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昌佑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溪湖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9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玉所有、由訴外人陳昱志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修復費用為634,933元(含零件
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9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66,8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我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對賠償金額有意見
,我看到車輛毀損狀況僅有擦撞,為何賠償金額這麼貴,我
對估價單的內容不懂也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算作業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
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
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
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
爭D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車身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634,933元(含零件535,310元、工資50,664元、烤漆48,95
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3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2年6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2
6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1
1,887元(計算式:312,264元+50,664元+48,959元=411,887
元),惟原告僅請求266,88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對賠償金額有意見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
尾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其損
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
,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
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
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及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310÷(5+1)≒89,21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35,310-89,218) ×1/5×(2+6/12)≒223,0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310-223,046=312,264。
OLEV-113-員簡-36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