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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鴻義 宋慧貞 邱繼立 邱鴻源 邱鴻君 邱鴻霖 邱繼民 邱垂志 邱垂登 原 告 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簡家豪 參 加 人 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陳重熙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 26日台內訴字第1110133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3-25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84年8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 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案」( 下稱「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 住宅區(約31.96公頃),附帶條件為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 ,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 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被告於88年11月4日發布實 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 及生態綠地)案」(下稱「88年個案變更」),將訴外人泰 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圍 內851-1地號等土地(約10.25公頃)由住宅區變更為工商綜 合區及生態綠地。被告復就上開「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範 圍,扣除「88年個案變更」及南側「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 修訂計畫(配合臺鐵捷運化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案」之 鐵(道)用地範圍之其餘土地,依照該計畫附帶條件辦理「 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 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 計畫範圍面積約21.66公頃;另為提高開發可行性,並考量 全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完整性及工廠搬遷期程等因素,調整為 「整體規劃、分區開發」,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 市地重劃地區,市地重劃地區則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 廠區)、B區(泰豐輪胎廠區範圍),後經桃園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審定通過。 ㈡、參加人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市地重劃地區A區為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並以110年5月11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 定重劃範圍,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 號函通知補正,參加人以110年7月14日函補正相關資料後, 被告以110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號函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陳述意見,並以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 號函檢送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書 ,請參加人予以回應並函覆該府,被告另於110年8月13日邀 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後,以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 2698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參加人,請參加人依各單位意見辦 理。嗣參加人以110年10月4日函檢送陳述意見綜理表予被告 ,被告遂提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10月22日110年第 5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請參加人積極溝通,依實際情 形補充說明後再送下次會議審議」,並經被告以111年1月26 日府地重字第1110027571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參加人再以111年2月10日函檢送修正後之陳述意見綜理表予 被告,被告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 1年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參加人申請核定之重劃範圍」 ,被告遂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申請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並 通知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及以 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第11101215641號公告於機關公告欄及 網站。 ㈢、原告為「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其中原 告邱鴻源、宋慧貞、邱鴻君、邱繼立共有桃園市中壢區普義 段(下同)888地號土地;原告邱鴻義、邱鴻源、邱鴻君共 有888-1地號土地;原告邱鴻霖所有889、889-1地號等2筆土 地;原告邱垂登、邱垂志共有890地號土地;原告劉學鈺所 有891地號土地;原告邱繼民所有1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告邱鴻源所有133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原告政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15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均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對於自辦市地重劃業務是 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實質裁量審核之權限,若刻意就 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 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 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應 為實質之審查。然被告竟僅以形式認定即予核准,完全未審 酌有無虛灌人頭之情形,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並有裁量 怠惰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本件參加人亦係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半數以上」之要件,經查,本件重劃面積為76,078.17平方 公尺,土地筆數107筆,會員人數741人,重劃會會員大會名 冊739人,自辦市地重劃預計得分配土地之最小面積為36平 方公尺,低於此面積則無法分配土地,937-1地號土地係由9 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該土地有3 93人係於105年3月間以贈與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面 積均僅有0.002平方公尺,土地根本完全無法利用,土地贈 與過戶之規費顯遠大於土地之價值,贈與毫無理由,顯為虛 假增設之人頭。至於874、875地號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 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取得土地之大抵均小於1平方公尺 ,實際上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亦為虛假增設之人頭,相加共 計484人,3筆土地筆數僅佔土地總筆數之0.028(計算式:3/ 107),然人數卻占重劃會員人數之0.655(計算式:484/739) ,3筆土地占自辦市地重劃預計重劃面積比例極低、占市地 重劃土地筆數比例極低,然3筆地號內無法使用收益之所有 權人數卻占全體會員人數的66%,比例顯然失衡。自辦市地 重劃會主席即法定代理人陳重熙就973-1、874、875地號均 為所有權人,又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之 全體即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 、萬昆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恰好皆為87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且皆剛好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 圍內土地,更顯本件市地重劃不合理之處。874、875地號土 地調處分割取得土地之人,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地重劃 同意權之比例竟然高達92%,然而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 乎沒有任何代理人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竟剛好集中 在系爭3筆土地,而未見於其他104筆土地,亦證上開移轉顯 僅係參加人為形式符合獎勵辦法,會員大會決議須有1/2以 上人數同意之規定,而事前虛假移轉、意圖虛灌人數借以符 合資格之人頭至明。 ㈢、市地重劃需以整個地區(地域、地廓)而為整體範圍開發,並 將該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 分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藉以實現整體都市計畫,本件為提 高辦理市地重劃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反造成規劃不連續 、重劃範圍內土地畸零細碎、形狀不整而無法達成市地重劃 之立法目的,亦與84年8月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 擴大修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 分案」將位於中壢區泰豐輪胎廠址及周邊地區31.96公頃由 工業區變更用途為住宅區並將變更區域全部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整體開發意旨有違。 ㈣、市地重劃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 重要權益,自應就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加以評估,原告並不同 意市地重劃,被告顯未就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加以評估即准 予核定重劃範圍,顯有審核、評估之瑕疵。市地重劃範圍本 可考量使用目的、是否臨路、建物性質而將範圍內土地、建 物予以排除而不列入,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與建成區範圍四 、五區域土地、建物相鄰且並無任何不同均為合法建築,建 成區範圍四、五區域土地排除理由為合法建築,基於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原則,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自應排除於自辦市地 重劃範圍內。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參加人係於109年6月18日核准成立,原告所稱應不予計入之4 84位會員,其中91人為874及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4 年間經調處共有物分割取得,即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共有土地 不能自行協議分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該管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之登記,尚非新取得之土地 ;餘393人為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105年間辦理贈與 登記,可謂上述484位會員其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其等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 劃區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但書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本案被告依法審查,並無 違誤,原告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所涉 案件,乃係臺中市政府係依據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審查 ,與被告依循現行106年修正獎勵辦法踐行相關程序,顯有 差異,難以比附。 ㈡、本案相關都市計畫規畫事宜經轉請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復 ,依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0點及都市計畫整體開 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就地區特性將現況屬 密集之合法建築地區併同部分道路用地劃定為再發展區,不 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並將該區之容積率由200%酌予調降至12 0%,以兼顧範圍內平衡,以上歷程均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 審議程序,有關原告指陳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且為提高開發可能性改以分區開發,有違主要計畫規定意旨 一節,顯係誤解。原告為本案重劃之會員,就本案自辦重劃 事務有其他意見,亦可於重劃會辦理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及重劃計畫書草案審議等程序提出,倘本件自辦重劃終未達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重劃門檻, 如確係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由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循程序檢討辦理。另查系爭都市計畫範圍B區已 由該區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辦理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作業, 並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原告所陳重劃 範圍畸零不整,且未指定泰豐廠區土地辦理市地重劃等情事 ,顯係不諳本案都市計畫規定開發範圍及內容。 ㈢、原告提出不同意重劃範圍、不參加重劃及建請納入泰豐公司 土地辦理重劃等意見,經轉請參加人查復後,始彙整該案相 關資料提陳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年第5次審議後,因部 分回應內容尚欠詳盡,請參加人再依實際協調情形補充說明 ,並積極溝通研議合法建物保留方案有案,以確保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避免影響後續重劃作業推展,案經參加人依前揭 會議紀錄爰提交補充回應綜理表後,提請桃園市政府市地重 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因本案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檢附之 書表圖冊經審與獎勵辦法第20條規定尚無不符,且其擬辦範 圍與84年主要計畫、106年公告重新公開展覽及本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110年第64次會議審定之細部計畫範圍相符,爰決 議本案申請案原則照案通過,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規定完成 公告、提請合議制審議程序後,始以111年5月5日府地重字 第1110121564號函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洵屬有據。按市 地重劃辦法第8條勘選重劃地區評估事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事項之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 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圍作整體考量,本案核定範圍之申請經 提市地重劃會合議制審議,考量系爭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擬 整體開發範圍相符,爰決議照案通過,有關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陳述意見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重劃會於徵求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辦理重劃情形時,即應予以妥善溝通協調,以 利重劃作業。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 ㈠、參加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決議應屬合法。參加人於110年5 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通過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 辦市地重劃區擬辦重劃範圍(同意人數為59.86%、同意面積 為57.50%),於110年7月14日依獎勵辦法第20條之規定,檢 送相關資料,申請被告依法核定系爭重劃範圍,並經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原告主張不應列入會員393人部 分,係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3月7日取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於109年6月18日經被告依法核准 成立,依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該393人不是在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是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仍應列入計算。另原告主張 因繼承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而主張不列入會 員91人部分,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規定,亦應 列入計算。 ㈡、縱使扣除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393人部分,參加人於110年5月 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 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依原告主張不列入會員部分 390人(成立大會時為393人,黃添勝死亡由黃詩婷辦理繼承 登記,林進松、吳雪怡109年3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重熙 ,故為390人),剔除該不列入會員部分390人,可計表決會 員人數為345人。則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範圍」(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及 議案二:「修改重劃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 1.59%-參證十一之人數計算有所錯誤,特此更正),亦符合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之規定。 ㈢、參加人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案經審查擬辦範圍與被告84年都 市計畫變更案指定辦理市地重劃範圍相同,嗣經桃園市政府 市地重劃會111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本案核定重劃範圍處 分均符合程序及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情事,原告指稱未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一節,按其等陳述相異涉及私權爭執, 應循司法途徑裁判為宜;且土地所有權人意願僅為被告評估 內容一部分,尚應參酌都市計畫等其他評估事項,就開發範 圍作整體考量,原告為本案重劃會之會員,就重劃事務若有 其他意見,亦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 條規定,徵求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向重劃會提出,倘 本案未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過半數同意辦理市地 重劃門檻,顯見都市計畫規劃內容有窒礙困難之處,自得交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檢討。按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規 則第10點規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應依據地區 特性,按各種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分別訂定其土地使用容許 項目及使用強度,並就其合理性與可行性予以審議;又按都 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參、解決對策第3點規定,已 發展之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降 低容積率後解除整體開發限制。本案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 部分,已於前開審定細部計畫區域內,依前開規定劃設為第 一種住宅區(再發展地區),並將容積率200%降至120%,以兼 顧範圍內平衡。原告主張本案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範圍不合 、重劃範圍畸零不整,有違主要計畫規定與細部計畫之情事 ,顯有誤解。 ㈣、另原告主張重劃範圍面積為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三分之一, 且為三塊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與都市計畫整體開發 之立法目的有悖。且原告所有土地並無道路需求,且無編入 第二住宅區之必要,重劃範圍之劃定未考量細部規劃之合理 性,亦無法使區域整體開發,並使原告蒙受損失一節。被告 依據84年都市計畫變更案附帶條件,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案, 將開發範圍劃分為再發展地區及市地重劃地區,並將市地重 劃地區劃為A區(含部分泰豐輪胎廠區土地)、B區(泰豐輪胎 廠區範圍),系爭重劃會依系爭細部計畫案規劃之市地重劃 區分區,據以擬定重劃範圍,原告主張應為系爭細部計畫案 之內容,並非被告核定本案重劃範圍之行政處分審議範圍。 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4 年8月7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暫予保留,另案辦理部分」書、圖(乙 證卷1第13-22頁)、88年11月4日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 鎮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為工商綜合專用區及生態綠地)案」 書、圖(乙證卷1第235-301頁)、106年8月「擬定中壢平鎮 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部分工二十三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細部計畫書(乙證卷1第23-84頁)、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 108年5月6日第31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85-105頁)、桃園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7月24日第35次會議紀錄(乙證卷1 第106-130頁)、被告109年6月18日府地重字第1090154132 號函(本院卷1第329頁)、參加人110年1月9日成立大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1第331-337頁)、被告110年2月1日府地重 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本院卷1第339頁)、參加人110年 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41-343頁)、 被告110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141717號函(本院卷1第3 45頁)、參加人110年7月14日普義自重字第047號函(乙證 卷1第131頁)、110年8月13日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範圍會勘紀錄(乙證卷1第135-138頁)、被告110 年8月17日府地重字第11002070851號公告(乙證卷1第132頁 )、被告110年9月10日府地重字第1100232698號函(乙證卷 1第134頁)、被告110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1100234256號函 (乙證卷1第145頁)、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 6號函(乙證卷1第147-164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0 年10月22日110年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65-167 頁)、參加人111年2月10日普義自重字第058號函(乙證卷1 第169-186頁)、桃園市政府市地重劃會111年3月28日111年 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乙證卷1第187-234頁)、原處分( 本院卷1第3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11-218頁)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於973- 1、874、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應否實質審查?以及被告作成原處 分未評估土地所有權人意願,是否有審核評估之瑕疵?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 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 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 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內政部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獎勵重 劃辦法,並以95年6月22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 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8條,自發布日施行,之後分別於101年 2月4日、106年7月27日、108年4月9日修正部分條文。 ㈡、關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發起人申 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 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9條第6款、第26條第 1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等規定,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 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以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的問題,經司法院釋字第739號 解釋認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上開規定均違憲,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則為合憲。解釋文:「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 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 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 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 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 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 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 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 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 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 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 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 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 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 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 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 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 ㈢、釋字第73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1、「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 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 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又憲法第十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 ,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 照)。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固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惟依法律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不得牴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 圍,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上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 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 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 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 參照)。」 2、「自辦市地重劃個案係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 定成立之籌備會發動,此發動將使重劃範圍(平均地權條例 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一所稱重劃區、重劃地區,及獎勵 重劃辦法所稱重劃區、重劃範圍、重劃區範圍等語,本解釋 概稱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迫參與自辦市地重劃 程序,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又土地所 有權人於自辦市地重劃範圍經核定後,因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或限制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移轉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等,對 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已造成一定之 限制;於執行重劃計畫時,亦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 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 ,並僅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其餘土地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時 才可受土地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條之ㄧ、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 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參照),而受有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限 制。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主管機關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程序,暨申請核准 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均為整體行政程序 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以衡平國家、同 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始為憲法之所許 (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3、「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 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達十二 人時,僅須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 ,不問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 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土地所有權人十二人以 上時,僅須七人即可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不問發起人人數 所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何,亦不問 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 範圍內土地總面積之比率為何,皆可能迫使多數土地所有權 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被侵害之危險,難謂實質正當,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4、「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 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應由重劃會辦理。同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辦法 雖非不得就籌備會之設立及組成併為規定,但籌備會之功能 應限於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而不包括應由重劃會行 使之職權,始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獎勵重劃辦法第九條第 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 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 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交由籌備會為之, 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 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5、「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行政行 為,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性質核屬行政處分,不僅限制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 人權益(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參照) 。相關法令除應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外,並 應按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對於權利限制之程度分別 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獎勵重劃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亦未要求主管機關 於核定前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將核定處分 分別送達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致 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 或維護其權利;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 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又未要求主管 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致未能確保其等知悉相關資訊及 適時參與聽證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均不符憲法要 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6、「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 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查市地重劃不僅涉及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 之實現、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以 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同意之比率如非太 低而違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縱採同條例第五 十七條同一之同意比率,且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亦難遽謂已達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惟有關機關允宜審酌擬辦自辦 市地重劃之區域是否已擬定細部計畫或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得辦理市地重劃之區域,或重劃範 圍是否業經主管機關列入當地分區發展計畫土地,或有進行 市地重劃之急迫性等因素(獎勵重劃辦法第四條、都市計畫 法第二十四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適時檢討申請之同意比率,併此指明。」 7、綜合上述解釋理由,可知市地重劃所涉及的基本權,包括重 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同意參與 重劃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原有土地上之他項權 利人之權益,以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 定擬辦重劃範圍、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係以公權力對於自辦 市地重劃個案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不僅限制重劃範圍 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並影響原有土地 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 、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應遵行之 程序,暨申請核准實施重劃計畫合法要件之同意比率規定, 均為整體行政程序之一環,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以衡平國家、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權益 ,始為憲法之所許。於闡釋相關法令規定時,如果迫使多數 土地所有權人或擁有更多面積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面臨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被侵害之危險,即難謂實質正當而不符憲法 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之意旨。 ㈣、釋字第73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之一,是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 地區單元八之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後更名為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訴外人臺中市政府以95年11月13 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及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 50240068號函核准訴外人李錦佃等發起人成立鑫新平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該籌備會於96年10月22日依106年7月27日 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鑫新 平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臺中市政府乃以97年1月22日 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核定重劃區(整體開發區單元八 )範圍並核定重劃區名稱為「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臺 中市政府核算全區內同意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及參加重劃 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967人、同意人數占全區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數53.51%、同意面積為33.7640公頃、同意面積 占全區私有土地面積54.61%。97年11月6日及12月8日鑫新平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以鑫新平字第040號及鑫新平字第42 號函檢附該單元內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 同意書清冊、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統計表、徵求土地所有 權人等清冊,申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該單元之重劃計畫書,並 更名為「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經臺中市政府 書面審核該重劃區取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 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認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 規定,乃以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核定重 劃計畫書,交由該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3月10日起至98年4月 9日止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8年5月22日假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理、監事成立臺中市中科經貿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上開會議紀錄並報經臺中市政府以 98年6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40854號函予以核定。訴外人 胡天賜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絹不服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 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陳絹之訴。陳絹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駁 回確定。陳絹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判決當日死亡 ,胡天賜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39號解釋 後,胡天賜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 15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 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6條第 1項),既經宣告為違憲,且胡天賜為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 釋之聲請人,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 回復至本件上訴審程序,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 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1 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臺中市政府97年1月22日府地劃字 第097001630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 70298342號函均違法、胡天賜其餘之訴駁回。臺中市政府就 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 度判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之見解,認為參加重劃之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透過多人共有1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 數以上」之要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 旨及規範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闡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係依臺中市政府核定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認該條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 以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 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 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 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認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地號土 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 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土地方 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關係臺中市中科經貿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應為實質之審 查,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 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作成核定重劃計畫 書之行政處分,為有違誤。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係認為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而認臺中市政府就此部分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立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知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時,對於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應 進行實質審查,始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而且並未設下取 得所有權之時間限制。綜上,主管機關應當遵循釋字第739 號所揭示的實質正當性、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對於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實質審查,以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且實質審查必須依照個別私有土地 所有權之取得脈絡進行查核,包括其取得日期、取得方式、 人數多寡、取得之合理性、是否為罕見型態等通盤考量,並 無法逕以取得所有權之日期是否在例如籌備會成立前之某個 特定時間點作為有無實質正當性之判斷標準。 ㈥、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的獎勵 重劃辦法,其中關於會員大會的委託代理、決議事項所需表 決人數與面積之原則與除外規定,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第1 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 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101年2月4日修正 發布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 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101年2月 4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又會員大會召 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 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 ,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 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 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 ,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第13 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二、自籌備會 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 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 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 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 深度相乘之面積。……」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第13條修正 理由略以:「……又現行自辦市地重劃以會員於重劃範圍內所 有土地面積合計是否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 之ㄧ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作為計算會 員大會同意比率之基準時,因其門檻較低,近年仍有個案自 辦重劃區因虛灌人頭滋生糾紛,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為 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優勢掌控或阻 擾重劃業務之進行,爰提高其門檻,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二款 『二分之一』之規定。……」108年4月9日修正發布第13條第4項 第2款則僅將「畸零地使用規則」修正為「畸零地使用自治 法規」,其餘不變。由上述修正歷程,可知獎勵辦法為遏止 投機者藉由小面積移轉多數人共有之方式,以虛灌人頭之虛 假人數優勢掌控阻撓重劃案,將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 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 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者, 於會員大會不計入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但此僅係例示,並 非表示其他非以正當程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可依獎勵 辦法上開規定予以計入。因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 規定所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應指以 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如為辦理重劃,刻意 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 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 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 應為實質之審查,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 據釋字第739號、上述實務見解意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 ㈦、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範圍內畸零細 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的 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其所需興建費用 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畫目標之工具, 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為政府取得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為促進土地利用 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法院釋字第23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在執行上具有私法自治的特性,惟市地重劃 本質上為公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重要公共利益,主管機關仍須以公權力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查 決定,以盡國家擔保責任。 ㈧、查被告是以110年2月1日府地重字第11000254871號公告核准 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339頁),擬辦重劃範圍內937-1 地號土地係於104年12月9日自93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面積 僅1平方公尺,有重劃範圍土地地號清冊(表2)可參(本院 卷4第425頁),原由訴外人許正隆一人所有(本院卷9第339頁 ),嗣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謝偉翔等30人登記為所 有權人(本院卷9第339頁至349頁)、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林明仁等90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51頁至379 頁)、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綺雅等150人登記為 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381頁至425頁)、於105年3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蔣淑珍等126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27頁至 467頁),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 面積每人皆為0.002平方公尺,有所有權人土地歸戶清冊( 本院卷4第429頁至第492頁)、重劃會成立大會資格辦理情 形一覽表(本院卷4第493頁至本院卷5第41頁)可參,可知9 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 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被告自申請書面資料極易查 知上情,且一望即知其正當性顯有可疑,自應予以實質審查 。 ㈨、又查,於105年3月7日辦畢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後,109年6月18 日被告核准成立系爭重劃區之籌備會(本院卷1第329頁), 110年2月1日被告公告核准參加人之成立(本院卷1第281頁 )之前,937-1地號土地雖有發生小部分所有權人之變動, 包括:⑴葉鴻基前於105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 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423頁),於105年12月12日另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 葉鴻基於同日以繼承為原因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 第465頁、本院卷4第468頁),⑵陳重熙於109年3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正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遭刪 除所有權人登記(本院卷9第479頁),⑶楊福志前於105年3 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頁 ),於109年10月26日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所有權人 楊曾素珍0.002平方公尺,楊福志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遭刪除所有權人登記,因此,併計楊曾素珍前於105年3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尺,楊曾素珍之所有權 面積增加為0.004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5、481頁、本院卷 4第467頁),⑷吳雪怡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 0.002平方公尺(本院卷9第369頁),另於110年1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 ⑸林進松前於105年3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之0.002平方公 尺(本院卷9第359頁),另於110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陳重熙為所有權人(本院卷9第483頁)。因此,937-1 地號所有權人與登記面積有些許變動,除陳重熙之所有權面 積為0.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4/450(本院卷4第457頁) ,楊曾素珍所有權面積為0.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50 ,葉佩君、葉庭瑋各0.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900之外 ,其餘所有權人393人所有權面積為0.0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450,其中被列入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 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會員人數總計為397人,是否 參加人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一小筆 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案之適 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審查。 ㈩、本件重劃區會員人數共741人,其中公有1人,私有740人,依 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最小分配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 尺等情,有系爭重劃區籌備會基本資料表可參(本院卷4第42 1頁),937-1地號所有權人之會員總數為397人,大約占全體 私有會員人數740人之53.6%,而110年5月8日第一次會員大 會通過向被告提出系爭重劃範圍之申請核定,得參與表決之 會員人數為735人(本院卷1第341頁),確實影響到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之要件,攸關原處分之適法與否,被告自應為實質之 審查,卻未為審查,僅以形式上符合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 第2款規定之會員資格作為基礎,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分 之1以上及其所有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逕依獎勵辦法第2 0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重劃範圍,為 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又查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背景事 實,有其相似之處。本件參加人之代表人為陳重熙,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案件之參加人臺中市中科經 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代表人亦為陳重熙。臺中市中科 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案係將擬辦重劃範圍內廣順段557 地號土地,面積34.42平方公尺,於95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789人共有,該789人是否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或其前身籌備會為辦理重劃案,透過多人共有 一小筆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 「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攸關重劃 案之適法與否,臺中市政府自應為實質之審查。而臺中市政 府卻未為實質審查,於97年12月19日逕以該重劃區取得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 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規定,而核定重劃計畫書,實 有違誤等情,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 58號判決予以維持,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13第310 、312、313、334頁),又若將34.42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78 9人,則每人可分配之面積約為0.04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 4位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本件則是將1平方公尺之面積,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396人,且其等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每人 皆設定為0.002平方公尺,顯屬刻意行為,比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情形更為明顯,被告對於其 正當性更應實質調查,不得僅依獎勵辦法作為審查標準。是 本件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處分之違法甚為明確。 、被告與參加人雖辯稱上述會員取得土地之時點均屬籌備會成 立前1年(即108年)所取得,縱所有土地面積未達系爭重劃區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亦非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 第2款不予列入計算之範疇,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 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 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獎勵 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 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 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 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僅限於是否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 有權人,被告之審查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恣意逾越法 令逕為否准認定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會會員資格, 會員資格爭議非屬公法範疇,原告可循民事訴訟主張云云。 惟查,由上開辯詞可知被告確實並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之規定,未遵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 判決揭示之意旨,因此並未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件,被告亦未參照釋字第739號解釋 意旨,以實質正當性去檢視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人數 ,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7日之間,由1人迅速增加為397人 ,是否得以作為重劃區內之會員資格,繼而作成剝奪限制其 他不願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決定?是否符合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被告於監督參加人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優先遵照憲法基本權規定、釋字第739 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以公權 力監督介入,並非命被告予以變更原有之土地登記所生民事 法律狀態,或僅適用下位階的獎勵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 決所涉案件係臺中市政府適用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與 本件被告適用之現行獎勵辦法,顯有差異難以比附云云。惟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迄今並無修正,且經 釋字第739號解釋認為合憲,無論是臺中市政府或被告於審 核時都應優先予以適用,並且依照該解釋之意旨適用獎勵辦 法。95年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13條雖無現行獎勵辦法第13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但參照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歷次修法意旨是為了避免虛灌人頭情形,於適用時自應做實 質審查才能符合修法意旨,現行獎勵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 規定雖僅例示「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但不應以此即卸免主管機 關於申請案件明顯有虛灌人頭之可疑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3項之規定,應實質審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半數以上」,是否為正當程序取得所有權之所有權人之責 。因此,如為辦理重劃,刻意就某一極小面積地號土地移轉 為多數人共有,以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要求,則顯非 以正當程序取得,於計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 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應不予以列計,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過半,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亦即主管 機關除適用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之外,仍應依據釋字第739 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關於參加人辯稱縱使扣除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會員人數 及面積後,參加人於110年5月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 ,議案一:「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 ,同意人數179人,同意比例51.88%,議案二:「修改重劃 會章程」(同意人數178人,同意比例51.59%),亦符合規 定云云。惟查,9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刻意以及小面積 地號土地移轉為多數人共有,已達法律規定人數半數以上之 要求,顯非以正當程序取得,其法律效果為計算重劃區內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半數以上時,該部分人數不予以列計, 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予以實質審查而認 定,非謂可由參加人自行認定扣除而自認符合規定。是其所 辯並無可採。 、又原處分因被告未實質審查參加人是否為辦理系爭重劃案, 透過多人共有937-1地號土地之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之要件,由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另行主張874、875地號 土地有91人以調處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取得土地,面積大多小 於1平方公尺,且於參加人成立之後已有多人處分持有而非 土地所有權人,另參加人之全體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即 陳重熙、劉敏郎、李佳璋、鍾金倉、劉光漢、胡曉明、萬昆 明、陳重吉、陳建翔、陳重勝均為8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皆有於109年3月7日取得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本院卷5第 129頁至130頁),937-1、874、875地號3筆土地僅佔市地重 劃土地總筆數約0.028(計算式:3/107),然人數卻占市地重 劃會員人數約0.655(計算式:484/739)。937-1、874、875 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有極高比例委託他人代為行使自辦市 地重劃同意權,其餘104筆地號土地竟幾乎沒有任何代理人 代為行使同意權,相關代理人集中在該3筆土地,原告因此 主張874、875地號所有權人亦有虛灌人頭情事,以及審酌另 有數名系爭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陳述意見時同樣表示 略以:「陳重熙於110年1月9日擔任主席時表示『我們在台中 亦有幾處自辦市地重劃,其中有幾件已進入法律訴訟程序』… …啃食市地重劃利益是專業,……好一個好訟專業的市地重劃 開發團隊……無知的地主出席人,選得過手中握有3、4百張委 託書的開發利益團隊嗎?一堆委託書蓋一堆選票!……果然, 陳重熙、萬昆明、鐘金倉等當選為理事,互選陳重熙為理事 長,萬昆明-逢大開發有限公司,鐘金倉-台灣強發展機構…… 」部分,有參加人110年10月4日普義自重字第056號函檢附 之系爭重劃範圍陳述意見綜理表(修正後)可參(乙證卷1 第154-158頁),兩相對照,是否亦有違反實質正當程序或 是權利濫用情事,亦有必要由被告依法予以實質審查。 七、從而,被告未實質審查是否參加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透 過多人共有973-1地號土地方式,以達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要 件,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1-訴-1442-20250213-2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釋宗妙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參 加 人 王竑儐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 民國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0年4月14日府原產字第1100081746號 函(下稱110年4月14日函)均撤銷。」(本院卷一第9頁)。嗣 原告於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被告110年1月4 日府原產字第109034581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原告所不服並主張應違法撤銷者, 為其基於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地位,對被告核准 參加人聲請辦理桃園市(下同)復興區竹頭角段61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而非被告110年4 月14日函復原告原處分並未違法之觀念通知,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39、240頁),則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 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 於程序經濟,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被告110年4月14日 函,然於本案事實欄已記載參加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 實際從事造林、耕作,卻能取得所有權,實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之規定未符,參加人取得所有 權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告之認定應有違誤,依法提起 訴願;訴願理由欄亦敘及其乃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而為利 害關係人,參加人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等語(訴願卷 第1、3、5、11頁)。則原告於訴願書內容已表示不服原處分 而提起訴願的意旨,其訴願不服之範圍應包括原處分。從而 ,被告辯稱,訴願標的僅針對被告110年4月14日函,不包括 原處分,原處分有未經訴願先行程序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 第286頁),即不足採,是應認本件業經訴願先行程序。 二、爭訟概要:   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參加人前於86年6月10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4日府原產字第109 0345818號函即原處分核准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7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其於110年3月間知悉原處分,具11 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向被告表示參 加人從未使用同段612地號及系爭土地,其始為上開2筆土地 之有權使用人,應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110年4月14 日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私權,建議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 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下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  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本明使用 ,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為石門水庫淹 沒區,乃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十幾年開始由原 告父母及原告從事採竹筍、砍竹子及整理土地等耕作行為, 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轉讓權利予原告,原告遂自當時起 於系爭土地採竹筍占有使用迄今,至108年6月間始知悉參加 人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經常有蛇出沒,造成原告諸多不便, 遂聘請訴外人林寶、高文生等2人協助砍竹,並於108年1月5 日向錦園藝景觀行購買肖楠300株,再聘請渠2人及訴外人詹 秀慈等3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肖楠112株、李子樹20棵,可證原 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  ⑶觀諸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可知,系爭土地經復興區公所承辦 人至現場會勘後,認定原告於84年因前揭轉讓而係合法使用 ,為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人,益證原告於84年間已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依原開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順序,被 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與該土地最有淵源之原告,故原告 為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參加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依原開辦法登記參 加人為所有權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  ⑴觀諸參加人戶籍資料可知,參加人於56年間自復興區遷至觀 音區大潭村,於原開辦法施行前,仍繼續居住在觀音區大潭 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參加人雖於81年間,遷入○○區○○0 之0號,惟其戶籍頻繁於大溪區、復興區遷出、遷入,107年 起居住於大溪區,於申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亦同, 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可能。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經 原告占有使用,復興區公所承辦人至現場會勘時已確認原告 為合法使用權人,參加人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參加人 係遲至110年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為使用。  ⑵參加人於109年9月23日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高達8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卻仍居住於大溪區,豈能同時使用8 筆土地,參加人申請時通訊處為○○區○○路00號,參加人無使 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性極大,被告未予審究,仍推翻區公所84 年會勘所得之事實,而使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 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其受讓自江朗財家族,由江朗財交由原 告使用,縱原告所述屬實,然江朗財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無從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⑵原告雖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有:原告「合法使用……」「84 年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欄:「轉讓……」等記載,其 至少於84年即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論據,然原住民土地管理 系統屬政府機關內部資料查詢系統,係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受理原住民土地申請案件的參考資料,該資料之維護除定 期與地政機關間接更新,僅由各執行業務之公所自行維護並 變更內容,非用以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並無公示效果,原 告自不得據前開資料而主張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⑶原開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訂定發布,原告自承其於81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顯不符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原住 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難認 原告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後雖又主張係於六 十幾年或七十幾年間即占有使用,然僅有事實上占有系爭土 地,縱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原告 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⑷原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然參加人之地上權 登記並未塗銷,原告非屬原開辦法第20條所定應予收回或尚 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並分配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⑴參加人於86年間設定地上權,於申請登記所有權時,符合原 開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免經 公告30日程序,是於復興區公所初審時無須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申請為公告。復興區公所嗣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 加人至系爭土地調查,現場狀況為草地與雜木。其後再經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並經參 加人於109年9月23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為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人,且自行經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⑵原告於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期間,曾僅就同段609、61 2、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提出異議,主張前開 土地為其使用,惟未就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可見原告當時對 參加人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並無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⒈原告非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原告主張其自江朗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江朗財未曾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原告無從自江朗財取得合法權源,應為 無權占有人,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原 開辦法第20條規定非得直接取得所有權,故於原處分毫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  ⑵參加人曾於108年間因系爭土地遭原告所稱前有使用系爭土地 合法權源之江朗財占用並破壞作物,遂對江朗財提起返還土 地之民事訴訟,法院寄給江朗財之開庭通知書係由原告以受 僱人身分簽收,可知原告自始非以自己為權利人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  ⒉原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參加人於69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從事耕作,以種植竹子及 採桂竹筍營生,嗣於70年間遷回○○區○○0之0號居住地。74年 間訴外人江朗生為籌措其弟即訴外人江朗敏婚事所需費用, 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參加人,參加人於7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迄今。系爭土地前經參加人設定耕作權並為地上權人,至 110年1月25日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間參加人一直在 系爭土地種植桂竹,以收割、販賣桂竹營生迄今,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3、19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 7頁至43頁)、110年4月1日撤銷所有權、地上權聲請書(本院 卷一第195頁至198頁)、被告110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2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合法有據? 八、本院之判斷: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 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 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2項)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 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於79年 3月26日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歷經修正發 布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原開辦法,其第17條 第1項至3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 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 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於原住 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 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 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 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第5 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 業要點(下稱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作業程序:……㈡申 請: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 準作業程序。⒉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開辦法第17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㈣鄉(鎮、市、區) 公所審核:……⒉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⒍審 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㈤核定移轉:⒈ 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 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 (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 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 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 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 、區)公所。……」可知原住民為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之使用人,並符合已依法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依前開程序相關規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以其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固屬有據 ,然其主張原處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 ,起訴方為適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 人,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的直接相對人, 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即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 反的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的利 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書表示:「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資參照。 本件原處分為參加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核准, 故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原開辦法 第17條及第20條規定,而該等條款是對原住民在山坡地開墾 ,且長期耕作的使用現狀予以尊重,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 地上權、農育權並進而取得所有權的公法上請求權,對於長 期使用土地的原住民而言,自屬保護規範。原告主張其為原 住民,自六、七十年即於系爭土地開墾使用迄今,並提出記 載原告為現況合法使用人,84年權源為轉讓之原住民土地管 理系統(本院卷一第53、55頁)、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5 7頁)、110年2月4日四鄰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樹木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63頁)等為佐證,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可 能性,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同時 否定原告日後就系爭土地得依原開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 權或依第20條對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受 配的可能性,被告及參加人雖對原告為原處分相對人以外的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具備提起 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應可認定。 ⒉經查,參加人為原住民,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6年6 月10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完成地上權設定 登記,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1日至90年9月30日。前開存續期 間屆滿後,參加人於109年4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復興區公所於109年6月2日會同參加人進行調查,系爭土地 利用狀況為草地、雜木,該所遂出具初審通過之審查意見, 經送土審會審查後,於109年7月13日認定參加人申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規定,參加人復於109年9月23日出具 確實依法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切結書,復興區 公所遂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及復興區109年6月份土審會會議紀 錄,由被告審核後認符合登記作業要點,而准予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復請大溪地政所辦畢登記後,通知被告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列冊送由復興區公所轉交參加人執管等情,有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包括審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復興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審查清冊、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清冊、戶口名 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9年6月2日 復興區公所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申請人切結書、109年6月30 日土審會審查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至346頁)、系爭土 地地上權登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86頁)、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475頁至489頁)在 卷可稽,則參加人係因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經復興區公 所調查使用現況為參加人繼續占有使用,復經土審會審查通 過,再由參加人書立切結書後,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為居住於○○區○○0號之訴外人江 本明占有使用,嗣由其子江朗財接續使用,後因江朗財住家 為石門水庫淹沒區,於57年搬遷至觀音區大潭村,於六、七 十年開始由原告與其父母從事採竹筍、砍竹子、整理土地之 耕作,江朗財家族於七十幾年間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遂 自當時起於系爭土地採竹筍耕作迄今,原處分認定參加人為 系爭土地使用人,係屬違法一節,並不可採:  ⑴原告以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 現況使用情形記載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 竹」可以證知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本院卷一第5 3、55頁)。惟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 地字第1010063258號函以:「本會於辦理各年度『原住民保 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擴充及維護計畫』教育訓練 ,多次宣導84年土地租使用情形、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僅提供 參考,各類案件仍應以土地現況使用情形作為研判依據,並 於查勘後修正系統內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情形、現況使用情 形,以利各類案件判讀。」(本院卷一第107頁)。可知原住 民土地管理系統於84年記載之土地租使用情形及現況使用情 形,均僅能提供參考,難認具有證明土地合法使用之證明力 ;又本院函詢復興區公所,有關上開原住民土地管理系統所 示「現況使用情形」欄使用人為原告「合法使用」等資訊究 竟何來,復興區公所嗣以113年9月25日復區農經字第113001 7883號函復本院稱:「現況使用情形」欄位,其承辦人有權 限依實際會勘情形登載或修改內容,且將現況調查日期填載 為「109年9月23日」並修改為參加人使用中,84年租使用情 形為造林用地,租用期間為82年1月7日至91年1月5日,並刪 除關於原告之記載(本院卷二第3頁至8頁),則原告提出之原 住民土地管理系統,原所記載原告係合法使用,84年調查現 況使用情形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桂竹」等 情,究係依據為何,是否確實係由相關承辦公務員至系爭土 地會勘,並為如何之調查,實無從查考,不足以證明84年係 由原告以種植桂竹之方式,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⑵證人林寶於本院固證稱:98年時原告有叫我請工人幫他除草 、砍竹子一直到現在。108年當時在造林,我在那邊種肖楠 。江朗財跟原告說他在外面上班,土地讓我們用,叫我們照 顧土地,採竹子你們去採,印象中六十幾年就這樣子。江朗 財說你們去管理就好,沒有關係,好好管理就好了(本院卷 一第537頁至539頁);證人詹秀慈則證稱:我從101年參加原 告主持寺廟的法會而認識原告,103年開始住原告主持的寺 廟,原告每年都會請工人除草、拔竹子、耕作。沒有看過參 加人。106、107年江朗財就把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了(本院卷 一第542頁至545頁)。稽之上述2位證人之證詞,若證人林寶 所述屬實,則系爭土地僅係江朗財交給原告代為管理,江朗 財應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無法證明江朗財有將系爭土地 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另證人詹秀慈自承101年始認識原 告,並常住原告主持的寺廟,與原告親誼深厚,據此以觀, 其對於系爭土地權源之瞭解應僅係聽聞自原告之片面說詞, 且其所述江朗財係於106、107年方轉讓系爭土地一節,與原 告主張江朗財係於七十幾年轉讓權利顯然不一致,實不能證 明原告前開之主張。  ⑶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4日證明人楊金安、簡勝富、簡玉銀、黃 民、吉娃絲米朗、林寶出具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9 頁),然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可得採為證據,然觀 該證明書,僅記載現況使用人為原告,地上物種類為桂竹及 肖楠,至於其他證明事項,未據前開證明人勾選或予說明, 且證明人林寶雖於本院證稱該四鄰證明書確為其所簽名及捺 指印,然對其所欲證明之事項卻證稱已無法記憶(本院卷一 第540頁),故無從僅依該四鄰證明書辨明相關事實。至原告 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61頁、第65頁至73頁)、購買 樹木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3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自 六、七十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從事耕作迄 今之前開事實。  ⒋更況:  ⑴被告辦理參加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共計有7筆土地,於尚未辦竣登記之前,原告曾提出異議書 ,然該異議書僅就同段609、612、635地號土地部分指出係 由其使用,應不予辦理非原告之所有權移轉案件,有異議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336頁),當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為其 使用,且反對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可見原告當時於知悉本件 登記案之情況下,並未有任何異議,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使用,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江朗生於本院證稱:我們(指與江朗財等人)是在101年分 割財產。我媽媽74年因弟弟江朗敏要結婚,沒有錢,所以把 系爭土地賣給參加人的爸爸,約賣新臺幣(下同)二十幾萬元 ,並將系爭土地交給參加人家族使用,之後未再賣給其他人 。蓋石門水庫時(五十幾年間)王家(參加人家族)及我們家都 搬到觀音大潭,因為大潭電廠造成水污染,七十幾年間就賣 給台電,我們偶爾會回到頭角。王家很少住在觀音大潭,他 在頭角經營露營區並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56頁至458 頁),並有江朗生、江朗敏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 第217、221頁),則參加人陳稱其係於74年江朗財父親江本 明家族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並非無據。  ⑶參加人於106年曾向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申請系爭土地之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於106年12月4日會勘時,係由參加 人代理人擔任領勘人,惟因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認定系 爭土地之林木為未滿6年生,參加人因此未能領得該禁伐補 償。參加人於108年3月5日向江朗財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略 以:因系爭土地林木遭江朗財砍伐,導致參加人無法申請原 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請求江朗財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嗣 江朗財與參加人於民事法院成立調解,江朗財願賠償3萬元 予參加人,雙方始解決紛爭等情,有106年12月4日會勘紀錄 、禁伐補償檢測清冊、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可參(附於本 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19號卷), 可知於106年系爭土地之竹木因遭江朗財砍伐,參加人隨即 向江朗財主張權利,則原告主張其於六、七十年自江朗財處 受讓權利,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難認與此部分事 證相合。  ⒌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於56年9歲時,隨父親王新來自復興區頭 角6號遷出,於觀音區大潭村創立新戶,於81年始將戶籍遷 入○○區○○0之0號,可見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以 參加人之戶籍資料供佐(本院卷一第503、507頁),然原告所 舉之前開戶籍資料,僅屬參加人戶籍地址變動或其遷徙過程 之證明,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由參加人在該段期間占有使用或 從事耕作之判斷無關,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為不受理,雖有違誤,但於結論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論 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13

TPBA-111-原訴-6-20250213-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麗蓉 上列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文燦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聲明。 ㈡本案如係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顯有漏 列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鄭文燦之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及子女3人,請追加被告,並 提出正確記載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㈢要分割之遺產(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請臚列全部遺產,如等同於 遺產稅免稅證明,請於起訴狀中載明意旨)。 ㈣全體被告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等是否向本院拋棄繼承 (請向戶政機關申請後提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岱昕之姓名,附件之「 母親陳述」,本院仍無法確知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是 否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文燦之遺產?如是分割遺產依法應 列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再者,待確認本案為分割遺產案件、聲明為何後,本院將再 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價值命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家繼訴-1-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鄭文燦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鍾維翰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 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4-聲-7-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3 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原告代表人之指派代表人為任季男,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政超;又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為 邱政超 ,業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為鄭文 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 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 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低 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 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1 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認定原告時任 董事長吳運豐等人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 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2件補助案,致被告據以 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44萬3,840元,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 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 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交通部110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25966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被告核撥之補助款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 萬6,300元,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請原告繳 回補助款時,自應考量原告早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有繳回部分 溢領款之事實,亦即,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收受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億8 ,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再如數 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 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 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 ⒈原告申請補助之契約價格與實際購車價格間是否存有差異乙節 ,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因此所涉撤銷行政處分之原因即為查 實認定之瑕疵,而非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因此,本件並無 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 適用。 ⒉就核准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存有撤銷之原因,被告之上級 機關於107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而被告至遲於107年5月29日、 30日亦已知悉,故被告於110年7月26日行使撤銷權作成原處分 ,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所為之撤銷原處分於 法未合。 ⒊原告曾於107年5月29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進行搜索,並查扣相關帳冊,交 易明細等,該事件除於107年5月29當日即經各大媒體新聞大篇 幅報導揭露外,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之新聞亦有相關更為 細節之内容,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略加調查,應不 難得知原告領取購車補助款有以低價高報之方式構成溢領之爭 議是否有構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因此,107年5月29 日、30日即得作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 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以原告溢領之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為計,與實際已受領之 購車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比較,溢領金額僅佔約5.5%, 因此,縱原告有違法溢領之情事,其違法情節亦顯非重大,更 何況,原告確實有如數購買各該車輛,無有虛假,就補助款以 外之購車款項,亦均由原告實際全額負擔,未有積欠,所購得 之低底盤大客車實際上亦全數均有配合被告推展無障礙乘車政 策之營運工作。據此,被告就是否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 行政處分及撤銷之範圍具有裁量權限,然被告未思及原授益行 政處分實兼具社會公益實現之行政目的及原告違法溢領金額比 例甚低應非屬情節重大、亦未考量原告為配合政府公益政策購 入車輛亦有自行支付補助款外鉅額購車款之事實,原告非單純 受益等情,作成原處分時顯未恪守比例原則並未兼顧前述之公 共利益維護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採適度、適當且對於原告傷害 最小之方式,原處分顯不符比例原則及有未合法行使裁量權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並無罹於除斥期間: 依原告所提相關新聞,僅係報導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 款、疑假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確有提供不實 之購車契約予被告。另當時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與交易明細等文 件資料,既然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查扣,在偵查不公 開的情況下,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内容及細節,無 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具體事實為何 。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或以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之系 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 月3日起算,方屬適法。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 分,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僅追回部分補助款之空間存在。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 申請補助款後,倘若公部門僅追回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 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會讓業者誤認即使是被查獲,僅要繳回 部分款項即可之錯誤訊息,更容易變相鼓勵業者進行欺瞞,以 便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外 ,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不能恪 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取補助之行 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格稽核管控,乃 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本,與客運業車輛汰 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與比例 原則並無相悖。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 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 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可 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處分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經其提供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失卻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經由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3項之增訂,行政機關享有藉由行政處分之作成而自行 取得執行名義之職權。行政機關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後 經撤銷時,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 行後,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得請求受益人限期返 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 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 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撥49輛 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 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參原處分之說明二可自明,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45頁)。  2、次查,訴外人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分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總經理、業務部管理組副組長(修車廠管理組副組 長),另楊冠宇、蔡靜宜分別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為楊冠玉,下稱雲從龍公司)之總經理併實際負 責人、業務協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運豐、楊世勲、 楊冠宇則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105年間因原 告公司有購車需求,遂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辦購車議價會議,由吳運豐、楊世勲 、張輔民及其他主管及重要幹部與會議價,會議決定與雲 從龍公司以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實際購車價格(每車)」欄所 示之價格購買,並製成會議議價紀錄。惟會議後105年11月 23至25日間之某日,在原告公司董事長室內,楊冠宇、蔡 靜宜、吳運豐、楊世勲議定: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 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下稱:「汰舊換 新補助作業要點」)、「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經費 核撥處理原則」規定,客運公司購置車輛得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合約金額按比例計算之補助款,為使原告公司得 取得更高額度之購車補助款,雙方即行提高購車價格如附 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至其中差額,則以 雲從龍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名義,製造雲從 龍公司需另再支付原告公司廣告費用之外觀,以抵銷價差 等情,吳運豐並指示楊世勲、楊冠宇及蔡靜宜決定相關細 節。議定後,吳運豐、楊冠宇及蔡靜宜與楊世勲、張輔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原告公司與雲從龍公司 間實際購車價格為議價會議所定價格,且雲從龍公司並無 委託桃園客運公司播送車體廣告之真意,竟:㈠由楊冠宇指 示蔡靜宜⑴以如附表一浮報後購車價格(每車)欄所示之價 格,浮報每車購車單價,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購 車契約;⑵以附表一不實廣告費欄所示之金額,製作不實車 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轉交張輔民。㈡楊世勲為於申請 補助期限前完成,在原告公司內部簽呈程序尚未完成前, 即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指示不知情之營運課副課長崔展 華,於105年11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事務所,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 司大小章,公證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購車契 約。㈢張輔民則負責於105年12月12日、26日製作附表一編 號3、4原告公司內部簽呈,於簽呈後附記載「實際購車價 格」之議價紀錄、「浮報後購車價格」之購車契約、「不 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逐級上呈簽核並 申請用印,旋與蔡靜宜二人分持雲從龍公司、原告公司大 小章,於105年12月27日持至前開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 署、公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㈣原告公司 接續行使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購車契約,於⑴10 6年8月22日向被告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再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 第2 波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案」申請如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25輛購車補助款;⑵10 6年9月25日函被告所屬交通局代轉交通部公路總局依「105 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第2 波計畫(第2 次)補助 案」(計畫編號:105TYD02)」申請附表三編號10所示11 輛購車補助款,並依「105年度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 例補助專案補助案」(計畫編號:105TYD03 )申請附表三 編號11所示49輛車補助款等,致該等機關承辦公務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浮報之購車價格,而核算交付補助款共新臺 幣4,425萬2,765元(然其中因新竹區監理所計算有誤,而 溢撥45萬5,250元,扣除溢撥款項後,應係核撥4,379萬7,5 15元),致原告公司取得浮報款1244萬3840元(詐領金額 之計算方式,參附表三),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㈤ 吳運豐、楊世勲、楊冠宇、蔡靜宜均明知雲從龍公司、原 告公司間並無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之真 意,且購車款業經浮報,吳運豐仍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 人員、楊冠宇指示蔡靜宜於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74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㈠、㈡所示之時間 ,接續相互填製、交付如附表二㈠、㈡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統一發票,使原告公司給付購車款項之際,得先與雲從龍 公司應交付原告公司之車體廣告租賃費用相互扣抵,以符 合實際購車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吳運豐不服上開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2990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卷宗(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故本件原告以填載不實金額之購車契約浮報車價,向被告 申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 )」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案補助 ,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2 44萬3,840元,堪予認定。  3、又查,原告前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另本案撤銷原告所申請之原案補助,顯無對公益造 成重大危害,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 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 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被告核撥之補助款 部分,因原告確實已有繳回溢領款中之105萬6,300元乙節 ,原告自得於被告執行原處分時,主張扣除其已繳回溢領 款105萬6,300元部分,此部分無礙本院就原處分合法性之 判斷,併此敘明。 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受 後一併繳回國庫金額之105萬6,300元予以扣除,詎被告及 交通部均未詳察,仍執被告先前核撥之補助款金額共計為1 億8,641萬2,500元,逕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要求原告 再如數繳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㈢ 原告又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全部並請原告繳回全額補助款,核其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應不得為之云云。惟 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是可知,撤銷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 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 用之瑕疵。又參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 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 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 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 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 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 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 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 因時起算,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則為事實問題,行 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為客觀之具體審認(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工作站於107年5月29日搜索原告公司,查扣相關帳 冊、交易明細,經各大媒體新聞報導揭露,被告於107年5 月29日或翌日即30日新聞報導時,應已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 補助案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卻遲至110年7月26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之 相關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303頁),僅係報導原 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造資料申請補 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車契約予被告 。另當時相關之帳冊、交易明細等,均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查扣,被告亦無從得知前開資料之具體內容 及細節,無從知曉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處分之違法 具體事實為何,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5月29日或30日起算 撤銷權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 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 年12月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 2年除斥期間。  3、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於107年 2月12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後即知悉原核准系爭2件補助案 之授益行政處分存有撤銷之原因,應以107年2月12日作為 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乙節。惟查,依原告所提 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第293頁),僅可知交通 部公路總局人員紀彤諭、謝富妃、郭重佑3人於107年2月12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傳喚詢 問,雖調查站人員於詢問紀彤論、謝富妃、郭重佑時,均 有提示原告購買85輛低底盤公車之買賣合約書、議價紀錄 ,僅可得知原告「涉嫌」假買車申請補助款、原告「疑假 造資料申請補助」,無法知悉並確認原告有提供不實之購 車契約予被告,故本件自不得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撤銷權 行使之2年除斥期間,而應以被告確實知曉原作成核給系爭 2件補助案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即最早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決之判決日109年12月 3日起算,至被告110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2年除 斥期間。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核給系爭2件補助案之    授益行政處分時未考量比例原則,裁量權亦未合法行使, 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  2、經查,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係提供不正確資料,更有開會謀議,並 試圖以不實之廣告租賃契約掩飾價差,參與人員則包含時 任原告董事長吳運豐、總經理楊世勲、業務部管理組副組 長張輔民等人,顯見原告詐領補助款之行為非一時失慮, 而係詳細規劃並從上至下貫徹執行之惡意行為,其情節顯 然重大。原告既有前述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 次 )」,須依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限表辦理;另 「105 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申請規範與後 續 管理(制)方式,比照前述提案原則及補助額度建議上 限表辦理,依提案原則關於「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汰舊換 新」內容,客運業成本原已涵蓋車輛折舊費用,業者既已 收取票價,本應自行負擔車輛汰舊換新責任;惟主管機關 對此酌給補助,目的係希望能加速汰換、儘速改善客運 服 務品質。另該提案原則亦明定申請補助時,應本於誠 信原 則審慎預估車價,實際辦理採購時,招標公告之預 算金 額,原則應與預估車價一致;倘有重大改變且未能 提出合 理說明者,得撤銷補助。由前述提案原則可知, 相關補助 課予申請者誠信預估、報核車價之義務,以達 成加速汰 換、儘速改善客運服務品質之目的。 4、另查,本件原告不但未基於誠信原則審慎預估車價,更為 取得較高額度之購車補助勾串車商,惡意向被告浮報車價 ,業如前述。蓋業者惡意浮報車價申請補助款後,僅追回 浮報部分補助款,不啻是容任業者進行投機行為,使業者 有機會得減免原本係其應負擔之汰舊換新成本而取得新車 外,又可另獲取浮報部分補助之不當利益。類此補助案如 不能恪遵誠信之原則,則主管機關為杜絕此種浮報車價獲 取補助之行為,勢必更多動用更多行政上資源,進行更嚴 格稽核管控,乃至於啟動檢、調、司法程序,耗費社會成 本,與客運業車輛汰舊換新之補助目的有違,是被告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2件補助案,並命原告繳回已撥付之補助款1 億8,641萬2,500元,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1-23

TPBA-111-訴-277-202501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原名劉凱翔、劉辰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元。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 不斷叫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即警 員甲○及警員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丁○○克制情緒,並 勸其返家休息,丁○○明知警員甲○、乙○○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甲○、乙○○查驗其身分 之際,徒手抓住警員甲○之手腕、手掌及手臂,並壓制警員甲○之 手臂,復舉手作勢攻擊,更在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壓制時 ,徒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部並向下壓,使警員甲○受有右手肘紅 腫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臂內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乙○○施強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撫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不會再犯(見 速偵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不 斷叫囂,嗣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被告 克制情緒並勸其返家休息,被告明知警員甲○及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 ○及乙○○辱稱:「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本院就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觀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 壓制在地時,始對警員甲○、乙○○出言「他媽的,我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而警員乙○○在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有 對被告稱「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等語,警員甲○亦 對被告稱「你還要罵嗎」、「你還要再罵嗎」等語,其後未 見被告有再次以任何言語辱罵警員甲○、乙○○之情形。是被 告雖係在警員甲○、乙○○對其施以管束之際對其等辱稱「他 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被告在遭警員甲○、乙○○ 出言予以制止後,即無繼續辱罵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因已 遭警員施以管束,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反覆、持續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甲○、乙○○恣意謾罵,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 編號 勘驗結果 ⒈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305_001」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6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3:04至16:43:32】  (警員甲○及乙○○步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往櫃檯方向前進,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前方與2名超商店員談話)  警員乙○○:怎麼了啦,欸先生怎麼了?  被   告:我跟你講,這很簡單,他媽跟我講一些543        的。  警員甲 ○:講什麼?  被   告:講什麼東西,講什麼東西。  警員乙○○:講什麼?  被   告:他說我丟東西在這,我丟他媽的我沒丟阿  警員乙○○:所以你是要買還是不要買?  警員甲 ○:你要不要買?你買好了沒? ⑶【16:43:33至16:43:37】  被   告:(不清楚)  (被告伸手觸碰警員甲○之右肩,遭警員甲○以左手撥開,見附圖1)  警員甲 ○: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是來處理的。 ⑷【16:43:38至16:43:50】  被   告:你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乙○○:我們是來處理的啦。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並將警員甲○之左手向下壓,見附圖2)  被   告:你也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   告:Z000000000  (被告舉起右手,左手持續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見附圖3、4)  警員乙○○: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警員乙○○:你住這裡嗎?你是喝醉嗎?  警員甲 ○:你有沒有喝酒? ⑸【16:43:51至16:44:29】  被   告:他媽的,他媽的。  警員乙○○:好了啦。  警員甲 ○:不用在他媽的。  警員乙○○:你身分證字號報好。  警員甲 ○:你身分證字號報好就好了,慢慢報。  被   告:我把手放在後面阿。  警員甲 ○:慢慢報,身分證字號慢慢報,慢慢報,一        個字一個字來報。  被   告:所以怎樣?  警員甲 ○:一個字一個字報。  警員乙○○:身分證字號?  被   告:F128。  警員乙○○:嘿。  被   告:392。  警員乙○○:392。  被   告:963。  警員乙○○:963。  被   告:嗯,…(不清楚)。  警員甲 ○:阿你住哪裡?  被   告:你管我。  警員甲 ○:你住附近嗎?  被   告:住你旁邊。  警員甲 ○:喔是喔。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阿怎麼不回家?不買東西回家啦,到底要        不要買?  被   告:…(不清楚),這個東西跟你沒關係吧。  (警員甲○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被告以左手將警員甲○之左手撥開,見附圖5)  警員甲 ○:你有沒有要買?沒有要買就回家。  被   告:我現在就要回家。 ⑹【16:44:30至16:44:48】  警員乙○○:劉先生。  被   告:嗯。  警員甲 ○:那你就回家。  警員乙○○:如果你不買就離開。  被   告:我跟你講。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來處理事情,是幫你們        排解,跟你無冤無仇,你不用跟我們,嘿        ,好不好,我們也沒有跟你。  警員甲 ○:不買就離開,不用動手動腳的。  (被告將左手放置在警員甲○右肩膀上,遭警員甲○以右手撥開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掌,見附圖6、7)  被   告:從頭到尾他們對我丟東西。  警員甲 ○:你幹嘛,好好好,沒有。 ⑺【16:44:49至16:45:03】  警員乙○○:你如果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所。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臂並往下壓,見附圖8)  警員甲 ○:你幹嘛,你要幹嘛,你現在到底要幹嘛。  被   告: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乙○○:好啦,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你要怎樣啦。  警員乙○○:好了啦,你要幹嘛,你到底想要幹嘛,劉        先生。  被   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甲 ○:你要幹嘛。  (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警員甲○,遭警員乙○○伸手予以制止,見附圖9)  警員乙○○:你不要動手喔,我們都有在錄影。 ⑻【16:45:04至16:45:33】  被   告:(不清楚)  (被告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警員甲 ○:叫你不要動手,叫你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        是。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喝酒又怎樣,…(不清楚)。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對你管束,你剛剛手        一直腳來手來,已經告訴你。  被   告:你在講一次阿,幹你娘我叫議員阿。  警員乙○○:隨便你啦。  被   告:隨便我是不是。  (被告仍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被   告:你不要,他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  (警員甲○、乙○○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舉起左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將警員甲○往地板方向壓,見附圖10) ⑼【16:45:34至16:46:05】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銬上手銬,警員甲○則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警員乙○○: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  警員甲 ○:你還要罵嗎?  被   告:立委鄭文燦啦。  警員乙○○:隨便啦,隨便啦(台語)。  警員甲 ○:你還要再罵嗎?  警員乙○○:我跟你說不要腳來手來,你還不聽(台語        )。  警員甲 ○:還要嗎,還要這樣嗎?  警員乙○○:手過來,手上來。  警員甲 ○:手上來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被   告:不乖。  警員甲 ○:不乖,不乖就繼續。  (影片結束) ⒉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606_002」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6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9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6:04至16:46:45】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   告:…(不清楚),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甲 ○:關你屁事。  警員乙○○:手過來啦,還要再難看是不是。  被   告:難看的是你們啦。  (警員乙○○抓住被告已遭上銬之左手,欲將被告之右手一同上銬)  警員乙○○:隨便你啦。你不要再出力了喔。  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出力,不要壓我的手,我手        很痛。  (警員甲○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何時抵達)  被   告:不要逼我,打死你們喔,太誇張了喔,從        頭到尾你媽的咧。 ⑶【16:46:46至16:47:50】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無線電與支援警力聯繫)  警員乙○○:副座,那個手要不要伸過來。  被   告:掐我脖子。  警員甲 ○:你不要動。  警員乙○○:剛剛已經跟你警告了。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真的是很白目。  被   告:你更白目。  (警員乙○○請店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甲○持續壓制被告)  ⑷【16:47:51至16:48:30】  (被告仍遭警員甲○壓制在地上)  警員 甲 ○:你就嘴邱啊。  被   告:反正他媽的我判無罪啊。  警員 甲 ○:喔是喔。  被   告:很多事情判無罪啊。  警員甲 ○:那你很棒。  警員乙○○:每次都這樣(台語)。  警員甲 ○:來把他帶起來。  警員乙○○:後銬。  (支援警員抵達超商內,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協力將被告之雙手擺放在頭後方,並將被告之右手銬上手銬)  支援警員:配合一點。  警員乙○○:乖一點啦,你要不要乖一點,手過來。  警員甲 ○:手放輕鬆,手放輕鬆。  支援 警員:配合一點。 ⑸【16:48:31至16:49:05】  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將被告之雙手上銬後,合力將被告自地面帶起並將帶上警車。  (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易-161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 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 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 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 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 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 ,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 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 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 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 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 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 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 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 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 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 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 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 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 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 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 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 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 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 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 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 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 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 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 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 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 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 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 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 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 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 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 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 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 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 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 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 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 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 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 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 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 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 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 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 ,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 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 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 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 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 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 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 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 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 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 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 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 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 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 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 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 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 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 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 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 ,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 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 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 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 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 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 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 ,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 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 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 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 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 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 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 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 。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 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 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 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 ,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 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 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 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 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 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 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 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 ,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 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 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 ,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 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 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 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 ,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 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 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 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 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 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 ,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 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 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 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 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 ,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 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 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 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 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 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 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 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 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 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 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 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 (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 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 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 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 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 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 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 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 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 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 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 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 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 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 ,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 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 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 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 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 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 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 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 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 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 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 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 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 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 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 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 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 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 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 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 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 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 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 ,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 ,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 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 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 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 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 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 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 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 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 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 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 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 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 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 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 、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 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 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 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 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 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 ,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 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 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 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 ,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 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 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 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 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 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 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 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 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 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 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 ,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 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 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 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 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 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 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 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 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 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 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 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 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 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2-上-7-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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