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
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
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
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
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
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
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
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
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
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
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
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
」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
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
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
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
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
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
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