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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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奕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217200-5 1 1000 002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6748-8 1 500 003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1477-2 1 150 004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4004-0 1 164

2025-03-17

TPDV-114-除-410-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6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麗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麗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6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金府路之交岔路口 左轉金府路時,本應注意未達道路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鄭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奕蓁沿漢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奕蓁、鄭萱亦因而人車倒地, 陳奕蓁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髕骨骨折、左手、左肘、左小腿擦傷、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鄭萱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 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奕蓁、鄭萱亦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7075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依上揭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車禍發 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告 訴人鄭萱亦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 簡上卷第94頁),然此係被告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不影響被告之過失罪責。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與告訴人陳奕蓁已於113年1月19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 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 核定在案(詳後述),惟原審於判決後之113年3月6日始收 受告訴人陳奕蓁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報之撤回告訴狀, 有該署113年3月6日雄檢信靜112偵26688字第1139018116號 函可參(見交簡卷第79至81頁),又告訴人鄭萱亦經鑑定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及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應有理由。至檢察官以告訴人鄭萱亦所受傷害非輕 ,告訴人鄭萱亦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今仍未達成和解致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 人鄭萱亦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 之犯後態等情狀,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結果及其犯後 態度均已為原審所考量,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權不 當行使之處,故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可採。然原審判決因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訴人鄭萱亦受有前開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鄭萱亦所 受傷勢包含骨折,有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相當 休養期間,可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及曾 與告訴人鄭萱亦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 後態度(見交簡上卷第115頁),衡酌本案為過失犯罪、犯 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鄭萱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 開與有過失之情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萱亦未 能達成調解,迄僅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7萬1431元予告訴 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其雖陳明願給付53萬元( 含強制險)予告訴人鄭萱亦(見交簡上卷第184頁),然因未 能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適足之彌補 ,爰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陳奕蓁受有上 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於113 年1月19日與告訴人陳奕蓁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調解書並載明:「兩造關於本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互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事告訴)」,且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核定在案,有新竹市○○區○○0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書可參(見交簡上卷第65 至66頁),是關於告訴人陳奕蓁部分應視為其於調解成立時 即113年1月19日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有上開應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交簡上-87-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陳奕蓁 被 告 陳俊辰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5 日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由被告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111至136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主管,及提供虛 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泰達幣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與 詐騙原告之人無關云云,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4

TCEV-113-中簡-2419-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榆晏 債 務 人 陳奕蓁 一、債務人陳奕蓁、簡榆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 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榆晏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陳奕蓁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3 份,金額總計 128,49 5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 債務人簡榆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51,60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 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 催收款項。另債務人陳奕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 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600元 陳奕蓁、簡榆晏 自民國113年09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600元 陳奕蓁、簡榆晏 自民國113年 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6

PCDV-114-司促-2618-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浩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浩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且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3.79公克,驗餘淨重12.985 9,純質淨重11.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宣 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K卡 、笑氣鋼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   被   告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鞠浩辰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陳奕蓁等4人 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均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世紀帝國KTV飲酒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集 資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詳重量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 含有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2.859公克、純度88.1%、 純質淨重11.415公克)及使用過之K卡1個,而悉上情(其所 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鞠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陳奕蓁等4人共犯 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壢簡-158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奕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第8892號、第91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第12733號、第13815號、 第16150號、第17600號、第17813號、第21473號、第21474號、 第21477號、第21478號、第22425號、第26255號、第33897號、 第41974號、第24680號、第46530號、第56540號、第443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385號、第16032號、第23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奕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奕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轉帳 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在臺北市 葫蘆商旅房間內,一次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2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 移往他處 (但就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部 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陳 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4人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而未遂)。邱奕筑即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本案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款紀錄資料各1份、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 華、危建源部分,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 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上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 危建源4人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 可稽(見113偵1385卷第59、139-1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供稱:對方於111年8月23日帶我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但銀行人員發覺帳戶有異,因而通知警方查證等語大致相 符(見113偵1385卷第13頁),是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均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 華、危建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 就告訴人陳奕蓁、黃碧吉、劉慧華、危建源部分犯行均係涉 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 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⒉被告以一次性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又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輕,本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其犯行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故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上訴意旨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稱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竟不查, 請予緩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 原判決之事實基礎未及審酌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第1603 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宣告適當之 刑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而原審雖 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劉慧華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語, 惟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告訴人劉慧華陳稱已經收到被告 之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為原審判 決時所不查,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此外,檢察官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第1603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而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為因被告未能取 得全體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完畢,容非可採,且有 期徒刑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非本院所能置喙,是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 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之利益,輕 率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上 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之款項未經轉出,犯罪 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被告並與部分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部分賠償事宜,然部分尚未能依約履行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等 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 處,而未留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告訴人陳奕蓁、黃碧 吉、劉慧華、危建源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 圈存止付,尚未經提領,惟依上開說明,餘款得由銀行依法 辦理返還程序,是被告對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餘款實際 上已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此部分尚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院於審理中發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4680號卷 中有被害人洪茂峰與本案相關之報案資料,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未經檢察官於該案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論及(書類中僅提及 被害人張鈞淵受騙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等移送併辦,檢察 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案號 1 蔣鈞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蔣鈞茹聯繫,佯稱可教導投資外幣賺取即時價差,致被害人蔣鈞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6時14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蔣鈞茹111年9月9日警詢(112年偵字7309號,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7309號,第11至12、27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7309號,第31至3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7309號 2 張峻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峻霖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如何購買投資點數,致告訴人張峻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7時1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峻霖111年9月19日警詢(112年偵字8892號,第9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8892號,第15至17、21、37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8892號,第23至3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8892號 3 張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菀真聯繫,佯稱搶到蝦皮活動的優惠品可以拿到折扣的回饋金額,須補足差額才能兌現,致告訴人張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15時13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菀真111年10月24日警詢(112年偵字9132號,第7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9132號,第11至12、15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112年偵字9132號,第45至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 4 李如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如玉聯繫,佯稱投資低風險商品NFT可少賺但不賠,致被害人李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3時48分許 3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如玉111年10月4日警詢(112年偵字12722號,第51至5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12722號,第83至85、111、123至125、147至153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12722號,第127至14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 111年8月24日 19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4日 13時27分許 9,000元 5 黃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子芸聯繫,佯稱可至localtrad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告訴人黃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4時8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子芸111年9月20日警詢(112年偵字12733號,第7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12733號,第97至98、115、131、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12733號,第85至9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733號 6 林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湘芸聯繫,佯稱某交易所可賺取價差增加收入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林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6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湘芸111年9月8日警詢(112年偵字13815號,第9至1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13815號,第15至17頁) ⒊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偵字13815號,第51至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 111年8月26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7 李品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品葳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李品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6時44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李品葳111年9月28日警詢(112年偵字16150號,第17至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偵字16150號,第39至40、43至45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個人頁面(112年偵字16150號,第19至3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6150號 111年8月23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 17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 17時18分許 5萬元 8 賀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賀金鳳聯繫,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賀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5日 13時16分許 15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賀金鳳111年9月19日警詢(112年偵字17600號,第11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17600號,第41至43、75、183至185頁) ⒊匯款紀錄(112年偵字17600號,第195頁) ⒋詐欺集團匯款予告訴人紀錄、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個人頁面、投資網站頁面(112年偵字17600號,第203至237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 9 張玉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玉淇聯繫,佯稱可透過遊玩網站內遊戲獲利,致張玉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5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玉淇111年10月1日警詢(112年偵字17813號,第11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17813號,第13至19、43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17813號,第55至5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13號 111年8月24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5日 8時15分許 10萬元  何峻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峻丞聯繫,向被害人佯稱投資BRTI虛擬貨幣為由,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2時4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何峻丞111年11月1日警詢(112年偵字21473號,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21473號,第29至35、39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摺封面(112年偵字21473號,第51至9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473號  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柔蓁聯繫,佯稱投資期貨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陳柔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柔蓁111年9月5日警詢(112年偵字21474號,第9至1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21474號,第33至35、49至51、65至67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112年偵字21474號,第39至4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1年8月26日 13時47分許 2萬元  傅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傅文志聯繫,佯稱可投資USDT虛擬貨幣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傅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5日 13時4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傅文志111年9月19日警詢(112年偵字21477號,第11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21477號,第17至18、61至63、87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112年偵字21477號,第73至84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477號 111年8月25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5日 13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26日 14時52分許 10萬元  陳惠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陳惠文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NFT,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致被害人陳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20時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陳惠文111年9月22日警詢(112年偵字21478號,第83至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21478號,第127至134頁) ⒊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12年偵字21478號,第137至14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478號 111年8月24日 20時5分許 5萬元  賴泳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賴泳豐聯繫,佯稱可至博弈網站參與投資,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賴泳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泳豐111年9月6日警詢(112年偵字22425號,第9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22425號,第15至16、39頁) ⒊匯款紀錄、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對話紀錄(112年偵字22425號,第51、63至69、71至9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偵字第22425號 15 張鈞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鈞淵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張鈞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5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鈞淵111年10月23日警詢(112年偵字24680號,第35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24680號,第39至40、47、63至65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24680號,第53、57至6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680號 16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俊宇聯繫,佯稱可由YZF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繳付家人生活費用,致告訴人陳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16時6分許 2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宇111年11月20日警詢(112年偵字26255號,第9至1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26255號,第139至142頁) ⒊匯款紀錄(112年偵字26255號,第55頁) 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LINE個人頁面、投資平台(112年偵字26255號,第143至146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255號 17 陳奕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奕蓁聯繫,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9時25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奕蓁111年10月17日警詢(112年偵字33897號,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33897號,第31至35頁) ⒊投資平台資金明細、對話紀錄(112年偵字33897號,第24至3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暨附件(113年偵字1385號,第139至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 18 黃碧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碧吉聯繫,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碧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碧吉111年12月30日警詢(112年偵字33897號,第37至4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33897號,第53至57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33897號,第43至44、4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暨附件(113年偵字1385號,第139至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 19 劉慧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慧華聯繫,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11時40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慧華111年10月22日警詢(112年偵字33897號,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33897號,第85至89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APP頁面(112年偵字33897號,第65至80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暨附件(113年偵字1385號,第139至149頁) 112年度偵字第33897號 20 周鈺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周鈺萍聯繫,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Localtrad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被害人周鈺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周鈺萍111年9月5日警詢(112年偵字41974號,第35至4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41974號,第45至51、67至71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1974號,第87至9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74號 111年8月26日 14時46分許 5萬元 21 楊博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博翊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告訴人楊博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6時1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翊111年8月29日警詢(112年偵字41974號,第103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41974號,第109至115、119至121、127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41974號,第131至159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1974號 111年8月26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22 曾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睿聯繫,佯稱可至「R-Breaker」網站儲值資金可獲利,致致告訴人曾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7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曾睿111年9月1日警詢(112年偵字44371號,第51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44371號,第189至190、203至205、213至215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4371號,第233至24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71號 23 白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白家宏聯繫,佯稱可至「R-Breaker」網站儲值資金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白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5日 11時4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白家宏111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偵字44371號,第63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44371號,第341至343、347、363頁) ⒊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4371號,第36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71號 111年8月25日 17時46分許 3萬384元 24 黃怡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怡珊聯繫,佯稱可至ETFtrade及Apex-Coin網站上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18時28分 4萬7,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怡珊111年12月4日警詢(112年偵字46530號,第13至14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46530號,第19至21、47、59、65至66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偵字46530號,第67至80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6530號 25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林伯倫」之人結識告訴人蕭如芳,佯稱投資蝦皮商戶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蕭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16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如芳111年9月24日警詢(112年偵字56540號,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56540號,第49至56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2年偵字56540號,第57至6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540號 111年8月26日 16時19分 10萬元 26 危建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危建源聯繫,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危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11時34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危建源111年9月5日警詢(113年偵字1385號,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偵字1385號,第43至44、55至59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年偵字1385號,第131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238號函暨附件(113年偵字1385號,第139至14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85號 111年8月23日 11時37分 10萬元 27 曹逸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曹逸柏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告訴人曹逸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1年8月25日 11時35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曹逸柏112年7月22日警詢(113年偵字16032號,第21至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16032號,第29至32、39至41頁) 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偵字16032號,第43至55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1年9月2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112年偵字7309號,第37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27、16032號 111年8月25日 11時35分許 2萬8,000元

2024-11-29

TYDM-113-金簡上-78-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0、63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 12年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 擔。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 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銀帳密,提供予吳仲霖〔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人,容任「阿義」及其 所屬不法份子使用一銀帳戶遂行犯罪。嗣「阿義」及其所屬 不法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對各該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合計810萬5 ,000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阿義」等人轉出。而附表一 編號1至2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洋、黃健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少 宏、鄭國村、余英芳、柯翠蓮、彭柏涓、李裕忠、陳政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冬松及危建源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陳奕蓁及陳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碧 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效谷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和美分局;陳鈺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合法: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 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而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 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 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 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明(下稱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犯行 ,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24、630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榮華、周智 雄、陳香君、陳建中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 (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 1至22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08至116、181至190頁、本院二卷第45頁),爰不予說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二卷 第18至19、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吳仲霖於警詢及原審陳 述在卷(警八卷第18至19頁,原審一卷第98頁),且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足 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財物共810萬5,000 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 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 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 之規定。辯護人主張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云云(本院二卷第61頁),尚難採認。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使不法份子得以騙取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511、39912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63、119、120、127、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8 95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22),核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 院二卷第18至19、46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經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 減至有期徒刑1月,顯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 。再者,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密給不法份子使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 其所為不僅造成多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 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難認其所為有 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 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不足採認。  ㈣被告有前述幫助、自白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認罪,並在本院與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告訴人呂鳳洋、陳政修達成調解,另在原審民事庭與附 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慧華達成和解(調解、和解內容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2),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4,000元 給告訴人陳政修(其餘調解、和解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有 本院調解筆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 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46頁、本院二卷第 11至1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洽。 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所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均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提供帳戶給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 ,且於原審就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另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13、17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約履行中(尚未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證明可 參(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原審二卷第79至80、87至88、 99至101、103至104、115至116、123至124、329至338、353 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29至330、345至371頁,本院二卷第1 1至12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1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具狀或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可參(原審二卷第88、100、104、124、125、129頁,本院 一卷第329頁,本院二卷第11、61頁);兼衡其於此之前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參本院二卷第3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現為送貨卡車司 機之助理,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高齡 祖父母,現白天送貨、晚上兼差,每月所賺薪資均用以賠償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二卷第59、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於本院審理坦然認罪,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一編號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 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 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 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㈡又審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 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權益,使其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 解之人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 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 1至9、11、13、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條 件(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出處均如附表二),兼衡被 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支 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支付之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一銀帳戶之8 10萬5,000元,雖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 經「阿義」所屬不法份子轉匯至他處而已不知去向,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並未因提供一銀帳戶而獲得報酬等語 (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 菁、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告應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鳳洋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34期,自114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29至330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宏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3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添發3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03至104頁。 4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守樂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79至80頁。 5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碧鶴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23至124頁。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藍少宏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國村2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2月10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上班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一卷第239至240頁。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英芳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6頁。 9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翠蓮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87至88頁。 10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裕忠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原審二卷第99至101頁。 1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政修1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4,000元,經陳政修點收無誤。 ㈡餘款6,000元應分別於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6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3之告訴人。 ②調解筆錄見本院二卷第11至12頁。 1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華2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3萬元。 ㈡餘款自114年9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①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 ②和解筆錄見本院一卷第345至346頁。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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