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曾清辰
被 告 育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5,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頁5);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民國113年5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75),
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派遣司
機即訴外人白承融至原告公司購入管件(貨款為285,070元
),兩造約定於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交付貨款,詎被告
公司僅給付貨款219,697元,迄今仍尚欠65,373元貨款未付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73元,及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已30年,由原告公
司負責生產,被告公司擔任臺灣總代理負責銷售,然原告公
司不僅突然於113年6月間無預警斷貨,更直接找被告公司之
經銷商賣貨,甚至在外造謠被告公司仿冒原告公司商標製造
商品販賣,故被告公司已不想再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而原
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
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
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公司自得將
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應將該部
分貨款退還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公司扣除該退
貨款65,373元後之219,694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支票簽收
回單、支票等為證(司促卷頁7-9、本院卷頁59-68),被告
對於上開銷貨事實並不爭執,亦陳稱銷貨單上係其公司司機
之簽名(本院卷頁84),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陳子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外銷訂單或客戶
有需求才會開模之產品(即B式產品),並承諾被告公司如
賣不出去可退貨,被告自得將剩餘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
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等詞,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依兩造間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已見兩造就管件等貨物
價款計285,070元(含稅)合意成立買賣及交付貨品屬實,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辯述內容
,固提出其製作之退貨銷貨單、支票簽收回單(本院卷頁57
),但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子
萍生前曾拜託被告公司幫忙銷售B式產品共65,373元,及承
諾被告賣不出去可退貨等相關事實,是被告抗辯其得將剩餘
未賣出之B式產品退予原告公司及將該部分貨款退還之詞,
未能採取。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管件等貨品予被告,而
被告亦依約給付部分貨款即219,697元;從而,依民法第367
條及上述銷售單等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未付貨款65,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貨款給付,固稱有
約定交貨日之隔月即113年6月給付貨款,惟審之上揭銷貨單
或統一發票均未有此內容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其貨款給付
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司促卷頁39之送達證書)故
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100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