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0,496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4,8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之總面積1,166.77平方公尺=5,600,4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1月23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為22,663元,應併入價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663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
核定為5,623,159元(計算式:5,600,496元+22,663元=5,623,1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30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