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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 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109年度 偵字第12112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世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 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 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明知為虛偽 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 亞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係因其下屬 誤信往來客戶即同案被告蘇國中之說詞,始同意出售其任職 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予蘇國中,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 非難程度顯較其餘同案被告蘇國中、林建榮、蕭亞倫、林保 佑等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惟被告 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並未獲取高額利潤,亦未造成社 會大眾因此受有損失。本院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參以被告係因誤信客戶說詞方實施本 案犯行,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獲取利潤微博、行 為情節、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 情狀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係因誤信往來客戶之說詞, 始將其任職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外盒販售予蘇國中,其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復 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5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                   109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09年度偵字第12112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林建榮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蘇國中 年籍詳卷       蕭亞倫 年籍詳卷       林保佑 年籍詳卷       李艮琪 年籍詳卷       蘇雀貞 年籍詳卷            彭世丞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9年1月間,國內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造成 民眾對口罩防疫需求之急迫殷切與恐慌,行政院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0 9年1月31日起,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為防疫物 資,禁止自由市場買賣,至109年6月1日始解禁,因民眾仍 有防疫需要,亟需購買口罩,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 艮琪、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見有利可圖,明知依照藥事 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口罩倘標示或宣稱作為醫療用途 之口罩屬於醫療器材,應由藥商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取得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製造或販售,而銓佳美有限 公司(下稱銓佳美公司、負責人為蘇國中)、佑保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佑保公司、負責人為林保佑)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明知繁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繁葵公司、負責人為彭世丞)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口罩,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虛 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由蘇國中於109 年7月22日起至8月19日止以銓佳美公司陸續向尚未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之繁葵公司彭世丞陸續訂購180萬3500片一般口 罩(每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均以裸包方式包裝) 。(二)林建榮於109年7月30日、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 分別向蘇國中以每片3元價格購買上開繁葵公司製造之一般 口罩20萬片、10萬片、15萬片、4萬4150片。(三)蕭亞倫、 林保佑於109年7月30日許,向李艮琪(愛地球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愛地球公司)購得「愛地球生物科技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4,400只(每只紙盒可裝50片口罩 ,盒身標有MEDICAL FACE MASK、國家規範CNS14774、歐盟E N14683、衛部醫器製壹字第等文字)後,將向林建榮以每片3 .8元價格購買由繁葵公司生產之一般口罩20萬片(每箱包裝4 0盒/2,000片,合計100箱),於109年7月30日、31日在愛地 球公司,由林建榮、蕭亞倫、林保佑及其它不知情之員工包 裝成「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醫療口罩,並 於包裝盒「衛部醫器製壹字第」處貼上貼紙,上排為000000 0000(即繁葵公司公司之工廠登記字號),下排為00000000( 即虛偽標示製造日期為109年7月30日),並以每片4.2元價格 出貨給不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繆沂蓁再出貨給由 葉明功介紹、訂購醫療口罩之診所、藥局通路(即紀華彥、 許樂宇等人,買入價格為每片4.8元),致繆沂蓁、購買之診 所、藥局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 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嗣因購買上開口罩之藥局懷疑口罩之 是否為醫療口罩,經林建榮告知蘇國中後,蘇國中於109年8 月12日,將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送驗 廠商、地址塗銷掉後,以LINE傳送給林建榮,林建榮再提供 給林保佑、蕭亞倫,再由林保佑、蕭亞倫提供給荷華達康公 司不知情之吳孟芬,由吳孟芬提供給購買口罩之上鼎藥局, 使上鼎藥局誤認所購買者確為醫療口罩。(四)林建榮另於10 9年8月17日10時許向蘇國中購得繁葵公司生產之裸包一般口 罩10萬個以每片3.8元價格先出貨予林保佑、蕭亞倫,嗣蘇 國中於109年9月3日向彭世丞購買「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1 萬2,000只(可裝60萬片口罩),彭世丞明知蘇國中僅向繁葵 公司購買一般口罩,竟仍同意出售上開醫療口罩外盒,嗣「 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送交蘇國中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0號倉庫後,林建榮另於109年9月5日10時許前往倉庫載 取2,000只「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並將外盒送往員林交 流道交予蕭亞倫後,再由林保佑、蕭亞倫在於109年9月5日1 8時,在臺中巿豐原區東陽路130巷22弄77號佑保公司以包裝 成「豐生銳醫療口罩」商品出貨給繆沂蓁,繆沂蓁再出貨其 中3萬7500片給賴昆賢之瑪諾生技公司,致繆沂蓁、賴昆賢 陷於錯誤,誤認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 之醫療口罩。(五)蘇雀貞先以每片2.8元價價格,向文賀實 業有限公司訂購35萬片裸包一般口罩,及以每片3.3元價格 向萬洲通有限公司購買10萬片裸包一般口罩,未經特威應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即印製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 外盒分裝,再於109年9月8日以每片3.6元價格,出售給林保 佑、蕭亞倫,林保佑、蕭亞倫再以每片4.6元價各出售給不 知情之繆沂蓁(荷華達康公司),荷華達康公司再以每片5元 價格出售給天天美等藥局,致天天美等藥局陷於錯誤,誤認 該批口罩為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廠商所製造之醫療口罩。(六 )嗣民眾王乙蓁於購買上開愛地球外盒口罩後發現:口罩外盒 可供辨識醫療器材之「醫器製壹號」處竟以貼紙遮蔽,貼紙 撕開後為空白,從貼紙上印刷的2排字樣「上排10碼:000000 0000」,經以電話向食藥署查詢得知:「愛地球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並非合格醫療口罩製造商,驚覺遭騙,並向警方報 案,警方循線於高雄巿仁武區診所扣得「愛地球生物科技高 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警方另於109年11月 19日在台北巿中正區寧波西路88號4樓,扣得上開特威防衛 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建榮向被告蘇國中買入裸包之一般口罩,再出售給被告林保佑、蕭亞倫,有告知被告林保佑、蕭亞倫為裸包,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於包裝後曾拍照傳給被告蘇國中,並由被告蘇國中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2 被告蘇國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賣給被告林建榮向繁葵公司購買之裸包一般口罩,並提供「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之事實 3 被告林保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向被告林建榮購買口罩並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知悉犯罪事實(五)之口罩為文賀公司生產之事實。 4 被告蕭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亞倫與被告林保佑將向被告林建榮購買之口罩以「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豐生銳醫療口罩」外盒包裝之事實。 5 被告李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艮琪提供被告林建榮「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之事實。 6 被告蘇雀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保佑提議用一般口罩裝於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7 被告彭世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國中向繁葵公司購買180萬3500片一般口罩均為裸包,每片1.25元,並於109年9月3日向繁葵公司購買1萬2000個醫療口罩外盒之事實。 8 證人許樂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鼎藥局向台北佳赫藥局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9 證人繆沂蓁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荷華達康向佑保公司購買「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包裝之口罩20萬片 10 證人吳孟芬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蕭亞倫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證人吳孟芬,證人吳孟芬再提供給上鼎藥局之事實。 11 證人鄭禮忠於警詢之證述 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授權被告等人使用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外盒之事實。 12 荷華達康公司出貨單 上鼎藥局透過台北佳赫藥局向荷華達康公司購買2000盒「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之事實。 13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查詢資料、繁葵公司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繁葵公司於109年8月14始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證號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19號 14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被告蘇國中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TFF9G611)給被告林建榮,已先將公司名稱、地址塗為空白。 2、被告林建榮與被告蘇國中曾討論於口罩外盒自行貼標違法之新聞。 3、被告林建榮告知並傳送給被告蘇國中以愛地球外盒包裝及貼標之照片。 4、被告林建榮要求被告蘇國中轉告口罩廠:要說盒子是他們幫我們裝好,送出來給我們的、包括那個字號都要口罩廠幫我們代工裝好出來。 5、被告蘇國中告知被告林建榮:先給藥商證,衛福部的生產字號申請中。 15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討論用愛地球外盒裝台北(指繁葵)口罩 16 被告蘇雀貞與被告林保佑、蕭亞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蘇雀貞於群組中稱:「現在有證的很難」、「有的也非常貴」;「但畢竟還是沒有盒子」;「文賀代工」、「不然來不及」。 17 荷華達康公司對帳單 荷華達康公司出售犯罪事實(四)口罩3萬7500片給瑪諾生技公司之事實。 18 扣案「愛地球生物科技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230盒、外盒10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19 扣案特威防衛熊醫用口罩1箱(498盒) 佐證犯罪事實欄(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未經核准販賣上開醫療器材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 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此有行政院110年2月17日院 臺衛字第1100001220號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 年2月4日焦點新聞在卷可憑。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則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 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再該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 一、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 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 ,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 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 、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 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 處刑事罰。」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新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2條第1項、2項有選科主刑,而較舊法即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張育勤行為後施行之法律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2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 、蘇雀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 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明 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被告林建榮 、蘇國中、李艮琪、林保佑、蕭亞倫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林建榮、蘇國中、彭世丞、林保佑、蕭亞倫犯罪事實( 四)之犯行;被告林保佑、蕭亞倫、蘇雀貞就犯罪事實(五)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被 告林建榮、蘇國中、林保佑、蕭亞倫所犯各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2025-03-27

CTDM-111-訴-111-20250327-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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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玉瓊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96,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書狀追加及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進貨醫療口罩,此有 結帳通知可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貨款結帳明細,惟被 告均未回應及付款。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對帳簽認時, 提出通路將營業至113年2月29日,於113年3月整理退貨寄 回,退貨金額39,505元,於請求支付總額中扣除,故請求 被告給付款貨款2,556,921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訂購百貨通路上架產品均由LINE群組 通知,自始自終均以「昱達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訂購,可 由LINE對話中看出要求百貨通路收件單位及寄到公司的名 稱為昱達生技,並非被告法代自述其訂貨均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先生訂購及付款,再由○○公 司對外訂購及支付廠商貨款,原告的交易對象一直都是被 告。原告與其交易過程中其員工:○○、○○○、○○○均是收件 窗口。接受訂貨前知悉百貨通路均有與被告簽訂承租櫃位 合約且帳款由百貨通路結帳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 認其上架對象均是大百貨業相對是穩定收入,故與被告進 行交易且等待其與百貨結帳入款後再行對帳,對帳完成才 開立發票做請款程序,殊不知被告拖延未確認發票內容卻 在庭上否認向原告進貨,進貨對象為○○公司,若屬實為何 在113年2月26日原告發函欠款結帳時被告訴代親自收受函 文明細並且當場確認數字及用印承認?又事先表明2月底 撤櫃還要退貨,請原告要給予退貨?退貨對象是原告,進 貨對象卻說是○○?   ㈢被告有實際向原告訂購、進貨並且銷售及百貨通路收款事 實,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紙本合約,契約三要素即:當事人 、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經提供之line訂貨紀錄、出貨郵 局寄件紀錄、事後提供對帳單紀錄、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明細表影本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有買賣契 約行為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 是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之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間各項私下約定與原告無涉 ,何以要求原告接受兩造之間之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的 證明?事實上原告完全未收到對帳明細內容之任一款項。 被告與○○公司之間財務往來被轉化變成是對原告之貨款清 償證明有無涉及商業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建立買 賣契約,但是訂購及進貨經手人員均是被告員工包含:○○ ○總經理、○○○先生、○○○先生及○○○先生,先以被告名義進 行訂購進貨待銷售收款完成後再將全部買賣相關付款責任 推給與被告有財務往來的訴外人○○公司,造成原告交付財 物卻得不到付款的損失,若被告與○○○先生事先蓄意隱瞒 實際交易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導致原告受到欺騙交付財 物造成損失,已屬商業詐欺行為實不可取。   ㈤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112年4月向國稅局申請非營 業中,於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點自述並提供之稅籍狀 態查詢證明,但是112年4月至113年1月卻持續指使員工向 不知情的原告訂購進貨,同時百貨通路專櫃如常銷售收款 入帳,此為商業詐欺之實證。   ㈥被告主張會簽認用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係因原告法代告知無法聯繫○○○總經理且「蓋章是要 確認撤櫃不再銷售」,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出貨明細等語係 為推託應擔負清償責任之詞,在被告提供之證據中同一個 對話裡已經明白指出:1.尊重您所要求對帳是指○○部分, 2.所有出貨都有寄送或親送也確確實實在百貨公司上架您 應該都清楚,3.會計是您做的帳從未付過給原告,「如果 有可以提出,我們對清楚」。○○○係被告之總經理眾所皆 知,聯繫不上也是事實,證據中清楚明白指出要求對帳內 容及對象是被告且身為會計角色及立場需要跟百貨對帳收 款不可能不知道銷售內容及未付進貨款項給原告之事實。   ㈦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是 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 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財務往來與原告無涉,原告無 意知道無須勾稽亦不承認這種支付貨款方式,若按照被告 主張那是對所有廠商都不需支付款項,以被告與○○公司之 間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支付各類費用的證明?   ㈧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商業契約無交易憑證無報價單採購單等 書面文件,原告再次重申:契約不限於書面紙本文件只要 是當事人、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此三要素具備即是契約成 立,被告員工指證歷歷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場收貨並在 百貨公司銷售事實,也有百貨公司支付被告銷售額款項明 細,原告在被告員工持續訂貨期間一直都有提供給被告總 經理○○○對帳單,也有○○○簽收帳單事實,惟當時○○○告知 待百貨銷售狀況確認會有入帳過程,這需要一些時間讓被 告公司內部作業,後續再来確認無退換貨及結帳事宜,原 告體諒被告友其總經理○○○經營事業需要周轉時間,且品 牌建立及曝光不易,只要總經理○○○有承認對帳明細內容 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及其總經理○○○緊迫催帳,僅是提醒○○○ 要盡快確認帳務以便進行發票開立請款事宜,然被告對於 契約事實一再否認,明明都知道原告品牌商品已上架銷售 且收到百貨款項卻不承認與原告交易事實,讓原告不得不 質疑被告與○○○之動機,是否以○○○出面進行購貨拖欠貨款 後失聯,被告卻以不知道交易內容明細為由拒絕償還貨款 但卻實實在在收到百貨給付貨款,造成不知情的原告重大 損失。   ㈨被告主張資金周轉困難又總經理○○○持續失聯因而懷疑原告 與○○○交情良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總經理失聯此為被告 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內部有無不法情事也應由 被告自行進行調查處理,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這與誰的交情好壞又何干?實際事實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拒償還,原告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就是被告,當產生懷疑 是商業詐欺行為時對象不會改變依然是被告,原告一直以 來立場及要求從未改變過,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不需要知道也無從去做其他干涉被告公司內 部管理的作為。被告負責人主張所有事均為○○○所為,被 告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原告進貨事宜,然被告為何會 在113年2月與原告業務單位相約於員林速食店進行對正確 認用印並提出退貨要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21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 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故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 。原告提出多項交貨文件及存證信函,甚至包含被告之用 印確認文件,但原告之買賣關係對象,系為被告大股東暨 總經理:○○○之獨資公司:○○公司,被告與○○公司具有符 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買賣關係;故多項交貨文件中之簽 核,系為○○公司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而非與原告有直接買 賣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起,因大股東○○○發生財務問題 ,○○公司亦有欠款未給付與被告,故發生周轉及經營困難 ,但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將銷 售櫃位上原告供貨之存貨協助退還,避免造成原告損失; 但並未代表被告認同與原告系為買賣關係之主張。退一萬 步講,若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為有效,屆時○○公司主張被 告應依合約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同一筆貨款時,被告 如何主張合法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具有適格性疑慮。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被告雖無法特定金流確定已給付 貨款予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但可提供被告付款予○○ 公司之歷史金流。○○公司共有合作金庫和中國信託2個支 票帳戶,其中之一應為前次開庭時,原告向○○公司收款之 支票帳戶,藉此應可證明,原告和○○公司應為實際買賣關 係,被告和該買賣關係無關。另從被告匯入○○公司之總金 額觀之,被告明顯係向○○公司購買商品做為販售之用,且 已完全所有貨款交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貨款給付 之訴,該項貨款被告應已給付予○○公司,故不應再次付款 予原告。   ㈢被告已112年4月(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起,因資金周轉困 難,造成欠稅,故已於國稅局的稅籍資料中改為非營業中 之狀態。反觀○○公司迄今依然為正常營業中。   ㈣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附件中所載之函文和被告用印 確認之未結帳明細表,係為113年2月26日,原告法代以: 無法聯繫訴外人○○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用印確 認未經確實查證之出貨明細,作為百貨撤櫃對帳參考之用 。於被證1、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法代於Line對話 中,有明確告知「蓋章是確認要撤櫃不再銷售」等語,故 被告合理主張,該文件不應作為證實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證 明,若原告主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發生,應提出會計交易 憑證(如有簽認之報價單、採購單與發票等),作為其主 張之證明。   ㈤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本就無需和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之交易鉤稽,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 不明白原告之主張依據為何?   ㈥被告本就無義務亦無法證明實體交易發生於兩造之間,原 告與被告本就無商業契約、交易憑證等憑據,且就一般商 業行為,將部分業務及公司功能委外作業,亦為商業常態 ,若原告堅持此案屬於商業詐欺之刑事訴訟範脅,被告亦 支持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釐清真相,而非無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   ㈦自被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除盡力處理公司債務外,同 時也開始內部調查公司內部不法情事,但最大股東既總經 理○○○持續失聯,這也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法代同被告總 經理○○○之交情良好,若非交情良好,依據一般商業法則 ,怎會在進行長達數月的交易中,不簽訂合約、不開立報 價單、採購單,甚至不開立發票等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法之行為。更有甚者,發生貨款拖欠且懷疑發生商業詐 欺之行為後,不針對關鍵人物及合作對象○○公司及○○○提 起民事、刑事訴訟,反而向作為實質受害人的被告求償, 令人匪夷所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兼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員工○○○、○○○、○○○等人,於111年6月14 日起在Line共同創立「○○○與○○百貨點販售」群組,以聯 絡訂購口罩事宜,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在百貨販售口罩之櫃 位。   ㈡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已 無法聯繫○○○,並於114年1月自行停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為口罩製造廠,○○公司始負責買賣 交易云云,並提出被告轉入○○公司交易明細為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間於「○○○與○○百貨點販售」Line群 組中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傳送訂購品項,由原告出貨 到被告百貨公司之駐點櫃位,被告百貨公司裡櫃位如缺貨 ,員工會於公司群組內說,再由○○○向原告叫貨,貨則直 接送至櫃位,由被告公司員工於簽收單上簽收,○○○稱會 直接與原告對帳,○○○均未將對帳單拿回被告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復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提出○○公司交易明細為被告與○○公 司之交易資料,難認與兩造間之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之 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56 ,921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其並未提出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證 據,自無足採,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 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另原告 請求以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 ,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5%之範圍,為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763-202503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億派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 參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於民國110年 11月2日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億派公司 向伊購買口罩,億派公司尚積欠貨款及延伸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92萬4817元,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8條約定,請求如數給付,嗣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100條而 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億派公司 、黃世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億派公 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購買「億派 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公司並於同 日簽發支票號碼RD0000000、票面金額84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嗣伊交付口罩共計120萬2 400片(下稱系爭口罩),並墊付應由億派公司負擔之延伸 費用8萬7177元,億派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總金額為892萬4817 元(計算式: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840元+延伸費用 87,177元=892萬4817元)。詎億派公司拒不付款,系爭支票 亦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892萬4817元,或依票 據法第131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給付票款840萬元。又億派 公司已將系爭口罩出售給〇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黃世昌卻謊稱系爭口罩遭〇〇公司退貨,拒絕支付貨款, 顯然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0條及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賠償 892萬4817元(擇一請求)。 二、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於簽立系爭 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 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且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154條 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黃世昌給付8 92萬4817元。 三、億派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責任。至上訴人對億派公 司之其餘請求,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對黃世 昌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判決億派公司與黃 世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2萬48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億 派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7萬50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億派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億派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834萬9753 元。㈢黃世昌就原判決所命億派公司給付部分及前項應再為 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億派公司並非無資力 ,前已多次與上訴人交易並先付貨款。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億派公司向〇〇公司請款後3日才撥款至上訴人帳戶 ,結清貨款,億派公司已給付貨款48萬9521元,其餘口罩已 遭通路商退貨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億派公司於110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億派公司以每片單價7元,總價840萬元(未稅),向伊 購買「億派醫療口罩(未滅菌)—新色」共計120萬片,億派 公司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 系爭口罩,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並 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6 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億派公司尚積欠①貨款841萬6800元、營業稅42萬 840元、②延伸費用87,177元,合計892萬4817元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付款方式如下:結帳方式:依照〇 〇月結日及付款方式/月結90天。結帳日期:每月25號結帳, 次日結下月帳。送帳單日期:每個月10號前乙方(按即億派 公司)附對帳單及發票向〇〇公司請款,乙方請款後3日撥款 到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帳戶,結清帳款。」(見原審卷 第5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約定之結帳方式, 係以億派公司每月向〇〇公司請款之品項、數量為準。 (二)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口罩後,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〇〇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 迄今,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退貨數量為5 4,446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款總計873萬8813元 等情,有〇〇公司113年3月19日(113)〇〇稽字第1130353號函 及附件、113年11月26日(113)〇〇稽字第1131417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9-257頁、本院卷第143-145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可採。基此,〇〇公司支付貨款之 口罩數量應為64,576盒(計算式:119,022-54,446=64,576) ,以每盒10入計算,共計64萬5760片口罩,再依系爭契約第 2條所約定之單價每片7元(未稅),則億派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之貨款總計452萬0320元(未稅)、營業稅226,016元(計 算式:4,520,320×5%=226,016),合計474萬6336元(計算 式:4,520,320+226,016=4,746,336)。又億派公司抗辯其 已支付貨款48萬9521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主張億派公司係清償他筆欠款云 云,但前開申請書「備註」欄已載明「〇〇11月貨款」,堪認 確係億派公司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至明。是以經扣除億派公 司上開已支付貨款,上訴人請求億派公司給付貨款及營業稅 合計425萬6815元(計算式:4,746,336-489,521=4,256,815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票據法第131條、民法第1 0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貨款、營業稅請求,因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1.雙方同意合作〇〇通路上架億派 醫療口罩—新色6款,其共同負擔延伸出的費用甲方雙方同意 各自負擔50%。」(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依前開 約定,為億派公司墊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等情,為億派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同卷第 65頁),堪信實在。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億派公司給付延伸費用8萬7177元,確有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請求億派公司 給付434萬3992元(計算式:4,256,815+87,177=4,343,992 )。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判准之金額57萬5064元後 ,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376萬8928元(計算式:4 ,343,992-575,064=3,768,92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黃世昌給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世昌為億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億派公司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資力,卻加以隱瞞,濫用億派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億派公司負擔上開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 重大,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公司法 第15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 萬4817元云云,為黃世昌所否認。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濫用公司之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有明定。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 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 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 。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 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 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 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 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 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 (三)查上訴人與億派公司間除系爭契約外,此前另有他筆交易, 此為黃世昌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31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未結案應收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同卷第178- 180頁)。又億派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後,確實有經 由訴外人〇〇公司轉售予〇〇公司,〇〇公司自110年11月起迄今 ,進貨數量共計119,022盒(每盒10入),並支付〇〇公司貨 款總計873萬881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〇〇公司購買之口 罩數量與系爭口罩之數量相當,堪認上述交易均屬正常商業 往來,上訴人又未舉證黃世昌有何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 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 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黃世昌有何欺 瞞或濫用億派公司之法人地位,故意締結系爭契約,使億派 公司負擔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既屬正 常商業交易,黃世昌即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 權益。至億派公司嗣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欠款,應認純 係債務不履行問題,黃世昌所為,核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之清償責任要件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要件,均屬有間。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黃世昌給付892萬4817元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上訴人另主張億派公司依民法第 28條規定,就黃世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負連帶責任;就黃世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所負清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均失所據,而無足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規定,得請求億 派公司給付434萬3992元,經扣除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億派公司再給付 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億派公司應再給付376萬8 92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 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重上-19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品汎醫療口罩參包、運動保溫壺 壹個、春風盒裝面紙壹串、百研抽繩式垃圾袋貳包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漸層色品汎醫療口罩2包、莫蘭迪色品汎醫療口 罩1包、希樂樂運動保溫壺1.3L1個、春風盒裝面紙1串、百 研抽繩式垃圾袋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960元),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9號   被   告 楊檸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檸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4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 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漸層色品汎醫療口罩2包及莫蘭迪色品汎醫療口罩1包藏放於 隨身肩包內,另將希樂樂運動保溫壺1.3L1個、春風盒裝面 紙1串、百研抽繩式垃圾袋2包等商品,放置於結帳區外之騎 樓處,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步出店外,拿取上揭置於騎樓處之 商品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960元 )。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芷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檸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3-簡-4930-202503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錢信宏 謝安育 謝振鼎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 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英屬 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以美金參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 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 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星公 司)為外國公司,有公司執照影本、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 憑(桃院卷第77-87頁),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 事事件,而原告主張其向宥星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5日 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110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件,共6,600 箱等法律關係,其後已解除前開契約,因此請求契約解除後 ,宥星公司應返還尚未給付醫療手套部分之價金,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件 除宥星公司外,其餘當事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約定交易履行 地在桃園市,故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與當事人間實質公 平、程序迅速經濟均無違背,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 轄權。再以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宥星公司在我國 境內設有代表人蔡昌峯,且原告為我國公司及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均為我國人民,交易之作成及履行地均在我 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 74,85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桃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錢信宏、 謝振鼎、謝安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宥星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月26日 ,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宥星公司、謝安育 、錢信宏、謝振鼎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2,600元及自民國1 10年3月26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 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三第235-2 3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返還 價金之金額不變,僅擴張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並追加被告謝 安育、錢信宏、謝振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訴外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陞公司)媒 介居間,與醫療口罩供應商即宥星公司進行醫療口罩交易, 原告自110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醫療手套,連陞公司為避 免原告與宥星公司直接接洽、私下簽約,迴避給付居中佣金 ,交易過程中均盡量避免兩造私下接觸,簽訂買賣契約亦係 透過連陞公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 醫療手套3萬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 30,000=256,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3月25日(下稱系爭 A訂購);復於110年3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 套66,000件,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 000=544,500),約定交貨日為110年4月20日(下稱系爭B訂 購),並由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原告因系爭 A 訂購於110年1月26日、3月24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12萬8 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爭B訂購於110 年3月11日匯付給宥星公司美金27萬2250元。  ㈡系爭A訂購交貨嚴重遲延、數量短少,宥星公司僅於110年4月 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元/ 3,000箱)×300箱=25,650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0箱 手套【價額128,250元,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l ,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計算 式:(256,500元/3,000箱)×1,200箱=102,600元】未出貨, 至於系爭B訂購則全數未出貨。原告及連陞公司多次催告宥 星公司交付上開醫療手套,然宥星公司遲未履行,因斯時疫 情嚴峻,原告之客戶無法長久等待,契約訂定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原告遂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宥星公司 於110年5月31日前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因宥星公司 仍未履約,原告與宥星公司間之系爭A、B訂購已於110年5月 31日解除,而兩造間醫療手套買賣契約既已依民法第255條 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就系爭A訂購未出貨 之1,200箱手套,及全未出貨之系爭B訂購,分別向宥星公司 請求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即 系爭A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暨美金272,250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即系爭B訂購約定之清償日起之翌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縱認 系爭A、B訂購如宥星公司所辯稱,乃原告向連陞公司下單訂 購,連陞公司再向宥星公司下單訂購,然原告基於受讓連陞 公司對於宥星公司之債權,自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32條,請求宥星公司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暨利息。  ㈢再退步言,倘依宥星公司所提出被證4、6、7、9之「防疫販 賣所」Line群組(下稱系爭防疫販賣所群組)對話記錄,本 院認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錢信宏在系爭防疫販賣所 群組係一類似合夥之合作關係,而原告係向此一合作關係訂 立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謝安育、謝 振鼎、錢信宏應連帶返還已付貨款美金102,600元及自110 年3月26日起,暨美金272,25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如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宥星公司:  ⒈宥星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目前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係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宥星分公司)在台營業使用,宥星公司 與宥星分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縱彼此間為關係企業 ,在法律上亦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謂對宥星分公司 之送達效力及於宥星公司。又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宥星 公司目前在我國接受通知之相關送達均係透過宥星分公司轉 達,所有法院相關文件都是寄到宥星分公司,惟宥星公司至 今登記地址仍為「OMCChambers,WickhamsCay1,RoadTown,To 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主要活動仍在英屬維京 群島,在我國境內僅有開立OBU帳戶,以供總公司與分公司 間財務往來使用。其次,原告已自承系爭A、B訂購之貨品均 未實際進口至我國國境,而是直接從越南送往智利,堪認原 告主張契約交貨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與實情不符,且原告 亦表示交易時之商業本票Invoice上之所以記載桃園地址, 純係為了避免真正買貨之智利廠商資料遭越南其他廠商知悉 ,產生繞過原告直接交易之情形,造成原告無法賺取價差之 傭金損失,故而填寫原告之公司地址等語,顯見Invoice上 之Ship To欄所填寫之桃園地址,並非真實之交貨地點,債 務履行地應為貨品送交地智利,原告所稱兩造以桃園地區為 貨品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云云,誠非可採,參諸宥星公司應受 較大之保護原則及宥星公司實際設址在英屬維京群島等情, 原告要求宥星公司在我國應訴並無理由,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由宥星公司營業所所在 地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  ⒉原告係與連陞公司簽訂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因宥星公 司為連陞公司配合之下游貿易商,連陞公司遂要求原告直接 將貨款匯給宥星公司以避免匯兌損失,實際上,宥星公司並 未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又宥星公司接到連陞公司之訂 單,且確認公司OBU帳戶收到貨款後,隨即向越南委託商下單 並付款到越南,越南委託商亦對實際製造廠商下單訂製醫療 手套,同時,宥星公司依據連陞公司之指示,請求越南委託 商要求實際製造商將貨品(醫療手套)直接從越南運送交付 給在智利之真正買家,即實際簽約買賣雙方為原告與連陞公 司,貨款係經買賣雙方同意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且交易貨 物自始至終均是由越南直接運送至智利,不論金流、物流, 都在海外完成。其次,原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 票,雖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0BU帳戶,但契 約書内並無任何宥星公司簽署字樣,當事人欄位為原告及連 陞公司,且簽名欄亦由原告及連陞公司負責人親筆簽字,顯 屬原告與連陞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無從認定係宥星公司所 出具或確認過之文書,當不得作為不利於宥星公司之佐證, 原告依此認定宥星公司應賠償其所受損失,自不合理。縱使 原告、連陞公司同意將交易款項由原告直接匯款予宥星公司 ,亦屬指示交付之問題,不應憑此認為宥星公司為買賣契約 當事人。再者,斯時恰逢疫情期間,所有航空交通中斷,訊 息確認不易,惟宥星公司並未私吞原告匯付之款項,早已如 數支付予越南貿易商,越南貿易商亦如實給付予越南出貨廠 商,宥星公司已將此部分證據資料交付檢察官查核屬實,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11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  ⒊綜上,我國法院並無本件管轄權,宥星公司亦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應向真正之契約當事人連陞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安育:我與宥星公司、錢信宏、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原告之間無任何契約上或事實上接觸,我 也沒有在任何契約文件上簽名或同意,當時是宥星公司請我 來看產品規格上問題,當然宥星公司會給我一些佣金,與錢 信宏、謝振鼎在群組上討論買賣產品規格,我與他們兩位並 不會有給付佣金間的往來,當初是宥星公司先找我的,另外 錢信宏、謝振鼎也是宥星公司拉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振鼎: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會分配佣金給我,我負責的是找客戶 ,還有宥星公司可以做的產品,我會直接跟客戶說這些東西 是宥星的東西,交易成立的話,貨款是百分之百進宥星公司 ,宥星公司再分配佣金給我,我與謝安育、錢信宏的群組是 販賣宥星公司的東西,之後是以宥星公司名義販賣產品,價 款是由宥星公司收立,宥星公司會開立三聯發票給客戶,我 們是從宥星公司那邊取得佣金,我在群組裡面的角色比較像 業務,找客戶、確認數量,跟宥星公司報告客戶要買的東西 跟數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錢信宏:我與宥星公司、謝安育、謝振鼎間無成立類似合夥 關係,亦無以此類似合夥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A訂購、B訂購 之買賣契約。我與宥星公司先認識的,宥星公司跟我說他有 防疫物資,連陞公司剛好是做醫療產業的,所以我詢問謝振 鼎,因為謝振鼎是我同事,我就跟謝振鼎說如果客戶有需求 ,可以介紹宥星公司給客戶,就是因為這樣契機才成立系爭 防疫販賣所群組,我在群組裡面也沒有拉客戶,也沒有找貨 源,我什麼都沒有做,宥星公司就說讓我進來群組瞭解一下 ,如果透過我有成立的交易會給我佣金,系爭A、B訂購當時 我不是連陞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110年10月29日才擔任連 陞公司董事長,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 係,當時宥星公司有說希望連陞公司出來幫忙,但我說這個 我不能作決定,要問我們董事長,宥星公司有打電話給我們 董事長,但當時的董事長是拒絕的,所以系爭A、B訂購之交 易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這件是宥星公司跟原告作成的交易 。另謝安育本身是法規人員,連陞公司本身有法規人員,如 果我需要法規人員,並不需要謝安育來確認這些規格,更不 需要將金額轉給宥星公司,我再來做收取佣金動作,故可證 明與連陞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以單價美金8.55元訂購醫療手套3 萬 件,共3000箱(總價美金25萬6500元,8.55*30000=25650 0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3 月25日(下稱系爭A 訂購);復 於110 年3 月10日以單價美金8.25元訂購醫療手套66000 件 ,共6600箱(總價美金54萬4500元,8.25*66000=544500 ) ,約定交貨日為110 年4 月20日(下稱系爭B 訂購),並由 被告謝振鼎簽立ProForma Invoice。  ㈡原告因系爭A 訂購於110 年1 月26日、3 月24日匯付給被告 宥星美金12萬8250元、12萬8250元,共25萬6500元;復因系 爭B訂購於110 年3 月11日匯付給被告宥星美金27萬2250元 。  ㈢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 年5 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A 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 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 並應於7 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  ㈣被告錢信宏自110年10月29日為連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錢信宏、謝安育、謝振鼎及被告宥星公司法代蔡昌 峯「關於本件」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全部 之LINE群組「防疫販賣所的聊天記錄」內容(本院卷三第17 至171 頁)。  ㈤原告與連陞公司於113年4月30日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內 容如該協議書所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宥星公司。 四、爭執事項: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否,是否宥星公司、謝安育、錢信宏、謝振鼎間成立之類 似合夥關係再與原告所締結本件系爭A、B訂購買賣契約?又 原告請求前開出賣人連帶返還美金37萬48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本院有無國際管轄權?   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請依本國法為準據法,同前程序事項一 之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宥星公司返還價金美 金37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系爭A、B訂購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宥星公司則辯稱,系爭A、B訂購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與連陞公司間、連陞公司與宥星公司間,因此原告無由 向宥星公司請求價金之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A 、B訂購所簽署之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7頁) 其上記載匯款帳戶為宥星公司在台開立之OBU帳戶,且原告 就上開訂購之價金亦直接匯款給宥星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桃院卷第23、25、29頁),業經宥星公司所是認(桃 院卷第71、73頁),並連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錢信宏否認與 原告間簽訂系爭A、B訂購之契約,而證稱:「當時是蔡昌峯 說他有手套的來源,所以我介紹謝振鼎給蔡昌峯認識,但不 是合夥,也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剛開始蔡昌峯不讓我們知 道手套來源,且這不是連陞公司業務範圍,我也不想做自己 無法控制貨源的生意,所以我是請蔡昌峯自己去跟原告聯繫 ,但蔡昌峯根本沒有做過什麼貿易,所以他很多東西都不了 解,需要我們協助幫忙,謝安育我根本不認識,剛開始我只 有聽過他的名字,謝安育是蔡昌峯找來作法規的確認、原文 翻譯。如果與連陞公司有關,連陞公司內部就有法規確認人 員,為什麼不自己來做就好,所以與連陞公司沒有關係,都 是謝振鼎、謝安育幫忙蔡昌峯去處理這些事情。只有跟宥星 公司有關係,因為當初我們有跟宥星公司蔡昌峯提到為什麼 不讓臺灣買方公司直接接洽宥星公司貨源的工廠,只跟他們 談佣金就好了,但蔡昌峯就說不用他要自己來。」等語(本 院卷二第428頁),且證人謝振鼎到庭證稱:「右邊的Danie l是我簽的,左邊Lewis是李國宏。出賣人是被告,買受人是 原告。連陞是中間人的角色,被告做疫情相關東西的時候, 我這邊是出口居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蔡昌峯跟我說他不懂 英文、不懂商業條款,請我做這些文件,但是有特別說錢都 要匯款到他那。他要我做文件,所以我就用我公司的制式文 件來做,下面的電話完全都是被告的,下單都從原告到被告 之間,無論連陞、或我本人都沒有經手過一毛錢。補充一下 ,被告之前有說錢也可以匯到連陞這邊再匯給被告,但我說 連陞不經手這件事情,所以錢是由原告直接付給被告。本案 是沒有仲介費。但是之前案子結束之後,被告會結算整個案 件撥付傭金給我。我跟原告認識,然後介紹、媒合他們,但 是我收傭金的對象是被告。本案因為被告沒有全部出貨,所 以不論連陞或我個人都沒有拿到傭金或任何金額。原告知道 這些事,是因為一開始我就跟原告講我不是賣方,我的角色 就只是介紹人、中間人,賣方會給我一些傭金,我有跟原告 講錢要直接匯給被告,被告的帳戶也是我給原告的,所以每 張單據都是被告的銀行資訊,原告就直接匯了。在本案之前 ,兩造有些案子也是經過我的仲介銀貨兩訖的,所以原告對 於這樣子的模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頁) ,互核謝振鼎與宥星法定代理人蔡昌峯在系爭防疫販賣所群 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09/04)Daniel(即謝振鼎) :環海有兩個美國客戶問越南廠choice glove現在有無社會 責任認證(SA8000)?美國客戶說如果沒有,工廠稽核可否 接受?蔡昌峯:稍後一起回覆。(2020/09/08)Daniel:今 天要跟我說卡車明天幾點到環海。注意!環海不出人,貨要 重疊要不然會出不去門口。我今天會跟環海說找不到乳膠手 套,啟華文件今日要收到,越南丁晴手套今天必須要有樣品 寄出至臺灣。蔡昌峯:環海明天司機會與李先生聯絡,估計 10:30後才會到。乳膠剛找到andrew審文件,進貨價7.9美 元/盒」。這個大通路商估計是不建議接。andrew已經回報 。手套樣品藍盒X4,黃盒X2已經採購,今天從越南寄出。( 2020/09/17)Daniel:手套oem別忘了。蔡昌峯:沒忘。搞 了一天。Daniel:我是否要跟環海說不做oem?蔡昌峯:晚 點討論,我整理一下。Daniel:整理好了嗎?(2020/09/26 )Daniel:環海確認USD7.5跟100%款,先1櫃20,丁晴手套 ,明天要我們提供交期ASAP去智利。蔡昌峯:蛤,這櫃之後 還要嗎?Daniel:等美國。這次出貨OK的話,智利一月一櫃 ,美國300萬先支,再來每月1000萬支。(2020/10/05)Dan iel:環海的訂單跟100%匯款傳email給你了。(2020/10/31 )Daniel:環海打來譙了,要快回信說清楚到底星期一是那 裡提貨。蔡昌峯:等等會有公文,但是貨代說今天沒辦法聯 繫智利。Daniel:沒關係,我們今天一定要盡責告知貨代相 關問題跟下週一取貨地點。先請弟弟回信確認改河內提貨, 要不然貨代週一去胡志明的卡車櫃子費用會算我們頭上。蔡 昌峯:安排了。有幾個問題要需廠商回覆也寫在信中。(20 20/11/10)蔡昌峯:如果他們今天順利交貨,可能你這邊要 趕緊跟環海做一下工作,工廠那邊也在問我後續。(2020/1 1/11)Daniel:環海換貨代,有發信出來。蔡昌峯:看起來 有延期可能。哈哈。Daniel:延期就會有費用了。蔡昌峯: 那是他們要負責了吧?Daniel:弟弟信裡有提到了阿。蔡昌 峯:是。(2020/12/16)Daniel:2.產地,時間不多了。文 件要越南寄台灣再轉去環海再寄去智利,會要一段寄送時間 ,不然智利還是清不了關。蔡昌峯:越南手套廠只有一櫃幾 乎都不接單,除非簽長單至少六個月以上並且每次出貨要一 萬箱以上,我們利用關係去凹到智利40呎櫃報價,最後確認 價格在明天早上,只能確認能不能降到73美元,初步報價74 美元含越南阿芝與官員的費用,卷一報價單一櫃3000箱報81 美元,若是簽六個月,每箱79美元,或是你們有其他更好的 想法。(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樣本寄環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00-0000000 0李先生收。蔡昌峯:好。(2020/12/19)Daniel:環海傳 來說越南產證應只需3天。蔡昌峯:前天說的,亞太卡越南 都會遲延,窗口已讀不回。Daniel:那也只能等了。蔡昌峯 :剛剛打電話問,有回復下週但是沒說那天週一早上追。( 2021/01/04)那怎回環海?今早阿芝自己傳說寄DHL。蔡昌 峯:員工誤會,所以沒寄DHL。Daniel:環海問可以訂一個4 0櫃先嗎?蔡昌峯:Latex手套價格60.5美金/箱。Kichy Lat ex手套價格69美金/箱。(2021/01/26)Daniel:環海匯50% 了。蔡昌峯:PI要給我存檔交銀行。Daniel:錢入帳了嗎? 蔡昌峯:銀行通知,正在入,還沒到。Daniel:好喔。」等 語(本院卷三第116至136頁),由前開對話紀錄中,顯見關 於交易之對象、貨品、交貨細節等均由謝振鼎與蔡昌峯聯繫 ,並由蔡昌峯決定交貨細節,連陞公司完全未參與其中,堪 認證人謝振鼎證稱,其角色就是介紹人、中間人,宥星公司 會給其一些傭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宥星公司有授權 謝振鼎與原告簽立系爭A、B訂購之ProForma Invoice,且原 告確實已將系爭A、B訂購所約定之價金直接匯入宥星公司帳 戶,是原告主張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宥星公司之間,要非無據。  ⒉至於宥星公司辯稱:系爭買賣糾紛發生之前根本不曾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或約定(桃院卷第73頁)、當時客戶來源全部都 是來自連陞公司,而且這些客戶都由謝振鼎一手掌握,宥星 公司是完全無法接觸到客戶,本件是因為後來無法如期出貨 ,謝振鼎無法安撫原告之後,才讓宥星公司加入與原告群組 ,與謝振鼎一起安撫原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39頁),惟查 ,謝振鼎於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宥星公司向其詢問之Line對話 紀錄「(109年9月8日)環海公司這邊要跟誰聯絡」等語,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宥星公司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43頁),再對照前揭系爭防疫販賣 所群組之聊天記錄內容「(2020/12/18)Daniel:兩盒手套 樣本寄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00-00000000李先生收」(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謝振鼎並未刻意隱瞞原告之聯絡方式,或使宥星公司無法 與原告聯絡。另參以原告於110年3月底,因宥星公司遲未交 付系爭A、B訂購之手套,原告透過與宥星公司、謝振鼎成立 之「智利手套」群組,詢問宥星公司系爭醫療手套何時可以 交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國宏多次向蔡昌峯詢問「請問正確 的完貨時間是什麼時候?」、「我可以問一件事嗎?請問上 禮拜五到的貨有多少、給誰?」「可以告知正確的出貨日期 嗎?」,而宥星公司收到原告催促交貨時,從 未表示因其 非系爭A、B訂購契約之當事人,反而回覆原告:「明天確認 」、「在5/20前必須讓客戶收到」、「發現不良率過高,髒 污、甚至少部分破損,所以整個批退。」、「Ansell的貨卡 在海關因為報關文件產生的延遲」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益徵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無 訛。  ⒊承前所述,系爭A、B訂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宥星公司之間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系爭A、B訂購之買賣標的因給付遲延, 業經合法解除,並列入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在確認系爭A 、B 訂購契約解除後就尚未給付部分之清算關係(本院卷三 第241頁),且宥星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A訂購僅於110年4 月9日出貨300箱手套【價額25,650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箱)x300箱=25,650 元】、110年4月15日出貨1,50 0箱手套【價額128,250 元,計算式:(256,500 元/3,000 箱)xl,500箱=128,250元】,尚有1,200箱【價額102,600元 ,計算式:(256,500元/3,000箱)x1,200箱=102,600元】未 出貨,B訂購全數未出貨等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42 -243頁),則原告請求系爭A、B 訂購解除契約後就尚未給 付部分,應返還貨款美金374,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B 訂購在契約中已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3月25日、11 0年4月20日,因此請求宥星公司就上開應給付金額,其中美 金102,600元部分自110 年3月26日,美金272,250元部分自1 10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三第236頁)。惟查,從原告提出之系爭A 、B 訂購ProForma Invoice(桃院卷第19、21、27頁)以觀 ,其上所載「Delivery Date March,2021」、「the goods will be ready by the 25th」、「Delivery Date Apirl 2 0,2021」,應為指定交貨期日,而非給付貨款期日,原告以 前開交貨期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要屬無據。再查, 本件原告乃主張系爭A 、B 訂購已經解除契約,遂請求宥星 公司返還價金,原告對宥星公司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以WhatsApp通 知被告宥星公司: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尚未到貨之系爭 A訂購尚其中12000件及系爭B 訂購全數之醫療手套,逾期解 除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並應於7日內返還此部分之價金等語 ,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桃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其後宥星公司既未履行到貨義務,實屬經催告而未為給 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請求宥星公司自110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起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A 、B 訂購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宥 星公司返還貨款,已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審酌爭點㈢及原告 之備位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宥星 公司之間,故原告於系爭A、B訂購之買賣契約解除後,先位 請求被告宥星公司給付美金374,85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05

KSDV-112-重訴-245-2025030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艮琪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緯哲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54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甲○○、丙○○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原 審定應執行部分,併撤銷。 ②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③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愛地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愛地球 公司之行銷經理,負責對外銷售口罩及管理廠房業務,其等 均明知製造醫療器材,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醫療器材 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愛地球公司當時並未領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上開地點也尚未向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工廠登記,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到8月間,陸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3.4元之價格向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購入醫療用口罩共計57萬2500片後,在上開愛地球公司廠房內,由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宏瑋公司之醫療口罩外箱(每箱100包,每包50片)拆封後,徒手將之取出,再依照客戶購買之數量需求,分裝放入一般紙箱或塑膠袋內,並附上甲○○自行設計標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英文品名:Medical face mask」、「防病毒、防霧霾、防花粉、防廢氣」、「細菌過濾效率大於99%」、「國家規範CNS14774T5017:2018」等字樣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許可字號之外包裝紙盒(下稱愛地球口罩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且以每片4.2元至4.5元,或每盒(50片裝)225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販售不知情之民眾。  ㈡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升高,醫用口罩需求日增,甲○○另基於意 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 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製造機具4台(含平面打片機、布料架1 台、平面耳帶機2台),架設於愛地球公司上開廠房內,復 陸續取得製造醫療用口罩之熔噴布及其他原物料,期間甲○○ 與丙○○並於109年8月至9月10日期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提出申請核准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執照,其等均明知尚未取 得許可證,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等犯意聯絡, 由甲○○、丙○○指示不知情員工吳孟益、羅婉瑜等人以製造醫 療口罩之製程,先自行生產彩虹或蕾絲款式等口罩,並將該 製造完成之口罩以塑膠袋包裝(俗稱裸包)置於廠房成品區 等待銷售。  ㈢甲○○另明知其上開生產的彩虹、蕾絲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稱:所販售之彩虹、蕾 絲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等語,而以每片10元之價 格,販賣愛地球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蕾絲款式口罩90包(每 包30片)及彩虹款式口罩68包(每包50片)給丁○○,惟丁○○ 取貨後尚未付款前,愛地球公司即遭查獲。   ㈣丙○○另明知愛地球公司上開生產的彩虹口罩是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販賣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 向前來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稱:可販售愛地球公司 自製之彩虹款式口罩等語,而以每片8元之價格販賣愛地球 公司自行生產製造之彩虹款式口罩3箱給乙○○(每箱12包, 每包50片,共計1800片),乙○○則共匯款1萬4000元予丙○○ 或其指定之配偶孫妙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事跡敗露,甲○○遂請乙○○將上開彩虹款式口 罩寄回,丙○○並於同年9月29日自孫妙旻玉山銀行帳戶退款1 萬4000元予乙○○。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獲報後,於109年9月10日 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愛地球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號廠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醫療口罩成品1萬5658片 、口罩半成品6062片、製造機具設備7台、數字打印機1台, 本案口罩盒20箱及熔噴布原料1批;另於甲○○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住處扣得醫療口罩1萬4175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本院 卷第143、253頁),然矢口否認構成犯罪,辯稱:伊上開單 純「分裝」的行為,並不屬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製造」等語(本院卷第253頁 )。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㈠的客觀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2至258、325至326頁。偵17182號卷第24、288至29 2頁。偵15475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74、452頁。本院卷第1 44、253、391頁)。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供稱:愛地球公 司向宏瑋公司購買轉售的口罩,拆箱後以每箱24包(每包50 片)並附上24個印有愛地球公司的紙盒重新裝箱,並在紙盒 印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字號,原先把衛「部」印 成衛「署」,經客戶反應後就重印改正(他卷第206頁); 於偵查中供稱: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製造醫療器材許可證,有 向宏瑋醫材公司購買一批醫療口罩來轉售,數量要問被告甲 ○○等語(他卷第244、245頁)。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張榮 哲於調查局、偵查中也證稱: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是愛地球 公司向宏瑋公司購買後,在愛地球公司內重新分裝轉售,10 9年6月中旬以裸包方式販售,6月底後改以「高效能三層防 護口罩」盒裝方式販售等語相符(他卷第139、140、167頁 )。並有「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盒及內裝照片(他卷第 10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卷可稽(證據卷第 19至37頁)。而「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經查是宏瑋醫 材公司獲准製造一般醫療口罩的證號,亦有許可證號查詢系 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80頁)。 三、被告甲○○非於取得醫療器材製造許可的場域,縱使是在不拆 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膠膜(即俗稱裸包)情形下, 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再徒手裝入其所自製 的口罩紙盒之行為,仍屬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或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規範 的「製造」行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   ㈠就被告行為時的藥事法相關規定而言:  ⒈藥事法第4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 法第40條第1項:「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①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②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  ⒉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第32條規定:分裝、包裝及標示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下列設備:①衡量器及其他必要之分裝設備(如人工計數器或自動分裝設備等)。②防濕用包裝設備。③瓶栓或瓶用封蓋設備。④半自動或自動安瓿印字設備。⑤批號印製設備。  ⒊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9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製造業者應規劃並在管制條件下進行生產與服務之提供。必要時,管制條件應包括下列事項:七、實施規定之標示與包裝作業」。  ㈡就被告行為後的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而言(被告甲○○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5月 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僅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事法中 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而已,於解釋上與藥事法並 無相異):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指下列二類業者:一、從事醫療器材製造、包裝、貼標、 滅菌或最終驗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 第10條第1款用詞,定義如下:…二、包裝:指附加於醫療器 材本體外,用以維持醫療器材之價值、狀態,包括分裝之作 業。三、貼標:指於該醫療器材最小販售包裝或本體上,附 貼標籤之作業。…」。另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2條規定:「①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 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 戶申訴及其他事項予以規範,並應符合品質管理系統準則。 ②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依前項準則規定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 系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製造許可後,始得製 造。……」,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為之。…」(電卷1493)。  ⒉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申請說明」網頁(https://www.fda.gov.tw/TC/site Content.aspx?sid=11647)申請查驗登記所需文件「申請 者資格證明文件:製造醫療器材者,應檢附醫療器材製造業 許可執照影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 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等。  ⒊又依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1.4040醫療用衣物」鑑別 範圍:「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 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 、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手術鞋套,以及隔離面罩 、衣物。...。『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 147 74 (T5017)『醫用面(口)罩』之性能級別要求(電卷)。  ㈢綜上可知,「醫療口罩」目的是用於防止病原散播,對其品 質亦有相關標準,其製造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 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而製造醫療器材之各項製程 為全程管制,需經核准始得為之。包裝(分裝)醫療器材作 業屬從事醫療器材製造作業範圍之一環,自須於符合衛生福 利部核准始得為之,業者未經核准自不得從事醫療器材製造 業務,被告甲○○縱使是在不拆除宏瑋公司所製造醫用口罩塑 膠膜情形下,將醫用口罩以一裸包50片為單位分裝,徒手裝 入其所自製的口罩紙盒,仍不能確保該醫用口罩沒有受到外 在環境的污染,仍屬非法「製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 年12月20日函覆本院的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一第209 頁)  ㈣尤其,被告甲○○自宏瑋公司購買醫療口罩的時候,宏瑋公司 已經有隨貨檢附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尤其,宏瑋公司後來 有接獲消費者反應買到愛地球公司在盒子上蓋有宏瑋公司字 號的彩盒,而要求愛地球公司不可有此行為,因此後續出貨 皆盒裝出貨,有宏瑋公司109年7月至8月電子發票數張、宏 瑋公司隨盒出貨盒子(50片)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57頁 以下、第160頁),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的彩色紙盒, 而自行設計愛地球公司的包裝紙盒,觀諸該彩色紙盒與宏瑋 公司的紙盒外觀並不相同,且增加上開「防病毒、防霧霾、 防花粉、防廢氣」等註記,被告甲○○不使用宏瑋公司提供的 彩盒包裝,刻意另花心思、成本製作愛地球公司的彩盒,顯 然是想將宏瑋公司出產的口罩,改裝製造成愛地球公司出產 的口罩。  ㈤至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檢察官針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8號 駁回上訴),雖然認為「分裝」行為,並非犯藥事法弟82條 第1項「製造」偽藥罪,然該案案例事實是被告分裝健康食 品是否涉嫌製造偽藥,與本案案例事實不同,適用的法律規 範(包括法規命令)也不盡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281頁),且本於個案拘束原則,無法逕適用本案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 、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①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被告甲○○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則規定:「①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②明知為前項之 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的主 刑最低可以選科「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的主刑最 低仍應判處「徒刑」,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涉犯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於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刻意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改印成「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除觸犯上開罪名以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二第30頁)。經查,被告甲○○自行設計的愛地球公司彩盒,其上印有「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46」,雖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設計紙箱在卷可參(證據卷第42頁反面)。然查:①衛生署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乃102年間的事情,一般民眾不見得會區分清楚,共同被告丙○○上開供述已經證稱:紙盒上「署」是印錯,將衛「部」印成「署」,後來就重印更正為「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等語(他卷244、245)。員工張榮哲也證稱:公司是將宏瑋公司的核准字號打錯,把「部」打成「署」,且多印「第」,伊還打電話通知客戶,請客戶可以上網搜尋正確的證號(偵查卷第167頁),可見應是過失所為,尚難認為是故意變造。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乃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被告甲○○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甲○○大學畢業,為愛地 球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二子,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被告2人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均辯稱:愛地球公司 當時已經請代書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許可,向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獲該主管機關通知 準備於109年9月17日前來聯合會勘驗廠,僅因於9月10日遭 檢警搜索查扣,而無法獲得通過,當時僅是為取得製造許可 而進行試機階段而已,沒有意圖販賣云云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㈡的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他卷第251、268至269頁。偵17182號卷第24至25頁、偵1547 5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74、453頁。本院卷一第145、253至 254、392頁),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他卷第207、245頁 。偵17182號卷第395至397、474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16、 254、39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愛地球公司員工羅婉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自109年8月起 在愛地球公司負責口罩產線,公司有生產部、包裝部及行政 部,產線經理李孟益指導如何操作製造口罩的機器,公司還 沒有取得許可製造口罩(他卷第105頁以下),及員工吳孟 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94頁以下)。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書在案可稽(證據卷第19至37頁)。  ㈢愛地球公司遭查獲生產口罩的地點(「一廠」)因於109年9 月10日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愛地球公司原申請台南市 政府衛生局、經濟發展局聯合於109年9月17日會勘查廠,並 未經過查廠通過,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3年10月22日檢附相關查廠、會勘結果函送本院在卷 (本院卷二第143頁、第153頁以下)。 三、被告2人雖辯稱:當時公司主要是在試機,並無意圖販賣等 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行為時的上開藥事法第4條、第40條第1項,及藥事 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藥事法尚無針對試機打樣之 產品為相關規定,惟依上述法規,打樣之產品若未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該製造工廠未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 準取得設立許可,不得以醫療器材販售(本院卷一第313頁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6日函參照)。  ㈡醫療器材商於取得製造許可前,所為確認製程參數必要之「 試機打樣嘗試生產醫療口罩」試製行為,尚非法所不許;惟 倘將試製品販賣、供應或轉讓,於109年7月間,依藥事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處罰。...倘經調查醫療器材商之行為非屬前 揭試製行為,而係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 器材者,於本法施行前依藥事法第84條規定論處;於本法施 行後依本法第62條規定論處(本院卷一第424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7日函參照)。  ㈢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 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 製造、 加工。...」,因此於辦妥工廠登記前,尚不能製造 一般口罩,亦不得以其他形式或方法販售自產口罩(本院卷 一第353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參照)。 而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遭查獲的「一廠」因於109年9月10日 即因遭檢警搜索查獲,因此並未經過查廠通過,已如前述。 愛地球生物科技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另外申請取得的工廠 登記,則是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二廠(本院卷一第317 頁以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函暨相關資料參 照)。  ㈣如果愛地球生物公司當時僅在試機階段,即僅是為了確認製 程參數必要的試製行為而已,則製造的口罩數量衡情不會很 多,也不會將生產製造的口罩以任何名義對外販售,然查:  ⒈證人即愛地球員工羅婉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愛 地球公司是在試機,被告丙○○說製造核准還沒有下來,公司 沒有對外販售等語。但也坦承:當時生產10片只有2、3片是 沒問題的,一天生產不到300個無瑕疵口罩,無瑕疵口罩用 塑膠袋包成一包,累積數包後就封箱處理,後續流向伊不清 楚(他卷第96頁)。員工吳孟益於原審雖證稱:公司當時是 在調機,但同時也坦承:當時已經有成品出來了(原審卷第 299頁)。  ⒉證人即愛地球員工張榮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公司從大 陸進口生產機具在試運轉,製造壞掉的口罩我們都直接丟到 垃圾車,但我知道被告2人有私下將完好的口罩成品賣給他 們認識的朋友,有些並用愛地球公司的外盒包裝販售等語, 並證稱其知道的理由(他卷第169頁)。  ⒊證人李靚琪(被告甲○○胞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9月7 日我有看到愛地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口罩有裝箱放置在出貨區 準備出貨,但實際銷售的情況還是要問張榮哲才清楚(他卷 第130頁)。  ⒋證人李松林(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109年8月20日,你支付尾款50萬元時,丙○○有交給你 3600片紫色醫療用口罩、8月21日又給你400片紫色醫療用口 罩?)這些都不是醫療用口罩,他給我裸包的口罩,沒有包 裝盒也沒有醫療用口罩證號,而且口罩有很多瑕疵,例如鼻 樑條歪掉、線沒有壓好,丙○○說這些是在調機器沒做好的, 算是送給我的。...丙○○說先給我拿去應付我的客戶的(偵1 7182號卷第43頁)。  ⒌證人陳立人(即向愛地球公司購買口罩者)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個人和我公司分別都有向被告甲○○的愛地球公司購買 口罩,被告甲○○有說他的醫療口罩來源是委託台中宏瑋公司 製造的。(提示被告甲○○與你的LINE對話紀錄資料,你於9 月9日表示「李小姐,口罩收到了,這次盒子為什麼都沒有 印上醫器字號,還有包裝的很隨便,都沒封好」,並傳送一 張愛地球公司口罩外包裝紙盒之照片,甲○○回應「可能新進 人員還沒有很熟」、「字號已送審,快下來了」,你又說「 原本不是用宏瑋的字號嗎?」,係指何意?)...甲○○說他 們自己想要申請一條醫療口罩產線...甲○○說也是生產醫療 口罩,但是因為還沒有申請到醫療字號,她說如果我要等宏 瑋公司的口罩還要再等一個月...(為何甲○○又跟你說「你 可先退回,等字號下來,我再寄給你」,等什麼字號下來? )因為甲○○寄的那批口罩我收到時就拍照給她,問她為何沒 有醫療字號,甲○○就問我是否要先把這批退回去給她,我都 是收到全部的口罩才會匯款(偵17182號卷第163頁以下)。 並有被告甲○○與陳立人的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17182號卷 第149頁以下)  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也有分別將愛地球公司自 行生產製造的蕾絲、彩虹款式口罩,販賣給丁○○、乙○○等2 人。   ⒎此外,並有愛地球公司109年9月成品申領單在卷可參(他卷 第161頁),其上記載有愛地球公司彩虹口罩、蕾絲口罩等 口罩經購買人申領簽收的紀錄。   ㈤因此,被告2人辯稱:愛地球公司當時只有試機,沒有意圖對 外販賣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罪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 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 六、駁回被告2人上訴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除審酌本案上開案情以外,並審酌被告甲○○矢口 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受僱於他人,依負責人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甲○○上開生活情況 ,被告丙○○碩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仍就學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上開 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其無 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被告甲○○雖未表示認罪,但坦承其有販賣上開口罩給丁○○之 事實(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56頁),核與丁○○於偵查 、原審中證稱:伊曾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口罩等語相符(偵 17182號卷第196頁以下、原審卷第307頁以下),被告甲○○ 此部分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丁○○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丁○○佯稱:所販售之彩虹、蕾絲口 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方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為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甲○○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有向丁○○說 上開口罩只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向丁○○說是醫療口罩, 因此沒有施用詐術欺騙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 向丁○○說口罩的效果和醫療口罩差不多,只是販賣過程推銷 的形容詞而已,並不構成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並未 「施用詐術」,即難認成立本罪。   ㈡證人丁○○於調查處證稱:「甲○○表示在愛地球公司有生產一 批彩虹、蕾絲口罩,號稱防塵用,要我109年9月9日過去愛 地球公司看,我看完之後當場就決定向她訂購...」、「我 一直都是想要購買醫療用口罩醫療用的,但甲○○向我表示, 她只有剩下防塵口罩,至於彩虹、蕾絲口罩是因為特殊造型 的關係,而且甲○○有跟我強調防塵用口罩跟醫療用口罩效果 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既然防塵用口罩與醫療用罩差別不大, 外觀也看不出來,才會跟她購買9月9日這批口罩」(偵1718 2號卷第176頁)。  ㈢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買「醫療用口罩」還是 「一般防塵口罩」?)甲○○是跟我說是一般防塵口罩,但是 效果跟醫療口罩一樣」(偵17182號卷第196頁)、「109年9 月的時候甲○○公司有生產蕾絲防塵口罩,我有跟她買」(第 197頁)。  ㈣丁○○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蕾絲口罩 或彩虹口罩係屬醫療口罩或一般口罩?)她說是防護口罩。 (你認為防護口罩與一般醫療口罩是否相同?)應該不一樣 。(...有無附外包裝的紙盒?)無,只有塑膠套。(原審 卷第308、309頁)。我向被告甲○○購買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 時,被告甲○○有說「愛地球公司」尚未取得製造醫療許可證 (第310頁)。(被告甲○○當時確實有跟你強調說防塵用口 罩跟醫療口罩效果差不多?)應該是(第311頁)。我向「 愛地球公司」購買的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我不曉得醫療口罩與一般防護口罩的差異為何,戴起來的效 果、感覺都一樣,我不曉得差異為何,看不出來(第314頁 )。(既然你知道蕾絲口罩及彩虹口罩為一般防護口罩... 你有特別在意蕾絲口罩與彩虹口罩既然並非醫療口罩,為何 一片10元?)因為網路上的也很貴,20幾元,也是防護口罩 (第314頁)。我跟被告甲○○問能不能買,被告甲○○說他們 在試做,試做不能拿(第315頁)。我知道口罩是防護口罩 ,愛地球公司也沒有給我比較便宜的價格,我仍決定購買, 是因為覺得與醫療口罩差不多,外型很潮...(第316頁)。 被告甲○○沒有強調醫療,但有說是高效能的三層防護口罩, 一般防護口罩的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多(第319頁)。我一 開始是要買醫療的口罩,但他們說沒有醫療的,有防塵的( 第319頁)。(口罩來源)宏瑋公司及秋雨公司是被告甲○○ 跟我說的,我知道宏瑋公司賣的為醫療口罩,秋雨公司賣的 是一般口罩(第319頁)。  ㈤依據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販賣上開口罩給丁○○的時 候,已經明確告知丁○○該口罩僅是一般防護口罩,並非醫療 口罩,丁○○明知於此,仍因上開口罩的造型特殊,價錢不會 比網路其他一般防護口罩昂貴,且自己覺得該口罩與醫療口 罩沒有什麼差別,而仍願意購買,被告甲○○並沒有欺騙丁○○ 稱該口罩為醫療口罩,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至於被告甲 ○○雖然曾向丁○○聲稱:該口罩的防護效果與醫療口罩「差不 多」等語,然此僅是販賣口罩過程較為誇大的推銷言語而已 ,仍是表示效果和醫療口罩不同,丁○○既然知悉醫療口罩和 一般防護口罩不同,應可自己判斷二種口罩對於防止病菌、 病毒的差別性,尚難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推銷言語是施用詐 術。  ㈥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甲○○並沒有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 於錯誤而購買上開口罩,被告甲○○的販賣行為與詐欺取財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此罪相繩。被告甲○○此部分犯行 即屬無法證明,本院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 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 療器材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從 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結果 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甲○○ 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原 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甲○○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被告丙○○雖未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256頁),然對於其在1 09年9月間販售上開數量、金額的愛地球公司自製彩虹樣式 防護口罩給乙○○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我有賣給乙○○愛地 球公司自行印製紙盒的彩虹樣式口罩(他卷第247頁);乙○ ○109年9月9日匯款到我太太華南銀行帳戶的金額4800元,就 是我賣她一箱彩虹防護口罩,當時愛地球公司還沒有試機成 功,很多彩虹口罩都是壞掉的,我整理出品質比較好一點的 ,賣給乙○○(偵17182號卷第396頁)。愛地球公司當時沒有 製造醫療口罩,是製造防護口罩,很多口罩都有瑕疵,乙○○ 一直向我要口罩,我才賣給她。我太太玉山銀行帳戶在109 年9月29日退還14400元給乙○○,我應該就是賣3箱彩虹口罩 給她,每箱12包,每箱600片,共1800片(第402、404、475 頁)。於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也都表示承認(本院卷一第 11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㈠證人乙○○於原審的證述(原審卷第403頁以下)。  ㈡被告丙○○與乙○○的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 09頁)。  ㈢乙○○於109年9月間匯款至被告丙○○配偶孫妙旻華南銀行帳戶 (註記「彩虹」),有乙○○匯款紀錄可參(證據卷第162頁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同上說明。  ㈡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是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起訴書原認被 告丙○○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罪,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原審卷第39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 法條。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販售口罩給乙○○的過 程,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洽詢醫療口罩購買事宜之乙○○佯稱:所販售愛地球公司自製 之彩虹款式口罩是醫療口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認其所 購買的是醫療用口罩,而向被告丙○○購買上開口罩,因而認 為被告丙○○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 四、被告丙○○堅詞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伊賣口罩給乙○○ 的時候,已經告知乙○○那是一般防護口罩,伊沒有告訴乙○○ 那是醫療口罩,乙○○一直打電話要來訂口罩,說不管好壞都 出給她,乙○○也有來製作口罩工廠參觀過,應該知道伊公司 還沒有拿到製造許可證等語(偵17182號卷第474頁、原審卷 第455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55頁)。 五、檢察官雖以證人乙○○的證詞,主張被告向乙○○謊稱所賣的是 醫療口罩。然查:  ㈠乙○○向被告丙○○購買口罩的目的,是乙○○當時也有在自己開 設的小吃店兼差販賣口罩(原審卷第406頁乙○○證詞參照) ,如果乙○○坦承自己知悉向被告丙○○購買的不是醫療口罩, 並將該非醫療口罩宣稱為醫療口罩對外販賣,乙○○自己也是 違反相關法令,則乙○○前來作證的立場與被告丙○○即有明顯 的利害關係,本院自不能僅憑乙○○的單一證詞,逕認被告丙 ○○構成犯罪。  ㈡觀諸乙○○於警詢、偵查、原審的證詞,雖然均堅稱:伊要買 的是醫療口罩等語,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向其施用詐術訛稱 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節,乙○○僅證稱:(甲○○有無向你說 你買的不是醫療用口罩?)因為是三層防護口罩,是融噴布 的,醫療口罩才會用。(丙○○寄送該些迷彩等式樣的口罩給 你時,是否有附上愛地球公司自行印製的紙盒?)有。(是 否因為這些外包裝盒,你會認為這些口罩就是愛地球公司自 己生產的?)他們並未跟我說我買的這些醫療口罩不是愛地 球公司自己生產的(偵17182號卷第284頁)。(當時有無確 認彩虹口罩是醫療口罩或一般防護用口罩?)不記得了,太 久了等語(原審卷第405頁),均沒有明白證稱:被告丙○○ 向伊訛稱所販賣的是醫療口罩乙情。  ㈢其次,乙○○另外證稱:我聯繫的窗口是Peter(即被告丙○○) ,我還記得被告跟我說他們最近有一款彩色口罩要銷售,但 不可以公開,也不能傳圖片給我看,就用視訊的方式讓我看 彩虹口罩的花色(偵17182號卷第241頁);被告有跟伊說這 是他們工廠生產的,還有用LINE傳工廠產線生產口罩的影片 給伊看,甲○○請伊到臺南參觀過愛地球公司等語(第283頁 )。誠如乙○○所述,其非常注意所購入、準備要轉售的口罩 是否為醫療口罩乙情,則乙○○對於被告丙○○向其稱「一款彩 色口罩不可以公開、不能傳圖片給伊看」等神秘的製造、銷 售過程,應會有所警覺注意。且乙○○既然曾到愛地球公司參 觀,衡情會看到愛地球公司試機過程中,現場製作的口罩中 如果不符品質者放置在旁的場景(註:被告2人均供稱:當 時不良比例頗高),或者會注意愛地球公司是否已經得到主 管機關頒發的核准製造相關證書,或對於愛地球公司當時還 沒有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僅是在試機製造的過程應該可以 得悉。  ㈣又被告丙○○寄送口罩給乙○○後,乙○○拍攝口罩外盒及口罩的 照片,傳送給丙○○,並告訴丙○○稱:「收到了,這是醫療級 的嗎?盒子上面沒有寫」(原審卷第379頁,電卷第1209頁 )。可見被告丙○○寄送口罩外盒給乙○○,也沒有加註足以讓 乙○○誤會是醫療級口罩的註記。而乙○○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 告丙○○之後,被告丙○○即於稍後打了2通電話給乙○○,關於 通話內容,乙○○證稱:不記得了,太久了,對方在電話中有 無提到他們賣的就是醫療口罩,我沒有辦法記得(原審卷第 409頁)。因此,被告丙○○與乙○○此部分對話內容,也不足 以認定被告丙○○犯罪。  ㈤此外,證人即愛地球公司員工吳孟益於原審也證稱:乙○○打 電話來購買口罩的時候,被告丙○○沒有在電話中跟她說我們 生產的是醫療級別的口罩(原審卷第296頁)。  六、綜上,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分詐欺犯行,容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乃屬無法證明,本院 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 與上開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丙○○此部分除構成非法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以外,同時還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從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 結果欄」所示之刑度。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 丙○○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部分為有理由,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此部分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口罩,乃有 不該,惟念被告丙○○犯後坦承販賣事實,販賣對象僅有一人 ,販賣數量非鉅,及被告丙○○上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量 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本院撤銷原審所定的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2人附表編號3、4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經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分別為被告甲○○、丙○○酌定的應執 行刑8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的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陸、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 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 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 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 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販賣之口 罩,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㈡就扣押物附表一部分:原審檢察官當庭確認:聲請沒收之機 台是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43、44、45號,共8台(原審卷 第445頁),為被告甲○○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宣告沒收。   就扣押物附表二部分:被告丙○○稱:「東西不是我的,是我 太太孫妙旻所有,與愛地球公司無關,手機也是她所有」等 語。就扣押物附表三部分:被告甲○○稱:「上開物品都是我 所有,是當初因為計算良率部分,一開始試機時生產的不良 口罩,都是壞掉的,我帶回去計算的,與本案無關。編號5 手機是我所有」等語。就扣押物附表四部分:被告2人均稱 :「不清楚這些物品李先生從哪裡進貨,也不知來源」等語 。故除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餘扣押物非違禁 物,亦無法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諭知沒收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甲○○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甲○○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丙○○ ①甲○○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丙○○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 甲○○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甲○○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丙○○ 丙○○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丙○○犯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 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扣押物附表一: 搜索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35分至同日15時30分止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0000) 1本 扣押物編號2-1 甲○○ 2 大陸深圳採購口罩原料合同 1本 扣押物編號2-2 3 託運明細表(00000 0-000000 ) 1本 扣押物編號2-3 4 口罩報價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 5 成品記錄單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5 6 成品申領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6 7 口罩出貨札記 2本 扣押物編號2-7- 1〜2-7-2 8 口罩出貨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8 9 口罩訂購明細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9 10 宏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口罩) 1張 扣押物編號2-10 11 公告 1張 扣押物編號2-11 12 客戶訂購口罩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12 13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加蓋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846號) 1包 扣押物編號2-13, 14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未蓋衛部醫器製字號) 20箱 扣押物編號2-14-1~2-14-20 ,責付19箱 15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39袋 扣押物編號2-15-1~2-15-39 ,責付保管 16 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成品 3盒 扣押物編號2-16 17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4箱 扣押物編號2-17-1~2-17-4,責付保管 18 PP無紡布(口罩內層) 2捲 扣押物編號2-18-1~2-18-2,責付保管 19 靜電熔噴布(口罩中層) 5箱 扣押物編號2-19-1~2-19-5,責付保管 20 紡黏不織布(口罩外層) 12袋 扣押物編號2-20 21 鼻樑線 16捲 扣押物編號2-21-1~2-21-16 ,責付保管 22 鼻樑線 1袋 扣押物編號2-22,責付保管 23 耳繩 3箱 扣押物編號2-23-1~2-23-3,責付保管 24 包邊袋 7袋 扣押物編號2-24-1~2-24-7,責付保管 25 口罩 13箱 扣押物編號2-25-1~2-25-13 ,責付保管 26 口罩半成品(無耳繩) 6箱 扣押物編號2-26-1~2-26-6,責付保管 27 薪資單 1張 扣押物編號2-27 28 進項明細及發票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28 29 醫療口罩訂購明細 1張 扣押物編號2-29 30 員工打卡記錄 1本 扣押物編號2-30 31 口罩外包裝紙盒圖樣 1本 扣押物編號2-31 32 口罩訂購明細 1本 扣押物編號2-32 33 存摺明細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3 34 機器買賣契約書等資料 1本 扣押物編號2-34 35 名片 1包 扣押物編號2-35 36 數字打印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36 37 統一發票(三聯式) 1張 扣押物編號2-37 38 伽通國際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支票薄影本 1本 扣押物編號2-38 39 秋雨公司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 1張 扣押物編號2-39 40 進口報單 1本 扣押物編號2-40 41 生產記錄筆記 1本 扣押物編號2-41 42 點焊機 4台 扣押物編號2-42-1~2-42-4,責付保管 43 平面打片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3 44 布料架 1台 扣押物編號2-44 45 平面耳帶機 2台 扣押物編號2-45-1~2-45-2,責付保管 46 電腦設備( 丙○○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6 47 電腦設備( 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7,密碼123 48 電腦設備( 張榮哲電腦) 1台 扣押物編號2-48,密碼000000000 49 郭幸娟訂購口罩 1箱 扣押物編號2-49 50 丙○○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2-50 丙○○ 51 愛地球公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扣押物編號2-51,張榮哲使用 甲○○ 5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扣押物編號2-52 甲○○ 扣押物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0分至同日11時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及其相通連處所 受執行人:丙○○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口罩(蕾絲) 40包 每包30片,共1200片 2 彩色口罩 36包 每包30片,共1080片 3 綠色口罩 24包 每包50片,共1200片 4 口罩外盒 76個 5 散裝口罩 75片 6 盒裝口罩 10盒 每盒50片,共500片 7 盒裝口罩(蕾絲) 3盒 每盒30片,共90片 8 兒童口罩 1包 每包30片 9 黑色口罩 8包 每包50片,共400片 10 孫○○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 卡) 1支 扣押物編號 5-10 扣押物附表三: 執行時間:109年9月10日9時45分至同日11時15分止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6袋 扣押物編號3-1~3-6,總計11268片責負保管 甲○○ 2 口罩(裸裝口罩毛重1片3.6公克) 1袋 扣押物編號3-7657片責付保管 3 口罩(1包50片) 45包 扣押物編號3-82250片責付保管 4 口罩(不良品) 1箱 扣押物編號3-9495片責付保管 5 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扣押物編號3-10 扣押物附表四: 執行時間109年9月11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30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李○○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紫色醫療用口罩 1箱 每包50片,共22包,1100片 李○○ 2 愛地球公司「高效能三層防護口罩」外包裝紙盒 1個

2025-02-26

TNHM-112-原上易-5-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昌幫助犯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函暨附件資料」、「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查本案之口罩係從香港地區輸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以進口論,而為「輸入」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之幫 助輸入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所幫助輸入虛偽標記本案口罩,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合 ,自毋庸依前揭條項宣告沒收。至主管之行政機關若依海關 緝私條例裁處沒入,因該條例第45條之2規定「裁處沒入之 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自應由主管之行 政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及處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姓名、電話 門號及住所地址,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口虛偽標記 原產國之醫療口罩,所為損害標檢局對商品檢驗、安全監管 事宜之正確性,亦有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被   告 黃景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均明知在香 港地區生產之醫用口罩係香港地區工廠生產,並非臺灣地區 製造之商品,且在商品上加註「Made In Taiwan」字樣即係 代表臺灣製造。黃景昌竟基於幫助輸入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由某甲以不詳 方式取得加註虛偽標記「Made In Taiwan」 之鋼印字樣非 醫療口罩共計32,400片,再於109年8月18日,以「陳怡文」 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 口罩(進口報單號碼:00 0000000000),並由黃景昌提供 其姓名、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住 處地址(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B地址)等資料予某甲 ,以填載報關及收件資料,並約定由黃景昌收取上開口罩後 ,再轉交某甲。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發覺上開口罩有產 地標示不實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使用電話及住址給某甲,並協助某甲收取口罩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某甲叫我幫其收口罩,但我沒有證據證明此事,我也沒有收錢;某甲是陳榮邦(身分不詳)等語。惟查,⑴依被告所述,某甲本可自行收貨,卻要求被告收貨,又某甲與被告間未留任何單據證明,依後述證據可知上開口罩共32,400片,價值非微,若非被告與某甲間有相當信任基礎,某甲當無給被告收貨之可能,是以,應可推知被告應知悉上開口罩可能涉及不法,故由被告出面收貨。⑵又被告自始否認其使用A門號,嗣經調查後,方始承認使用A門號。⑶綜上,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應認其有上開罪嫌。 2 證人即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亞風公司受香港地區唐歌集運公司委託報關上開口罩,收件人為被告,收件電話為A門號,收件地址為B地址等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彩色照片各1份 上開口罩均係由香港地區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亞風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貨物名稱「(非醫療用)口罩」申報進口,實際收貨人為被告等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於108年12月19日,被告使用A門號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使用之電話之事實。 二、 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 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是輸入香港地區物品,自屬輸入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姓名、A門 號、B地址予某甲,供某甲及其同夥遂行上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依上說明,自 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黃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5條 第2項之幫助輸入虛偽標記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扣案之口罩業經依法銷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5-02-24

CHDM-114-簡-82-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我已經沒有經營,我之前把插頭拔掉,不知道是誰又把 插頭插上去,本案機台要投到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元才能拿走我販賣的商品即洗衣球,消費者投到 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絡我拿取洗衣球,本案機台的把玩方式 沒有運氣或技術成分,本案機台上方擺放的公仔沒有價值, 是別人不要的公仔等語。  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行家」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 台(下稱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 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為:本案機台處於有電而可正常運作 之狀態,本案機台內之內部角落放有5盒洗衣球,內部中間 靠近消費者搖桿處,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該透明 方盒之上方有明顯之圓形金屬物體,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 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本案機台內部並放有紙張,該紙張 上記載上開骰子3顆呈現出指定情形時,獲得「可刮1抽」或 「可刮2抽」之機會,本案機台外部並以黃色筆跡記載「中 獎須消保↓拉」並於該文字之下方有綠色環狀物體,又本案 機台外之上方貼有白色刮刮樂之紙張,並記載「刮吉勒」文 字,本案機台之正上方平面放有1個木箱,該木箱向外之面 為透明板,而可看見該木箱內放置3個公仔盒,該木箱並有 使用鎖頭。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上述透明方盒,本案 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 上述透明方盒內之骰子3顆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 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 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 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本案機台內雖放有商品(洗衣球5盒),但 依前述,本案機台之取物爪已遭移除,則顯無可能透過操作 本案機台取得該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提供 兌換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消費者亦無從於投 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繫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洗衣球,何來選物 及出貨可言;如本案機台係正常販售商品,何必安裝上開透 明方盒、何必於本案機台內以紙張說明可獲得刮刮樂機會之 方法、又何必記載「中獎須消保↓拉」」等文字,依照這些 裝置及文字,可知透過上述透明方盒中骰子之隨機運動獲取 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且倘於刮刮樂中 獎時,消費者尚須配合拉動上述綠色環狀物,以消除保證取 物金額之計算;倘被告已沒有經營且拔除插頭,則本案機台 豈會仍在插電正常運作中,又倘上開公仔並無價值,又何須 以鎖頭保護。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機台是我承接上一個台主的時候就是這樣 了,不是我改裝的,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縱使本案機台並 非被告所改裝,被告承接本案機台之既存狀態而繼續經營, 即代表被告希望以該狀態提供予消費者操作,故無論本案機 台是否被告所改裝,均無涉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認定。又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 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 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可見被告既未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 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 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 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 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2404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在 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本案機台),因本案機台 之IC板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 作用,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 告再犯,倘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將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IC板 1片 ⑴113保字第950號。 ⑵沒收。 2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台 1台 ⑴未扣案。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桃園 市○○區○○○街000號店鋪(市招:行家)中編號15號、其內放 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1次,即可 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 規則兌換公仔,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所投入之金額 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0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主機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 機臺內之透明方盒,並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 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設定 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洗衣球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涉 案機臺蒐證照片、涉案機臺操作方式錄影光碟及本署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臺主機板1個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 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 操作抬升透明方盒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兌換 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 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 ,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 機。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 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簡-311-20250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奇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黃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青海店,趁賣場管理員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未結帳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察覺有 異,於113年4月9日當場查獲(其於113年4月9日在址所為之 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立即報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奇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59張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12 次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被害 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及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22日11時9分許 座充旋轉電蚊拍1支、誠茗冷泡茶2瓶、履歷青江菜1袋、熟食3盒、涼拌鳳爪2盒、涼拌菜2盒、葡式蛋塔1顆 1,159元 2 113年3月25日11時6分許 機車汽油精1瓶、洗衣膠囊32顆袋裝1袋、誠茗冷泡茶2瓶、台灣草莓1盒、熟食1盒、葡式蛋塔1顆、涼拌菜4盒 1,119元 3 113年3月26日11時13分許 KANGOL T-shirt1件、樂事原味洋芋片經濟包2盒、現切水果盒1盒、紐西蘭香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誠茗冷泡茶2瓶 1,538元 4 113年3月27日11時22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北海鱈魚香絲1包、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青江菜1包、台灣棗子1盒、烤半雞1盒、熟食1盒、麵包1袋 1,023元 5 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 KANGOL T-shirt1件、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家福嚴選蒜頭1包、現切鳳梨1盒、涼拌菜2盒、熟食2盒、美式烤雞1隻、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誠茗冷泡茶1瓶 2,044元 6 113年3月29日11時16分許 KANGOL T-shirt1件、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萊潔醫療口罩(成人)1盒、日本蜜富士蘋果4顆、履歷牛番茄1盒、現切水果盒1盒、台灣草莓1盒、涼拌菜2盒、熟食1盒、歐風麵包1個、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1瓶 2,021元 7 113年3月30日11時12分許 雷達液體電蚊香1組、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台灣棗子1盒、熟食2盒、涼拌菜4盒、葡式蛋塔1盒、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1,192元 8 113年4月1日11時13分許 熟食2盒、熟食便當1個、涼拌菜2盒、美濃瓜4顆、統一純喫茶綠茶1瓶 735元 9 113年4月4日11時17分許 馬卡龍短褲1件、盛香珍無調味夏威夷豆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熟食2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進口黑李1盒、誠茗冷泡茶1瓶 1,045元 10 113年4月5日11時24分許 盛香珍黑金剛花生1包、現切水果盒2盒、熟食4盒、烤雞腿1盒、涼拌菜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無糖台灣四季春2瓶 816元 11 113年4月6日11時33分許 萬歲牌杏仁小魚乾1包、現切鳳梨1盒、烤半雞1盒、熟食4盒、葡式蛋塔1盒、熟食便當1個、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987元 12 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Mobil Extra 4T10W40合成機油1瓶、別咬我勁涼草本驅蚊噴霧80ML1瓶、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條、美濃瓜2顆、烤半雞1盒、涼拌鳳爪1盒、葡式蛋塔1顆、義美台灣四季春茶2瓶 1,099元 共計 14,77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3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4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5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5「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6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7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7「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8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8「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9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9「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0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0「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1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1「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2 黃奇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竊取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中簡-2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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