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934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該欄所示)
,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5,000元以下,暨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有所不
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
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
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尚
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
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PCDM-113-聲-472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