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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關係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 訟事件,形式上雖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丁○○代為提 出書狀,惟除聲請狀既已表述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日即 因無法自理而入住養護之家外,佐以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亦均 僅有聲請人之蓋章,故自有調查本件聲請人有無意思能力得 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並為意思表示同 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及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具 程序能力等情。而經本院命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庭調查上開事 項,若未到庭即駁回其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再提出 其上只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蓋章之陳報狀、民事委任狀 以及臺南市私立明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出具之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等書證,而雖上開證明書備註欄記載聲請人於機構 期間意識清楚等情,然審之除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 專業醫療人員鑑定所為外,且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仍 未到庭,致本院無從詢問聲請人本人,以認定其意思能力是 否已達可為訴訟行為之程度,或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向本院明 確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尚 無從確認本件聲請業已合於程式及要件,故依上開規定,自 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又本件既係因本院無法認定聲請人確有提出本件聲請之程序 能力,以及代理人有經聲請人本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聲請 ,故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為此,爰 裁定命由關係人丁○○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9

TNDV-114-家聲-27-2025031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 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 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 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 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 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 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 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 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 ○○、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 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 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 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 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 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 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 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 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 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 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 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 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 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 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 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 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 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一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6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之當事人,現為聲請酌增扶養費之用,爰請求 准予閱覽該案歷審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裁定確定,程序已告 終結,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 ,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本院該案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 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04

KSYV-114-家聲-16-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其主文 第一項,應予變更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鄭○○(原名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鄭○○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 子女鄭○○,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認領鄭○○,原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於109年11月3 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鄭○○前聲請相 對人給付其扶養費,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自110年2 月9日起,至聲請人王○○(按:即鄭○○)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自原民 事裁定確定起至110年8月31日間,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  ㈡鄭○○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健康狀況惡化顯著,經常因過敏反 應需頻繁往返醫療院所住院治療,復經社工觀察其情緒有極 端表現情形,需接受心理衡鑑以正式評估情緒障礙程度。茲 聲請人為照顧鄭○○無法外出謀職,復因鄭○○之前揭生、心理 狀況,致相關醫療支出驟增,且聲請人尚須單獨扶養其與前 配偶所生之另2名未成年子女,足見聲請人肩負極大生活與 經濟壓力。又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所積欠聲請人高達57萬餘 元之借款,在在足徵聲請人已入不敷出,且經濟生活水準確 有顯著下降之情。  ㈢準此,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同意按月給付鄭○○16,000元之 扶養費,且表示毋庸扣除鄭○○所得受領之政府補助,與聲請 人現階段經濟狀況、鄭○○身心狀況等上開各情,為維繫鄭○○ 生活、就學與醫療等所需,足認原民事裁定之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民事裁定所判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鄭○○ 之9,000元扶養費內容,顯然有失公平,聲請人自得聲請變 更原民事裁定,相對人並應按月負擔16,000元之扶養費。為 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等規定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訂扶養費 等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 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 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扶養義務人於衡量 經濟資力等客觀條件後,與扶養權利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成 立之新扶養數額協議,參酌扶養費給付核屬家事事件法所明 定得處分事項之意旨,自得將之採為扶養能力是否發生變動 之衡酌因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與本件 之執行名義俱為扶養費債權,實體法上均為子女之一身專屬 權,僅為求紛爭之解決,併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 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107條等規定之立 法旨趣,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然請求扶養費給 付之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是以,原 民事裁定之聲請人為鄭○○,至本件之聲請人則為鄭○○之母鄭 ○○,形式上觀之雖為不同聲請人,惟本件與原民事裁定既均 為鄭○○對於相對人扶養費債權之審認,鄭○○俱為利益歸屬之 權利本體,規範上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家 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認聲請人得依該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  ㈡鄭○○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其於108年10月16日經相對人認 領登記,原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鄭○○之權利義務,復 於109年11月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獨任鄭○○之親權人。又 聲請人前以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鄭○○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原民事裁定於110年5月4日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鄭○○9,000元之扶養費,原民事裁定雖於6月3日24時確定, 惟相對人自該日起至8月31日止,除曾給付57,000元之扶養 費外,別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供陳明確, 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 臺中○○○○○○○○○113年8月14日中市肚戶字第1130002653號函 附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 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改姓申請書、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與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協議(變更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調 閱原民事裁定卷宗確認無訛。是以,相對人自原民事裁定確 定後僅給付57,000元,原民事裁定內容尚未實現乙節,洵堪 認定。  ㈢關於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事由致原民事裁定內容顯失公平部 分:  ⒈聲請人稱自原民事裁定確定後,鄭○○之健康狀態每況愈下, 致有經常就醫、住院與增加醫療開支之情。又相對人曾陸續 向聲請人借款571,893元,雖允諾將分期償還,惟相對人未 依約履行而拒不清償,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加諸鄭○○前 揭數筆醫療費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因而雪上加霜,此非原 民事裁定審理時所得預料,故有情事變更事由致酌增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9524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憑,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31022579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繳費彙總清單與須繳費之費用明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 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1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自費費用明細、彙總醫療費用證明與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復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1847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7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及88,704元 ,名下並有汽車。又聲請人與鄭○○自112年9月起列冊為高雄 市政府第四類低收入戶,並均曾為臺中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 戶。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5846500號函 與113年9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23100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29215號函附其他 補助比對清冊、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9月6日世南 字第1130005111號函、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 務所113年9月26日台童高雄字第1130000595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至79年出生之相對人,其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雖 分別僅為1,218元與329元,經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既為79年次之正值壯年之人,且查 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對於鄭○○之扶養 義務。  ⒊關於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鄭○○今年將滿6歲,已屆 就讀國民小學之學齡,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並有頻繁 就醫之需求,其扶養重擔係由聲請人獨自肩負,聲請人並因 照顧鄭○○等3名未成年子女,分身乏術致無法外出就業。又 相對人遲未清償積欠聲請人近60萬元之債款,迄今僅給付鄭 ○○57,000元之扶養費,致鄭○○雖領有社會補助、慰問金或禮 金,仍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顯見鄭○○日常所需,於原民事 裁定確定後係顯著遽增無訛。另聲請人照顧鄭○○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臺中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等上開各情,因認應以 24,000元認列鄭○○每月所需扶養費。復由兩造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卷附證據觀之,可認相對人同意於未扣除 各該補助、慰問金或禮金之前提下,仍願按月給付鄭○○16,0 00元之扶養費,再考諸相對人正值壯年之年齡、具有相當工 作能力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於原民事裁定確定後大幅減少等 各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分別負擔3分之2、3分之1之鄭 ○○扶養費。揆前說明,自110年9月1日起,既存有聲請人之 扶養能力減少與鄭○○日常所需增加,且相對人經詳細評估經 濟能力後,亦認每月得負擔鄭○○合乎生活水準之16,000元扶 養費,與兩造之扶養能力及其負擔比例發生更易等各情事變 更事由,足見若強依原民事裁定所核定之9,000元為履行, 顯然有失公平,應由相對人按月負擔1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3=16,000元)之鄭○○扶養費,始臻允當。準此,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鄭○○16,00 0元之扶養費,尚無不當,應屬可採。  ㈣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 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3項規定甚明。茲鄭○○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且原民事裁定係於110年5月4日製成 原本,業如前述,可認鄭○○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 權利或利益,故鄭○○成年之日應為128年9月18日,即應以該 日為相對人給付鄭○○扶養費之終期。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 ,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 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據此,爰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鄭○○之利益, 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各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故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家親聲-335-20250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准予扶助,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 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3

TNDV-114-家救-1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甲○○),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 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甲○○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現因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罹患罕見疾病所需醫療 耗材之費用龐大,加以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時約定相對人有探視甲○○之權利,聲請人認為所謂「探 視權」是指相對人應要將甲○○帶回照顧,但相對人未如此為 之,且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院照顧,致聲請人照顧甲 ○○之時間及費用增加,聲請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 加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費至每月2萬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2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 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係於考量雙方經濟狀況、甲○○所需花費 後,方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數額,更為因應甲○○罹患 罕見疾病所需醫療耗材費用,將該等費用之負擔方式予以額 外約定,是聲請人所陳生活開銷、保母及醫療耗材費用等, 均非系爭協議成立時所不能預料,致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酌增扶養費;另依兩造離婚前之對話內容,相對人已表 明離婚後可否偶爾讓其看看甲○○,顯見聲請人明知相對人離 婚後與甲○○之會面交往並非是將甲○○帶回照顧;再甲○○住院 時,若相對人接獲通知,均會前往醫院照顧。是本件並無聲 請人所指因情事變更而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之情形。  ㈡況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支付甲○○之扶 養費,甲○○之醫療及醫藥耗材費用部分,只要聲請人有提供 單據,相對人亦均會支付,相對人目前除支付該等費用外, 尚須清償先前借款,經常入不敷出,實無資力再負擔更多扶 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文。 是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其實際內涵兼 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母得依雙方協議 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一更為單純之財 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以明輕,復依其 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自亦得由 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 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再按,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於扶 養費事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 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 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112年9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對 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支 付聲請人扶養甲○○所需費用每月3,500元,另甲○○醫療耗材 費則按月憑單據各半另計,至甲○○成年時為止,前開款項相 對人應於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直接匯入甲○○之郵 局帳戶內,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 約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併考量甲○○身體狀況,約 定甲○○住院期間之照顧方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11月29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853800號函 所檢送兩造間離婚登記之申請書、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5至29、101至113頁),先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固以生活開銷、保母費用及甲○○所需之醫療耗材費 用龐大為由,聲請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惟本院考 量甲○○固可能因罹患罕見疾病及年齡漸長,致有增加支出醫 療耗材費及托育費等情,然依相對人到庭陳述,甲○○係於出 生時即罹患罕見疾病(見本院卷第317頁),另因年齡漸長 而有相對應之日常或保母費用,亦與一般未成年子女隨著年 齡增長、學習需要、生理發展之情況而須支出相應花費之情 形,並無明顯差別,足見此等事宜早為兩造達成系爭協議時 得以預見之事,而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 擔甲○○扶養費3,500元,就甲○○醫療耗材費則按月憑單據各 半另計,則在系爭協議成立後,聲請人再以上開可預料之情 事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乏其據。  ㈢再聲請人雖以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有探視權,所謂「探視權 」是相對人應該要將甲○○帶回照顧,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協議 關於其要協助照顧甲○○之約定,於甲○○生病住院期間復未到 院協助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所為,造成聲請人照顧時間及費 用增加,進而相對人支付之扶養費亦應增加云云。然就相對 人是否要將甲○○帶回照顧部分,係聲請人就系爭協議關於相 對人與甲○○會面交往約款內容之真正涵義,於主觀上理解錯 誤,況不論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或相對人前往醫院照料 甲○○之情形為何,均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等節無關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酌增相對人所應支付甲○○之扶養 費金額,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顯失公平,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甲○○之扶養費,應提高為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家親聲-2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宇倢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乙○○、丁○○則係聲請人之 弟,兩造間屬於兄弟姊妹關係;又聲請人為民國44年次生, 已年近七旬老邁無法工作,顯已無謀生能力,且罹患思覺失 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足以維 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二子,但每月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而已,顯屬過低,經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後 ,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判駁回(下稱:前案裁 判),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任何直系血親尊親屬在世,揆諸 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  ㈡至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 國民生活水準數據,應屬客觀可採,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該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費為23,751元《計算式:(169,926+665,174)÷2.93÷12》,扣 除上述3,000元後,爰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依三分之一比例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6,917元(計算式:20,751元÷3= 6,917元),始屬妥適。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甲○○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丁○○應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91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並不合法,相對人甲○○否 認之;相對人甲○○同已年逾70,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 自無能力再對聲請人為扶養;聲請人有其成年子女,且其成 年子女名下有高額資產,而聲請人之子女遭法院認定免除扶 養義務之不利益,乃因聲請人自己單方所造成,不應由相對 人甲○○承受該不利益;聲請人亦有財產、收入可供支應,或 非登記於其名下,然聲請人並無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綜上所 述,相對人甲○○認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倘有理由,亦應就 相對人甲○○應負之扶養義務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退萬步言 ,相對人甲○○就其此前代聲請人墊付他項費用、墊付扶養費 之債權,對聲請人之請求主張抵銷。  ㈡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之扶養義務,而被免除部分應由聲請人 自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⒈聲請人於婚後沾染酗酒之惡習,時常夜不歸宿,並有賭博 、家暴等行為,又聲請人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無分擔 照顧扶養子女之責,嗣後更離家出走,將照料子女之責推 由其妻子單獨負擔,堪認已對其妻、子女為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期對其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前開情節實屬重大,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對其之扶 養義務,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甲○○係其兄長應對其負 擔扶養義務云云,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履行人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既 聲請人之子女仍健在,相對人甲○○按上開民法規定即不須 對聲請人負擔履行扶養義務,縱使聲請人後因自身種種未 對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惡行而受裁定子女得免除扶養義務 ,此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並非改由次順位承擔,而為懲罰 性質之法律效果,其受扶養之權利應止於其子女之順位, 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其本不須負擔之扶養義務方為 公平。   ⒉揆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之結論,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 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 色彩,設若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 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 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而受到完全填補,豈非架空民 法第1118條之1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僅係變更扶養權 利者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人爾爾,完全無法使故意為不法 侵害行為、未盡扶養義務之扶養權利者受到應有教訓,且 如此將造成扶養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 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所應承擔剝奪請求扶養費用 之懲罰性不利益,反而遞由其他扶養義務者代為承受,顯 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職故聲請人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對其扶養義務之不利益應由聲請人自 行承擔,不得因此轉嫁於相對人甲○○,並要求其履行扶養 義務。  ㈢聲請人就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與其 子簡傼宸、簡山鎰於106年7月24日達成調解,並有簽訂調解 筆錄約定分別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2,000元等情,嗣聲 請人聲請酌增扶養費雖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惟該調解筆錄仍為合法、 有效、確定之文件。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書立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 調解筆錄之性質核屬民事契約態樣,故聲請人與其子先前簽 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聲請人應仍得向其子請求約定 之扶養費,並以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又既相對人甲○○前 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其子仍應給付調解筆錄約定之扶 養費,則後順位之相對人甲○○應不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是以聲請人應不得再另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乙○○答辯意旨略以:  ㈠伊已經近70歲了,目前也只有靠勞保年金每月17,000多元維 生,眼睛也不好了,伊太太106年也領有終生殘障手冊,無 法自理生活,需要伊照顧,伊跟伊太太都是C肝患者,每月 都需要固定回醫院追蹤治療,伊無法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伊目前的收入都不夠縣政府規定的每月基本生活開銷了, 實在無法再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用。  ㈡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相對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任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惟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應依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 判決)。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施倍珍(109年9月18日死亡)於93年3月 22日離婚,現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即訴外人簡傼宸( 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 、簡○秝(000年0月00日生),其兄弟姊妹僅有相對人三 人等節,有聲請人及其子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卷內,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應堪認定。   ⒉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 保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 西元1987年、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 院前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群力康復之家接受照顧,其罹有 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僅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 ,自102年1月31日入住前開機構,目前領有健保補助17,0 00多元,仍須自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如需採買其他物 品也要自費,然聲請人已不符合群力康復之家的收案標準 ,必須轉到其他機構照顧,離開群力康復之家後,聲請人 即無前開健保補助等情,業據群力康復之家社工林慧珊於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審理中到庭陳明在卷,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乙節,足堪認定 。   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 即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之親等較其孫 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等為近;又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 件,聲請訴外人簡傼宸(原姓名簡思平)、簡山鎰應自10 6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 聲請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其等於106年7月24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簡思平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 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 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 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 到期。二、相對人簡山鎰同意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2,000元,並匯入聲請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0號案卷 ,核閱無誤。   ⒋聲請人嗣以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均未履行本院106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30號調解成立筆錄之義務,於112年6月29日 聲請變更原給付內容為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應各自112 年7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各10,91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因不符群力康復之家收案標準,而有轉換機構之 需,然依其現有之財產資力及上開調解約定之前開扶養金 額,顯已難負擔聲請人轉換機構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開銷 ,且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因而認定其聲請變更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惟認定聲請人確有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及 其直系血親施倍珍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長 期對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仍需負擔對於 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父親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   ⒌又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尚有 其孫簡○純(000年0月0日生)、簡○秝(000年0月00日生 ),然其等均尚未成年,尚無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亦堪 認定。   ⒍綜上,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上 開情事,均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應堪認定;則本件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兄弟,為其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三人於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 外人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 理由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後,依法是否應負擔扶養聲 請人之義務及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若干,乃為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以下分述之。  ㈢次查:      ⒈按民法第1118條之1於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二、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 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 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甲說:免除義務轉嫁說之理由如下:「㈠按民國99 年 民法親屬編增訂第1118條之1......由立法理由可知,增 訂該條扶養義務者得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 係在於認為當扶養權利者曾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此際仍 由該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故該 條之重點乃著重於由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是否符合事 理之平,並未完全剝奪扶養權利者請求扶養之固有權利。 質言之,該條所欲彰顯者乃在於扶養義務者個人之義務減 輕或免除是否合理,係針對義務面所為之規定,與扶養權 利者所得享有之權利無涉。若所有扶養義務者皆得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扶養權利者受扶養之權利固然因而受損, 然此係因減輕或免除所帶來之必然結果,非因此而可推論 該條意旨亦在於減損扶養權利者得受相當扶養之權利。因 此,若尚有其他扶養義務者時,該受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 應負擔之部分,即應轉嫁至其他扶養義務者承擔(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家訴字第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扶養義務依扶養義務者與扶養 權利者間之關係,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 義務」,前者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 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 其對方生活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稱之;後者之扶 養則在於其他親屬間(如兄弟姊妹間),惟於不犧牲自己 地位相當之生活之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 要之扶助。故若父母子女或夫妻間,負有扶養義務者,自 需使自己之生活程度與扶養權利者之生活程度相同。因此 ,縱使有部分之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得以免除扶養義務,其他扶養義務者並未因此免除生 活保持之義務,自仍應使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程度與自己相 同。至於其他親屬間,負有扶養義務者亦同,亦即其所應 負之扶養程度雖有不同,但亦未因其他原扶養義務者得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得免除其應負之生活扶助義務。㈢ 據上...」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 號之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理由如下:「 ㈠按「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 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 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 ,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 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 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 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 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曾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若認扶養權利者仍得向扶養義務者請求 扶養,顯違事理之平,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剝奪或限縮其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法目的本即帶有懲罰 扶養權利者之色彩。是以,若依甲說之見解,扶養義務者 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其中有一人或數人向法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 ,該免除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 他扶養義務者負擔,則扶養權利者所得受之扶養數額便因 而受到完全之填補,如此將無法達到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 1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目的。且如此一來,將造成扶養 權利者因曾對已免除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義 務...等行為,而產生之不利益,反而需由其他扶養義務 者為扶養權利者承擔,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 原則。㈢再者,甲說之見解對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之 扶養義務後,對於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竟 為不同之處理方式。亦即若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 ,其原本應負之扶養比例,即轉嫁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 。然在僅係減輕扶養義務者之義務時,其原本應負之扶養 比例,竟未同依免除時之處理方式,亦將之轉嫁由其他扶 養義務者負擔,反而由扶養權利者自行承擔此部分之不利 益,其他扶養義務者並不因此增加其扶養義務。如此將形 成扶養權利者曾對部分扶養義務者所為之施暴或未盡扶養 義務...等行為之情節,至可免除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 義務程度時,扶養權利者自其他扶養義務者處所得之扶養 費數額較高;然扶養權利者上開行為之情節較輕,僅至可 減輕部分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程度時,反而可獲得之扶 養費數額較少之不合理現象。㈣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 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遇本題之情形時, 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 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 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 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㈤據上...」   ⒋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認為: 「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 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 ,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21年上字第2093號著有 判例。」。   ⒌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理由之見 解,係認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 ,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 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但該裁定見解並未說 明就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因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時,其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甲說免除 義務轉嫁說而負擔扶養義務,或依乙說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而毋庸負擔已被免除之扶養義務;且上開見解亦未就受扶 養權利人因處分自己受扶養權利,而與扶養義務人成立扶 養契約、調解、和解後,得否再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 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為任何論述,無法於本件 採用上開見解。   ⒍本院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 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 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 大事由,致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 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 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 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 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應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乙說免 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 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 ,不復存在。   ⒎本件聲請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訴外人 簡傼宸、簡山鎰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 中認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時,訴外人簡傼宸於111年度所 得為590,113元,其財產總額為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受其扶養之人; 而訴外人簡山鎰於111年度所得為925,513元,其財產總額 為473,350元,其當時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 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受其扶養;而聲請人勞 工保險於100年11月24日即已退保,健保則投保於南投縣 草屯鎮公所,於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1987年 、1990年份之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其自102年1月31 日入住群力康復之家,領有健保補助17,000多元,仍須自 費8,100元之照護費用;則依當時於免除訴外人簡傼宸、 簡山鎰扶養義務前,依訴外人簡傼宸、簡山鎰上開資力, 固有資力不同而應依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兩人 合計足以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則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161號裁定理由中認定免除之訴外人簡傼宸、簡 山鎰之扶養義務,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全部扶養義務,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 除而全部消滅,自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 擔。   ⒏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既已全部因上開裁定免除而全 部消滅,而不得再轉嫁請求次順位之相對人三人負擔,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其扶養費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14

NTDV-113-家親聲-103-20250114-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 人 A01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酌增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揆諸首揭規 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3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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