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瑞崙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竟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如附件附表所 示文字誹謗告訴人卓采婕,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 及評價,所為誠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誹謗文字對告訴 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黃耀輝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因主觀上認為遭卓采婕(原名卓卉蓉)玩弄感情,竟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 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黃耀輝」之帳 號,在通訊軟體LINE「嘉鼎機電工務維護」22人群組內,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卓采婕名譽之事, 足以貶損卓采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卓采婕委託鄭瑞崙律師、李幸倫律師、蔡宜蓁律師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卓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黃耀輝所傳訊息內容 @Miya珮旻:你是善良的人,好心提醒你,燈具盤點是(卓卉蓉最親蜜的,最愛的人吳慶人陪你點),不是我,我是被騙的擋劍牌,(卓卉蓉最愛吳慶人,多金又帥,她們倆交往很久,又常獨處吃燭光晚餐,昨天晚上卓卉蓉又約吳慶人吃燭光晚餐,告白成功,卓卉蓉拜託拜託大家支持她的真愛)。

2025-03-26

KSDM-114-簡-9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林 夙 慧律師 利 美 利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錫 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振遠變更為徐錫漳,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徐錫漳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媳,並於民國 108年12月4日與參加人簽訂合作金庫人壽保利鑽外幣變額年 金保險乙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其保費新臺幣(下同)305萬1,5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 。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理專吳冠蓁證稱系爭保單 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係本於上訴人片面陳 述所為推測,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有合意成立借名契約 或勞務性質之無名契約。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陽慶犯妨害 秘密罪,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並返還系爭保單正本;備位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 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單並交付 解約金252萬1,308元;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費305萬1,5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贈與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卷第21頁、第96頁、第2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 則原審認定兩造就該保費成立贈與契約,自無認作主張事實 之違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次訊問證人吳冠蓁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21-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卓采婕(原名卓卉蓉)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簡附民-55-202503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之父(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乙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被告乙女分別出生於民 國101年7月、101年3月,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就其等之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 揭露,原告部分爰以甲女稱之,並逕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女 之父、甲女之母;被告部分則以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 稱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雙方自111年12月 起有小摩擦。詎被告乙女竟於111年12月間,告訴其他同學 其非常高興伊因病未去學校(下稱行為一);復於112年2月 間,朝伊課本噴灑酒精,並嫌棄伊很髒等語(下稱行為二) ;又於112年3月9日,帶蛋糕至學校請同學吃,卻在發放蛋 糕給伊時,刻意將該蛋糕搗碎意圖羞辱,伊因而不願食用該 蛋糕,並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乃被告乙女卻制止 並要求不准給其他同學,藉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三)。被告 乙女以上開行為霸凌伊,導致伊遭同學排擠,飽受言語霸凌 ,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心理健康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乙女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及3萬元,合計10萬元。又被告 乙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女 之父、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 乙女之父、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女前為國小同學,並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乙女有原告所指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事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茲就被告乙女有無行為一、二、三之侵權事實,論述如下: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關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其母與導師間之LINE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剛剛原告跟我說,他跟張○○打遊戲 時,張跟他說,被告乙女跟班上同學說,原告沒去學校他很 高興」等語,導師則回以「……我會持續注意的。在適當的時 機再機會教育,可能效果會更好」等語,可見上開對話內容 關於行為一部分,乃原告之母聽聞原告所述後加以轉述,此 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女有行為一之情 形,則其主張被告乙女就此部分對其為霸凌行為云云,即不 足採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查觀諸原告之母與導師間於112年2月13、14日之LINE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之母向導師表示「發課 本給原告的同學 故意拿酒精噴灑 說很髒 諸如此類的行為 我覺得已經有霸凌同學的狀況了」,導師回以「是的,如果 這樣真的很不當,我要好好問清楚。謝謝」、「經過了解, 確實班上的同學有不友善的行為,已加以訓誡及開導,經過 自己的反省後,也向原告道歉,原告已接收道歉。小孩子不 懂分寸,行為不對,需要加以導正,後續我也會持續注意。 謝謝你的耐心與體諒。」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遭同學噴灑 酒精、嫌棄很髒等語,應屬非虛。又徵諸原告之母與同學郭 ○○、陳○○、黃○○、蘇○○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母 與同學郭○○之對話譯文,郭○○表示「是被告乙女先開始在原 告的課本上面噴酒精說很髒,然後也叫其他同學這樣做」、 「然後她們還有說發書本的時候 幹嘛讓她發啊吼等一下要 噴酒精很髒欸」、「反正就一直嫌棄她」、「噴書本 她碰 到就噴 被告乙女都這樣」、「是被告乙女開始說要霸凌原 告」、「被告乙女帶頭的」(見本院卷第169、173、203、2 41頁);陳○○表示「好像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幾個跟她關係 不好 然後開始就有人碰到他東西就說很髒 然後要消毒」、 「我記得應該是被告乙女 沒錯的話」(見本院卷第207頁) 、黃○○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那是被告乙女做的」(見本院卷第223頁) ;蘇○○表示「五年級剛開學的時候,一群女生拿酒精噴原告 的課本跟桌椅,好像是被告乙女做的」、「因為,被告乙女 跟他吵架,跟我們說,然後被告乙女就開始霸凌他」(見本 院卷第230、231、237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女因與其 發生摩擦,而帶頭朝其課本上噴灑酒精、表示很髒等語,確 屬非虛。  ⑵被告雖謂:郭○○、陳○○、蘇○○是在原告之母威脅、施壓下, 才說出前開內容云云,並提出被告乙女與陳○○間之對話內容 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查原告之母固有向郭○○表 示「我原本也想告陳○○,因為陳以前跟原告很好,但就因為 被告乙女的幾句話幫著欺負原告,我真的很不高興,我這也 有陳的證據,只是沒給法官而已」,及向陳○○表示「我知道 是一群人做的 希望你老實講」、「當初是被告乙女、你、 郭○○、蘇○○一起霸凌原告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9 頁),然郭○○於原告之母為上開表示後,除回以哭笑不得之 表情符號外,並回以「最主要就是被告乙女開始的」、「她 比較嚴重」,復主動提及被告乙女要求其他同學不要借色紙 給原告、要求其他女生不要跟原告同組等事;陳○○於原告之 母為上開表示後,更主動提及霸凌原告之人尚有黃○○,過程 中均未見原告之母有何威脅、施壓郭○○、陳○○之行止。其次 ,依被告所提被告乙女與陳○○之對話內容,陳○○固曾向被告 乙女陳稱「他說 我態度不好 我明明就很有禮貌 啊有些是 就真的忘了 不要我要怎麼說 編出來嗎」等語,然此均係陳 ○○事後所述,要難以此推論其先前所述係受到原告之母誘導 。是被告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徒憑主觀臆測,空言郭○○ 、陳○○、蘇○○係遭原告之母脅迫、施壓、誘導,並進而辯稱 前開對話內容為不可採云云,委無足取。至被告辯稱:郭○○ 曾在校門口被原告之母攔下碎念,恐因畏懼原告之母而為不 實陳述云云,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⑶再者,經原告與被告乙女先前所就讀國小調查後,初步了解 發現確有被告乙女在班上找同學孤立原告之情形,確認成立 關係霸凌事件(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乙女亦於另案 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妳們在學校霸凌別人嗎? 」時,明確回答「對」並點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1至301頁勘驗筆錄),互核以觀,被告乙女有行為 二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謂被告乙女上開回答,係針對檢 察官所詢母親在討論學校霸凌事件一事為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足取。  ⑷被告乙女確有行為二之情形,其帶頭在原告物品上噴灑酒精 ,復脫口很髒,顯係持續以言語、肢體動作直接對原告故意 為貶抑、排擠之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該當霸凌行為,自屬可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徵諸原告之母與蘇○○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及原告之 母與郭○○間之對話譯文,蘇○○表示「被告乙女生日那天請大 家吃蛋糕,蛋糕是被告乙女切的,也是被告乙女故意把給原 告的蛋糕戳爛」、「因為被告乙女不想請原告吃蛋糕 所以 才把蛋糕戳爛」(見本院卷第231、233、235頁);郭○○表 示「蛋糕好像是被告乙女切的」、「被告乙女好像就跟我說 ,他把蛋糕切爛,然後他就故意把那一塊給原告」(見本院 卷第241頁),固可認被告乙女有在生日當天帶蛋糕去學校 請同學吃,並刻意將不完整的一塊蛋糕給原告。然被告乙女 此舉雖足使原告心中產生不快,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未 達偏激不堪,而足使客觀理性之第三人減損對原告人格尊嚴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且上情僅發生在被告乙女生日當天,並 非持續發生,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被告乙女 於其詢問是否有其他同學願意食用時,經被告乙女制止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乙女此部分所為該當持續對原告故意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原告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環境之霸凌行為(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4款參照 )。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乙女此部分行為該當霸凌 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⒋從而,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 而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尚無原告所指之霸凌行為,堪 予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二部分,被告乙女所為 構成對原告之霸凌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行為使原告處於具 有敵意或不友善之環境,自足影響原告之心理健康,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乙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女之 父、乙女之母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就對被告乙女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迄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就行為二部分,請求被告乙女之父 、乙女之母與被告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行為一、三部分,被告乙女既無原告所指霸凌行為,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㈣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年齡等,暨本件被告乙女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情節、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導師表示原告已接受同學道 歉(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行為二部 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小-334-202503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 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 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 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 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 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 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 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 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 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 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 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 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 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 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 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 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 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 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 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 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 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 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 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 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 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 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 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 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 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 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 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 ,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 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 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 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 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 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 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 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 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 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 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 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 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 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 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 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 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 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 、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 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 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 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 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 、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 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 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 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 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 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 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 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 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 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 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 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 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 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 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 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 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 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 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 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 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 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 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 、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 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 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 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 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 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 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 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 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 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 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 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 ,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 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 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 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 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 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 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 、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 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 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 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 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 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 =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 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2025-03-12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廖泉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 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 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 ,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等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 及新臺幣5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彥先、林 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奇賢應提出合夥事業三門 峽市林家花園生態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實 際履行日止之收支帳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供原告閱覽及複印,並於原告閱覽 及複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其中被告林吳玉玲、林奇興、林 彥先、林依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昆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萬5,000 元{計算式:【美金100萬元×33.075(即原告起訴日114年2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3,357萬5,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㈠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均難以計算,依上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備位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3,307萬5,000元, 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3,472萬5,000元(計 算式:3,307萬5,000元+165萬元=3,472萬5,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價高者3,472萬5,000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補-435-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舉昇 訴訟代理人 董晉維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謝文浩 郭兆洋 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 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文浩、郭兆洋、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浩、郭兆洋(下分別稱謝文浩、郭兆洋 )同為被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之員工 ,謝文浩、郭兆洋利用至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八廠(下稱系爭廠區)進行 晶城公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5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 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22.8元,價值82,080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 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4 1,040元)、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合計謝文浩、郭兆 洋共同竊取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之價值共259,920元(下 合稱系爭電纜線)。又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 即將之載往被告林良信即良信企業社(下稱林良信)所經營 之資源回收廠出售,而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而非 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身為僱用人之晶城公司,應與謝文 浩、郭兆洋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59,920元,且林良信收 受贓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請求林良信應賠償 原告損失259,920元,又前述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則同免 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謝文浩、郭兆洋、晶城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郭兆洋、林良信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晶城公司以:事發當時謝文浩、郭兆洋雖為晶城公司員工, 但渠等經派點至系爭廠區乃進行餐廳風管去油清潔、大廳玻 璃清潔等工作,無論清潔範圍或物件均未涵蓋存放系爭電纜 線之區域,謝文浩、郭兆洋未經允許竊取系爭電纜線,晶城 公司全不知情,更與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任何關聯,復非 晶城公司事前所得預見、防範,應乃謝文浩、郭兆洋之個人 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請求晶城公司連帶賠償 。況且,晶城公司僱用謝文浩、郭兆洋為清潔人員後,即不 定時進行教育訓練,並再三督促員工不能違法犯紀,晶城公 司更有對派駐群創公司之員工進行職場工作安全守則訓練, 要求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攜帶公物出 廠,已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相當注意義務,當無 須賠償原告損失。此外,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共259, 920元,晶城公司否認,原告應予舉證,且退步言,縱使晶 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就系爭電纜線遭竊應與有過失 ,業當依法減輕晶城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文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 20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之後述案發時間 ,均為晶城公司之員工,渠等並利用至系爭廠區進行晶城公 司派點清潔工作之機會,於該日中午12時5分許,共同竊取 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復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 區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實際數量詳後述)等情,已據 提出案場電纜線失竊照片、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且經調取謝文浩、郭兆洋因前述 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郭兆洋、 林良信、晶城公司對謝文浩、郭兆洋2人確實有於前述時間 、地點,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謝文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開情事先可認 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 許,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共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 尺價值22.8元,價值82,080元);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 ,共同竊取電纜線數量為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1公尺 價值22.8元,價值41,040元)、6卷(每卷長度1,000公尺, 1公尺價值22.8元,價值136,800元)一節,雖據晶城公司予 以否認。但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為12卷,且均為系爭廠區之 室外暫存區所存放之未包膜電纜線,而未包膜電纜線係使用 過的,長度均為300公尺;另謝文浩、郭兆洋於同日下午4時 45分許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則可分為存放在室外暫存區之 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數量6卷,及存放在室內暫存區之有 包膜未使用過之電纜線數量6卷,且未使用過、完整之電纜 線長度為1,000公尺等節,已經證人即負責清點電纜線數量 之工程師姜肯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影 卷第85至89頁),並經謝文浩自承無訛(見偵卷影卷第89頁 ),復有系爭電纜線遭竊、販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暨勘 驗筆錄,明確顯示: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 時35分至47分許,先載送12卷未包膜已使用過之電纜線至林 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34分 許,載送6卷未包膜已使用過電纜線、6卷有包膜未使用過電 纜線至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等情事可參(見偵卷影 卷第111至121頁),而核與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電纜線數量 、長度相符,並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電纜線每公尺 單價確實為22.8元,亦有大亞集團電纜線報價單存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謝文浩、郭兆洋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價值 應為259,920元(計算式:12卷×300公尺×22.8元+6卷×300公 尺×22.8元+6卷×1,000公尺×22.8元),自可信實,晶城公司 無視於此,仍空詞否認,自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所有總價值259,920元之系爭電纜線,既遭謝文浩 、郭兆洋共同竊取而受有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共同侵權人謝文浩、郭兆洋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5至 2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憑,應予准 許。 ㈡、林良信應賠償原告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損失259,920元: ⑴、按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 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 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 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 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故買贓物 ,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犯共同侵害被 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買贓物,足使 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確實有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 纜線,並使原告受有259,920元之損失,已如前載。而原告 主張謝文浩、郭兆洋竊取系爭電纜線後,係將之載往林良信 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出售,且林良信明知系爭電纜線均為新品 而非廢料,仍故意收受致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前據原告對林 良信提起故買贓物罪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09號認定林良信犯故買贓物 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至82頁),且為林良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是前揭情節同堪認定。此外,林良信收購系爭電纜線後, 已將之轉售予訴外人鄭世梅收受,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舉,顯當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 而發生損害,核屬對於原告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良信應賠償其所受 系爭電纜線之損失25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9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憑,應予准許。 ㈢、晶城公司無須負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 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雖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謝文浩、郭兆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5分、下午4時45 分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系爭廠區之系爭電纜線時 ,確實係受僱於晶城公司,並由晶城公司派點至系爭廠區進 行清潔工作,雖為晶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堪審認。惟晶城公司指定謝文浩、郭兆洋進行之工作項目 ,乃清潔收發室及廚房,核與系爭電纜線之存放、管理、倉 儲等工作或事務無關,區域亦不相互牽連等情,已有清潔工 作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謝文浩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述: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服務人員,以清潔髒 汙為主,案發當日上午係在餐廳辦公室做油汙清潔,下午在 室外做玻璃清潔,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指定清潔區域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3至4頁);郭兆洋於系爭刑案 警詢中陳稱:伊任職晶城公司擔任清潔員,負責清潔工作, 並係在廚房裡面打掃抽油煙機,系爭電纜線存放之區域均非 清潔區域等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因此, 謝文浩、郭兆洋在事發之日由晶城公司所派點指定進行之工 作事務內容,既均僅為廚房、玻璃等清潔業務,渠等前往系 爭電纜線存放區域竊取物品,自當屬個人犯罪行為,而核與 執行晶城公司之職務無涉。 ⑶、次者,原告雖引用證人即晶城公司管理師林昌彬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之證言,認為晶城公司派點謝文浩、郭兆洋前往系爭 廠區工作時,也需前往存放系爭電纜之資源回收廠(即前開 所述之室內暫存區)倒垃圾,進而主張謝文浩、郭兆洋乃利 用執行職務機會而竊取系爭電纜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且郭兆洋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陳述:謝文浩有開車負責載 回收物,有時候會被叫去收整個廠區垃圾,垃圾場跟放電纜 線的地方很近,對面有一個空地,也會存放電纜線等詞(見 本院卷第88頁)。但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縱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應不 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謝文浩、郭兆洋均非晶城公司派 遣至系爭廠區駐點之固定清潔工,事發當日,僅係由晶城公 司派點至系爭廠區支援清潔業務,具體工作內容乃清潔廚房 風管之油垢一節,亦據證人林昌彬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20頁),且無論係謝文浩或郭兆 洋,在事發當日具體支援之工作內容,為廚房油污、玻璃清 潔,而不包含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已如前載;再參以謝文 浩、郭兆洋事發當日會前往存放系爭電纜線之區域,主要係 為丟棄廢棄藥劑,並非前往該處執行清潔業務,同據郭兆洋 於系爭刑案警詢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影卷第10頁)。 是以,謝文浩、郭兆洋於事發當日之具體職務內容,既非管 理、清潔存放系爭電纜之區域,此部分縱使職務期間有丟垃 圾之需求,客觀上業難認渠等竊取系爭電纜線與渠等執行職 務之內容有關,否則,任何員工在受僱期間本均有前往廁所 、垃圾場倒垃圾之可能,倘無限上綱要求雇主對於該等地點 物品遭竊均需負責,顯非事理之平,故晶城公司自無庸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⑷、從而,晶城公司在系爭電纜線遭竊之際,雖為謝文浩、郭兆 洋之受僱人,然謝文浩、郭兆洋自行竊取系爭電纜線之行為 ,既非執行職務之一環,亦與實際職務即清潔工工作之事務 內容、清潔區域相差甚遠,徵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要求僱用 人即晶城公司就謝文浩、郭兆洋之犯罪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 ㈣、謝文浩、郭兆洋之連帶賠償責任與林良信之賠償責任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謝文浩、郭兆洋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林良信應單獨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 屬另一侵權行為,即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3 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係以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 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 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 ㈤、本件原告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查晶城公司就本件有關系爭電纜線遭竊取一事,固曾辯稱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 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失,係因謝文浩、郭兆洋之故意竊盜行 為、林良信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是原告損害之發生,均係 因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徵諸前引說明,當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晶城公司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文浩、郭兆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2 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請求林良信應給付原告259,920元,及自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因上開3 人各負之賠償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其中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自同免給付之責,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載。另原告請求晶城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7

GSEV-113-岡簡-60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黃秋容、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乙○○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量 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乙○○損失金 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附條 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丙○○提出之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 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乙○○向本院表明其被騙 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其母 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見 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僅就 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乙○○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 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在案 ,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乙 ○○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 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 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乙○○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 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丙○○ 甲○○願給付丙○○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丙○○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乙○○ 1.未成立調解。 2.乙○○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乙○○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乙○○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 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乙○○、劉明義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 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 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 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 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 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 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 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 ,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 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 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 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 ;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 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 ,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 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 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 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 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 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 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 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 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 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 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 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 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 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 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 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 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 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 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 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 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 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 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 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 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 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 (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 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 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 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 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 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劉明義 甲○○願給付劉明義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劉明義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劉明義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乙○○ 甲○○願給付乙○○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24-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