁○○接手,母親和大姊因為不捨被告丁○○太 累了所以,也會一起幫忙,直到111年三弟丙○在爸爸允 許下,由三弟丙○來管理,當時大姊、甲○、乙○也都知 道丙○投入金錢(約300萬)和精神,整造這塊農地,他 們都未表示不同意,而在父親逝世後,甲○和乙○翻臉如 翻書,不但沒照父親的承諾,反而加以阻撓,被告丁○○ 認為這樣是不妥的,何況是親兄弟。  (七)被告丁○○太太還跟被告丁○○提議,甲○、乙○若覺得很吃 虧,可把該部分賣給被告丁○○,被告丁○○則可無條件讓 丙○使用,不也是方法之一嗎?但無奈也無法如我願。  (八)在大姊未過世前,甲○、乙○兩對夫妻共四人,數次登門 要大姊必須簽繼承權拋棄承諾書,最後於112年元月在 親情下不得不簽。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一樣來到 被告丁○○上班的地方,要被告丁○○簽父親的繼承權拋棄 承諾書,當時被告丁○○告訴兩位弟弟和弟媳,父親臥病 在床,現在就要逼大哥簽,於心何忍?應該以父親身體 安康為重,繼承也要等父親百年不是嗎?到時候也要兄 弟姊同知會。  (九)因為被告丁○○的未簽,延伸到有一天晚上,乙○打電話 對被告丁○○太太謾罵,說被告丁○○未簽是因被告丁○○太 太,當時被告丁○○太太被小叔謾罵很難過,就打電話給 被告丁○○,被告丁○○當然生氣,因為被告丁○○太太並不 在被告丁○○上班之處,是在家照顧三位孫女,她何罪之 有?為何謾罵她?當時被告丁○○怒火攻心,要去找乙○ 說有事也要衝大哥而來,而不是大嫂啊!況且大嫂到今 天,所有○家的家事哪件不是大嫂在扛?沒有功勞也有 苦勞,怎麼可以這樣謾罵大嫂?當下被告丁○○馬上打電 話給乙○,為何罵你大嫂,乙○也理直氣壯說要來找被告 丁○○,被告丁○○說不用,你勿關門(約晚上8:10)大哥 馬上過去,當被告丁○○三分鐘的路程,乙○已把鐵門放 下,被告丁○○只好用手拍鐵門要他開門把話說清楚,他 一直不開,被告丁○○就騎機車走了,想想再折返,竟然 警車停在他家門口,_門已開,原來是他報的警,讓被 告丁○○覺得心酸,這是親兄弟嗎?警察先生問被告丁○○ 何事,被告丁○○說乙○罵被告丁○○太太,警察先生問被 告丁○○是否要告,被告丁○○說那是我兄弟,父親還臥病 在床,就要逼被告丁○○簽繼承放棄書,還牽連謾罵被告 丁○○太太,天理何在?警察先生聽完,要被告丁○○先回 去工作,家務事好好談就好。被告丁○○是去乙○家,哪 來被告丁○○對甲○大聲咆嘯,甲○講話要對得起良心。  (十)丁○和丙○繼承的○○路0號,於85年被告丁○○向岳父借了1 60萬購買近四坪的國有財產地,之後父親有交代繼承○○ 路00號的人要補貼一半,他們也不履行,7號合併自購 的有多00號幾坪沒錯,但0號是近百年的木造二樓,幾 乎不敢住,怕地震、怕颱風,屋頂會漏水,而00號是重 建的4樓半鋼筋水泥,誰佔便宜心裡有數。  (十一)被告丁○○太太值得敬佩就是能體諒公公婆婆,一生勤 儉為了讓孩子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從不計較,處處顧 全大局,深怕傷了父母的心,所以也沒想太多,能幫 就幫自民國84年〜108年,所有父母親名下的房屋稅、 地價稅都由被告丁○○在繳納,留存在的稅單共計889, 429元。分別是○○路0號、○○路00號、○○路000-0號、○ ○路000-0號、○○路00-00號。  (十二)身為兄長的被告丁○○,除了分擔父親的農務、陪伴、 照顧,能幫的也都盡力了,○○路000-0號和○○○○○段00 0號,兩處的水電費和電話費也經由被告丁○○第一銀 行扣款,兄弟只計較終點,起點閒閒不用做事,誰占 便宜心裡有數,奉勸兩位弟弟,若有想到孝順父母, 就需順從父親的承諾給三弟丙○管理父親的農地,不 要在意氣用事,畢竟是同父同母的親兄弟,本來就要 相互照顧才對得起生養我們的爹娘,阿彌陀佛!  (十三)丙○提到特留分,應該是因為甲○、乙○不仁在先,不 誠信在後,又何況在父親遺囑中,已經清楚提到「繼 承開始時,如果違反遺囑內容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 繼承人得依照扣減之」。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抗辯稱:  (一)答辯事實:     ⒈被繼承人庚○○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遺有如家事答辯 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庚○○與已故配偶辛○○ 育有長男即被告丁○○、次男即原告甲○○、三男即被告 丙○○、四男即原告乙○○及長女己○○(巳歿)。長女己 ○○於113年5月3日逝世,其與本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其子即被告戊○○繼 承。     ⒉承上,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 分為各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⒊被繼承人庚○○於109年6月21日至壬○○地政士事務所撰 寫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壬○○為代筆人兼見證 人,並由子○○、丑○○擔任見證人,分別就其財產台南 市○○段000地號土地、台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 指定由次子甲○○、四子乙○○分別共有2分之1繼承之, 並指定壬○○為遺囑執行人。     ⒋承上,被繼承人庚○○系爭遺囑中之「台南市○○區○○里○ ○路00號房屋」於75年7月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於次男甲○○名下,於109年7月7日由次男甲○○依 被繼承人庚○○遺囑之指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2分之1權利範圍予四男乙○○。又「台南市○○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113年6月26日以移轉登記於次男甲○○ 、四男乙○○。惟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已侵害被繼承人庚 ○○之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被告 丙○○、原告乙○○及被告戊○○(被繼承人庚○○之女己○○於 繼承後已歿,本件由其繼承人戊○○為被告),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各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 1,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被告丁○○、原告甲○ ○、被告丙○○、原告乙○○及庚○○之女己○○(已歿)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規定之其遺產為平均繼承,其繼承人之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10分之1。     ⒉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庚○○繼承人被告丁○○、原告 甲○○、被告丙○○、原告乙○○及被繼承庚○○之女己○○之 繼承人被告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為5分 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  (三)本件被繼承人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致其遣產之數 額,不足特留分10分之1之數額,致侵害被告丙○○、被 告丁○○、被告戊○○之特留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行使扣減權,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 人庚○○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 承人庚○○109年6月21日所立之系爭遺囑,臚列如家事 答辯狀附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⒉次查,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臚列如家事答辯狀附 表一(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⒊據上表所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價值因編號5之房 屋之價額仍待調查外,其餘遺產計為11,773,986元【 計算式:7,780,500元+1,022,586元+2,598,400元+37 2,500元=11.773.986元,依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5分 之1,每位繼承人應繼財產為2,354,797.2元,特留分 為10分之1為1,177,398.6元。     ⒋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將上表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 地房屋,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者 價值為3,993,486元【計算式:1,022,586元+2,598,4 00元+372,500元=3,993,486元】,按應繼分比例5分 之1之價額為798,697.2元,不足被告等人應得,之特 留分1,177,398.6元,顯見本件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 庚○○遺產登記後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足證本件被 告等人得向原告等請求378,701.4元【計算式:1,177 ,398.6元-798,697.2元=378,701.4元】。     ⒌第查,本件既已侵害特留分,而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告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上,惟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上開表格編號 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則應先扣減原告等侵 害被告等之遺產價額再行分配。     ⒍末查,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之價額共計3, 993,486元,而被告等按被繼承人庚○○遺產暫定特留 分應分配之金額為1,177,398.6元,故於本件分割應 以先滿足被告三人所應分配金額,剩餘部分再由原告 等分配,方不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職是,被告等於 本件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土地房屋分割比例應各 為29.48%【計算式:1,177,398.6元/3,993,486元=29 .48%】,原告等之比例各為5,78%【計算式:[3,993, 486元-(1,177,398.6元x3)]/3,993,486元/2=5.78% 】,被告依上開各共有人分得遺產比例主張之分割方 案,詳如家事答辯狀附表2(參見本審卷第77頁)。     ⒎綜上所陳,被繼承人庚○○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 並由原告等完成登記,已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 等得依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等行使扣 減權,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應先扣減其侵害被告等特留分之價額後,兩造再依 所得之遺產價額定分割比例,再行分割,方符民法之 規定,亦對全體繼承人公平。     ⒏另被告以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起,作為行使扣減權之 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庚○○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配偶辛○○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原告甲○○、三子即被告丙 ○○、四子即原告乙○○、長女己○○,其中己○○於113年5月 3日死亡,其已離婚,有一養子即被告戊○○,故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 特留分各為10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被繼 承人庚○○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配由原告甲○○、乙○○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事 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件、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附表二之財 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丙 ○○主張附表三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為原 告所否認。  (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若以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計算,依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共計11,773,986元,加 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 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279,52 8元(計算式:12,795,282÷10=1,279,528,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 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956元(計算式 :5,014,782÷5=1,00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⒉若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計算,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為14,053, 030元,則被告每人之特留分價額為1,405,303元(計 算式:14,053,030÷10=1,405,303),惟被告每人僅 得按渠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財產,價 值共僅1,254,506元(計算式:6,272,530÷5=1,254,5 06),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⒊若以被告丙○○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財產均係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計算,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價值顯 然高於附表一之財產價值12,795,282元,則被告每人 之特留分價額即高於1,279,528元,又被繼承人庚○○ 之代筆遺囑亦將附表三之房屋均分配由原告甲○○、乙 ○○各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故被告每人僅得按渠應繼 分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財產,價值共僅1,002 ,956元,足認被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     ⒋綜上,不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為何,系爭代筆 遺囑均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是被告丁○○、丙○○行使 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 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 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 告丙○○、丁○○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 ,被告丙○○、丁○○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庚○○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甚明。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 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 ○○、丁○○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渠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則原告     未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即係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未以被 繼承人庚○○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5 全部 7,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8.06 全部 1,022,58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56 全部 2,598,40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全部 372,500元 5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1,217元 6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17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支票存款 1,003元 8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7,322元 9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85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211,217元 1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本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88,778元 12 西港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 2,898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繼承辛○○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0.21 6分之1 839,54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房屋 6分之1 22,350元 3 取得存款 385,854元 4 八九便利商店投資 10,000元 附表三: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之其他遺產 編號 項 目 1 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025-03-31

TNDV-114-家繼訴-17-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即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於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及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陳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7

ULDV-113-訴-622-202503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劉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劉嘉勝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辰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2643.80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⑵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74平方公尺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⑶如受有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向訴外人詹啟修購買,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劉 彰名下,嗣劉彰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過世,被告 自行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惟伊與劉彰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劉彰過世後已消滅,原 告多次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倘為劉彰所買,何須大費 周章,由原告為買賣契約之一方,且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繳 納地價稅及管理(當初與鄰地之經界協議,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原告僅知劉彰有立遺囑,直至劉彰過世始知遺囑 內容,知悉後即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於未 經原告同意下,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告共同收租,負擔系爭土地之 稅賦,本為合理,亦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與劉彰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買賣契約 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詹啟修簽立,無從 證明買賣款項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亦無從證明原告與劉彰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劉彰於103年2月17日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為公證遺囑, 經公證人探求劉彰之真意及事實後,於公證遺囑第(三) 點部分載明「坐落永靖鄉五汴段1504及1505貳筆地號,由 劉鎗及劉嘉勝共同平均繼承。」,由此可知,劉彰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自居而為遺產之預先分配,原告當時也在場, 並未予以反對或異議,且前開公證遺囑作成至劉彰112年 間死亡,近十年之時間,若原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不同意劉彰之分配,應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劉 彰返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卻未為任何爭執與主張,亦與常情 不符。 (二)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兩造平均分攤繳納;再者,系爭 150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0號 之建物,於77年間由兩造共同出租予辰合工業有限公司, 並由兩造共同收取租金,顯見被告亦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權限。顯見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非屬實。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父劉彰名下,嗣劉 彰112年4月3日過世後,由被告持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劉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劉 彰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詹啟修間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及劉彰與訴外人黃火輪間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 書為證,惟前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調整協 議書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面與詹啟修訂定買賣契 約,以及原告曾與鄰地所有權人黃火輪協商界址,就系爭 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所購買、其與劉彰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無從由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界址 調整協議書得知;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與其分擔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及被告有與原告共同出租系爭土地並共同收 取租金,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並 且負擔稅賦,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況不符。況證人陳芳 葳於114年1月7日到庭證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 兄弟不能進去,他們是否知道遺囑內容?)他們應該知道 ,因為他們要來找我們之前,我們一般做遺囑都會先調資 料,他會先來找我們說爸爸要做遺囑公證,我們就會開始 調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再詢問如何做公證, 資料準備好寄給公證人。」、「(你向何人詢問?)那時 候是原告劉鎗來找我們。」、「(你們是否有討論遺囑內 容?)有,他有先跟我們講說他爸爸要怎麼做。」、「( 遺囑公證做成之後,是否有給當事人一份?)對啊,我記 得是他們兩個,因為他是做好之後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們事 務所,我會給他們公證書。」、「(在討論過程及遺囑公 證過程,原告劉鎗、被告劉嘉勝有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 )沒有。」、「(兩造是否就不動產部分是否為劉彰所有 ,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沒有聽說過。」、「(除了這一 件公證之外,你還有沒有參與劉彰、原告劉鎗、被告劉嘉 勝的不動產過戶?)就他爸爸過世時有辦遺囑繼承,也是 我們辦的。」、「(之後有無聽聞兩造就劉彰遺囑部分發 生糾紛?)沒有。」、「(你說原告劉鎗委託你們辦遺囑 公證,你有跟原告劉鎗說遺囑公證內容怎麼擬?)是原告 劉鎗跟我們說哪個要怎麼分配。確認也是跟原告劉鎗確認 ,但是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他們房子是一人一間,土地 是一人一半,舊有的房子是給被告劉嘉勝,不知道是不是 這樣。」、「(原告劉鎗跟你們說遺囑要怎麼分配,與劉 彰實際做成遺囑是否一樣?)是。」等語(詳見本卷第23 0至234頁),核證人陳芳葳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受 原告委任負責辦理遺囑公證之代書,所述應屬可採;至證 人詹景閔則對公證經過均稱不太記得,不知道等詞(詳見 本卷第236至238頁),自難引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由前開證人陳芳葳之證述,可見當初係由原告 找證人陳芳葳處理公證遺囑事宜,且就遺囑之內容,係由 原告先告知證人陳芳葳,做成之遺囑,內容與原告所述相 同,且原告對於遺囑公證時有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一事 亦不否認,原告於公證後,並未對遺囑內容表示異議,如 原告與劉彰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會 對證人陳芳葳就遺囑內容為如此之指示,且就公證遺囑之 內容亦無表示異議,顯然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25

CHDV-113-訴-571-2025032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 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 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 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 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 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 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 。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 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 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 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 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 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 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 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 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 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 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 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 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 ,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 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 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 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 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 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 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 ,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 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 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 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 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 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 ,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 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 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 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 ,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 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 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 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 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 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 、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 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 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 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 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 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 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 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 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 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 、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 ,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 ,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 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 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 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 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 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 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 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 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 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 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 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 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 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 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 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 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 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 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 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 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 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 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 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 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 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 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 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 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 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 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 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 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 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 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 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 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 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 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 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 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 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 ,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 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 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 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 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 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 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 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 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 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 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 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 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 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 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 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 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 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 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 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 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 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 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 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 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 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 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 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 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 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 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 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 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 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 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 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 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 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 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 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 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 ,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 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 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 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 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 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 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 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 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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