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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楊立華 被上訴人 梁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陸續於同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 人戶籍地之派出所、1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西園路居所、2 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環河南路居所之派出所,此均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 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60-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八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力積電銅鑼廠P5 GAS YARD氣體廠建築結構新建工 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承包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75萬元(含稅);嗣於施工期間又辦理 追加工程項目包括⑴施工動線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 ,金額為501,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⑵機械室與桶槽 區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金額為253,340元(見本 院卷第141頁)。茲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 僅限於系爭土方工程,而該土方工程業已全部清運完成, 被告亦已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 函向業主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 報竣工;詎被告於嗣後爆發財務問題,遂拖延不辦理系爭 土方工程結算程序,亦拒不給付剩餘保留款予原告,然查 系爭土方工程為業主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積電公司)銅鑼廠P5廠房工程之一部,而該銅鑼廠P5 廠房已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堪認系爭土方工程以為 定作人占有並進行使用,應視為承攬人(即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項目與驗收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 款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 約定暨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原告剩餘保留款163萬7,531 元【說明:依原告歷次估驗計價開立發票請領金額(即A 欄)、被告給付金額(即B欄),兩者相減後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本工程契約總 額10%之履約保證本票一張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本項履約保證本票,甲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無 息返還。」等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3紙,每紙 票面金額均為525,000元,合計1,575,000元(下合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土方工程業 經力積電公司啟用,顯見力積電公司已受領該工程成果, 惟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律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暨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即履約保證票據未果,應認本件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    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返還予原告等情。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 書」、系爭土方工程歷次請款明細(或含統一發票、支票等 )、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函 (受文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系爭本票計3紙、履約保證票據保管條、力積電官網頁面( 網址:https://www.powerchip.com/zh-tw/services/foun dry-services )、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 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10日拍攝之結構體 完工(紅色區塊為原告於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範圍)之空拍 照、系爭P5廠房業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之新聞媒體報導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公 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暨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8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擔當 付款人 受 款 人 本票號碼 1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2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3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附表二: 期別 原告請領金額 (含稅)A 被告給付金額 (含稅)B 保留款(含稅) C=A-B 一 1,564,504元 1,423,170元 141,334元 二 3,182,025元 2,863,823元 318,202元 三 8,371,425元 7,534,234元 837,191元 四 3,141,880元 2,827,692元 314,188元 五 266,007元 239,391元 26,616元 合計 16,525,841元 14,888,310元 1,637,531元

2025-03-27

TPDV-113-建-45-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 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 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 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 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 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 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 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 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 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且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 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 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 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 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 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 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 落台北縣○○市○○路○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 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 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 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 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為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 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 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 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無 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 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 ,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 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 稱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 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 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 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訴-794-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8,126元(包括消費款155,9 3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1,290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花 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18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 積欠622,427元(包括本金606,67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4 ,851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暨信 用卡帳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 務資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表暨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 貸款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68,126元 155,936元 14.99% 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 2 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 622,427元 606,676元 5.99% 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90,553元

2025-03-27

TPDV-114-訴-74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龔則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如附 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原 告已繳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公式 【本金250萬元】+【110年2月9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按年息5%計 算利息51萬4,041元】=301萬4,0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補-780-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老 師」介紹原告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 稱「陳舒雅」,「陳舒雅」乃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伊加入「6 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伊下載「偉民證券 」投資平臺,且誆稱伊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後方可進行前開 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 -偉民」給原告,謊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原告因此與 「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民」推薦虛擬貨幣 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被告與原告進行泰達 幣交易,以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VjA 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稱A錢包)予原告, 嗣原告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隨即於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松民門市」,由被告將泰達幣64,000顆轉至原告無實質管 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A錢包內,原告因此誤信 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2月1 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 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含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112年6月1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暨「免責聲明」等資料為佐;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 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認定略以:「參、論罪科 刑...二、...。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 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0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興隆派出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重訴-120-2025032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 原 告 曾世澤 陳雪菊 曾玉英 黃德祺 卓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 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起訴主張渠等於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 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 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 並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逕以民 國113年3月4日函指稱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 屆第9次董事聯席會議前,因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未經請假 臨時缺席,由在場董事4人臨時互相推選代理主席而通過改 選第13屆董事、並推選董事長等提案,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 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有重大瑕疵,後 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認 定前揭會議程序不合法致決議自始無效,而不予以許可云云 ,則原告曾世澤等5人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原告曾世 澤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於兩造間,即有不明之處,又 原告就上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 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當選系爭基金 會第12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 為期四年,並推選被告為第12屆董事長,嗣於第12屆董事任 期即將屆滿之際,經會務人員李芳玲先徵得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後,除立即通 知其餘董事即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遵期出 席外,復於112年12月5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敦 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準時出席 董事會,詎被告知悉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將不會同意選任 被告續任第13屆董事,無故離開會場,意圖使該次董事會議 流會,而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在場等候15分鐘後,為避免 該次董事會流會,乃經該4名董事決議,先推舉原告陳雪菊 擔任代理主席,選舉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當選系爭第13屆董事,接著再由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推舉原告曾世澤為第13屆董事長;不料 渠等於當選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 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與辦理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以函文指摘系 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違反系爭 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遭 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予 許可;然查,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 董事長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而認非屬自始無效, 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應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 屆董事有效,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長有效。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 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   ⒉確認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 事長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按系爭基金會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從事公 益性體育事務,故一切程序均需遵循財團法人法辦理,從而 就董事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除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 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外,自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款本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關前項重要事項 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茲 因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遂以前揭原因不予許 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主張教育部不得逕為系爭基金 會第13屆董事改選程序屬自始無效云云,係主張參照民法第 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認為法院受理撤銷總會 決議之訴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惟民法第56 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所為規定,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 人,兩者性質迥異,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 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亦與系爭基金會係以從 事公益活動而成立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第13屆董事改選 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 育部體育署,並陳報該署許可後行之,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情節完全不同之他案判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任期係於112 年12月28日屆滿。  ㈡系爭基金會會務人員李芳玲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顏惠真請示董事任期屆滿一事 ,並經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 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系爭基金會於112 年12月5 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 年12月5 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見本院卷第31頁)。  ㈣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開會時,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均有準時出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 離開開會會場。  ㈥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 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 金會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1頁)。  ㈦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  ㈧原告等代表系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 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竟遭 被告以書面主張依據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當選程序有 瑕疵,教育部後於113 年3 月19日原證9 函文不許可原告所 為上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㈨嗣被告曾世澤以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之地位,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已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3 年 度訴字第904 號財團法人法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 8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决,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㈠章程變更之 擬議。㈡基金之動用。㈢以基金填補短絀。㈣不動產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㈥解散之擬議。㈦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 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就「選任董事」之重要事項 ,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行之,且關於改選董事之議案應於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基金會決定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 選舉第13屆董事,然於112 年12月5 日始向各董事發出書面 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2月5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 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又被告本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 ,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離開開會會場,因被告遲未返回會 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之 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 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陳 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系 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教育部後於113年3月19日以臺教授 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許可原告所為申請為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一節 ,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遲未 返回會場,在場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係依 據一般議慣例,由在場董事共同決議先推舉擔任陳雪菊擔任 代理主席,並繼續後續董事會議程序,並無依據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由 是可認,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並非由第12屆 董事長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書面通知 並未於會議1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且該 次董事會議之改選結果業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 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為許可,明顯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違,顯屬重大違法,原告主 張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 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 長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 事長有上揭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 撤銷,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為 憑。然查:   ⒈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 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 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 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 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 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 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 判可參,是以,上述最高法院裁判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決 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規定,亦即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   ⒉然查,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且財 團法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本應遵守財團法人法 相關規範,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至公司法第18 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 範,均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系爭基金會成立目的顯然有違, 況財團法人法第1條明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 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 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 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 ,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㈠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 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 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 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 範之特別法。…」等語可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 於法人僅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於財團 法人始有適用,而民法第56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二章 第二節關於法人第二款「社團」,本不適用於財團法人, 系爭基金會既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選任董事之程 序即應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自無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 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3-訴-7362-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徐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 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111年2月17日 起至118年2月17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 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 年息7.31%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11%),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 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 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卡友 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511,34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原告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4-訴-39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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