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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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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伍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樵逸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借用廢棄物清運牌照,由被告出面於民 國112年2月7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業主 )簽訂工程契約,承作桃園市桃園區、八德區土地廢棄物開 挖、清運、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嗣於同年4月2 7日向業主領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85萬4113元。依兩 造與居中介紹聯繫之訴外人林瑩蒼(下合稱三方)於同年3 月11日共同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因 借牌僅得分配系爭工程款中之雜費、勞工安全保險費、管理 費、環保文件製作費等間接工作費(下稱系爭間接工作費) 共93萬9750元,其餘均應交給伊。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 交付伊現金600萬元及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 款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11 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共760萬元8248元,尚欠230萬6 115元(計算式: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元8248元 )。其次,伊於同年3月13日先行墊支100萬元(下稱系爭代 墊款)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夏裕珉,俾供被告處理現場開銷 使用,其中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工程 服務費40萬元,被告依約應於核銷後返還餘額。然被告僅實 際核銷48萬5402元,其餘51萬4598元迄未返還。爰依兩造借 牌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2萬0713元(計算式:230萬 6115元+51萬4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非僅單純借牌予原 告使用。又原告請求伊返還之工程款230萬6115元中,應再 剔除:伊依約定應分得之借牌利潤100萬元;伊領得工程款1 085萬4113元中應徵收之5%營業稅款即51萬6863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 瑩蒼應分得之利潤51萬4597元;上述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 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 按同業利潤標準13%計算之利潤92萬95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15萬元)×13%】。其次,系爭代墊款除伊實際核銷之 48萬5403元,另有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 款項,並非伊收取,伊僅須退還剩餘之11萬4597元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業主標得系爭工程,進而領得工程款10 85萬4113元;三方簽訂系爭切結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有系爭切結書、系爭工程合 約書、系爭工程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原告 主張被告尚應返還工程款230萬6115元及代墊款51萬4598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其可分配之利潤100萬元  ⒈被告抗辯:伊依約定應分得借牌利潤100萬元等語。觀諸系爭 切結書僅記載系爭間接工作費屬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並無提及被告利潤分配事宜。而依系爭工程款明細可知, 系爭間接工作費為直接工程費10%即93萬9750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兩造對於該款項歸被告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45頁)。然除該款項外,依證人林瑩蒼證稱:系爭工 程承辦人員之配偶為原告前員工,原告為避嫌而向被告借牌 投標;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沈樵逸幾乎每天都會到場進行現場 調度;系爭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分配之款項為系爭 間接工作費,此為工程必要開銷;此外,三方約定系爭工程 之獲利(初估400萬元至500萬元)由原告、被告依序分配70 %、30%,原告取得款項後再分給伊100萬元,大家基於互信 ,僅在簽約當場以口頭約定,未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後來原 告反悔,只想給被告20萬元,經伊協調,兩造同意被告分配 利潤為固定金額100萬元,不採用抽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至156頁)。可見被告抗辯伊除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另 可分得利潤100萬元等情,洵非無稽。  ⒉再參諸三方於112年5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 被告稱(為便於閱讀酌予調整錯別字及標點符號):「會計 師有給我試算表,您(按指原告)看看金額」、「再來,關 於本案所請領的雜費、勞工安全費、管理費、環保文件費, 本來就是我公司的(金額:939750)」、「再來,阿蒼(按 指林瑩蒼)答應的100萬,我也會保留下來(當時,蒼哥是 代表您上來談的)」等語。被告進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1085 萬4113元,減去原告已領取之715萬元,再減去250萬6646元 (包括被告保留下來之100萬元、應收稅款56萬6896元、系 爭間接工程費93萬9750元),尚餘119萬7467元,再加上被 告承諾退還原告之11萬4598元,被告試算應給原告131萬206 5元,請原告確認,並稱:「您先確認,這筆匯款完,就沒 有金額了」等語,經原告確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至127 頁)。益徵原告同意被告除取得系爭間接工作費外,可另分 得利潤100萬元,此部分無須交還原告甚明。  ㈡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剔除營業稅款1萬9244元    被告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1085萬4113元包括應徵營業稅款 51萬6863元,此部分無庸返還原告云云。按營業人當期銷項 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 上開㈠⒉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之款項明細顯示銷項發票 金額為1085萬4113元、進項發票金額為1045萬元(見本院卷 第125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進項稅額為49萬7619元【計算 式:1045萬元÷(1+5%)×5%】、銷項稅額為51萬6863元【計算 式:1085萬4113元÷(1+5%)×5%】,兩者差額1萬9244元始為 應扣除之應收稅款。  ㈢被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林瑩蒼利潤54萬1752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交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 依序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6日匯款予原告指定之世全公 司115萬元、林瑩蒼45萬824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 、245頁)。被告抗辯:原告應分給林瑩蒼利潤100萬元,扣 除上述已分配之45萬8248元,尚有54萬1752元款項應留給林 瑩蒼,不應返還原告云云。然上述原告指示被告匯給林瑩蒼 之45萬8248元,與林瑩蒼在系爭工程應分得之利潤無涉,係 林瑩蒼與原告其他資金往來,林瑩蒼尚未拿到100萬元利潤 ,且林瑩蒼是要向原告取款等節,為林瑩蒼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5、153、155頁)。可見林瑩蒼是否分得利潤,乃 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分給林瑩蒼之款項,作為 拒絕返還原告之理由,委無足取。  ㈣原告返還之工程款不應扣除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利潤   被告辯稱:前開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及依原告指示匯予 世全公司115萬部分,並未開立發票,伊得按同業利潤標準1 3%計收利潤92萬9500元云云。然被告可分得利潤約定為100 萬元,業如上㈠所論述,被告辯稱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收取 其他利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   ㈤原告返還之代墊款不應扣除工程服務費40萬元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將系爭代墊款交 予夏裕珉收受,包括預付保證金50萬元、預付機具10萬元及 工程服務費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雖辯以:其中 工程服務費40萬元是原告透過夏裕珉轉交給林瑩蒼之款項, 並非伊收取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未記載該筆工程服務費是要 轉交林瑩蒼,林瑩蒼亦證稱:該筆工程服務費是給被告,作 為現場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被告執 此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信。  ㈥準此,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被告向業主領得之系爭工程款1 085萬4113元,除扣掉系爭間接工作費93萬9750元、前已支 付原告之760萬824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分得利潤100萬元、 應收稅款1萬924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8萬6871元(計算式 :1085萬4113元-93萬9750元-760萬8248元-100萬元-1萬924 4元);原告為被告處理開銷所需而墊支之100萬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出之現場機具人員費用48萬5403元(原告原主張金 額為48萬5402元,然同意按照被告計算得出之金額48萬5403 元計算扣除,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被告尚應返還51萬 459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468元部分(計算 式:128萬6871元+51萬459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借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1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 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4

TYDV-112-訴-1830-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鍾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兒子陳佑安個人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 觸原告,嗣後佯裝網友「阿傑」向原告佯稱:見面需要付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或等價之點數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而受11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不爭執,請依上開金額逕為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11萬5,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係對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方式 金額 行動電話號碼 0 112年2月10日4時3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4時4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6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5時58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5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5時2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22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合計 11萬5,000元

2025-03-06

SJEV-113-重簡-1992-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傑立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1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即自白上開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未詐 欺,竟虛捏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致其無端遭受 刑事偵查,更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之職業 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扶養父母、 與父母同住、母親失智、父親中風之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使其獲得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3、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總金額 賠償條件 乙○○ 10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網路臉書社團「找旅伴,揪 團去趟好旅行」之貼文「揪旅伴1~2位,冰島Iceland」乙文 係其以「莊于萱」名義所發,經乙○○閱覽後與之聯繫並陸續 匯款相關費用,嗣於113年1月18日乙○○因對於行程不明確提 出質疑,丙○○表示同意退款,遂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使 用其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 至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款項,該筆款項並非遭乙○○詐欺 指示所匯,僅因對乙○○不滿,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謊稱 在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揪團之人係乙○○,該筆款項係遭乙○○詐 欺所匯,而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由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事實。 ⑵坦承明知冰島旅行團係其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卻於提告時供稱是臉書帳號Yuri liu(萱萱,亦即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發文揪團。 ⑶坦承其匯款1萬6,900元給告訴人係退款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113年2月22日同安派出所詢問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LINE首頁、被告轉帳給告訴人之轉帳資料畫面翻拍等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臉書翻拍頁面 證明上揭旅行團是被告以「莊于萱」名義發文揪團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其匯款1萬6,900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冰島旅遊之旅費退款之事實 6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4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至同安派出所提告,而告訴人係於翌(23)日始通報被告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係詐騙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2-25

TYDM-114-簡-78-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 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 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 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 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 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 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 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 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 ,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 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 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 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 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 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 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 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 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 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 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 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 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 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 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 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 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 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 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 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 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 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 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 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 ,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 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 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 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 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 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 ,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 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 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 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 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 、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 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 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 ,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 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 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 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 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 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 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 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 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 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 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 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 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 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 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 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 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 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 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 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 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 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 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 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 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 ,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 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 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 ,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代 理 人 游啓明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陳明錚 林世揚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第 三 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 3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保全證 據聲請狀1件,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事 項為「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暫停移除新竹市立棒球場覆 土。請求鈞院裁定准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新竹市立棒球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即達成雨後30分鐘 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狀第1頁), 惟據聲請人具狀稱:聲請人為早日請求解決新竹市立棒球場 之履約爭議,遂於113年11月1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 狀第3頁。本院備註:經該會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 於該會第4會議室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而依民事訴訟法民 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保全證據程序尚未繫屬之處置,規定為 「(第1項)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 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 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2項)前項 期間內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命保 全證據之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第3項)前二項裁定得為 抗告。」,則兩造間先前縱有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保全證 據事件,前經聲請人提出聲請:相對人應暫停移除新竹市立 棒球場覆土,及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結構技師公會 或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是 否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等事件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84頁資料),然此並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且縱使假設本件114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本次聲請 人上開聲請事項,若全部准許,於30日後亦有隨即裁定解 除之風險(見前述法文),是無保全利益可言。 三、經本院指定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調查期日,聲請人代理律師在庭明白表示:若鈞院認為有必要將11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我方為該事件之被告,我方對於移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訊問筆錄第22行),相對人則具狀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已經進行上開本件第聲請事項之訴訟行為即該法院已囑託鑑定,且上開第事項就是鈞院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驗並鑑定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一)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之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是否符合結構安全?(二)若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不符合結構安全,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為符合結構安全,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所稱之覆土,又該項保全證據即將由該件鑑定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工作,故聲請人本次聲請,並無保全利益且於法未合,應為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民事答辯狀第1~3頁),並由相對人代理律師在庭稱: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法院,新竹市政府已受訴訟告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視為參加訴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行),則兩造間固無直接為相互對造之民事訴訟事件,然彼此間既已有應受判決效力拘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民事訴訟事件,現仍繫屬中,非不得解釋此為本案,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揭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3號(後股)於113年8月12日以函囑託第三人鑑定(見本院卷第163頁資料,經轉印編為本裁定附件),又本次聲請人第聲請事項,依新竹市立棒球場覆土載重現況,於實施第聲請事項之鑑定時,是否有移除全部覆土之必要?或須移除多少超重覆土?此節倘若有調查、訊問之必要,亦應向受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實施鑑定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64頁),進行調查、訊問。爰此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以統合處理,助於法院集中審理、避免割裂處理暨紛爭解決一次性,不致影響日後裁判正確性或出現不符合保全事件本質之利益情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法文規定參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本院卷第163頁轉印資料1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建字第103號後股113年8月12日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函稿影本、正面,鑑定事項:新竹市立棒球 場有無排水不良之瑕疵,該瑕疵是指排水系統是否能達成 雨後30分鐘內有效排除地表積水(…,下略)。

2025-01-15

SCDV-114-全-3-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驥軒 黃瑀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黃偉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黃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 遺囑為真正。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繼承 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黃驥軒、黃瑀涵平 均繼承」(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 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黃驥 軒、黃瑀涵(下合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即原證2,影本 見本院卷第23頁,下稱系爭遺囑),其等為系爭遺囑所列之 受遺贈人,惟被告黃偉恭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 真偽涉及原告得否依該遺囑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兩 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 囑真偽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被繼承 人未婚且無子女,父母業已死亡,惟有訴外人黃偉康(即原 告黃驥軒、黃瑀涵之父,於100年7月21日死亡)與被告黃偉 恭、黃慧瑩等三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與黃偉康及原告黃 驥軒、黃瑀涵之往來關係較為親密,遂於107年5月24日書立 自書遺囑,載明「本人黃偉忠(Z000000000)之遺產,不動產 、動產全部由我的姪子黃驥軒(Z000000000)、姪女黃瑀涵(Z 000000000)0人平均繼承…」等語,原告向被告表達願受遺贈 ,被告黃偉恭則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故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為真正。  ㈡被告黃偉恭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 黃慧瑩則曾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迄未清 償,被繼承人遂於系爭遺囑内剝奪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其 遺產特留分之繼承權利,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由原告平均 繼承。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 正。  ⒉確認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偉恭:  ⒈否認系爭遺囑之内容及簽名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法務部調 查局前因原告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且摻雜他人之筆跡而 認難以鑑定,原告雖再提供生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等 資料,惟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來路不明,上開資料由原告保 管亦非合理,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故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書固謂:「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然因送鑑 資料中既已摻雜不明人士之筆跡,而無法確認是否均為被繼 承人所書寫,則系爭遺囑是否均為被繼承人自己直接書寫遺 囑全文即非無疑,被告仍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應負舉 證責任。  ⒉系爭遺囑真實性仍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應由原告平均繼承之問題。又其雖曾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 訴,然訴訟權乃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行使,而訴訟中較為激 烈語詞之攻擊防禦亦為保衛權利、自我辯白之必要,且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被繼承人係因認其批評被告之言詞尚屬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内,而非被告有何誣告之情形,況實務向認 為是否屬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非由被繼承人主觀認定, 而仍應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權喪失 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慧瑩: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無意見,其確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128萬元,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所以才不 主張特留分,若要其償還以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就要主張特 留分等語。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下列爭點整理內容: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偉恭 與黃慧瑩。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特留分之 繼承權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而為真正: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所 遺財產全數遺贈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為證 ,被告黃偉恭則主張系爭遺囑無法確認是否被繼承人所寫, 否認遺囑之效力。本院將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生活雜記、法 律筆記、筆記本、信封、不起訴處分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文 件,連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調取之被繼承人開戶資料、取款及匯款資料、印鑑卡 原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筆錄 簽名原本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 人生前簽名、書寫之筆跡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A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B類 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 3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884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及卷三內附鑑定書)。  ⒊被告黃偉恭雖主張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資料來路不明,且似亦摻雜他人之筆跡,系爭遺囑 是否均為被繼承人直接書寫遺囑全文即非無疑云云,惟按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提出之3本筆記(原本見 外放證物袋),外觀完整內頁無缺損,內容之記載均連續逐 頁依序為之,筆跡之特徵前後一致,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再 將其內容與銓敘部函覆之被繼承人歷年銓敘審定紀錄詳為比 對勾稽,筆記之時間、內容(如92、97、99年分別記載兵役 調查、戶役政電腦更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網址、替代役判 定事宜,及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後,100年則記載電子 傳送晨報予「市政府」,見本院卷二第45、46、58、72頁) ,與被繼承人任職日期、服務機關、職稱(89年1月至99年1 月任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課員、99年1月至99年12月任臺北縣 淡水鎮公所里幹事、99年12月至101年8月任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里幹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互核相符;再將生活 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所附 被繼承人至該所任職時親筆書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簡要 自述(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相比對,上開筆記之文字 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神韻,與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公 務人員履歷表之筆跡甚為相似,應堪認原告提出供鑑定之生 活雜記、法律筆記、筆記本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是鑑定 機關以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所書寫之生活雜記、法律筆記、 筆記本等作為參考筆跡而為鑑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被告黃偉恭以前詞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性,即無 可採。  ⒋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遺囑記載「自書」字 樣,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所書,且符合民法第11 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並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偉忠於107年5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均不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 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剝奪繼承 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 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 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 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 之當然解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從而,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是否確有前述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黃偉恭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固記載「本人之弟黃偉恭,曾誣告本人妨害其名譽 ,意圖使本人受刑事犯罪之訴追,本人深感受𢛚(「辱」之 異體字),黃偉恭不得要求特留分」等語,顯現被繼承人主 觀認為與被告黃偉恭情斷義絕,而表示其不得繼承其遺產等 情。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稱被 訴妨害名譽之偵查卷宗,詳閱卷內資料後,被繼承人於檢察 官詢問有無於105年11月8日與被告黃偉恭商討父親遺產時, 對被告黃偉恭說「你後面絕對潦倒,種菜我也是懷疑你幾時 來種,我看你是要種大麻還是開賭場?」等語時,被繼承人 答稱確有為上開言論等情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28號偵查卷第23頁),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 固認上開言語屬被繼承人對被告黃偉恭行為抒發之個人感想 ,係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尚屬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與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年度偵字第71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9頁)。然被告黃偉恭因被繼承人上開言論而感受辱 ,為維護己身權益而對被繼承人提出刑事告訴,乃係訴訟權 之行使,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難認屬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 痛苦之重大虐待行為。此外,原告並無其他陳述或聲請本院 調查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偉恭有對被 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難認 有據,不予憑採。  ⒊被告黃慧瑩亦未喪失繼承權:   系爭遺囑另記載「本人之姊黃慧瑩,曾向本人借款新台幣12 8萬元整,至今全部未還,不得要求特留分。(本人至今未獲 任何清償)」等語,被告黃慧瑩亦不否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 ,惟辯稱係因被繼承人表示不用還才未清償云云,本院認縱 因被告黃慧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而應將 未償之借款視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列入遺產範圍,然此顯 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構成喪失繼承 權之法定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慧瑩對於 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黃慧瑩既無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不能謂被告黃慧瑩之繼 承權即因此而喪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慧瑩未清償借款而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自無可採 。  ㈣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 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既已於系爭遺囑表示被告黃偉恭及黃 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即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因其等均明確主張六分之一特留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應認系爭遺囑於未侵害被告特留分 之範圍內始為有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雖曾 在系爭遺囑上表明被告黃偉恭及黃慧瑩不得繼承其遺產,然 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等之繼承權自不因被繼 承人之主觀意思即喪失,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請求 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附表: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偉忠所遺財產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27/2496 (公同共有)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3平方公尺 3489/5265 (公同共有) 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10.6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3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9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29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3.3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7.45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99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3511/5711 (公同共有)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6.93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1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67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5.8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6.4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6.04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平方公尺 297/9126 (公同共有) 2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71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08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6.42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8.86平方公尺 27/104 (公同共有) 2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平方公尺 189/3120 (公同共有) 29 新竹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 94平方公尺 1/5 30 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63.67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31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62.75平方公尺 全部 32 臺灣銀行存款 529,016元 33 中華郵政存款 536,486元

2025-01-10

SCDV-112-家繼訴-3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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