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啓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杜啓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林查」之帳號,向温正達佯稱欲販售某線上遊戲
之虛擬寶物等語,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2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杜啟瑋向利用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之遊戲)儲值遊戲幣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料為: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然杜啟瑋卻未依約
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啓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自白、告
訴人溫政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起訴書。
二、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正達
,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取得之虛擬帳號內,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雖於警詢
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林查」之人在販售虛擬寶物,
便在「林查」之臉書留言要購買,再由「林查」私訊告知價
格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
R之私訊畫面截圖及「林查」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該等截
圖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販售虛擬寶物資訊之
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
票送達證書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
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温正達於警詢之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
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杜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林查」之臉書帳號,於社團「CC勇討論區」詐稱欲販售
虛擬寶物而公開發布貼文,温正達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杜啟瑋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會員(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杜啟
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TYDM-113-審簡-1638-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