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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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 3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至 翌(30)日4時26分許間,在嘉義蒜頭糖廠(址設嘉義縣○○ 鄉○○村0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 電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 得手(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㈡於113年6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西側居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843號為有罪判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自其上址居所出發,欲前往上址嘉義蒜頭糖廠行竊。嗣於 113年6月4日3時36分,在上址嘉義蒜頭糖廠為警查獲毒品,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之事實。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3 時3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動砂輪切割機1組、電 動螺絲起子1把,剪斷拆卸竊取侯金宗所管領之電纜線一批 ,經警方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起獲紅銅25公斤、 電纜線57公斤(業經發還),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侯金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查獲暨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號)、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之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 有別,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法治觀 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予以懲罰,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69,000元,有告訴人 陳報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暨衡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攜帶兇器竊盜遭有罪判決之刑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 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紅銅25公斤、電纜線57公斤,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3833號警卷 第27頁),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所竊得之物,陳稱所受損害為6萬9,000元,並經被告全數給 付與告訴人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所陳稱,另有告訴人陳報 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 至66頁、第73頁),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賠償完成,倘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頭燈1組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336號(本院卷第11頁) 2 電動砂輪切割機1台(含刀片5片) 同上 3 電動螺絲起子1台 同上 4 手套1副 同上

2025-03-31

CYDM-113-交易-596-20250331-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亭君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外遇,兩造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 應給付2萬元至原告再婚。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 行,至同年11月17日止本應支付1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8月1 5日、25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後,即未繼 續支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已再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已有改變,無力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司促 卷第11頁)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女方 (即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60萬元整,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 始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經查,兩造間既已約定 至原告再婚止,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而原告迄今仍未再 婚,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自113年7月至同年 11月止,應給付共10萬元予原告,卻僅於同年8月15日、25 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 匯款紀錄(司促卷第43-45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9萬元),即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因現已組成家庭,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 經濟條件已有改變云云。然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自已衡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及離婚之意願而同意系爭 約定。況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再婚生子,則被告仍應 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亦非被告再婚時所不能預見,故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2日 經被告收受(司促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560-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796號、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更正為「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AVJ-0953號車牌之車輛」,第8至9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車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 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妤遭竊取之棉 被、枕頭、盤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 人何○烈遭詐騙之物品,為價值1,240元之汽油,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   五、未扣案之棉被1件,枕頭1個、盤子1個,均為被告本件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另未扣案之1,240元,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王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棉被壹件、枕頭壹個、盤子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0時55分許 至翌(30)日5時32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至嘉義縣○○鄉○○村○○街 00號○○○○旅館123號房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休息期間徒手竊取房間內由黃○妤所 管領之棉被1件、枕頭1個及盤子1個得手離去。嗣退房後為 黃○妤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復於同年12 月31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北基民雄加油站加油,王唯豪 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亦無支付加油款項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址加 油站員工何○烈表示要加滿油,致何○烈陷於錯誤,為上開車 輛加滿價值新臺幣1240元之汽油,王唯豪隨即駕車逃逸,經 何○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妤、何○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妤、何○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北基民雄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19

CYDM-114-嘉簡-257-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閎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閎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閎庭與甲○○因金錢糾紛生有嫌隙,李閎庭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甲○○居所之前門及後門出入口地面,以黃 色噴漆噴寫「拿槍出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甲○○於同日23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025-03-14

CYDM-114-朴簡-56-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嘉緯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簡嘉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11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為證 (原審卷第59頁),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 院卷第114頁),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之刑罰,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卷第62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傷害等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與其前述成立累犯之案件罪質相 同,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且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又若加重本案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經斟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常嘉強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諒,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實施傷害犯行之手段為徒手毆打及踢踹,並未持武器攻擊,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各節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與 告訴人所為相去不遠,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相對於否認 犯行之告訴人,量刑因子更為有利,惟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5月之刑度,相較於對告訴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存 有相當差距,縱使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何以量 處被告高於告訴人3月之刑度,原判決未予說明,判決理由 不備,且有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並有違平等原則。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簡嘉緯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生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 徒手毆打及踢踹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足認其情緒及行為 管理不佳,並違反法律秩序,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 不該,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前已有妨害公務、恐嚇取財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成立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原 諒之情形。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需扶養 父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HM-114-上易-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慧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 7年3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季明佯稱:若投 資其友人「彼得」開設國外公司之營造工程項目,協助該公司周 轉資金缺口,待工程結束後,可拿回投資款項及額外20%之紅利 云云,致陳季明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 一、於108年3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合計768萬6000元。 三、陳季明自行簽發或授權劉慧雲簽發陳季明第一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供劉 慧雲調借款項後作為支付「彼得」之款項,合計4710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起訴被告詐騙告訴人陳季明之款項,雖僅記載總額 為8792萬6000元,並未載明細項金額,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指明該金額係來自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易字卷一第30頁),其內容 包括108年2月23日交付之現金130萬元、108年3月起陸續以 匯款方式交付之768萬6000元、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 元、告訴人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告訴人以房屋抵押貸 款所得之750萬元、126張支票面額合計4845萬元、告訴人簽 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總計8792萬6000元(見偵緝39 42卷第23至25頁),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亦將上開項目 之各該證據列為本案證據,是上開各款項即為本案應審究是 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財 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款項確實交付「 彼得」進行投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季明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易字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至85、465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本票及借據(偵緝3942卷第29、31頁),手 寫記帳單(偵緝3942卷第33頁),以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間找我投資,我只知 道是投資一間國外的營造公司,公司老闆被告說是他的朋友 ,叫「彼得」,是臺灣人移民到國外,被告陸續以該公司資 金有缺口向我周轉金錢,跟我說等該公司工程結束後,除了 我投資的錢之外,會額外再給我20%的紅利,我陸續拿了500 0多萬給被告,裡面有我直接交現金給被告,後來因為我手 上現金不足,所以有開支票讓被告去借錢,就是用換票的方 式借錢,後來因為我的工作很忙,被告又常常跟我調錢,我 就於109年5月間,把我的支票本及印章交給被告,那本支票 本都是空白的,被告就是會一次叫我在幾張支票後面背書, 但是金額都交給被告填載,所以這些支票有部分有我背書的 簽名,但我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開多少金額,海外公司營運 工程狀況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公司需要錢,包括公司 資金缺口或是因疫情造成遲延的違約金,還有稅款等等,我 會答應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和我從小認識,交情很好,我 沒有想到他有可能會騙我,所以同意投資,也交了很多錢, 後來因為被告用公司營運狀況等理由來借錢,我擔心如果不 幫忙填補公司缺口,會連之前投入的錢都拿不回來,才會一 直交錢給被告,甚至把支票本交給他等語(偵卷第83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說過投資海外投資營 造事業事項,告訴人有答應,一開始是說投資,後來是說公 司有需要而向他借款,當時承諾是公司工程結束後,告訴人 給我的所有金額,我會再加20%給他,是投資的紅利;我有 一個海外投資的東西,告訴人也知道,我們算是從小一起長 大,他也相信我,海外投資是我們投資部位外,另外會再給 我20%紅利等語(偵卷第455頁,偵緝3942卷第9、11頁)。 可知被告確係以投資海外公司工程可獲得20%紅利,以及該 海外公司需要資金之說詞,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㈢然查,被告雖陸續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可於2個月之內提 出海外公司工程相關資料(偵卷第457頁);於110年12月1 日偵訊時再度表示海外投資的事項快要結案了,我下次會帶 到庭提供(偵緝卷第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確 實有這間國外公司,也有我說的營造工程投資項目,但我最 近搬家很忙,希望給我一個月的時間,讓我準備相關資料提 出,再就檢察官訊問:先前開庭已經叫你提出相關資料,迄 今仍未提出,請給一個具體期限,是否能在111年10月28日 之前,將相關資料提交至新北地檢署?被告稱:可以(偵緝 4697卷第6頁);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稱:我昨天晚上才看 到傳票,我臨時看到傳票不知道要準備什麼,我現在只能跟 彼得要其他資料(偵緝4697卷第19頁)等語。被告自偵查之 初即表明可以提出證據,然卻不停以各種託辭拖延,迄今始 終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確有該海外公司投資項目,以及被告 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入該海外公司之任何證據。而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甚鉅,如真有被告所稱之公司存在, 至少應能提出被告如何將該等款項交付該公司之證據,然被 告甚至連此等基本事項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此明顯悖於常 情,足認被告所稱海外公司投資項目及該公司營運需要用錢 云云,俱屬虛構之詐術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交付「彼得 」,並提出其向陳虹伯購買比特幣之契約書(易字卷二第67 、69頁),證人陳虹伯亦到庭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比特幣, 並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購買的比特幣是要給「彼得」等語(易 字卷二第114、115頁),然上開契約書作成於109年12月4日 ,在告訴人給付最後一筆款項(見附表二編號122)之近2個 月之後,且契約金額僅有14萬5000元,遠少於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顯難認與本案有關。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畢生財物,侵害告訴人 法益程度甚鉅。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長照機構工作,獨居,無須撫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總額5608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另交付其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 貸款所得之380萬元、以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附表 三所示4張支票面額合計135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 計107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故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 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告訴人林口房地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資料,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20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7915、8006、8531、8009、8386、8830、8853號及11 0年度司票字第8506、9165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這些錢等 語。  ㈣就告訴人信用貸款所得之847萬元、汽車貸款所得之380萬元 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雖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中有包括信貸 、車貸等語(偵卷第81頁),卷內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偵緝3942卷第 39至41頁),亦顯示告訴人有取得上述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 ,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實 有交付被告。就房屋抵押貸款所得之750萬元部分,卷內雖 有張鴻民、曾建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名下房地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等資料(偵緝3942卷 第44至53頁),顯示告訴人曾將其名下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然告訴人於偵訊時稱係因被告持告訴人授權被告 簽發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償還債務而進行房屋貸款等 語(偵卷第81、83頁),亦無從認定該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另關於附表三所示4張支票部分,於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上均 記載未扣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自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取得此部分款項。  ㈤另關於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合計1072萬元部分,告訴人雖 於刑事陳報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記載此事,然告訴人警詢、 偵訊時從來不曾提及有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之行為,且卷內僅 有前引本票裁定,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將各該本票交 付被告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此部分本票所載款 項。  ㈥綜上,被告辯稱沒有取得此部分款項等語,經核並非無憑, 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此 等款項,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 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0 108.02.25 130萬 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下均同)(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04 50萬 偵緝3942卷第35頁 0 108.03.15 20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7.30 25萬 偵緝3942卷第36頁 0 108.08.21 80萬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02 6萬9000 偵緝3942卷第37頁 0 108.09.17 20萬 偵緝3942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5.21 18萬 陳季明 KA0000000 支票影本(含票據資料查詢結果,以下均同)(偵卷第111頁,以下均同卷) 0 109.06.14 40萬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2頁 0 109.06.30 58萬3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3頁 0 109.06.30 61萬7000 陳季明 KA0000000 第114頁 0 109.07.13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5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6頁 0 109.07.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7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8頁 0 109.07.20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19頁 00 109.07.2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0頁 00 109.08.05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1頁 00 109.08.0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2頁 00 109.08.06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3頁 00 109.08.07 41萬9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4頁 00 109.08.07 113萬6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5頁 00 109.08.07 7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6頁 00 109.08.07 8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7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8頁 00 109.08.10 3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29頁 00 109.08.10 36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0頁 00 109.08.11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1頁 00 109.08.13 52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2頁 00 109.08.13 3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3頁 00 109.08.13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4頁 00 109.08.13 5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5頁 00 109.08.14 65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6頁 00 109.08.14 34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7頁 00 109.08.1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8頁 00 109.08.18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39頁 00 109.08.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1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2頁 00 109.08.20 30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3頁 00 109.08.20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4頁 00 109.08.20 35萬1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5頁 00 109.08.24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6頁 00 109.08.2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7頁 00 109.08.26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8頁 00 109.08.2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49頁 00 109.08.28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0頁 00 109.08.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1頁 00 109.08.28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2頁 00 109.08.31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3頁 00 109.08.31 11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4頁 00 109.09.02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5頁 00 109.09.0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6頁 00 109.09.04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7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8頁 00 109.09.07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59頁 00 109.09.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0頁 00 109.09.10 10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1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2頁 00 109.09.11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3頁 00 109.09.14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4頁 00 109.09.15 1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5頁 00 109.09.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6頁 00 109.09.1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7頁 00 109.09.1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8頁 00 109.09.1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69頁 00 109.09.21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0頁 00 109.09.1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1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2頁 00 109.09.2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3頁 00 109.09.2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4頁 00 109.09.2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5頁 00 109.09.2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6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7頁 00 109.09.24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8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79頁 00 109.09.25 17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1頁 00 109.09.25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2頁 00 109.09.25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3頁 00 109.09.25 7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4頁 00 109.09.25 5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5頁 00 109.09.28 1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6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7頁 00 109.09.28 32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8頁 00 109.09.29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89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0頁 00 109.09.29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1頁 00 109.09.30 5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2頁 00 109.09.30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3頁 00 109.10.06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8頁 00 109.10.06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9頁 0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0頁 00 109.10.07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1頁 00 109.10.07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2頁 00 109.10.07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3頁 00 109.10.0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5頁 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7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09頁 00 109.10.08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0頁 00 109.10.08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1頁 00 109.10.08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2頁 00 109.10.08 28萬5000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3頁 00 109.10.12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4頁 00 109.10.12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5頁 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6頁 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7頁 00 109.10.13 7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8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19頁 000 109.10.07 6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0頁 000 109.10.13 2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1頁 000 109.10.13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2頁 000 109.10.13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3頁 000 109.10.13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4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5頁 000 109.10.14 6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6頁 000 109.10.07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7頁 000 109.10.14 13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8頁 000 109.10.14 14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29頁 000 109.10.15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0頁 000 109.10.15 1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1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2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3頁 000 109.10.16 3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4頁 000 109.10.12 5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5頁 000 109.10.16 38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6頁 000 109.10.15 3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7頁 000 109.10.14 4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8頁 000 109.10.16 22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39頁 000 109.10.12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0頁 000 109.10.16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241頁 合計 4710萬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票號 證據出處 0 109.09.30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4頁 0 109.10.05 3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5頁 0 109.10.05 40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6頁 0 109.09.30 25萬 陳季明 MA0000000 第197頁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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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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