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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新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被告雖坦承其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其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 度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69頁)。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二至四天,此為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 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又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 果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嗎啡為閾值300ng/mL,而被告為 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嗎啡數值為457ng/mL,其濃度高於法定閾 值之標準,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鴉片代謝物規定略 以:㈠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58‚2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40號   被   告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基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層 坪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9 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 號提起公訴),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嗣於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 ,因懸掛與車輛不符之車牌,經警攔停後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4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2 50ng/mL、嗎啡濃度達45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現場查獲 照片、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起訴書、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公告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藥物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45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1 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8250ng/mL等情,有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冠龍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298-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律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5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律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律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該判決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即113年3月21日、同年5月20日、同年6月27日、 同年8月8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2日 、114年1月9日,均未按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報到,並經告誡在案後,受刑人仍置之不理, 該期間受刑人雖有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惟其後仍未報到, 顯見受刑人非不知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已故意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龜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 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 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 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 之宣告。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 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 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3月21日、113年5月20日、113 年6月27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9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均 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並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循110執護24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之事實無訛。  ㈢衡諸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 ,珍惜自新之機會,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竟未能記取教訓,對於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通知其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均無故缺席,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 ,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惟該期間受刑人僅有一次以身體不適 看診為由請假,其餘八次應報到之期日,均未陳述有何不能 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的意見,且經桃園地檢署反覆告誡後, 仍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使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無 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毫不尊重刑法處遇,自難認受刑人有 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是以,本院審 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事由屢未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 定,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益徵其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 警惕且知所悔悟,並已動搖上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 ,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 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79-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彩雲所遺 失之悠遊卡後,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 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 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所侵占之悠遊 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 幣98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並有悠遊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悠遊卡,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後,原 卡片即失其效力,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輝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 崇優店店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該便利商 店之遺失物蒐集區內,取得楊彩雲遺失於該便利商店內之悠 遊卡1張,經詢問店員得知遲未有人領取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 入己,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 侵占入己。嗣經楊彩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楊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消 費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82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10月20日)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455元 2    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品店)   45元 3    9時17分許   28元 4   11時55分許   49元 5   11時57分許  245元 6   11時58分許   99元 7    12時1分許   30元 8    12時2分許   22元 9    12時2分許   9元 總計  982元

2025-03-31

TYDM-114-桃原簡-6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勇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勇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勇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 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 )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   114年3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勇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763-202503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漢平於民國112年10月 15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停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博愛路口之路旁,欲自中原路起 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潘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128-20250331-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黃瑞娥 被 告 陳晢晞 胡富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除「陳晢晞」外,另 名被告「MKB-1078車主」,經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胡富讚」,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附民-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 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1、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欄內均誤載為「否」,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是 」;附表編號15「罪名」欄內誤載為「詐欺」,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為「竊盜」)。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1年10月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並告以文到七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該函文業 於114年3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自114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合先敘明。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 上揭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613-2025033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晢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晢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晢晞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1頁),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在 該路口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娥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3號   被   告 陳晢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晢晞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往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工興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彎,適黃瑞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 向後方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黃瑞娥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晢晞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瑞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晢晞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 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被 告陳晢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中之 證述、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 右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31

TYDM-114-桃原交簡-33-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 光義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劉暢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案發時為逃 避警方查緝,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洪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劉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洪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暢受有右胸壁鈍挫傷 合併第七根肋骨線性骨折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魏光義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光義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 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2 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48-202503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林土雞切塊、土公雞骨腿切各壹盒,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參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美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雲林土雞切 塊、土公雞骨腿切各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又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商品標籤可知,雲林土 雞切塊、土公雞骨腿切各1盒之價值共計新臺幣340元(見偵 字卷第20頁、第23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7號   被   告 許收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龜山萬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謝美惠所 管領 之雲林土雞切塊1盒、土公雞骨腿切1盒(共價值新臺幣340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謝美惠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收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商品標籤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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