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