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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施靖容 被 告 黃彥甄 時繼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0,898元,其中整修費136,200元,包含垃 圾及廚餘處理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1、69、15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垃圾處理費4,5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 卷第213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彥甄前邀同被告時繼欣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8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1樓租金每月15,000元、2樓租金每月為24,000元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合計為39,000元,押金為78,000元,並 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如因乙方或其 寵物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物有毀損滅失,應由乙方負責修繕 或損害賠償,決不異議。」、第14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 間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為支付者,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乙方不得 要求任何賠償。」、第16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15 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如乙方有遺留傢俱或 任何雜物等不搬離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 時,視同乙方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若未將租賃物回 復為遷入時之原狀者,甲方處理所需之清除、清潔費用,將 自乙方繳納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以現金交予 甲方補足之」。然黃彥甄自112年12月起未依約完全繳款, 當時尚欠29,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黃彥甄自113 年1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積欠租金已2個月以上,又於系爭 房屋引發火災,原告以113年3月1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黃彥甄迄至113年4月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房屋租 金達150,100元,且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通知原告點交 房屋,俟黃彥甄搬離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廢棄 垃圾囤積、牆面污損、鋁窗、紗窗破損、鐵捲門損壞及欠繳 水電費,致原告因此支出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繳清被 告所積欠水電費12,598元,故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 216,398元及利息,時繼欣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黃彥甄依系爭租約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並未提出答辯 理由,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五金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窗公司 統一發票、電動捲門統一發票、清潔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修繕工程統一發票、工程報價明細表、油漆行統一發票、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第73至95頁、第156至173頁、 第177至193頁),被告雖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未提出 答辯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關於雜費負擔:乙方( 即黃彥甄)應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見本院卷第28、34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黃彥甄應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100元、系爭房屋整修費用131,700元、 欠繳水電費12,598元,扣除黃彥甄已繳交予原告之押金78,0 00元,黃彥甄尚應給付原告216,398元(計算式為:150,100 元+131,700元+12,598元-78,000元=216,398元),及自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99、101頁),核屬有據,而時繼欣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63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 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 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 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 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 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 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 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 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 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 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 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 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 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 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 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 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 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 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 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 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 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 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 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 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 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 、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 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 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 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 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 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 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 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 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 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886-2025010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彭新然 被 告 呂紹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時過失撞 擊訴外人許雅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及其所有鐵捲門損失,分別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鐵捲門5,500元,又許雅琴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經其提出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 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1,000元(含工資費用12,300 元、零件費用28,7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可佐,除後保雷達1500元有重複計算應扣除外,其餘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是 可認定上開含工資費用12,300元及零件費用27,200元尚屬合 理,另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 推定其為95年7月15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為2,72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5 ,020元(計算式:工資及塗裝12,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7 20元=15,020元)。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16,0 00元予被保險人,有該公司回函可參,是16,000元既已移轉 給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對被 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鐵捲門 損壞維修費用為5,500元,雖未提出單據,惟該金額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50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135-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至碰撞第三人李 華瑋所停放之ANW-85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497,153元(含工資79,779元、零件417,374元) ,原告依保險法取得對被告甲○○求償權,而被告和昌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和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我倒車時有另外2位干擾我,我認為這2位也要 負責,且系爭車輛是間接撞到,原告應證明其關聯性,我有 撞到鐵捲門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維修項 目,系爭車輛前後左右都有損壞,但依碰撞方式,不能理解 有這麼多損壞等詞,資為抗辯;被告和昌公司另以被告甲○○ 跟公司借車,我認為被告甲○○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另 就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答辯同被告甲○○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7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5214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且有本院勘驗被告甲○○提供監視器錄影之筆錄1 份(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被告亦均不爭執被告甲○○駕駛 A貨車倒車至碰撞鐵捲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而觀諸事發地點遭A貨車碰撞之鐵捲門損壞並向內凹陷, 系爭車輛即停放在緊鄰前開鐵捲門內之屋內,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四周均有堆放貨物,且距離系爭車輛甚近等情,有現場 照片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107頁),足認系爭車輛 確實因被告甲○○倒車駕駛不慎,於猛力撞擊前開鐵捲門後再 間接碰撞至系爭車輛,且因系爭車輛緊鄰鐵捲門及堆放之貨 物,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應堪認定,而依附表所示事發 地點狀況、事發經過及情節,被告甲○○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受損一節自有過失。  ⒉至被告甲○○辯稱其於駕車當時受他人干擾等詞,然經本院勘 驗如附表所示結果,被告甲○○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 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被告甲○○駕駛行為,被告 甲○○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  ⒊又被告和昌公司辯稱該公司已有一段時間沒營業,被告甲○○ 當日是跟公司借車,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和昌公司無關等 詞。然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  ⑵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被告和昌公司員工等節,業經被告和 昌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甲○○於事發 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亦自承其當時從土城區大暖路142號上 完貨後,要準備出去工作,有裝載施工機具及材料,總重約 400公斤等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而A貨車於事發時車身印有「和昌企業」字樣,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 被告甲○○當時確係有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 ,堪以認定;被告和昌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等詞,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  ⒋是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和昌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7,153元(含工資7 9,779元、零件417,374元),被告雖均辯稱前開報價單上維 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不符等詞,然均未具體化陳述其 所爭執之項目何者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業已提出行照、 駕照、理賠申請書、台北汎德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觀諸附表 所示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堪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修復之費用業已賠 付497,153元等情為真實。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9,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7,374÷(5+1)≒69,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7,374-69,562)×1/5×(7+0/12)≒347,8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7,374-347,812=69,56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69,562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79,779元,共149,3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3、1 4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49,341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4秒 可見被告甲○○開啟A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駕駛座車窗為關閉狀態。 2 6至32秒間 A貨車向前行駛。 3 32至43秒間 A貨車開始倒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鐵捲門前,該鐵捲門前有1男子(下稱甲男)在掃地。影片時間41秒時可見有1男(下稱乙男)1女(下稱A女)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走出。影片時間42至43秒可聽聞一男子聲音,未能辨識說話內容語意,然自影片中可判斷應非甲男、乙男之聲音。 4 44秒許 A貨車突然加速倒車碰撞至系爭房屋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整片向後推開,A貨車後車輪部分車身駛入系爭房屋鐵捲門內,約略停頓後A貨車即向前行駛並停在系爭鐵捲門前,碰撞當時可聽聞A 女向其他人表示報警報警。被告甲○○下車時可見A貨車駕駛座車窗仍係關閉狀態。 5 A貨車自起駛至倒車碰撞系爭鐵捲門前,均未見有他人以何種方式干擾系爭被告甲○○駕駛行為。

2025-01-03

PCEV-113-板簡-2051-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1號 原 告 鄭積全 被 告 張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與 訴外人楊莉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後又向溪尾街往慈愛街方向行駛,於溪尾街66 號撞向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捲門(下稱 系爭鐵捲門),系爭鐵捲門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4,0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鐵捲門修復估價單及系爭鐵捲門 損壞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 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701-2024120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65號 原 告 呂淑娥 訴訟代理人 牧野豐 被 告 李宗峻 李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5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林信安,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凌晨4至6時許,共同使用塑膠椅再踩踏電動伸縮鐵捲 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旁附連圍繞之土地,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鐵捲門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8,550元;嗣原告與林信安達成和解,林信安賠償原告9, 600元,故原告尚受有18,9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 :伊等於上開時、地雖有進入原告之上開土地,惟未故意或 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該等破壞行為,復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毀損刑事 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 被告有故意破壞系爭鐵捲門之情事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故 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維修報價單、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500號宣示筆錄、系爭偵 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第14至15頁),佐以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非屬無憑。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諸被告乙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當時是爬電動鐵 捲門進去,然後看到旁邊有藍色椅子,就拿給甲○○及林信安 方便爬進來;伊進去及離開時都是用腳踏在電動鐵捲門上, 所以導致電動鐵捲門變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32號卷第10至13、97頁),核與被告甲○○ 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 第27至31、97頁),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所 呈現之情形一致,足見系爭鐵捲門確係因被告欲進出原告土 地遂跨越、踩踏而損壞,就此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被告係過失致系爭鐵捲門受損(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 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乙○○之抗辯顯無足採。基上,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捲門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鐵捲門受損支出修理費28,550元(含零件13,250元、門 鎖3,300元、工資12,000元),業據提出維修報價單、大門 故障修復記錄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0至92頁),核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 該鐵捲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本院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鐵捲門及門鎖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20 6,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係於110年4月所安裝,門鎖部分 則係於108年7月間更換(見本院卷第47、62頁、第94頁背面 ),參酌上開說明,零件費用13,250元經計算折舊額後為10 ,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門鎖部分費用3,300元經計算 折舊額後則為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12,000元,並扣除林信安先前賠償之9,600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679元(計算式:10,520+1 ,759+12,000-9,600=14,67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50×0.206=2,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50-2,730=10,520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20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680=2,620 第2年折舊值    2,620×0.206=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20-540=2,080 第3年折舊值    2,080×0.206×(9/12)=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21=1,759

2024-11-28

TYEV-113-桃小-565-2024112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玉齡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被 告 黃安民 兼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安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安民、于佳瑄分別以 新臺幣1萬4,540元、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玉齡與被告黃安民(下均逕稱其名)均為黄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被告于佳瑄(下逕稱其名,與黃 安民合稱被告)為黄安民之妻。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停車場),並對外出 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原告、黃安民、黄 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二人因本案停車場經營 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亦因而犯數次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 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 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 所認定之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 為據。依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   ⒈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 其效用。經黃玉齡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 意,接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 剪斷,再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⒉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黃 玉齡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 定釘以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 正常升降,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 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⒊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 日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 予黃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 看右側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⒋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 日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 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元。 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就㈠1、2部分自應 由黃安民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㈠3、4部分則應由 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7等之金額,被告自承係黃安民毀損且願 意賠償,惟抗辯黃安民就系爭土地有持分,而被繼承人黃 明輝之全體繼承人共四人,且修繕維修費用均係由原告收 取應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停車場租金去支付,而非原告的錢 ,故黃安民僅應賠償四分之一云云。惟查,本案停車場於 被告為本件毀損行為時仍正常經營,且由原告所實際管理 ,故原告於支出上開金額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而與黃安民是否為土地之共有人無涉,至於黃 安民雖為繼承人之一而得依法請求停車場營運期間之分配 利益(此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786號判決中論列) ,惟黃安民既有上開對停車場設備之毀損行為,於全部之 繼承人未分配停車場利益時,自應對支出受損害設備之修 繕維修費用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部分, 請求黃安民賠償4,040元(計算式:600+300+140+2,000+1, 000=4,040),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編號5「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編號6「黃安民 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 單據均與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事實相關,且所支出 之修繕金額亦屬合理,足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就 此部分,均屬黃安民破壞電捲門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黃 安民賠償10,000元(計算式:4,000+6,000=10,000),應予 准許。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12日時黃安民並不知有固定 釘在軌道,如原告不加裝固定釘,就不會產生鐵捲門歪斜 ,也不會產生編號5之4,000元之花費,至於編號6係原告 請廠商破壞電捲門的費用,而非維修電捲門云云,惟就此 部分業據本院112年度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停車場監視錄 影及現場之照片,確認係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 許至本案停車場將固定釘拔除,並將電捲門下放至遮住約 停車場入口一半之高度,且電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電 捲門因固定釘拆除而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等情,有該 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足認編號5之 電捲門經破壞之維修及編號6之電捲門遭破壞而無法維修 後之拆除等費用,均應由黃安民負擔,被告上開抗辯,應 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就編號6所列111年3月14日之拆除 電捲門之部分,因停車場之鐵皮建築物房屋係違章建築, 於109年8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列管在案,因此本來就 應該要拆除了云云。惟於被告為毀損行為之時,停車場仍 屬正常營運而有收益,且經原告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自得轉向為毀損行為之黃安民求償,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⒊就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停車場 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並提出111年7月29日嘉誠水電工 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惟查,上開維修費 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 之久,且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之品名分別為「3P75 100型 無熔絲開關」、「3P50 100型無熔絲開關」、「2P20 無 熔絲開關」、「1P20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結線作業 」、「電力檢查」、「負極端子排更新」、「電燈定時器 安裝」等,不但未列具體之數量及單價,且較被告於本件 刑案所認定「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之犯罪事實所產生維修範圍更為廣涉,若黃安民所為之行 為確造成如收據之明細之多項損害,於當時停車場仍正常 經營中,電力系統至關重大,為何會於當下置之不理,而 於長達四個月之後始為上開維修,故該部分之費用與被告 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且黃安民於111 年3月19日20時54分至本案停車場,所為之行為係「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此部分應屬原告下列 編號9所主張,詳下述),及「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 總電源之電線」,然觀諸黃安民前於111年3月8日曾連續 二次「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該次 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相同,惟原告就該次之犯罪行為僅請求 「編號1:600元」、「編號2:300元」、「編號4:2000 元」,有收據及原告於該收據(或估價單)旁之備註為憑( 見附民卷第11、13頁),足認以編號1、2、4之維修金額亦 應足就「黃安民以老虎鉗剪斷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而不應以近乎電力系統大維修所產 生之全部金額均由被告負擔,亦足認原告所提111年7月29 日嘉誠水電工程之收據,應與被告於111年3月19日犯罪事 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另依被告 所提之黃家家族群組中本次之維修費為1,000元(見本院卷 第75頁),本院亦認上開金額亦與編號1、2、4之維修費用 接近,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既為被告二 人,即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附表編號9部分,原告所提出支出之明細為「黃安民損壞 消防設備檢測維修費用」,並提出111年8月5日竑泰企業 社蔡世偉消防設備師請款單、收款證明為佐(見本院附民 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維修費用支出之時間與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相距達四個多月之久,且該請款單為 「蔡世偉消防設備師」所出具,觀其細目應係為主管機關 就停車場之消防安檢所為之相關檢查及測試所生之費用, 不但無原告另外購買或維修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黃安民 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所稱之被敲破之不 鏽鋼儲水塔之相關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請款 單所列係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縱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另行於全部繼承人分配 停車場利益時列入必要支出項目而另為審酌,尚不得逕於 本案向被告為請求,是以就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所據 。至原告雖主張該儲水塔係供消防系統的設備云云,惟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黃安民將該不鏽鋼儲水塔敲 破後,始因而產生上開請款單所列高達八項,且高達1萬5 ,000元之費用等情,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預估:黃安民 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請求金額為11萬5,200 元等情。經查,原告雖稱上開部分係被告於損害後尚未完 成修繕的估價費用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相 關之估價單為證,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除刑事判決所論列 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外,尚有其他之損害行為,自無從 再另以所謂「預估-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棺測維修費用 」而包括式的向被告為請求;縱此部分係於編號6「黃安 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部分」之電捲門拆除後所須 之重新安裝等之預估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本院1 12年度湖司補字第92號)之起訴狀陳稱停車場已於111年5 月註銷營業稅籍而停止營業(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且 參以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之犯罪行為所產生之電捲門之 維修及拆除費用,已分別於編號5、6為請求,則就已拆除 之電捲門是否仍有再重新回復或維修之必要,尚無其他證 據證明,故原告若未實際支出此項目,應無再予准許其請 求之必要;再者,於原告所提明細表格內所列(詳本院附 民卷第9頁)之依據為于佳瑄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得以逕 認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況依被告所提黃家家族群組 內與上開明細表格相同表格中(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抑 或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頁)均未 見有此部分之費用,更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之維修 費用」,並不在兩造於本案停車場之支出中論列及請求中 ,且於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為損害電捲門或原告為僱工 拆除後,至本件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長達 二年七個多月之期間,原告均未曾再予維修或重新安裝, 自應認就此部分應無再予維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黃安民賠償之金額為14,040元(計算式: 4,040+4,000+6,000=14,040),得請求黃安民與于佳瑄共 同賠償之金額為1,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安民給付14,140元 、黃安民與于佳瑄二人共同給付1,000元,暨均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兩 造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邱明慧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收據日期(民國) 明細 費用(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增加鎖頭 600 2 111年3月10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300 3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零件(購買白鐵釘在軌道上固定) 140 4 111年3月12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2,000 5 111年3月13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維修 4,000 6 111年3月14日 黃安民破壞電捲門無法維修-拆除 6,000 7 111年3月1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線破壞維修費 1,000 8 111年7月29日 黃安民停車場電箱設備破壞維修費 16,000 9 111年8月5日 黃安民損壞消防設備維修費用 15,030 (含匯款費30元) 10 預估 黃安民損壞電捲門設備檢測維修費用 115,200 合計 160,270

2024-11-05

NHEV-112-湖簡-1395-20241105-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間及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核係依被告提出本 票之影本後,就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 ,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 本票),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且趁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 ,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智識經驗顯低於一般常人,於高職畢 業後兼職工作均因雇主認原告難以勝任工作而離職。民國00 0年0月間,原告至被告經營之茶山小商行飲料店擔任店員, 於112年8月22日晚間關店時,因疏未注意移開店面鐵捲門下 方雨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時撞擊造成損壞,被告竟脅迫 原告賠償損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萬3,939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1),然 原告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且發票日期有所竄改,該本票 應屬無效。被告復於112年12月29日主張因原告於112年12月 27日之過失,導致店內電線走火毀損廚房器具,並造成被告 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嗆傷,進而脅迫原告配合簽立內容如附件 所示之「2023/12/27號本」之自白道歉文件(下稱系爭自白 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 下稱系爭本票2)。被告並執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113年 度司票字第2387號本票裁定。原告因不諳法律、智識淺薄且 生活單純,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均係遭被 告脅迫下所為,且為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 所為,兩造地位不對等下實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規定,擇一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308條、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1係因原告下班關閉電動鐵捲門時,未 移置鐵捲門下方之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後扭曲毀損受有 損害,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即以系爭本票1為給付 。而系爭本票2則係原告下班前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因電磁 爐持續加熱引發火勢,造成店內廚具燒燬,被告適於店內休 息見狀緊急撲滅火勢,仍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傷害。翌日原告 上班知悉後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始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 票2賠償。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義,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並非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工作擔任店長 。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9萬3,939元之系爭本票1(本 院卷第132頁)。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2(本院卷 第131頁)。 ㈣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非特定的睡 眠障礙症(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 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 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 ⒉系爭本票1部分:  ①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 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 ,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 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 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 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 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在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處簽名,系爭本票1、2上原 告之簽名式樣不同,且發票日期於簽立時並未填載,日期有 明顯由「11」改為「22」之竄改情形,則票據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000 年0月間造成被告店門損害之事導致簽立系爭本票1,且自行 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1上,則系爭本票1縱有應記載事項之欠 缺,仍有上開由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抑或自行決定效 果意思後,再由他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之情,非無疑義。此 外,原告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對 於系爭本票1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1時雖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然甫滿20歲6個月,且原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有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紙可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 當時前往被告店內工作僅滿2月之際,因疏忽未將鐵傘架移 置造成鐵捲門損壞,遭店長即被告求償9萬餘元,應足以想 像原告當時擔心工作機會、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可能面臨訴訟 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之高,原告未及尋求他人諮詢,僅得於店 內單方接受被告要求之金額求償,而無充足時間判斷求償金 額是否合理,更有甚者被告並拒絕交付系爭本票1之影本給 原告,足認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係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尚非無憑,應屬有據。 ⒉系爭本票2及系爭自白書部分:   系爭本票2係上開系爭本票1簽立4月後,被告又再以原告112 年12月27日晚間之過失,導致翌日112年12月28日凌晨店內 電線走火,使引發火勢並造成器具毀損、尚在店內之被告受 有嗆傷為由,由原告簽立已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自白書及系 爭本票2,此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店內廚具損壞照片(本院1 19至124頁、175至179頁)、被告受有吸入性損傷之112年12 月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一般住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尚需消防鑑識專 業人員到場鑑定確認事故起因,而被告僅因身為雇主,逕行 要求原告在已繕打完成認定火災原因責任為被告之系爭自白 書中簽名,觀諸系爭自白書中所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以言語或恐遭刑事定罪下給予原 告應速為承認錯誤及給予賠償之壓力,方致原告擔心遭刑事 究責下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2。實則,被 告店長陳俊宏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不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認定實無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鑑識、起火 原因不明無訛(本院卷第187、188頁);從而,被告身為雇 主,在原告不諳法律、一時之間無尋求其他法律諮詢或協助 之際,未給予時間審慎評估是否需當下締結系爭自白書及以 系爭本票2賠償之必要性,亦無充足時間判斷自白文字內容 及賠償數額之合理性,或思索日後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可能, 率爾由被告片面決定自白文字及系爭本票2賠償數額,要求 原告同意簽立。被告顯係利用雙方地位、資訊均顯不對等之 情形下,原告無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經驗之急迫、輕率及無 經驗下而為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之意思表示,允無 疑義。 ㈡原告訴請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為有 理由: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分別係於112年8月22、112年12月2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對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自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 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既經 撤銷,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 2條,以及308、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179條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則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頁數 1 112年8月22日 9萬3,939元 112年8月22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7頁 2 2023年8月22日 30萬元 2023年12月29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附件:「2023/12/27號本」即系爭自白書內容(本院卷第41頁照 片左方所示): 「人:黃柏華 因為下班收店,老板有交代電池爐用完要把插頭拔掉,鐵盆器不 可放在電池爐上放,不然會引發火災。 結果我因注意而未注意,太急著下班,沒有把插頭拔掉,還有把 鐵製物品放在電池爐上,導致店裡發生火災,老板晚上在睡夢中 被嚇醒,嗆傷,吸入毒氣...導致身體不適急診。 我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請老闆不要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老 板要求過失傷害金額金額30萬,我會承擔。 我做到今年8月會用行動,認真做事,看老閭能否可以求償少一 點。換取不起訴處分。 簽名:黃柏華」

2024-10-04

TPDV-113-勞簡-63-20241004-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安民 于佳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安民、于佳瑄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 一時三十八分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黃安民、于佳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黃安民應 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于 佳瑄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 之子女,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安民、于佳瑄與黄玉齡、黄玉 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黄明輝生前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 建停車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稱本案 停車場),並對外出租收益,黃明輝過世後,本案停車場即由黄 安民、黄玉齡、黄玉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黄安民、于佳 瑄因本案停車場經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竟基於損毀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黄玉齡及黄玉婷: 一、黄安民於111年3年8日19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以老虎 鉗剪斷該處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停車場內供電系統失其 效用。經丁○○發現,請工人修復後,黃安民仍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日22時42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上述電線剪斷,再 次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二、黄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丁○○ 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釘以 鐵鎚敲除,以此方式鬆脫鍊條,使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升降 ,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 電系統失其效用。 三、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3日 21時3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由于佳瑄負責遞送老虎鉗予黃 安民,黃安民則持此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由裡向外看右側 鐵捲門之鐵鍊,致該鐵捲門無法正常升降。 四、黄安民與于佳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年19日 20時54分許,一同至本案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 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 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安民、于佳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黃安民、于佳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二第116、32 2頁至第3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安民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四所載犯行、 111年3月12日19時14分許,曾至本案停車場,將捲門軌道上 加裝之固定釘敲除,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于佳瑄 共同至本案停車場,持工具剪斷並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 外看右側之鐵鍊,惟辯稱:111年3月12日敲除固定釘,是因 鐵捲門軌道上本不應有固定釘,未致鐵捲門損壞,113年3月 13日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等語。被告于佳瑄 則坦承111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曾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 車場,先由其遞送老虎鉗予黃安民,再由黃安民持以剪斷並 拆除停車場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右側之鐵鍊,111年3月19日20 時54分許,與黃安民共同至本案停車場,黃安民有敲破儲水 塔及剪斷電箱總電源電線之行為等語,惟辯稱:111年3月13 日黃安民未剪斷鐵捲門由裡向外看左側之鐵鍊,111年3月19 其雖有至現場,是去拍攝停車場內計程車司機是否有不當行 為,與黃安民無毀損之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黄安民與黄玉齡、黄玉婷均為黄明輝之子女,黃明輝於民國 110年12月5日死亡,于佳瑄為黄安民之妻,黄明輝生前興建 並出租本案停車場收益,過世後即由黄安民、黄玉齡、黄玉 婷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黄安民、于佳瑄因本案停車場經 營與黄玉齡、黄玉婷發生糾紛,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安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他卷第10 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 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電線遭剪斷之照片(他卷第28至29、31至32、 113至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安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年12日19時14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將 丁○○等在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軌道上加裝固定鍊條之固定 釘以鐵鎚敲除,又續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 之電線,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8頁),復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98至10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加裝固定釘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6至37、122至12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83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2日被告黃安民一開始 先把鐵捲門拉下來導致鐵捲門無法拉回去,所以我請工人拉 進鐵捲門釘固定釘,同日晚間黃安民就跑來本案停車場敲毀 固定釘,剪斷電箱內的電線,也把電捲門裡的鋼索剪斷等語 (他卷第99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黃安民於111年3月12日7時27分許至7時39分許 ,曾至本案停車場鐵捲門由內往外看之右側,多次攀爬並拉 扯鐵捲門上方垂落之鍊條,將鐵捲門下放遮住停車場入口近 一半之高度,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再至本案停車場,當時停 車場鐵捲分經往上拉至僅遮住停車長入口約5分之1之高度, 再經被告黃安民將固定釘敲除,並將鐵捲門下放至遮住約停 車長入口一半之高度(本院簡上卷二第177至186頁),及固 定釘經被告黃安民敲除後,鐵捲門下放時左右側歪斜之照片 (他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復依一般經驗,如非以正 常機械方式將鐵捲門下放,而係以隨意拉扯鐵鍊方式為之, 將致鐵捲門損壞。自證人丁○○所述與本院勘驗結果、鐵捲門 損壞照片及一般經驗相合,足認證人丁○○所述為可信,亦即 ,鐵捲門軌道上之固定釘係為輔助操作鐵捲門鐵鍊而設,該 固定釘經拆除後,鐵捲門即損壞,無法發揮通常效用,而屬 毀損行為。是被告黃安民辯稱鐵捲門軌道上不應有固定釘, 該固定釘導致鐵捲門無法使用,其將固定釘拆除非毀損云云 ,不足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100、102頁、本院簡上卷二 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鐵捲門鍊條及 鐵捲門毀損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38至39、130至1 3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頁),足認被告黃安民及于 佳瑄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111年3年19日20時54分許,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一同至本案 停車場,由黃安民手持拔釘器將該處之不鏽鋼儲水塔敲破無 法蓄水,再以老虎鉗剪斷本案停車場電箱內總電源之電線, 使供電系統失其效用,業據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他卷第101至102頁、本院簡上 卷二第117至118頁),復經證人丁○○、黄玉婷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他卷第9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水塔及總 電源電線毀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0、41至43、13 6至14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⒉又被告于佳瑄於偵查中稱:當天我與黃安民一起前往本案停 車場,知道黃安民要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等語(他卷第10 2頁),且依本院亦當庭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可知當時 被告黃安民持鈎狀工具進入本案停車場,至持該工具敲擊水 塔4下,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待被告黃 安民敲擊完水塔後,被告于佳瑄又看著被告黃安民走往總電 源箱處剪斷電線,停車場內燈光隨之熄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4頁)。自被告于佳瑄於 偵查中自承其事前知悉該日被告黃安民前往本案停車場係要 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及當日被告黃安民為前開行為時, 被告于佳瑄均尾隨在後,可知被告于佳瑄知悉被告黃安民該 日將至本案停車場砸毀儲水箱及剪斷電線,而與被告黃安民 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⒊被告于佳瑄雖辯稱:我當日去停車場,是因有位租客表示要 對黃安民不利,我擔心他會對黃安民不利,所以我持手機攝 錄,我沒有幫黃安民去破壞現場的東西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于佳瑄雖未實際從 事砸毀水塔及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事前知悉黃安民欲前往 本案停車場為上開行為,又陪同被告黃安民至現場協助把風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黃安民間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生之毀損他人物品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于佳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當無理由。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黃安民及于佳 瑄與告訴人丁○○、丙○○間均屬該條所稱之家庭成員,該次修 正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5款之規定即可。  ㈡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及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黃安民與告訴人丁○○、丙○○為兄妹關係,被告 于佳瑄則為被告黃安民之配偶,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已屬家庭暴力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安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有數次剪斷電線行為,然 各該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黃安民所為4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于佳瑄所為2次毀 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固辯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程 度及情節尚非輕微,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 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 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停車場之鐵捲門之鐵鍊僅設置 於從內往外看之右側,左側並無鐵鍊,有被告提出之鐵捲門 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二第141至147、155頁) 附卷可參,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安民持工具拆除停車場左側及 右側鐵捲門之鐵鍊,事實認定有誤。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  ㈡被告黃安民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認此部 分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安民因 停車場經營糾紛為本案毀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本案停車場受損情形,及被告黃安民事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黃安民之素行、分工, 暨被告黃安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量刑審酌事由俱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 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被告黃安民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以前述理由否認 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無可採,業為本院認定如前, 亦應就此部分上訴予以駁回。  ㈢被告于佳瑄上訴理由固指稱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無毀損之 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于佳瑄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安民具毀損 失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于佳瑄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停車場經營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事後部分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黄玉齡及黄玉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 告黃安民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待業中;被告于佳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二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其等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黃安民持以為本案各犯行之工具,無證據可認為被告黃 安民或于佳瑄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安民及于佳瑄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13日21時38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停車場,由黃安 民剪斷拆除左側鐵捲門之鐵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因上開鐵捲門左側無鐵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毀損右 側鐵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4

SLDM-112-簡上-11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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