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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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 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丙○○受傷及被 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過失責任即預見可能性,應有再行調查(鑑定)必 要:   ㈠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車速超過110公里/小時行駛,實 非被告或一般人所能預見,再考量上訴人丁○○車輛係駛入「 直角道路」、「駕駛座距離車頭前端約1.5公尺」,則:1.被 告即便在駛出道路時望見被害人己○○,仍會判斷其將停等紅 綠燈,則被告將會轉而注意右方,被告是否具有過失非無研 求餘地。2.被害人己○○在鄉間小路上,以極高速度駕駛車輛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對於速度感及距離感之判斷,則更無從 判斷安全距離。 ㈡綜上,此部分涉及一般人反應時間、安全距離判斷、前方視角 範圍等複雜因素綜合考量,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事故發生、或 足以防免事故發生,應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 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害人己○○是否因未繫安全帶而受有重傷,亦有再 行調查(鑑定)之必要:  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乘客丙○○並無受到嚴重傷害、亦未如被 害人己○○般遭甩出車外,此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足 證被害人己○○確實未繫上安全帶。  ㈡又倘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是否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 論斷「驟然遭受數次高速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破損、 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之情形,亦 有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進行鑑定之必要 。  ㈢另如被害人己○○有繫上安全帶,發生本件嚴重事故應可能在 身上出現安全帶之痕跡,此部分有必要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調查被害人己○○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並檢附 相關病歷及照片云云。   參、本院查:  ㈠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固得予排 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時,使用警鳴器並開亮警示燈 時,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交 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11月18日交 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已有明文。故警備車執行(緊急) 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 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 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 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 員安全。本件被告係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 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執行緊 急任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之際 (其行經方向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則仍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始得續行,其疏未注意逕左轉北上,以致肇事而 造成己○○駕駛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丙○○)失控撞及對向甲 ○○所駕車輛(附載其妹乙○○)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認定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9頁㈢至㈤),復據原審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屬實,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亦同此認定,故被告 上訴意旨認應有再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科學化 進行鑑定云云,已無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己○○在鄉間小路車速高達 時速110公里,是否應由被告承擔,且告訴人己○○可能沒有 繫安全帶,認為有進一步鑑定之必要云云。惟遍查並無何證 據足證告訴人己○○當時車速已達時速110公里,且縱令告訴 人己○○駕車當時未繫安全帶屬實,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責任, 而其所為因而致告訴人己○○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 、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 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 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已現呈植物人難治之重傷害 ;甲○○則受有顏面複雜深裂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 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 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 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業經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㈠㈡),被告上 開主張自難作為減免其過失致重傷害及傷害之罪責。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請求再函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調查己 ○○身上是否有出現安全帶之痕跡云云,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53、16933、21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警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緊急任 務,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山仙路24巷與台29線之交岔路口(下 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進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 輛人員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附載友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原 須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聞有警 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亦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超速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因 失控撞擊對向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妹乙○○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甲○○受有顏面複雜深裂 傷及皮膚缺損、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滯留、左側上下肢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丙○○受 有頭部外傷併鼻及唇部擦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右膝及右小 腿擦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頸脊髓損傷併頸椎 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右大腿、右小腿 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 照顧,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丁○○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己○○之配偶戊○○告訴暨旗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丁○○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1 至13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 緊急任務途中,與被害人己○○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乙 車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駕駛、附載 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己 ○○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因見轄內毒品人口臉部通紅,且 騎車未戴安全帽,擔心他人用路安全,而駕車追趕在後欲予 攔查,於執行該緊急任務途中,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即有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接近前開路口減速時,有看左前方, 發現連續2個路口均為紅燈,乙車在2個紅燈外,信賴己○○會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左邊安全,又注意完右方,才注意前方 並起步,伊已盡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於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交通法規已減低被告之注 意義務,且被告駕車駛入前開路口前,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並減速查看,而被告透過樹梢發現己○○在2個紅燈之外, 依信賴原則,確會認為左方安全,自須注意右側,故被告已 盡注意義務,然己○○竟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非被告所能預見 ,亦無迴避可能,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警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15分 許,駕駛甲車附載警員黃柏翰執行攔查嫌犯之緊急任務,並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沿高雄市杉林區山仙路2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己○○駕駛乙車附載 告訴人丙○○,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二車因 此發生碰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附 載告訴人乙○○之丙車,致告訴人甲○○、乙○○、丙○○及被害人 己○○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丙○○、戊○○、證人黃柏翰分別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人事資料、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職務報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1至16頁,他一卷第157至1 67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第81頁,交易卷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害人己○○因本件事故送往旗山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肺炎、 頸脊髓損傷併頸椎第五節骨折及四肢癱瘓、右側肩膀、右腰 、右大腿、右小腿大片2-3度燒傷合併傷口感染、水腦,雖 經治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頸脊髓損傷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復於112年5月8日經鑑定因腦外傷後遺症,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同年5月31日為監護宣 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精神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己○○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 113年7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為憑(審交易卷第49至53、67至68頁,交易卷第73 至76、79至117頁),足認被害人己○○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1.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 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 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 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 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 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 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 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本自治條例所稱緊急任務車輛 ,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緊急任務車輛執 行緊急任務時,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緊急任務車輛於進 入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時,應以車輛能隨時停止之速度保持 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制交 通事故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備車執行任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同條第1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 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 制,又依交通部66年2月28日(66)交路字第01740號、70年 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文要旨,執行任務時之警備車 ,在緊急且又必要之情況下,得予排除標線、標誌之禁制行 駛,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使用警鳴器並開亮 警示燈時,亦得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據此,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全,而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 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 ,更應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 致人死傷,反失保護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  2.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 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 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 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 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警員,並依法考領駕 駛執照(警一卷第159頁),復應依高雄市緊急任務車輛防 制交通事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接受防禦駕駛安全訓練 ,則其對於駕車查緝嫌犯之緊急任務執行過程,仍應遵守前 述規定一節,自應知之甚稔。  3.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交易卷第133至1 34、155至181頁),前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被害人己○○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又被告駕 駛甲車沿山仙路24巷行近前開路口時,固有開啟警示燈、警 鳴器及減緩車速,駛入前開路口時,亦有按鳴喇叭,然台29 線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乙車與甲車行向雖係直角交會, 然乙車進入前開路口前,位處甲車左前方,至遲於甲車車頭 進入台29線南向慢車道時,乙車動態已於被告雙眼視野可及 之範圍,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 進之程度,貿然駕車左轉,致與乙車在台29線南向快車道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又被害人己○○駕駛乙車車 速甚快,行近前開路口時,亦未遵守號誌減速通過或進行避 讓,進而撞擊甲車後失控再撞及告訴人甲○○駕駛之丙車,肇 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害人己○○亦有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 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警備車之情。復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被告及被害人己○○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足徵被害人己 ○○駕駛乙車超速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及未立即避讓甲 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行 經設置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甲 ○○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偵一卷第47至49、59至61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起訴 書固認被告僅有未兼顧其他車輛人員安全之過失,然被告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如 前述,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差異,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審認 犯罪事實。  4.為守護交通之順暢及用路人之安全,避免所有交通參與者在 道路風險升高狀況下必須兢兢業業應付不知何時可能出現之 其他不可知風險而造成交通停滯,在審查交通事故過失犯之 刑事責任時,必須讓交通參與者得以透過信賴大眾共同遵守 交通守則來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即行為人在從事具有危險性 之交通行為時,本身須先遵守各種與危險發生具有確切關連 性之規則及實施危險行為應有之注意,且未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並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時,始能對於發生危險之結果免責(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警職, 當知駕駛甲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負有並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倘疏於保持理性一般人所必要之注意,依一般人生活經驗 將造成交通事故之結果,應可預見。被告既自陳為攔查嫌犯 而駕車在後追趕,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警一卷第13至 14頁,他一卷第161頁,偵一卷第16頁),應能預見其他參 與交通者縱無任何違規行為,亦可能因其駕車駛入前開路口 行為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只要稍加注意為一定之捨棄 危險行為或提高警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策行車安全,例 如捨棄追趕、左轉前再次查看左方車輛行人動態等,即可防 止此危險之發生,卻未善盡自己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 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於此風險下均能遵 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容援引信賴原則脫卸自身之過 失責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信賴被害人 己○○會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己○○之違規駕駛行為無法 預見,亦無迴避可能等節,要屬卸責之詞,均難為採。況被 害人己○○駕車駛入前開路口之前縱有闖紅燈之舉,核與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無涉,亦不得執此反證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即無過失。  ㈣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乙○○、 丙○○及被害人己○○俱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害,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辯護人另稱懷疑被害人己○○未繫安 全帶或有其他駕駛問題才遭拋飛等語,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且自車損情形、鑑定及覆議意見以觀(警二卷第 107至127、139至172頁,偵一卷第48、60至61頁),乙車以 逾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先後與甲車及丙車發生碰撞 ,造成乙車車身、車門、輪胎、車尾等處均因劇烈撞擊嚴重 破損、變形並掉落,則被害人己○○案發時驟然遭受數次高速 猛烈撞擊,於乙車左側車門均已破損、打開甚至掉落之情形 下,遭甩出車外倒臥道路,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徒憑己意 率爾臆斷,不足為採。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 、第101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己○○駕車超速 行駛、未遵守號誌指示減速,復未立即避讓甲車,為本件肇 事主因而同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揭說明,被害人 己○○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罪責。  ㈥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辯護人聲請送國立 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及傳喚證人丙○○到庭釐清被害人己○○於本件事故當下有無 繫上安全帶或其他駕駛問題(審交易卷第84、88至89頁,交 易卷第132、150頁),然本件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就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明確,且過失責任之有無,核 屬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定之範疇,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 被害人己○○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如上述,復依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睡著,不確定發生經過在卷(警一卷第34至35頁) ,其證言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或重要關聯性, 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 規定乃認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 ○○、乙○○、丙○○受傷及被害人己○○重傷,觸犯數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 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一卷第127頁),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於駕駛警備車執行緊急任務過程,未 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其中被害人己○○受傷嚴重而呈植 物人狀態,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且被告犯後雖坦 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惟於調解期日前取消聲請而調解未成(警一卷第85頁), 嗣雖有意續行調解,然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向本院陳明 調解意願,而未再行調解,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從警資歷尚 淺,表現良好,係在攔查嫌犯之職務執行過程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及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己○○與有過失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現為警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獨居 ,需扶養1名未成年弟弟及祖母(他一卷第51至59頁,交易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862000號(警一卷) 2.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4975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94號(他一卷) 4.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25號(他二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偵一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號(偵五卷) 7.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審交易卷) 8.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交易卷)

2025-03-31

KSHM-113-交上易-117-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 罪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在本案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中供稱之新台幣( 下同)6,060元,而認被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減刑,有違法之 虞:  ⑴本件條例第47條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 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 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 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又參同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準此均 可佐證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體例適用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從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自應作相同解釋。  ⑵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現今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 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 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 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 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詐欺集圑相關聯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 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 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 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⑶若生「詐欺集團詐騙上億元、上千萬元,其上至金主、下至 基層即第一線車手等人僅又需繳納數百萬元、數十萬元甚或 幾千元,即能換取多達數年、數月之有期徒刑」之划算交易 ,此一弊端將完全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  ⑷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⑸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 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倘已 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 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 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⑹又本條例第47條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當無適 用過往針對利得沒收採實際分得說之情形,理由如上述,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52,000元(30,000+30,000+20,000+20 ,000+2,000+50,000),原判決卻未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亦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  ⑴必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倘若被告係於審判中經 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應非屬上開法條「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情形,而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範疇,與本條 例第47條適用無關。  ⑵退步言,倘認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能適用 上述減刑規定,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刑事 判決意旨,被告之認罪量刑減輕尚需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等節,則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減讓亦應援用同一法理為是。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在 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審理終結前,始因法官勸諭並考量有量刑 優惠後等有利自身條件等因素下,始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就 減讓其刑予以分別,亦有可議之處,此部分亦期待實務能更 細緻化、具體化其衡酌因子與減讓標準,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條解 釋上自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 犯罪減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 意。惟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 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 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 使被害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故 被告若已繳回其本人犯罪所得,則當無排除本條例第47條適 用之理。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已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 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7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61-2025033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 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 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 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 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 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 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 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 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 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 、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 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 ,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 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 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 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 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 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 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 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 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 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 ○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 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 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 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 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 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 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 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 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 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 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 ,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 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 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 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 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 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 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 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 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 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 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 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 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 、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 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 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 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 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 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 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 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 ,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 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 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 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 ,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 ,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 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 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 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 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 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 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 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 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 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 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 ,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 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 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 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 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 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 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 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 ,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 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 」,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 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 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 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 ○:「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 ○○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 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 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 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 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 、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 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 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 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 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 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 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 ,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 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 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 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 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 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 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 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 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 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 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 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 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 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 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 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 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 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 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 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 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 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 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 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 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 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 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 (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 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 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 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 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 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 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 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 ○○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 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 ,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 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 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 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 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 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 ○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 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 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 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 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 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 、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 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 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 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 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第2727號、 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震宇(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從得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適用法律及量刑、 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主張是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在内;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然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被告無從得知上開減刑之機會,被害人亦或有 喪失被告實際賠償之可能,是其程序尚有未恰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異議,惟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部分,請恤查被告因父母雙 亡,家中親人唯祖母盧邱金意相依為命,高齡90,現卻因病 氣切插管於屏東市安泰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大伯現年61歲 無力看顧,並於在監接見時告知祖母有病危可能,原審量刑 及定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 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及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 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 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被告於本院主張希望可以用舊法,會比較輕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容有誤會。  ㈢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察官雖於 原審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為累犯(見原審金訴卷第205頁) ,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電子紀錄及裁判書列印本等件以資 相佐(原審金訴卷第211至228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同原 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但無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適用。  ⒊本案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⑵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 緝困難;⑶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自白 ,嗣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麥博宇、楊 雅婷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⑸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 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個案具體情節 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之 刑度,已由低度刑從輕量刑,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情;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總刑期為1 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另案32件才判決1年5個月云云(本院卷 第161頁),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83 頁)未見有被告所述情形,且各別案件情狀不同,不能拘束 他案件之判斷,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⑴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 元之薪資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04頁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案與告 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⑵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金錢,嗣均已遭被告提領轉交或轉匯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而於原審與告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部分, 因其入監,所以沒有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7、176頁),則 本案關於認定沒收之基礎事實亦無變動,檢察官就沒收部分 上訴,亦屬無據。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審理程序未詢問就被告是否願 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主張適用 舊法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8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玉 送達代收人 羅意婷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永玉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蔡永玉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宣告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272頁),且告訴人陳堅民已具狀表示若被告認罪,並 確有悔改誠意,保證日後不再犯,則同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並 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㈡被告蔡永玉上訴之初雖否認犯罪,惟:   ⒈於本院114年3月11日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72至 274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改善,量刑因子亦應有改 變。   ⒉被告蔡永玉僱用不知情之謝曜州等人擅自砍伐本件(如附 件地籍圖所示之斜線)森林主產物之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 雜木(簡稱本案樹林)共約15公噸,業經本院到埸勘驗屬 實並有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及附件)。 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樹林之土地地 號,本院現場勘驗後,予以補充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以臻明確。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蔡永玉犯後之態度之改變已有瑕疵, 被告蔡永玉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永玉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案罪質與本件不同,不符 累犯加重要件云云(本院卷第276頁)。惟被告蔡永玉前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觀諸被告前案(102年12月間)所犯之罪名雖為違反水土保持 法,惟其犯罪手段亦僱請不知情之人,以鏈鋸、怪手等機械 ,砍伐他人土地上之林木,再將砍伐後之林木載出販售,足 見其犯罪之手段與本案已相類似,是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自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永玉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蔡永玉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 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玉為獲取不法利益,利用「八大福榮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委託其在本系爭土地 進行整地工程之際擅自砍伐地上屬於保安森林主產物並將之 切割成塊以伺機載離販售,已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及人際 間相互信賴均產生不良影響。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 ,故認被告蔡永玉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 ,並已本案樹木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所為實質非 難;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 額即為3萬7,485元。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 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參酌上述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 罪之量刑,爰併科贓額減為6倍(原審併科贓額8倍)即22萬4 91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 四、另同案被告蔡鑫崙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SHM-113-原上更一-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敬明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人E男於警、偵證稱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並認告訴人D女及證人E男證詞前後一致,若非E男親眼 所見,實難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且證人E男與被告無 嫌隙,毋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云云。然D女職位為元順營 造之助理,除偶爾送文件至被告監造辦公室之外,與監造單位 並無業務往來。再依元順營造公司民國112年3月3日之元順涼 施字第112030301號函,112年2月之施工月報簽收日期確實為1 12年3月3日且為D女所親送,此情為113年5月28日詰問程序時 由D女所自承,故事發時間應為112年3月3日。然依證人陳謹文 之證詞及該工區之門禁紀錄,112年3月3日E男並未進入該工區 ,自無法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證人E男是否確實目 睹D女被性騷擾,實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E男固於原審證稱:監造辦公室內之置物櫃及書櫃雖林立, 但其是從平面圖(原審卷165頁)黃1走到黃2之位置等語。然 其與警詢筆錄所證「我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時,是站在鐵櫃『 正後方』」,顯然與其於113年5月28日作證時所稱之黃2位置( 位於被告左方)相齟齬。  ⑵證人E男於113年5月28日又證稱:其從該平面圖黃1走到黃2之位 置,於黃2之位置目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云云。然D女於1 13年5月28日作證時則稱「被被告碰觸臀部之後,我就靠到旁 邊,我就到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當下有嚇到, 但我知道專管那邊有人,那時我有往裡面望了一下,我有看到 我同事,我有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我同事就站到我後面 ,陪我送完資料才一起離開」等語,係指D女被性騷擾之後方 與E男眼神交會,E男才從『PCM辦公室』裡面走到『監造辦公室』 。而非如同E男上開作證時所稱走到『監造辦公室』黃2之位置目 睹D女被被告性騷擾之過程,故兩人論述顯有齟齬。 ⑶D女於原審113年5月28日筆錄及偵查之證詞均敘述「D女係受到 被告觸碰臀部之後,往旁邊靠,往『裡面』看,與E男眼神交會 」、「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時,E男剛好往『外面』看」,D女 用『裡面』及『外面』形容其與E男之相對位置,而非『旁邊』形容 兩人之位置,足論證E男位置是位於與D女所處『監造辦公室』另 一端之『PCM辦公室』,E男所稱之黃2位置已屬於D女所處『監造 辦公室』範圍,D女不可能用『裡面』形容E男位置,而應用『旁邊 』。故D女稱其遭被告性騷擾時,E男應位於『PCM辦公室』裡面, 而非旁邊之黃2位置。E男視線自受到監造辦公室PCM辦公室置 物櫃及書櫃之阻擋,無目睹犯罪現場之可能。又D女及E男當時 為男女關係極佳之朋友,E男斷無可能默不作聲地目睹D女被碰 觸臀部,而應立即出面阻止被告性騷擾行為,方符常情。 ⑷性騷擾犯罪者多趁被害人不注意,且四周無人之情形下快速觸 摸被害人隱私部位,過程迅速而隱密。先不論E男如何能抓住 剛好目睹性騷擾完整過程不到2秒之「先機」,若E男確實於『 監造辦公室』能目睹被告性騷擾D女之黃2位置,被告亦能發現E 男於黃2位置睜大眼準備目睹,怎可能對D女性騷擾。其證稱於 黃2位置目睹被告性騷擾之論證顯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稱D女及E男與被告並無嫌隙,亦非事實,D女及E男為 男女朋友,頻受被告執行職務時糾正缺失而懷恨在心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而依112年3月3日出勤紀錄顯示D女有上 班與被告有接觸時間應為當日,然E男當日並未上班並提出D 女元順公司112年3月簽到表,又D女及E男為男女朋友關係, 且依E男之證述,E男當時所處之位置是無法目睹被告與D女 互動之過程,故D女、E男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某日去送 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 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 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 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男也看到整個過程,後來他就來 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我先去送資料時,被告有說 「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我說「經理愛你就好 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那我不要給你」,我說 「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我已感到不舒服等語 (偵卷第29-40頁)。另於原審亦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 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 案發當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 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 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 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 都是辦公桌,那時因我少1次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向 被告要這資料,他就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後 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處,他說「妳這裡用錯 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 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 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 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一下,我有看到E男,E 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 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 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 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來,沒有私交,無仇恨 ,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也不想跟被告和解等語(原審 卷第135至14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今年〈112年〉 3月初她〈D女〉去送資料時,她站在你旁邊,看你要她改哪裡 ,你就拉著她的手並跟她說這裡沒有改到,她就收手,跟你 說她知道哪裡要改,她收手時你就順勢輕拍她的屁股後再往 上收手,有無此事?)我沒有拍她的屁股,我是輕拍她的手 ,是在提醒她有缺失的地方。(她去送資料時,你是否會跟 他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她跟你說「經理 愛你就好了」,你就跟她說「那我不要給你」,但是她還是 需要資料,她就會跟你說拜託給我,有無此事?)有。但是 這是開玩笑的,是在她跟我要資料的時候,因為她平常就會 跟我開玩笑說主任愛你哦,還比愛心的手勢等語(見偵卷第 64至65頁),並供稱:有觸碰她們(另A、B、C女指述遭被告 性騷擾,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15378號,見偵卷第75頁 〉),手跟肩膀確實 有等語(同上卷第65頁),並於警詢供承:我當時是監造主 任,我與D女算監督關係,我負責監督他們行政資料是否正 確,D女是今年(112年)才至涼山營區工程上班。(D女於 筆錄供稱於112年3月初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涼山營區 工地〉內,當時在你的辦公室討論資料,遭你突然間拍打屁 股,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如果有的話,應該是當 時資料有不應該出現的錯誤,所以可能是D女離開辦公室前 有用資料(紙張)拍D女屁股提醒錯誤要修正等語(見警卷 第9頁),並供稱:(你平時在工地與D女互動關係如何?) 我的感覺是良好。(你與D女有無仇恨、感情或債務糾紛? )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既自承曾對D女以 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之言語,而D女、E男與被告又素無 仇隙,則何以會承受偽證之風險而共同對被告為上開不利之 證詞。故被告雖辯稱:可能伊平日要求很嚴格,開了很多缺 失,所以D女她們可能心生不滿才提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案發當日為112年3月3日云云。惟本件案發 當時為112年3月初某日,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理由 第7頁⒈)。而E男當日目睹被告對D女性騷擾過程,業據E男 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D 女)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論的事跟我的業 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我看到被告在告 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有往上到她的 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住告訴人手臂前 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側,我看到告訴 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告訴人後方,陪 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至40頁)。復於原審證述:我 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手邊資料,這時已聽 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料,被告有說「你都 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後用撒嬌的語氣說 「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聽到這些內容我 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去觀看他們在進 行的業務,我站的位置是PCM辦公室,是站在長桌旁邊時, 目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 右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 之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 之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 用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告訴人看向我 時,我就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參 以證人E男上開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前㈠所供承:於案發當 日對D女拍其手部及以隱喻性不當言語等情相符,足見D女、 E男上開之證述,洵非無據。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縱E男當 時有上班,然依E男在『監造辦公室』所站位置並無法目睹D女 與被告互動過程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D女 、E男兩人當時有男、女朋友之私情或故意藉機誣陷被告之 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憑空臆測,作為有利其認定。    ㈢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明本件D女指述之日期應為112 年3月3日而E男當日並未上班云云。惟本件被告對D女為性騷 擾之日期,業經認定非於112年3月3日,已如前述,故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劉貫中欲證E男是否當日上班,自無必要,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涼山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營建工 程,代號BQ000-H1121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順公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 月底派送資料予甲○○。D女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 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 派送資料予甲○○,甲○○利用D女站立在其身旁,且監造辦公 室內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犯意,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左手由下往上 輕拍D女之臀部1下,並將手停留於D女腰際約1至2秒後,始 將左手放下,以此方式而對D女性騷擾;D女驚嚇之餘,即移 動位置,並望向與監造辦公室相連之專管辦公室方向,以眼 神向位於專管辦公室內之代號BQ000-H112119A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尋求救援,E男見狀,旋即步 行至監造辦公室,待D女派送資料完畢後,始陪同D女離去現 場。 二、案經D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順公司工地副主任E男於警詢時 之證述,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 01號、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 委員會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對被告甲○○而言 均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之警詢時證述 ,及元順公司112年8月25日元順(涼)字第1120825001號、 1120825002號函暨所附元順公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 會議紀錄、性騷擾申訴訪談紀錄表,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尚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 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 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 以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係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碰告訴 人臀部、摸她的腰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之二級品管監造,負責監督 本案工程之營建工程,告訴人則係本案工程得標廠商元順公 司之工地工務助理,負責於每月月初及月底派送資料予被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涼山營區監造辦公室內派送資料予被告,告訴 人有站立在被告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9、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E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35-151頁),並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 文建字第113031503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袋 ;本院卷第69-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述之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月初、月底送資料時會與被 告有接觸,我在112年3月初去送資料時,站在被告旁邊,看 他要我更改之處,被告就拉著我的手,說這裡沒有改到,我 就收手,被告就順勢輕拍我的屁股後再往上收手,我嚇到, 就站到桌子另一側,E男在專管辦公室,我看了E男一眼,E 男也看到整個過程,他就來監造辦公室,陪我把資料送完; 我去送資料時,被告說「阿你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 ,我說「經理愛你就好了」,經理是被告的老婆,被告說「 那我不要給你」,我說「拜託給我」,被告對我為上開言行 ,我會感到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9-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跟被告在月初及月底會有業務上接觸,我在每月5 日之前會給他施工月報,案發日我拿月報資料去辦公室給被 告,只有我跟他在監造辦公室,E男在專管辦公室,監造、 專管辦公室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 我進去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的旁邊,我跟被告平行面同 一方向,我和被告前面都是辦公桌,那時我少1次施工詳細 數量表,我去時有先向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 ,我為什麼要給妳」,我回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 那我不要給妳」,之後我們核對施工月報內容,有要修改之 處,他說「妳這裡用錯了」,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要改」 ,他左手觸碰到我的屁股,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之動作, 說「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就靠到桌子 另外一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人,我就往專管辦公室望了 一下,我有看到E男,E男剛好往外看,我們剛好眼神有對到 ,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我後面,陪我送 完資料,我跟E男說我有嚇到,E男說他有看到,被告騷擾我 這件事,我事發當天就向主管反應,我跟被告只有工作上往 來,沒有私交,無仇恨,案發後無跟被告談過和解,亦不想 跟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35-144頁)。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互動 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 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 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迄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 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均能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並無反 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復參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 隙,雙方僅為監造與營造方關係,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承 擔誣告罪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又案發後告訴人亦不欲和解,無何以和解之名藉機勒索財 物之情,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非出於虛捏 以遂行索賠之目的;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檢察官問:被告用哪裡碰到妳的臀部?)答:左手。( 檢察官問:有沒有捏?)答:沒有。(檢察官問: 有無上 下滑動?)答:有點像拍到然後往上滑。(檢察官問:被告 拉妳的手、拍妳的臀部,是否還有其他的?)答:就這樣, 我就有嚇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沒有捏其臀部 ,被告之手並非在其臀部處上下滑動,被告除拉告訴人之手 、拍告訴人之臀部外,無對其有其他動作等語,可知其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並無迎合檢察官之詰問內容,而故為誇大渲 染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性騷擾告訴人時,我也在場, 我在離被告及告訴人約5步距離的裡面辦公室,因為他們討 論的事跟我的業務有關,所以我有注意聽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看到被告在告訴人的右邊,被告用左手拍告訴人的屁股後 ,有往上到她的腰部附近停留1至2秒,被告當天也有用手握 住告訴人手臂前側靠近手掌的地方,告訴人就站到桌子另一 側,我看到告訴人看向我,表情驚恐、無助,我就順勢走到 告訴人後方,陪她把資料送完等語(偵卷第37-40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摸屁股,我在抽換 手邊資料,這時已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跟被告要資 料,被告說「你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然 後用撒嬌的語氣說「妳這邊寫錯」,他們講的話是不恰當的 ,聽到這些內容我就先暫停手邊工作,從黃1走到黃2的位置 (本院卷第165頁),去觀看他們在進行的業務,我站的位 置是PCM辦公室(本院卷第165頁),我站在長桌旁邊時,目 睹到被告正在碰觸告訴人,看到被告用左手握住告訴人的右 手手腕,然後拉起來到文件上面指出有問題的地方,指完之 後,被告的手就順勢放下,並去拍打觸碰告訴人的屁股,之 後往上撫摸到腰部,告訴人有往左方跳,她有注意到我,用 眼神向我示意,當時她表情很無助、驚恐、無辜,告訴人看 向我時,我從黃2走到告訴人後方(本院卷第165頁),我去 看他們的動作,後來告訴人當天就有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 跟被告是共事關係,沒有糾紛,我跟告訴人是一般普通朋友 等語(本院卷第145-152頁)。審之證人E男自偵訊迄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前後互核一致,苟非證人E男親眼目睹案發 前後之完整經過,實難以前後為一致而無矛盾之證述,堪認 證人E男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又證人E男與被告 無怨隙,自毋庸甘冒偽證刑責追訴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 告;另觀證人E男就被告案發前不久,對告訴人所述之「你 都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你這些東西」,以撒嬌口吻向告訴 人表示「妳這邊寫錯」等語,及被告案發時,先以手握住告 訴人手腕,將告訴人手腕拉起至文件上指出需更改處,嗣被 告之手順勢放下,並拍打觸碰告訴人臀部,再往上撫摸至腰 部之詳細案發經過,乃至告訴人之反應係往左方跳,以眼神 向其示意等情,於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大致相合,而無扞格之處,自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 所證之情。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等語,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其在每月5日前給被告施工月 報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 尚難遽認本案案發日係112年3月3日。故辯護人以證人陳瑾 文所證E男於112年3月3日並未進辦公室,證人E男證述案發 經過係屬不實等語,自非有理。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證人E男應係遭鐵櫃遮擋視線 ,無從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情形,證人E男所證案發經 過非真等語。惟證人E男證述其案發日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內容後,有自辦公室平面配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 示之黃1走至黃2之位置,觀看被告與告訴人之業務互動情形 ,其站在長桌旁,有目睹案發經過等情,稽之辦公室平面配 置圖(本院卷第165頁)所示,依黃2所在位置視線所及,關 於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互動情形,容有不為鐵櫃遮蔽之 可能,故證人E男證述得以目睹案發經過,自非子虛;復參 證人陳瑾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63頁平面圖) 我平常坐的位置是在監造辦公室靠近牆面三人桌的中間。…… (檢察官問:但這個文件櫃跟印表機、冰箱中間有相當的間 隔,文件櫃跟桌子之間是有相對比較窄的距離,以這個位置 圖的配置E男是否也不一定視線完全會被擋住?)答:妳這 麼說我不反對。(檢察官問:依這個配置圖E男是否在文件 櫃跟印表機中間仍然是有視線上能夠看告訴人的位置?)答 :這樣子是看得到。……(檢察官問:可是人的方向有可能會 因為聲音而轉動方向,也不一定要一直面朝桌子,而且鐵櫃 後面有桌子,所以E男也不可能站在鐵櫃的後面,所以E男如 果靠走道一點是否就能看得到那邊的視線?)答:他如果站 在冰箱那邊應該看得到。(檢察官問:不用到冰箱,冰箱跟 走道的中間?)答:我沒辦法想像到底看得到看不到,因為 我不知道他的角度,但是我可以講如果站冰箱前面看得到。 ……(辯護人問:E男說他當天在櫃子的左後方,依妳對這個 辦公室的熟悉程度,他站的位置有無可能直接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發生的情形?)答:站冰箱前面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221-225頁)。證人陳瑾文證述其平日所坐位置係於被告座 位附近處,則其對於辦公室內之空間擺設位置自是知之甚稔 ,證人陳瑾文亦證述E男所站位置,視線或有可能不致遭鐵 櫃遮蔽。基上,證人E男所站位置,自非無目睹案發經過之 可能。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其遭 被告觸碰臀部後即移動位置,再往專管辦公室裡面看,有與 E 男對到眼,故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係其已遭被告觸碰 臀部結束,始與E 男對到眼,惟E 男係證述有親眼見到被告 觸碰告訴人臀部,2人所述有時間差,而互核不一致,足見 證人即告訴人、E 男證述不足採等語。然細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案發日我送資料去辦公室,我拿月報 給被告,那時我少了一次的施工詳細數量表,我去時有先跟 被告要這個資料,他說「妳又不愛我,我為什麼要給妳」, 我回他說「經理愛你就好了」,他說「那我不要給妳」,之 後我們開始核對施工月報內容,因為施工記要有少給錢或是 要修改,他說「妳這裡用錯了」,他就拉著我的手說「這邊 要改」,我說我忘記改到,他就觸碰到我的屁股,然後說「 妳都這麼粗心沒有細心」,我當下有嚇到,監造的辦公室只 有我跟被告,監造、專管的辦公室其實是在同一個辦公空間 ,中間有用兩個櫃子隔開,我嚇到之後就靠到旁邊,我就到 桌子的另外一邊,到被告的側邊,我知道專管辦公室有E男 在,我站在側邊往裡面看的時候,E男剛好往外面看,我們 剛好眼神有對到,我用求助的眼神看著他,後來E男就站到 我後面,陪我送完資料,後續我跟他說我有嚇到,他說他有 看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係證述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嚇到 ,其往專管辦公室內張望,適證人E男往外看,其等眼神有 交會等語,足見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僅 係表示其遭被告觸碰臀部後,有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而非 證述證人E男係案發後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蓋於 案發時,告訴人係與被告有公事上互動,目光及注意力應係 專注集中於被告指示應訂正修改之文件資料,此際自不可能 朝證人E男所在位置張望,自無可能於案發時看見證人E男, 而係於遭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因孤立無援,需求助他人時, 始會朝有人之處所張望,而與證人E男眼神交會。證人E男於 目睹案發經過後,因關心告訴人之狀況,眼睛視線仍朝告訴 人位置投射,亦屬同事間互相照顧之正常反應,故而告訴人 與證人E男有眼神交會。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情,與 證人E男證述之情自無矛盾之處。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瑾文均係與被告同在辦公室內, 證人陳瑾文自得目睹案發經過,惟證人陳瑾文均未見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等語。惟稽之本案工程112年3月初之 試驗報告可知(本院卷第259-265頁),證人陳瑾文有參與 本案工程工程結構之取樣、試驗、會驗,此均需實際親臨工 程現場、實驗室為之,足見證人陳瑾文非全程均在辦公室內 甚明,是而於案發時,證人陳瑾文容或外出而不在案發現場 ,而未目睹案發經過,自無從依證人陳瑾文所證,據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摟告訴人腰間之行為,不構成性騷 擾等語。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該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另此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 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 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 補充規定。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僅以男女穿 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為限,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 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乘機出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後,並將手往上停 留於告訴人腰際,而女性之腰際係衣物遮蔽處,依社會通常 觀念判斷,應屬不欲他人觸碰處,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告訴 人所享有關於性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足以引起 告訴人之嫌惡,使其因此有遭冒犯之感受等情甚明,此觀證 人即告訴人一再證述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飽受驚嚇、感到不舒 服等情亦明,被告偷襲式、短暫性且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客觀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部、腰際,造成 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3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KSHM-113-上易-51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靖 評(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 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 既有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三次獨 立減刑事由,而原審卻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 令人有未實質減刑之疑慮,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刑度 判決,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啟自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同時減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因而被告最輕刑度可減至11月,且參酌周沁翰僅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和未遂減刑規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僅少於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審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由,容 有未妥,亦有違量刑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處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 」(即「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 刑妥是與否之基礎,先予敘明。  ㈡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並於110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固於原審主張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考量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侵害法益類型雖均為社會法益 ,然侵害社會法益類型之罪名眾多,本非可一概而論,又被 告所犯兩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均不同 ,有前案判決可參,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中被告均為侵害社 會法益犯罪,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若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之虞,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依原審認 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察、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⑶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 認定之事項。查:   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涉案期間約是112年年初到9月,我 、周沁翰、楊東翰是一起做的,綽號「六百」、「妓院有 處女」的人就是楊東翰,我的暱稱是「平」。我跟楊東翰 都是控機,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都放我家,周沁翰會來跟 我拿,因為當時楊東翰被通緝躲在家裡,都在控機。楊東 翰會去聯絡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的貨主,會跟我說時間地 點去找貨主,我去接貨,我再拿給周沁翰,或他會來找我 拿。錢是楊東翰處理,小蜜蜂收的貨款有時給楊東翰有時 給我,看誰有空就誰收,大部分都是拿給我,因為我還要 補貨,基本上我會當場把報酬給周沁翰,報酬一單300元 。我的報酬就是扣掉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 就是利潤,我跟楊東翰各半。錢有時候請司機送,有時候 請司機去無卡存款,大約10至15天算一次利潤,我會叫司 機送過去給楊東翰等語(112年度他字第7967號卷《下稱他 卷》第182至183頁、第221至22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本案與之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是同一 時期的案件,本件毒品來源跟上一件一樣也是楊東翰等語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周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做司機,司機一天3千,之後轉成倉庫的,做 倉庫10天3萬5,我112年6至7月轉倉庫的,當時有2位司機 跟我配合。我在112年5月雲林警局在高雄博愛路後驛捷運 站旁的加油站查到毒品咖啡包,那次我還在當司機,毒品 咖啡包是蘇靖評給我的;我接到楊東翰的通知,當時楊東 翰是總機,毒品咖啡包跟前都放在蘇靖評那邊,我報酬都 是跟蘇靖評拿,5月那時回帳是給蘇靖評;楊東翰是用飛 機軟體跟我說的,他綽號是「六百」、「妓院有處女」, 飛機裡有一位「平」是蘇靖評;本案是楊東翰跟警察對話 聯繫的,楊東翰是總機,負責在微信跟飛機發送廣告,他 會跟客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品項跟價格,我再依 照楊東翰的指示去交易。本案我是接到楊東翰的通知去跟 警察交易,他告知我我要至德立莊對面加油站交易,並告 知我要賣毒品混合包12包3000元及愷他命1克1800元。毒 品來源是112年5月3日9時至10時許,我與「六百」連繫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由一名男子拿100包毒 品咖啡包給我,就是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 警卷第9至10頁)相符。   ②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供 出於其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所參與之 販毒集團上游楊東翰(暱稱「六百」),而楊東翰亦因而 經查獲於112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間,以被告、楊 東翰擔任控機,證人周沁翰擔任倉庫,第三人李睿亨、陳 彥崧擔任小蜜蜂之經營模式,共同參與販毒集團販賣愷他 命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嗣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論罪科刑,有另案判決書 、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57頁、他卷第201至210 頁)。   ③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周沁翰上開證述情節,復考量 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另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時期、集團 成員均重疊,兩案販賣毒品之經營模式與分工相似,經查 獲之毒品種類相同,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係其於112 年2、3月起至同年9月、10月遭查獲止參與另案販毒集團 期間所為,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楊東翰,是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符合上開1項加重事由及3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及第 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至於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愷他命部分)亦為未遂,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業如上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然仍得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 周沁翰、「六百」、「高雄裝備營」分工共同為本案販毒未 遂行為,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角 色地位及參與犯罪程度均屬較上游之角色,本案販賣毒品之 情節、所涉罪名數量、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之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再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檢警情資 以查獲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不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 雖有未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之3項減刑事由,但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集團分工之角 色為總機,由被告去向上游接貨,所拿取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放在被告住處,再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給小 蜜蜂(周沁翰)去完成毒品交易,小蜜蜂收取之貨款大部分 交給被告,由被告去補貨,亦由被告交付報酬給周沁翰,扣 除成本、小蜜蜂油錢、租車錢等,剩下利潤由被告與楊東翰 各半等情(他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 及參與程度屬核心成員,並得支配小蜜蜂周沁翰等人,惡性 顯較被支配之小蜜蜂周沁翰為重;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認罪 ,係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認罪,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偵 訊筆錄在卷為憑(警卷第51至57頁、他卷第173至174、181 至183頁),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 (面交毒品咖啡包12包,價值3000元)及愷他命(約定販賣 愷他命1公克1800元),數量非微,綜合上情,基於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宜對被告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3項減刑事由、辯護人以周沁翰他案之 宣告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9

KSHM-113-上訴-9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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