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劉璜營
代 理 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
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
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
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
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
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許
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抵押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在該項程序主張抵押權無效、已撤
銷,或債權已清償或其他事由之存在(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
字第24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祺城除持第三人黃盟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本
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獲准外,尚以黃盟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
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對黃盟富核發
支付命令,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113年度
司促字第2650號裁准在案,黃祺城所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審酌黃盟富之被繼承人
黃李絹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准予就伊所有如原處分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之聲請,於法亦屬
有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借款債務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160萬元,並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8月6日、110年5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
6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祺城
)、360萬元(以上債權人為相對人黃建穎)之普通抵押權
(上開4筆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復於109
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110年5月12日辦理
登記,上開債務均已屆期經催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催告還款訊息、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暨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原法院拍字卷
第11-61頁、第67-79頁、第119-175頁、第183-187頁、第20
3-205頁、第213-221頁、第231-233頁、第237-239頁、第24
9頁、第263-265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依民法第867條但書所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以原處
分准許拍賣後已由再抗告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原裁定據此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黃祺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係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規定,且原裁定漏未審酌黃
李絹並未與黃盟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不得裁定拍賣系爭
不動產云云。惟黃祺城曾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另行提起本票
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再抗告人提出原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
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5-83頁)。然黃祺城所聲請前揭裁定之相對人均為黃
盟富,且分別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所為,與黃祺城係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對再抗告人為本件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其當事人、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非同一
,並無再抗告人所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審酌黃李絹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提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對黃李絹不存在之原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黃李絹以系爭土地為
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名義所為,
縱其與相對人間確如再抗告人所辯並無借款債務存在,亦無
法解免其以系爭土地為黃盟富所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為抵押擔
保,而由債權人拍賣系爭土地以資取償之責,且再抗告人前
揭抗辯經核均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實
體上抗辯,依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再抗
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5.1 113.5.1 8,000,000 000000 112.5.2 2 112.8.13 113.8.13 3,000,000 000000 3 112.10.9 113.4.9 1,000,000 000000 112.10.10 4 112.10.29 113.10.29 1,000,000 000000 112.10.30 5 113.3.22 113.5.22 2,000,000 000000 113.3.23 6 113.2.26 113.4.26 2,000,000 000000 113.2.27 7 113.1.6 113.4.6 2,000,000 000000 113.1.7 8 113.1.31 113.1.31 2,000,000 000000 113 總計 2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