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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緯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治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江治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〇〇〇路與〇〇〇路000巷000弄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江治緯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乙〇〇騎乘車牌號碼000-ZZ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〇〇市〇〇區〇〇〇路000巷000弄由西向東直行駛至,亦未注意其行向之本案交岔路口劃設有「停」標誌,表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屬支線道,應讓光復北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未禮讓幹道車即江治緯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〇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擦挫傷、左腳內側擦挫傷及右腹壁局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因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治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 、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〇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39號卷【下稱相 卷】第19至21頁、第81至82頁),並有長庚醫院病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113)醫鑑字第1131100001號解剖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55頁、第135至365頁、第375頁、 第383至392頁、第411至511頁、第517至527頁、第71至73 頁、第77至79頁、第63至65頁、第87至109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B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7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B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被害人乙〇〇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8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529至534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又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而汽車(含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騎乘A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查,本案交岔路口於被害人行向設有「停」標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第73頁、第99頁),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撞時之位置均位於本案交岔路口中央處,可徵被害人騎乘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未禮讓幹道車即被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具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31至534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警備隊員警發現後,立即處理並通報臺北市消防局救護 人員乙節,有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 0頁、第7頁、第61頁)。又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 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 察人員下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 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 相卷第119頁),故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甲〇〇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卷第7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須扶養妻子及 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該調解之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廖彥鈞、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江治緯願給付告訴人甲〇〇新臺幣(下同)475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已當庭支付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另其中300萬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另剩餘16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5-03-31

TPDM-113-審交簡-401-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郁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 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被   告 郭郁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 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禁止左轉標 誌路口貿然左轉駛入長春路,適有林忠泰駕駛車號000-0000 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郭紫彤,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 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該處,郭郁文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遂與林忠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 撞,致林忠泰車輛無法控制行向,而順勢撞上正在長春路西 往東方向待轉格等停紅燈、由賴憲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黃維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2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乘客郭紫彤因上開連續撞擊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胸挫傷、 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郭郁文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 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紫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車損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網路查詢資料2張 證明被告郭郁文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紫彤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69-20250328-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 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 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 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 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 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 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 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 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 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 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 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 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 ,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 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 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 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 、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 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 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2025-03-26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洋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子彈10顆後而持有 之。 二、李其洋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至雪光銀樓(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以結婚欲購買金飾為由,見上址店員黃 賢治、黃奇清取出金項鍊2條、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1只、 黃金耳飾1對(計價值58萬8,300元)等金飾供其觀覽,旋自 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槍枝,並當場將上開 槍枝拉動滑套上膛,以上開方式脅迫黃賢治、黃奇清至使其 等不能抗拒,遂強取上開金飾得手後徒步逃逸。 三、嗣李其洋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06巷前見黃賢治、黃奇 清前後追逐己身,為防護上開贓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上開槍枝毆打黃賢治、黃奇清,致黃賢治受有頭部挫傷、臉 部擦挫傷、右臉撕裂傷2處(4CM、2CM)、左側髖部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而黃奇清受有頭面部多處撕裂傷、右耳 撕裂傷、面部挫傷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後,李其洋旋趁隙離 開,現場遺留上開金飾、彈夾1個、子彈7顆、帽子1頂、香 菸盒1個。員警據報後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且經李其洋同意搜索後,於其 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上開槍 枝1把、子彈3顆。 四、案經黃賢治、黃奇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李其洋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0581號卷,下稱第10581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93至95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至287 頁、第498至4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 證述相符(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槍 枝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之傷勢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 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與截圖 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310號卷,下稱第3 310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0581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505至513頁)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 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 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 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 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 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業經被告上膛,係屬具殺傷力之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係因其為防護 贓物而肇生本案傷害犯意,且傷害2人之時地甚為接近, 復均為持槍毆打,可認被告毆打2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 而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為本案傷害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應認被告接續以數個舉動傷害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 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稱,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屬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云云, 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因告訴 人黃賢治、黃奇清仍窮追不捨,始起意持槍毆打其等,足 見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係另行起意,而非僅係強盜之手段 ,自應另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共4罪)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 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4月、8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84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於10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同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之犯行,亦徵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就上開部分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⑶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 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其所犯 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爰不加 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本案手槍係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並提出「小白」 之畫像及其所駕駛車輛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因而查獲案外人李致賢,並將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19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483至488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所為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持 非制式手槍為強盜犯行認尚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壓力大及失眠,長期服用精神 科藥物,致其於本案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經本院將被 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七、鑑定結果……李員 一般日常生活及行為表現並未受精神科藥物影響而產生不 適當的行為……李員於整個犯案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李員 對於事物之判斷及辨識,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 損,故推測本案犯罪行為時,李員未呈現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此有該院113年12月25日亞精 神字第113122500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至42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刑法 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有正當工作,為本案犯 行係臨時起意,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 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以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上膛對 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為強盜犯行,嗣又為逼迫追出店外 欲取回金飾之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持槍毆傷其2人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持有非制式手槍,且以該手槍為凶器為加重強盜犯行 ,且於逃脫過程中持手槍毆打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造 成其2人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環境,其所為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幸強盜所得之 財物已歸還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而未實質造成其等財 物損失,且因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並無意願和解,故被 告迄今亦未與其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清潔工作(見本 院訴字卷第5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及告訴人黃賢治、黃奇清損害之程度、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4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0所示之子彈共9顆,經鑑定後不 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共1顆,經鑑定後並 未認定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彈匣1個,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 件,而非違禁物,然本案查扣之子彈有7顆原係裝在該彈匣 內,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是該物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等 物品或為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用,或為其使用之物,然非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說明 備註 0 金項鍊2條 0 金手鍊3條 0 黃金戒指1只 0 黃金耳飾1對 0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RK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38577號鑑定書(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203至207頁) 0 子彈2顆 經試射子彈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 未經試射子彈1顆 同上 0 子彈1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0 子彈7顆 經試射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00 未經試射子彈5顆 同上 00 彈匣1個,認係屬金屬彈匣。 同上 00 白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背心1件、斜肩背包1個、行動電話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35頁) 00 帽子1頂、香菸盒1個、掃把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10581號偵查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訴-728-20250321-5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聰明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1分稍早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行至同路 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載客,而 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林慧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慧君遂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部挫傷、小 腿挫傷、右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聰明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慧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審交易-760-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 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 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 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 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 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 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 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 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 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 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 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 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 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 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 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 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 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 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 、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 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 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 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 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 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 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 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 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 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 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 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 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 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 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 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 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 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 ,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 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 ,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 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 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 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 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 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 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 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 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 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8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李宜謹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謹於民國113年5月30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向東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建國北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 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 向之交通號誌燈號即將自黃燈變換為紅燈,仍強行通過民生 東路停止線往前直行,因此先後擦撞原在建國北路口2段路 口停等紅燈、因見該方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之林 振清(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周喬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周傳典(已和解,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喬崴人車倒地,並造 成周喬崴受有左肩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右臀挫傷、左食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喬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謹之自白 被告闖紅燈撞上告訴人周喬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喬葳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17

TPDM-113-審交易-724-20250317-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再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心瑀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65、6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83號   被   告 李再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濱江街與濱江街無名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巷內,適有同向右後方由黃心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 撞,黃心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 手肘擦傷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再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再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易-91-202503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 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李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未減速而直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 詠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脾 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手擦 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上開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 左上肢完全殘廢,已達毀敗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陳正 豐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施廷勳律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 哲於警詢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偵卷第21-24、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 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偵卷第37-39頁)、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75頁)、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 摩特服務字第007號函(偵卷第123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 試-變速測試結果表(偵卷第125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 -定速行駛(偵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新領照登記 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7月12日庭呈事故現場照 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 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8005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0日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1-14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043號函( 本院卷第147-148頁)、事故地點上游路段之google地圖、 街景圖各1張(本院卷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9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84488號函(本院卷第185 -189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6 5號函(本院卷第193-195頁)、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 第110002727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承 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等語(本院卷第28 5-28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時如有從後照鏡看到後 方車輛駛來,並注意其動態,應可約略感知後方車輛之速度 快慢、行向,而判斷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案發路段速限為70公 里每小時,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 頁),是100公尺之路程,如以告訴人所述約60公里每小時 之速度行進,約耗時6秒鐘,被告於案發時既從外側車道駛 入慢車道並欲右轉彎,如有讓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 直行車先行,或再多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應可以避免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上述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均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33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6號函(偵卷第89-91頁,本院 卷第85-86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此部分亦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蜂鳴器也有響起等語,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其手機內留存之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 轉方向燈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亮起,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雖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 證事故完整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 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3、33頁),惟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 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 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無提前 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彎前行駛於 外側車道亦無不可,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未先換至慢車道再右轉 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過失存在。何況,被告有無提早駛入 慢車道再右轉,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綜合以上,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案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左側臂叢神經完 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喪偶,育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所住房屋為其所有,另名下所有之房屋、 持分農地(約2分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本院卷第319頁) ,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118萬元賠償金,其餘賠償待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給付,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告 訴人拒絕此方案,又雙方曾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 1-102頁,本院卷第105-106、27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求 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交易-109-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97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被告於犯 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劉卜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有所不 該;復參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25 頁),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 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1-24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林定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定毅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3巷東 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劉卜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該無名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避煞不及而碰及林定 毅車輛,因而致受有肩膀挫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卜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定毅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卜夫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估價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3-交簡-7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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