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關於刑之部分判決(被告明示僅對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其中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即第一
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
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CHM-113-上訴-13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