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女之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A女之父 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女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新臺幣(下同)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 6,693,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 6,2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女6,648,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任職之酒店常客,常藉到該酒店消費之名義,私下與A女聯繫,並多次表達愛慕之意,嗣因不滿A女反應冷淡,遂於112年3月2日下午6時左右,自家中攜帶水果刀1把藏放隨身包包內,前往A女任職之該酒店包廂消費,並指名A女前往坐檯,翌日即112年3月3日上午7時45分左右,被告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於A女進入該包廂廁所後,持水果刀尾隨並連續朝A女的胸部、腹部、頸部等部位狂刺,導致A女大量出血倒地,被告更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口、親吻其乳頭,A女經緊急送醫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死亡,被告上開侵害A女生命權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已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且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A女之父 因此支出A女之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且無法再受A女孝敬、扶養,共享天倫之樂的畫面再難完整,並受有扶養費損害925,87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245,124元。A女之女 因此與A女天人永隔,無法受A女扶養及陪伴成長,受有扶養費損害1,648,44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合計6,64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及提
出之證據,對於求償之扶養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被告沒有能力賠償等詞
,資為抗辯。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生命權,A
女於112年3月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國審侵重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
無期徒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A女對於原告A女之父 、A女之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被告對於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A
女之女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
(二)原告A女之父 主張其支出A女醫療費用2,765元、喪葬費用
316,48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統
一發票、新月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明園大佛寺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女之父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2,765元、喪葬費用316,481元,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
之父 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3月3日A女不幸往
生時為54.5歲,依照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27.76年,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屆齡退休後,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扣除其於54.5歲持續工作至65歲之10
.5年,需受扶養時間計17.26年,所育2子2女即A女與A女
之2弟、1妹共4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配偶相互間亦負
有扶養義務,其年齡略長於配偶5.97年,故於配偶滿65歲
之前5.97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與配偶共5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5分之1,於配偶年
滿65歲後之11.29年,扶養義務人為子女4人,因A女死亡
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4分之1,依照其居
住之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基
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前5.97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295,1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後11,29年所受扶養費損害為630,705
元,合計925,87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
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原告A女之父 因被告不法侵害A女致死,無法再與A女共
享天倫,堪認原告A女之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女之父 因喪女
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閱原告A女之父 及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父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
告A女之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45,124元(計算
式:2,765+316,481+925,878+2,500,000=3,745,124)。
(三)原告A女之女 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3月3
日A女不幸往生時為1歲半,至其滿18歲成年之日止,需受
A女扶養之年數為16.5年,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因A女
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每月應受扶養金額之2分之1,依照
其居住之宜蘭縣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
算基準,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648,440元,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請求扶養費及其金額計算均不爭
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A女之女 因被告不法侵
害A女致死,無法再由A女陪伴成長,堪認原告A女之女 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A女之女 因喪母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本院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原
告A女之女 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
程度等各情,認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
0,0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原告A女之女 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4,148,440元(計算式:1,648,440+2,500,000=4
,148,440)。
六、綜上所述,原告A女之父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1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A女之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440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3-重訴-105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