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空」、「空空」
、「空空笑笑」、「天空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
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阿凱」、「孫中山」,所涉詐欺等部分,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091號案件偵辦中
)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甲○○與「蘆筍」、「南
霸天」、「中霸天」、林恩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施用之
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旋由「南霸天」指示林恩豪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再由「中霸天」指示甲○○
向林恩豪收取前開贓款及提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甲
○○即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收水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林恩豪收取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提領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不
詳時間、地點,再層繳予「蘆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多層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恩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㈡另案被告林恩豪於113年8月15
日統一超商和緯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搭乘計程車共計7張
、113年8月15日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
面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被告甲○○於113年8月15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畫面共計3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有關告訴人丙○○查詢資料、告訴人
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165提領熱點位置表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
告與與「蘆筍」、「南霸天」、「中霸天」、林恩豪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水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跟著前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甲○○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此可獲取每次收水款項之1%
之報酬,按此推估,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00
元(計算式:3萬元×1%=3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原約定的報酬確實為1%,但本案報酬只有300元,認為太少
了,所以沒有領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被告確實有領取300
報酬之證據,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認
定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透過Mes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門票及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附表二: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人 收水時間、地點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美英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7分17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113年8月15日 凌晨0時58分03秒許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ATM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林恩豪 甲○○ 113年8月15日 凌晨1時20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成、育德一街口旁之停車場對面某處
TNDM-114-金訴-6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